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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庭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02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12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庭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庭蓁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 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採實 名申請制,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作為 工作錄取之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之手法。是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下稱A女)時,見其要求應徵者須配合註冊MaiCoin 平台帳號,且交付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 合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服務時,即應心生警覺A女可利用 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仍於111年12月25日配合註冊。A 女另於111年12月28日,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 同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連續匯入1元2次,應係測試帳戶 是否可使用)要求被告如接獲maicoin平台服務人員確認用 戶註冊真意,及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遭 銀行行員詢問,均以謊言應對時,更可預見A女極可能為犯 罪集團而躲避金融機構查詢可能。然被告為獲取工作機會, 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仍將MaiCoin帳戶綁定中國信託 前開帳號,及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均交付A女。 嗣A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中,並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再將該不法所得 匯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附表所示證據、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 依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去求職,我也是受害者,我 沒想到A女會把我帳戶拿去做違法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女 ,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 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與自稱「義和投資人事小姐」之A女間LINE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起有向A女表明應徵兼職工作, 並據此填寫姓名、年齡、婚姻狀況、住址、電話、工作經歷 、學歷及應徵崗位等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227-229頁),A 女則使被告閱覽約聘合約,並請被告與公司經理進行電話面 試應徵兼職助理工作(見偵卷231頁),另邀請被告加入工 作群組來報班打卡(見偵卷231頁),被告則要求要投保勞 健保(見偵卷233頁),A女則請被告提供證件照片、存摺封 面、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為被告入職建檔(見偵卷237頁) ,並提供正式之員工編號DZ0000000000@予被告(見偵卷251 頁),又向被告稱可正式工作報班(見偵卷267-269頁), 被告再度詢問A女可否投保勞健保並將其父健保依附其名下 (見偵卷273頁),A女則回覆已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並允諾被 告之父亦可投保健保(見偵卷275頁),迄於111年12月4日 被告知悉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並詢問銀行後,隨即向被告 表示將報警處理(見偵卷275頁),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卷227-275頁),可見A女假冒為「義和投資人事小 姐」對被告講述應徵兼職工作之整體流程已有相當可信之應 徵工作外觀存在,足使一般人誤信確係公司招募兼職工作員 工,且依被告上開整體反應也可知其深信係在向A女應徵兼 職工作,被告基此認知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A女,是否可預見A女會將該帳戶另作詐欺收款用途 使用,已有疑問。   ㈢依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所稱詐 欺集團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之111年11月28日現代財富 匯款1元時(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該帳戶餘額有 2萬373元,且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匯款前後之111年11 月至同年12月間,該帳戶均有頻繁用作扣款外送平台飲食費 用、屈臣氏、家樂福及全聯商店、SOGO百貨購物扣款、NETF LIX及愛爾達電視收視費用扣款、美髮沙龍消費等用途,又 被告前夫也有於此段期間多次匯款2萬元至3萬元不等款項至 該帳戶,更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之111年12月2日匯入2 萬8000元至該帳戶供被告日常生活費使用,有被告陳報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23-30、281-289頁),可見中國信 託帳戶應為被告本案發生前後供日常生活使用之金融帳戶, 對其有相當重要性,衡情當無可能將該帳戶任意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無異將對被 告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該帳戶內被告所有之款項更無 法使用,已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者 ,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融帳戶 情形,迥然有別。由此可見被告確有相信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予A女係在應徵兼職工作,而遭A女以求職話術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則被告是否可預見該帳戶將被A女用作詐欺之違 法用途,當有疑義。  ㈣公訴意旨雖以一般常理、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A女要求 被告應依指示對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隱匿 開戶及申辦約定帳戶用途等情,認定被告應能預見A女取得 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卻仍交付之,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 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程度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 定,業經說明如前。本案被告之學歷為能仁家商,曾擔任瓦 斯行會計助理,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229頁), 足見被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 出被告前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 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用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A女,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 常理或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對其中國信託帳戶 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雖被告有依A女指示 對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隱匿開戶及申辦約 定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24 5、255-257頁),然A女均係要求被告對上開人員及行員告 以開戶及申辦約定帳戶目的在投資虛擬貨幣,有上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偵訊及審理時多次自承其當時係急於應 徵工作等語(偵卷225-226、280頁,本院易字卷42頁),則 被告處於此急迫之求職需求下,是否仍可冷靜地注意求職過 程中任何異常情形並據此理性分析風險,已非無疑,尤其本 案A女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利用一般 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虛擬貨幣包裝於求職過程中, 並具體表明自己為合法之義和投資公司,而對被告佯以填寫 個人資料供評估、公司經理進行電話面試、邀請加入公司工 作群組報班打卡、談論勞健保投保事宜、建立員工檔案及編 號等求職話術取信被告,終使被告誤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 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縱認A女以上開應徵工作名義而取 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過程或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 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 ,而得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 個人主、客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A女佯以提供兼職工作之話術所騙, 始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 能性存在,而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莊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致電予莊美珍,自稱為莊美珍之姪子,佯稱其欲投資手機零組件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莊美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35萬元 ⑴告訴人莊美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37-38頁) ⑵莊美珍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局及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43-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2 曹芷瑄 曹芷瑄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留言欲購買香奈兒21A早秋高級手工坊手柄包,詐欺集團以暱稱「吳倩儀」向曹芷瑄佯稱得以6萬元出售云云,致曹芷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曹芷瑄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75-77頁) ⑵曹芷瑄所提之臉書私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112偵60027卷87-11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3 周吳香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致電予周吳香雪,自稱為周吳香雪之友人「李子」,佯稱其欲投資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周吳香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告訴人周吳香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25-126頁) ⑵周吳香雪所提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60027卷133-13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4 胡沛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致電予胡沛如,自稱員警李建國並佯稱胡沛如涉及詐騙集團刑案,且帳戶內現金因收案要資金凍結云云,致胡沛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 ⑴告訴人胡沛如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45-144頁) ⑵胡沛如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147-149、1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5 王楷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葉仙婷」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結識王楷甯,並向王楷甯佯稱欲販售YSL包包云云,致王楷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⑴告訴人王楷甯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67-169頁) ⑵王楷甯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截圖(112偵60027卷175-17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6 陳鈺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59分,致電予陳鈺萍,自稱為陳鈺萍之同事,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陳鈺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告訴人陳鈺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67-169頁) ⑵陳鈺萍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19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2024-11-20

TYDM-113-易-1451-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20668、228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泳勳、宋姵 諠(下序稱被告林泳勳、宋姵諠,或合稱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又㈠被 告林泳勳乃違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均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㈡被告宋姵諠則「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其「不另為無罪部分」以外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 論述,除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應予更正為「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各該進 入被告2人本案所提供帳戶之款項,自始至終要非被告2人所 支配、掌控,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2人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 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 則。至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部 分予以論述,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 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理而逕予更正 」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參、不另為無罪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在引用之列),另補充理由如 後述。 二、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1至8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應先予說明之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  2.況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 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 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如援引刑之減輕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恐生「論罪、科刑 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立法者預期之特殊 現象。  3.職是,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 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亦應 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 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2人從未坦認有何主 觀犯意而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2人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2人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 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 現行)法即新法,被告2人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 利,職是被告2人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  ㈢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2 人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併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林泳勳並未申辦MaiCoin帳戶(下稱本 件MaiCoin帳戶),亦毫無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想法與認 知,本件MaiCoin帳戶應係主導網路貸款程序之被告宋姵諠 ,在該過程中遭騙取被告林泳勳之個資,致遭他人冒用被告 林泳勳之個資所申辦。另被告林泳勳因從事鷹架工作繁忙, 家務相關俱委諸並信賴配偶即被告宋姵諠處理,故單純同意 被告宋姵諠以自己名義辦理網路貸款,並進而同意被告宋姵 諠可以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寄 予對方;而被告宋姵諠則曾在108年間發生嚴重車禍致腦部 受傷,亦未完成高三學業,復乏社會工作經驗而為家庭主婦 ,才會在申貸過程中,誤信對方所言,而決定(決意)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徵獲被告林泳勳同意後始予 寄交,則被告2人俱乏幫助犯罪之意思。