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鳳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6
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提起公訴,然原審判決誤引被告孟鳳
翎之另案竊盜案件即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書,上開另
案與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時間、竊取財物等顯屬相異,原審
對另案竊盜案件再為實體判決,顯有違不告不理原則,而屬
訴外裁判。此外,原審未就本案即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提
起公訴之案件為審判,係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判
決當然違反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
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院113年簡字第1128號判決內
容一致,卻一案兩判,因而提出上訴等語。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
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
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即有全部加以調查及
裁判之權力與義務,自不得有所遺漏。反之,對於未受請求
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
一併加以審判者外,基於訴訟上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
受請求部分,自不應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
而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而屬訴外之裁
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如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
,當有前述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上級法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既自始未據
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發
回亦無須為任何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11號向原審
提起公訴(下稱A案),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
貨架上陳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之厚生辣椒醬1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正安白菜切塊1罐(價值169元)、
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2罐(價值88元,全部竊取商品價值共
計312元)」等語。惟原審判決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起訴書(下稱B案),其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9月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由
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8元之玉山台灣高
梁酒1瓶、價值252元之林鳳營鮮乳家庭號1瓶得手(價值共計
560元)」等語,原審據此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追徵
560元等情,有A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含引用之B案起訴書
)在卷可稽。
㈡上開A、B兩案犯罪事實之時間、竊取之財物顯不相同,是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誤引用B案之內容,顯非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且原審判決亦係就B案之犯罪所得宣告追徵
,堪認原審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檢察官
、被告均上訴據以指摘,認原審判決違法,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至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之部
分(A案),仍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未經審判,應由原審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TCDM-113-簡上-395-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