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告不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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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鳳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6 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提起公訴,然原審判決誤引被告孟鳳 翎之另案竊盜案件即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書,上開另 案與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時間、竊取財物等顯屬相異,原審 對另案竊盜案件再為實體判決,顯有違不告不理原則,而屬 訴外裁判。此外,原審未就本案即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提 起公訴之案件為審判,係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判 決當然違反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113年簡字第1128號判決內 容一致,卻一案兩判,因而提出上訴等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 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 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 裁判之權力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 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 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 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 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 ,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既自始未據 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發 回亦無須為任何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向原審 提起公訴(下稱A案),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 貨架上陳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之厚生辣椒醬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正安白菜切塊1罐(價值169元)、 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2罐(價值88元,全部竊取商品價值共 計312元)」等語。惟原審判決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書(下稱B案),其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由 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8元之玉山台灣高 梁酒1瓶、價值252元之林鳳營鮮乳家庭號1瓶得手(價值共計 560元)」等語,原審據此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追徵 560元等情,有A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含引用之B案起訴書 )在卷可稽。  ㈡上開A、B兩案犯罪事實之時間、竊取之財物顯不相同,是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誤引用B案之內容,顯非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且原審判決亦係就B案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 ,堪認原審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 、被告均上訴據以指摘,認原審判決違法,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至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之部 分(A案),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未經審判,應由原審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簡上-395-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瑞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瑞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顏瑞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 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 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受刑人之 意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係於同年同月所犯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同意本 案聲請定刑,另表示請檢察官將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71 9號刑事裁定全部重新拆掉合併定刑,並從輕量刑,予受刑 人機會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 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 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該 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2846-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 再 抗告 人 朱善群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3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朱善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 09年7月2日」)。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除附表編號1至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 、5、10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為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 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 附表編號《1至3》、《4至5》、《6至9》、《12至16》)前定之執行 刑(依序為有期徒刑9月、5月、3年、4年8月)與附表編號1 0、11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2年6月)加計後之總 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不盡相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考 量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 法益,兼衡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並已為適度酌減,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 指第一審裁定過苛,或以學者之數罪併罰量刑構想指摘第一 審裁定違法,或另請原審法院重新酌定其定應執行刑,均委 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 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 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就檢察官 聲請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無違法可言,另案裁判情形, 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非第一審法院或原審所得審酌。況再抗告意旨以尚有另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惟再抗告人經該確定判決論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之時(民國111年2月14日),其時亦在附表編號3所 示裁判確定(110年12月14日)後,亦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數罪得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抗告人另以其犯後已 知悔悟、家庭生活狀況,期予悔過自新機會等情詞,求為寬 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抗-206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明(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抗告人有另案竊盜、詐欺、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足認抗告人本案所 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故請求暫不定應 執行刑,待抗告人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 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 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2年易字第14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 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63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 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 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至9曾分 別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亦合於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至9曾分別 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 ,並載明係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關連性、罪 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等節,及抗告人 於原審訊問時就刑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後,定應執行刑如前 述,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 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 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應待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 