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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俊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342號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葉俊利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署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 分別為560ng/mL及144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士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辯稱僅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等詞,並提出曾明診所 診斷證明書、藥單及「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說明書為證 ;然依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回覆內容,被告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及嗎啡濃度,與服用曾 明診所開立之感冒藥物所能導致之檢驗結果不相符合,研 判被告尿液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並非服用上揭藥物 所致,此有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4 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二)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 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 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 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 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 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 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 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 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 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 、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 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 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足認被告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 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5年9月22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 5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目前因他案在 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 官考量被告目前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本案,難 以從事戒癮治療,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 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13年3月8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曾明診所就 診,經診所醫師開立多款藥物,其中「健康」複方甘草合 劑液含有Opium Camphor Tincture成分,因含有鴉片成分 會產生嗎啡、可待因,本案尿液檢體檢出之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所致;檢察官未充分調查, 逕認被告有吸食海洛因之行為,即有未洽。 (二)被告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遵期至地檢署驗尿, 亦有穩定正常工作,深知悔悟,亟欲回歸社會,非有難以 從事戒癮治療之情形,縱認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 為,非不得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審酌上 情,逕行聲請觀察、勒戒,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 情。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傳喚被告或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侵害被告之聽審權,亦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進行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係以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為前提。 四、經查: (一)被告依士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 ,到署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士林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 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第5頁 、第7頁、第9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辯稱其於113年3月間,因感冒 購買成藥及前往曾明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藥物服用,並 未施用海洛因,本案尿液檢體中所含嗎啡、可待因成分應 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等詞(見毒偵卷第13頁、第23頁,原 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提出曾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藥 品明細表、「健康」複方甘草合劑液仿單為證(見毒偵卷 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在士林地檢 署接受採尿時,陳明有服用感冒藥之情形相符,此有士林 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憑(見毒偵卷第 7頁)。又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總可待因含 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 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含量(1440 0ng/mL)大於嗎啡含量(560ng/mL),符合服用可待因止 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 醫研究所113年9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300074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足見本案尿液檢體所檢出嗎啡 及可待因之濃度、比例,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之情形 。被告辯稱其在採尿前未施用海洛因,尿液中所含嗎啡及 可待因成分,係因服用感冒藥所致等情,要非無憑。原審 逕認被告尿液檢體經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難謂有據。 (三)被告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濃度,與服用被告提出曾明診所 處分箋所載含鴉片酊(鴉片酊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 「LIQUID BROWN MIXT」藥品後所能導致之檢驗結果不相 符合;且被告提出上開診所藥品明細表所載「MEDICON」 、「NORCOL」、「AMBROXOL」、「DEGITON」、「MYLANTA 」等藥物,不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 等情,此有法醫研究所前開函文可參。堪認被告尿液中所 含可待因及嗎啡成分,固非服用其所提出診所處方箋所示 藥物所致。惟按可待因及其製劑含量規定,每100毫升( 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5公克以上者為第二級管制藥品; 每100毫升(或100公克)含有可待因1公克以上5公克以下 者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內服液每100毫升未滿1公克之醫師 處方用藥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製劑含量低於上述情形者則 非屬管制藥品;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何種 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 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故目前無法單純 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 待因製劑所致,此有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供參。足見可待 因及其製劑依所含可待因濃度之不同,屬於不同管制等級 。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於本案採尿那段時間,因 為感冒喉嚨痛,有拿成藥,也有去就醫等情(見原審卷第 45頁),則被告在採尿前,除前往曾明診所就醫及服用診 所醫師開立之藥物外,有無服用其他市售成藥、服用該等 藥物之成分是否可能導致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 與本案尿液檢體所檢出之可待因及嗎啡濃度是否相符等, 涉及被告是否基於合法醫療用途,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 藥品;且縱被告係非法使用可待因或其製劑,該等可待因 及其製劑所含可待因之濃度為何、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等,亦涉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認定。原審均未予詳查,即有未洽。 (四)綜上,被告本案尿液檢體雖經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然該等成分濃度符合服用可待因止咳藥物後之尿液檢驗 結果,可見被告辯稱其在採尿前,因感冒喉嚨痛有服用藥 物等語,並非無憑。至於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可待因及嗎啡 濃度,固與服用被告提出診所處方箋所載藥品後所能導致 之檢驗結果不符;惟被告在採尿前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所 服用之藥劑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等節,涉及被告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認定,自有詳 予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逕認被告本案尿液中所含 可待因、嗎啡成分,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尚嫌 速斷。是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審級 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 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HM-113-毒抗-49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柯玉川 吳祈德 郭怡君 黃士寧 許宸豪 蔡文治 李璟岳 莊孟瑜 何惠平 洪瓊惠 蔡瑋倫 朱唯中 郭晉麟 葉威槿 朱唯廉 陳芊菱 黃志宏 洪昆明 黃志源 賴美鈴 林美佐 陳慧巧 鄭琇紜 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屹矜 追 加 原告 黃琮倫 唐怡君 除黃屹矜外上開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陳昭伊律師 被 告 立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前 一 人複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參 加 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追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追加原告均為被告所 興建之「立彩璞悅」建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除原告柯玉川、吳祈德、林美佐、陳慧巧、追加原告黃琮 倫、唐怡君是各別向訴外人王瑜蘭、林素華、崔永元、劉秀 琴、顏士雅、黃雅芬買受系爭建物外,其餘原告均係與被告 分別簽立相同內容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以房地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等之金額,購 買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附設公共設施及所坐落之土地,被 告於104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即陸續移轉登記予各住 戶。然交屋後,原告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存有以下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下2 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推; 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龜裂 ;4.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5.1樓室外空間、頂 樓露臺地板磁磚膨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原告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 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 推;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 龜裂」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一項請求);另依 同法第360條規定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 、地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 法外推」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二項請求),第 一、二項請求均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柯玉川、吳祈德、郭怡君、黃士寧、許宸豪、蔡文治、 李璟岳、莊孟瑜、何惠平、洪瓊惠、蔡瑋倫、朱唯中、郭晉 麟、葉威槿、朱唯廉、陳芊菱、黃志宏、洪昆明、黃志源、 賴美鈴、林美佐、陳慧巧、鄭琇紜部分(下稱原告23人):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 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請 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 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 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 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23人與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主張系爭瑕疵對其等 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賠償2,666,103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3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民事判決)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 審民事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影本1分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23人另就系爭瑕疵對其等產生交易性貶損而提起本件訴 訟,並主張交易性貶損並非在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 圍,惟:  ①觀諸前案民事判決中之民事起訴狀,請求範圍為「1.技術性 貶值部分:(1)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剝落、龜裂部分:依原 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所存瑕疵,如欲完 整修繕需費793400元。