至於被告2人先前固 曾因提供帳戶遭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但「前案」 乃係出於覓職目的,核與本次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況, 迥不相同,且被告2人此前確曾有在網路上順利辦得貸款之 經驗,自更不能以「前案」率認被告2人已預見本案相關帳 戶恐遭不法使用猶予提供,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遑論詐欺正犯毋庸另論一般洗錢罪,僅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犯,竟須在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餘,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豈符事理之平?職是,被告2 人實與本案(5位)被害人同為遭詐欺集團加害之對象,而 要未獲取任何之利益,自不應因被告2人遭騙取者乃係帳戶 而非錢財,即率對被告2人繩以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請撤 銷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有罪認定,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 知云云(本院卷第9至30、134至136、141至169頁)。  ㈡關於被告林泳勳確有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要非遭他人冒名註冊申辦該帳戶之認定:  1.使用於網際網路中,「註冊」即係申辦帳號之意思,被告2 人既提出瑪吉PAY手機貸款網頁資料(原審審金訴卷第131頁 、原審金訴卷第97至97頁)而自陳於本案前曾有網路申貸獲 准之前例,佐以被告林泳勳、宋姵諠斯時分別係持用iPhone 13ProMax(111年2月購入)、iPhone12ProMax(110年8月購 入)之智慧型手機(本院卷第15頁,及原審審金訴卷第117 至119頁所附訂單參照),足見被告2人乃同於現今臺灣社會 之多數一般大眾,而俱不乏不時透過隨身智慧型手機使用網 際網路之經驗,即無由對之諉為不知,縱使欠缺現實社會之 工作經驗,抑或學歷乃僅為高中(職)肄業亦然。而被告林 泳勳迄於本院既猶不諱言曾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 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下稱「甲紙張」 ),拍照並予上傳網路(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林泳勳自 具以自己名義註冊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真意並予付諸行 動,其空言抗辯欠缺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想法與認知云 云,原係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徵諸被告林泳勳前於112年7月26日偵查中,就手持身分證及 「甲紙張」拍照上傳網際網路之事,原即明確供承:對方叫 我拍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08頁);對比被告宋姵諠則於同次偵訊中陳明 :我找的貸款公司沒有需要林泳勳拍照片等語(偵一卷第10 8頁),而顯就被告林泳勳手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 傳網際網路一事,原毫無任何印象乙情,足徵被告林泳勳持 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之舉,尚與被告宋姵諠欠缺直 接關聯,較符實情,否則以「甲紙張」上載精確之日期及完 整之「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句,且尚須搭配手持身分 證而一起清楚入鏡,如此鄭重其事,被告宋姵諠苟曾高度參 與(涉入)其中、甚如被告2人嗣一致所辯被告宋姵諠方為 主導者,被告宋姵諠自當印象深刻,而豈可能約於半年後即 對之毫無記憶?故被告2人嗣改稱被告林泳勳僅係按被告宋 姵諠之指示擺拍,餘均由被告宋姵諠與對方接洽、處理,而 自始由被告宋姵諠主導此事云云(本院卷第79頁),要非事 實,不足採信。  3.被告林泳勳持身分證及「甲紙張」拍照上傳之際,即具以自 己名義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真意並予付諸行動,既如前 述,則縱令如欲順利「啟用」該帳戶「查看市場以及活動」 以外之進階功能,尚須指(綁)定電子郵件信箱,及指(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完成一次性驗證碼之接收,而予特定門號 暨搭配該門號之特定行動裝置相互完成綁定,亦即於註冊完 成取得帳號後,尚須完成所須驗證始得順利登入該帳戶使用 進階功能,也就是俗稱雙重驗證機制(偵一卷第7至29頁) 。然毋論被告林泳勳係於註冊完成取得帳號後,旋連同帳號 密碼而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予對方,任由對方自行以該 帳戶進行啟用進階功能所必經之驗證後,再行使用;又或是 乃進一步按對方指示輸入特定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門號 ,而配合完成必經之驗證程序後,方交付帳號並提供密碼而 任對方使用之,均無礙被告林泳勳乃自行註冊申辦本件MaiC oin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認定。是被告林泳勳及其辯 護人以本件MaiCoin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 門號、行動裝置無一係屬被告2人支配、使用為由,抗辯本 件MaiCoin帳戶乃被告林泳勳遭他人冒名註冊申辦云云(本 院卷第16至18頁),同屬飾卸之詞,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2人具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 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所不認識 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另MaiCoin帳戶之註冊申 辦亦無資力條件等限制,但確須註冊申辦人手持上載精確日 期及完整「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字句之紙張,暨個人身 分證件,一併拍照上傳始可,而不容無具名申設帳戶使用, 既如前述,則基於與金融帳戶之相同理由,若非圖藉此取得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且助背後主嫌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 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MaiCoin帳戶之必要。  3.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及同意配偶即被告宋姵 諠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既均為22歲之成年人; 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鷹架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顯見被告林泳勳乃有相 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年少無知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 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無由諉為 不知。至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均不若被告林泳勳、但斯時同 已成年之被告宋姵諠,雖前於108年10月26日間曾因車禍事 故傷及腦部、身驅、四肢(原審審金訴卷第125頁所附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參照),惟經轉診阮綜合醫院神經 外科持續2年之觀察、治療後,該車禍腦部傷勢固遺存頭痛 、頭暈障害,並因而致被告宋姵諠或有步態不穩之症狀,但 通常無礙勞動且狀況業已固定,乃有該院111年1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存卷堪以認定(原審審金訴卷第129頁參照),足 見被告宋姵諠尚未因108年之車禍事故,致其理解、判斷事 務能力顯遜於常人,則被告宋姵諠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同無由諉為不知。  4.況被告2人前於110年8月間提供被告林泳勳華南銀行帳戶, 及被告宋姵諠同時另一併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 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疑不足,遂於111年間,以110年度 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及以111年度偵字 第2651、6340號對被告宋姵諠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一卷第43至61頁,即所謂「前案」),則 被告2人經該次(等)偵查程序,就欠缺信賴關係者借用帳 戶,乃極可能將所借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並 期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及規避查緝等節,更已有所預見無訛, 尚不因對方借用帳戶之說詞有所不同而異。被告2人關於其 等於「前案」乃係出於覓職目的而交付帳戶,核與本次係因 貸款而交付帳戶之情況迥異,故不能以「前案」推論被告2 人就本件相關帳戶遭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云云,要不足取。  5.更遑論由被告2人所提出自(112年)2月9日透過廣告所開啟 與「將來國際金融服務」之對話,進而依指示加LINE後與「 楊志堅~專員」對話,嗣再透過「楊志堅~專員」與「林保年 -會計」加LINE後,而自112年2月10日(週五)起與「林保 年-會計」之LINE對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12000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9至 51頁)。其中與「林保年-會計」之LINE對話既清楚呈現:   ⑴於112年2月10日11時59分起至同日13時36分與「林保年-會 計」對話者,既先以「我現在還沒休息,訊息方便嗎?」 回應對方關於「您方便電話嗎?」之提問,再接續傳送「 所以只能親自跑一趟台北說明原因嗎!」、「但今天星期 五了」、「我住高雄」、「星期一上去可以嗎?我現在沒 辦法臨時請假」等文字訊息;迨獲悉對方表示可藉由委託 書之出具取代親自北上辦理後,則復接續傳送「那委託書 要怎麼寫?」、「還需要卡片和簿子?」、「還沒寄過簿 子出去會有點擔心」、「會需要給你帳戶的密碼嗎?」、 「那我可以先寄簿子給你到時候要密碼的話再給嗎?這樣 寄到辦好(觀諸迄至斯時之對話可知指「指順利取得20萬 元之貸款」)需要多少的時間啊」;俟對方指明沒有一併 告知「密碼」不可能通過,且無庸交寄存簿而是要交寄「 提款卡」及「委託書」,三者缺一不可後,則續予傳送「 到時候是不是我這邊要操作一次提現」、「一解開就會跟 我說了嗎」、「好的我明白了」。   ⑵嗣就「林保年-會計」所稱「您下班了聯繫我」、「寫好( 委託書)和卡片放一起拍照一下」,則自同日18時30分起 則再傳送「好的,但抱歉我還沒下班,還在加班,我只有 先請我老婆寫好委託書而已,要等我回去才能完成拍給你 」等訊息予以回應。   則由上情觀之,與「林保年-會計」進行該等文字訊息對談 者,顯為工作稍有餘暇之被告林泳勳本人,要非擔任家庭主 婦而不受工作時間拘束之被告宋姵諠,且被告林泳勳於該過 程中,就竟須寄交金融帳戶之存簿或提款卡並非不曾憂心, 更在得知務須併提供密碼不可後,猶設法想要拖延期程而本 不願與存簿或提款卡一併提供。職是,被告2人首揭所一致 辯稱:被告林泳勳平日因從事鷹架工作繁忙,家務相關俱委 諸並信賴配偶即被告宋姵諠處理,故單純同意被告宋姵諠以 自己名義申貸,並進予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 要非事實。被告林泳勳實乃高度親身參與相關交涉過程,而 與被告宋姵諠共同評估、作成寄交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俾順利獲取20萬元貸款之決策,且被告2人更斷非落入貸 款陷阱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郵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而妄圖可立即獲取20萬元貸款之利益,縱屬被騙亦不 至有過多損失,將其等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無訛。  6.綜上所述,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及被告2人提 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際,乃已預見各該帳戶恐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惟仍心存僥倖,期 盼2人順利獲取貸款,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無訛。至於:   ⑴被告2人嗣遲遲未如願取得貸款而要無獲取任何之實際利益 ,本無解於被告2人前述犯行之成立,被告2人執此抗辯其 等應純屬被害人云云,要屬無稽。   ⑵我國通說及實務就幫助犯之成立乃採限制從屬性,必正犯 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並具違法性,幫助犯始有成罪可能,故 被告2人另關於本件詐欺正犯毋庸另論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竟須在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不 符事理之平等指摘,同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2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勳       宋姵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02號、第20668號、第2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泳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宋姵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泳勳已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資產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某時,以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 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並自拍上傳照片之方式先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本 件MaiCoin帳戶),並將本件MaiCoin帳戶之電子信箱、密碼 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團取得本件MaiCoi n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朱倩昀施用 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 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 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 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宋姵諠為林泳勳之配偶,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然宋姵諠、林泳勳2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由宋姵諠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 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林泳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 人,容任「林保年-會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 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美玲、王家安、朱倩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泳勳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 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自拍照片,及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交宋姵諠寄給他人之事實;被告宋姵諠固坦承有將 林泳勳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人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云 云,經查: (一)被告林泳勳於112年1月13日某時,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 ,之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受理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而 取得上開照片。嗣詐騙集團成員對葉彥均、郭怡彣、王家安 、朱倩昀施用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 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 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使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金額等值 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宋姵諠為被告林泳勳之配偶,由被告宋姵諠 徵得林泳勳同意後,於112年2月10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 被告林泳勳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保年-會計」之成年人,嗣有詐騙集團 成員對朱美玲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致朱美玲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彥均( 警一卷第65至67頁)、朱美玲(警二卷第14至14頁背面)、 郭怡彣(警二卷第27至28頁)、王家安(警二卷第45至46頁 )、朱倩昀(警二卷第52至54頁)於警詢指證在卷,復為被 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 in交易紀錄、MaiCoin提領紀錄(偵一卷第65至73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709號函 暨林泳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 單、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二卷第22至 25頁背面)、葉彥均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警一卷第69頁)、葉彥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Bing Coins」、「DAO」、「財富獵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一卷第71至79頁)、朱美 玲所提供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警二卷第16頁)、朱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17頁)、郭怡彣所提供合作契約書(警二卷第29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 30頁)、郭怡彣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築夢智囊團」、「 AXT」、「高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1至35 頁)、王家安所提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警二卷第47頁)、朱倩昀所提供朱倩昀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8至65頁)、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二卷第60頁),暨員警所製 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泳勳不知道自己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 及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所填寫之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非 被告林泳勳所有等節,為被告提出辯護(院卷第61頁、第62 頁)。