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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胤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胤翔飼養柴犬隻1隻,本應注意對所 飼犬隻應為適當之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不得疏縱犬 隻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以防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然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0時56分許, 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繩或鍊適當圈束其所飼養之上開犬隻或為其他防止該犬在道 路上任意奔走而妨害交通之防護措施,而任由其柴犬自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房屋公司臺中國美加盟店竄出,適 告訴人陳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區○○路○○○街○○○路○○○○○○區○○路0段00號前,猝然遇被 告飼養之犬隻奔至車前,閃煞不及而碰撞該犬,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後,告訴人之上揭機車滑行撞及前方黃俊博乘坐靜止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俊博之上揭機車 倒地壓及黃俊博之腳,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膝扭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5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交易-1490-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國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竟為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誤載為「小魚」)允諾交付1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時,在臺中市一中商圈某日租套房,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不 詳成年男子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該不詳成年 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11 年12月2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3日)某時起,以 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莉」與顏庭葦聯繫 ,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顏庭葦陷於錯誤,陸 續給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顏庭葦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魏國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216 9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遭他人行詐之經 過,亦經告訴人顏庭葦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3513號卷 第31至35頁),並有顏庭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投資網頁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魏國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53513號卷第43至 44頁、第77頁、第85至1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 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 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將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致使詐欺贓款遭轉帳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額總計為10萬元之損害程度 ,另被告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 對告訴人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轉帳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金訴-3184-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驗孕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佳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康路33號   統一超商福康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琬菁所   管理之驗孕棒1盒(價值新臺幣169元)。得手後,並未結帳   ,將之帶往上開門市的廁所內使用後,棄置在廁所垃圾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佳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琬菁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會員基本資料。  ㈤載具交易明細。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2月6日有竊 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 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財物驗孕棒1盒,未予扣案,且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對被告過苛等情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中簡-2861-2024111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周樺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26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南區建國南路2段快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22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乾燥 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於車道中急煞、暫停,適有胡柏全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洪 毓凱,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原應注意車輛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因而追 撞煞停在前之被告車輛,致胡柏全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胡 柏全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胡柏全 已對林周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則受有右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周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洪毓凱表示不予追究,並當庭撤回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交訴-304-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豪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智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大爺」、自稱「曾嘉瑋」 之年約40幾歲男子(下稱「曾嘉瑋」,無證據證明曾智豪認 知本案除「曾嘉瑋」外另有正犯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等之犯意聯絡,由曾智豪擔任收取詐欺他人所取得人頭 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及提領款項,俗稱「收簿手」、「車手」 之工作,不詳施詐之人則先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2日上 午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江惠瑜,佯為高雄鳳山戶政事務 所戶籍課長「王建明」,稱伊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要求 江惠瑜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且由施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 E偽稱係「警政署陳建國警員」將協助江惠瑜處理,而以江 惠瑜有涉及洗錢防制法,帳戶將被凍結用以配合檢、警調查 ,伊需聯繫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云云,再由施詐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吳文正檢察官」,要求江惠瑜配合填 寫「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並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上仁停車場出入口,而由曾智豪於112年7月12 日下午3時許,至上揭停車場,向江惠瑜收取伊所申設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以及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稱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共計3 張金融卡,並由該名偽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之不詳施行詐 欺之人要求江惠瑜告知上揭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曾智豪取得上開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後,即依 照「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某處所設之自 動櫃員機,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共領得詐欺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元,再依照「 曾嘉瑋」之指示駕車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家樂福賣場,曾 智豪先由該等贓款中自行拿1萬7,000元作為其報酬,另15萬 3000元之款項則與前揭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以及工 作手機等亦均依指示置於上開家樂福賣場之2樓廁所內,容 