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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安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遊戲軟體「WePlay」結識少年即代 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乙○○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 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 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 體接續向A女稱:「想看妳的下面」、「我想看妳玩下面」、「 那你露餒餒,妳看我打手槍」、「衣服脫掉」、「開鏡頭 脫衣 服我想看看」、「你摸自己的奶頭」、「手指慢慢滑進去 我要 看妳自慰」、「這次手手要進去裡面 我也要看」、「我想看妳 玩下面,還沒看到妳插進去裡面」等語,誘使本無意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A女,在桃園市大園區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 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而屬猥褻行為之數位照 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乙○○觀覽,再與A女進行視訊通話 ,要求A女脫衣並為撫摸胸部、自慰等猥褻行為,A女隨後而依照 乙○○之要求,而製造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並為客 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猥褻動作之電子訊號,進而將該電子 訊號傳送給乙○○供其觀覽。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E000-Z00000000 0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20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2頁)情節相符,且有兒少 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2頁、不得閱覽卷第43頁、第47頁至 第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 對告訴人A女施以數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稱,被告於本案坦認犯行,希望斟酌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不僅非自始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 成調解,亦未取得諒解或原諒,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 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為本案犯行, 不僅欠缺對於性隱私之尊重,更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造成嚴重侵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偵 查中否認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未 能與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調解,且本案審理時曾遭通緝 方才到案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之宣 告刑既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 本案所犯乃侵害未成年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罪,犯後亦未能與 告訴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調解,亦未取得諒解或原諒,審理 過程到案狀況亦屬欠佳,已如上述,本院認本案被告應不宜 緩刑,併為敘明。  肆、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A女所拍攝之性影像,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 收;另被告於本案所用之手機1支亦未扣案,該手機核屬製 造本案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依卷內證據被告雖已將本案 性影像刪除,惟考量電子紀錄縱經刪除,仍具可回復性,依 前開規定,亦為宣告沒收。又該手機並未扣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未規定此等犯罪工具未扣案時如何處理, 自應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17

TYDM-113-原訴-41-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雯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5 PRO,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琬雯前與代號AW000-K11214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配偶B男(完整姓名詳卷,下稱B男)間有 感情詐欺糾紛,楊琬雯並對B男及當時提供個人帳戶與B男使 用之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3053號案件,下稱另案),嗣經另案承辦檢察官 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A女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 2月10日處分確定。楊琬雯透過另案相關案件閱卷之機會, 取得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 登記狀況、A女娘家地址、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楊琬雯明知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 狀況、A女娘家住址、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且明知A女所涉詐欺取財等案 件,業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0樓之0住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以社群網絡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Wong Flora」帳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臉 書網頁,留言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提及A女之子之姓名,並 於附表二編號2、4貼文中張貼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二 編號2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附表二編 號4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子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復接續於112年3月中下 旬,寄送B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 資料之光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完整名稱及地址詳卷); 又接續於112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傳送至「△△ 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 口贋復」粉絲專頁,內容提及A女之子之姓名,並張貼B男之 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 ),以上開方式散布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之 文字而傳述足以貶損A女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並非法利用A 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 。 二、楊琬雯另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如附表四所示之 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 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服 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以上開方式非法 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個人資訊自主權。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琬雯固坦承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及犯意,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之犯意,辯稱:我字字扣準A女的行為,A女是醫生, 是公眾人物,私德應該經過全民檢驗,全民都有知的權利等 語(訴字卷第80頁)。惟查:  ㈠被告與A女之配偶B男間有感情詐欺糾紛,被告並對B男及當時 提供個人帳戶與B男使用之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經另 案承辦檢察官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以A女不起訴處 分,並於110年12月10日處分確定,被告知悉上情;被告在 另案相關案件中,有透過閱卷取得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其 中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娘家住址 ,及A女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之個人資料 ;被告有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使用行動電話 上網,以臉書暱稱「Wong Flora」帳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臉書網頁,留言如附表二「留言內容」所示內容,並於附表 二編號2、4貼文中張貼B男之個人戶籍資料(附表二編號2包 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附表二編號4包含 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子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復接續於112年3月中下旬,寄送 B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資料之光 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又接續於112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三 所示之內容,傳送至「△△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 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並張貼B男之 個人戶籍資料(包含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 );被告有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如附表四所示之 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之 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服 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3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15至220、495至498 頁),並有被告於「△△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 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牙醫、記者之家、台 灣新聞記者聯盟資訊平台粉絲專業貼文截圖(他卷第21至27 、89至91、97至103、105至163頁)、被告於「△△牙醫診所/ 大直隱適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 絲專頁訊息截圖(他卷第29至87頁)、被告寄給B男之信件 (他卷第165至175頁)、被告與○○牙醫負責人之對話截圖( 他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3053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199至208頁) 、被告宅急便寄件資料(他卷第269頁)、被告與A女之iMes senger對話紀錄(他第317至375、409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他第417至431頁)等 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及犯意,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壹、一、㈠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認。  ㈢被告撰寫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構成加重誹謗:  ⒈被告對B男及A女均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經另案承辦檢察官 偵辦後,認A女嫌疑不足,遂予以A女不起訴處分,並於110 年12月10日處分確定,被告並知悉上情,仍撰寫附表二、三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雖提出其與A女iMessenger對話(他卷第317至375 頁)、其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4萬5,000元至A女名下帳戶之 匯款單(他卷第469頁)等件,然觀諸其與A女之對話,A女 均表示其不知B男犯行等語(他卷第317至375頁),又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詳載:依A女所述情節,參以楊琬雯所述情節,自始至終 可認均為B男對楊琬雯詐欺,核與A女無涉。