然被告林泳勳既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 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足認被告 林泳勳知悉其自拍行為係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如此 已難認被告林泳勳對於自己上開舉動係為申請本件MaiCoin 帳戶乙事毫不知情。再者,被告林泳勳既然提供自己手持「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 供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則申請過程中填寫電話號碼及電 子郵件,均可認定係被告林泳勳本人所為,且不論被告林泳 勳係填寫自己所使用,抑或受他人指示而填寫他人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均在被告林泳勳申請本件MaiCoin帳 戶之意思範圍內,所辯不知自己有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云 云,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 林泳勳之事實認定。至辯護人以被告林泳勳係透過其配偶宋 姵諠提供上開自拍照片給他人乙節,為被告林泳勳提出辯護 (院卷第62頁),然此為宋姵諠於偵查中所否認(偵一卷第108 頁)。縱宋姵諠於本院審理改供稱有將被告林泳勳上開自拍 照片提供給他人,則宋姵諠有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亦難遽認何者為真。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卷內僅有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因受理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而取得被告林泳 勳手持上開手寫紙張及證件之照片,故僅能認定係被告林泳 勳單獨申請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上開行為(即被告林 泳勳自拍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3年1 月13日」等文字之紙張之照片;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寄交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云 云。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林泳勳就其提供申辦Mai Coin帳戶自拍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對象為何,表示無法提供對 方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3頁背面);被告宋姵諠亦無法提供 其交付林泳勳郵局帳戶之對象之年籍資料(警二卷第5頁)。 是本件依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將本件 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給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告 宋姵諠亦係將林泳勳郵局帳戶交付其不知年籍之陌生人。被 告宋姵諠雖有提供112年2月10日起與自稱「林保年」之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然此顯然係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 戶給他人使用,及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將等 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日期(即112年1月15日、16 日)之後,顯然屬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後始發 生的對話紀錄,與被告林泳勳交付本件MaiCoin帳戶之原因 無關,是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林泳勳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本件MaiCoin帳戶予陌生人,並容任陌生人任意使用本件Mai Coin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林泳勳既然對於使用本件MaiCoin 帳戶之人之身分資訊毫無所悉,對於對方是否使用本件MaiC oin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亦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 是被告林泳勳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 之心態,而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宋姵諠辯稱其依自稱「林保年」之指示 而經被告林泳勳同意交付郵局帳戶乙節,固有其所提出與「 林保年」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然依對話截圖可知自稱 「林保年」之人竟要求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詳 警一卷第45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 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 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被 告二人不知「林保年」之年籍,亦不知其公司之地址是否確 實存在,與「林保年」素不相識,對其資訊毫無所悉,僅因 對方透過通訊軟體片面宣稱可協助貸款,即交付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對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 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被告二人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 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 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郵局帳戶 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 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是被告二人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 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二人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乙事,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林泳勳既認識其提 供之本件MaiCoin帳戶;被告林泳勳及宋姵諠既均認識其等 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亦應認識 原先存、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決意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或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等主 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再者,被告二人於110年8月25日曾因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予他人,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涉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二人並 進行偵查後,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犯罪嫌 疑不足,而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90號對被告 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 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顯然被告於111年1月5日前曾經因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檢察官偵查並不起訴處分,被告二 人較一般未經歷上開偵查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 戶提供陌生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工具。被告二人竟於111年1月5日經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 分後,仍於112年1月13日及2月10日再次提供本件MaiCoin帳 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人使用,顯然被告二人於本件案發時, 均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事實至為明 確,被告二人竟仍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陌生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 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 日生效。經查:被告林泳勳雖交付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 戶;被告二人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二人行 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 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 告雖有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或郵局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使 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二人有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等情事,故被告二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對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一 罪處斷。被告二人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林泳勳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泳勳任意將本件MaiCoin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被告二人任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 為取;兼衡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 受人數,暨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因被告二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林泳勳各 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有無獲得 利益、被告林泳勳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就被告林泳勳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二人雖有上開將本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 件MaiCoin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或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在被 告二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泳勳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件MaiCoin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俟該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陳 子琳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編號6所示操作時間,持該集團以本件MaiCoin帳戶向MaiCoi 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TD所產生之代收條碼前往超商付款, 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等值之USTD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 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子琳 之證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06月02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2060202號函暨林泳勳註冊資料、MaiCoin交易紀錄、 MaiCoin提領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泳勳堅 詞否認上開被訴犯行。經查: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陳子琳於警詢證稱:伊於附表編號6「施用詐術」、「操作 方式」、「操作時間」及「受騙金額」欄所示方式遭詐騙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1月14日在臺中市7- 11五權門市繳費,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在相同門市 繳費等語(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並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3、15 頁)。細觀該繳款證明及匯款交易明,其中1萬元係於112年 1月14日20時17分繳款,其中4萬元係於112年1月16日匯入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然觀諸本件MaiCoin帳戶交易明 細(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知,該帳戶最早有交易紀錄係 112年1月15日16時07分,並無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4日 20時17分匯款1萬元至本件MaiCoin帳戶內之交易紀錄。再者 ,被害人陳子琳於112年1月16日係匯款4萬元至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帳號822係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分行代碼,足認該筆匯款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內,並未匯入本件MaiCoin帳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害人 陳子琳有於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匯款5萬元至本件MaiCoin 帳戶內,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上開事實不符,揆諸前揭 說明,即難採對被告林泳勳不利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泳勳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件MaiCoin帳戶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罪證不足,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 被告林泳勳同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具有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及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操作方式 操作時間 受騙金額 流向 備註 1 葉彥均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葉彥均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6時31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 112年1月15日16時36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2 朱美玲 假冒誠品書局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朱美玲,對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匯款轉帳 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 4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 112年2月12日20時29分 49,990元 3 郭怡彣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郭怡彣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20時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4 王家安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家安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須以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6日14時59分 1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5 朱倩昀 製作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朱倩昀瀏覽後與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選擇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5日19時14分(起訴書誤載11時15分) 2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6 陳子琳 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陳子琳,對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先前往超商代碼繳費入資云云 超商繳費 112年1月14日20時17分 5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度偵字第22859號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728-202411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羿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羿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23至24行補充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並轉出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陸羿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配偶朱成龍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朱成龍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 並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文字及日期之照片(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相關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Ma icoin帳戶註冊相關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保誼,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以Maicoin帳戶購買加密貨幣並轉出而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 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配偶之身分證件 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相關資料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 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以代收繳款方式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購買加值貨 幣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被   告 陸羿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羿菁可預見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時,將配偶朱成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雙證件正反面照片、朱成龍手持個人身 分證件正面及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並加註日期 之照片、朱成龍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 icoin平台會員(下稱Maicoin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以Maic oin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萊爾富)代收費用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A82 C」、「00000000000000ED」、「00000000000000E1」、「0 000000000000C60」,再於112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幣鈔勝券」聯繫林保誼,佯稱可透過「geminiedn. 