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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雲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雲靜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陶雲靜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 分別拿取告訴人施國寳、被害人呂櫻姮所有,如同欄所示之 鐵製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兩度駕車行經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旁而發現該等鐵製品 ,其以為該等鐵製品是他人棄置之物才搬走轉賣,並無竊盜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許、同年月6日13時許,在告 訴人、被害人所各自承租,位於上開土地上之農舍內,分別 拿取白鐵籠子、白鐵門片、白鐵灶臺、煮飯鐵鍋(下合稱甲 物品),及白色鐵櫃(下稱乙物品)之事實,有證人施國寶 、呂櫻姮及方秀惠(即鑫勇富回收廠工作人員)之證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查獲照片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被害人之 農舍在上開土地相對而建,結構完整,其中並有存放生活用 品,外部亦有設置鐵門,通常之人應可輕易判斷該處乃他人 現正使用中之農舍,而甲、乙物品均為鐵製品,在市場上可 加以回收變現,尚具經濟價值之甲、乙物品放置在所有人仍 時常管理利用之農舍裡,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無可能誤認甲、乙物品為他人所欲棄置之物。況被告在 113年2月4日拿取甲物品變現成功後,短短兩日後之同年月6 日又再次前往上開土地拿取乙物品變賣得現,足見被告第一 次行為後確認上開土地之農舍不僅擺放有價值之鐵製品,且 無人嚴密看管,食髓知味二度前去,並因此獲利,則被告兩 次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甚明。從而, 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甲物品雖係被告在上開土地之不同農 舍所竊取,然兩農舍相對而建,距離甚近,且被告至該二農 舍下手行竊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又被告各竊盜舉措之目 的均在於滿足一己私利,應認是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故 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一行為。又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 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竊之物品價值多寡, 然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詳後述),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 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竊取之甲、乙物品,固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惟 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陶雲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陶雲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被   告 陶雲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雲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許、前往施國寳承租在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10錄、11錄土地上之農舍內及呂櫻姮承租在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之農舍內,分別竊取 施國寳所有之白鐵籠子1個及呂櫻姮所有白鐵門片2片、白鐵 灶臺1個、煮飯鐵鍋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並將竊得物品 載至方秀惠(所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經營之鑫永富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已花用殆盡。  ㈡113年2月6日13時許,再前往呂櫻姮承租處,竊取呂櫻姮所有白 色鐵櫃1個(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並將竊得物品載至方秀惠所經 營之鑫永富回收場變賣。嗣施國寳、呂櫻姮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國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陶雲靜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當時駕車行經該處, 在附近草叢發現上揭物品,本來要自己用,發現不合適才拿 去變賣云云)。  ⑵告訴人施國寳及被害人呂櫻姮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方秀惠即鑫永富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 尚竊取噴農藥機械馬達3台、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1台、分離式冷 氣室外機1台、毛毯1件及雙人床墊1組部分,除被害人施國 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依卷附之監視器擷取 照片,亦難以判斷被告所竊取為何物,是本件就未經起訴之 上揭噴農藥機械馬達3台、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1台、分離式冷氣 室外機1台、毛毯1件及雙人床墊1組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4

CTDM-113-簡-2201-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施國賓 被 告 陶雲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53-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點數,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志偉經網路結識卓志榮,並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借住卓志 榮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達麗海天大樓」住處,且於 相處過程中得知卓志榮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黃志偉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以 外出購物為由向卓志榮拿取上址住處之門禁磁扣,因卓志榮 將甲車鑰匙與該磁扣串在一起,而將甲車鑰匙一併交付黃志 偉,黃志偉見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前往卓志榮上址住處地下1樓之甲車停車位,以 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入內搜索財物,最終竊取卓志榮置於皮 包內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4751********7982號信用卡1張( 詳細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㈡黃志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離開卓志榮上址住處後,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 8時、8時1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內之統一超商左運門市,持 系爭信用卡進行消費,該門市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黃志 偉係有正當使用系爭信用卡權源之人,而同意黃志偉分別刷 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小額消費免簽帳單) ,以購買遊戲點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卓志榮之證詞,及系爭信用卡照片、信用卡消費通知訊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 3年1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172號函暨所附刷卡資 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6月12日玉山卡 (信)字第1130001654號函暨所附商店存根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成立詐欺取財罪,然按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區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所詐取者為遊戲點數,此固屬虛擬之物,惟仍 具市場經濟價值,得以此作為參與網路遊戲之對價,自為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兩次盜刷系爭信用卡詐取遊戲點數,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⒊又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得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系爭信用卡後再持 