又B男亦坦稱: 伊當時係向A女借用帳戶供楊琬雯匯款,A女對伊與楊琬雯間 之事情完全不知情。可認A女雖有提供帳戶給B男使用供楊琬 雯匯款,惟尚難認楊琬雯有何參與B男詐欺楊琬雯之犯行,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其出借帳戶給B男,係供其 詐欺他人所得匯款之用等語(他卷第205至208頁)。被告於 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已知悉A女並未與B男共犯詐欺取 財,亦未窩藏B男、詐欺別人的血汗錢、跟B男爽爽的花將近 20個受害人的財產,尤仍留言、傳送附表二、三「所涉加重 誹謗之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 。被告透過行動電話上網,以臉書留言、傳送上開文字,以 此方式向不特定公眾指謫A女為詐欺共犯、窩藏B男、詐欺別 人的血汗錢、跟B男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等不實 事項,顯然均足以減損A女之社會評價,被告有加重誹謗之 犯行及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我字字扣準A女的行為,A女是醫生,是公眾 人物,私德應該經過全民檢驗,全民都有知的權利等語(訴 字卷第80頁)。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 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該 款規定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 ,本案被告所為具體指摘A女如附表二、三「所涉加重誹謗 之內容」所示之不實言論,均屬事實陳述,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請求調查B男所有詐欺來的錢是否都匯到A女或與A女 有關任何人名下,到底A女名下有多少財產,是否都是B男轉 過去的等語(訴字卷第39至40頁),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與本案被告是否有為加重詐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犯行無關,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等語,尚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撰寫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文字、寄送B 男與楊琬雯間詐欺案件之閱卷資料等內含A女個人資料之光 碟片1張至○○牙醫診所,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同 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 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B男有感情詐欺糾 紛,對A女提起告訴後經另按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仍留 言、傳送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並張貼A女之個人資料,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資訊自主權、名譽權,而足生損害於A女 ,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酌A女表示本案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審訴字卷第59頁);惟念及被告坦承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惟否認加重誹謗罪,且始終未與A女和解並 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蝦皮電商,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79頁), 及其自陳:我很痛苦,藥量已經加倍,現在是47分,是重度 PTSD等語(訴字卷第36頁),並經診斷患有情緒障礙、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他卷第379頁、審訴字卷第41至53 頁)之身體精神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造成A女名譽及個人資訊自主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使用手機1支(IPHONE 15 PRO,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撰寫附表二、三所示文 字等語(訴字卷第32頁),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4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言內容」欄所 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除「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文字外,其餘內容亦涉及加重 誹謗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中附表五編號1之內 容對A女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訴字卷第 25頁)。 二、經查:  ㈠A女為牙醫,且為B男之妻,B男詐欺被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有匯款4萬5,000元至A女帳戶;A女曾對被告提起恐嚇、 跟妨害名譽等告訴後,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有 對A女提告、A女帳戶遭警示之事實,有被告於「△△醫診所/ 大直隱適美/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 治療/全口贋復」、□□牙醫牙醫、記者之家、台灣新聞記 者聯盟資訊平台粉絲專業貼文截圖(他卷第21至27、89至91 、97至103、105至163頁)、被告於「△△牙醫診所/大直隱適 美/黃○○醫師/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訊 息截圖(他卷第29至87頁)、被告與○○牙醫負責人之對話截 圖(他卷第93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261號刑事判決(他第417至431頁)、被告109年12月17日匯 款單(他卷第46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001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2年3月14日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433、4 61、467頁)等件在卷可證,上情已堪認定。故被告於附表二 各編號「留言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撰寫:「 該診所的A女矯正科醫生,是詐欺犯B男的髮妻」、「A女並 且將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出借給詐騙、竊盜、偽造文書、變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國中畢業生,作為詐欺人頭戶 ,並且對本人提出妨礙名譽、恐嚇、跟妨害秘密罪均獲不起 訴處份(應為分)」、「我被詐近500萬」、「該診所的A女 醫生」、「白天矯正牙齒懸壺濟世」、「把自己的銀行帳號 給老公B男使用」、「我損失500萬」、「還來惡人先告狀告 我恐嚇、妨礙名譽跟妨礙秘密。全部不起訴處份(應為分) 」、「她目前所有銀行帳號都變成警方警示帳戶被凍結」、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 牙醫師A女嫁給詐騙犯B男」、「本人被B男(A女的先生)詐 騙新台幣將近500萬元整),而B男被高院判刑3年6個月有期 徒刑。A女甚至出借自己台新銀行帳號供B男的詐欺人頭戶使 用。而後A女對本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跟妨害名譽訴訟 均不起訴處份(應為分)」、「高院閱卷後才得知,A女嫁 給詐騙犯竊盜犯偽造文書犯B男」、「名矯正專科醫生」、 「A女已經被偵查隊立案調查」等語,尚與事實相符,難認 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又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言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或為中性陳述,或係向A女任職之診所要求表示意見、處置A 女,否則將訴諸媒體,或係請記者採訪自己,難認有何足以 毀損A女名譽之情事,並非以損害A女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無 從以加重誹謗之罪名相繩。  ㈡被告有於112年6月26日前某時許,撰寫包含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信件,並提及A女之姓名、A女與B男之婚姻登記狀況、A女 之子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寄送到B男 服刑中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由B男收受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寫這封信的目的 是要讓B男知道膽戰心驚是什麼感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這封信我是寄給B男,我在信裡面沒有提到要請B男把信轉給 A女,我主要恐嚇的人是B男等語(訴字卷第78至79頁),故 堪認被告主觀上恐嚇對象為B男,而非A女,又被告並未於信 件中要求B男將信件轉告A女,B男亦非並定會將信件內容告 知A女,難認被告撰寫附表五所示信件給B男,有何對A女間 接恐嚇之犯意,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就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留 言內容」欄所示之內容、附表三各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 之內容,除「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欄所示言論外,論以加 重誹謗罪;亦難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之內容,對A女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 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楊琬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楊琬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位置 留言內容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 1 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2分 「△△牙醫診所/大直隱適美/黃○○醫師(完整姓名詳卷)/隱適美專家/牙周治療/全口贋復」粉絲專頁 該診所的A女矯正科醫生,是詐欺犯B男的髮妻。兩人育有一子呂○○,A女並且將自己台新銀行帳戶出借給詐騙、竊盜、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的國中畢業生,作為詐欺人頭戶,並且對本人提出妨礙名譽、恐嚇、跟妨害秘密罪均獲不起訴處份(應為分)。她還窩藏詐欺犯B男,並且把自己的車子給B男犯案用。被B男詐騙的受害者不計其數,第一位被詐270萬,我被詐近500萬。而還有許多受害者,因不善法律而讓張逃過一劫。△△牙醫再看完所有證據後,不發表任何意見。是否可以視同包庇詐欺共犯A女呢? 「A女...窩藏詐欺犯B男。」 2 112年3月22日晚間9時55分 □□牙醫 該診所的A女醫生,是詐欺共犯。白天矯正牙齒懸壺濟世,晚上詐欺別人的血汗錢。把自己的銀行帳號給老公B男使用(竊盜關10個月、詐騙鍾小姐判刑1年4個月、詐騙我判刑3年6個月。然後鍾小姐損失170萬台幣。我損失500萬。而且A女還替B男請豐原第一名律師王仁祺來替他脫罪。只是失敗了。B男所有犯罪的委任都是A女拿錢出來的。她跟老公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還來惡人先告狀告我恐嚇、妨礙名譽跟妨礙秘密。全部不起訴處份(應為分)。現在我也對A女提出詐欺共犯跟窩藏罪犯告訴。她目前所有銀行帳號都變成警方警示帳戶被凍結。另外本人也對她提出追加被告的民事求償。大家不相信可以打電話查高雄左營偵查隊的王友村警官偵辦的。不要給A女這種詐欺共犯的醫生看牙齒!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內含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 「A女醫生,是詐欺共犯。」、「晚上詐欺別人的血汗錢」、「她跟老公爽爽的花將近20個受害人的財產」、「A女這種詐欺共犯」 3 112年3月24日上午8時14分 記者之家 ○○牙醫診所地圖(含地址) 已打烊.開始營業時間:週一09:00 00 0000 0000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採訪細節要採訪我 請+賴darli100(請告知是哪台記者,舊新聞三立已經做過兩集了)這是這個故事第三集,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而詐欺犯本人B男在前述兩個案例判決: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跟我的案件3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地檢方面本人已經遞狀申請查詢,尚未回覆)B男詐欺犯先前有10個月的竊盜刑期,剛滿出獄後五年內再犯下無數起詐欺罪(許多因證據不足不起訴)唯有鍾小姐跟我的部分判決確定。並且執行中。詳細內容採訪請跟我接洽。謝謝大家。 「A女...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 4 112年3月19日 台灣新聞記者聯盟資訊平台 ○○牙醫診所地圖(含地址) 已打烊.開始營業時間:週一09:00 00 0000 0000 A女醫師任職的診所。採訪細節要採訪我 請+賴darli100(請告知是哪台記者,舊新聞三立已經做過兩集了)這是這個故事第三集,女主角是女專科牙醫師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而詐欺犯本人B男在前述兩個案例判決: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跟我的案件3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目前執行中,(地檢方面本人已經遞狀申請查詢,尚未回覆)B男詐欺犯先前有10個月的竊盜刑期,剛滿出獄後五年內再犯下無數起詐欺罪(許多因證據不足不起訴)唯有鍾小姐跟我的部分判決確定。並且執行中。詳細內容採訪請跟我接洽。謝謝大家。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內含A女與B男之婚姻關係、A女之子呂○○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 「A女...