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保誼陷於錯誤,先後於1 12年9月27日16時17分、19分、21分、2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六合夜市店,各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 、2萬、2萬、2萬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Maicoin帳戶購 買等值加密貨幣並轉出。嗣林保誼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陸羿菁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保 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朱成龍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Maicoin 帳戶基本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 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林保誼遭詐騙案照片、「 geminiedn.com」網站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羿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9

KSDM-113-金簡-580-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956號、第24125號、第2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志強因缺錢花用,雖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身分證資料任意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 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身分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使 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 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自拍照片及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 aiCoin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各於所示時間,繳費儲值如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 iCoin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王志強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 示時間、方法,向所示之吳翊丞實行詐術,致吳翊丞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4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王志強已預見如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前往領款,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另行起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以所示之 方式,提領吳翊丞遭詐騙所匯入之4萬2,986元殆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黃今鈴、吳翊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羅鍵 興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志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以Messenger傳送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自 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有將上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但我不知道對方要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匯入至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也不是我提領的,我也不知道為何錢會被領 走云云(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之犯行  ⒈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上開時、地,以Messeng er傳送上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 人,嗣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前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申辦 本案MaiCoin帳戶,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各繳費儲值轉入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隨即 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 細、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警三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 ;警二卷第17至1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 ,足認本案MaiCoin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繳費儲值轉入款項之指定帳戶,並 將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 定。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 之保障,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自己身分證件、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 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 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 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 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 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 人將自己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 人使用身分證件、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 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⑵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曾從事職業士官、保全、臨時工、搬家等語(本院卷第 22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 ),足認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並有相當 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對於身分證件、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 資料、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 所認識。復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應徵搬運工,才把 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自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給對方等語(警 三卷第3頁);偵訊時則供稱:我因為缺錢,我在網路上找 偏門工作,工作內容是網路投資賺錢,我與對方以臉書私訊 聯絡,對方叫我按照步驟傳資料給他,包含身份證、健保卡 、持證件的自拍照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我傳送之後對方有 給我錢,對方約我出去見面當面拿2千元給我。但我不知道 他為何拿我的上面資料去辦理帳戶,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被 我刪除了等語(偵一卷第30至31頁、第40至41頁)。於審理 時又供稱:我那時急著找工作,應徵臨時搬家,沒有經過面 試、沒有與對方簽署契約,對方沒有留下公司地址,我也沒 有留存對話紀錄,對方將2千元匯到我帳戶,我再提領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229頁)。再參以被告除提 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外,更提供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自拍照片,足見被告不僅就所稱應徵之工作內容、獲取2 千元報酬之方式供述已前後不一,其辯稱不知對方申辦本案 MaiCoin帳戶云云,更無可採信。又依上開被告所供述之情 節,可見被告雖然辯稱是應徵工作,然其所應徵之工作並未 提供履歷,未有面試之動作,亦未見過與其聯絡之人,顯見 被告所稱與之聯繫之人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 該人及所稱公司之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 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等)均未詳加確認,更無 留下對話紀錄,顯見其間並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 ,即逕將其上揭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藉此取得對價,此顯 與一般人使用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又被告 上開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後,即遭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 帳戶,且本案MaiCoin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不詳之人享有 ,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 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轉匯、提領,更 已無從置喙,且被告也不在乎他人如何使用。何況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更明確陳稱:當初不清楚這間搬運公司是真還是 假的。我知道將個人金融帳戶、身份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會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我知道電視媒體及政府均有在宣 導不可將帳戶交給陌生人,以免被用作詐騙工具等語明確( 警三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31頁),在在可認被告已預見其 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自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使用,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  ㈡事實欄二之犯行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法,向所 示之被害人吳翊丞實行詐術,致吳翊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 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 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證人吳翊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至23頁),及 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本案郵局帳戶亦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指定帳戶,並將款項提領殆盡而隱 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嗣另行起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⑴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 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網 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被 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 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擔任提款行為之人應與實施詐欺行為者 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復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 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就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 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惟 倘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 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 犯罪行為,應評價為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13日、同年8月15日偵訊時、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傳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給 對方,但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我不可能交給 任何人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0至31頁、第39頁;本院卷第17 3頁、第229頁),並於偵查中當庭提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此有被告112年6月13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證(偵一 卷第31頁、第33頁),可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予不詳之人,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始終由其保管提 款卡。而附表二所示之吳翊丞遭詐騙後於111年12月28日15 時59分匯款4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隨即於同日 16時24分、25分、46分即遭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 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二卷第23頁),是顯然 僅有被告得以使用提款卡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 而出,故本案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已明。  ⑶又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資料之人極可能係在從 事詐欺、洗錢犯行,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路 不明贓款等情,有如前述。被告在此情形下,仍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提領吳翊丞所匯入之款項,且係於相當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可見被告對於將有款項匯入顯係知情且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密切配合。