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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41、31392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附表一編號4、6、7部 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7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另案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頭」 之工作,負責調派及指示車手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等人提領詐欺贓款。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戊○○及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4、6、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 手法,對被害人甲○○、乙○○、己○○(下稱被害人3人)施用詐 術,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丁○○指派 戊○○前往提領,戊○○即持丁○○所交付之庚○○玉山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後交給丁○○ ,丁○○復轉交其他不詳成員層轉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被害人3人察覺 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一第17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本院前審所述及上 訴書狀所載,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庚○○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戊○○,也沒有請戊○○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4、6、7所示詐騙手法,對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   ,致使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庚○○玉山銀行 帳戶,隨即由車手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 項等事實,有被害人3人於警詢時、證人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以及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15855號函檢送庚○○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卷證資料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戊○○確係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提領時間 ,持被告交付之庚○○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 一編號4、6、7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款項 ,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被告,被告連同戊○○其他提領部分, 合計交付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 人戊○○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月8日至同年月13日, 在臺中市大肚區及龍井區的便利商店、郵局等地提領款項, 提款卡是丁○○給我的,領完的錢也是交給丁○○,我是透過辛 ○○認識丁○○,我當時沒有工作,辛○○就介紹丁○○給我認識, 丁○○有叫我去領錢,報酬也是丁○○給我的,我與丁○○是用飛 機軟體聯繫等語(111偵6761卷第359至361頁);②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寫到提款人是我的部分,都是我去提 款的,提款卡全部都是丁○○用飛機軟體跟我約地點後,交給 我的,密碼也是丁○○跟我說的,丁○○會在飛機軟體上跟我說 這張提款卡密碼是多少,要領多少錢,我領完錢後,再把提 款卡跟錢交給丁○○,報酬也是丁○○拿給我的,丁○○全部加起 來大概給我1萬5000元的報酬,我在警詢時說的「胖吉」就 是丁○○,就是指示我去領錢的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85至289 、292頁)。而戊○○當時因缺錢、無工作,由辛○○介紹被告與 戊○○認識,以尋求工作機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辛○○說丁○○那邊有工作, 就介紹丁○○給我認識,把我的聯絡資訊給丁○○   ,之後我自己私底下就用飛機軟體與丁○○聯繫,丁○○就叫我 去領錢,我因為缺錢就去做了等語(111偵6761卷第360頁、 原審卷二第285、287至288、291頁),此與證人辛○○①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我用來提款的提款卡都是丁○○所交付,提領 的款項也都交給丁○○,我有介紹戊○○給丁○○認識,我沒有交 提款卡給戊○○過等語(111偵6285卷第37   、40至41、336至337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戊○○當時沒 有什麼工作,我本身是建築業,我這邊有工作的話會找戊○○ 一起做,但我這邊比較沒有缺人,我有聽丁○○說過他們那邊 有工作,所以我就跟戊○○說「胖吉」那邊有工作,要不要問 問看,我就把丁○○的FaceTime給戊○○,請戊○○自己跟丁○○聯 繫等語(原審卷二第296至298頁),互核並無矛盾齟齬。參以 被告並不否認本案其他人頭帳戶即張雍昌、彭素華、林喬茵 之提款卡係由其交給辛○○提領及收取該等領得之款項,且戊 ○○是跟著辛○○(111偵17041卷第43至45、579至581頁、原審 卷二第296、328、330頁、本院前審卷第158、295頁),而被 告被訴與辛○○、戊○○分別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至13所 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其中編號10、12、13亦僅有戊 ○○持彭素華或林喬茵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堪認被告 前揭所述及辛○○之證詞,足以作為戊○○不利被告之相關證述 內容之補強證據   。準此,戊○○於偵、審中證述其因缺錢無工作,有透過辛○○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有依被告之指示而提領附表一編號4 、6、7所示詐欺贓款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最 高 法 院 1 1 3 年 度 台 上 字 第 3 6 4 8 號 判 決 要 旨 )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 第 2 款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 修 正 後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1 9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一 般 洗 錢 罪 ; 且 均 係 以 一 行 為 觸 犯 上 開 二 罪 名 ,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 應 依 刑 法 第 5 5 條 規 定 , 各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被 告 所 犯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及 一 般 洗 錢 罪 , 既 係 依 想 像 競 合 犯 規 定 ,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且 不 生 輕 罪 封 鎖 作 用 , 則 前 述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修 正 , 尚 不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 是 原 判 決 未 及 為 法 律 變 更 之 比 較 適 用 , 於 判 決 結 果 並 無 影 響 , 不 構 成 撤 銷 改 判 之 原 因 , 附 此 敘 明 ) 。 被 告 與 戊 ○ ○ 及 參 與 各 次 犯 行 之 其 他 不 詳 成 員 間 , 具 有 犯 意 聯 絡 及 行 為 分 擔 , 為 共 同 正 犯 。 被 告 所 犯 上 開 3 罪 , 犯 意 各 別 , 行 為 互 殊 , 應 分 論 併 罰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 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二 第342頁),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28號判決為證(原審卷二第361至   366頁)。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 勿再觸犯刑罰法令,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上開3罪,堪認 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故就所犯上開3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詐取被害人3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 後否認此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另衡酌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不長,非主要犯罪首腦,於原審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助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刑   ;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4、6、7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原判決就 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 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 定亦無違誤。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洗錢 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然本院考量 被告是以擔任車手頭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雖未及為此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予沒收之 結果相同,故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被告上訴意旨執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車手戊○○提領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裝係蝦皮購物廠商,向甲○○詐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9時12分、17分許,各匯款4萬2997元、1萬6808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1日19時19分、20分許,在臺中商銀大肚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1月11日19時25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大肚榮華店(臺中市○○區○○街0○0號)ATM提領2萬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裝係好旅行客服人員 ,向乙○○詐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 ,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48分許,匯款1萬 3885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20時51分許,在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1萬3000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裝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己○○詐稱 :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20時52分許,匯款1萬 9123元至庚○○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在全家超商大肚新市鎮店(臺中市○○區○○○街000號)ATM提領2萬元。 (維持原判)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更一-1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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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戊○○ 丁○○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己○○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己○○、丙○○、戊○○、甲○○、丁○○(以下合 稱相對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及案外人乙○○等6名子女,現 與乙○○同住、由乙○○照顧。聲請人目前82歲,患有多種慢性 病,並有高血鉀、腎衰竭,需定期入院治療及洗腎,醫療開 支龐大,於民國111年6月起至112年3月止,生活支出即高達 新臺幣(下同)676,172元,每月約為67617.2元,乙○○另申 請外籍看護阮氏菊協助聲請人日常起居、陪同就醫、洗腎等 ,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17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因丙 ○○、丁○○私下承諾每月願給付5萬元、承擔扶養費等,聲請 人便撤回案件,並委請乙○○向丙○○、己○○請求給付聲請人11 2年9月11日至25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阮氏菊感染流感導致 需另聘醫院看護之費用,然丙○○、丁○○表示每月5萬元即包 含所有生活開銷,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 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於112年7月間即用盡,難以維持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 每個月共同給付110,595元之扶養費【計算式:聲請人平均 生活費67617.2元+外籍看護平均薪資(32,863+33,780+36,40 4+32,863)÷4+外籍看護飲食費用每月9,000元=110,595元】 。  ㈡聲請人之前申請長照2.0居家服務,然僅有週間每日2小時之 額度,其餘時間均由乙○○夫妻照顧,因兩人照顧能力有限, 聲請人曾經在房間內跌倒無力爬起,拍打地板才讓女婿聽到 ,足徵政府長照服務不足以提供聲請人生活上必要之協助, 聲請人確有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進行全日照顧之必要。另外 籍看護與雇主間可自由約定薪資,只要高於勞動基準法最低 基本薪資限制即可,因阮氏菊具有長期照顧洗腎病患之經驗 ,故聲請人以較優越之待遇聘雇之,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阮 氏菊之返鄉機票,另阮氏菊今年之返國規劃因聲請人住院而 延後,更改機票手續費亦由聲請人負擔。  ㈢109年底時,聲請人有製作假牙需求,丁○○確實匯款40萬元予 乙○○,然因聲請人身體狀況無法續做假牙,乙○○扣除聲請人 之生活費、醫療費用後,於110年2月8日將286,546元餘款匯 還丁○○。自111年6月19日迄今,聲請人急診住院多次,除有 醫療費用支出,且肺炎肆虐時期,聲請人入院遭感染肺炎, 尚需聘請專業看護加穿隔離衣協助照顧,看護費用高達每日 4,500元,聲請人胞弟辛○○轉交聲請人所有之100萬元款項, 已全數耗費在聲請人之醫療、日常生活開銷上,毫無剩餘, 相對人從未實質照顧聲請人一天,卻對聲請人提出之費用、 單據指指點點,目的僅為減少扶養費,其等主張顯非可採。  ㈣洗腎診所專車確實無需費用,然聲請人除了洗腎之外,還需 定期至耕莘醫院回診心臟科等、至牙醫診所定期口腔與假牙 檢查,僅能預約復康巴士,然復康巴士資源有限,且並非免 費搭乘。  ㈤相對人丙○○、丁○○雖稱願意照顧聲請人至終老,然聲請人已 親自到庭表示希望繼續與乙○○、外籍看護阿菊生活,應尊重 聲請人之意願。聲請人既未有受監護、輔助宣告,有能力管 理自身財產,丙○○雖自承代聲請人保管款項1,748,915元, 卻拒不返還聲請人,丙○○應於本件將款項返還予聲請人使用 。  ㈥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共同給付聲請人110,595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109年6月間將臺南大內區兩筆土地贈與乙○○,同年1 2月24日乙○○以聲請人需要製作假牙為由,由丁○○匯款40萬 元予乙○○,然聲請人當時並未製作假牙,逕將餘款286,546 元匯回丁○○,丁○○以為該款項是做完假牙後剩餘的錢,於同 年將款項匯至聲請人郵局帳戶,並將郵局存摺、農會存摺均 交給丙○○保管,爾後辛○○將聲請人接去照顧1年多,丙○○乃 將存摺(包括存摺內之40餘萬元)及現金100萬元轉交辛○○, 嗣乙○○於111年6月間接走聲請人,辛○○即將保管之現金120 餘萬元匯給乙○○,聲請人尚有國保敬老金每月3,772元及老 人年金每年6,000元之補助收入,均得供乙○○用於支付聲請 人之必要開銷,乙○○卻於1年之時間將聲請人之現金用盡, 且帳目交代不清,又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為合理 。  ㈡丙○○自96年間開始為聲請人保管現金,對於零星開支均自行 吸收,並於聲請人帳戶添增60萬元,扣除聲請人相關支出後 ,至112年5月止尚餘180萬元,再支付聲請人於112年底之住 院醫療費用5萬餘元後,目前尚保管174餘萬元。因聲請人不 識字且失智,無法自行管理財物,且乙○○對於聲請人財產帳 目管理不清,請求由丙○○繼續代為保管聲請人僅存之現金, 專款專用於聲請人身上。  ㈢聲請人受政府核准受有每月27天之長照補助,每月自付額僅7 、8,000元,且長照項目包含陪同外出、就醫、購物、沐浴 、洗頭、陪伴服務等,已符合聲請人之所需。縱使聲請人確 有受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然經己○○電洽聲請人聘雇外籍看 護所屬人力資源公司詢問,該外籍看護實際月薪為23,500元 、加班費為每月2,668元,聲請人卻聲稱該外籍看護月薪27, 500元、加班費每月3,668元,合計每月溢報5,000元。