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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美花 訴訟代理人 徐嘉壕 被 告 林運成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及附圖編號976(10)空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552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6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運成負擔。 六、如原告以4,708,327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23,541,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205,593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 保,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1,010,5 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3,924 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林運成按月以19,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劉美花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地上 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 707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73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被告林運成、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先位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976(10)所示之地上物(以下 分稱976(1)至(9)地上物、976(10)空地,合稱系爭地上物及 空地)拆除後,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及自112年6月19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3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 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劉美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97 6(2)、976(3)、976(4)、976(5)、976(10)所示之地上物及 土地騰空遷出。(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 ,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9,23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運成於起訴前5年共 受有不當得利2,020,814元,自112年6月19日起則每月受有3 9,236元之不當得利。如鈞院認被告劉美花仍占用976(2)、9 76(3)、976(4)、976(5)地上物及976(10)部分土地,則被告 劉美花應自上開建物及土地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追加後先、備位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運成答辯    976(1)、976(6)至(9)地上物為其父親所建,其現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然976(2)至976(5)地上物為被告劉美花所建 ,上開地上物及976(10)空地現仍為被告劉美花占有使用 。又被告林運成占有系爭土地,有得到原告同意使用,存 在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額過高,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分之不 當得利並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美花答辯    其前向被告林運成及訴外人林魏寶妹承租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然其已於109年間退租,並未占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976(1)、976(6) 至(9)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測法字第0102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附圖),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運成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 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四)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 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美花自96年12月5日起向被告林運成承租976(2)至 976(5)地上物、976(10)空地處之土地,有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比對111年11月22日及94年6 月6日之現場空照圖,系爭地上物於94年6月6日均已存在 (見本院卷第228、232頁),可知976(2)至976(5)地上物 於被告劉美花承租前即已存在,顯非被告劉美花所興建, 被告林運成所辯並不可採。   ⒊而被告林運成既自陳將976(2)至976(5)地上物、976(10)空 地處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劉美花(見本院卷第440頁第8、9 行),應可認定被告林運成為976(2)至976(5)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運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被告林運成復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仍 為被告劉美花所占有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林運成於履勘期 日自陳:被告劉美花109年就跟我說不租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頁第2行)。足見被告林運成亦自認與被告劉美花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林運成自應就被告劉美花仍占 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一事,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林運成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 被告林運成所辯可採。應認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林運成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林運成 雖辯稱其有得到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用水 使用費同意書為證。然查上開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僅約定 被告林運成得使用系爭土地上儲蓄之池水,難認原告有同 意被告林運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請求將976(10)地上物拆除部分,依附圖所示976( 10)現為空地,並無地上物可供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惟976(10)為其餘地上物所包圍,並為被告 林運成占有使用,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 976(10)空地部分,仍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 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林運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 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 有之利益。   ⒊被告林運成雖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 分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云云,然被告林運成現 為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之占有使用人, 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周邊為水塘、空地,無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 部分為水池等事實,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 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及空地占用面積為3621.8平方公尺,有附 圖可參。再查自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⒋是原告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1,010,552元【計算式:3,621.8×1,040×0 .05×(3+196/365)+3,621.8×1,300×0.05×(1+169/365)=1,0 10,55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原告自112年6月19 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18元【計算式: 3,621.8×1,300×0.05÷12=19,61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976(1)至 976(10)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林運成給付原告1,0 10,552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1