再者,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供不詳 之人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將贓款提領殆盡,此足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 被告親自參與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主觀上顯已具有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吳翊丞遭詐欺部分犯罪計 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自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 部分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上揭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事實欄一部分之詐 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前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雖亦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所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惟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既係另行起意為之,且 係成立正犯,則其對該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已在事實欄二部 分充分評價,自無庸再列入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以免重複 評價,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部分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3次提領吳翊丞匯入之款項,然 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與姓名、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即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提供上揭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就上開事 實欄二即洗錢罪部分,則係基於與該不詳之人之犯意聯絡( 正犯),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 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 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已預見提供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以換取對價,將 可能使該資料、帳戶遭人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竟為圖報酬將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毫不認識之人使用,甚至親 自提領犯罪所得,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 不當、非法之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個人 身分證件、健保卡及1個帳戶資料、幫助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 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14萬7,205元;共同實行詐欺之 受害人為1人,金額為4萬2,986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 前曾有詐欺、以有對價方式提供手機門號SIM卡而幫助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㈡另斟酌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 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繳費儲值至本案MaiCoi n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 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即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款項共4萬2,986元, 雖由被告所提領,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尚由被告管領、 支配中,該部分洗錢標的亦未經檢警查獲,是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提供個人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自拍照 片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229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 實欄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犯行已實際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芸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星光鑽石」向劉芸圻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4日19時17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劉芸圻提供之代碼繳費繳款證明(警一卷第31至37頁) ⒉劉芸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49頁) ⒊劉芸圻提供之詐騙網址(警一卷第49頁) ⒋劉芸圻簽署之契約協議(警一卷第51頁) 111年12月24日19時20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4日19時23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4日19時25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11年12月24日19時29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2 黃今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以LINE暱稱「Ryan(萊恩)職務代理人」向黃今鈐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今鈴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4日16時04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1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黃今鈴提供之代碼繳費繳款證明(警二卷第32頁) ⒉黃今鈴簽署之華誠資本契約書(警二卷第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4至3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6至37頁) 3 羅鍵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許,以LINE暱稱「Ning」向羅鍵興佯稱:依指示投資電商平台,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羅鍵興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 111年12月24日13時11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2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⒈羅鍵興提供之代碼繳費繳款證明(警三卷第35頁) ⒉羅鍵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1至3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1至22頁、第25至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3至24頁) 111年12月24日13時15分,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繳款1萬7,205元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7,18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方式 被害人 吳翊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5時49分許,以LINE暱稱「愛消遣」向吳翊丞佯稱:願出售遊戲鑽石云云,致吳翊丞陷於錯誤,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59分,匯款4萬2,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同日16時24分,提領2萬元 ⑵同日16時25分,提領2萬元 ⑶同日16時46分,提領2千9百元 ⒈吳翊丞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擷圖(警二卷第42頁) ⒉吳翊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4至46頁)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 第1120007925號案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270152700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 第1120007598號案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25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1-19

KSDM-113-金訴-133-202411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李季蓮 被 告 蘇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現代財 富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 於同年3月20日前某日,將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詐 騙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 ie王」向原告佯稱「可以介紹虛擬鑽石交易平台工作,操作 即可獲利,需儲值資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 元至MaiCoin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㈢、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 共同侵權之不確定故意。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165,000元 ,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而儲值165,000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的MaiCoin帳戶。另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等情形,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到1 5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 ㈣、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的事 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 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 ,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5,000元,就有依據 。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 0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 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 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20時39分左右 2萬元 2 112年3月20日20時42分左右 2萬元 3 112年3月20日20時45分左右 2萬元 4 112年3月20日20時48分左右 2萬元 5 112年3月23日17時8分左右 2萬元 6 112年3月23日17時13分左右 2萬元 7 112年3月23日17時16分左右 2萬元 8 112年3月23日17時18分左右 2萬元 9 112年3月23日17時20分左右 5,000元

2024-11-19

CYEV-113-朴簡-224-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秝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10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317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秝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至21行「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上開MaiCoin 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或轉帳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領出」。  ⒉附件二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2行至第3行「依指示下載 『Alley invest』軟體」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下載『All y invest』軟體」。  ⒊附件二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112年11月17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  ⒋附件二附表編號13「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28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秝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秝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秝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劉上豪、王伯洲、李郁涵、王 星驊、莊仁德、吳涵溱、謝欣妤、鄭惟唯、張濰庭、被害人 張媤涵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 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劉上豪、王 伯洲、李郁涵、王星驊、莊仁德、吳涵溱、謝欣妤、鄭惟唯 、張濰庭、被害人張媤涵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 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 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分別匯入 款項至本案元大帳戶後,或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或轉匯至 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領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資料之幫 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31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1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將本案元大帳戶、MaiC oin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自白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按有二種以上減 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 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 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劉上豪等共17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 額高達558萬5000元,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 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 幣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劉上豪等共17人 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⒈查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僅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成員,並未交付實體物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件一、二中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遭詐騙而匯入本 案元大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項, 或業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號、或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遭提領,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至47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及本案MaiCoin 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0號   被   告 陳秝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秝緁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使 用者真實身分,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帳戶,如將平台 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 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溯,詎仍認縱使 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對方指 示先申辦手機門號,於112年10月1日以所申辦手機門號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 112年10月4日完成認證後,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元大 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至7-11便利超商以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至7-11臺中益風門市,另於112年10月18日 以LINE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8 日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LINE暱稱「迎薪小龍女」 、「蕭涵」聯繫劉上豪,佯以註冊某交易平台完成電子錢包 申請可投資獲利為由,邀約劉上豪儲值投資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同日 16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8,000元 、2萬2,000元至陳秝緁上揭元大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 融機構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劉上豪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上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秝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MaiCoin帳戶及元大帳戶,並提供該MaiCoin、元大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且依其指示以人臉辨識協助對方認證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至被告上開元大帳戶之事實。