且依2 023年外籍看護費用整理表,外籍看護薪資約26,000元,其 中包含基本薪資2萬元、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 、職災保險、假日加班費等,至於人力仲介公司收取之外勞 服務費與其之健保自付額,均係由外籍看護自行負擔,與雇 主無關,聲請人陳報關於外籍看護之支出不實。且聲請人之 親屬曾於113年5月間探視聲請人,外籍看護阿菊仍然在旁照 顧,並未離境,是聲請人所列機票8,000餘元及代班看護費8 萬餘元均不合理,縱然阿菊係延期請假回國,依聲請人附表 20記載「依法雇主必須負擔外籍看護單程機票費」,聲請人 至多僅負擔單程機票即4,170元,另機票更改手續費2,738元 無收據證明有此支出。況且依長照2.0的服務範圍,於外籍 看護休假時,聲請人得依其長照等級第7級,可自行選擇申 請使用短照服務及擴大喘息服務,合計52日,每年額度71,6 10元,聲請人部分負擔僅為16%,有短照服務給付額度級部 分負擔表可稽。  ㈣聲請人提出之附表1至10,其中有多筆支出無單據、溢報自付 額、重複報帳、無發票或明細、無人簽收之情形,且其中製 作假牙、輪椅、助行器、睡衣、紅包、服飾等均非經常支出 項目,附表11至19,其中生活、醫療支出明細有部分品項之 購買已囤積超出每個月所需數量,醫療費用則大部分由健保 支付,此外,聲請人原本食量小,現鼻腔插氧氣管,身體狀 況更是虛弱,聲請人列出大量食材不符合其進食量,至於外 食、食材、營養品等本屬餐飲所需,不應重複加計費用,顯 見乙○○未清楚交代聲請人100餘萬元現金之支用情形。另聲 請人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每週至診所洗腎,交 通部分可由診所安排簽約之車輛接送,費用全免。綜上,聲 請人每月醫療、餐飲費用等開支約需1萬元、外籍看護費用 約3萬元,再預留每月1萬元做為緊急或其他必要支用,每月 5萬元已足夠,再加上聲請人有國保敬老年金原為每月3,772 元,自113年1月1日起增為4,049元,以及老人年金平均每月 5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有4,549元之收入,聲請人每月可用 金額約為55,000元,確實已足供使用。是聲請人並非不能維 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由丙 ○○按月以其代聲請人保管之現金支付至多5萬元之扶養費用 ,俟前述現金用罄,再由聲請人之6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費 。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即己○○、丙○○、戊○○、甲○○、丁○○)、 案外人乙○○共6名子女等情,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91至198頁)。  ㈡聲請人於111年6月經乙○○接回同住,聲請人之胞弟辛○○當時 將其代聲請人保管之100多萬元匯款給乙○○,另聲請人尚有1 74萬多元,現由丙○○保管中等情,為聲請人、己○○、丁○○、 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28 至129、191、197頁、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又聲請人 名下尚有土地4筆,財產總價值1,010,250元,此有本院於11 3年8月7日查詢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91至292頁)。而上開丙○○保管之款項,雖聲請人指為 丙○○侵占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惟丙○○截至112年5 月10日止,保管聲請人款項180萬元,於112年12月2日至同 年月11日聲請人住院期間有醫療費需求,丙○○從中拿取部分 以繳付醫療費用5萬多元,後餘174萬多元等情,業經己○○、 丁○○、戊○○、丙○○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本 院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三第117頁),且丙○○自96年起保管 聲請人款項,即會於兄弟姐妹間通訊軟體群組中,列出代保 管聲請人款項餘額及帳務明細,此有前揭通訊軟體畫面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另丙○○陳稱:其過往曾 與乙○○協調,從上開174萬多元,每月先拿出5萬元支付聲請 人生活費,也曾寄送支票給乙○○,但乙○○夫妻希望直接將全 數款項匯回,就把支票退回,其擔心乙○○會亂花聲請人的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縱聲請人之子女對於該 174萬元如何保管、運用之意見分歧,但丙○○既不否認確有 代聲請人保管上開款項,亦願意從中定期撥付款項供聲請人 生活花費,實難認上開174萬多元已為丙○○所侵占,應認該1 74萬多元仍為聲請人所有之金錢。  ㈢綜上,聲請人名下既有上開數筆土地,且有現金174萬多元由 丙○○保管中,每月至少領取國保敬老金3,772元,此有聲請 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應認聲請人 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亦即, 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乙○○對聲請人尚不生扶養義務。從 而,聲請人依據民法扶養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12

TPDV-112-家親聲-378-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豪 游智程 游慶安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6號、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乙○○為丙○○之子,甲○○為丁○○之子,丙○○與丁○○為兄弟,渠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細故 而生嫌隙,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巷 00號三合院空地發生爭執,丙○○見狀即與乙○○共同基於家庭暴 力之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持棒球棍1支(未扣案)、丙○○持 捕蛇器1支(未扣案)攻擊甲○○頭部,而丁○○見狀後上前理論 ,丙○○與乙○○竟承上開犯意,分持上開器械攻擊丁○○,丁○○見 甲○○血流不止,復再上前理論並與丙○○互毆,丙○○接續徒手毆 打丁○○,甲○○因而受有後背疼痛及瘀青、後枕部血腫、左顳枕 部4公分*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丁○○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㈡丁○○於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 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未扣案)毆打丙○○之左邊肩膀 ,致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丙○○ 及丁○○3人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見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部分   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被告丁○ ○及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甲○○因故而生爭執;被告丙○ ○坦承徒手毆打被告丁○○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否認,因為那時候很混亂,而且有很多 人,都是勸架,我沒有揮到甲○○,可能勸架的時候拉扯造成 傷害。我沒有打丁○○,我不清楚丙○○有沒有打丁○○云云(見 院卷第99頁);被告丙○○則辯稱:我否認,當初很多人拉拉 扯扯,隔壁有甲○○的朋友陳禾程來勸架,當初我跟丁○○在打 架,因為丁○○、甲○○都有喝酒,他們看到我們出來,甲○○先 出來外面打赤膊,從隔壁客廳出來站在車旁邊,先說躲在隔 壁做什麼,換他爸爸丁○○出來,然後就我跟丁○○徒手打架, 甲○○也過來,乙○○停好車過來,大家混亂就打起來,大家是 我跟我兒子,我跟丁○○打、乙○○跟甲○○打,其他人就過來勸 架,勸架中我有拿木棍,在拉扯中可能揮到甲○○,事情就是 這樣云云(見院卷第100頁)。經查:  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告訴人甲○○為被告丁○○之子,被 告丙○○與丁○○為兄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 75至83頁)附卷可考。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23時1 2分許,在上開三合院空地因故而生爭執,期間被告丙○○曾 徒手毆打被告丁○○;告訴人甲○○於同日23時57分許,前往竹 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檢查結果受有後背疼痛及瘀青、後枕部血腫、左顳枕部4 公分*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丁○○於同日23時54分許,前 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 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9至12頁、偵一卷第43至4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偵辦刑案勘查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告訴人傷勢及犯罪工具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 3年4月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竹山秀傳醫院1 13年6月11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413號函暨病歷、113年2月7 日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3至33頁 、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57至63頁、第101至111頁)各1份在 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丙○○拿起捕蛇器、乙○○拿起棒球 棍朝我攻擊,直接高舉,便朝我頭部攻擊,我不知道被攻擊 了幾下,因為當時我被打到頭暈,所以根本記不清,有無朝 我其他部位攻擊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都是頭部,最嚴重的部 位是在頭部左側,頭破血流,全身都是血,縫了5針等語(見 警卷第9至12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和奶奶、丁○○ 在客廳聊天,乙○○就開車進來三合院,開很快,後來我出去 用台語跟他說:你開車開很快很厲害,他下車就拿棒球棍走 過來,當時丙○○從他的房子內走出,抄起一支鐵條往我走過 來,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二人就往我頭上打等語(見偵 一卷第43至49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證稱:我記得當天 我們都是在丙○○住處門口爭吵,後來丙○○與乙○○閃進去他們 的屋內,甲○○當時氣不過要衝進去游智成的家被我們擋下來 ,丙○○有拿一支鐵製疑似捕蛇器,游样豪就拿一支棒球棍, 直接打甲○○,是游智成與乙○○拿器械打我兒子甲○○頭部,才 導致他頭部受傷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訊中證 稱:甲○○走出去後就看到乙○○拿棒球棍下車,丙○○拿一支捕 蛇器,我看到之後就趕快跑出去,說一個人拿棒球棍、一個 人拿鐵棍是要做什麼,才說完他們就拿棒球棍和鐵棍往我和 甲○○的頭上打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均相符,並有被告丁○○ 所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92至99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乙○○確持棒球棍、丙○○持捕蛇棍共同攻擊告訴 人、被告丁○○,使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應屬無訛。  ②又被告丙○○及丁○○之母即證人林絲於偵訊中證稱:我和丁○○ 、甲○○他家的人在吃飯,當天晚上在圍爐,吃完的時候丁○○ 要去廁所,丙○○的老婆不知道跟甲○○說甚麼,乙○○要去拿棒 球棒打甲○○的頭,打到流血,又拿一隻捕蛇棍又打甲○○,丙 ○○的老婆叫乙○○將這些東西那去放,丙○○拿了一隻木棍打甲 ○○,甲○○昏倒。我就跟丁○○說你要顧小孩還是要輸贏,丁○○ 就去顧甲○○,後來救護車就送到醫院去;丙○○有拿捕蛇棍去 打丁○○等語(見偵一卷第115至117頁)、證人陳禾程於警詢中 證稱:我跟他們兩兄弟是我鄰居,我不能幫誰說話,所以我 不要出庭作證;我當時有在現場沒錯,因為丙○○家的三合院 是與我們相連,所以我聽到爭吵聲我就跑出去看;我跑出去 三合院看,他們兄弟就已經開打了;我看到丙○○有拿木棍, 乙○○有拿一支棒球棍,丙○○的木棍是我搶下來的,後來交給 丙○○的母親林絲,乙○○的棒球棍是我協助搶下來的。棒球棍 是游智成的老婆取走了,因過年大家歡樂不用這樣子吵,所 以我才會介入勸架;我搶走丙○○的棍子,後來再搶乙○○棒球 棍,甲○○就滿臉都是血了,所以傷勢如何造成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均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丁○○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乙○○、丙○○於上開時間確分持器械攻 擊告訴人及被告丁○○。至於證人林絲、陳禾程證述被告乙○○ 及丙○○所持器械種類雖與告訴人及被告丁○○所證述不同,然 因當時人數眾多、現場混亂及證人到場時間不同,縱有約略 歧異,亦與常情相符。應以告訴人及被告丁○○親身經歷所述 較為可採。  ⒉綜上,被告乙○○及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於事實欄㈠所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事實欄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48頁、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中證述(見 偵一卷第4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51至55 頁、第7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丁○○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渠等間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及丙○○就事實欄㈠所示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及丙○○先後以器械、徒手方式為上開傷害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 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又被告 乙○○及丙○○接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丁○○,以當時 情狀及依社會通常經驗等,應認被告乙○○及丙○○係以一行為 傷害該2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及告訴人間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 ,率爾以上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丁○○及丙○○,所為均 屬不該;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6頁), 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渠等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未扣案之捕蛇器、棒球棍及牙管各1支,雖係供被告3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何人所有, 且上開物品於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對照被告3 人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NTDM-113-易-428-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黃德禮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被 告 唐永宇 鄭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 乙○○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丁○○如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丁○○(下稱被告2人,如指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所,為原告及丁○○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頁、第81頁公務電 話紀錄),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丁○○於民國92年10月16日結婚,後丁○○於 110年5月間離家出走,2人遂於111年9月14日離婚。惟丁○○ 竟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鄭○○(年籍詳卷),且對原告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2 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另案否認推定之訴),經該院認定 鄭○○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應係乙○○之子女。依民法第10 62條第1項規定回推,丁○○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 姻關係時即已受胎,是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述 各略以:    ㈠被告乙○○則以:伊不知丁○○有無離婚,直到伊要為小孩鄭○○ 報戶口時,伊才知道丁○○有推定婚內受胎之問題。伊與丁○○ 發生性行為時,不知丁○○有配偶,因丁○○當時獨自1人在台 北租屋居住,伊知道丁○○另有孩子,但伊以為丁○○應已離婚 等語。  ㈡被告丁○○則以:伊在雲林地院對原告提起另案否認推定之訴 ,原告於該另案有到庭,該另案結束之後有問過原告有否任 何異議,原告沒有任何異議,現卻提起本件訴訟,伊認為不 合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丁○○於92年10月16日結婚,後丁○○於110年5月 間即離家出走,原告與丁○○於111年9月14日離婚。