(2)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 部分:依原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及車道漏水瑕疵,如 欲完整修繕需費159800元。(3)1樓室外空間、頂樓露臺地板 磁磚膨拱部分:依原證8所示屋頂地磚隆起破損更新工程, 如欲完整修繕需費861250元(計算式:625100+23750+212400 )。2.交易性貶值部分:上開5項瑕疵存在造成系爭建築物交 易性貶值部分,待訴訟中原告再行陳報鑑定單位。3.因交易 性貶損尚待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附 表1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4頁),自第3點可知前案中 係將技術性貶損、交易性貶損合併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 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此與「僅表明一定之請求金 額,而無從確認是一部請求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 明最低請求金額,有賴法院透過闡明以確認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之情形迥異,自難認前案係將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特定 債權僅為一部請求。  ②且前案一審審理時,係將技術性貶損及交易性貶損均送請鑑 定,觀諸前案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鑑定人認為系爭瑕疵修復後,不會造成交易性貶值,此 有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法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9樓之5 、4樓之1」之實價登錄分別為「1398萬、1010萬」,可知系 爭瑕疵並未造成交易性貶值,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3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100002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第331至336頁);又前案一審民事判決 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爐後,兩造除針對技術 性瑕疵修補之金額為補充聲明、攻防外,原告23人及訴外人 顏士雅、黃雅芬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向法院聲請就交易性貶損 部分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有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 第370頁、本院卷一第309、313頁),惟承審法官認為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有無交易性貶損部分已表示其專 業判斷,足以採為判決依據,無另行鑑定必要,並於判決中 敘明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足見關於交易性貶損 部分,確為前案審理之範圍無誤,之後原告23人及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雖提起上訴,但均係爭執技術性貶損部分,並 未再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提起上訴或為爭執,並經前案二審民 事判決確定,則交易性貶損部分,即為既判力範圍內,不得 再行起訴。  ③原告23人雖主張: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之真意是交易性貶 損部分須待鑑定後方能確定其數額,之後原告23人既然未再 補充聲明,前案之法官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後 段規定告知得為補充,則原告前案起訴仍為一部請求,就交 易性貶損部分應非既判力範圍云云。然前案起訴狀業已在請 求範圍內記載交易性貶值部分,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已如前述,則 前案起訴時確實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而為全 部請求,顯無疑義。至前案法官雖未告以得為補充聲明,但 此係因前案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交易性貶損,前案法官自無從 告知原告23人得為補充此部分之聲明。且既判力之立法目的 ,乃希望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經由法庭攻防之程序保障後 ,由法院判決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經判決確定者 不得再行訴訟爭執,以免同一紛爭再燃。而就交易性貶損部 分已經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敘明,經兩造爭執並送請鑑定 ,鑑定後原告23人聲請再行鑑定,經法官認為無必要而駁回 ,在前案審理中已受有完備之訴訟程序保障,原告縱有不服 ,亦應於前案中循上訴程序救濟,自不因前案法官未告知得 為補充聲明,即認為非屬既判力範圍內而得另行起訴。況依 前揭說明,既判力之遮斷效,禁止當事人「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然本件原告23人起 訴時,即表示交易性貶損部分金額不明,請求送估價師鑑定 以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當時被告尚未提出答辯,本院111年 度中補字第1483號事件之法官乃送鑑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23人即據此主張有交易性貶損。但此一送請估價師鑑 定之聲請,於前案審理中已為法官所不採,並認為無交易性 貶損。原告23人未曾上訴救濟,卻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 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更可見原告23人本件起訴主要之依據,即為既判力所遮斷而 不得主張,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效力,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本件原告23人雖就交易性貶損提起前開訴訟 ,然交易性貶損部分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受既判 力所及,準此,原告23人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所復為請求,自 非合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  ㈡追加原告黃琮倫、唐怡君部分(下稱追加原告2人):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而言。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 、黃雅芬購買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賠償交易性貶損之賠償等 語,其等起訴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告均係基於系爭建物 之瑕疵及交易性貶損,基礎事實及理由均相同,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對被 告之防禦影響不大,自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為訴之追加。又原 起訴之原告23人雖經本院認為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惟 按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追加時固 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 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獨立存在,不因嗣 後原訴裁定不合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追加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16日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卷 二第69頁),所為追加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⒉參加人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 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 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故追加原告2人之追加不 合法云云。惟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本無將追加當事人部分 排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範圍內,且此部分 最高法院早期雖有不同見解,但於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均認為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本件並無妨礙對造 防禦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與原告23人同於前案敗訴確定,已如前 述。而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購買 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 對被告之權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7、365頁),自屬前揭法條所稱之繼受人 ,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其等追加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但仍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或追加原告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柯玉川 2樓之3 148754元 2 吳祈德 3樓之2 162643元 3 郭怡君 3樓之3 147466元 4 黃士寧 3樓之3 147466元 5 許宸豪 4樓之5 157299元 6 蔡文治 5樓之1 156693元 7 李璟岳 5樓之5 168323元 8 莊孟瑜 6樓之1 166588元 9 何惠平 6樓之2 170628元 10 洪瓊惠 6樓之5 170628元 11 蔡瑋倫 7樓之1 158919元 12 朱唯中 7樓之2 168666元 13 郭晉麟 8樓之2 172933元 14 葉威槿 9樓之3 173719元 15 朱唯廉 11樓之1 40644元 16 陳芊菱 11樓之5 41551元 17 黃志宏 11樓之3 177579元 18 洪昆明 12樓之1 179114元 19 黃志源 12樓之3 175708元 20 賴美鈴 8樓之3 167646元 21 林美佐 9樓之5 263604元 22 陳慧巧 4樓之1 226264元 23 鄭琇紜 10樓之1 162571元 24 黃琮倫 11樓之2 163993元 25 唐怡君 6樓之3 168877元

2024-12-26

TCDV-112-訴-161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溱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溱岐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 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9月6日)之前;原審 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法自 有管轄權。 (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檢 察官必須經抗告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 之刑。然依目前卷證,並無抗告人主動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且檢察官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北檢 定刑調查表)之「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 欄位處,未見抗告人勾填任何選項,亦未簽名或捺印於其 上,顯難認抗告人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逕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8月1日、19日、同年9月12日 、25日皆有遞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就北檢定刑調查表陳述 意見,及提供定刑參考相關說明資料;原審法院於113年10 月15日發文通知抗告人表達意見,業經抗告人勾選附件之選 項後回覆,原裁定卻以無抗告人聲請定刑之相關資料為由駁 回本案定刑聲請,有所違誤,請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上情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在北檢定刑調查表臚列各罪之 執行案號、宣告刑、罪數、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等內容,以書面方式,詢問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抗告人雖未在北檢定刑調查表之「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 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處勾選及簽名捺印;然抗告人在北 檢定刑調查表附錄下方,已書寫文字表明依其所提113年9 月12日聲請定應執行狀(下稱系爭定刑聲請狀)之內容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較北檢定刑調查表所列各罪合併定刑, 對其更為有利,請求檢察官依系爭定刑聲請狀之內容向法 院聲請定刑;嗣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時, 即檢附載有抗告人簽名、捺指印之系爭定刑聲請狀作為聲 請依據,且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之內容, 與抗告人在系爭定刑聲請狀所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內 容一致;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將本案檢察官之定刑聲請書及附表繕本 送達於抗告人,詢問抗告人就本案定刑聲請內容之意見, 亦經抗告人以陳述意見書狀,表明請求原審法院審酌其所 犯數罪之情節,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旨,並未主張檢察官 提出之本案定刑聲請非經其請求所為之意見等情,此有北 檢定刑調查表、系爭定刑聲請狀、本案檢察官之定刑聲請 書及附表、原審法院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抗告人 之陳述意見書狀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頁至第21頁,原 審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足認抗告 人主張檢察官向法院提出本案定刑聲請書之內容,係經其 請求所為等情,要非無憑。 (三)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期間,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中,並無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等急迫情形,此有原審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認依 抗告人在上開北檢定刑調查表、系爭定刑聲請狀、陳述意 見書狀所書寫之文字內容,無從辨別檢察官提出本案定刑 聲請之內容,是否係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自得以開庭或 發函詢問等方式,究明抗告人之真意。但原審未就此節進 行調查,僅以抗告人未在北檢定刑調查表上勾選制式選項 ,逕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係未經 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駁 回本案定刑聲請,即難謂有當。是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7 110/05/19 110/11/05(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7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87號、111年度偵字第19514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判決 日期 111/07/29 111/09/07 111/10/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 判決 日期 111/09/06 111/10/11 111/11/2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7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編號3~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5(4次) 110/11/05 110/11/11(3次)、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7、909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判決 日期 111/10/27 111/10/27 112/01/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判決 日期 111/11/23 111/11/23 112/03/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編號3~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04 110/11/04 110/11/11、 110/1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6966、1075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1/18 112/01/18 112/02/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3/02 112/03/02 112/04/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12、 110/11/11(2次) 110/11/11(3次) 110/11/12、 110/11/11(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2/15 112/02/15 112/02/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判決 日期 112/04/06 112/04/06 112/04/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23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11 110/11/07(2次)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判決 日期 112/06/16 112/11/28 112/11/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 判決 日期 113/01/18 113/02/01 113/02/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5號 編     號 16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他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他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23號