淪為詐欺共犯及窩藏罪犯」 附表三: 編號 訊息內容 所涉加重誹謗之內容 1 牙醫師A女嫁給詐騙犯B男,並且窩藏罪犯B男。甚至所有B男的犯罪官司都是A女付錢的。 「A女...窩藏罪犯B男」 2 本人被B男(A女的先生)詐騙新台幣將近500萬元整),而B男被高院判刑3年6個月有期徒刑。A女甚至出借自己台新銀行帳號供B男的詐欺人頭戶使用。 而後A女對本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跟妨害名譽訴訟均不起訴處份(應為分)。 我朋友去跟蹤A女,發現A女家中出來的是多項前科不勝枚舉的詐欺犯B男。 並且開著A女的車出門。被發現跟蹤後即甩尾。 而隔天就叫女性友人接她下班。 高院閱卷後才得知,A女嫁給詐騙犯竊盜犯偽造文書犯B男。並且生有一子呂○○ 淪為共同詐欺犯、窩藏罪犯 敢問△△牙醫的醫生們,人格都是如A女這般不堪嗎? 請問你們知道這件事後,打算怎麼處理A女? (張貼被告匯款至A女帳戶內之證明單翻拍照片) 「A女...淪為共同詐欺犯、窩藏罪犯」 3 (張貼被告收到詐欺案件報案成功簡訊擷圖) 4 (張貼B男個人戶籍資料,其中包含A女與B男之婚姻狀態等個人資料) 5 第三家Dr. wright 目前閱讀的進度比你們慢 可是我也提供給三立當家新聞主播了 小薇信心滿滿要成為同時段新聞收視率的冠軍寶座唷 AGB尼爾森收視率調查中心 會給我答案的 到時候你們診所就會無人不知 無人不曉了 當然,你們要繼續任用A女與否?自己決定... 當然,媒體軍輿論壓力有多大的能耐,就讓我們拭目以待。 大概下週吧...下周應該就會成三立社會版頭條了 記得化好妝,美美的接受訪問唷... 6 齒顎矯正協會的資料也已經提供三立總監了 (傳送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洪小茜」對話紀錄擷圖) 7 我也是資深媒體人...B男事件已經上過兩次新聞了。第一次年代過久已經找不到畫面。這是被濃縮的第二集 請仔細欣賞 如果需要 我調閱卷宗的光碟片,我也可以免費寄給你們唷。 請表態,不然我就直接把你們資料給三立總監了。 再來,你們自求多福吧...... A女對我造成的傷害,我會用我的媒體本領還以顏色。 至於你們診所遭受到怎樣的池魚之殃?就自行想辦法吧 已經提供給三立台嚕... 8 隆重介紹 三立新聞台新聞部總監已經致電給我 約好我做第三集的新聞專題 題目是:名矯正專科醫生淪為詐欺共犯跟窩藏罪犯 這是第一位受害者鍾佳蓉的案號 你們△△打算如何? 三立 圍堵完○○之後,也去你們△△蹲點採訪,如何? 還是三立不夠看,我把全新聞台的單機記者都拉到你們△△門口,比較精彩? 不要以為我辦不到喔..... 給妳看第二集新聞 (傳送YouTube影片連結) 9 妳們不表態,我也會提供給三立。讓三立也去採訪你們△△牙醫。 反正證據確鑿 A女已經被偵查隊立案調查,不信自己打電話給高雄左營分局 10 (張貼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Songyy Chen」對話紀錄擷圖) 11 ○○院長已經致電表態 請問你們△△要如何處理A女? 三立新聞部總監 洪小薇正在研究怎麼做專題 當然 我也會把你們△△的態度 轉貼給三立總監 附表四: 編號 信件內容 1 「...還生下你這個糞坑蛆的孩子,取名叫呂○○(完整姓名詳卷)...你以為你隱瞞的了嗎?A*********是你兒子的身分證字號呢!○年○月○日生的(起訴書漏載「○年○月○日生的」,應予補充)。你老婆A女娘家住址: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F-○(完整地址詳卷)。...當然我也已經蒐集到你從A女家中出來開她車出門的證據照片囉~」、「A女在職的○○牙醫診所院長..給我,我無動於衷,三立台會去蹲點A女的。△△(完整名稱詳卷)牙醫也收到全部的證據...就連三年前A女待過的□□牙醫(完整名稱詳卷)也都知道這件事,當然矯正協會,台北市牙科植體學會,台灣口腔醫學會都有收到我蒐集到的全盤證據...,△△牙醫直接關掉臉書粉專 ○○也是直接關臉書。Dr. Right智慧醫病互動也移除所有A女任職過正在服務中的一切診所...」、「呂○○在A女這就真的安全了嗎?斷子絕孫也是剛好恰如其分的報應而已...等著~~我會連本帶利的要你們全部還回來!蹲苦窯就安全了嗎?哈~哈~哈~你欠我的每一分每毫每釐,我都會無數倍的奉還給你,別自殺~~」 附件五: 編號 信件內容 1 「呂○○在A女這就真的安全了嗎?斷子絕孫也是剛好恰如其分的報應而已...等著〜〜我會連本帶利的要你們全部還回來!蹲苦窯就安全了嗎?哈〜哈〜哈〜你欠我的每一分每毫每釐,我都會無數倍的奉還給你,別自殺〜〜」

2025-03-17

TPDM-113-訴-568-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耀華與告訴人代號AD000-H113874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被告李 耀華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妨害性隱私等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8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手扶 梯上,利用告訴人A女搭乘手扶梯前後有高低差,未及注意之 際,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手機,利用錄影之 功能,拍攝告訴人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性影像1部。嗣 經告訴人A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聲搜字003379號搜索票,於113年10月15日8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被告李耀華居所內執行搜索, 並通知被告李耀華到案,現場扣得Zenfone 11 Ultra手機1 支、電腦主機1台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李耀華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 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審易-8-202503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37號 原 告 王師緯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A女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可資識別A女、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足資識別A女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A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 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27日,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與 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其為基隆市信義國中教務主任,有請 原告代訂床墊之需求,因有急需使用之必要,爰請原告代為 墊付床墊價款新臺幣10萬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5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被告A女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自該當民法 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A女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A女 之父為被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女、A女之父則以:   被告A女係因謀職所需始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女亦係遭詐騙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 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 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 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 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 判斷,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指被告A女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少調字第304號裁定被告A女不付審理在案,有相關裁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惟依前開說明, 上開刑事判決所為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拘束本件民事訴 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 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 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A女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及電話結識原 告,佯以其為基隆市信義國中教務主任,有請原告代訂床墊 之需求,因有急需使用之必要,爰請原告代為墊付床墊價款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3年6月5日13時9分許,匯款 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A女就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等情,有警詢筆錄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少年法庭裁定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第19頁至第2 6頁、第27頁、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保 護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A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A女於少年法庭以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網路求職所需,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金流周轉,每月報酬4萬5,000元云云,固有被告A女與「池瑚妮」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據,然其自承與對方未曾謀面,不曾相識,已可見其等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況依卷附網路求職廣告,內容略以:為了生活,已經夠累的,有資金需求,就讓我來幫您,薪資在6到40萬之間,歡迎詢問加LINE等語;被告A女與「池瑚妮」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金額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匯兌…租約金明細(同個戶名最多可配合七本)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月領4萬5,000。兩本帳戶每天領3,000,月領9萬,獎勵2萬,三本帳戶每天領4,500,月領13萬5,000,獎勵3萬。七本帳戶每天領1萬0,500月領31萬5,000,獎勵7,000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第41頁、第44頁),可知上開工作內容與待遇薪資明顯與一般市場正當工作薪水行情不符,且被告A女經「池瑚妮」告知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後,即向「池瑚妮」告以:偏門的對吧等語,有被告A女與「池瑚妮」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卷第41頁) ,衡以A女於交付系爭帳戶前,已有二至三份餐飲業之工作經歷,且薪資待遇遠低於上揭出租帳戶之工作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04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限閱卷),顯見A女對於出租帳戶工作內容之違法性,以及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應無不知之理,仍為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堪認A女至少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過失。  ㈤被告A女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故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A女給付原告10萬元, 自屬有據。  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 例外,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 事實,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甲A 女係00年00月出生,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6月1日 時年約16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A 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限閱卷),依前開規定,被告A女之父既未舉證證明法定代理 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 免責事由存在,即應與被告A女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A女、被告A女之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 達被告A女之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限閱 卷),則以送達被告A女之父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為遲延利 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7