嗣丁○○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鄭○○(年籍詳卷),並對原告向雲林地 院提起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另案否 認推定之訴),經該院認定鄭○○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另鄭○ ○應係乙○○與丁○○之子女,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回推,丁○○ 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時即已受胎等情,為 被告2人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 22號裁定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7-19頁),及經本院調取該雲 林地院卷宗核閱屬實,且該另案否認推定之訴卷內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彰化基督醫院之乙○○與鄭○○間親子鑑定報告1份, 暨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與鄭○○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 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辯以上詞。是兩造爭執事 項要點為:   ㈠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丁○○為有配偶    之人?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㈢倘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 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乙○○是否知悉丁○○為有配偶之人?乙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而仍發生性行為 ,致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告2人否認。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11年9月14日離婚,丁○○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鄭○○(年籍詳卷),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 ,丁○○應於111年6月間尚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時即已受胎 等情,既為被告2人不爭執,則可知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時 ,丁○○明知自身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仍與乙○○發生性 行為,丁○○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至明。   ⒉另乙○○雖辯以伊當時不知丁○○尚未離婚云云,然查,原告 、乙○○本為同事關係,乙○○明知原告與丁○○為夫妻並育有 子女,乙○○當時女友為甲○○,兩對情侶曾一起用餐、約會 ,為原告所陳明,復為被告2人不爭執,並經證人甲○○於 本院結證證稱:伊約93年間在南投見晴民宿上班,做餐廳 外場工作,伊與乙○○為同事,乙○○擔任該民宿餐廳的廚師 ,嗣於95年間伊和乙○○成為情侶關係,原告則約96年間來 見晴民宿工作,擔任廚師,丁○○則是跟著她先生即原告來 一起住在見晴民宿的員工宿舍,並帶小孩同住,丁○○會在 上班時間帶小孩到民宿的餐廳找原告,當時伊與乙○○為男 女朋友,與丙○○及丁○○,若在民宿餐廳,4人有時會一起 聊天,故乙○○知道原告及丁○○是夫妻,伊與乙○○約於99年 間分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而被告乙○○對證人甲○○上開證言,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以,乙○○早於96年間起即明知丁○ ○為有夫之婦,卻於111年間乙○○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存續 之期間,仍與丁○○發生性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退步言之,乙○○雖辯以:伊在台 北板橋偶遇丁○○,看丁○○獨自1人住在承租房屋,就長期 都有去看丁○○,丁○○並沒有告訴伊說她離婚了云云,然乙 ○○早於96年間起即明知丁○○為有夫之婦,且知悉丁○○為原 告之配偶,依照社會通念,乙○○同時認識原告及原告之配 偶丁○○,當會更謹慎加以確認,絕無逕行推定一方是單身 之理,卻未向丁○○求證或自行查證丁○○是否尚有婚姻關係 存在,即逕與丁○○發生性行為,乙○○亦屬有過失。故乙○○ 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丁○ ○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已如前述,並進而產下1子,侵害之情節顯屬重大,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係二專,現年滿51歲, 與丁○○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戶籍謄本 ),目前於台北國賓大飯店擔任主廚,月入約12萬餘元,名 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無不動產,112年度所得156萬餘元(見 本院卷第69頁原告陳報狀、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原告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乙○○高職畢業,名下有位於桃園 之不動產3筆、自用小客車1輛、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3萬 餘元(見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乙○○財產所得資料 、乙○○戶籍資料);被告丁○○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112年 度無任何所得(見本院限閱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丁○○財產 所得資料、丁○○戶籍資料);暨丁○○早於110年5月間即離家 出走,可知斯時原告與丁○○感情已不睦,及被告2人之不法 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於此範圍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乙○○自113年5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 達證書)、丁○○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 及乙○○自113年5月25日起、丁○○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2

PCDV-113-訴-119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水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信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11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乙○○)迭明示就原判決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針 對該罪提起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4至116、207頁),故本 院僅就原判決「恐嚇危害安全」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㈡另被告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與被告乙○ ○合稱被告2人)就「恐嚇取財」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為指 摘原審此部分對其等所為有罪判決不當,求予改為無罪之諭 知,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部分,即 應全予審究,亦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 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357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關於「恐嚇取財」過 程、情節,證人丁○○於原審民國112年12月6日審理中多次證 稱「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好像有講,好像 也沒有,記不起來」、「記不太清楚了」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284、286至288頁);證人丙○○於上述審理中亦多次證稱 「忘記了」、「不記得」、「記不起來」、「那麼久,忘記 了」、「沒有印象」,或是「(沉默)」以對而未回答(原 審易字卷第300、302至308、310至312、314頁),堪認證人 丁○○、丙○○於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確已記憶模糊,而與警詢 時證述內容有實質不符之處。是以,本院審酌證人丁○○、丙 ○○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又警 詢筆錄內容,係由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 取供情事,復經證人丁○○、丙○○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較無 來自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廖振利同庭之在場壓力,此觀該2名 證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請求與被告隔離訊問一節自明(原審 易字卷第272頁),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 者,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為證明「恐嚇取財」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斟酌上述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尚無瑕疵,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職是,證人丁○○、丙○○前於警詢所為陳述,顯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 據能力。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先指明。 貳、被告2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緣廖振利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丁○○位於高雄巿大樹區 和山路1號旁果園內之工寮,與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 打麻將,惟廖振利認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 債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因此不歡而散。為此心有 不甘之廖振利,乃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乙○○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住處,將上述糾紛告知乙○○,而乙○○之友人 甲○○適亦在場聽聞此事,乙○○、甲○○與廖振利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同日(4日 )15時57分許至丁○○上址工寮,並推由甲○○持槍(未扣案, 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抵住丁○○腹部恫以:「你要吃子彈,還 是要拿錢出來?(台語)」等語,使丁○○心生畏怖,欲當場 交付8000元結清賭債惟遭拒絕。乙○○乃以丁○○手機通訊軟體 LINE與丙○○聯絡催討債務於先,再進而偕同丁○○一起前住丙 ○○住處索討2萬元,然適丙○○外出而未遇,乙○○乃令丁○○將 「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點前給只要1 萬5000元」等語轉達丙○○,嗣丁○○於返家途中巧遇丙○○,遂 將工寮之事及乙○○上述言語俱轉達予丙○○知悉,丙○○聽聞後 亦心生畏懼,旋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高雄巿大樹區大坑里里 長吳進雄出面協調。雙方為此於同日18時許,在乙○○上址住 處協調債務,然丁○○、丙○○因稍早在丁○○工寮之事仍感畏懼 而同意各支付5萬元,丙○○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將3 萬元帶往乙○○上址住處交予甲○○,丁○○則拒絕交付並報警處 理,此部分乃未得逞而不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認曾於111年2月4日偕同廖振利先後前往丁 ○○之工寮、丙○○之住處,嗣再透過里長吳進雄在乙○○之住處 予以協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 辯稱:當天去丁○○工寮沒有講到錢,更沒看到甲○○拿槍,而 之後協調則都是里長吳進雄在處理,我們這邊從頭到尾都不 曾出言向丁○○或丙○○恫嚇錢財云云;另被告甲○○則以:我是 在乙○○住處喝酒有七、八分醉意後,才會跟乙○○、廖振利前 去丁○○工寮,但我在工寮期間沒有拿槍恐嚇,就只是拿著手 機而沒有講過一句話,後來回到乙○○住處協調時,我也沒有 講任何一句話,都是讓里長吳進雄處理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廖振利於111年2月3日11時許,在丁○○上址工寮與丁○○、丙○ ○及另名陳姓友人打麻將,惟因廖振利認丁○○、丙○○及另名 陳姓友人蓄意抵賴賭債合計7000餘元,因此不歡而散。嗣廖 振利於同年月4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乙○○上址住處轉述前揭 糾紛時,適為在被告乙○○住處飲酒之被告甲○○聽聞,被告2 人與廖振利遂於同日15時57分許一同前往丁○○上址工寮,被 告甲○○曾於在工寮期間,從口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丁○○, 旋即又將黑色物體放回口袋,丁○○見狀嗣欲交付款項遭拒。 被告乙○○另當場以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絡,被 告2人與廖振利乃進而偕同丁○○一起前住丙○○住處,然適丙○ ○外出而未遇,丙○○乃於稍晚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里長吳進 雄出面協調,被告2人、廖振利、丁○○、丙○○乃於同日18時 許,齊聚被告乙○○住處協調,丁○○、丙○○同意各支付5萬元 ,丙○○為此乃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前往被告乙○○上 址住處支付3萬元予被告甲○○,丁○○則拒絕支付並報警處理 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據 證人丁○○、丙○○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至154 、163至166、293至297頁,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95、298至3 15頁),核與證人即里長吳進雄於偵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29頁), 並有刑案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9至 22頁),復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 截圖附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3、113至139頁),首 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丁○○、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1年2月4日廖振利來工寮找我要 錢,我在打麻將就回廖振利有空再說,廖振利離開之後, 就又帶乙○○、甲○○來工寮找我,甲○○站在我左邊,廖振利 、乙○○分別站在我前面的左右兩邊,甲○○從口袋中拿出手 槍抵住我肚子說「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 )」,又立刻放回口袋,外觀一看就知道是槍,而且甲○○ 還有拉槍機,抵住我肚子時我有感覺到金屬碰觸沉沉的感 覺,乙○○要我用LINE打電話給丙○○,接通後我把手機給乙 ○○讓他們談,乙○○有問丙○○要不要給錢,丙○○要我先處理 ,我就拿出8000元要給廖振利,但他說要給乙○○、甲○○, 最後對方都沒收,之後乙○○提議要去丙○○家找人,我們到 丙○○家找不到人,乙○○就放話要我轉達丙○○說本來要2萬 元,但看在我的面子上如果晚間6點前給只要1萬5000元就 好,我在回家的路上遇到丙○○就轉達乙○○的話,丙○○就打 給他哥哥(指蔡家為,下同,略)去協調,稍晚乙○○又打 給我說里長吳進雄也在,要一起去乙○○家處理,後來因為 不得已,我跟丙○○同意各支付5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41至 15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工寮打牌門沒有鎖, 廖振利帶乙○○、甲○○來找我,廖振利直接打開門叫我出去 ,我出去後,甲○○從口袋拿出槍抵住我的腹部說:「你要 吃子彈,還是要拿錢出來?(台語)」,之後將槍收起來 ,我拿8000元要給廖振利,但廖振利說是乙○○、甲○○在處 理,結果對方都不收,後來乙○○要找丙○○叫我打電話,電 話打通後我把電話交給乙○○自己去說,講完後乙○○說要去 找丙○○拿2萬元要我一起去,結果到丙○○家沒找到人,乙○ ○接著要我告訴丙○○,看在我的面子上,原本要2萬元但如 果在晚間6點前給1萬5000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丙 ○○就把剛剛的經過告訴他,丙○○打電話給他哥哥處理,之 後我接到乙○○的電話說要去他家一趟,我到乙○○家看到丙 ○○、乙○○、甲○○、廖振利還有里長吳進雄都已經在乙○○家 ,後來因為不得已我跟丙○○才答應各支付5萬元給他們等 語(偵一卷第293至2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振利 帶乙○○、甲○○來,廖振利說我錢沒給他,甲○○就拿槍抵住 我問我要吃子彈還是拿錢,之後很快就收起來,我要拿80 00元給他們他們又不拿,後來乙○○說要找丙○○拿2萬元, 有拿我的電話跟丙○○通話,之後就一起去丙○○家找人,結 果沒有找到丙○○,乙○○要我轉告丙○○要2萬元,但看在我 面子上拿1萬5000元就可以,我在回家路上遇到丙○○,就 將乙○○要我轉告的話還有工寮發生的事情都告訴丙○○,丙 ○○就打給他哥哥找里長幫忙處理,後來乙○○打電話叫我去 他家,丙○○、里長吳進雄、乙○○、甲○○、廖振利都在,里 長吳進雄是當見證人,因為甲○○稍早在工寮拿槍抵住我的 肚子,我會害怕不想要發生事情,就答應要給5萬元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74至295頁)。  ⑵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證稱:乙○○有用丁○○的電話打給我 ,問我自摸為什麼不算,我說廖振利看牌太久不算,乙○○ 覺得我口氣不好,我就叫丁○○先幫我付,後來我從朋友家 聊天出來,在附近的廟遇到丁○○,丁○○跟我說乙○○一行人 有拿槍去找他,乙○○還要丁○○轉達他們在找我要錢,原本 要拿2萬元,但因為是認識的,如果在晚間6點前給,就只 拿1萬5000元,我找我哥哥處理,之後廖振利、乙○○、甲○ ○、丁○○、里長吳進雄還有我一起在乙○○住處談,我跟丁○ ○商量後只能答應要各支付5萬元,隔天我哥哥拿了3萬元 去乙○○家,後來丁○○跟我說他要報警等語(偵一卷第163 至166、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跟 乙○○講電話,但時間太久忘記內容,應該是因為沒有給廖 振利自摸錢的事情,丁○○後來有跟我講工寮的事情,我忘 記誰跟我說乙○○放話要跟我拿2萬元,應該是丁○○,我請 我哥哥找里長來協調,是因為我怕會協調不好,最後談完 3萬元是我哥哥拿給甲○○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4至310頁 )。  2.參酌證人丁○○首揭證述內容,就其乃在工寮遭持槍恫嚇致最 後允諾給付5萬元之主要情節,相互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可指 。又被告2人與廖振利抵達丁○○工寮後,被告甲○○確曾從口 袋中拿出黑色物體抵住丁○○,既如前述,被告甲○○雖辯稱該 物只是手機云云,惟一般人如自然持握手機,往往係大拇指 、其餘4指分持手機兩長邊,致手掌理應覆蓋該手機大部分 ,實無可能如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顯示之該物乃呈現「L」 型,且被告甲○○以右手握住黑色「L」型物體短邊部分,右 手手指同時微翹之情(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放大版參見141 至145頁);況觀諸被告甲○○之食指得伸入「L」型物體長邊 下方凹陷空間而與其他手指分開之姿態,反而恰與常人持槍 食指放在板機位置之樣態全然符合,遑論被告甲○○右手手臂 更有微舉之動作,自堪認該黑色「L」型物體確為手槍無訛 (惟因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殺傷力),斷非手機,且被告甲 ○○持之抵住丁○○腹部,並恫以:「你要吃子彈,還是要拿錢 出來?(台語)」等語,亦與當時之客觀情境全然相契合。  3.又關於證人丁○○所證稱:被告乙○○等3人在工寮時,其有數 次欲交付款項遭拒,被告乙○○另有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告訴人丙○○通話,之後又隨被告2人及廖振利一同前往丙○○ 住處等節,尚核與丁○○工寮之監視錄影畫面補充截圖內容略 以:「丁○○朝乙○○方向走去,將手機交給乙○○,乙○○接過電 話後走到一旁邊使用電話(以右手握持手機放在右耳),之 後再將手機交還丁○○」(原審易字卷第147至150頁參照); 暨原審當庭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5:59:18時A 男(即丁○○,下同,略)拿出錢,…,A男數度想要將錢交給 甲男(即乙○○,下同,略),但遭甲男以手勢拒絕。…16:0 8:33時A男將煙熄滅丟在地上後,低頭開始數鈔票,甲男則 持續朝著A男方向講話。16:08:52時A男將鈔票遞給丙男( 即廖振利,下同,略),丙男指了一下甲男後未伸手拿取, 之後丙男往畫面左方走。16:09:05時A男改將鈔票遞給甲 男,甲男手拿開未拿取鈔票,A男仍堅持欲將鈔票拿給甲男 ,甲男開始轉身往畫面中間走。…16:09:17時A男再度要將 鈔票遞給甲男,甲男再次轉身拒絕。16:09:33時A男靠近 甲男邊講話邊數鈔票,甲男再度轉身拒絕,並將外套拉鍊拉 起來後走到畫面左方,A男手拿鈔票持續靠近甲男,16:09 :46時A男又要再把鈔票遞給甲男,甲男未收下往畫面左方 走,16:09:55時A男也轉身往畫面右方走。…16:11:09時 A男走向畫面中間上方之機車處,甲男則跟在後方,之後A男 發動機車,甲男於16:11:31乘坐到機車後方,16:11:36 時A男騎乘機車搭載甲男亦離開畫面。」(原審易字卷第100 至101、122至134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及丙○○住 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16:18:41時一台機車從 畫面左方出現,係為前段畫面之A男搭載甲男,A男騎乘機車 跟在該汽車後方,於16:18:48時亦離開畫面。」(原審易 字卷第102至103、135至139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擷圖參照), 均相符合。復與證人丙○○前開警詢、偵訊證述有接到被告乙 ○○來電,且雙方乃在該則通話過程中就廖振利前日賭博自摸 之事相互理論,亦無齟齬。  4.再衡諸一般人如見對方有人數上優勢且持槍,姑不論該槍枝 是否具有殺傷力,當會畏懼生命、身體、自由遭受不利;況 丁○○當下立即掏錢擬交付而希冀藉此解決糾紛,且尚不因迭 遭拒收即予罷手而顯非虛應故事等舉措,既核與廖振利同日 (4日)第一次單獨前往工寮索討賭債時,乃係遭丁○○以「 有空再說」予以驅趕之強硬態度(偵一卷第14、142頁,原 審易字卷第334頁參照),天差地別,益見丁○○所指稱案發 當下乃已心生畏懼等語,非但無違常情,更屬信而有徵。  5.綜上,足徵證人丁○○首揭證述內容,確實有上述種種客觀事 證,及證人丙○○首揭證述內容,可資彼此印證、互為補強, 則證人丁○○、丙○○首揭證述內容,自俱合於事實而可堪採信 ,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或抗辯該等證述內容並非 事實,或空言抗辯該等證述內容違背經驗法則,均無足採取 ;被告乙○○之辯護人另恣意擷取證人丁○○、丙○○業已欠缺精 確記憶之原審證述內容片段,而為被告2人前往丁○○工寮只 在為廖振利出一口氣而無涉錢財等推論,同非事實,不足為 被告2人有利之論據。至被告甲○○雖於歷審辯稱在工寮沒有 講過任何話云云,惟參酌被告甲○○前於警詢、偵訊之際原即 曾供稱:我以所持黑色物體戳丁○○腹部時,有對他說讓乙○○ 處理,也有罵他罵得很難聽等語(偵一卷第115、340頁), 顯見被告甲○○非僅自身所述前後迥異且相互矛盾,亦與前述 客觀事證之所示不相契合,則被告甲○○關於其在工寮期間未 曾出聲恫令丁○○交付錢財等辯解,顯係飾卸、推諉之詞,斷 非事實,同無足採。  6.另方面,以被告乙○○自陳與丙○○、丁○○均為朋友關係(偵一 卷第70頁),則雙方大可私下聯繫解決糾紛,被告乙○○苟僅 圖讓廖振利順利取回賭博遭賴帳之7000多元款項,被告乙○○ 焉須「揪夥」而大喇喇先後刻意前去「丁○○工寮」、「丙○○ 住處」?且於未遇丙○○時,透過丁○○轉述「原本要2萬元, 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時前給只要1萬5000元」等語? 再由證人吳進雄偵訊時證稱:丙○○的哥哥蔡家為是我的里民 ,我接到蔡家為的電話,他說他弟弟因為賭債糾紛要我一起 到場處理,我就在111年2月4日18時許到乙○○住處協調等語 (偵一卷第367至368頁),則若非丙○○有所顧忌,丙○○亦實 無大費周章,透過胞兄蔡家為央請里長吳進雄出面協調之理 。況丙○○個人僅積欠廖振利賭債2400元未付(原審易字卷第 331頁參照),縱加算丁○○、陳姓友人部分,合計亦為7000 餘元,被告乙○○第一時間卻欲索取與債務顯不相當之金額, 甚且在里長吳進雄居中協調下,丙○○仍答應支付高於原債務 數倍之5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委託胞兄蔡家為轉交3萬元予 被告甲○○,若非丙○○確實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孰能置 信?  7.加以經原審勘驗丙○○所提供之錄音檔可知,被告乙○○迄於11 1年5月6日15時40分許猶向丙○○稱:「那天下來就是說要去 法院啊,那我就知道說你們什麼意思了,就知道說益阿(指 丁○○)要走到這一步,給攝影機拍到,啊我們都想好了,你 今天來搜都搜不到,我們家被搜到,啊那個大條仔(指甲○○ )的也被搜,都還是搜不到…你這筆沒拿就對了啦你這樣就 沒立場跟人家說了啦,啊處理、處理你這筆錢沒那捏,是你 的錢沒拿,然後你這個給人家凹就對了,人家說要你賠人家 5萬啊這樣也不會不合理吧…,是後來你們沒照合約走…,我 都被人家搜、搜多少次了,都搜不到,你如果搜得到我就不 會在這邊凹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6至190頁),而指摘 本案導因既為丙○○以硬凹方式對廖振利賴帳(賭博欠債)於 先,丙○○本有賠償義務,則協調結果為丙○○、丁○○各賠付5 萬元甚為合理,不料丙○○、丁○○非但違反合約,且丁○○還報 警致令被告2人頻遭搜索。堪認被告乙○○迄前述通話之際, 猶「大言不慚」謂其與被告甲○○、廖振利向丙○○、丁○○各索 賠5萬元乃「合情合理」,並執此反指丙○○未依約履行有所 不是,則被告2人與廖振利之犯罪計畫,自始即為向丁○○、 丙○○索賠「逾」廖振利賭博遭賴帳之7000餘元錢財,並兼含 因親訪丙○○住處未遇,遂透過丁○○向丙○○轉達索求逾賭債數 額之款項無訛,且丙○○所稱已心生畏懼等語,同屬信而有徵 。  8.末依廖振利供稱案發當第一次獨自前去丁○○工寮索討賭債反 遭驅趕,廖振利對此感到不悅乙情(原審易字卷第334頁) ;佐諸被告乙○○陳稱:廖振利是很憤慨的跟我講,要我一起 去出一口氣,甲○○聽了很生氣等語(偵一卷232頁,原審易 字卷第260頁),足見廖振利係在怒意之下找與賭債全無關 聯之被告2人以非正規方式向丁○○索討賭債,嗣被告甲○○更 為此攜帶槍枝前往,且於被告甲○○持槍以前述言語恐嚇丁○○ 時,被告乙○○恰立於被告甲○○身邊,而廖振利則係立於被告 乙○○另一側,即3人幾乎是併肩站立,而俱與告訴人丁○○之 間僅隔1人站立之距離,且雙方面對面(原審易字卷第141至 145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放大版參照),則被告乙○○、 廖振利自已近距離見聞被告甲○○上述恐嚇言語及右手持槍之 情形,然被告乙○○、廖振利當下要無任何慌張、錯愕抑或制 止之舉,不僅顯與常人無預警驟見他人持槍恐嚇之反應迥異 ,且竟猶在旁坐視丁○○急忙掏錢及繼續逗留現場,並堅持不 收取丁○○所欲交付之欠款,被告乙○○更進予致電丙○○,足見 被告甲○○該出示槍枝恫令丁○○交付錢財舉措,自始確係在被 告乙○○2人與廖振利之合意範圍內。職是,被告2人與廖振利 主觀上均具有恐嚇取財之直接故意,斷無疑義。  9.至公訴意旨另認「於111年2月4日18時許,在被告乙○○上址 住處時,係由被告2人開口要求丙○○、丁○○各交付5萬元,被 告甲○○並表示『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等語,丙○○ 、丁○○因迫於壓力當場同意支付」之部分,固據證人丙○○、 丁○○迭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其2人係因甲○○說少年仔 (兄弟)出門要開銷,要花10萬元,不得已才允諾各交付5 萬元云云(偵一卷第144、164、294至296頁)。惟證人丁○○ 嗣於原審審理時已然改稱:我不知道兄弟是什麼意思,我會 怕是因為被槍抵住肚子的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至293 頁);且證人丙○○亦改稱:我會怕是因為甲○○會來找我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314頁),則丁○○、丙○○此部分證述內容, 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可指,非可盡信。況證人吳進雄於偵訊 、原審時始終明確證稱:當天是我居中協調建議5萬元,我 有一再強調如果沒有辦法接受就不勉強,沒聽見甲○○曾提及 「有少年仔出門就要開銷(台語)」,丁○○、丙○○聽到5萬 元後也沒說什麼就同意,協調完後所有人就一起離開等語( 偵一卷第367至369頁,原審易字卷第317至329頁),本院自 難逕認被告2人與廖振利在乙○○住處協調過程中,尚有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恐嚇舉措,惟里長吳進雄斯時開口所建議 之金額,既已遠高於被告2人與廖振利前推由被告乙○○所提 及「2萬元但於若當日晚間6時前給付,則僅須1萬5000元」 之數,被告2人與廖振利自是樂觀其成而毋庸再為開口抬高 金額,然本無礙丁○○、丙○○俱乃出於畏懼,不敢稍予講價而 只能同意給付之認定,均併指明。被告2人執此推諉恐嚇取 財犯行,同屬無稽。  ㈢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 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固)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法上關於財產 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要件,係 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然該「不法所有」云者,除違反法 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 忍之程度者,亦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丙○○及另名陳姓友人於打麻將 時縱有對廖振利蓄意抵賴賭債之情,款項合計僅為7000多元 ,既如前述,然被告2人與廖振利於本案過程中,先是斷然 拒絕丁○○在工寮擬交付8000元以結清該賭債,繼又令丁○○將 「原本要2萬元,但看在認識的份上,於今晚6點前給只要1 萬5000元」等語轉達丙○○,最終協調結果則是丁○○、丙○○各 同意支付5萬元,丙○○之胞兄蔡家為確實也旋於協調翌日將3 萬元拿到被告乙○○住處交予被告甲○○,以被告2人與廖振利 俱就丁○○擬交付之8000元款項不屑收取於先,且其等歷次索 求之數額2萬元、1萬5000元等數額,暨實際取得之3萬元, 均為顯逾賭債之數,則被告2人與廖振利確具「不法所有」 意圖,亦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廖振利共同恫嚇丙○○、丁○○交付錢財, 且其中就丙○○部分乃順利得手3萬元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指丙○○部分)、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指丁○○部分)。  ㈡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與廖振利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首揭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論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認其等罪證明確,再連 同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審酌被告乙○○、甲○○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前案紀錄(檢察官不主張被告甲○○累犯加重,僅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而被告甲○○另有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之前案紀錄;衡以被告甲○○、乙○○均自始否認「恐嚇取 財」犯行,及被告乙○○雖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坦承犯行 ,然被告2人均未與丙○○、丁○○成立(和)調解;再參酌於 「恐嚇取財」部分,廖振利固為事主,然被告甲○○持槍以上 述言語恐嚇丁○○,參與程度最高,而被告乙○○要求與丙○○通 話,且令丁○○將惡害轉知丙○○,參與程度則稍輕於被告甲○○ 。末參諸被告甲○○於原審自陳國小肄業,無業,目前仰賴先 前積蓄生活,需照顧身心障礙之胞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身體狀況良好;被告乙○○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蔬果批 發月入約2萬元,需照顧患有失智症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除有關節退化之症狀外,其餘身體狀況尚可(原審易 字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取財」部分,依 序量處被告乙○○、甲○○各有期徒刑8月、9月之刑;暨就「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另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月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恐嚇取 財」之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委託蔡家為轉交被告甲○○之3萬元 ,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甲○○陳稱該3萬元已花 用殆盡(原審易字卷第260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在 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供被告甲○○持犯此部分犯行使用之手槍,因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甲○○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亦無足審認該槍具有殺傷力 而應依法義務沒收,且未經扣案,應認尚無沒收實益及必要 。  ㈢至於被告2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此部分犯行聯 繫所使用,或與本案犯行有何緊密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部分之認事用法暨 沒收與否之決定,均核無不合,另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 及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亦俱屬允當。被 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恐嚇取財」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2人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 ;至另關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恐嚇取財」及就被告乙○○「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量刑,均有過重違誤等指摘,經核同 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 肆、同案被告廖振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HM-113-上易-307-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乙○○(Jintana Rattanawong) 送達代收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為泰國國民、相對人丙○○為中 華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結婚,並於104年6月 9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婚字第226號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丁○ ○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不允許在臺親人告知聲請人關於丁○ ○之狀況,亦不理會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請求,為此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105年間離家後,即對丁○○不聞不問 ,未盡保護教養責任,由相對人單獨扶養襁褓之丁○○,嗣相 對人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及離婚後,放棄海外職務歸國就近照 料丁○○,且相對人之同居人將丁○○視如己出,丁○○亦將相對 人之同居人認作母親,如貿然准許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 將使年幼之丁○○獲知其生母另有其人及其於嬰幼兒時期即遭 聲請人狠心拋棄,不符合丁○○之利益,為此請求駁回本件聲 請。