TYDV-112-重訴-113-2024103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複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 被 告 湯詠茹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 終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 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7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91年 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匯入原告之妻訴外 人張舜瑜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詎被告於98年5月28日匯款5,0 00元後,僅再於99年5月28日匯款5,000元,自此未曾再匯款 或以任何方式繳交租金。被告於99年5月28日未通知原告之 情形下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鑰匙交給不知名之李小姐, 系爭租賃契約於99年5月28日因被告湯詠茹搬離系爭房屋後 終止。被告離去系爭房屋時,明知不得將系爭房屋鑰匙交與 其他陌生人,否則將有損害原告支配占有房屋之權利下,竟 擅自於99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李小姐, 顯然已經 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返還義務之約定,並致使原告喪失 系爭房屋之占有,自應負擔違約金之罰則。被告自99年5月2 8日最後一次付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衡諸原告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假設自99年5月28日迄今113 年9月租賃關係存在,共已至少使原告喪失租賃利益1,032,0 00元,何況此租金之利益更是已近14年前之租金計算,依近 年主計總處統計之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及其年增率,自99 年至113年更已增加14%(年增近1%),自當不可能仍以每月 6,000元為計算。再參被告於92至99年不定期租賃期間,早 已就斷斷續續的支付租金,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故原告請求每月租金 6,000元之5倍違約金即30,000元,請求5年之違約金共計1,8 00,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99年5月28日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並 將鑰匙交還原告之委託人李小姐,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因自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到每期收取租金原告都未曾跟被告接 觸,皆是透過李小姐與被告聯繫,故被告在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就將鑰匙交還給李小姐。被告於99年5月28日已經搬離系 爭房屋,並將鑰匙交還給原告之委託人李小姐,故本件並無 系爭租約第6條惡意拒不搬遷之情事,被告並無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被告自99年5月28日搬離系爭房屋後,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 終止,亦已無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被告於91年8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每 月租金6,000元,約定租期為91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 。 ㈢被告於99年5月28日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搬離系爭房屋,並 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李小姐。 ㈣被告於92年7月1日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99年5月28日 最後一次匯款雙方約定帳號(即原告之妻張舜瑜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後,搬離系爭房屋。 ㈤原告與被告自92年7月2日起至99年5月28日止,就系爭房屋存 有租賃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未經被告所爭執,堪 信為真。足認兩造原簽訂定有期限之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屋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 告應另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等語,惟觀系爭租賃契約 第6條約定,係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即時將租賃房屋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所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係兩造另成 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非租期屆滿情形,自非合於該條約 定要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每月給付違約金30,000元,並 請求5年之違約金共計1,800,0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8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5樓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70元。 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湯詠茹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0-30

NTEV-113-投簡-4-20241030-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徐邦閎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 上訴人 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上 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 管理租賃契約,停車費由被上訴人決定,停車場租金亦由被 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只著重管理,租賃期間雙方彼此互信無 糾紛,故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並要求 繳納租金,應認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 ㈡、國盛花園社區於111年1月23日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 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未提起系爭租約之事, 更未提起興建柵欄,亦未讓區權人列席陳述意見,更未邀請 上訴人出席會議,被上訴人竟說系爭會議已通過收回地下室 停車場。是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強行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興 建柵欄,其程序毫無正義,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的規範,並 違反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認與上訴人間的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 場管理租賃契約是存在的,以維護上訴人正當權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述,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 租賃契約為81年訂定,於101年時超過民法第449條規定之20 年期限,過期為無效合約,且上訴人從未提供租賃契約正本 證明。國盛花園社區於系爭會議通過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起即告知上訴人收回地下室自行管理,自8月 起即無再收取租金,並請上訴人於6個月後搬離現場。由上 訴人提供之住戶規約第13條第7項,可見地下室管理費用已 遠超過每年新臺幣50萬元,但因上訴人擔任國盛花園社區第 一(100-102年)、二(102-104年)、四(106-108年)、 五(108-110年)屆主任委員,並未依規約行使,有利益衝 突瀆職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承認與上訴人間之社區所有地下室停 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以維護上訴人正當權益。