NTEV-114-投小-37-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楊琬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M-113-附民-692-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盛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盛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柒年貳月。扣案OPPO R1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   事 實 一、楊詠盛與代號AV000-A113034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母)前為同居情侶關係,代號AV000-Z000000000號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 A母之女,被告與A女曾經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A女於民國110年間至 112年3月18日間就讀國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 間至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其與A母、A女同居之高雄市岡 山區住處內(下稱岡山住處,地址詳卷),未經A女同意, 趁A女全裸洗澡時,自浴室門方向之牆壁上方鏤空部分,以 手持手機拍攝之方式,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 片1張(下稱系爭性影像)。嗣A母於112年3月18日在被告使 用之OPPO R1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機) 相簿內發現系爭性影像,於113年1月22日報警處理,經警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於 113年3月24日至楊詠盛住處搜索,扣得A手機及OPPO A79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B手機),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及A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女、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核證人A女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涉及 本案犯罪事實,A母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則與其偵查中及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 言,已有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是上開 A女、A母於警詢之陳述,均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被告楊詠盛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A 女、A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私人之取證行為,原則上並無「毒樹果實法則」、「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私人固可依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 請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然部分或犯罪本質上具隱 密性,蒐證本即困難,或依當時情狀,難以期待及時透過公 權力之合法手段取得證據,倘被害人於偶然機會發現與自己 被害相關之證物,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而取得該 項證據,且該證物之內容具備任意性,並無偽造或變造情事 ,自可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雖認卷附系爭性影像(置於偵卷彌 封袋內),依A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趁被告 喝醉酒時,擅自輸入被告手機密碼翻拍取得系爭性影像等語 (偵卷第30頁),屬A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依A母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性影像係A母於偶然機會發 現自己女兒被害相關之證物,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非A 母對被告使用暴力、脅迫等方式而取得,系爭性影像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之情 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可容許作為證據。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 女,A女、A母曾與其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 處,及其知悉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 友,嗣其與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其於110年間至112年3 月18日間,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 住處浴室、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 ,扣得A、B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 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拍攝系爭性影像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母交往期間,A母患有 憂鬱症,經常鬧自殺、傳送訊息對被告情緒勒索,雙方因不 斷爭吵而於113年1月間分手,分手後A母心有不甘,對被告 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A女對被告聲請保護令,亦遭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駁回,另扣案之A、B手機經鑑識後,均未發現A女 之裸照或刪除紀錄、儲存雲端紀錄,被告並未拍攝系爭性影 像,系爭性影像不能排除是A母自行拍攝、提出用以陷害被 告,本案除A女、A母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A母曾為同居情侶關係,A女則為A母之女,A女、A母曾 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岡山住處及另一雲林北港住處,被告知悉 A女就讀國中、未滿18歲,並曾經加A女LINE好友,嗣被告與 A母於113年1月間分手,及被告於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 ,係使用A手機,暨系爭性影像之拍攝地點為岡山住處浴室 、警方於113年3月24日持系爭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A 、B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 女偵查中之證述、A母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系爭性影像、系爭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及 A、B手機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母就其在被告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之經過,先於113年5月 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交往快4年,期間同居在雲林 北港,A女則住在岡山住處,A女是小六要國一時認識被告, 國一時轉學到北港讀一學期,後來又轉學回高雄,被告在11 0年過年期間搬來岡山住處8至9個月,跟我和A女一起住,後 來我與被告又搬回北港,A女留在岡山;我本來就知道被告 手機的密碼,被告也不介意我動他的手機,但有陣子被告好 像很怕我看他手機,還會帶手機進去洗澡,我於112年3月18 日趁被告喝酒睡著,看被告的手機相簿,發現有系爭性影像 ,我就翻拍下來,我大約隔了一週去問被告為什麼要傷害我 們母女,這樣做是對的嗎?被告說做就做,不然要怎樣,我 有問被告系爭性影像是什麼時候拍的,被告說是我跟被告某 一次去岡山住處的時候拍的,系爭性影像看起來像對話截圖 ,可能是被告曾將該照片當作與A女對話的背景圖片,再截 圖下來,原始照片已經刪掉了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那時發現被告行為舉止怪怪的, 比如被告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如果動到手機被告就會有些反 應,洗澡也會把手機拿進去,之前被告都不怕我看他手機, 我怕被告外面有別的女生,所以趁被告喝醉酒睡著時看被告 手機,我點手機相簿滑一滑看到系爭性影像,我就拿自己的 手機翻拍,接著把被告手機內的系爭性影像刪掉,因為我怕 被告喝醉會把照片亂傳出去,過了幾天,被告發現手機中照 片被刪除,問我是不是動了他的東西、有事情騙他,我問被 告為何要這樣傷害我們母女,被告說做都做了,要不然要怎 樣等語(訴卷第124至127頁),就其觀看被告手機之動機, 及其發現系爭性影像、事後質問被告此事之時序經過、場景 、情節等,前後尚屬一致。  ㈢次觀諸系爭性影像,最上方左側有A女之名字、右上方則有LI NE對話之功能選單,但沒有任何對話,核與被告與本院自陳 :我之前有加A女的LINE等語(訴卷第51頁),及A母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跟A女有互相加LINE等語(訴卷第124頁) ,暨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有互相加LINE,但沒有在 聊天等語相符(偵卷第29頁),而自系爭性影像影像上開外 觀形式,亦與A母前揭偵查中證述其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 性影像,應係被告將系爭性影像設定為其與A女的LINE對話 背景圖,然後再截圖存於相簿等情無悖。況且,倘A母果真 打算陷害被告,大可直接趁被告睡著時,持被告之手機拍攝 系爭性影像,再翻拍被告手機內相簿作為證據提出即可,無 必要大費周章將該照片設定為LINE背景後,再截圖儲存於相 簿,徒增作業過程中遭被告發覺之風險。再者,系爭性影像 之畫質模糊,倘A母欲自行製作系爭性影像陷害被告,應會 製作更加清晰可辨之照片,以確保構陷成功,而依A母前揭 偵查、審理中證述,其係趁被告睡著時偷看被告手機時偶然 發現而翻拍等情狀,衡情應係A母在緊張、激動情緒下,匆 匆拍攝,致無法持穩手機慢慢拍攝出清晰之照片,更難認A 母係刻意製造系爭性影像以陷害被告,益徵A母前揭指訴, 應屬可信,系爭性影像自得作為A母指訴之補強證據。  ㈣又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性影像照片中的人是我,地點是 岡山住處的浴室,我面對方向是浴室的門,浴室門那道牆上 方是空的,從上面把手機拿高就可以拍到裡面的人,照片中 我沒有染頭髮,應該是我國三(應係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 )染頭髮之前拍的等語(偵卷第30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當庭提示系爭性影像予被告觀看,被告亦供稱照片中地點為 岡山住處之浴室無誤等語(訴卷第58頁),而岡山住處之浴 室牆面高度僅有177公分,牆面上方確實未封閉等情,有上 開113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2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偵卷第43至48、65 頁),客觀環境與A女前揭證述應係有人自浴室牆壁上方持 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手法相符,佐以A母於本院證 稱:岡山住處只有我爸爸、我、被告及A女居住等語(訴卷 第125頁),岡山住處既為私人住所,而非公眾場所,出入 居住之人亦屬有限,亦徵A女、A母前揭關於被告趁A女在岡 山住處浴室洗澡時,持手機偷拍系爭性影像之指訴,並非全 然無據,而有所補強,堪可採信。  ㈤再稽諸被告曾於113年3月10日傳送訊息予A母稱「...我1月14 日那天搬回家住,我還想跟你繼續交往的...」等語,有被 告與A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56頁),核 與被告、A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號通常 保護令事件訊問程序中,陳稱其等係於113年1月14或15日分 手,被告當日即搬離雙方在雲林北港同居之住處等語(訴卷 第107至111頁),就其分手、分居之時間點,大致上互核相 符,又A母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的手機有顯示拍攝日期, 所以我記得在被告手機發現系爭性影像之日期為112年3月18 日等語(偵卷第30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與被告 分手後去警局欲提告本案,提告當天A女自己也有另一個案 件要提告,所以我跟A女一起去警局,我有跟警察說希望A女 不要知道被偷拍的事,因為怕A女身心創傷,但警察有建議 說這件事要讓我女兒知道,我在做筆錄前一刻才告訴A女, 說被告應該有拍妳洗澡的照片等語(訴卷第122至124頁、第 134頁),可知A母於112年3月18日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與 被告繼續交往近10個月,迄雙方分手後、A母提出本案告訴 時,仍因擔心A女得知遭偷拍後產生身心創傷,並未提前告 訴A女、要求A女一起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反而在報案時對 警察陳稱其不希望A女知悉此事等語,足見A母於提出本案告 訴時,仍基於母親對女兒之愛護,極力保護A女,更難認A母 會自行拍攝A女洗澡之裸照提出給偵查機關,以此種傷害自 己女兒之方式陷害被告。  ㈥另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甫遭警搜索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供稱:「(問:經警方前往你住處搜索,你稱有換過手機,警 方向你詢問你所使用舊手機位於何處,你為何向警方稱舊手 機已丟了?但於你房間內搜索到你舊手機OPPO R17,你做何 解釋?)答:我忘記了,因為過很久了,我不知道我手機就 放在我房間」等語,可知被告於警方前往搜索時,聲稱其已 將A手機丟棄,但警方卻在其住處房間扣得A手機,佐以被告 於本院供稱:B手機是我於113年1月間與A母分手後才換的, 110年間至112年3月18日間我都是使用A手機等語(訴卷第52 頁),則被告遭警搜索時,距其更換手機之時間至多僅有2 個月餘,審諸智慧型手機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物 品,經常儲存許多對個人而言重要之資料,衡情被告換新手 機後,不可能如此快速遺忘該舊手機之去向,上情與前開事 證互核以觀,更可徵被告係因畏罪心虛、害怕其犯罪事證遭 發覺,因而於本案搜索時,刻意對警方隱瞞A手機仍留存之 事實。  ㈦準此,綜合A女與A母之上開證述、系爭性影像、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電話紀錄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自身 之供述等證據,足認A女、A母所指述被告本案犯行內容,並 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確有未經A女同意,持A手機拍攝、製造系爭性影像之 犯行,已可認定。  ㈧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辯護意旨雖認A母於審理中證稱其點開被告相簿發現系爭性 影像,卻沒有點開被告之LINE對話乙節,與常情不符等語 。然查,A母固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也有 點被告與A女的對話紀錄,裡面沒有系爭性影像,背景圖 也不是這張等語(偵卷第30頁),嗣於審理中證陳:我當 天只有看A手機的相簿,沒有看被告的LINE等語(訴卷第5 7、124頁),就其當天有無觀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 錄乙節,前後所述不一,然此情較可能係因時間流逝、記 憶逐漸淡化所致,且A母既僅有在A手機相簿內發現系爭性 影像,事後因對於觀看A手機相簿之過程印象較深刻,而 忘記有無觀看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常情無悖,且並 不影響本院就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意旨所指上情, 仍不足據認A母之證言有何瑕疵而不實在。   ⒉辯護意旨復以A母與被告分手之理由與系爭性影像無關,故 本案應是A母在雙方分手後,心有不甘而陷害被告等語。 然查,A母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系爭性影像後,先用我 的手機翻拍備份,及傳到我的另一個LINE帳號內,當下我 有打算要對被告提告,但因為那時我還是很喜歡被告,想 看被告會不會悔改,後來被告還是沒有悔改,我跟被告分 手後才去提告等語(訴卷第128至133頁),佐以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準備書狀,陳述A母於雙方分手前,經常懷疑被 告有其他女人、對被告稱要自殺等語,A母並曾於112年1 月2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在上 班並未接聽,A母即懷疑被告旁邊有女人、威脅被告準備 替A母收屍等語,並提出該日雙方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 證(訴卷第63至65、第71頁),可見A母在與被告分手前 ,確實就被告對其感情是否專一乙事,十分執著,而對被 告用情至深,則A母前揭證述其發現系爭性影像後,仍基 於對被告之愛戀情意而選擇隱忍,並未立即報警或提分手 之反應,並無違背常理,反而益徵雙方分手前,A母仍對 被告有所迴護,並無設計、構陷被告之動機,又A母與被 告分手後,雙方即未再同居乙節,已如前述,則A母於雙 方分手後,更無取得被告手機置入系爭性影像,再予以翻 拍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此一辯護意旨亦難認有據。   ⒊另本案經警於113年3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並扣押A、B手機後,經警檢視該等手機內容,相 簿、雲端相簿、刪除紀錄,未見偷拍A女之照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查無與A女對話紀錄之視窗,未與A女為好友 關係,嗣經警將上開手機送至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小隊還原 ,鑑識結果亦未發現A女之私密照片,有員警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19日、113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 卷第21、43、77頁),固足認上開2支手機經扣案後,經 警直接檢視及送鑑識還原,均未能發現有拍攝系爭性影像 ,及被告與A女為LINE好友之跡證。惟查,手機儲存之檔 案及APP內資料庫,如經刪除、覆蓋、格式化等方式進行 資料清理後,因手機廠牌儲存格式、APP版本特性有所不 同,縱經數位鑑識,未必能還原全部資料等情,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衡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加A女 的LINE等語(訴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原先與A女確 曾為LINE好友關係,A、B手機扣案時經警檢視,被告與A 女卻已非好友關係,足見被告確曾更動其手機內之資料, 且警方扣押上開手機之時間,距離A母發現系爭性影像之 時間,已相距約1年,期間被告有充分之時間進行資料清 理,是縱使鑑識結果並未在A、B手機內發現系爭性影像及 LINE好友紀錄,亦無法排除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有持 A手機拍攝系爭性影像,並設定為其與A女LINE對話背景照 片後,截圖留存,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再刪除資料之可能 ,是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亦不能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㈨從而,被告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於112年2月10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 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配 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 ,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 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113年8月7日修正 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 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113年 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 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 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觀諸系爭性影像,內容包含A女沐浴過程裸露上半身之胸部等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該當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所定 之性影像定義。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 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 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要件。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 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 偷拍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A女同 意,趁其洗澡時偷拍A女裸露身體之影像,揆諸前揭說明, 已該當該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㈣被告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以偷拍方式對A女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 罰則,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論斷,起訴 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應予補充。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 定,故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 性影像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個人私 慾,違反A女之意願,恣意趁A女洗澡時率爾偷拍A女之身體 隱私部位,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並有害A 女身心健全發展,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全無彌補,並考量被告所 拍攝之性影像內容、數量為1張、被害人為1人、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5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 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從事開車工作、一趟 新臺幣2500元、與三哥、媽媽及姪子同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亦已分別 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在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只有1支手機即A 手機等語(訴卷第52頁),足認扣案之A手機,係被告所有 供其拍攝系爭性影像所用之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本院審核卷附系爭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2張,僅係偵查機關 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作為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 ,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3-訴-268-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之際,以手機攝影功能拍得告 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親密行為,又於感情發生變異後,以聲 請書所載之言詞私訊予告訴人,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無業,犯後業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手機乙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又與本案犯行 無涉,此有卷附偵查筆錄可查,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 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 拍內容有留存、留存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依刑法第31 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被   告 林裕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祥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 朋友,竟趁其與A女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之前某日,在A女位 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為性行為時,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手機竊錄其與A女性愛過 程及A女裸露身體背面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要求 分手,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8時13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以IG暱稱為「ZZZZZZZZZZZ」(帳號「ZZZZ0Z ZZZ0000」)私訊A女恫稱「妳起來一定會後悔」等語,並同 時將上開竊錄影像貼到對話中作勢要新增到IG限時動態;復 接續對A女恫稱「在不打給我我直接發本帳」、「我還有很 多」、「我證明給妳看」、「我不怕啊妳是我女友欸我可以 發的」等語,A女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裕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LINE及IG對話紀錄截 圖5張、IG暱稱為「ZZZZZZZZZZZ」(帳號「ZZZZ0ZZZZ0000」 )頁面1張、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被告於該案使用IG帳號「ZZZZ0ZZZZ」)。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告於竊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後 ,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於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攝錄他 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即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後段所稱「性影像」)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就其所為,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 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 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播送猥褻影像、播送無故以 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犯意, 於111年5月14日8時1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IG暱稱為「Z ZZZZZZZZZZ」(帳號「ZZZZ0ZZZZ0000」將上開竊錄影像新增 到IG限時動態而播送乙節,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播送猥褻影像;同法第315之2第3款播送無故以錄影方式竊 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等罪嫌。惟查,告 訴人雖指訴上情,惟為被告否認,自應有其他證據為據。然 而,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雖貼有影像檔案(檔 案下載有「新增到限時動態」按鈕),惟本件告訴人並未提 供限時動態擷圖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新增到限時動態。 況告訴人經本署多次傳喚並未到庭說明,其警詢此部分指訴 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則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遽認 被告有上揭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17

