搜尋結果: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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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93號 原 告 資怡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元(暫以原告 主張之遺產項目、價額及原告應繼分比例核算,計算方式如 附表)。 二、被繼承人資克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三、請提出「無不利」於被告陳美玲繼承權益之遺產分割方案( 此方案應與日後調解方案內容相同,先前以拋棄繼承為由選 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明顯不利於被告陳美玲),並據此遺產 分割方案,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等規定,向本院另行聲請 為被告陳美玲選任關於處理資克邪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及具狀向本院陳報另案聲請進度。 四、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五、請儘速辦理,待補正完畢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4

TPDV-113-家調-1193-20241104-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字第1335號 抗告人 即 相 對 人 廖若倫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3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未收受113年2月16日調解期日通知 書,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1335號裁定,亦向錯誤地址送達,抗告人抗告未逾法 定抗告期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院113年2月16日調解期日通知書將「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16樓之5」記載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6樓」,而抗告人未領取寄存送達通知書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足認 抗告人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上開裁定亦未合法送達抗告 人,故本件抗告未逾法定期間。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01

TPDV-112-家調-1335-20241101-3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 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 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 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9

TPDV-113-家救-161-2024102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6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明文規定 ,兩岸人民結婚之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本件原告既已 提出大陸地區公證處結婚之公證書,而得認定被告與張忠義 之結婚方式業符合大陸地區之結婚方式規定,依上開規定, 其結婚方式應屬適法,原告主張本件結婚方式因不符臺灣法 律規定而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忠義結婚「當時 」並無結婚真意,有無其他證據或證人可資證明? (三)原告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   二、倘原告仍欲提起本件訴訟,請於期限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9

TPDV-113-家調-1168-2024102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59號 原 告 余宗臣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宗松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 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9,139,33 5元(計算式:218,278,669元×1/2,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應徵收裁判費962,378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3,000元,尚應 繳納959,378元(計算式:962,378元-3,000元);據此,原 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8

TPDV-113-家調-1159-2024102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45號 原 告 張雪嬌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基昌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 二、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本件聲明第三項是否包含塗銷原移轉之登記?倘是,有無修   正聲明之必要?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8

TPDV-113-家調-1145-20241028-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5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8

TPDV-113-家調-1156-2024102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66號 原 告 林廉詠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彥達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5

TPDV-113-家調-1066-2024102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魏婕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巫維正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 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 費用1,000元;聲請聲明第二項,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 用。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5

TPDV-113-家非調-521-20241025-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振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慧樺等間聲請暫時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具狀敘明以下事項: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方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是以,暫時處分須附屬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本案請求,且須具相關連性。而本件暫時處分聲請 狀記載其聲請目的係為與相對人「完成分割財產」,顯與本 院已受理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69號改定子女親權事件無關 ,其聲請是否適法? 二、倘聲請人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24

TPDV-113-家暫-17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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