由「曾嘉瑋」在該廁所拿取(扣除曾智豪所得之報酬以外之 )詐欺贓款與金融卡、工作手機等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 江惠瑜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智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97、104~ 106、156~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惠瑜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害之情事大致相合(見偵卷第87~93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112年9月26日)、江惠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7月18日、指認 人:江惠瑜)、被告向江惠瑜拿取金融卡之現場及附近道路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持江惠瑜交付之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贓款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江惠瑜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施詐之人聯繫之通話 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假公文翻拍畫面、江惠瑜竹山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施詐之人聊天紀錄、陳述書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67~77、95~98、99~110、111~122 、125~126、123、127~128、129~133、134~13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則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 法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 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 輕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舊法之最重本刑係 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關於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 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得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白犯行(見偵緝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6~97、104~ 106、156~158頁),雖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7,000元,但 仍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曾智豪與「曾嘉瑋」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核屬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 罪」,被害人江惠瑜遭詐欺將江惠瑜郵局等3帳戶之金融卡 俱交予被告後,曾智豪即依「曾嘉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自附表所示各該江惠瑜所申設之帳戶內,先後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後,除取得前述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外,並將贓 款交付「曾嘉瑋」,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曾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業已供明:我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大爺」、自稱 「曾嘉瑋」年約40幾歲男子一人聯絡,我不知「曾嘉瑋」之 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錢大爺」與「曾嘉瑋」指同 一個人,關於本案犯行我沒有與其他人聯絡過、「小錢」也 是「曾嘉瑋」,他都會一直換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 4頁)。是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曾嘉瑋」指示 而擔任擔任收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 領款項工作,其僅依「曾嘉瑋」指示行事,並將江惠瑜郵局 等帳戶之金融卡、工作手機、扣除報酬後其餘贓款全數交付 「曾嘉瑋」,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曾嘉瑋 」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是被告所為既不合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要件,當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曾嘉瑋」共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復因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7 、101、15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依「曾嘉瑋」之 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被詐欺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該 等提款卡提領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詳( 見本院卷第96~97頁),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 其所為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 與「曾嘉瑋」間既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為分擔 ,自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甚明,並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曾智豪雖有如附表所示6次提領款 項之行為,然既皆為同一被害人之金錢,且均於同日下午接 續領款,其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 8年間偽造署押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6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 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復以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行前之96年間有恐嚇 取財得利、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104 、106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105年間有偽造文書犯行、10 7年間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 見被告屢屢犯案且皆已判處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卻全無悔 悟,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   ,又無累犯加重其刑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等 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量刑時不予審酌,以避 免重覆審酌),另有前案犯行,業敘明在前,竟又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素行實屬不良;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 ,然其依「曾嘉瑋」之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江惠瑜郵局等3 帳戶之金融卡,且提領如附表所示江惠瑜之帳戶內詐得之款 項後,並置於約定地點容由「曾嘉瑋」加以拿取,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 得隱匿,被害人因此受損,並致執法機關不易追查施行詐財 犯罪之人,非但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 而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國中肄業,之前在做消防配管,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 3名子女,皆為6歲以下,2歲多兒子及1歲多女兒由前妻照顧 ,最年長的兒子約3、4歲由母親照顧,不需要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害人江惠瑜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江惠瑜 郵局等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 付予「曾嘉瑋」,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可隨時註銷停用 、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因本案獲有1萬 7,000元之報酬(見偵緝卷第135頁,本院卷第97頁),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交付「曾嘉瑋」,固屬 其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並無證據 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⒈ 江惠瑜上揭郵局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2分 6萬元 ⒉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3分 6萬元 ⒊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54分 3萬元 ⒋ 江惠瑜上揭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11分 1萬1,000元 ⒌ 江惠瑜上揭竹山鎮農會帳戶 112年7月12日下午某時 5,000元、4,000元 提領金額合計 17萬元

2024-11-18