PCDM-114-簡-817-202503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㈠、㈡部分以及㈢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 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 稱攝影師)、陳威丞(TG暱稱「羅瀨芭」)(陳明達、陳威丞 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由 原審另判處罪刑)均為TG「色淫師」群組成員,經常互相交 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 拍攝性影像等事宜。緣陳威丞透過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 知代號BH000-A113070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NE暱稱「吃貨仔」,下稱A 女)有意拍攝性影像以兌換金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 甲○○認識。詎甲○○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照片多張以及A女自慰之影片,而後徵得A女同意,以其 陰莖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承前 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 性交之影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上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 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 性影像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2-75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233至235頁; 原審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本院卷第72、90至91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於警詢、偵查證述 (偵卷第51至55、61至73、241至247、254頁)、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偵查證述(偵卷第83至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一冊)、 陳明達與「地瓜」及「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 有被告、陳明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123至196頁)、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陳明達與「吃貨仔」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頁)、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封資料第二冊第 9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自承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 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偵卷第203、204頁;原審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 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 關聯性甚高,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 係受陳明達、陳威丞唆使,為拍攝其與A女性交之過程供其 等觀賞,始於113年6月22日15時許,徵得A女同意,與A女為 本案性交行為,並於同日15時7分許即傳送甫拍攝之A女性影 像予陳明達、陳威丞,是為拍攝影像而性交,也是為交付影 片而性交,拍攝後當然會將影像傳給陳明達、陳威丞,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修訂時, 立法理由揭明: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 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 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又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 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 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等語,可知立法者將 交付兒童性影像行為納入刑法規範,係著眼於該行為之潛在 流傳可能性,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侵害、心理恐懼亦甚鉅, 而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等行為同視。其保護之法益與拍 攝兒童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保護之法益已非 完全相同,且細察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之樣態,其傳送交付兒 童性影像行為,係於被告完成性交、兒童性影像拍攝行為後 ,始另行傳送交付兒童性影像,兩者並無行為全部或一部同 一情形,無從認係「同一行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A女 性交、拍攝A女性影像之目的,係為傳送予陳明達等人觀看 ,即認此部分行為應與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之一 罪,並無可採。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A女為兒童,年紀尚幼, 竟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含有A女裸露身體、自慰及與之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並將上開影像傳送予陳明達等人,嚴 重妨害A女之性自主權利,將對年幼之A女造成嚴重傷害,就 被告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觀之,難認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餘地。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部分)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就此部分犯行,非居於主導及支配地位,多出於無奈,情 有可原,力謀回復社會參與,請再予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9-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㈢部分針對量刑上訴,就這部分的犯罪事實、罪名沒 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 ㈢所載。 三、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以及就被告所犯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欄㈠~㈢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原審法院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並已依約給付,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和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之犯 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主張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罪,雖無可採,惟其以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以及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之宣告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科刑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其明知A女 為判斷能力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 癖好及同案被告陳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 給同案被告陳明達、陳威丞觀覽,又應陳明達邀約,幫助其 以陰莖進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 像,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 傳散播、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 譴責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㈠㈡犯行 及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 認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惟於原審、本院 已知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上訴後且已與A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 ,目前在公司擔任業務並參與志工講座、活動(參本院卷第 13-19頁),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母親 、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原審卷第115、116頁;本院卷第 92-9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同一, 侵害之法益、手段與態樣,犯罪時間密接或間隔4日,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 之特別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ROG Phone II 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2所示;偵卷第13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 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11頁 ),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 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 存於手機記憶體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 該等性影像;卷附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 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㈠ 甲○○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2025-03-14

TCHM-114-侵上訴-10-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事,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參加總公司所舉辦之泳池派對,同日 18時30分許,被告藉有事商談,邀約原告至上址大門口外草 地上抽菸,並要原告躺在草地上看夕陽,詎被告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不顧原告推其胸口抗拒,仍違背原告意願,側 身以舌頭伸入原告嘴巴強吻,原告側頭閃躲,被告又強吸原 告左側脖子,復抓原告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 告單腳,不讓原告逃離,進而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搓揉其 下體,過程中經原告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 持續為上開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嗣因原 告甲 之妹遍尋不著原告,尋至上開處所,猝然目睹被告手 壓原告肩膀,不讓其起身,大聲喝止被告,並拉起原告協助 脫困後,始悉上情。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原告及證人原告之妹等相關證述為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擁抱親吻行為,但係自然發生、經過 原告同意,被告並未強迫原告,刑事案件中原告與證人之證 詞差距很大,原告為全場喝最醉的人,公司禁止同事間有親 密行為,原告擔心公司處罰她,所以拿被告為拖詞,說遭被 告強迫,被告並未做侵害原告之行為,有刑案證人Dorel Co hen、陳忠甫之證詞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 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 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 ,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邀約原告至上址大門口外草地上,並要 原告躺在草地上看夕陽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原告 推其胸口抗拒,違背原告意願,以舌頭伸入原告嘴巴強吻, 原告側頭閃躲,被告又強吸原告左側脖子,復抓原告之手觸 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告單腳,不讓原告逃離,進而 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搓揉其下體,過程中經原告數次以言 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而以上開方 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而侵害其人格權等語。