2024-12-25

TPHM-113-抗-262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第20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諺叡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419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未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 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 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 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 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 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做這個行為,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銘和解,並有意願於能力範圍內與其 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非高,惡性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 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柏聿、 黃詩雅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然尚未償還 上開 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78頁),而其 餘告訴人因未到庭,以致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前因:⑴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所 示之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工商肄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2月、1年1月、1年3月、1年1月;並就定執行刑 說明:衡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核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原審對被告各罪所處之宣 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行刑僅1年6月,較其宣 告刑總和5年9月,已減去4年3月,亦屬極低度之定刑,核無 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 法低,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就被害人胡百音(其母為郭惠玲)被害部分(詳見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唐廣明判決附表編號2),與唐廣明為共 同正犯,此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4 04、20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諺叡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諺叡、蔡一弘、余彥輝、唐廣明、殷崇哲(蔡一弘、余彥 輝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94號判決有罪;唐 廣明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112年度金訴緝 字第33號判決有罪;殷崇哲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721、722、723、726、7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8、402 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1年6月間 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士官長」、「YY」、 「阿祥」、「黃佑誠」、「TTAS」、「淘寶王」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 人)。由殷崇哲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唐廣明、蔡一弘 則向殷崇哲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一層收水),再 將詐欺款項交予林諺叡(俗稱二層收水),林諺叡復將詐欺 款項均交予余彥輝(俗稱三層收水)。林諺叡、蔡一弘、余 彥輝、唐廣明、殷崇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詐欺對象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殷崇哲則分別依「士官長」、「阿祥」 、「黃佑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再依其等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領得款項後,分別於㈠111年6月19日晚 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6號等地,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唐廣明,再由唐廣明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㈡ 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30號等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一弘,再由蔡一 弘於111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 與大湖街口等地,將款項交付予林諺叡。林諺叡復依「黃佑 誠」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 00○0號超商;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將前開款項均轉交予余彥輝。余彥 輝復從前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其報酬 ,餘款則依「淘寶王」指示存入其提供之不詳帳戶金融卡內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伯聿、黃詩雅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諺叡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 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金訴字51號 卷】第502頁、本院卷第56、64、69、70頁),核與同案被 告唐廣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同案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余彥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4號 卷【下稱偵字第19404號卷】第58至66頁、第80至86頁、第1 19至125頁、第321至323頁、第351至352頁、第355至356頁 、第358至359頁、第369至371頁、第378至379頁、111年度 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字第22490號卷】第42至46頁、第 54至59頁、第67至73頁、金訴字51號卷第113至123頁、第12 5至133頁、第191至209頁、第267至276頁、第281至308頁、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卷第45至57頁、第61至78頁)情節 相符,並有111年6月19至20日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號、00號、新北市○○區○○街0 00○0號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6月22日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號、臺 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與大湖街口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158至209頁、 偵字第22490號卷第87至112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行為態 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 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2.另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 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 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 ,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 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同案被告蔡一弘、余彥輝、唐廣明、 殷崇哲及「士官長」、「YY」、「阿祥」、「黃佑誠」、「 TTAS」、「淘寶王」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 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致 其等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殷崇哲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同案被告蔡一弘、唐廣明則向其收取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均交予被告,被告復將詐欺款 項轉交予同案被告余彥輝,再由同案被告余彥輝將前開款項 存入不詳帳戶之金融卡內,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無訛。被告依「黃佑誠」之指示,從事收取及交付贓 款之犯行,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揆以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 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 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 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 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 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㈤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見偵字第19404號卷第357至35 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6、64、69、7 0頁)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前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㈩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 作之諭知。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參 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王裕仁、林俊銘、賴子維、周伯聿、黃詩雅之財產 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第77至78頁),而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以致未能進 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因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上開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工商 肄業,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5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日報酬為5,000元,111年6月20日、22 日共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俊銘達成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 ,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 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 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余彥輝存入不詳帳戶內,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殷崇哲交付款項予第一層收水之唐廣明、蔡一弘之時、地 唐廣明、蔡一弘交付款項予第二層收水林諺叡之時、地 林諺叡交付款項予第三層收水余彥輝之時、地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裕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7時56分許,假冒賣家先致電王裕仁並佯稱:其先前至超商領貨時,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致其重複下訂同一商品20個月云云,復佯以銀行行員,向王裕仁核對基本資料,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裕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9日 19時10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19時13、20、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1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號等地,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唐廣明。 同案被告唐廣明於111年6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諺叡。 被告林諺叡於111年6月20日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超商,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余彥輝。 1.