TCDM-113-金訴-1953-20241118-2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順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061、3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古國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旺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四、鄭順成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 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游淳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良、許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以及被告游淳閔、鄭順成 (兼被告華炬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 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華炬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爰審酌被告古國良承攬住宅新建工程,經建築師鑑定後, 已知悉系爭工程旁之老舊鄰房並無地基,竟未事先妥為設 計開挖計畫、採取地盤改良或事先鑽探、試挖調查,亦未 設置防止鄰房倒塌之預防措施,即率爾委任被告許旺、華 炬公司分別派員至本案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鋼筋綁紮 工程,以及委任翰強公司指派挖土機操作手至現場開挖溝 渠,並於現場指示開始施工之後隨即離去;被告許旺指派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被告兼華炬公司負責人鄭順成指 派被害人吳長頴至現場施作,亦均未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而被告游淳閔受翰強公司指派至現場駕駛挖 土機開挖溝渠時,已知悉鄰房並無地基,亦疏未注意,緊 鄰鄰房邊緣開挖溝渠,終致鄰房朝系爭工地方向倒塌,造 成當時正在溝渠內施工之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 人所為均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被告古國良、許旺、華炬公司及鄭順成業與求償之被害 人家屬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被告游淳閔亦已與被害人 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就被害人吳長 頴之家屬方面,則尚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堪認被告等人 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旺曾於110年間因職業災 害致死亡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游淳閔前無犯罪 紀錄等素行,暨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游淳閔各自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華炬公司之規模及 營收情形;再參酌被害人3人之家屬就有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被告均同意給予緩刑或最輕刑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之說明:   1.被告許旺、鄭順成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 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許旺 業與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被告鄭順成 亦已與被害人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許旺、鄭 順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其等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狀、調 解狀況及前科素行等,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且為使被告被告許旺、鄭順成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等 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 8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知所警惕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如其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2.至被告古國良部分,因其有另案甫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113年9月28日確定, 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又 被告游淳閔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並已與被害人蔡榮豐、 陳睿勝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考量其仍未能與被害人 吳長頴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能獲得原諒,故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以示儆懲,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   被   告 古國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許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華炬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 表人 鄭順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告 游淳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昇航於民國112年3月7日與家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宇公司)負責人古國良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家宇公司承 攬「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下稱 系爭工程),嗣經古國良於112年3月8日,以何昇航名義委 由臺中市建築學會指派建築師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 0號、9號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經謝侑霖建築師於同年3月18 日前往鑑定會勘後,發現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5號鄰房)未有地基,並出具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交 予古國良。古國良為避免損及鄰房結構,欲施作防護設施, 遂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間某日,委由許旺即奇立工程行至 現場施作擋土結構模板工程,許旺即分別僱用蔡榮豐、陳睿 勝至現場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2300元;另由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3日,與華炬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華炬公司)之負責人鄭順成簽訂合約書,以 4萬9713元價格委由華炬公司至現場施作鋼筋綁紮工程,鄭 順成則僱用吳長頴至現場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每日薪資為28 00元,許旺、鄭順成及華炬公司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雇主。 二、嗣於112年3月30日8時許,古國良聯繫許旺、鄭順成分別指 派勞工至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另聯 繫強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翰公司)負責人游忠智(所涉 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派挖溝機操作手至現場 協助開挖土溝,許旺遂與蔡榮豐、陳睿勝共同前往系爭工程 現場,吳長頴、游淳閔則分別依華炬公司、強翰公司指示前 往工地現場,詎古國良已知悉5號鄰房建物並無地基穩固, 未能事先妥為設計開挖作業,且開挖前未採取地盤改良及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委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等原理妥為設計, 復未就開挖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 方法從事調查及未訂定開挖計畫,據以執行前開模板組立及 鋼筋綁紮工程;另許旺、鄭順成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第13條第2款、第133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 「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構造物或其他物 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 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對於模板支 撐組配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 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三、監督勞 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 效狀況。」,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前 開規定,而依許旺、鄭順成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許旺、鄭順成亦疏於注意,於施工現場未設 置任何防止鄰房倒塌有效保護之相關預防措施,亦未確實監 督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配戴安全帽,即由古國良指示游 淳閔駕駛怪手挖掘土溝,並指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於 開挖後接續進行綁紮鋼筋、組立模板等作業,古國良、許旺 旋即先行離開現場,而游淳閔亦因疏未注意,駕駛怪手在系 爭工程現場緊鄰5號鄰房側進行開挖土溝,未能發覺鄰房地 基土壤流失,而依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之指示,持續開 挖寬度約60公分、長約3至4公尺,深度約1.5至1.6公尺之土 溝,接續由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在土溝內實施組立模板 及綁紮鋼筋作業之際,因5號鄰房年久失修,且未設有地基 及地基土壤流失,致5號鄰房建物往系爭工程現場方向倒塌 ,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旋遭倒塌之鄰房磚牆壓埋,游淳 閔見狀則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於同日11時15分許,救出蔡 榮豐並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急救,因 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於同日12時7分許 ,宣告不治死亡。