經查: 1、原告於刑事案中之陳述如下: 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14日晚上大約6時30分左右,   地點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是我公司辦聚會租 的場地,是一般民宅;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但是不同分部 ,他在高雄,我在台北,我們以前有共事過,他以前在台北 工作過;我只知道他叫做Chris,是保加利亞籍,他有說他 大我1、2歲,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們都是用LINE在講公 事;他身高大約175公分以上,身材壯碩,他有在健身;當 時我穿短袖碎花上衣,藍色牛仔短褲,他穿黑色沙灘褲、裸 上身,因為案發時我們是辦泳池趴。我們公司各個分部都有 參加,我們分店是大約下午2點多抵達,我們進去會場後就 正常喝酒、聊天或下泳池玩,大約下午6點多,被告邀我去 大門口戶外抽菸,因為之前我們聊公事時都會去抽菸,所以 我沒有多想,我們走到門口外,坐在草地上,他先躺在草地 上後,他就叫我也躺在草皮上,我以為他是要我看夕陽,我 就躺下,之後我們開始聊天抽菸,大約5分鐘後,他突然轉 身側面開始親我嘴巴,我就跟他說「No、No、No」,用手推 他胸口,阻止他親我,可是他還是繼續親我,還伸出舌頭親 我嘴巴,我趕快扭動頭閃他,他就親我脖子,在我脖子上留 下紅色的傷痕(醫院有拍照留存),後來他就用手抓住我的 手去摸他的下體,我說「No、No、No」,他就問我要不要去 廁所,我拒絕他,他好像有說「Yes、Yes、Yes」要我跟他 走,我一直說不要,他用他的雙腳夾住我一隻腳讓我無法動 彈,我沒有辦法離開,他就用手隔著我的短褲搓揉我的下體 ,他摸了大約有3到5分鐘,我就一直跟他說不要,還用手推 他,但是他力氣比我大,我推不開,他還是繼續搓揉我下體 ,最後我妹妹發現我離開時間太長很奇怪就出來找我,有看 到我向被告說不要,還看到他摸我下體,她怒斥被告說你在 幹嘛,還有罵他,後來我妹妹就把我牽回客廳,我老闆董小 姐在門口有遠遠看到,就詢問我們剛剛跟Chris發生什麼事 情後,就堅持要報警處理,一開始有其他的外國人一起過來 說是開玩笑要我們不要報警,報警也沒有用之類的,他們還 搶董小姐的手機,不讓我妹妹報警…後來總公司大老闆過來 關心,問我們要怎麼處理,說要報警就報警,我們就打電話 報警,坐在外面的花圃等警察來,10分鐘內警察就到場了, 詢問發生狀況,警方本來要帶被告去做筆錄,被告不願配合 ,警方就先跟他留資料,我因為已經先跟警方去警局,不知 道後續狀況,後來警察就帶我去醫院驗傷了,被告侵害我是 違反我意願,沒有經過我同意。案發時我意識清楚,我不知 道他有沒有喝醉,但是他意識還是清楚,口齒還是很清晰; 我脖子有被他弄傷,左手小指因反抗有破皮,被告應該沒有 受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5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13至19頁)。    ⑵、原告於偵查中陳述:111年8月14日地點在中山北路7段190巷1 19號,當天公司租該場地舉行活動,我當天約下午一兩點左 右到場,案發時間約在當天下午5、6點傍晚時,被告找我去 抽菸聊天,被告帶我大門旁邊有草地上,我們是坐在草地上 ,後來也有躺在草皮上,躺在草地上時,被告突然轉過來親 我的嘴巴,當時我有推開被告並表示「NoNoNo」,被告並無 停下來還繼續往下咬我脖子,我就持續推被告表示不要,被 告就抓我的手去隔著褲子碰被告的生殖器,這過程中被告用 腳夾住我的腳讓我無法爬起來或站起來,且被告也隔著我的 褲子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推他說不要,被告說我們去廁所, 我就說不要,後來我妹妹出來找我,並且把我拉起來,董姵 伶在比較後面處,當時我妹妹先到,董佩伶後來也有過來等 語(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 ⑶、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稱:被告邀請我去大門口抽煙,當下 我也沒有想很多,因為我們以前共事時也會這樣抽煙、聊天 ,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因為剛好董姵伶也在,我也有約她一 起去,但是當下被告告訴董姵伶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說所以不 能讓她去,就說我們要單獨,因為以前也會這樣聊天,所以 當下董姵伶也沒有多想,我們就去了大門口,因為那邊是一 個山坡,有扶手,比較高,當下感覺左邊有點危險,我本來 要坐那邊,被告跟我說這邊有草地,坐草地就好,我當下也 沒想很多坐下,因為圍牆有點危險,坐下以後被告先躺著, 有點半臥,然後跟我說你就半臥這樣比較好,當時接近傍晚 ,我以為他想看夕陽,我也沒有想很多,我們躺下開始抽煙 、講事情之後,他突然轉身過來親我,我就嚇到,我當下有 拒絕說不要,用手去推他,他不以為意,他還伸舌頭,我也 有轉臉拒絕,因為我轉臉拒絕,所以他才咬到我的脖子,事 後脖子上有紅色的傷痕,他還有撫摸我的胸部跟隔著褲子撫 摸我的下體,而且當下我都有拒絕,我有說NO、NO、NO,他 甚至還抓我的手撫摸他的下體有幾分鐘,我說NO的時候他還 問我說要不要跟他去廁所,我說不要、NO、NO、NO,他跟我 說YES 、YES 、YES ,就是示意我要跟他走,我就掙扎想要 起身,但是因為被告用腳壓住我,讓我無法坐起來,後來我 妹妹因為找不到我,問了董姵伶,她說我跟被告去大門口抽 煙,他們二人就到現場,我妹旁看到,有上前問被告在幹嘛 ,就把我拉起來,大概是這個過程。他們當下有跟我說要報 警,我有點不知道要怎麼辦,因為我覺得很丟臉,因為很多 都是不認識的人,而且當下有其他外國同事也說不要報警、 又沒怎樣,他們就是開玩笑,所以我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 是董姵伶跟我妹妹說不管怎麼樣還是先報警處理比較好,所 以我後來有同意要報警。榮總驗傷診斷書載明「左頸部10X5 mm瘀血、四肢部左手小指5mm撕裂傷」,頸部是我轉頭不想 讓被告親的時候,他開始咬我的脖子留下來的,左手小指我 有點不確定,但我很確定一開始沒有,可能是在推被告的時 候不知道何時受傷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30至135頁)。 ⑷、觀諸前開原告於最初之警詢、接續之偵訊乃至於最後法院審 理時陳述之內容,原告對於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先側身以強吻 原告,原告轉頭閃躲後,被告又強吻原告左側脖子,復抓原 告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告單腳,不讓原告起 身離開,進而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撫摸其下體,過程中經 原告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 約幾分鐘等事實之描述具體明確,且歷次陳述尚屬相同,先 後所述均無重大矛盾或不符之處。又兩造於案發時係同事關 係,並無嫌隙,原告應無誣枉被告羅織入罪之理。故原告上 開陳述應屬可採。 2、原告於111年8月14日經醫師驗傷檢查結果,其受有左頸部10 ×5mm瘀血,無撕裂傷,左手小指5mm撕裂傷,無明顯出血等 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可稽(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9頁)。原告所受前開 傷勢之部位、情狀與其證述遭被告強吻脖子因而受有前揭傷 勢之情節相符。另據到場處理及陪同原告就醫之警員詹佩宜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當天由原告之妹帶我到案 發地,是在一個露台,露台有草叢,所以他們一開始應該有 坐在地上抽煙,他們敘述是抽煙抽到後面開始親吻,原告開 始有反抗,被告開始把原告壓在地上強吻,有隔著衣褲觸碰 其下體,原告當場情緒不穩定,我們後續把原告載回到派出 所,我忘記是原告本人或是原告的妹妹說的,是他們其中一 位…原告就是很害怕,其實也不太敢多做什麼言論,後續我 們比較詳細瞭解案發之事,我們就帶原告到榮總醫院驗傷, 再載到婦幼隊做完整筆錄…在醫院的驗傷流程跑了很久,原 告應該是很害怕,原告不是大哭,就是靜靜的流淚,旁邊就 是她的朋友跟妹妹在安慰原告…原告、原告的妹妹、原告老 闆,他們今日都列為證人,當天其實他們三位都有跟我陳述 他們所見所聞,只是因為現場原告情緒比較不穩定、比較低 落,所以原告有跟我陳述發生什麼,但現場沒有陳述很詳細 ,我的印象中該場地是原告的妹妹帶我去看的等語(見刑案 一審卷第103至107頁)。原告之妹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 原告當時的情緒是緊張、恐慌、害怕,原告身體會發抖,手 腳無力,臉部表情就是快哭、要哭,臉部表情僵硬等語(見 刑案一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述兩名證人所述原告於事發 後之情緒及行為,亦符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常見之心理反 應,益徵原告所述前揭情節非虛。 3、綜上,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侵害行為,確屬真 實。又被告前開所為應屬侵害原告貞操權之行為,原告自因 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依刑案證人Dorel Cohen、陳忠甫之證詞,可 證兩造間擁抱親吻行為係自然發生、經過原告同意,被告並 未強迫原告云云。惟查: ⑴、Dorel Cohen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於事發前在泳池中與 被告有親密互動、相處愉快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5至117 頁),然此情節係於本件事發之前,Dorel Cohen並未親眼 見聞本件事發當時兩造在大門外面草坪上之互動為何。Dore l Cohen亦證稱:我一直都在游泳池的旁邊,可是大概在6點 半時我聽到董姵伶在那邊叫了好大聲,我就到客廳裡面看到 董姵伶很生氣,我有看到原告坐在客廳座子上面,我也有看 到原告的妹妹在那邊很生氣也在客廳,因為我跑去問原告發 生何事,原告沒有說,但看起來很害羞的樣子,感覺有點不 舒服的樣子,因為董姵伶有跟大家說,還特別跟我說你去跟 被告說不可以做這樣的事,不可以觸碰、去摸員工,因為我 看到原告坐在那邊很害羞的樣子,因為我在客廳的旁邊外面 一點,我聽到他們兩個都很生氣,而且他們都在吼叫,其中 有一個說要打電話報警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17至118頁)。 承上可知,Dorel Cohen並未目睹本件事發經過,於事發後 在客廳亦有感覺到原告不舒服,則Dorel Cohen之證言自無 從證明事發當時被告對原告為親吻撫摸等行為係經原告同意 所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⑵、證人陳忠甫證稱:我只是拍照有看到腳,我就跑過去看,發 現他們在親親抱抱,就不打擾… 在我離開之前,現場只有我 2個朋友、被告及原告,沒有看到任何人…我有看幾秒,沒有 凝視看著,我是看到他們有卿卿我我的動作之後,我就趕快 跑掉了,因為我會尷尬…他們有親嘴,我親眼看到他們親嘴 是在外面,有抱在一起親親,我當下的心態是會不會在這邊 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是親親而已,沒有發生其他事情,整段 過程中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舉動或者聲音,我從出來到外面他 們二人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我繞過去看清楚是哪兩人在卿 卿我我,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但我還是有跟被告對眼才離開 ,因為太久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有幾秒鐘到一分鐘就離開了 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09至114頁)。則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親吻、撫摸之3至5分鐘過程中,陳忠甫僅在短短數秒、不足 1分鐘之時間內匆促看見被告與原告親吻,並未在現場停留 至原告之妹及董姵伶前來草坪尋找原告之時,顯然證人並未 目睹全程所有經過,故亦難僅以證人陳忠甫前揭證述,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難憑採。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現自行開設美容工作室,月收入約3萬元,名 下財產僅有一部機車,被告則原為高中畢業,擔任店經理, 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現在監執行中等節,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224頁),及兩造財產狀況(參 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 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14

SLDV-112-訴-1759-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宣德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宣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馬宣德與陳玉美前為男女朋友,余敏慈則為陳玉美之女,余敏慈 及陳玉美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馬宣 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分許 ,持鐵鎚多次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當時人 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玉美、余敏慈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玉美、余敏慈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玉美 、余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陳玉美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本院未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不 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陳玉美、余敏慈主動提供警員 偵辦本案之證物,核無取證違法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該錄 影檔案,錄影過程正常,並未見有畫面跳格、空白等異常情 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 第208頁),足徵該影片未經偽造或變造,揆諸前開說明, 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之截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 空言指摘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但未具體說明影片有何遭竄改之可疑情形,被告主張自 非可採。