告訴人王裕仁於111年6月19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0至2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50至254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19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1元 2 林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6時許,先致電林俊銘並佯稱:其為「科技紫薇網路算命」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致電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俊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5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16時48、49、50、51分許、同日17時17、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3萬元、6,000元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下午、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3段13號等地,交付款項給同案被告蔡一弘。 同案被告蔡一弘於111年6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山莊街與○○街口等地,交付款項給被告林諺叡。 被告林諺叡於111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山莊街與○○街口,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余彥輝。 1.告訴人林俊銘於111年6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1至2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3至24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8頁) 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19404號卷第249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22日 16時46分許 4萬5,021元 3 賴子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5時17分許,假冒洗面乳公司先致電賴子維並佯稱:公司人員疏失,將其名字誤繕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子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16時59分許 3萬6,025元 1.告訴人賴子維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11至2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9404號卷第219至222頁) 3.通話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29至235頁) 4.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9404號卷第235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周伯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8時許,佯以書店員工,致電向周伯聿佯稱:先前購買書籍由於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倘欲取消該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周伯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20時6分許 4萬9,988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1.告訴人周伯聿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5至2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字第19404號卷第269至270、237至277頁) 3.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1至272頁) 4.111年6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字第19404號卷第278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22日 20時15分許 4萬1,988元 111年6月22日 21時33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2日 21時46分許 2萬123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1時55、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銀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 5 黃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4時53分許起,佯以郵局員工,致電向黃詩雅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2日 20時29分許 2萬2,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殷崇哲於111年6月22日20時15、21分許、同日21時42、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內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4萬2,000元、2萬3,000元、3萬元。 1.告訴人黃詩雅於111年6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9404號卷第281至2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9404號卷第285至287頁) 3.111年6月2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19404號卷第291頁) 4.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9404號卷第292至293頁) 林諺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236-2024122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宸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豪炎寺」之成年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Li Wei」(無證據證明「Li Wei」與「豪炎寺 」非同一人),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如加入「儲蓄計畫」,經 理人會先代蔡佩君墊付本金,日後如蔡佩君支付本金,即可 連同利息一併取回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乃陸續自112 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52萬元至指定帳戶。其後因「豪炎寺」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招募取款車手,徐立宸、林秉毅(二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少年江○○ (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高啟強」之成年人,乃與「豪炎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豪炎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佩君佯稱可再交付投資款 項云云,惟經蔡佩君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警處理, 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元予蔡佩 君,由蔡佩君與「豪炎寺」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豪炎寺 」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江 ○○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徐立宸、林秉毅亦依 「高啟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 北上至前揭地點,由徐立宸、林秉毅為江○○把風並監視江○○ ,蔡佩君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交付上開 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徐立宸、林秉毅及 江○○,並扣得徐立宸所有供其聯繫林秉毅及「高啟強」所用 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 稱徐立宸行動電話)、林秉毅所有供其閱覽江○○與「豪炎寺 」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稱林秉毅行動電話)暨 其所有預備供江○○放置贓款之黑色背包1只、江○○所有供其 聯繫蔡佩君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下稱江○○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詐欺等案件,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林秉毅之上訴狀雖勾選全部上訴, 然觀其上訴理由否認犯行,顯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 提起上訴,另被告徐立宸係對於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而提起 上訴,均未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不服之處, 有被告林秉毅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徐立宸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31至36頁),故 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僅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徐立宸、林 秉毅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徐立宸、林秉毅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至57、155至 162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 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被告徐立宸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 具狀坦承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手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僅陪同江○○到場而已云云,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林秉毅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上訴本院時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此事與我無關,是徐立宸想拖我下水,我什麼都沒做云云 ,有其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查:  ㈠LINE通訊軟體暱稱「Li Wei」之人,自112年5月31日起至同 年8月6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佩君佯稱上情 並騙取上開款項,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於同年8月30日報 警處理,經員警提供面額1,000元之餌鈔200張及現金2,000 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Li Wei」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嗣 「豪炎寺」即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指示江○○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後上繳,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乃於同日下午3時許,陪同江○○自臺中市北上至 前揭地點,告訴人則於上開時間,由員警陪同前往該處,並 交付上開餌鈔及現金予江○○後,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 及江○○,並扣得前揭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徐立宸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林秉毅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據證 人即共犯江○○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7至119、165至171頁;原審卷 第第143至154頁;本院卷第37至36頁),復有被告林秉毅行 動電話中「豪炎寺」與江○○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7、58、159至161、163、164頁)及上開行動電話3 支及黑色背包1只扣案可憑,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見過徐立宸、林秉毅,是朋 友介紹認識,因為我欠朋友錢,我朋友找徐立宸向我討債, 他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詐欺,我那時沒有工作,就說好; 徐立宸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跟徐立宸說過我幾歲,因為 做詐欺要拍身分證;案發當天徐立宸、林秉毅叫我來臺北, 他們住在一起,當日是我、徐立宸、林秉毅約好一起上來臺 北,徐立宸、林秉毅跟我一起上來臺北,是要看我有沒有拿 到錢、幫我把風;徐立宸、林秉毅都有登入我的TELEGRAM帳 號,所以我的聊天訊息他們都知道,他們是要看我跟詐騙集 團的訊息;我未曾使用過林秉毅的手機,是林秉毅跟我要我 的TELEGRAM帳號,他要登入我的帳號;林秉毅知道我上來臺 北的目的為何,他是從我的手機群組裡得知的;本案我都是 跟「豪炎寺」在講案發當天取款的事,我跟「豪炎寺」的訊 息,我忘記是徐立宸或林秉毅幫我回覆的,這些對話會出現 在林秉毅的手機裡面,是因為林秉毅在他的手機裡面登入我 的帳號;我提供帳號,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找詐欺集團,徐 立宸、林秉毅教我如何回訊息;我當天背的黑色背包是林秉 毅的,當天早上他給我裝錢用的;我當天上來臺北的車錢是 徐立宸幫我出的;當天我們本來有打算要黑吃黑,是徐立宸 跟我說要黑吃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8至154頁), 衡諸證人江○○與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無仇怨,諒無設詞誣 攀之理;參之證人江○○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軟體 所登入帳號,與被告林秉毅持用之行動電話中TELEGRAM通訊 軟體所登入之帳號相同,且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內之TELEGR AM通訊軟體,確有證人江○○與「豪炎寺」聯繫案發當日取款 細節之對話紀錄等節,有證人江○○及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之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161頁);被告林秉 毅於原審時亦坦承扣案之黑色背包係其所有之物(見原審卷 第159頁),均核與證人江○○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證人 江○○之證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供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江○○,我幫江○ ○代償借款1萬5,000元,所以江○○有欠我錢;我曾把江○○的 身分證照片傳給林秉毅(TELEGRAM暱稱「呼嚕嚕」),因為 我請林秉毅一起幫江○○找工作;江○○的車手工作算是我幫他 找的,我幫他傳身分證過去,後面由江○○自己聯繫;「高啟 強」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沒有與 他見過面,他也有一起幫忙幫江○○找工作;「高啟強」跟我 的對話紀錄中提及「金額沒有超過100就上繳」、「叫弟弟 下載定位」、「盯一下」、「你們倆跟弟弟分開走」的意思 ,是要叫我們看著江○○,不要讓江○○跑掉;我們在現場的工 作就是注意江○○,不讓他跑掉,確認他有領到錢;我知道江 ○○是要去領錢,我和江○○講好,如果領出來的金額沒有超過 100萬元,我們就要一起吞掉,這個是「高啟強」教我們這 樣做的,所以我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我們到 臺北的時候,林秉毅也知道江○○所領取的款項是詐騙款項; 如果是黑吃黑的情形,我應該會用匯款的方式交付「高啟強 」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其供述核與其行動電 話中與被告林秉毅、「高啟強」之TELEGARM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 5、106頁)。  ㈣由㈡、㈢證人江○○於原審及被告徐立宸於偵查中所述,可知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曾閱覽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而知悉 證人江○○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並為牟取不法所得 ,而與證人江○○、「高啟強」商議,推由證人江○○應徵本案 之車手工作。另依被告林秉毅行動電話中以證人江○○帳號登 入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至60 頁),該帳號尚有分別於名為「Soha工作交流群」、「台灣 人金流秼社GGKA17」、「順天」、「許智傑」、「鑫潤控台 B」、「鑫潤控台A」、「張氏」等多個聊天室發送找工作之 訊息,並曾傳送證人江○○之身分證照片至「許智傑」、「張 氏」聊天室,益徵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高啟 強」間,確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謀議。足認「 高啟強」、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證人江○○等4人,係共同 謀議,先推由證人江○○四處應徵車手工作,再視情形領取車 手報酬或擅自取走全部領得贓款之模式,牟取不法所得。被 告徐立宸、林秉毅均係依「高啟強」之指示,於案發當日下 午3時許,陪同證人江○○自臺中市北上至前揭地點,為證人 江○○把風,並監視證人江○○,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徐立宸辯稱:其並無實際參與謀議,亦無下 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林秉毅辯稱不知證人江 ○○於案發當日北上所為何事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末按所謂事中共同 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 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 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 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 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 影響力,事中共同正犯方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 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 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 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 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 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事證,僅得認定被告徐立宸、 林秉毅係告訴人匯款52萬元予「豪炎寺」後,始參與本件犯 行,且「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對被告2人參與之後行為 而言,未達具重要影響力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 自毋庸對「豪炎寺」所為之前行為負責,而被告2人既未實 際自告訴人處取走款項,其等之犯行當僅止於未遂階段。故 核被告徐立宸、林秉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徐立宸、林秉毅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徐立宸、林秉毅與江○○、「豪炎寺」、「高啟強」間, 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 共同正犯江○○為本件犯行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 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5 頁及原審卷袋內);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為本件犯行 時,主觀上均知悉江○○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據認定如 前,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主文固贅載「成年人與少年」字句, 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無撤銷之必要性,本院 逕予說明更正,附此敘明。  2.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生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故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等2人 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分工方式為本件 詐欺等犯行,所幸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乃未得逞,被告2 人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徐 立宸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超商擔任店員、月入35,000元 、家有阿嬤賴其扶養,被告林秉毅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在 工地工作、月入30,000元、與母、兄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各處有期徒刑10月, 並說明不併科罰金刑係因: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 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且就沒收說明: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2人及 共犯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黑色背包1只,係被告林秉毅 所有、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徐立 宸、林秉毅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均屬無據,   其等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徐立宸、林秉毅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84-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朝伍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朝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留存之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 意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緣沈朝伍與鄧德春因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後花園公司)股份有所糾紛,嗣鄧德春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沈朝伍提出後花園公司股份轉讓變 更登記之偽造文書告訴,由該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833號、1 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嗣經起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罪後,並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第20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沈朝伍在 前案偵查中為證明鄧德春有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返還與沈 朝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至10 8年5月23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鄧德春之同意或授權 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之印章,並在 日期記載107年12月24日之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下稱 本案同意書)上方立書人欄鄧德春及下方立書人(甲方)欄 鄧德春旁蓋用偽造之「鄧德春」之印章2次,而偽造「鄧德 春」之印文2枚,偽以表示鄧德春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 萬股返還給沈朝伍,並於108年5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向稱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以 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影本)作為反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鄧德春及前案偵辦之正確性。嗣經前案判決有罪確 定後,由新北地檢署執行時,於閱覽該案卷宗時發覺本案同 意書涉及偽造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同一事實除經檢察官簽分起訴外,亦 經被害人另行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故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 然依該款規定,應係不起訴處分在先,後又針對同一事實起 訴而言;且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 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 ,應屬無效(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 書、司法院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意書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成 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而偽造一事,由被害人鄧德春於 111年5月3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 訴,由該署分案偵查(即111年度他字第5187號,嗣簽分為1 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以下簡稱 前偵案),然偵查中被告因同一事實所涉偽造文書罪,又經 新北地檢署執行科據以前案確定判決簽分並由該署檢察官於 112年9月21日提起公訴,同年10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同一 案件既經起訴,原應由該院依法審判,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就前偵案偵查,竟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另於112年11月28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6666號、112年度偵字第75762號為實體 上不起訴處分,所為該不起訴處分因同一審件之本案業已起 訴,應屬無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52至60、129至139、271、272頁),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遞交本案同意書至新北地檢署 作為前案反證之證據,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本案同意書是會計師交給我空白版本後,我於107 年12月25或26日拿到金山房子工地請鄧德春蓋章完成的,他 有同意我過戶股份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後花園公司之負責人(持有股數為85萬股),告訴人 鄧德春為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利賀公司,負責人卓 尚杰)之股東,被告於107年3月間以其所經營後花園公司為 名義,就後花園公司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至44建號建築物共17棟(下稱本案房 地),與鑫利賀公司之代表人卓尚杰簽訂「陽明山後花園渡 假銀髮養生村合作合約書」(下稱合作合約書),約定由鑫 利賀公司負責建築修繕工程設計及監造,並提供相當於前揭 房地貸款後殘值(因已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城租賃公司》借款而於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之範圍內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3千萬元作為修繕工程款使用,告訴 人為鑫利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後花園公司及鑫利賀 公司於工程完竣後出售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嗣因告訴人於 107年4月間另與卓尚杰、吳俊霆共同向彭燦蓮借款3千萬元 作為工程款使用(同時以前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彭燦蓮),且又取代鑫利賀公司而願承擔修繕工程並 取得本案房地出售後價金之一半,為確保獲得將來出售本案 房地之價金,兼及投入之工程款得以回收,告訴人與被告遂 約定由沈朝伍將其所有之後花園公司10萬股、40萬股分別過 戶給鄧德春及其侄吳俊霆,並由吳俊霆為董事、告訴人為監 察人,於107年10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 。嗣被告因認告訴人並未實際投入資金為修繕工程,為避免 損失並取回前揭股份,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委 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廖芯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42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將告 訴人及吳俊霆持有後花園公司股數減至零而不具股東身分、 被告持有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及「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書上,再於107年12月25日15時3 3分許,檢具其中登載不實之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後花園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之持股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於107年12月27日准予備查並為變更登記,而將告訴 人及吳俊霆已未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被告持有後花園公司 股數增為85萬股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俊霆 、後花園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認被告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 告不服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以認定。  ㈡被告因前開涉嫌擅將被害人持有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至其名 下,並於翌日以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後花園公司董監事持股 變更登記,經被害人於108年2月11日針對相關「陽明山後花 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陽明山後花園樂 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明細表」、「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文件資料及遞送新北市政府進行後 花園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向被告提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而於前案偵查中,被告於108 年5月23日至新北地檢署,持本案同意書遞交該署收狀櫃檯 ,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此一文件作為反證而行使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並有被害人於前案提出 刑事告訴狀、前案偵查中函調後花園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 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轉讓明細表」、「股東名 簿」及被告所提出本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案108年度 他字第1833號卷第56、58、87至89頁),亦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2月25日或2 6日,我才知道廖芯瑩向新北市政府遞件,我叫廖芯瑩把空 白檔案傳給我,我明白告訴廖芯瑩是要律師見證後才速辦, 當時既然被告要買我的股份,當然在律師事務所要談好才能 夠去辦理這些股份或移轉,是因為會計師跟我講了,12月26 日、27日被告都已經辦了股份變更,她說後面要補這個文件 ,我說不然大家來算一算,就叫會計師把檔案給我,我是要 看什麼同意書,看是要返還什麼,不然我怎麼同意,所以當 時我並沒有同意,事前要在律師見證下把這些全部算清楚再 去弄,我怎麼可能無償過戶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先找我討論 過,是因為廖芯瑩跟我說公司股份已經變更登記,我才要求 廖芯瑩傳該份同意書給我看,我Line的用意既然她要辦了就 弄清楚,要交給律師去弄,我沒有同意被告,如果同意我就 自己蓋,不用透過被告去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 。