如認本件請求應予准許,因丁○○於113年6月12日與聲請 人視訊會面後有哭泣自殘舉動,故應在第三方機構由社工陪 同進行短時間探視,再定期評估丁○○之狀態,採取漸進式會 面交往。 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及第2條所 明定。本件聲請人為泰國國民、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兩 造於102年4月29日結婚,繼於113年3月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 登記,嗣聲請人於104年5月2日入境我國,並於104年6月9日 在我國產下丁○○,丁○○出生後,僅於104年8月30日至同年9 月6日短暫出境,其餘時間均居住在我國,此有聲請人之護 照影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入 出境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9、348頁,本院卷二第141 、123頁);又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後,相對人 於105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 再於106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2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義務確定,其後丁 ○○均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7樓( 本院卷一第15至23、34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認丁○○ 之慣居地係在我國,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依前述規 定,聲請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應適用我國法規定。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後,雖於110年8月30日透 過甲○○(即相對人之外甥)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迄至112年5月21日始再次入境我國(本院卷二第121頁), 期間已長達7年未與丁○○見面,且聲請人出境時,丁○○尚未 年滿1歲,未有關於聲請人之記憶,並已將相對人之同居人 視為母親,此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聲請人亦陳稱丁○○不認得 聲請人(本院卷二第35頁),故本件會面交往尚涉及身世告知 議題,本院乃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協助兩造進行家事 商談及促進會面交往。嗣聲請人允諾以相對人之親戚或泰國 朋友身分與丁○○進行視訊會面,並預先將視訊時欲討論之話 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相對人(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惟於 113年6月12日視訊時,丁○○仍低頭、沉默或握拳啜泣抗拒視 訊,在場陪同之相對人亦未能協助安撫丁○○,足認現階段兩 造尚未能合作促進會面交往,貿然採納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 往方案(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勢將難以執行。本院考量 聲請人於前述視訊時,能有效克制自身情緒,不勉強丁○○給 予回應,並於丁○○啜泣時,主動表示同意結束會面,至視訊 結束後始情緒潰堤,足認聲請人能理解善意父母原則,亦能 考量丁○○之最佳利益,允由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及持續提 供關愛,有助於彌補過去缺少之陪伴及維繫親情,對於丁○○ 並無不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在我國與丁○○視訊後,旋於113年6月1 3日出境,嗣於113年8月7日、113年10月16日調查時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亦未依本院通知具狀陳報關於在第三方機構會 面交往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3、77、117頁),本院乃參酌相 對人之意見,酌定聲請人每3個月得透過兒福聯盟陪同親子 會面服務與丁○○會面交往1次,且應先進行4次視訊會面交往 ,始得進入實體會面交往(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以利兩 造處理丁○○之身世告知事宜及維護丁○○之心理健康,並裁定 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件】 一、丁○○年滿15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年1、4、7、10月各與丁○ ○在兒福聯盟童心協力合作據點(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會面交往1次,每次以2小時為限,且前4次以視訊方式進行 ,各次實施日期由兩造配合兒福聯盟服務時間協議定之,並 應共同向兒福聯盟申請陪同親子會面服務。 二、丁○○年滿15歲後,由丁○○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2024-11-11

SLDV-110-家親聲-448-20241111-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笙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詳之人」後補充「(無證據 證明均未滿18歲)」。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其 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下稱 暘璨公司收據)共3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現儲憑證收據」後補充「( 其上有「博龍資產管理」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下稱博 龍資管收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收款證明單據」後補充「( 其上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 1枚,下稱海能公司單據)」。  ㈤起訴書附表關於「配戴」之記載均更正為「出示」。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56、63、73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 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 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 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高鐵」、其他不詳行 騙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高鐵」、其他不詳行騙者共同偽造①「暘璨投資有 限公司」、「博龍資產管理」、「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沐成」之印文、②「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 、「博龍資產管理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沐成」之識別證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應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告訴人丙○○○有數次交付款項 行為,然不詳行騙者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 訴人丙○○○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被告多次向同一告訴人丙○○○ 出示識別證、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等行為,乃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 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丙○○○、甲○○、乙○○(下 稱告訴人3人)各受有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 (其中告訴人丙○○○部分高達1300萬元、告訴人乙○○部分高 達23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 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 直接參與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 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 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博龍 資產管理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 」之識別證各1張、出具交付之暘璨公司收據3張(偵卷第 116、117、119頁)、博龍資管收據1張(偵卷第45頁)、 海能公司單據1張(偵卷第155頁),均分別供作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暘璨公司收據3張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 李沐成」印文各3枚、博龍資管收據上偽造之「博龍資產 管理」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海能公司單據上偽造之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沐成」印文各1枚 ,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各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 文書既均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 。   4.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高鐵」或其他不詳行騙者係偽造印 章後再蓋印於該等收據上,故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偽造印章沒收之 必要。  ㈡犯罪所得:   被告面交100萬元可分得1萬2000元之報酬,是其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1部分犯行獲得15萬6000元之報酬,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部分犯行獲得6000元之報酬,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犯 行獲得2萬7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9頁; 本院卷第73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尚未 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 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 3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不詳行騙者,已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  ㈣其他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於警詢稱:(問:你有無使用工作手機?)沒有,我是 用我私人機(iPhone15Pro),但手機被東港分局查扣了, 而且「高鐵」每次面交結束後就會馬上把對話刪除等語(他 卷第9頁),堪認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7至32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沐成」之識別證、「112年12月11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4年1月24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1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博龍資產管理李沐成」之識別證、「114年1月24日博龍資產管理現儲憑證收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沐成」之識別證、「113年2月20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8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賺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帳號名稱「高鐵」之人(下稱「高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高鐵」於不詳時、地,偽造『暘璨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產管理 (下稱「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海能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之識別證圖 案檔案及「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博龍資管」現儲憑 證收據、「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圖案檔案後,「高鐵」 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丁○○,再由丁○○將上述檔案列 印出以偽造「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管」員 工「李沐成」、「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之識別證及「 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博龍資管」現儲憑證收據、「 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以如附 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 所示之時、地與丁○○會面,丁○○並分別配戴如附表「詐騙方 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員工識別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展 示,取信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行使之,且丁○○於收受如 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單據,用以表示「暘璨公司」 、「博龍資管」或「海能公司」之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博龍資管」、「海能公 司」、「李沐成」;丁○○旋將所收受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甲○○、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偽造「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博龍資管」員工「李 沐成」、「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等識別證之偽造特種 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高鐵」、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113年1月24日15時許、113年2月1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附近,且分別將遭騙之4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交付與配戴「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暘璨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丙○○○。 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暘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3份 2 甲○○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楠梓天后宮附近,且將遭騙之50萬元交付與配戴「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博龍資管」之現儲憑證收據與甲○○。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博龍資管」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3 乙○○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5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且將遭騙之230萬元交付與配戴「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丁○○,丁○○並交付「海能公司」之收款證明單據與乙○○。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2024-11-07

