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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另編號3 所示數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拘 役35日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 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 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等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拘役10日(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③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④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8日 ①112年12月30日 ②113年1月4日 ③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15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2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0-18

PCDM-113-聲-3570-20241018-1

醫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玲 選任辯護人 吳寶瓏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康健堂中醫診所」之中醫師,明知診所應聘之行政助理姜惠 美(所涉違反醫師法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醫訴字第 1號判決確定)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且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應由 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竟與姜惠美共同基於違反醫師 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8時許,在上開診所,先由 被告為被害人即病患李林桂美針灸,適計時器響起後,因滿 床、就診人數多,被告未能親自拔針,遂指示姜惠美拔針, 共同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醫師法 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姜惠美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91734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期間雇用姜惠美,及於上揭時間 由其為李林桂美針灸後,指示姜惠美拔針等情,惟其與辯護 人辯稱:當初因受姜惠美欺騙,誤認姜惠美具護士證照而僱 用之;另本案依衛生福利部回函,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護理 人員法第37條規定,僅處以罰緩,而無涉刑責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 ,並有證人姜惠美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林桂美警 詢中證述,及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六、中醫針灸療法之取針與灸法等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依 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僅得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固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在卷可資認定。惟按「醫師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 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 施行急救。』。而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 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醫療行為者,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 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療、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 屬之。又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 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其餘醫療輔助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 事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不限於醫師親 自在場指示或目視所及範圍以內。資格不符規定者,若依醫 囑執行前開醫療輔助行為,應分別依違反各該醫事人員管理 法規之規定處罰,若無醫囑而擅為,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前段規定論處。又『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 療輔助行為。前項第4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 之。』『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 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護 理人員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明憲未具醫師資格,並明知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僱用具有醫師資格之 施靜勳,由林明憲按月給付施靜勳新台幣二十幾萬元薪資, 二人共同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施靜勳名義,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 吉合診所」,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病患 王春綢等八人,先由施靜勳看診後,再交由林明憲施打針劑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依其所確認附表一 部分,係由施靜勳看診開立處方,再交由林明憲為病患注射 針劑之事實,則林明憲注射針劑行為,應係遵照施靜勳之醫 囑所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之『醫療輔助行為』,是林明憲縱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療輔助行為,亦僅生有無違反 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認被告二人亦共 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七、查本案係由被告為李林桂美看診並施以針灸後,指示姜惠美 為之拔針,則姜惠美拔針行為,應係遵照被告之醫囑所為「 醫療輔助行為」,是姜惠美縱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該醫 療輔助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僅生有無違反護 理人員法第37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尚無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再本案經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醫師非法僱用不具 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應否適用醫師法,獲復略 以:醫師僱用不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罰則 適用為:㈠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緩;又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緩,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㈡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僱用前項 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鍰,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9日衛部醫字第1131667707號 函在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2-醫訴-6-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偵查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素霞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   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 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已於1 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四樓 居所,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據。 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已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2-訴-1052-202410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子成 具 保 人 黃亞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亞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亞苓因受刑人袁子成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袁子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黃亞苓繳納現 金後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於受有 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到案, 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 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案件判決書、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62-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耀東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表「 原判決內容」欄所示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所示 主文欄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㈧中之「並就丘耀東所處罪刑,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載內容顯係贅載,應予刪除,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丘耀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丘耀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 二、論罪科刑: 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丘耀東所處罪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論罪科刑: ㈧...,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2024-10-16

PCDM-113-金訴-1234-2024101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案簡易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如有意見,請於文到 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113年10月1日、同年月7日送達 受刑人上揭住、居所地,由受僱人、同居人受領;及於113 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居住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 人迄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 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2日 113年1月3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6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113年度簡字第25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0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77號

2024-10-16

PCDM-113-聲-357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460、548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信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世信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之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與告訴 人之母及告訴人同居,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雙方相處雖偶有爭端,然被告不思理性處理 紛爭,竟對告訴人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毀 損等違反保護令行為,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施以暴力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及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之前 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窗簾棍子,雖係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尚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所有,且屬日常極易取得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878號   被   告 劉世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信為丙○○母親之男友,雙方原同住於○○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劉世信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其不得對丙○○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詎其 明知本案保護令,竟仍基於為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以下列方式對丙○○為身體上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一)於112年6月9日13時41分許,在上址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 ,將丙○○推倒地在地、壓制在門、持窗簾棍子朝丙○○方向 攻擊,致丙○○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背及左臂挫擦傷等傷害 。 (二)於112年7月22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基於毀損、傷害之 犯意,摔毀丙○○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致其手機不 堪使用,並將丙○○壓倒在地,徒手毆打丙○○頭部,致丙○○ 受有頭部挫傷、兩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嗣丙○○報警並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林品揚到場處理,劉世信復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撞員警、拍打員警之手部(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搶取員警之警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 行勤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信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丙○○而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在場證人邱棠棋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攻擊告訴人、持窗簾棍子朝告訴人方向甩,並有拍掉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手機經被告毀損後已無法打開螢幕之事實。 5 告訴人分別於112年6月9日、同年7月22日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本案保護令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最早於112年4月25日即經警電聯告知而知悉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7 警員林品揚之職務報告暨7月22日之密錄器畫面暨截圖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衝撞值勤職務之員警,並有攻擊員警手臂、搶奪員警警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被告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罪嫌,被告以一攻擊行為涉犯毀損、傷害、違反保護 令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就上開2次傷害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15

PCDM-113-簡-4470-2024101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 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榮龍偵訊之供述不予引用, 及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為2萬1千元,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2月;依裁判時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 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是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並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 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且迄未 與告訴人郭展瑀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無證據顯示被告獲 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然本案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 空,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同法 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非 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38號   被   告 楊榮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將吳麗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展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展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榮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同案被告吳麗芳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0-15

PCDM-113-金簡-269-2024101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凱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凱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凱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 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前 即111年4月7日至同年6月2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3 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5月8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25日,應予更正)確定,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 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 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 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 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依前揭 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白凱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均緩刑5年 ,於112年9月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前即111年4月7 日至同年6月2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5月8日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甚明,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 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 由斟酌之權。從而,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依 法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撤緩-304-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榮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郭建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許文仁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4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均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被告甲○○、乙○○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甲○○否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乙○○則僅坦承依他人指示將詐欺集團之工作手機交予丙○○之 犯罪事實、坦承詐欺、洗錢部分,然否認組織犯罪部分,並 否認與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院審酌甲○○雖否認 全部犯行,乙○○則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2人所涉犯嫌,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 告2人供述與同案被告丙○○證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11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 )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及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辯 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 告2人供述與丙○○供述相異,足認其2人均有串證之虞,而本 案尚待對丙○○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是認其2人確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並 未消滅,且其2人均為男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2人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遂,認其2人均有繼 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金訴-13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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