另經消防人員於同日22時55分及翌日(即 112年3月31日)凌晨1時23分許,分別救出吳長頴、陳睿勝 ,並送往臺中醫院急救,亦因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 傷及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分別於同日23時3分及 翌日1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暨蔡榮豐之家屬蔡德顏、蔡春南、蔡碧燕委由王嘉琪律師告 訴、陳睿勝之配偶李姵逸委由王俊凱律師告訴暨吳長頴之弟 葉育平委由楊宇倢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古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古國良係家宇公司負責人,並於112年3月30日,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確有委託臺中市建築學會,就系爭工程鄰房施作現況鑑定之事實。 3.被告古國良坦承於112年3月30日施工前,並未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之事實。 4.被告古國良坦承於系爭工程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前,並未採取任何相關預防措施或計畫等情,惟辯稱:這個倒塌很意外,當初有建築師看過現場,房子都好好的,沒有異樣,是怕5號鄰房沒有地基,因為房子很老舊了,所以才會去做防護措施等語。 二 被告游淳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游淳閔坦承確有於112年3月30日上午,依強翰公司指示,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駕駛挖土機開挖土溝之事實。 2.被告游淳閔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從工地後面開始挖,兩個板模工和綁鐵工會輪流下去測量深度夠不夠,夠了我就繼續往後挖,挖到一個程度他們就叫我先停止,他們會下去作業,我只能確定寬度是60公分,長度可能只有從後面往前挖3分之1到2分之1,多深我不清楚,因為那是他們去測量的;現場挖掘是要做防護措施,要把隔壁房子下面的土擋住,防止開挖時會坍方;我把挖土機退出來到工地門口,我人下來休息,給另外三名員工去施工,突然挖的溝渠上的牆壁就倒下來了等語。 三 被告許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旺確為奇立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於112年3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板模組立工程之事實。 2.被告許旺坦承確有提供安全帽給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等情,惟辯稱:車上都有準備,我有要求他們配戴,但他們都不配戴,沒有戴安全帽的習慣等語。 四 被告鄭順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順成確為華炬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鄭順成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辯稱:被害人吳長頴是我的下包,3月30日那天的工程不是華炬公司承攬的範圍,是古國良自己要做一個擋土牆的工程,我們的結構基礎是在4月8日才開始施作;古國良打電話給我,請我介紹一個員工去那邊做擋土牆鋼筋綁紮的工作,我就直接問吳長頴有沒有意願去,由他自己決定,當天薪資也是由古國良跟吳長頴去協調云云。 五 告訴人蔡德顏、李姵逸、葉育平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確有於112年3月30日10許,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綁紮鋼筋、組立模板作業時,因5號鄰房倒塌,而發生工安事故之事實。 六 證人何昇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昇航確有與家宇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委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七 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於偵查中之證述 1.鑑定人謝侑霖建築師確有於112年3月18日,前往5號鄰房進行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2.本件鄰房鑑定之目的係作為施工前保存證據,避免施工前後造成鄰房損壞之事實。 八 證人廖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玉明係5號鄰房之管理人之事實。 九 證人王志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志宏確有於112年3月29日下午,前往系爭工地現場進行放樣勘驗之事實。 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確有查扣被告古國良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中都建字第01868號建築執照 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於111年9月13日,就系爭工程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之事實。 十二 中區平等段三小段何昇航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7日與證人何昇航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家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 十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被告游淳閔於112年3月30日10時43分,發現5號鄰房倒塌後,確有使用手機報警之事實。 十四 本署相驗筆錄3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檢驗報告書3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3份 1.被害人蔡榮豐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腹部及下肢多處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2.被害人陳睿勝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因施工時房屋倒塌,致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死亡之事實。 十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21703177A號函文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十六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簽訂之合約書 家宇公司與華炬公司於112年3月23日簽立合約書,由華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之事實。 十七 臺中市建築學會112年3月23日何昇航住宅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2筆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系爭工程現場之5號鄰房,經鑑定後,其一樓外牆有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及多處明顯裂痕、一樓牆面有混凝土剝落、二樓地板明顯塌陷、二樓天花板與牆面有明顯裂痕及油漆剝落、閣樓木作屋頂有老化頹靡等情形。 十八 被告古國良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臺灣大道一段-工務」群組訊息翻拍照片30張 1.被告古國良、許旺、鄭順成及被害人吳長頴均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2.被告古國良在群組內表示,系爭工程於3月30日進行挖擋土柱及下午灌漿等進度之事實。 3.被害人吳長頴於112年3月30日9時35分許,將系爭工程現場挖掘溝渠、綁紮鋼筋等工程拍攝照片5張後,傳送至左列工務群組之事實。 十九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8張 警消人員接獲報案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勘察之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117868號函文暨施工計畫書 家宇公司於112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報施工計畫書,惟該施工計畫書並未提及於5號鄰房挖掘溝渠施作擋土柱等工程。 二、核被告古國良、游淳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核被告許旺、鄭順成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未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危 害之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雇主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嫌。被告華炬公 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之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指稱被告古國良、游淳閔亦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結果,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論處 等罪嫌,另指稱被告許旺、鄭順成就前開行為,亦涉有過失 致死等罪嫌,惟查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分別受僱於許旺之奇立工程行, 被害人吳長頴則受僱於華炬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古國良 之家宇公司及游淳閔均非屬被害人蔡榮豐、陳睿勝、吳長頴 之雇主,自無從遽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相繩;又本件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古國良,並由被告古國良聯繫被告 許旺、鄭順成派遣勞工至現場施作模板組立及鋼筋綁紮工程 ,則被告許旺、鄭順成尚無從預見5號鄰房於施工過程會有 倒塌之風險,參以被告許旺、鄭順成2人亦未在系爭工程現 場指揮被害人等人及游淳閔施工,自難認被告許旺、鄭順成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難遽以刑法過失致死 罪責相繩。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古國良等人 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8

