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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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林祐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各罪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3各罪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2)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 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載明經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外,復 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分係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合考量其人格特性與各 罪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犯罪時、空密接程度 ,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曾經 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形成之內部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 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並以其附表各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審理裁判,致影響其 得獲之恤刑利益,並以其年齡、犯行各情、家庭背景、執行 後復歸社會之考量等情詞,求為更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 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68-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6號 抗 告 人 羅進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進義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抗告人已深感悔悟,決心改過自新,請酌 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 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46-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李俊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87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翰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 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且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先前所定之執行 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已審酌 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手段與動機,並考量抗告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 ,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徒憑己見, 謂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強制治療後再犯率降低, 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88-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莊閔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閔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等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 而應予准許。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分別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且 此部分犯罪時間歷時1年3月,此外尚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違反保護令、傷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 與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之罪質迥異,再參佐前已 就附表編號1至19、24至25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 0月、6月,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 ,暨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映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並敘明衡酌抗告人所陳述希 能酌情排除先前曾定刑之框架,而定應執行刑在有期徒刑10 年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17年1月以下,使抗告人可符合看護證 照班及國、高中監獄學生隊之就讀資格,為抗告人之利益從 輕定應執行刑,以符數罪併罰之恤刑思想等意見,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定應執行刑不應受既有已定之應執行刑框架拘 束,以純數學方式加計其總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使抗告人於符合陳報假釋之時已至45歲之半百年紀,有 違恤刑目的之不當,應予撤銷,請重新改定為有期徒刑16年 11月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檢察官聲請定本件應執行刑詳 為論述,且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自不能率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主觀之意見與單純學理之說 法,請求從輕改定有利之應執行刑,核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 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9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再 抗告 人 陳則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4年度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陳則霖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 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數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止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其積極從 事志工工作,並照顧罹患失智症之祖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 刑未能審酌上情,請撤銷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 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併科罰金部分,於其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1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且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再抗告人之人格特 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 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均 為洗錢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再 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家庭狀 況一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 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 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除用以 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本件再抗告意旨猶 謂其所犯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裁定亦未充分評價其家庭狀況云云, 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 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80-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再 抗告 人 顧翔俊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5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顧翔俊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3所示14罪確定(編號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3號判決為程序判決,應予補充),合於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要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 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 17年8月(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3曾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曾定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 )。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侵害法益 、罪質、態樣、犯罪情節、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酌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 內部界限,亦無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因認再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更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 可知本案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性及罪責原則。㈡ 再抗告人所犯詐欺罪集中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檢察官先 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㈢再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僅減少1年4月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㈣再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入監服刑 表現良好,可見已誠心改過,因家有年邁雙親及幼女待扶養 ,且編號1至2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再抗告人並未收受裁 定正本,導致喪失救濟權益,請重新更定較輕之刑等語。 四、惟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 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 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 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 象(參照法務部立法理由說明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 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 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 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 。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 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 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所定執行刑有侵害 受刑人之權益。第一審裁定已詳予說明酌定執行刑之理由, 且就再抗告人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 月),再酌予減少1年4月有期徒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並 無過重之情,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至編號1至2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於113年6月21日合法寄存於再抗告人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警察派出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無訛 。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 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22-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張鋕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 聲字第2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1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鋕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7、16至18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 號10至15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 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 以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為總體非難評價,於其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9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 編號1至2、3至4、8至9、16至18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6月、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較各罪所 處之刑接續執行之刑期更長,違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且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卷查,抗告意旨所指檢 察官已指揮執行者,並非本件聲請合併酌定應執行各罪之全 部刑期,抗告意旨所陳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較各罪所處之 刑接續執行之刑期更長一節,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至其餘抗 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6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張凌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凌甄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 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2.12」)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1至4及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以及所犯 係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除犯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外,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請 予列入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惟查: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罪所處 之刑,審查應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或變動檢察官所 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抗告人所指另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原裁定未予列入,自屬適法。倘抗告人認確有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得請求檢察官再為聲請,附此說明。抗告 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請 求重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35-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建成有其事實 欄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黃進德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 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以行 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 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 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 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 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 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 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 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 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 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 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 於交通事故之傷亡案件,如被害人之過失雖為肇致事故之主 要因素,惟行為人駕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速限 規定之情形,揆諸速限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車輛之駕駛者保 有足夠反應認知危險之時間,俾能及時煞車並避免事故,除 非縱使行為人依法定速限行車,被害人之傷亡結果亦無法避 免,否則行為人若遵守速限規定,確定可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結果,則行為人行車違反速限規定,與發生被害人傷亡結果 之間,具有迴避可能性,行為人仍應受歸責。原判決依據上 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 驗結果,認上訴人於肇事時確已超速14公里,並以影像時間 「08:11:51初」時,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下稱B單 車)車頭略為左偏,自斯時起被害人即開始穩定持續的緩慢 往左偏移,直至人車完全進入快車道遭A汽車自後撞上為止 等情,因認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 里」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已逐 漸左偏之車況,未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 之車速前行,反而超速行駛,更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速至 54公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第94條第3項關於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復以上訴人行車 視野甚為良好之情狀,理應能在被害人於「08:11:51(總分 格15)之截圖5」(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5)顯示位置時,即發現被害人異常左偏之情形,自應 以斯時作為上訴人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並參酌上開鑑定報 告所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之距離, 可見自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異常、反應認知危險時起 ,至二車發生撞擊處止,A汽車行經距離共約34.2公尺,若 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遵守速限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從其發 現被害人往左偏駛之異常動向並採取煞停措施時起,至A汽 車完全煞停為止,僅須30.67公尺,當不至發生碰撞結果。 然上訴人卻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如以其平均 時速54.86公里計算,則須50.6公尺之距離方足以將車輛完 全煞停,因認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 ,其駕車顯有過失等情,並就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說明其取捨理由甚 詳。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對於上訴人駕車行為如何違 反注意義務,闡述甚詳,並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否可歸 責於上訴人部分,亦已詳細說明何以符合「結果迴避可能性 」,而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併敘明: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 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且依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 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 ,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單車,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則 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之過失甚明等旨,亦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成立過失犯之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開逢甲大學鑑定 報告內容,就其有無本件過失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 原判決認定其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以發生碰撞結果 ,推論上訴人違反預見義務、迴避義務,且有客觀預見及迴 避結果之可能性,已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 度,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以及其前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遽指為違法。至第一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犯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限等規定之注意義務,與第一審認定其僅違 反行車速限規定之注意義務相較,其情節較重,原判決既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仍量 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 相較,尚審酌其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之態度,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已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16-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進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進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 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6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 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温進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 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屆期迄未回覆,有本院詢問意 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6之罪,業已 定應執行拘役90日等節,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施用竊盜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段 與侵害法益均相類,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爰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3-13

SCDM-114-聲-14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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