以盜刷,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 查,被告陳稱:其竊取系爭信用卡後有去買東西,復返回告 訴人住處睡覺,隔天告訴人載其搭車離開,其才使用系爭信 用卡購買遊戲點數,接著搭火車去臺中找朋友,火車票價約 300多元等語(偵卷第71頁),再依卷內資料,被告盜刷系 爭信用卡者確實僅有2筆遊戲點數之消費,不含其餘購買物 品、車票之費用,換言之,被告並未以竊得之系爭信用卡進 行後續所有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遊戲點數 之舉措,乃其竊盜犯行後另行基於詐欺得利犯意為之,兩行 為間可得區隔,是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得利罪,應以數罪論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前科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亦自承過去 曾多次竊取他人信用卡後再盜刷(偵卷第71頁),猶不思悔 改,於本案又以相同手法犯罪,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亦 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其所獲利益多寡,兼衡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二罪之被害人同一, 性質上皆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 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利益,為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 因無從原物沒收,故逕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 之系爭信用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9

CTDM-113-簡-1972-20241009-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汀濱 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邱榮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蔡汀濱(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邱榮青涉犯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9號認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 按告訴人之送達代收地址寄送,於民國113年2月1日送達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偵續一卷第195頁)。本件告訴 人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例假日後之首日上班日113年2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 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 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大貨車駕駛,其於109年3月5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 茄萣區正順東路內側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 路與正順北路口處,應注意行經慢字標誌應減速慢行、車前 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而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蔡約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順北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因打滑摔車,人車均滑行至系爭大貨車下方,遭被告所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輪輾壓,而受有顱骨放性骨折、顏面骨骨 折、臉部變形,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依被告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及證人蔡東翰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輪已超 越停止線,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閃紅燈號誌,而減速慢行 ,且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反而直接通 過該停止線並輾壓被害人,致被害人遭系爭大貨車碾壓傷重 不治死亡,故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又檢察官就案發地點 即正順北路與正順東路是否為交岔路口,及正順東路設置閃 光紅燈號誌之效力為何等爭點,均未依職權查明,誤認現場 為彎道,率以採信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是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時速約30 至40公里,證人蔡東翰證述略以:被告在大轉彎前行車速度 很慢等語,再輔以證人蔡東翰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均足 證被告車速並未過快,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  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告有於案發地點減速慢行之義務。而所謂 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 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 號函釋可資參照(見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44號民事 判決文)。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至 正順東路間實係一彎道,雖路名不同,但兩路間並無相交叉 處,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可查悉,足認上開地點 與上開函釋所述交叉路口定義不同,現場實係一彎道。又上 開地點既非交叉路口,且被告車速慢,已如上述,難認被告 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存在及違反。  3.本案發生於接近閃光紅燈處,尚不影響判斷感識險境時機, 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2年10月18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 120045145號函文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應無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嗣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應為駁回再議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 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 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或事故之發生與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無 關,即難令負過失罪責。  2.依原署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害人機車滑 行從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遭撞擊歷時僅1秒餘,不足以讓 被告採取剎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等節,難認被告負有過失 致死之責。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 2人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於事故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亦未依閃紅燈號誌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停止線前停 車再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等語,然查:   ⑴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之過失部分:  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於被告 行向設有慢字標誌,固可認定。然上開規定係規定行車速度 ,規範目的在於提醒、督促駕駛人前方路況有變,於彎道之 情形,亦係在敦促駕駛人減速以利進彎、出彎,防免車輛轉 彎失控致生交通事故。是倘駕駛人若已依該等標誌減速或本 非高速行駛而維持原來車速,得以平穩行進,即應認駕駛人 無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當時車速約30公里至40公里(偵字第4239號卷第15頁),可認 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並無過快之嫌,核與系爭事故 目擊者蔡東翰於警詢中所稱:當時我看見對方(即邱榮青)在 大轉彎前行車速度很慢等語相符(偵字第4239號卷第29頁) 。