TCDM-112-勞安訴-11-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明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魏明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明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 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 告訴人張麗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0頁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魏明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毅(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五權路口,欲右轉進入五權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張麗君沿五權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 往東方向,穿越道路時,魏明毅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而撞擊張 麗君,致張麗君倒地,受有左側第2-6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 胸 、右側鎖骨幹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 折 、左上臂後側擦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大腿、右膝蓋、 背部及臉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君委由劉宜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魏明毅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處等情。 二 告訴代理人劉宜柔於警、偵訊之證詞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證人郭朋杰於警詢之證詞 證人郭朋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臨停於該處之事實。 四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車損及員警查獲經過情形 五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3-交簡-838-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錡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錡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薛錡陽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5房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15日)8時4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因違規紅燈 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容、酒味,而於同日9時6分 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錡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 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犯 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 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 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無視法 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 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 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 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5

TCDM-113-交易-1412-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魏宏仁」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斯克馬」、「楊婷茹」等成 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判決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乙○○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電子檔,由乙○○前往某便 利商店列印並於其上偽簽「魏宏仁」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 偽造私文書1紙;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丙○○,向丙○○謊稱投資獲利等語 ,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 銀行帳戶及面交與少年涂○賢、囊○威等人。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2月16日指派乙○○前去向丙○○收取詐欺款項。乙○○於11 3年2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吉泰來門 市,偽以「魏宏仁」之名義向丙○○收取新台幣150萬元後, 並交付偽為「魏宏仁」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丙○○,足生損 害魏宏仁。乙○○取得款項後,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 置指定之地點。丙○○後始知受騙上當,提供收據經鑑定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所述相符(參少連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733號鑑定書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現儲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參少連 偵卷第25至57頁、61至67、71至87、89至93、103至107、10 9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斯克馬」、 「楊婷茹」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不生繳回犯 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全 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2.被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魏宏仁」之署押,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該署押業已滅失,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至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業經由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忘記是否獲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金訴-2299-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HANK」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 告,甲○○點進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由佯裝老師及客 服人員之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購買股票,但需面交投資款項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共新臺幣( 下同)927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丙○○再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 以類似話術,誘騙甲○○再投資19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 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 為人。不詳成員復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8分許,以LINE 暱稱「虹裕官方客服NO.1」與甲○○約定於113年3月22日下午 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豐原○○店交 付現金,丙○○則依「HANK」之指示,先在某統一超商列印偽 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其上已印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豪工 作證」(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再持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 造印章在上開收據上蓋用「陳子豪」印文1枚及偽簽「陳子 豪」之署名1枚後前往上址。丙○○於同日下午7時許與甲○○見 面後,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子豪,待甲○○交付款項時,丙○○再 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豪。陪同甲○○之喬裝警員見時機時 熟,即以現行犯將丙○○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 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如何遭詐欺並交付款 項之經過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甲○○提供之通聯記錄、與「虹裕官方客服NO.1」間 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附卷可 稽,以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0頁)。  (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HANK」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知悉在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見偵卷第35、 151頁),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 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中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第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 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印 文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查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如果有成功, 會給我1000元,但我當場被抓,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 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SE2 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 SE2 白色手機1支 3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子豪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 4 偽造之「陳子豪」印章1個 5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6 剪刀1只 7 直尺1只

2024-11-15

TCDM-113-金訴-184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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