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註冊資料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⑴MaiCoin帳戶,申辦名義人為被告,且綁定元大帳戶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所載匯入之2萬2,000元,該款項復轉入被告所申辦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告訴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申辦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戶、元大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等 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17號   被   告 陳秝緁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2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審金訴字1632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秝緁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使 用者真實身分,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帳戶,如將平台 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 欺犯罪工具,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難以追溯,詎仍認縱使 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依對方指 示先申辦手機門號,於112年10月1日以所申辦手機門號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 112年10月4日完成認證後,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元大 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至7-11便利超商以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至7-11臺中益風門市,另於112年10月18日 以LINE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元大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金融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 秝緁上揭元大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上開 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秝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柏洲、張媤涵、張濰庭、鄭惟唯、劉上豪、吳涵 蓁、吳宛蓁、王星驊、詹玉嬌、李郁涵、莊仁德、彭琦惠 、陳郁羚、張榆翊、謝欣妤、黃彥澔及林淑瑛於警詢時之 指訴。  (三)告訴人王柏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張媤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五)告訴人張濰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六)告訴人鄭惟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七)告訴人劉上豪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八)告訴人吳涵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九)告訴人吳宛蓁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十)告訴人王星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一)告訴人詹玉嬌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十二)告訴人李郁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三)告訴人莊仁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四)告訴人彭琦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五)告訴人陳郁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六)告訴人謝欣妤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七)告訴人黃彥澔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八)告訴人林淑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十九)本案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秝緁前因提供同一元大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210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 63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伯洲 112年10月20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伯洲佯稱:依指示下載「Alley invest」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伯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31分許 1,800,00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秝緁) 112年11月06日12時03分許 2,000,000元 2 李郁涵 112年11月21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郁涵佯稱:加入「sactfbv.com」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1時37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1時3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1時39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1時40分許 250,000元 3 王星驊 112年9月25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王星驊佯稱:登入「酷彭」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王星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3時32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4 林淑瑛 112年9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林淑瑛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淑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12分許 30,000元 5 陳郁羚 112年11月17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郁羚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享有優惠等語,致告訴人陳郁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6 彭琦惠 112年11月17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彭琦惠佯稱:加入投資網站「USS」,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彭琦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58分許 50,000元 7 張榆翊 112年11月3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榆翊佯稱:加入「星巴客服」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享有優惠等語,致告訴人張榆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19時14分許 10,000元 8 張媤涵 112年11月15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媤涵佯稱:依指示下載「VATI」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2日21時35分許 40,000元 112年11月22日21時55分許 10,000元 9 劉上豪 112年10月28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上豪佯稱:註冊某交易平台完成電子錢包申請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2時48分許 28,000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36分許 22,000元 10 詹玉嬌 112年11月中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詹玉嬌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詹玉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54分許 10,000元 11 莊仁德 112年8月16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莊仁德佯稱:註冊「ebay」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莊仁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15分許 1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2日13時9分許 80,000元 12 黃彥澔 112年10月15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黃彥澔佯稱:依指示註冊「IEX國際企業電商」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彥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 30,000元 13 吳涵溱 112年10月28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吳涵溱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涵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48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4時54分許 45,000元 14 謝欣妤 112年10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謝欣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locoans」,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04分許 10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05分許 100,000元 15 吳宛蓁 112年11月20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吳宛蓁佯稱:加入投資網站「USS」,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1分許 10,000元 16 鄭惟唯 112年11月23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惟唯佯稱: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惟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25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42分許 50,000元 17 張濰庭 112年11月23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張濰庭佯稱:依指示註冊「IEX國際企業電商」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濰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1月23日15時50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23日15時51分許 50,000元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632-2024111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劉守來 劉侯金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雖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 帳號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某時,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予以拍照,並 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及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之紙張並加註日期之照片,將上開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 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訊。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Maicoin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吉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Maicoin帳戶內,並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 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00元損害(下稱 系爭犯行)。  ㈡而甲○○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甲○○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得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嗣甲○○於112年11月29 日死亡,被告為甲○○之父母,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依據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揭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應該也是被害人,原告如果要求償,應該向 詐騙集團求償。伊年紀大了,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賠償原告 或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甲○○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嗣甲○○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甲○○之父母即其法 定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台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1號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甲○○應該 也是被害人等語,惟甲○○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 揭罪名等情,業經法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 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甲○○ 生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個人及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且使詐欺 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而甲○○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000元,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甲○○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甲○○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 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5

CCEV-113-潮小-423-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葆珠 住○○市○○區○○路000巷0號2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葆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一第11行「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 正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Maicoin 帳戶之註冊資料及IP紀錄」、「被告顏葆珠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 騙告訴人鍾宜芬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2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歷次修正內容, 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 同)6萬4900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並無犯罪前科、犯罪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無人需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5344元、1079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在 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423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Maicoin 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33號   被   告 顏葆珠 (略)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葆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楊國靈」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電子郵件 帳號yZ00000000000000il.com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後,旋將該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予「楊國靈」使用。嗣「楊國靈」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利用交友軟體IPAIR APP結識 鍾宜芬,並以前揭MaiCoin帳戶生成購買虛擬貨幣之便利超 商繳費代碼後,隨即以LINE向鍾宜芬佯稱若依指示至超商利 用指定代碼繳費,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宜芬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附表 所示金額,經現代財富公司確認入帳後,即將對應之虛擬貨 幣撥款至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顏 葆珠並因此於112年1月19日10時18分許、同年2月22日15時5 8分許,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344元及1,079元之報酬。 