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與被上訴人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之責。惟上訴人迄今僅泛稱:租賃契約已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提供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供核 對其內容及確認其性質,無足證明上訴人主張民國81年間與 被上訴人簽訂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一事為真 ,則上訴人進而謂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 用並要求繳納租金,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即 乏所據,無足採憑。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 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即令如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   在。惟查:  1.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縱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依上訴人不否認其曾收受被上訴人111年8月1日臺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8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乙節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上訴人,依前規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復按,上訴人既非就房屋全部承租,以併及於附屬之騎樓, 而僅係就騎樓部分之土地承租設攤,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 可比,應無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租賃標的既為僅供停車使 用之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土地 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法 第100條之規定,其無土地法第100條所指各款事由,被上訴 人不得收回停車場云云,無足採憑。況縱本件有土地法第10 0條之適用,系爭會議之決議既為「本社區之停車場(含地 下、平面)應由本社區自行管理維護,以增加社區財源」( 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堪認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出租人收回自住」(於本件為收回自行管理)之情形,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屬有據。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未提及租約一事,未提 起興建柵欄,亦未邀請上訴人出席會議說明、議題未經討論 ,無陳述意見,並以問卷方式決議,系爭會議之進行及決議 違反附表所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同條例第29條、住戶規 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5項、第10條、第13條第5項於法無 據,為無效(詳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7頁、卷二第29、51頁 );系爭會議人謀不臧,訴外人李美輝不滿,遂向臺北市公 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作成4 點決議,且系爭會議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13條規定產生,系爭會議決議不生效 力(詳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前開所稱或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於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 決議仍為有效,或與系爭會議作成「本社區之停車場(含地 下、平面)應由本社區自行管理維護,以增加社區財源」決 議之爭點無涉,或與重大修繕或改良無涉,或地下室停車場 非屬專有部分,與上訴人所舉規約之構成要件不符,俱非屬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 信。  ⑵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10年 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上開決議與111年1 月2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無涉,且有關召集人召集資格部分, 亦未經認定無效,顯從認系爭會議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規定產生,系爭會議決議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前 揭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證明件D(見本院卷第1 11至128頁),僅屬參考範本,無從憑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洵 屬無據。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0-30

TPDV-113-簡上-327-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原 告 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蕭清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 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3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1項於 被告以新臺幣334,200元、第2項於被告以新臺幣69,333元、 第3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 義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兩 造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租金於每月5日給付,押租金26,000元 。系爭租約屆期後,雙方並無另訂新書面租約,視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 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並未隨同變更。詎被告自113年3月 8日起既未按期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或簽署終止協議,因查無此址退回 ,迄至113年6月7日止,被告已遲付4個月之租額,共計52,0 00元,扣除押租金26,000元,仍逾期2個月以上,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 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合法終 止。被告應給付積欠自112年3月8日起至租約終止日之租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13,000元計算之利益。為此,依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現況 房屋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再按不定期之 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 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 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 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系爭租約到期後被告繼續承租,未另訂新書面租約, 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有系爭租約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則 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限租約關係,就租 賃期限外之其餘租賃條件則仍依原租約約定定之。惟被告自 113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3年6月7日止共積欠 4個月租金合計52,000元,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曾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當時積欠租金額尚未達2個月以 上且因查無此址退回,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 思,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堪認已合法催 告被告,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2日開言詞辯論庭,再次寄 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時寄存送達於被告 戶籍址及承租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證,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主張既屬有理由, 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乃單一聲明請求法 院為同一判決,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理判決,併此說 明。  ㈣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8日起至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租約終止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共計7個月又10 日積欠之租金,經依法當然抵充押租金後,得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69,333元(計算式:7個月×13,000元+10日×13,0 00元/30日-26,000元=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租金之債務, 為訂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均已屆期,原告併請求前開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17日終止,已如前述,被 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其未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金額13,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 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房屋租金13,000元之不當 得利,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終止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69,333元,及自113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租約終止 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 額為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30

CYEV-113-嘉簡-809-2024103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顏慧榕 被 告 李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兩造間之租約已經轉為不定期租賃 契約:   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112年11月14 日約滿後,我們沒有續簽一個租約,但原告於約滿後繼續使 用這個房子時,我沒有做反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 ),依據上開規定,應認兩造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為不定 期間之租賃關係。 二、被告應返還本件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未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 ,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於當然抵充後有餘額,出租人自 應返還押租金之餘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 意旨反面解釋可資參照)。 ㈡、根據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當事人可 以隨時終止,故本件原告可以透過Line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佐以兩造已經在113年4月14日就本件房屋進行點 交,堪認當時本件租約已經終止,而租約終止後,被告原則 上就應該返還押租金32,000元給原告。 ㈢、又被告雖然抗辯本件原告沒有依照約定將房屋回復原狀且仍 欠繳水電、瓦斯費等情(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就此開事實 並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供法院審酌,故本院無從逕予相信被告 之抗辯屬實,佐以兩造既然已經就本件房屋進行點交,即原 告已經沒有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故本院認為原告有權 向被告請求本件之押租金3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9

PCEV-113-板小-298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汪珮琪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鄭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日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3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22,667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如以 新臺幣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自110年12月1 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0 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當月租金。然被告並未繳納112年 11月份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 告多次表示不予續租,並要求搬遷未果,被告屬無權占有, 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被告已找到願意接手經 營海產店之人,雙方已達成共識,由被告頂讓予訴外人周正 雄,毋庸將店內生財器具騰空,原告卻突然反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 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 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 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 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 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 再續租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76號、59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房屋定期租賃期滿時, 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出租人得即請求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如主張雙方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而另行成立 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為出租人所否認者,承租人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及 回執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40頁),可知系爭租約有明 確之租賃期限,原告並委任律師於112年11月12日寄發律師 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即已發生阻止系爭租約期 滿續約或更新契約之效力,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雖抗辯雙方已達成 共識,由被告將其於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海產店頂讓予周正雄 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復未合意另訂書面租賃契 約,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殊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第18 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 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 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 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 ,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8,000元,其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自有按期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之義務,且 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核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以上開租金為依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占用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要屬適當。是原告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 000年00月間租金6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000元,洵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55、57頁),於同月30日發生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8,0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2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8