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定刑云云,然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 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準此,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又無 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自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審既已依檢察官聲 請定刑之範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且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如前述,抗告人自不 得以其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 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㈣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抗-2326-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 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 ,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金簡字第4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7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附件編號4至5所示2罪,前經本 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 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為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編號2所犯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3所示各罪均係犯加重竊盜罪、編號4、5則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 ,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3部分雖均已執畢,然依前開 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 法,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固具狀主張其所犯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所處之罪刑應與本案各罪一併定應執行 刑等語。然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 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 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 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 ,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 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檢察官係依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示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 行刑案件範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亦僅得依檢 察官聲請範圍內裁定,受刑人所指另案,既屬聲請範圍之外 ,則非本案所得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聲-475-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3號),不服調查 證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馬宣德所犯恐嚇案件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現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 人余敏慈到庭作證,惟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存有違反不告不理 原則等之瑕疵,從而提起之公訴於法不合,因此於訴訟中聲 請傳喚證人自亦非適法,故聲明異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檢察 官提起傳喚證人余敏慈到庭作證之請求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月份刑事庭 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號可參),而合議審判,以庭 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 ,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 權,法院組織法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於獨任審判之案件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 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行審判長職權之法官以 裁定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 」,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而言,而同法第163 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 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 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 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 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二者顯然有別,不容 混淆,被告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 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余敏慈到庭作證之訴訟行 為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駁回上開聲請,惟查,本院就檢察 官前述聲請,至今僅止於聽取檢察官表明之意見,而尚未有 何准駁之決定,從而,本院既無作成任何對外之意思表示, 自無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稱之「處分」被作成,從而 被告聲明異議欠缺適格之標的,與前揭條文規定有違。又前 揭條文亦未賦予聲明異議人請求法院積極作成特定處分之權 利,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本院駁回檢察官傳喚證人自於法未合 ,應裁定駁回。  ㈡況是否准許傳喚特定證人一節,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 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 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並非審 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從而,即便法院對此有准駁之意思 表示,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規定之救濟程序所涵 蓋之標的,是聲明異議人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8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聲-75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9月, 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 行刑及附表編號2至4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3月;至 就罰金刑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9萬元)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加重竊盜罪,其犯罪類型、動機及 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間隔僅約5月,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與上開加重竊盜案件之財產法益非屬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人 之生命有限,分別就受刑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李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至受刑人雖請求將其他案件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本院卷 第101頁),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 請法院之審查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 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之陳 述,礙難准許。至受刑人所犯之另案若得與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8

TYDM-113-聲-3762-20241118-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張雁姿 陳聖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2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不罰。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甲○○、乙○○為朋友關係,甲○○與證人張OO則為姐妹 關係,甲○○與張OO前因消費爭執生有糾紛,甲○○、乙○○竟於 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藉端不斷撥打電話至張OO之 上班處所即新竹縣政府OO處OOOO科(下稱新竹縣OO科),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 擾新竹縣OO科之情形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㈠審理範圍:本件移送機關於移送書所載之違序事實,僅及於 發生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之部分,故卷附證據關 於其他甲○○、乙○○遭張OO指摘之行為,縱係屬實,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仍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乙○○並無移送意旨所指113年6月4日之相關行為:   經查,依張OO於警詢中提出書面說明表示:113年6月4日…甲○○致電多通到我辦公室,騷擾我的上司、副處長等語,並未提及任何乙○○在113年6月4日曾與甲○○一同致電新竹縣OO科之情形,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有何此部分之行為。是應認乙○○並無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先予敘明。  ㈢甲○○於113年6月4日縱有如移送意旨所指「多次致電新竹縣OO 科」行為,仍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 行為:  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係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是以,若以本案之情形以觀,遭「滋擾」者至多僅係新竹縣保服科,故此處所謂之藉端滋擾行為,應指行為人有針對「場所」進行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使「場所」之安寧秩序達於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程度,始屬當之。詳言之,若依同條第1款及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等要件,均係就行為對「場所」之實質安全秩序已生影響時始應科以罰鍰的法律體系予以整體觀察,自應認該條第2款所指的「藉端滋擾」行為,至少應同樣要求達於對「場所秩序」實質安全性產生影響的程度,才屬於法律所要處罰的對象。  ⒉而查,依張OO於警詢中證述及前揭書面說明,可知雙方糾紛 起因為私人間消費爭執,後因雙方溝通情形惡化,導致甲○○ 於113年6月4日執「張OO無端對其提告、洩漏個資、要求上 司對張OO進行調查甚至開除」等事端致電新竹縣OO科或其他 社會處人員。然而,縱使甲○○確有張OO所指之上開行為,並 因而使新竹縣OO科甚或社會處相關人員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 困擾,但無論如何,此等指摘即使與事實未盡相符,其可能 產生的影響範圍終究也僅止於對張晴媛「個人」的未來職場 前景,與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的內涵係要求應對「場所」 實質安全秩序產生影響的前提仍不相符。是以,本院因而認 為甲○○縱有如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並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要件。 三、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4

CPEM-113-竹北秩-50-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 上 訴 人 陳明國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國家庭暴力傷害之犯行 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針對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主張,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於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之 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 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即應 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 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 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其屬訴訟 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 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 ,既非一律須提出原始證據以供調查,亦非必以鑑定為唯一 或主要調查方法。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 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次。本件檢察官提出之錄音筆內檔名 「2021-03-11-21-12-53」之現場錄音檔,為告訴人高媚娜 私人錄製,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檔有無 遭剪接之情,雖據鑑定結果稱:歉難鑑定該錄音檔是否為原 始錄音檔及曾否剪輯等語,惟經第一審及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檔之過程及結果,顯示該 錄音檔所存放之資料夾及子目錄內各錄音檔,檔案時間係依 序連續排列,並無明顯異常,且上開錄音檔內容確為案發當 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對話經過,並經上訴人自承 其中男、女聲確為其與告訴人之聲音,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判決復針對上開錄音檔時間「19:55-19:58」錄 得告訴人發出尖叫聲長達4秒,敘明依上訴人供陳:係告訴 人握住門把之右手碰到牆壁,確有發出尖叫聲等語,佐以上 訴人案發後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載稱:「希望前晚不慎門把 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等詞,足認該現場錄音檔於告 訴人發出尖叫聲之前、後內容未遭人為剪接中斷,經過脈絡 連續一貫,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過程如實照錄,如何與客觀 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等旨,已闡述認定所憑理由綦詳,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執該錄音檔並非原始檔案, 亦有經過剪輯,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被害人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 故予誇大、渲染,即須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 以預防、排除虛偽或錯誤陳述,而往往要經多次詢(訊)問 、交互詰問,隨著時間推移,在詢(訊)問者、場域、外部 環境各有不同,感知、記憶、陳述能力亦有游移性之情形下 ,尚難期待其陳述始終如一。是以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 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 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另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高媚娜之證述,卷附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對話訊息紀錄、現場錄音檔、勘驗筆錄,及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因財產問題而 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上訴人如何於告訴人之右手握住屋內 玻璃門之門把向右朝房間牆壁拉開之際,用力將右扇玻璃門 向右推,致告訴人之右手碰撞房間牆壁並受有挫傷併瘀傷之 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告訴 人關於案發時上訴人所站確切位置究係何處等情,縱因不復 記憶而有部分細節不明,然告訴人指述上訴人對其傷害犯行 之始末情節,如案發時間、衝突起因、互動方式及施壓成傷 等基本事實,先後所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對話訊息中自承 於衝突中壓傷告訴人並造成手背腫痛等節,情況一致相符, 應是告訴人親身經歷之情事,並非虛妄,已載認審酌採信依 據。另針對本件行為情節、歷時長短及傷勢狀況等情綜合判 斷,何以足認上訴人行為時持續施力推壓玻璃門,致告訴人 未能將夾擊於門把及牆壁間之右手抽離而疼痛尖叫長達4秒 ,上訴人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 論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 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憑告訴人 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 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另就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聲請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模擬及重建現場, 欲證明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係上訴人造成等待證事實, 敘明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瞭解案發住處之格局及該玻 璃門之樣式、把手、牆壁等相關位置,事證既已明瞭,上開 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則上開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 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又上訴人與告訴人之子女於另案家事事件關於上訴人與告訴 人間過往生活相處互動之證述,縱然屬實,究與本件犯行不 具關連性,況其等子女於本件案發時亦未在場見聞,原判決 雖未另行說明不具調查之必要性,究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用力將門推 向房間牆壁,致告訴人手掌夾在門與牆壁間,遭受壓迫受有 手掌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載述上 訴人所為係犯傷害罪嫌等旨。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 為上訴人故意犯傷害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予以審究,並經上 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歷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為實質答辯, 揆諸上揭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變更 擴張起訴範圍之訴外裁判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漫詞指 摘,要非適法第三審上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已增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傷害罪, 係於110年11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該法院收件戳記 可按,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自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275-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6號 抗 告 人 黃信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信豪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及人格特質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另抗告人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 審理中,應待該案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 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 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尚 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3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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