嗣鍾宜芬事後驚覺遭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葆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後即將帳號、密碼交予「楊國靈」使用乙情,惟以「伊以為是合法兼職」等語置辯。 ⑵佐證被告供稱上揭工作內容為註冊MaiCoin帳戶,主要都是在收款,但其只負責排除MaiCoin帳戶登入的問題等語,上揭工作內容與一般提供銀行帳戶並無差異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因此獲得報酬,每日約6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繳款之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 4 被告LINE對話紀錄開戶資料、上開MaiCoin帳戶網路交易畫面擷圖、現代財富公司回函暨被告上揭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該代碼係上揭MaiCoin帳戶所生成之購買虛擬貨幣之繳費代碼,經現代財富公司核帳後,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即打入上開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旋遭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餘款提領後匯入被告綁定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楊國靈」之指示申辦Maicoin帳戶並 將帳號、密碼交付「楊國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合法兼職等語。惟查,被告迄未能提 出「楊國靈」之相關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與「楊國靈」間 之對話紀錄,且「楊國靈」亦係其經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夢羅派單員」所轉介,被告顯與「楊國靈」間無 任何信任基礎,更未經過任何面試,其所稱之「兼職」已顯 與一般求職之情並不相符。況由被告之供述,其工作內容即 為申請上揭Maicoin帳戶,之後如「楊國靈」於登入時有問 題時,由其向該平台為身分驗證或收取驗證碼,如此即有每 日約600元之報酬可領取,則被告既可申請Maicoin帳戶,「 楊國靈」大可自己申請Maicoin帳戶,如登入有問題亦可以 自己之信箱等為驗證,又有何需額外花錢請被告申請帳戶後 ,再由被告排除登入問題之交易紀錄,甚且增加Maicoin帳 戶內之虛擬貨幣為被告侵占之可能?此均顯與常情有悖,被 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上揭Maicoin帳戶於112年1月19日、2月22日提領至被告 綁定之本案帳戶款項5,344元及1,079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繳款時、地 繳款金額(新臺幣/元) 1 於112年1月19日9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鎮鑫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2 於112年1月19日10時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行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3 於112年1月19日10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行門市以代碼繳款 1萬9,975元。 4 於112年1月19日10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五峰門市以代碼繳款 4,975元。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2008-20241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205號、第33752號、第33801號、第36093號、第38942號 、第38956號、第39919號、第415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號、 第2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40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淯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   事 實 一、羅淯勝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有之MaiCion虛擬貨幣錢 包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錢包 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均設定為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以上三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2年5月29日或30日之2 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高雄高級 中學」門口,將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 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遭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其餘之人均係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或本案MAX 帳戶,嗣均遭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轉出,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又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 項則未遭提領、轉出,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 二、案經于佩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明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雅玲、潘韻如、李品萱、周亞 蒝、陳至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玥緹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翁彗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于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9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羅淯勝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 對方說我的帳戶流水不好看,所以要幫我的流水洗漂亮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將本案M 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設定為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一情,有第一商業銀行112年4月7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可佐(見偵一卷第47頁),被告於112年5月29日 或30日之2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 高雄高級中學門口,將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 2所示之人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遭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其餘之人均係匯款至 本案一銀帳戶),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MaiCoin 帳戶或本案MAX帳戶,嗣遭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轉 出,又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則未遭提領、轉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方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 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 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 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 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 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 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查,自詐欺 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為 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 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 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觀諸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34至70頁),於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之款項 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MaiCoi n帳戶或本案MAX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時,確有把握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不致遭掛失止 付,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由竊取或拾獲而來之 情形下,尚難發生。況被告自承係為辦貸款,方於112年4月 7日辦理前述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58至59頁、 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 帳戶設定為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係因為被告所辯 稱之申辦貸款之目的而為至明。從而,被告除有交付本案一 銀帳戶之外,亦有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乙情,亦堪認定。 四、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又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見 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 供稱:(本案以前有無申辦貸款之經驗?)有。也是在銀行 辦,該次是實際接洽銀行,第一銀行跟富邦銀行。當時沒有 叫我提供帳戶的密碼,而該時我有信用卡,用信用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過去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而應當知悉如為正常、合法之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須一併 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需要。又被告供稱:(問:為何辦貸款 有須要提供帳戶之密碼?)因為他說要幫我洗流水漂亮一點 ,他說的我帳戶太空白了,不好過件,需要有一些資金進出 ,讓銀行看比較好過件;(問:依你所述,如同要製作不實 的財力證明去欺騙銀行?)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顯見被告知悉對方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 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 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 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又關於於112年4月7日申 辦約定轉帳之經過,被告供稱:(問:你去銀行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行員有沒有問你為何設定約轉?)有,我跟他說我 要辦貸款,要設定約轉才比較好用,本來行員不讓我設定, 叫我不要被騙,但我跟他一直盧很久,我跟他說這個不是詐 騙,他才讓我設定;(問:行員都叫你不要被騙了,你還要 設定?)我需要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則被告經銀 行行員提醒後,當已預見前揭辦理貸款設定約定轉帳,可能 涉及不法,卻仍執意為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詳之人,足認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 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 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不知道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以 及交付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 ,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 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 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 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 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 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 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吳亞歷遭詐騙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然該 等受騙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節,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尚未產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故應屬洗錢未遂,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7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就附表編號17 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附表編號2部分僅有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7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1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7部分之幫助洗錢犯 行,雖已著手,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惟其中 附表編號17之幫助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編號17所示被害人吳亞歷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 款項共計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業如前述,此等款項即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一銀帳戶已遭 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 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匯 至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之方式轉出,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三、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 揮助益,亦即被告該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 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于佩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RIS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于佩玉結識,佯稱可教導于佩玉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于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2分許 4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19萬6,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于佩玉112年6月15日警詢(偵三卷第21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土地銀行存款存摺與內頁明細(偵三卷第39頁) 2 告訴人 李明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晶晶」、「呢喃」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道結識,佯稱可導李明道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李明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 30萬5,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5時15分許臨櫃匯款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19萬6,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李明道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2日警詢(偵五卷第31至33頁、第35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五卷第79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5月31日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5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9至49頁) 3 被害人 王秀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謝佳娸」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秀如結識,佯稱可教導王秀如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6分許 1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9萬7,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王秀如112年6月23日警詢(警三卷第33至3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9頁) 4、合作契約書(警三卷第41至43頁) 4 告訴人 黃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君」、「蘇哲華」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玲結識,佯稱中獎請黃雅玲幫忙繳納稅金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7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9萬7,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黃雅玲112年7月7日警詢(警四卷第35至36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四卷第43頁) 