依證人鄧德春之上述證言,其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  2.證人即會計師廖芯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新北市政府 辦理107年10月18日、12月25日後花園公司申請董監事變更 股份登記,相關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107 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等2份文件是不 用同時送件,只是放在我的工作底稿備查,該2份文件是我 打完字後,在107年12月25日或26日將空白表格Line給被告 及被害人,讓雙方去用印,跟他們說這是要事後補給我留存 ,我只是文件日期倒填,我沒有保管被害人的章,當初是依 照被告指示他的股份要過回來才辦理,我以為他們已經講好 雙方股份移轉,我把空白格式給他們後,我有催被告,被告 說還在處理就找理由,是等到109年案件偵查時,被告才把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正本給我,我才看到這份文件,我沒有去跟 被害人確認過,這2份正本都是被告事後才給我,因為我跟 被告說有一件偵查案子我要去說明,這是證據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至133頁)。依證人廖芯瑩之前述證言,本案同意書 係被告交付予其,其並未向告訴人查證確認。  3.觀之證人鄧德春與廖芯瑩間107年1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證人鄧德春表示「陽明山公司股份,我的和吳俊霆,要全部 過戶給沈朝伍,要簽名檔,賴給我。」證人廖芯瑩隨即傳送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之空白檔案並指出「為配合變更日期為107. 8.25及107.12.24,共4張,雙方都簽好請影印1份給我,謝 謝」,證人鄧德春則回覆「好,我和俊霆都會先簽好,和沈 董在律師事務所,律證後,再速辦。」證人廖芯瑩再以感謝 貼圖回應(見前案原審卷一第323頁)。可知關於被害人鄧 德春股份移轉變更登記乙事,係證人廖芯瑩受被告單方指示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事前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意願。又證 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監事股份變 更登記,另需被告、被害人簽署「股份轉受讓同意書」、「 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文件資料留 底備查,遂於107年12月26日提供上開文件空白檔案給告訴 人,告訴人提出等律師見證後再辦理股份移轉之附條件要求 。況證人廖芯瑩係於109年前案偵查後始從被告處看到本案 同意書正本,並非於雙方107年12月底收到空白檔案後即取 得,亦非從告訴人鄧德春處取得同意書正本,縱告訴人當時 已知悉股份轉讓登記乙事,但不代表告訴人即毫無條件完全 同意,否則證人廖芯瑩何須另外準備本案同意書空白格式供 雙方簽署以資作為備查?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也未共同前往 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確認底稿,足認本案同意書並非經告 訴人同意所簽署,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 10萬股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 2枚,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不足採信,上開雙方Lin e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同意書縱係證人廖芯瑩於107年12月25日、26日傳送被告 及告訴人前,以電腦打字繕製空白格式而成,然關於契約雙 方立書人之處尚未蓋印完成,在證人廖芯瑩交付被告後,被 告遲至108年5月23日始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同意書,證人 廖芯瑩於109年前案偵查中才從被告處見到本案同意書,故 被告既為本案同意書之唯一經手人,並提交行使作為前案有 利於己之反證,則在告訴人否認親自蓋印情形下,足見被告 應係於108年5月23日前先偽刻告訴人「鄧德春」之印章,再 於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而偽造 本案同意書,可以認定。此情參之卷內經告訴人親自用印之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其內容有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僅上開本案同意書及「 (107年8月25日)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無告訴人之簽名,其形 式顯然有別,可見一斑。  ㈤本院將被告所提出經本院留存之「(107年12月24日)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及 「(107年12月31日)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 」原本(其上鄧德春印文編為甲類印文)、「(107年8月25日) 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等3份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3 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是否相同,鑑定結果為:「一、甲類 (即「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印文與乙類(即「陽 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印文不同。二、有 關甲類印文與股份轉受讓同意書上『鄧德春』參考印文鑑定部 分,因參考印文蓋印不清,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 113年10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15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足見「契約解除 回復所有權同意書」與「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協 議書」2份文件上之「鄧德春」印文不同,本案同意書上告 訴人之印文既與告訴人同意蓋用之印文不同,益見告訴人主 張本案同意書上告訴人之印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蓋印乙節為 真。  ㈥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同意書 」(即本案同意書)等2份文件立書人鄧德春之印文(見前案 108年度調偵字第2280號卷第223、225頁),雖因「股份轉 受讓同意書」印文蓋印不清,致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惟 證人鄧德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看到「股份轉受讓 同意書」空白檔,但沒有蓋印「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只是 此部分內容並未違反我們當初約定意思,我才沒主張「股份 轉受讓同意書」亦屬偽造,而係主張「契約解除回復所有權 同意書」(即本案同意書)遭偽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 、149頁)。又卷附「股份轉受讓同意書」既非被害人所提 出,而係被告一併提交,是辯護人以2份文件之印文相同及 被害人未追究另一份文件,而主張本案同意書印文應屬真正 ,並非偽造等情,要屬二事,洵無足採。  ㈦依被告與告訴人不爭執之被告代表後花園公司與第三人卓尚 杰代表鑫利賀公司於107年3月28日成立合作合約書,由告訴 人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該合約僅載明鑫利賀公司應提 供修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及工程保證金500 萬元給後花園公司,待修繕完成,後花園公司應提供出售名 下房地之利益均分給鑫利賀公司等情(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 ),嗣因卓尚杰無法依約履行,而由告訴人於107年12月31 日簽立協議書代位擔任合作契約當事人地位,並於108年1月 15日、1月19日分別簽立委託案件承諾書及合作契約書(見 他字卷第34、35、41、42頁),細觀上開契約書內容,僅約 定雙方就修繕工程款之支付、委託出售房地價款及獲利分擔 乙節,針對後花園公司股份移轉情形卻未有文字事先約定可 證,雙方既然在股份移轉前,只有口頭約定,而於彼此認定 股份移轉原因並非一致下,則被告主張告訴人係基於提供修 繕後花園公司名下房地工程款3千萬元地位而獲得後花園公 司股份之附條件借名登記一事,本應負舉證責任,然查無事 證可實其說,況就被告所提本案同意書之記載,係以雙方買 賣後花園公司股份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為,此有償買賣股 份內容顯與被告前揭主張附條件借名登記不符,難認兩者有 何關聯性,而得據以推認被告已事先取得被害人概括同意。 何況倘為被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衡情只須借名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即可,何須同時將股份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及其侄吳俊霆 ?益見借名登記之說,應非事實。再即使被告有意以股份出 讓方式尋找工程款支付財源作為雙方合作擔保,一旦股份移 轉之後,無論告訴人籌措資金結果為何,在未取得告訴人同 意下,亦不應擅自回復股份移轉被告,至多得依民事債務不 履行關係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對方回復原狀,何況雙方於10 8年1月15日、1月19日仍持續締約進行本件工程,實難認雙 方已約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自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製作本案同意書。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公司股份10萬股 返還、轉讓予被告,本案同意書上「鄧德春」之印文2枚, 係經告訴人授權而蓋用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卻以不詳方式 偽造告訴人印文於本案同意書立書人欄上,並將該偽造同意 書正本遞交新北地檢署而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請求調 查是否因印台的材質、印色多寡、用印力度、角度不同而造 成;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時明確證稱其本人未曾授權他人 在本案同意書上蓋用印文,且本案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後花園 公司協議書上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同 ,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刻「鄧德春」印章、偽造「鄧德春」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起訴書記載被告偽造本案偽造「鄧德春」印文及在本案同 意書上蓋偽造之「鄧德春」之印文2枚之行為,然漏未敘及 被告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鄧德春」印章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偽造私文書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28、140頁),已予被告答辯及檢察官、辯護人辯論之 機會,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漏未論述偽造「鄧德春」印章,亦未敘明偽造「鄧 德春」印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之吸收關係,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且誤認本案同意書正本已交付新北地檢署收執而未宣 告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署本案同意書,為取回1萬 股後花園公司股份,先偽刻「鄧德春」印章,再於本案同意 書上蓋用2次,偽造「鄧德春」之印文2枚,並持偽造之本案 同意書向新北地檢署行使之,欲證明告訴人已同意將後花園 公司股份10萬股返還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股份權益,亦試圖 影響前案偵查判斷,應予非難,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考量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後 花園公司股權糾紛而起,被告前因相同股權糾紛,業經前案 針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錢都被騙光了,靠勞 保退休給付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同意書,經其提出本院留存,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立書人欄之「鄧德春 」之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同意書既經沒收,如 無庸再宣告沒收印文。  3.至未扣案之偽造之「鄧德春」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5

TPHM-113-上訴-315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2罪)、幫助洗錢罪(1罪)等3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其中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 徒刑1年),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公共危險案 件、洗錢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 ,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函詢受 刑人之意見,迄未見覆等旨(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中7月已 執行完畢)。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㈢另本件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 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易服勞役20日執 行之,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21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碧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碧宗犯如附表所示案件 (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3與 編號24為相同案件,顯係贅載,編號13部分應予刪除),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1至12、16至24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4、15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 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編號7、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11、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64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前經 宜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05號、111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就 編號14、15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編 號16至18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19 、20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22、23所示之罪,前經士林 地院111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 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抗 告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抗告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 