TNDV-113-訴-307-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宋林靜芳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吳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5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8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2,500元,押金為25,000元,租賃期間1年(94年2月1日 起至95年1月31日止)。嗣上開租約屆期後,原告未反對被 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繼續成立不定期 租賃關係,然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並已逾2期租金額以 上,且原告因子女成婚而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需求,乃於11 3年5月18日以沙鹿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支付積欠之租金,同時通知被告將於113年7月31日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仍積 欠原告1,975,000元之租金,經以前揭押金抵扣後,被告仍 積欠1,950,000元(計算式:1,975,000元-25,000=1,950,00 0)之租金未清償。此外,被告固已於113年7月27日遷出系 爭房屋,惟卻未依約繳納113年4月至6月之電費1,768元、及 瓦斯費827元,原告只得先代墊前開費用後再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52,595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給 付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沙鹿郵局存證號碼第10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 明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又雙方既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及瓦斯費用應 由被告繳納,被告未繳納而由原告代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950,000及代墊之電費1 ,768元、瓦斯費827元共1,952,595(計算式:1,950,000+1, 768+827=1,952,595)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95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0-24

TCDV-113-訴-247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劉特全 住○○市○里區○○街00號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秀緣 劉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遷出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臺中市○○地 ○○○○○○○○○號113年6月7日里土測字第120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標繪綠色之房屋,即門牌○○市○○區○○里 0鄰○○路00號(原判決誤載為0鄰)、面積108.00平方公尺之 房屋〉。 二、上訴人應將前項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遷出(與遷讓為同義語)下述 房屋,嗣於上訴後,請求遷出範圍僅於其母○○○居住使用臥 室以外部分,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屋,前者屬於減縮訴之 聲明,後者則屬於訴之追加,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占用下述房 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與○○○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此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約定由伊等以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向○○○購買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臺中市○○地○○○○○○○○○ 號113年6月7日里土測字第12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標繪綠色與灰色房屋(門牌○○里0鄰○○路00號,面積各為1 08.00、9.78平方公尺,合計118.35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 店屋、系爭臥室,並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各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變更稅籍納 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均由伊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上 訴人夫妻無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店屋,經營麵店,爰 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應遷出系爭店屋,並將之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於80年間央請劉特全返回系爭房屋經營麵攤,並照顧其 起居生活,及按月給付1萬元為負擔,而將系爭房屋贈與劉 特全。被上訴人與○○○事後通謀虛偽而為系爭買賣,被上訴 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 房屋,○○○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惠,由許美惠自82年1月 起持續給付租金,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其租約對被上訴人 仍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 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減縮請求遷出範圍僅限於系爭店屋(原判決關於遷 出系爭臥室部分因訴之減縮而失其效力,本院無須為任何裁 判),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店屋;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與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駁回(減縮為上訴人應遷出系爭店屋)。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店屋返還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與訴外人○○○結婚後,生育劉秀緣(長女)、劉秀玲(次女) 、劉特全(長男,為被上訴人之弟)。許美惠係劉特全之配偶 (為被上訴人之弟媳;見原審卷第293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 3-9頁)。 ㈡訴外人○○○於54、00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分割前為000、0000 地號)上建造系爭房屋(原門牌○○路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標繪綠色與灰色之房 屋、面積合計118.35平方公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見原審 卷第209-229、327-333頁,及本院卷一第351頁)。 ㈢○○○與○○○於59年6月27日結婚(再婚),○○○嗣於79年2月4日死 亡,○○○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93頁)。【○○○有無其他大 陸繼承人尚有爭執】 ㈣○○○於○○○死後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09 、518-519頁)。【○○○有無其他大陸繼承人尚有爭執】 ㈤○○○出面先於96年6月10日向改制前○○縣○○鄉○○○○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710分之5189、1794分之14,並於96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為○○○所有;嗣於96年10月11日因調解分割 ,並於97年1月7日辦竣分割登記為○○○所有(見原審卷第41-4 3、327-333頁)。 ㈥○○○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以260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認證;其中系爭土地已於112年3月9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系爭房屋亦已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由 被上訴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19-53、14 9、151、211、213頁)。 ㈦原證13譯文係○○○與劉特全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33-255、523- 524頁)。 ㈧系爭店屋現由上訴人夫妻共同經營麵店使用(見原審卷第59-6 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特全與○○○就系爭房屋有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㈡許美惠與○○○就系爭房屋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店屋,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是否為系爭房屋唯一繼承人:  ⒈查系爭房屋既由○○○建造,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死後, 則由其配偶即○○○單獨繼承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㈡㈢㈣項)。再者,大陸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不得繼承臺灣境內不動產,則上訴 人抗辯○○○在大陸可能有其他繼承人云云,除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外,顯然不影響○○○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效 力。  ⒉從而,○○○為系爭房屋唯一繼承人,應有權自由處分系爭房屋 ,自無疑義。  ㈡劉特全曾否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⒈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 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觀民法第406條規 定自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屬附負擔贈與乙 節,無非以劉特全陳稱:○○○於80年間將系爭房屋連同麵攤 贈與予伊使用,並負擔照顧○○○起居生活,及按月給付1萬元 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為其最主要依據。惟 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已成立贈與之利己事 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贈與系爭房屋予劉特全,麵 店原由劉秀玲經營,伊嗣後與劉秀玲商量,於上訴人結婚後 ,將麵店借予上訴人經營,劉特全先前每月給伊1萬元,供 作生活費,伊則為上訴人照顧3個小孩(即○○○、○○○、○○○)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34-335頁)。再參以上訴人身為○○○之獨子 ,依法或民間習俗,均應擔負扶養○○○之責任,按月提供生 活費予○○○,應屬孝親人倫之常,尚難解為贈與之負擔。況 上訴人之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或伊姊弟3人就讀附 近國小期間,夜間均與其祖母○○○在系爭臥室同睡,○○○早上 則叫伊起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凡此,足見○○○所 為前開證言,應屬合理可採。換言之,劉特全給付1萬元予○ ○○,應係單純生活費或孝親費,而非履行所謂贈與之負擔。  ⒋觀諸劉特全與劉秀玲於112年2月27日所為通話內容,劉特全 提及讓○○○出賣系爭房屋無妨,惟賣得價金由3姊弟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第233、235頁)。準此以觀,劉特全未曾以系爭房 屋屋主自居,當時仍認系爭房屋係○○○所有,擁有完整處分 權,應難認其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⒌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後,並 變更納稅義務人稅籍為被上訴人前,其納稅義務人均為○○○ ,其間未曾變更為劉特全,此有相關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13頁)。○○○如確曾贈與劉特全者, 縱未書立贈與契約者,茲因劉秀玲曾在系爭房屋經營麵店, 且劉特全尚有2位姊姊,劉特全亦應即時要求○○○變更稅籍, 以明產權歸屬,並避免日後糾葛不清。詎劉特全未曾變更稅 籍為自己名義,益見上訴人前開贈與之說,應難遽信。  ⒍況○○○若已贈與系爭房屋予劉特全,劉特全即為屋主,許美惠 自無再向○○○承租系爭房屋之理,則上訴人或主張贈與,或 主張租賃,顯然前後顯屬矛盾,亦難採信。  ⒎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贈與之說,自難 單憑劉特全使用系爭房屋,或按月給付生活費予○○○之舉, 即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劉特全。  ㈢許美惠有無承租系爭房屋:  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約定以物交他方使用,究屬使用借貸或租賃,應衡酌他方 是否支付使用之對價,予以認定,此觀民法第421條、第464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許美惠使用,無非以許美惠 自行製作日記帳,其上記載「租」字樣(見原審卷第456-458 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惟此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 日記帳既為許美惠片面製作,其可任憑己意記載之,況其上 亦未載明租賃標的與其他具體租賃條件,故仍應勾稽其他客 觀事證為斷,倘無其他實證佐參,或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相違者,即難遽信。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出租系爭房屋予許美惠(見 本院卷一第335頁),核與劉特全於112年5月10日委託群展律 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其上僅記載其借用○○○名義 取得系爭 房屋,未提及許美惠承租系爭房屋乙情(見原審卷第429-433 頁),及劉特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許美惠未向○○○承租系爭 房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頁),均無不合,自難認其等已成 立租賃關係。  ⒋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許美惠承租之說   ,應難肯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美惠。  ㈣系爭買賣是否無效:  ⒈按意思表示非出於通謀虛偽者,屬於常態事實;出於通謀虛 偽者,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 節,上訴人就此等無效原因之利己變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 任。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而虛偽不實,無非以其等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麵攤多年,亦長期照顧○○○,○○○豈有未詢問 其等購買之理,為其最主要依據。惟此僅屬上訴人主觀臆測 之詞,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尚難遽採。  ⒋惟依○○○於他案(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3號)審理時 證稱:伊原先欲將系爭房屋以50萬元賣給劉特全,但劉特全 表示系爭房屋於伊死後歸他取得,故不出錢購買;且劉特全 亦表示近來照顧伊很累,欲放棄伊,提及系爭房屋出賣後算 他1份,伊擔心系爭房地出賣沒地方住,故將系爭房地賣給 被上訴人,讓伊仍有地方住,價金共260萬元等語(見他案卷 第394頁、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上證言,核與被上訴人所提 系爭契約、認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5-40頁),與他案所提 交付260萬元價金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前述劉特全 通話內容提及伊可分得價金,暨兩造均不爭執因照顧○○○乙 事,家族成員迭起齟齬摩擦,均無不合。準此以觀,堪認系 爭買賣應屬真實。  ⒌至於許美惠雖抗辯其與○○○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 其主張借名登記縱然屬實,○○○既登記為所有人,縱未經借 名人(許美惠)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未經許美惠 同意而處分系爭土地,至多僅屬侵害借名人(許美惠)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與○○○無論是否知悉 所謂借名登記,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 20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無疑義。  ⒍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等所謂系爭買 賣不實之說,是其等此部分主張,應難採認。  ㈤何人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 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 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 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無論 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406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 上字第61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前已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且○○○口頭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仍在系爭房屋經營麵攤, 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暨被上訴人均 同意○○○繼續使用系爭臥室,是其等移轉占有,分別符合指 示交付與占有改定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已將系 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  ⒊從而,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 仍否認此情,均非可採。  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 定有明文。此即占有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占有妨害除去 請求權,其請求權人為占有人,而相對人各為侵奪占有之人 ,及為妨害占有之人。  ⒉查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不爭執 其等仍共同占有系爭店屋,經營麵店,而其等所提前開有權 占有之憑據,無一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店屋,應負遷讓返還責任,洵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占有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店屋,即有憑據。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為前開請求,均有 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店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遷出系爭店屋,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並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中段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店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系爭房屋門牌鄰別0鄰誤載為0鄰,此有 前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爰應予更正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上-105-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賴淑娟 余錦堂 黃志維 張賢榮 陳裕仁 賴榮宏 邱靖媛 林枝生 黃薇 被 上訴人 天德寶宮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計算上訴 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利益價額之 核定,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原審判決調 整後每年之租金,扣除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之租金,並以十年為期 計算。查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余錦堂、黃志雄、陳 裕仁、邱靖媛、黃薇均上訴主張原判決全部廢棄,則上開上訴人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審判決調整後每年租金」扣除未上訴部分 之「調整前每年租金」,並以10年期計算;至上訴人賴淑娟、張 賢榮、賴榮宏、林枝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審判決調整後每年 租金」扣除其等主張調整後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5元 、5,828元、3,312元、8,448元(即未上訴部分之租金),並以10 年期計算。則上訴人等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徵上訴人等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第二審裁判 費」欄所示,惟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末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3

CYDV-113-訴-474-20241023-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楊泰雄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強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上訴人作為分租套房使用,每2年更新租約,最後一次係於1 07年6月30日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為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4,000元,嗣租期屆滿後即未另訂書面,經被上訴人向本 院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 第4014號,下稱前案訴訟),兩造因而於111年10月6日在前 案訴訟中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約定「系 爭房屋之維護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於修繕施工 5日前通知上訴人;如屬緊急維修事件,應於修繕施工1日前 通知上訴人;同時允許上訴人本人或派人進入查看現況。修 繕維護行為如有危害租賃物之虞,經上訴人要求終止時,被 上訴人應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下稱系爭調解內容)。 詎料,被上訴人竟: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 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②於同年月23日 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③於同年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 修補及粉刷;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 式熱水器之位置;⑤於同年月1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 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下合稱系爭行為,如單指其一,各以 號次標注),已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修繕維護行為」, 然未依約通知伊到場,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性 質上無從補正而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兼違反民法第438條之 規定,故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擇一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而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 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後三之上訴聲明㈡、㈢。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內容僅將本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所 負之租賃物修繕義務,特約改由承租人即伊負擔,而非就使 用收益租賃物方法為約定,自無民法第438條之適用,且縱 違反通知義務,亦僅能要求伊立即終止維護修繕行為,而無 非終止或解除租約權利。系爭行為中:①事前已有通知過上 訴人將要修繕,而自111年10月間起即持續溝通,亦告知施 作時間僅視天候狀況而定而獲認可;②已於112年3月21日提 前通知;③油刷工程因僅為室內刷油漆,不生噪音亦不影響 結構,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而毋庸通知;④僅為調整 原有儲熱水器裝設位置,該熱水器早於同年月20日裝設,裝 設前亦於同年月16日提前通知,而已為先前通知之效力所及 ,且內容亦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繕」,故毋庸再為通知; ⑤僅為檢視並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並將先前取下 天花板片裝回,不影響房屋結構,而非系爭調解內容之「修 繕」故未通知;況系爭行為均非針對租賃物,而係針對伊所 有之物品進行維護,自非調解筆錄所載之維護行為;況伊所 為油漆、調整熱水器裝設位置、汰換已損壞之天花板、電器 及施作防水工程等行為,係對既存現狀所為必要修繕,而無 危害系爭房屋之虞,故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即不合法而不 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至64、128頁,並依本判決用語 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 7年6月30日最後簽定書面租約,約定租期為107年7月1日至1 09年6月30日,每月租金34,000元,並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即 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兩造並於111 年10月6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⒈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存在。