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行經慢字標誌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  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 所謂車前狀況,非僅指狹義之駕駛正前方,而係指駕駛人視 線所及範圍,故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等駕駛 人注意力所及之範圍均屬之。然審酌駕駛人是否未注意車前 狀況,仍應以駕駛人具有合於一般人之反應時間,但未為必 要之注意,致無從防免事故發生,始可令其就事故發生之結 果負責。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影像所示,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已接近90度轉彎,影像時間21:25:36起, 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彎道,隨即失控打滑,並於影像時間21 :25:38滑入被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車輪下方,期間 僅歷時約2秒,此際反應時間甚為短暫,即便被告當時已發 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隨即採取必要煞車、閃避等措施, 亦難期待其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佐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依時速40公里於乾燥柏油 路面之汽車煞車時間約需1.51秒,則一般正常駕駛人在該肇 事環境下需要3.11秒發現、感識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急 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發生,更遑論本案機車係以高速 斜對向駛(滑)近,大貨車所須之感識反應與煞停時間已比所 估計之3.11秒更多,案外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顯示:21 :15:36機車出彎過程中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呈現傾斜幾近倒 地;21:15:37機車滑抵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西緣,斯時小 貨車乘員發出尖叫聲,堪認此為可感識險境時機之起點。21 :15:38機車及騎士陸續與大貨車左後輪觸擊,並產生反彈 與輾壓,本案依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畫面,分析機車滑行從 中央分向限制槽化線至撞擊歷時僅1秒餘,遠不足以讓大貨 車駕駛人採取煞車而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故認邱榮青無肇事 因素等語相符(偵續字第117號卷第169-171頁)。縱且正順東 路路口設有閃紅燈號誌,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於事故當時之 車速並無過快情形,且因被害人係以高速斜對向駛(滑)近系 爭大貨車下方,難認被告具有相當反應時間足以採取應變措 施,是聲請人主張被告具有上開駕駛過失,尚難採憑。  ⑵聲請人主張被告於事故當時未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於正順東路 停止線前,且未依閃紅燈號誌停車再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 失部分:  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 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 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4條第3款第4目、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法文。  ②所謂交岔路口,係指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 處,即為交岔路口,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 3832號函釋可資參照。惟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拍攝照片,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高雄市茄萣區正順北路 至正順東路間之路名雖有不同,但兩路間並無交叉處,而係 一彎道(偵字第4536號卷第107-111頁),益徵本案事故發 生現場之狀況核與上開函釋不符,應非交岔路口,聲請人主 張被告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已無可採。此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 之規定,意在說明各種號誌之功用及種類,以原告所指之特 種閃光號誌言,僅可知其作用為警告接近車輛注意前方路況 ,並提醒接近之駕駛人採取暫停或減速慢行之措施,再視路 況定其行止,設置位置則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此觀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係規定於號誌章、通 則節,同規則第193條並說明號誌為何,其後第二節更規範 號誌組件與設計可明。是此等號誌功用之說明,當不能作為 被告有違何等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之依據,又本件事故源於 被害人自正順北路駛來高速失控滑入被告駕駛車輛車道,此 為被告於駕駛當時難以預見之異常突發情狀,否則以被告之 正常行進路線,兩車實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此與被告於正順 東路停止線前有無暫停,實無相當性,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主 張被告具有前開駕駛過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 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 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9

CTDM-113-聲自-15-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序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乳酸菌飲料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玖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 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巨,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乳酸菌飲料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有扣得 空瓶在案,惟內容物已食用完畢,此經被害人李政樵供述明 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該飲料既無從為原物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新 臺幣29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洪序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序叡於民國113年8月1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Atrium愛力多多(原味)乳 酸菌飲料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9元),得手後立即飲用 完畢。嗣店長李政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洪序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李政樵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09

CTDM-113-簡-2342-202410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王秀如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坤清與王秀如為鄰居。