5 被害人 陳文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詩婷」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錕結識,佯稱可教導陳文錕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陳文錕112年9月12日警詢(警三卷第51至57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6頁) 4、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3至71頁) 6 告訴人 潘韻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子豪」於112年4月中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潘韻如結識,佯稱可教導潘韻如投資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潘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潘韻如112年6月30日警詢(警三卷第83至85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華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97頁、115頁) 4、永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5頁) 5、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5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3至95頁、117至127頁、137至141頁、143至159頁) 112年6月2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51分許 4萬元 7 被害人 林美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英結識,佯稱可教導林美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56分許 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林美英112年6月5日警詢(偵四卷第19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回條聯(偵四卷第31頁) 8 告訴人 蔡玥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志傑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蔡玥緹結識,佯稱可教導蔡玥緹於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蔡玥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25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5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9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蔡玥緹112年6月12日警詢(偵七卷第19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69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七卷第5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55頁) 9 被害人 詹惠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夢玲」、「marry玲」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詹惠筑結識,佯稱可教導詹惠筑博弈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9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詹惠筑112年7月20日警詢(警五卷第13至1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69頁) 3、台中銀行112年6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五卷第31頁) 4、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5至26頁) 10 告訴人 李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嘉樂」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品萱結識,佯稱可教導李品萱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李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9時24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李品萱112年6月28日警詢(警三卷第209至210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112年6月3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 被害人 胡靖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戀依」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以抖音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胡靖晨結識,佯稱可教導胡靖晨博弈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胡靖晨112年7月13日警詢(警三卷第233至235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兆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47頁) 4、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47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42至244頁) 112年6月3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周亞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周亞蒝結識,佯稱可教導周亞蒝投資買來馬來西亞電商獲利云云,致周亞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周亞蒝112年9月8日警詢(警四卷第53至56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69頁) 4、彰化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警四卷第92至95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8至89頁) 112年6月3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翁彗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曉峰」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歡歌LIVE」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翁彗榕結識,佯稱可教導翁彗榕認購疫苗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彗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1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翁彗榕112年6月6日警詢(警二卷第3至8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1頁) 4、認購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7至49頁、53至67頁) 112年6月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4 被害人 賴昱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欣顏」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賴昱全結識,佯稱可教導賴昱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昱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1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賴昱全112年6月13日警詢(警一卷第17至19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兆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警一卷第33至37頁) 112年6月3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15 告訴人 陳至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JD」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至杰結識,佯稱可教導陳至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至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4時3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60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陳至杰112年7月29日警詢(警三卷第259至261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112年6月3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 于博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萱瑞」、「李明凱」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于博文結識,佯稱可教導于博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于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8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6時0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5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于博文112年6月10日警詢(偵九卷第7至10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中華郵政112年6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于博文)(偵九卷第2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5頁) 17 被害人 吳亞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吳亞歷結識,佯稱可教導吳亞歷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吳亞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吳亞歷112年6月3日警詢(併案偵一卷第43至4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 3、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併案偵一卷第45頁) 112年6月3日17時5分許 5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訴-396-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詩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 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紙張自拍等之照 片,連同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3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 以簡詩融上開個人資料、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綁定系爭郵 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使林士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 內,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詩融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 手持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 紙張自拍之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辦理貸 款,時間大約自112年3月開始一直陸續在詢問,系爭虛擬帳 戶不是我申辦的,我當時提供帳戶完全沒有想到帳戶可能會 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及 個人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4、35至43頁, 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至207頁,偵卷 二第3至23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申辦系爭虛擬帳戶,並對告訴人林士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 表所載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內之事實,亦有系爭虛擬帳戶帳 戶會員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見 偵卷一第15至19、23至29、37、39、41、43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帳戶之帳號、存摺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 代表帳戶之帳號、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 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 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 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 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且供稱曾於23歲 時,向玉山、聯邦、大眾、建華等銀行成功申辦貸款,當時 提供給銀行的資料包含公司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乙節(見 本院金訴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 ,甚有實際貸款紀錄,當知悉本案尋得之貸款代辦人員所述 貸款方式顯非正常流程,加以被告自陳案發期間多方尋覓辦 理貸款管道時,主觀上知悉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益徵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 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應知之甚詳。  ㈢又被告表示是從社群軟體FB找到本案代辦貸款之對象(見本 院金訴卷第64頁),且其始終無法陳明該人所使用之帳號為 何或其真實身分,可見被告與該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 ,聯繫方式僅有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賴關係基礎,則基於 前揭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實無因該人單方陳稱係欲用作辦理 貸款,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件等資 料用於不法行為,況被告既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卻在未確 認對方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以確保後續貸款資金取得之情 形下,貿然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且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稱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然均非本案 之相關貸款事件,是以上揭客觀事證,在在足證被告所辯不 符常情,故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開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 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及手寫註冊m aicion之紙條提供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資料供他人以其 名義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之認知,對於系爭 虛擬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他人取得,對於匯入系爭虛擬帳戶 內資金、虛擬貨幣已顯非己所得以掌握,將造成匯入之款項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辦 系爭虛擬帳戶之行為,具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 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綁定系爭虛擬帳號後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儲值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 ,利用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虛擬帳戶之連結,已生提領、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 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儲值至系爭虛擬帳戶之款項,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他處,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士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士展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3月8日晚間6時57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A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C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7分前某時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D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E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F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G01) 1萬元

2024-11-14

TYDM-113-金訴-108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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