⒉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當月份租金17,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 每月1日給付租金34,000元。⒊系爭調解內容。 (三)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以第636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 被上訴人如再有違反調解內容之行為,將解除兩造間租賃關 係,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函。 (四)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依民法第179 條、第45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故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併依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理由參照 )。經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按 月收取租金,堪認兩造均已開始履行系爭租約,該繼續性契 約業已持續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 務不履行情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 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循本案訟 爭脈絡及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目的,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分租套房轉租使用,然上訴人因系爭房 屋老舊,恐將來發生災害而不願繼續出租等情,業據兩造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74頁),又細 繹系爭調解內容之前後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之維 護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應及早通知上訴人使其可進 入查看,以利其判斷修繕維護行為是否有危害租賃物之虞, 並得進而要求被上訴人終止維護修繕行為。是以,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義務之真意,應係為了避免危害租賃物存 續目的,始賦與上訴人有要求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從而,縱 使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之通知義務,仍應該當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要件,即須出於可歸責債務人即被 上訴人之事由,不能依約履行所負給付義務或無利益時,始 能準用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及依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租約。 ⒊又查:  ⑴就①於112年3月1日及8日僱工進行房屋樓頂施作並鋪設防水層 及調整屋頂平台頂蓋之行為部分:依被上訴人配偶與上訴人 配偶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91頁)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4日即向 上訴人告知將施作頂樓防水工程,並於同年11月6日、同年1 2月24日告知施作工法及施工安排,且告以實際施作日需視 天候因素而定,上訴人僅於同年12月26日覆稱: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造成屋損由被上訴人負責,工作1天前需通知上訴 人及不得經過60號等語,故被上訴人縱未於實際施工前1日 再行通知,惟事實上已提早履行通知義務使上訴人知悉,亦 未限制其進入查看現況,堪認上訴人事前知情,亦有充分時 間行使終止維護修繕之權,惟仍僅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破壞建 築結構下自負其責,並無明示反對修繕計畫之意思,無以認 定被上訴人違反通知義務該當給付不能之要件,上訴人即自 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⑵就②於112年3月23日起進行天花板拆除及施作之行為部分:被 上訴人業於同年3月21日告知將於同年月3月23日朽壞天花板 之拆除重作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 )可憑,衡以天花板之損壞具有相當危險性,而屬緊急維修 ,故被上訴人已於施工1日前通知,亦難認有違反系爭調解 內容。 ⑶就④於同年4月4日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遷移5樓儲熱式熱水器之 位置部分:被上訴人前已於112年3月16日告知上訴人需改為 儲熱式熱水器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97 頁)可稽,且據證人侯彥輝到庭證稱:伊於112年3月22日安 裝熱水器後,因被上訴人表示放置該處不好看,故於112年4 月4日再行移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僅屬 先前通知安裝儲熱式熱水器工程之續行,故被上訴人並無違 反系爭調解內容之情事。 ⑷就③於同年3月28日進行室內壁癌之修補及粉刷、⑤於同年4月1 2日起至13日進行5樓修補凹折變形之輕鋼架骨架條部分:衡 以該等工作內容,僅係對牆面進行油漆及另就天花板裝潢之 輕鋼架凹折變形處為補強,屬保持其原有堪用狀態之有益處 分行為,上訴人固稱:修補工法及選用材料恐對建物造成影 響云云(見原審卷第130頁),然就該修繕如何危害系爭房 屋乙節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表明應終止維護修繕 及其具體理由,實難認其恐危害租賃物而有終止維護修繕之 意,故參照兩造系爭調解內容之真意,被上訴人尚無所謂可 受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①、②行為部分,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1日前 或5日前告知,實際施工範圍逾越通知之C室範圍等情,惟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並未違反通知義務,亦無阻礙上訴人現場 查看行為,均如前述,上訴人於進行修繕時既未到場查看或 另有指示終止修繕行為,另就②3月23日增加施作範圍如何致 使租賃物危害之虞,亦未見其舉證證明,即無以推認被上訴 人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不能履行或無利益,不能認定有給付 不能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所指系爭行為均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給 付義務不能履行或履行無利益之情形,亦未造成上訴人依系 爭調解內容終止維護修繕權行使上之障礙,故其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 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 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第438條定有明文 。故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使用、收益,出租人亦有容忍承 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 ⒉經查,兩造間固以系爭調解內容約定被上訴人於修繕時負有 通知義務及上訴人具終止維護修繕之權利,然此僅係於系爭 租約中增加被上訴人事前告知修繕及依上訴人指示終止修繕 維護行為等義務,兩造並非約定禁止修繕系爭房屋,尚非對 租賃物使用、收益方法另為約定。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為通知,即非屬對租賃物使用、收益約 定方法之違反,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終止契 約,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34,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均不合法,業如前述 ,則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條款,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 租賃關係(見補字卷第19頁),其系爭租約關係仍在存續中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在租賃契 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並 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均屬無據。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請求,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34,000元,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23

TPDV-113-簡上-7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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