詎林坤清因懷疑鄰居吵鬧,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被訴毀損部分,業據王秀如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14時07分許,前往王秀如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大聲咆哮並用力踹門,導致大門門框變形,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秀如,同時手持棍棒朝該處大門丟 擲,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秀如,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如於警詢、偵訊指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7-18、51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9-2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先後咆哮、踹門及手持棍棒丟擲該處大門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恐 嚇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精神宿疾,竟無端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 及方式,將加害告訴人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並毀損 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自我控制 能力不佳,所為具有相當可責性,自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經當庭向告訴人當庭致歉,已 獲得告訴人諒解,且同意給與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有 本院審判決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情緒衝動而 誤觸刑典,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復為保護告訴人安全之必要,及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禁止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維告 訴人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易-326-20241007-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正傑 吳玄錫 許凱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 分於本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 辯論,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 四法庭開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7

CTDM-113-金訴-62-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薇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陳薇如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與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會計」、「舒婷」、「宙斯」、「 可欣」、「多點工作室-蔡孟奇」等成員聯繫後,與其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予「SUNNY-會計」,復由該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Myth」、「PAY-楊營運 長」聯繫陳妤雯,佯稱現在投資可以獲利,先儲值點數並代玩云 云,致陳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29日15時32分 、15時33分、15時35分、15時36分、15時43分、16時9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 1萬1000元、2萬9985元(共計14萬4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 陳薇如再依「SUNNY-會計」指示,於同(29)日17時37分、17時 39分、17時43分許,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方式跨行轉出13萬元至 「SUNNY-會計」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 同日17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4000元後,再於翌(30)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中1萬3000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SUNNY-會 計」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 、去向,陳薇如因此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陳妤雯發覺遭到詐 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45-46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 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 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 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 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 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 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 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 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 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 ,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 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上訴 人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故本院仍 應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雯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對話 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自承實施本案犯罪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惟因被告於原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審金易卷第57-58頁),堪認被告視為已 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如前述視為已繳回犯罪 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因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SUNNY-會計」、「舒婷」、「宙斯」、「可欣」、 「多點工作室-蔡孟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視為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加 以衡酌。 (二)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已無對 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原審判決後,上開法律已有變更,依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尚有 未洽。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固認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 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失,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原審宣告不附條件緩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11頁),雖非有據(詳後述 ),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論罪及適 用刑法第59條為斟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形成基礎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 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 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為1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人、其參與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 ,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目前仍在就學,及其自述之 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檢察 官上訴理由固主張原審判決宣告不附條件緩刑有所不當等語 ,惟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被告因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坦 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 被告目前尚仍在學,若對其宣告附條件緩刑,恐有影響課業 之虞,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無條件緩刑,無不當之處,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科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尚有未妥,不應准 許,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轉交該集團 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 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 