PTDM-113-金訴-698-2024110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茹紹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追加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茹向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號),暨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茹筱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訴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返還應屬被繼承人茹筱芳(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同)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遺產(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1第7頁);嗣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將同為繼承人之丙○○(下逕稱其名)追加為原告(見重家繼訴卷第97至99頁)。而甲○○則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反請求丁○○、丙○○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下稱家財訴卷〉第5至6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反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為: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家財訴卷第36頁)。經核丁○○之本訴及追加原告,暨甲○○反請求與訴之變更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丁○○、甲○○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丁○○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丁○○、丙○○為被繼承人之子,甲○○為被繼承人之 再婚配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在105至106年間經檢查 罹患大腸癌,此後為支應醫療費用,曾於109年8月間,向丁 ○○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以作因應,願將其名下位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1樓房地(下稱南工路房地)以200萬元之 價格售予丁○○,然丁○○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繼承人答應 在該房地以4,436,300元買賣完成後   ,扣除其所需200萬元後,餘額全數以贈與方式返還丁○○   ,然在丁○○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永豐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該 專戶將尾款4,076,137元匯入被繼承人新店頂城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加計其原有存 款263元,餘額為4,076,400元,遭甲○○於當日全數提領並匯 入其名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 帳戶),提款單上載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 ○○事後於偵查中亦自承款項係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 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甲○○財產之意,況自提領匯 入款項當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僅有2個月   ,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由丁○○夫妻代為申請理賠,則縱 有醫藥費及基本生活開銷,亦無可能將4,076,400元全數用 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定存解約(下稱合庫079、758帳戶),領得人民幣121,32 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復於109年8月17日親自 前往中央銀行解約優惠存款帳戶,提領退休金共5,045,007 元,均係用於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 意將財產贈與甲○○。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權甲○○ 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財產之意, 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 紀錄,其片面主張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卻未將款項存入帳 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甲○○名下存款帳戶僅餘690,534元 ,顯見甲○○有圖謀被繼承人財產,並先行脫產之舉,甲○○於 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 ,547元,致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 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甲○○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9,639 ,95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 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甲○○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 月23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甲○○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卻遲至112年2月24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為9,683,285元,婚後負債為707,125元,甲○○婚後財產 有現金存款690,534元、股票價值1,674,467元、不動產價值 10,671,405元,共計13,036,406元,負債為0元,顯見甲○○ 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其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實屬無據 。甲○○雖主張以4,430,000元出售其婚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北新路房地),然並無證 據證明其將此價金用於購買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地(下稱達觀路房地),是以其主張有婚後債務4, 43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反 請求駁回。 二、丙○○同意丁○○之主張。 三、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㈠本訴答辯意旨略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   ,婚後同居共財30餘年,被繼承人委由甲○○保管存摺及印鑑,並授權甲○○管理、使用及處分,自92年起,被繼承人授權甲○○以其存摺及印鑑章,每半年代理其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用於支應二人生活開銷。至被繼承人與前妻所育2子即丁○○、丙○○則平日少有往來,關係形同陌路。嗣甲○○於107年12月間罹患癌症,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間診斷罹患大腸癌4期,甲○○不顧自身罹癌,始終在旁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為免離世後,甲○○不能維持生活,於108年12月27日親自前往合庫將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   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全數交付甲○○用以支應2人生活及治療費用;109年7月間,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擔憂時日無多,乃開始安排財產及後事,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其優惠存款帳戶解約領取5,045,007元   ,同時開立甲○○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甲○○除將款項用於其生前照顧、治療等費用外,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等開支,所餘則用於甲○○繼續維持生活,避免老來無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丁○○指述甲○○受有不當得利,並非真實。丁○○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籌措現金備用而提議售出南工路房地,然丁○○與被繼承人長年不睦,且被繼承人自行支付生活開支,未曾有求於人,當無提議以市價售出南工路房地,卻僅留200萬元花用,其餘全數回贈丁○○之可能,丁○○所言應屬無稽。實則丁○○在獲知被繼承人罹癌後,多次主動與被繼承人討論南工路房地處分事宜,被繼承人以450萬元之價額售予丁○○,丁○○於109年8月22日委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陪同,前往被繼承人住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永豐銀行成立信託基金,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109年10月9日,丁○○與甲○○、訴外人乙○○及看護陪同被繼承人就診之際,告知被繼承人近期將撥付尾款   ,被繼承人聽聞後即明確表示將價金交予甲○○全權支配管理,嗣於109年10月14日,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423,803元後,所餘款項4,076,400元全數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斯時因病重行動不便,委由甲○○代為領取並存入甲○○郵局帳戶,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安排規劃財產,用於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並照顧甲○○未來生活起居,因而將多數財產贈與長年互相扶持、照顧之甲○○,實屬常情,甲○○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丁○○請求甲○○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共9,639,954元,顯無理由。至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部分,甲○○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丁○○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丁○○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 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 求權時效起算應以客觀上足以判斷請求權人明知他方財產較 多之時為基準,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甲○○於1 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在完成被繼承人遺產清查後 ,始明確知悉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達觀路房地雖為甲○○婚後財產,惟 甲○○係於85年9月14日以443萬元出售婚前所有北新路房地, 並以售屋價款支付達觀路房地之尾款,故甲○○將婚前財產價 金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即應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443萬元 ,甲○○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6,931,939元,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價值為9,683,28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751,346元,被告 請求半數為1,375,67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反 請求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丁○○、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頁):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重家繼訴卷1第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甲○○、子女即丁○○(長男)   、丙○○(次子) ,法定應繼分各1/3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㈢南工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9年8月22日,與丁○○委任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以45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價金以存入永豐銀行信託基金方式轉付,自109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合計存入轉付450萬元。  ㈣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   ,遺產稅免稅證明上註記此筆為贈與;但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記載「照顧、醫療費用」。丁○○以此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並存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合庫071帳戶)。  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  ㈦被繼承人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腸癌4期,至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共94,488元、死亡後喪葬費1,227,735元。其中醫療費申請保險理賠獲給付金額為173,071元、喪葬費中塔位81萬元為3個塔位之費用,塔位編號B2A16-7(金額28萬元)、B2A16-8(金額25萬元),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之塔位金額為28萬元。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甲○○支付之喪葬費用707,125元(含安管費9萬元、塔位28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後再行分割。  ㈨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2月23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㈠所示,總金額為 43,331元。    ⑵負債: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㈧,總金額為707,125元     。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金額13,036,406元:     ①達觀路房地總價值10,671,405元。     ②以下存款,總金額690,534元:      甲○○郵局帳戶存款20元。      甲○○合庫071帳戶(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       」)臺幣及外幣存摺折合新臺幣共690,514元。     ③以下股票,總價額1,674,467元:      元大滬深10,000股,價值259,500元。      凌陽15,000股,價值252,000元。      兆豐金45股,價值1,325元。      國票金10,547股,價值132,892元。      群創25,000股,價值356,250元。      佳醫5,000股,價值280,500元。      普誠15,000股,價值179,250元。      達方5,000股,價值212,750元。    ⑵負債:0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之合庫及 中央銀行存摺、中央銀行109年8月17日支票、天主教耕莘醫 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 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雇主應付移工金額 表、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總治喪費用明細表、撿骨費用明細表、懷仁生 命事業群喪葬明細費用表、第一天處理明細單、禮儀費用明 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信 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寶山生命 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甲○○郵局帳戶及合庫071帳戶存摺、 達觀路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書、合庫新店分行112年3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108年12月27 日轉帳及定存解約相關單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8日函附甲○○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附達觀路房地估價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卷1第27至77、85至92、133 至144、181至257、285至293、351至375、447至455、461頁 ,重家繼訴卷2第47至51、113頁,達觀路房地估價報告書置 於卷後),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丁○○主張甲○○應返還9,639,954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後 者「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查丁○○主張甲○○係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     ,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 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致使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無 非係以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 銷,曾於109年8月間,向丁○○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 以作因應而將南工路房地售予丁○○,斷無可能隨意將財 產贈與甲○○,且由甲○○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款單上載 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及偵查中自承款項係 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贈與甲○○財產之意,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 權甲○○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 財產之意,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 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     ①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並存入甲○○合庫071號帳戶;又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      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兩筆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丁○○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丁○○空言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意將財產贈與甲○○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②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丁○○以此 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參以丁○○於110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說他跟茹筱芳同住30幾 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茹筱 芳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我父親都是自己處理 財務,包括他生病後也是,我之所以把我爸中和的房 子拿去貸款,是為了幫他買靈骨塔,貸款是我來支付 ,我沒有辦法提出我爸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但 這麼大筆金額我爸一定會自己去處理。」