之內容,表示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使其得以早日返家照顧 患病之母親等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民國95年起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 上應回歸數罪併罰,惟不得逾越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原審 未若其他法院在定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僅小幅減少3個 月,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悔 過向上之機會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 編號1至12、14至20、22至23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所 示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 而編號1至12、16至24所示之罪,與編號14、15所示之罪 ,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定刑聲請切結書(見 執聲卷第3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抗告人所提113年10月9日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則原審經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 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係在上開各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並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 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1、2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5年6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手段之異同,併各罪犯 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及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 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舉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前詞指摘原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 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各案情節本有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無從比附 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原審酌定執行刑為不當。抗告人 僅憑己意而為指摘,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55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禹 顧育安 林家弘 方皓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1號、第63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5 643號、第6715號、第10855號、第13203號、第13207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蘇彥 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及顏楷睿(由本院另行審結)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64、165、217至231頁),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院附件)。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柯珦霆、王慶紘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柯珦 霆、王慶紘部分,均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與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99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871號),與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 、方皓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蘇彥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誤 載為刑法第210條,本院逕予更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為 上開各該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方皓俊均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被 告蘇彥禹等4人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 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 蘇彥禹等4人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 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蘇彥禹等4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蘇彥禹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 構成撤銷原因。 三、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蘇彥禹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也履行和解 條件,準時匯款,尚有祖母要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 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顧育安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卻判處 與未和解之共犯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林家弘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㈣被告方皓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家人需扶 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所據 之已與被害人和解、需扶養家人等上訴理由,均不足為客觀 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認 已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 皓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招募車手、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 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 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佐,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 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人之品行;並考量各該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彥 禹、顧育安、林家弘均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方皓俊有期徒 刑1年2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 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 告4人雖均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對上開各被告所處之宣告 刑,均已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法低,然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既 查無影響被告4人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 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綜上,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 家弘、方皓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林家弘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王慶紘(原名王嘉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蘇彥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顧育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林家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顏楷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方皓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6 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113年 度偵字第1320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柯珦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顧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七、方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顏楷睿、方靖賢(另由本院 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方皓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1 2月上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趙心怡」、Telegram暱稱「DID」、「Dior 2.0」、 「傻師父」、「江郎」、「阿峰」及「光頭哥哥線下10幣+0 .15」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珦霆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家弘亦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柯珦霆於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1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邀約林家弘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林家弘為圖不法利益,於112年12月6日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蘇彥禹、顏楷睿負責轉交詐欺贓款 之「收水」工作,方皓俊負責監控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 」工作,柯珦霆則係招募詐欺車手及轉交報酬,各自分工而 參與犯罪組織。 二、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顏楷 睿、方皓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 心怡」與謝碩荃聯繫,向謝碩荃佯稱:可經由操作「良益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碩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款項,再由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配戴偽造之良益公司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之工作證,向謝碩荃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良益公司收受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王慶 紘於收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 十三街某停車場,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蘇彥禹,再由蘇彥禹 轉交上游成員「傻師父」;方靖賢於收款後,於112年12月1 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福山街66號前,將收 取之贓款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顏 楷睿,再由顏楷睿轉交方皓俊將該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顧育安、林家弘於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收取之贓款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慶紘、蘇彥禹、顧育 安、顏楷睿、方皓俊事後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6,36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林家弘 則經由柯珦霆轉交報酬10萬元,柯珦霆分得3萬8,461元之報 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下稱被告柯珦霆等7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碩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惟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 有告訴人謝碩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 0855卷第179至310頁;113偵13207卷第243至374頁)、被告 林家弘之手機內詐欺集團匯款紀錄、其與被告柯珦霆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4711卷第87至90頁) 、被告林家弘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11卷 第147至156頁)、被告林家弘、柯珦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錄音譯文(113偵4711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拍攝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4人之照 片、刑事分析系統比對資料(113偵4711卷第57至77頁)、 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13偵字10855號卷,第14 3至149頁)、被告王慶紘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之翻拍照片(113偵13207卷第181至193頁;113偵4711卷第6 1頁)、被告方靖賢手機內相簿之擷圖(113偵5643卷第47至 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珦霆等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珦 霆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 、顏楷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351卷第327至 336、341至347頁),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柯珦霆、王慶 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之本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柯珦霆雖於102年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 犯行,然該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且犯案時 間相距10餘年,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亦屬有別, 堪認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另被告顏楷睿固於112 年5、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顏楷睿 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本案與前案係由不同人 引薦所加入,分屬不同詐欺集團,附此敘明)。