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另依前述,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固獲取報酬10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已賠償 告訴人2萬元,已遠超過前揭金額,且亦查無被告另有其他 報酬,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TDM-113-金簡上-84-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本 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認被告有 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訊問被告 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蘇琬軒、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之證述等 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 竟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 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 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其願提出新 臺幣3至7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 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無從 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保後 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依然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7

CTDM-113-訴-169-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淨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淨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淨源與蔡宗益係鄰居,蔡宗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5時許 ,因不堪隔壁王淨源於家中敲打牆壁產生噪音,乃前往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王淨源住處前按門鈴,見王淨源應門後隨即離去 。蔡宗益返家後,因王淨源仍持續敲打牆壁,蔡宗益遂再前往王 淨源住處前按門鈴,欲請王淨源停止製造噪音,詎王淨源開門見 到蔡宗益後,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踢蔡宗益之腰部 ,致蔡宗益翻滾在地,身體因而摩擦地面,受有腰部及背部鈍挫 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王淨源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3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告訴人即其鄰居蔡宗益曾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至其住處按門鈴乙情,惟辯稱:我是身心障礙者, 並無能力踢倒告訴人,我開門後有看到告訴人,但我並未攻 擊告訴人,告訴人係自己跌倒翻滾到馬路上,其所受傷勢與 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上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門前按壓門鈴,嗣受有 腰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之傷害 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3-5、11頁、偵卷第25-27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事發當日我聽到隔壁有噪音,就前往 被告住處按門鈴要和他理論,第一次我看到被告走出來,因 我不想和他起衝突便離開,回家後我又聽到有噪音,再次去 按門鈴,被告開門看到我就直接用腳踹我左後方腰部,因事 發突然,我未及防備便受傷倒地,然後我就報警,警察到場 後我才自行就醫治療。被告之前也有攻擊過我,這是第三次 ,第一次大約5、6年前,第二次大約3年前等語(警卷第3-5 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半夜敲我家牆壁,還一直叫,我 去按門鈴請他不要敲牆壁,第一次被告應門,我不想發生衝 突就回家,被告又繼續敲牆壁,我再去他家按門鈴請他不要 敲,因為他們家的門鈴比較低,我是半蹲按門鈴,結果被告 一開門看到我,就踹我左腰,還罵我是瘋子要踹死我,我就 滾下去倒在地上等語(偵卷第25-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被告常會敲牆壁製造噪音,我們是 集合住宅,之前也有其他鄰居到警察局報案告被告製造噪音 ,幾年前有一次我外出回家時,被告突然拿棍子攻擊我,當 時我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來到區公所和解。被告在案發 當日凌晨1、2點就開始敲牆壁,早上5點多又敲1次,我才去 他家按門鈴,第1次被告開門看到我,我就離開,我只是想 讓被告知道不要再這樣,因被告之前攻擊過我,我認為他不 是可以理性溝通的人,結果我回到家,被告又開始敲牆壁, 我再去他家按門鈴,因為他家的門鈴在大門右側,而且位置 比較低,和大門有一點距離,我是側身整個人蹲下背對大門 按門鈴,被告開門後突然踢我的左後腰,他雖然只有踢我一 腳,但踹的很大力,我根本來不及防備,所以膝蓋碰地後身 體失去重心開始翻滾,我當時穿短袖短褲,其他擦挫傷可能 是倒地翻滾摩擦路面造成,我倒地後就拿出手機報警,後來 警方派人到場,我跟員警說會自行驗傷後再去派出所,警方 就先離開,因為我要開立診斷證明書,所以回家後立刻騎車 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而未就近去診所就醫。被告108年間 係第2次攻擊我,當時被告賠償我和解金3萬元,我才撤告等 語(本院卷第38-42頁)。是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可認被告 於本案事發前即有不斷無端製造噪音干擾鄰人情事,且曾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本件案發當日亦係告訴人為制止被告 持續敲打牆壁,乃前往被告住處門口按壓電鈴,欲請求被告 停止製造噪音,始遭被告攻擊。 (三)次參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陳報本案報案紀錄及員警到場後所見情形為何,經檢視湖內 分局提出之本案報案紀錄單其上載以:報案人蔡宗益於112 年7月22日上午5時21分49秒以電話報案,案件描述內容為: 該地報案人被人家踢,請警方協助,請儘速派員到場處理, 通話時間至5時22分25秒,警員葉立德接獲通知後,立刻通 報湖內分局文德派出所派員到場,警員曾榆庭於5時28分46 秒回報抵達現場,現場經詢問報案人蔡宗益稱被隔壁鄰居踢 ,表示待其至醫院驗傷完後,若要提告會自行持診斷證明書 至本所,目前暫不需警方處理,請依規定抄登資料備查,該 警員並於6時40分15秒回報湖內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結案等語 (本院卷第29頁),該報案紀錄單所載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 證述本案發生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無端攻擊 後,確有立刻撥打電話報警,且於報案時即向員警表示係遭 他人踹踢成傷等節,堪以採信。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係112年7月22日,病名:腰 部及背部鈍挫傷、左側上肢、下肢擦挫傷及鈍挫傷。醫生囑 言:病患於112年7月22日6時17分以上述傷勢就診,經診療 並外傷護理後,於7月22日6時40分離院(警卷第19頁)。經 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接, 其上所載告訴人經診斷後所受傷勢亦與其所證稱遭被告踹踢 左腰部後失去重心倒地翻滾,致身體其他部位摩擦路面而受 有擦挫傷等情吻合,益見告訴人所述為真。再被告對告訴人 證稱曾於108年間攻擊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和解金後始 受有不起訴處分乙節亦為坦認,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44頁),是告訴人證稱本案發生前即曾遭被告無端攻擊 ,此次係第3次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洵屬有據,足認 被告確實曾於上揭時、地,再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以踹 踢告訴人方式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無訛,是被告空言推 稱並無能力踹踢告訴人致其成傷,本件係告訴人不慎自行摔 倒云云,核與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及報案紀錄單所載情事相 悖,洵無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按壓門鈴,欲請求被告停止製 造噪音,即無端踹踢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實值非難,且被告前有數次攻擊告訴人之前案紀錄,仍未記 取教訓,再為本案,主觀惡性非輕,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易-2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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