、「(問: 茹筱芳平常是誰在照顧?)他自己照顧自己      ,我沒有跟他同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7201號卷第128頁反面);復觀諸被繼承人與甲○ ○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同居共財逾3 0年,加上被繼承人生有重病,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 腸癌4期,至109年12月23日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 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逝世前數月, 頻繁住院治療,因此被繼承人授權甲○○於109年10月1 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 郵局帳戶,用以支應醫療照顧費用,及維持自己及丁 ○○生活所需,甚至用於將來喪葬費用及避免死亡後列 入遺產課稅,均衡於常情相符,核屬被繼承人生前處 分自己之財產,並委由甲○○代為處理,又按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 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且並無 證據顯示該金錢移轉違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丁○○徒 以甲○○於109年10月1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 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該提款單上載明提領 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無將款項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等情,而主張 無贈與可能云云,亦乏所據,洵非足採。    ⑶據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2月27 日、109年8月17日給付甲○○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 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優惠存款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於109年10月14日係自行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 帳戶,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從而,丁○○主張甲○○取得上 開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 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 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 喪葬費用予以扣除。    ⑵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3,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丁○○主張甲○○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即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又甲○○主張其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並經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再行分割。據此,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全數抵償分配由甲○○取得,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 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 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 足當之。   ⒉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甲○○係於1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且甲○○申報時主觀上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價值共43,331元,至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14日取得之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4,076,400元則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此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即明(見重家繼訴卷1第133至144頁);嗣因丁○○提起本訴請求甲○○將前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雖抗辯其係經被繼承人贈與該等款項,惟為免遭求償而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丁○○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參諸甲○○112年2月24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即明(見家財訴卷第5至6頁),並經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家財訴卷第36頁)。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丁○○抗辯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⒊惟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43,331元,負債總金額為707,125元,顯見被繼承人已無婚後財產可供甲○○分配,是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甲○○ 反請求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丁○○請求甲○○返還 應屬繼承人所有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至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茹筱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5,212元 左列存款、股票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2 板信銀行存款 17,712元 3 合庫銀行存款 38元 4 玉山銀行存款 5,205元 5 郵局存款 281元 6 永豐銀行存款 164元 7 板信銀行1,257股 14,719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3分之1 丙○○ 3分之1 甲○○ 3分之1

2024-11-07

TPDV-112-重家繼訴-3-202411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良 劉辰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 48號、111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劉辰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林威良、劉辰語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威良、劉辰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方式詐欺童陳綠綺、劉勝晃,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表列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丁丁」即指 示劉辰語於11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姜禮民(姜禮民所涉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起訴),姜禮民並依「丁丁」之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載之款項,且將所提領 款項交與劉辰語,由劉辰語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成章一街147巷口將款項交與宗惠婷(宗惠婷所涉 部分業經判決在案),宗惠婷並按「丁丁」之指示,與林威 良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168巷 口交付款項,林威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該處向宗惠婷收取該筆款項,林威良繼依該集團中TELE GRAM暱稱「詩詩」之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劉辰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於110年4月26日某時,向邱怡欣佯 稱小額借貸需審核帳戶,致邱怡欣陷於錯誤,分別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便利超商寄件之方式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之地點。適於110年5月上旬,夏暐如因欲從事替詐欺集團取 得被害人遭詐後提供金融帳戶之「領簿手」工作,惟無與詐 欺集團聯繫之方式,乃請劉辰語代為聯繫其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劉辰語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夏暐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夏暐如要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夏暐如工作 事宜,並轉知夏暐如「萱萱」所分派之工作訊息,夏暐如乃 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如附表二所列之金融帳戶 ,惟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而未果(夏暐如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威良、劉辰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頁 、第29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二第18頁、第12 3至125頁、第17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 8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宗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另案被告姜禮民、夏暐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71至87頁、第89至97頁、第 99至105頁、第141至143頁、第173至195頁),另有刑案現 場照片、蒐證現場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 字第19848號卷一第133至135頁、第313至323頁、第337至34 4頁)、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茲分別比較如 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劉辰語、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各自所涉部分,均與「 丁丁」、另案被告姜禮民、宗惠婷、「詩詩」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夏暐如、「萱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各自所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處斷。  ㈤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被告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部 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劉辰語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施行詐 術,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辰語於偵查、審理中 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且並未獲有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劉辰語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 頁),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劉辰語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聯繫上游成員之工作,不僅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 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 被告2人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 ,然被告2所涉情節非輕,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 物數額,而被告劉辰語所犯洗錢罪部分犯行,已符合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林威良犯罪時 間僅有1天、被告劉辰語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3月至4月間, 可見其等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威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工作1天的薪水是3,00 0元,是我把收取的款項拿給「詩詩」指定的人後對方給付 給我的等語(見110偵字第19848號卷一卷第27、370頁), 堪認被告林威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 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辰語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 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另案被告姜禮民提領並層 轉與被告劉辰語、林威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詐欺 告訴人李韡欣、李怡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內TELEGRAM暱稱「丁丁」之成員即指示被告劉辰語 於11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 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另案被告姜禮民,另案被告姜禮民再 依指示提領前揭款項,且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劉辰語,由劉辰 語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一街147巷口 將款項交與另案被告宗惠婷(宗惠婷所涉部分業經判決在案 ),另案被告宗惠婷並按「丁丁」之指示,與被告林威良約 定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168巷口交 付款項,被告林威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該處向另案被告宗惠婷收取該筆款項,被告林威良繼依 該集團中TELEGRAM暱稱「詩詩」之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上 繳至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 告宗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禮民於警詢中 證述、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現場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1 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二第18頁、第123至125頁、第170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88頁),惟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威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只有在110年 3月3日這一天從事「車手」的工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 9848號卷一第3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0頁)。  ㈡被告劉辰語於警詢中供稱:「丁丁」是以便利超商寄件之方 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我,我於110年3月2日下午9時 50分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收到 卡片時,密碼已經寫在卡片背面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 9848號卷一第145至14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只 有在110年3月3日該日擔任「收水」之角色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90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姜禮民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3日開 始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的工作,我只有上班一天,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是110年3月3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劉辰語交付給 我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183頁、第191頁 )。  ㈣是依證人姜禮民及被告2人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於110 年3月3日當日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細譯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343 至344頁),可見告訴人李韡欣係於110年2月28日、告訴人 李怡萱則係分別於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27分許、中午12時3 5分許即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 而出,可見其等遭詐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均係早於被告劉辰 語取得本案提款卡之時間。而現今詐欺犯罪組織內部分工精 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尋覓人頭帳 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 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且詐欺犯罪組織取得 人頭帳戶後,利用不同車手、於不同時間取款,亦所在多有 ,則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110年3月3日前亦有參 與提領或轉交本案帳戶內款項,或收受告訴人李韡欣之金融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犯行,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相繩。  ㈤是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2人之自白 可資為據,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即不能僅因被告自白即認定 其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三部分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 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 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 上午9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證據資料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1 童陳綠綺 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其姪子陳正凱致電童告訴人陳綠綺,稱:其急需用款惟無從調款,商請童陳綠綺協助,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3日下午2時3分許 ⒈110年3月3日下午2時20分 ⒉113年3月3日下午2時20分 ⒊110年3月3日下午2時21分 ⒈告訴人童陳綠綺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87至2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85、293至295、303頁) ⒊告訴人童陳綠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305至309頁) 5萬元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2 劉勝晃 110年3月2日晚間6時2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其姪子賴明志致電告訴人劉勝晃稱:積欠友人款項翌(3)日須還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2日下午1時16分許 ⒈110年3月3日下午1時29分 ⒉110年3月3日下午1時30分 ⒈告訴人劉勝晃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15、221至223、227至229頁) ⒊告訴人劉勝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25頁) ⒋告訴人劉勝晃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聯記錄(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31至235頁) 4萬元 ⒈2萬元 ⒉2萬元 附表二: 寄件時間 寄件帳戶 取件時間 取件地點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6分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航祥門市 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28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晚間10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忠新門市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韡欣 110年2月28日前之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借貸資訊,適告訴人李韡欣瀏覽該資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詐稱:借貸急件需先繳納擔保金,且所申請貸款須補件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並交付帳戶。 ⑴110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 ⑵110年3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 ⑴3萬元 ⑵交付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⒈告訴人李韡欣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67至2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65、275至283頁) 2 李怡萱 110年2月24日前之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連結網際網路於「台灣易貸」網站上刊登「輕鬆借輕鬆貸」訊息,適告訴人李怡萱瀏覽上開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簡慧玲」、「董事長」誆以:借貸需手續費、向法院聲請文件需費用等內容,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27分許 ⑵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35分許 ⑴8,100元 ⑵1萬5,000元 ⒈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59至2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度偵字第19848號卷一第239至241、253至257頁)

2024-11-01

TYDM-112-金訴-15-2024110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品牌:OP PO,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取得他人之金融帳 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之 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他人提領、轉交款項即可 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 罪之手段,亦將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並阻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或沒收,竟仍為賺取報酬,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西瓜」之人(下稱「西瓜」 )、綽號「小隻」之李少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查)等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包含 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其後,丁○○則依「西瓜」指示,先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 時5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公園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於113年1月27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少榕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 東車城郵局,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李 少榕,推由李少榕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 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丁○○,丁○○再依「西瓜」指示,將 該等款項全部款項放置於「西瓜」指定之公園後離去(詳見 附表款項流動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5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3、63頁、第65至66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 共犯李少榕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西瓜」、李少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所侵害者均為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1,5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5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比較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新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均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被告此部 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 以被告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 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同法第38條第2項及其但書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㈣經查:   ⒈被告以扣案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認該扣案之手機屬被 告於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所有 與否,依法宣告沒收,並承上開判決意旨,獨立於他項宣 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500元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54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且考量被告主張報酬係以1日抵債1,500 元計算(見偵卷第74頁),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與所提領 之贓款數額無直接關聯,尚難以比例計算其各次犯罪所分 得之數額,而無於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揆諸前揭說 明,爰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獨立於他項宣告之。   ⒊至被告固自承:我有依「西瓜」指示交付扣案之提款卡即 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李少榕提款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該扣案提款卡 乃被告於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 ,依法宣告沒收,然審酌扣案之提款卡已經毀損、斷裂, 而無法據以提領,且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卷 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況經法院宣告 沒收後,銀行仍可重新補發,足見扣案之提款卡是否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被告主張:扣案之存簿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存簿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 款項流動 證據 主文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李少榕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 李少榕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 被告交付予「西瓜」之金額、時間、地點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與乙○○取得聯繫,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乙○○佯稱:向你購買遊戲帳號,需透過「Gala」網站匯款交易,但因操作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 21時47分許 30,005元 李少榕於113年1月27日下列時間,至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車城郵局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21時55分許:  30,000元 ②23時28分許:  25,000元 ③23時33分許:  33,000元 李少榕於同日23時33分許後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車城郵局自動提款機附近某空地,將左列提領之款項合計88,000元全數交付予被告。 被告於收取李少榕所交付之款項後,即依「西瓜」指示,將李少榕交付之88,000元,放置於「西瓜」指定之公園。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5至118頁) 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1頁) ③李少榕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1至97頁) ⑤搜索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9至101頁) ⑥扣案手機照片(見警卷第103頁) ⑦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9至12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7日,以在臉書社團與丙○○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向丙○○佯稱:我是新加坡人,向你購買遊戲帳號,需連結「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網站匯款交易,但因操作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 23時24分許 10,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7日,在網路遊戲內私訊甲○○,佯稱:向你購買遊戲帳號,需連結「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網站匯款交易,但因操作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凍結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7日 23時28分許 33,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01

PTDM-113-原金訴-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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