至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因未經本院 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故不贅述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雖辯稱遭警方誘導詢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4日詢問被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被告身分到場接受詢問,全程錄音錄影,被告身體未受拘束,警員詢問態度正常,詢問地點明亮,人員可自由進出,並非閉鎖密室詢問,詢問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可自由應答,也會主動向警員詢問或確認問題,警員並無嚇阻或態度不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53頁、第315頁至第329頁),綜合以觀,警員之詢問均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本案並無被告所指不正訊問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宣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本案房 屋之鐵捲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因為陳玉美欠錢不還,所以當天我是以債權人的身分去找 她,因為該處沒有電鈴,也沒有對講機,我才用鐵鎚輕輕的 拍一樓的鐵捲門,我沒有破壞鐵捲門,並無起訴書所指的敲 擊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惡害告知的意思。辯護人則辯以:被 告用鐵鎚敲門的動作主要是想告知屋內的人有訪客來訪,雖 然比較粗魯無禮,但也是一種通知方式,未達刑法第305條 惡害通知之程度,況當天被告到現場也不是要找余敏慈,所 以被告不可能對余敏慈為任何惡害通知,所以本案只是被告 行為不恰當而已,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㈠證人余敏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來我的住處樓下 ,然後有拿比較利器的東西,非常大力的敲鐵門想要進來, 而且還在門外大聲的吼叫,要我們開門,我覺得很危險,不 敢出去,所以就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26 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7頁),佐以證人 余敏慈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房屋 ,持鐵鎚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鐵捲門因而明顯晃動,復 有朝本案房屋之方向喊叫,要求住戶開門等情,是被告之言 行舉止,確係針對本案房屋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 該等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 )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 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 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 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 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與陳玉美因有債務糾紛,為使陳玉 美出面解決,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 鎚敲打本案房屋大門,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鐵捲門明顯 晃動,足徵被告用力甚猛,被告復朝本案房屋喊叫,堪認被 告係以持鐵鎚敲門、喊叫之舉動,向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傳達 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余敏慈心生畏懼。且一般 人於通常情形下,若見他人在自己住家前,以足以傷及生命 、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吼叫,即便當時人在 屋內未出門,仍會聯想到對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 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而心生畏懼,此從證人余敏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覺得很危險,因為被告一直吼叫,手 上又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頁),益足證之。是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余敏 慈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㈢從而,被告雖未曾明確表示將加害於余敏慈之生命、身體, 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 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余敏慈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 、身體受威脅之恐懼,是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要叫陳玉美出來而已云云,然而,誠 若如此,被告大可選擇以手指輕敲或手掌輕拍門面之方式叫 門,見無人回應,即應停止行為並離去才是,豈有使用質地 堅硬之鐵鎚,多次敲打鐵捲門之理,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顯 是為使在屋內之余敏慈感受畏怖而為。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年逾5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具相當危險性, 一般人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致生恐懼之情形, 要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 堪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行為不是針對余敏慈云云,惟查,被 告當天所為之行為,已足以使本案房屋住戶感受到威脅而心 生恐懼,被告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即便被告未具體指名道姓,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辯護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調閱金融資料或傳喚其他證人,以調查其與陳玉 美間之債務糾紛,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之犯案動機,本案事 證已明,上開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 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陳玉美有債務糾紛 ,竟率爾前往本案房屋,持鐵鎚敲打鐵捲門,並大聲吼叫,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余敏慈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敏慈達成調解,未能賠償余 敏慈之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雖持鐵鎚而為本案之犯行,但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勘驗標的:於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卷之證物袋中,「111   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及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 貳、勘驗方法:以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 參、勘驗範圍: 1.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2.「111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中之光碟: 勘驗結果: ◎以下針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2個檔案製作勘驗筆錄。 (註:以下所指之時間,均指畫面左上角顯示之錄影時間) (以下僅就與本案相關內容加以記載,其餘與本案無涉之部分茲 不贅述,在此敘明。) 一、以下勘驗【檔案一】「00000000_07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0:00至07:03:10】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7:00:21時,可見一穿白色上衣、藍 色短褲之女子( 下稱A 女) 出現並掃地,於07: 02:35 時,A 女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然後於07:03:02時,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中繼續掃地,於07:03:10時,再度離開監視器畫面。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3:11至07:30:3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0:40至00:33:35】於07:30:40 時,A 女拿著拖把出現,於07:31:32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於07:31:45時,A 女再次出現,拿著拖把拖地,於07: 33:3 5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4.【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3:36至07:49:07】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5.【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49:08至07:52:36】於07:49:08 時,一身穿紅色外套、灰色牛仔褲之男子( 下稱A男) ,走近 大門處來回踱步,並朝著屋子裡張望,期間數秒拿出手機察看 ,然後於07:50:17時,徒手敲門( 參圖1),然後又拿出手機察 看數秒後將手機放回包裡,於07:51:23時,徒手推門,門因此 大力晃動( 參圖2),於07:51:35時,A 男推不開門後,走到旁 邊落地窗,以手撐在窗框上,持續看向屋子裡,於07:52:36時 ,A 男離去。 6.【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2:37至07:53:16】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7.【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17至07:53:36】於07:53:17 時,A 男出現大門外,朝屋子裡張望數秒後再度離去。 8.【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37至07:57:14】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9.【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7:15至00:58:07】於07:57:15 時,A 女出現,走出大門拿了一不明物體進屋,將不明物體放 在門邊之桌子上,然後再開門看了一下大門周圍( 參圖3),接 著放下鐵捲門,關閉屋內的燈,然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10.【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8:08至07:59:5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11.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 可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12.【勘驗結束】 二、以下勘驗【檔案三】「00000000_08h00m_ch01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3:05】監視器畫面 為面對大門車庫之角度,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 異常。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3:06至08:07:37】於08:03:06 時,A 男騎乘一機車出現,並在大門前之馬路上來回走動,於 08:04:33時,A 男脫下紅色外套,露出短袖上衣,於08:04: 3 7 時,可見A 男從機車車廂中取出一鐵鎚,持鐵鎚敲擊大門 ( 參圖3 、4),共計16下。於08:05:0 0時,持鐵鎚走回機車 旁,並對大門之方向喊話。於08:05:13時,A 男再度持鐵鎚敲 門( 參圖5),共計12下,門上的掛飾因此大力晃動,於08:05: 3 1 時,A 男在第2 次敲門,又走向機車旁對大門之方向喊話 ,喊話完在馬路上踱步數秒後,於08:06:11時,A 男第3 次持 鐵鎚敲門,共計10下。( 參圖6) 3次的敲擊皆使門上的掛飾因 此大力晃動。3 次敲擊完大門後,A 男走回機車旁之馬路上來 回走動。於08:07:17時,A男第4 次持鐵鎚敲門( 參圖7),共 計7 下,於08:07:37敲擊完又走到馬路上。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3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皆無異常。 4.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5.【勘驗結束】 三、以下勘驗【檔案四】「00000000_08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7:27】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8:04:45 時,可見鐵捲門大力晃動( 參圖8),並於08:04:55時停止晃動。於08:05:14 時,鐵捲門 第2 次晃動,至08:05:23時停止晃動。於08:06 :12時,鐵捲 門第3 次晃動,至08:06:20時停止晃動。於08: 07:19時,鐵 捲門第4 次晃動,至08:07:24時停止晃動。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2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為靜止狀態,並無異常。 3.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4.【勘驗結束】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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