另本案非被 告顧育安、方皓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351 卷第337至339頁;本院金訴632卷第59至60頁),自無庸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㈡被告7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柯珦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王慶紘、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慶紘 、林家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顧育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4.核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5.核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6.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柯珦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王慶紘、林家弘、顧育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事實,然此等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林家 弘、顧育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本院金訴351卷第153、154、179、201、433 、434頁),已足以保障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7.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方皓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用戶「趙心怡」與其加入好 友後,介紹下載「良益」APP投資股票,並以LINE傳送「良 益官方客服」之帳號供其聯繫,此後即依指示面交款項而遭 詐騙,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電子通訊而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柯珦霆等7人與同案被告方靖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4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王慶紘、顧 育安、林家弘等人,就被告柯珦霆等7人而言,係本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 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柯珦霆等7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被告顧育安、方皓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 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珦霆等7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車手 、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 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慶紘、 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等6人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佐,另被告柯珦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復酌以被告 柯珦霆前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其餘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業經被告王慶紘、 顧育安、林家弘及同案被告方靖賢交付告訴人收執,故非前 揭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偽造「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顏楷睿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楷睿供陳在卷(113偵6715卷第1 3、14頁;本院金訴卷第4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與被告顏楷睿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犯罪所得  1.被告柯珦霆於偵查中供稱:林家弘接的單子我都可以抽0.5% 等語(113偵4771卷第166頁),而被告林家弘於偵訊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每單以1.3%計算,柯珦霆有給其10萬元報酬等 語(113偵4771卷第98、99頁),是被告柯珦霆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萬8,461元(計算式:10萬元÷0.013×0.005=3 萬8,46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慶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6,36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53頁),惟被告王慶紘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王慶紘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王慶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被告蘇彥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3,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63頁),惟被告蘇彥禹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蘇彥禹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蘇彥禹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4.被告顧育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4,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79頁),惟被告顧育安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顧育安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若再予對於被告顧育安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林家弘供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10萬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113偵4711卷第21、97頁),惟被告林家弘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林家弘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林家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6.被告顏楷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113偵6715卷第18頁),惟被告顏楷睿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願賠償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 告顏楷睿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顏楷睿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7.被告方皓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632卷第29頁),惟被告方皓俊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632卷第73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方 皓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 再予對於被告方皓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等人向告訴人取款後旋即轉交 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彥禹 再將詐欺贓款層轉「傻師父」,被告顏楷睿則將詐欺贓款交 由被告方皓俊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實際取 款或經手之金錢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詐欺款項既 非被告等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台幣) 車手(使用假名) 收水 1 112年11月27日 上午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附近 21萬2,000元 王慶紘(陳勢權) 蘇彥禹、「傻師父」 2 112年12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口附近 40萬元 顧育安(陳俊傑) 不詳之人 3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75萬元 林家弘(王志明) 不詳之人 4 112年12月14日 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80萬元 方靖賢(陳彥翔) 顏楷睿、方皓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112年11月2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勢權」印文1枚、署押1枚 2 112年12月2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俊傑」署押1枚 3 112年12月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王志明」署押2枚 4 112年12月14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彥翔」印文1枚

2024-12-25

TPHM-113-上訴-566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閎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閎聿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 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 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 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罪,犯罪時間相隔非近,其中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 罪部分,犯罪手法均係以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之方式,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取款項或免除返還借款之利益等 ,與其他詐欺案件之犯罪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 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已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5月),再參酌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 定刑之意見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皆已和解,承諾出獄後會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另抗告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由母 親照顧扶養,但母親於113年9月2日因淋巴癌化療失敗離世 ,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返家照顧未成年 子女及賠償被害人損失。又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之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與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相較, 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左右為宜,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然 過重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編號1、2所示之罪及編號3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前已就編號1至3所示 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7 月1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 稱前案裁定)。是編號3所示之罪經與編號1、2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在卷供參。其中編號1至3 所示之罪,與編號4、5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 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判決、前案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 尚未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 要件核屬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又原審於裁定前,經以書面詢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 之意見後,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此有原審意見 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 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係在上開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並 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經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宣告刑,前經各該編號所示確 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 前定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7月),即未違反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異同、 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項,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再參酌抗告人之意見等節,而為前開執行 刑之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抗告人有 無與附表所示各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等,乃屬 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 至於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並非定執行刑案 件所須審酌因素。況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總刑 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及恤刑理念。故抗告人徒憑己意,指稱原裁定所定執行刑 過重,即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7日至同年9月11日 106年6月29日前某日 107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0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778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7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聲請書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68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5月13、18日」,應予更正) 105年10月至同年12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24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6號

2024-12-25

TPHM-113-抗-251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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