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影響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號、第3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及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庭維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 訴(本院卷第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 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有關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 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告 訴人汪慧嵐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 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及 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 ,且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 院卷第13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招募他人加入 犯 罪組織、共同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引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雖有疏誤,惟不影響判決本 旨,爰予更正)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列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判 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 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而原審於理由欄 叁、九㈠內曾敘明:被告因介紹盧嘉惠、許宏雄、陳宇伸等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估算為2萬元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漏未於原判決主文中諭知,於 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願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再予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改判。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且犯罪行為人策動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分工精密且態樣 繁多,日趨集團化、組織化,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損失慘重 ,竟仍招募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伸加入詐欺集團,令其等 擔任車手、照水及收水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加重詐欺等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殊值非難,幸因為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亦 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 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 情節、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繳交犯罪 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乙節,暨其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及現在從事泥做工作,收入 月薪6萬,家中有父母及國小三年級的兒子,已離婚(見本 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均稱 :伊的工作就是負責介紹人取錢,如果用有到伊介紹的人, 暱稱「中國信託」(即「依依」)就會包紅包給伊,於盧嘉 惠、許宏雄被收押後,「依依」有陸續以泰達幣支付介紹的 報酬,折合臺幣約為2萬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81號卷第3 64-365頁;原審卷第30-31頁),從而,被告因介紹盧嘉惠 、許宏雄、陳宇伸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犯 罪所得估算為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 部份業已繳交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 (參原審卷第31、12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即詐欺集 團成員所共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⒌所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應 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物,業於共犯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 伸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確定,且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796號執行沒收,此有113年 度基原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盧嘉惠、許宏雄及陳宇伸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69-81、149-175頁), 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⒉至⒎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1頁),且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77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絹 被 告 顏采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4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8頁),故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顏采婕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方政文遭詐騙後損失40萬元, 尚未獲實質賠償,已使其身心經濟生活各方面,陷入憂煩困 境,且前與被告調解時,對方一再拖延,並向告訴人謊稱家 人會到庭參與調解,縱成立調解,係因告訴人囿於被告在監 執行,而不得不同意,然5年後履行期間屆至時告訴人年事 已高,始能獲得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實屬無奈。原審未 審酌上情,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五、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自己為共犯,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 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 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 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偽造印文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參以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 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 予以引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原判 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詐騙損失尚未獲得賠償,告訴人 因被告在監執行而不得不同意調解條件,但5年後履行期間 屆至時告訴人年事已高等情,涉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 被告履行情形、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 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因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15點規定參照),而關於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業經 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 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  ㈣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 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 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 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 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 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 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6389-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蔡光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李旻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1.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21分之25,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暨其上同地段428建號建物(即現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原建號為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4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5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 以家事部分撤回訴訟暨準備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益廣(下稱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無任何法定繼承人,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存款,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為叔姪,為被繼承人最常往來之親密親屬,被繼承人有感其在臺舉目無親,又無法定繼承人,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原告,遂於通話中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即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電話中向被繼承人允諾願意接受,斯時兩造即已成立明示之死因贈與契約。嗣被繼承人為免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未有書面證據,致原告無從請求履行,故徵求被告服務處人員意見,於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明訂其願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並由被告服務處工作人員李成功(已歿)及張幼菡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復於106年2月間再以電話向原告表示為便於日後財產處理,欲先將部分財產交付原告保管,並約定原告於106年3月自大陸地區赴臺處理財產交付事宜,原告應約抵臺後,被繼承人即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佐以系爭遺囑之內容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足認縱使不成立明示死因贈與契約,亦應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已以默示或意思實現之方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持被告寄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書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產,被告以該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失其效力,拒絕交付被繼承人遺產,並否認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為此,爰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及兩岸條例第6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因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部分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而無效,被告僅得依法辦理,被告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函詢本院有無人聲明繼,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4點辦理被繼承人遺物清點及現金存款存入國庫帳戶無息保管,暨依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辦理系爭房地收歸國有;雖現尚未決定是否發還遺贈及死因贈與,然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故仍得由國庫發給現金支付200萬元,不影響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惟原告所提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僅得證明其多次來臺,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多有互動,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於通話中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即無足採,況死因贈與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由原證1入出兩岸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並未入境臺灣,故由原告所提書證無從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原告持有被繼承人之定存單及權狀原因多端,亦可能僅為寄託契約,充其量只能證明被繼承人願意交付部分財產,當難藉此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106年間見面時亦有死因贈與之意云云,因原告未提出有死因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據,故其主張當無理由。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縱使認原告勝訴,也請依法僅判予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4至43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107年1月8日死亡,在臺灣地區遺有系爭房地及現金42,989元、存款9,819,767元,因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死亡時設籍於新北市,依兩岸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㈡如本院卷第201頁所示被繼承人104年4月13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將系爭遺囑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10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5100 號函復系爭遺囑書寫日期「中」、「民」、「3 」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故系爭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遺囑郵寄予原告,原告持系爭遺囑委託政大律師事務所向被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產,經被告以111年7月18日新北處字第1110008716號函復無法據此將遺產交付原告。  ㈢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告曾函詢本院是否有人聲明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復:「被繼承人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無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  ㈣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入出兩岸之紀錄。  ㈥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4日有如本院卷第163頁所示匯款予原告之事實。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入出兩岸紀錄及相關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政大律師事 務所111年7月6日函、被告111年7月8日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外匯匯出匯款申請匯款資 料、系爭遺囑、本院110年2月26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家 催26字第110200009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 國有非公用房屋移交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等件影本(見家調卷第49、55至67、75至76、79至82 頁,本院卷第163、201、203、205、321至359頁),及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書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見本院卷第 47至8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此即所謂無效行為之轉換,民法第112 條 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 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 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 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因之,無效之遺贈,如 受遺贈人向遺贈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可因雙方意思合致而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 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契 約,為不要式行為,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並於停止條件成就即贈與人死亡時 ,發生效力。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㈡經查,系爭遺囑雖因書寫日期「中」、「民」、「3」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不符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惟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13日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系爭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自行書寫「1.本人亡故後,後事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辦理。2.財產全部給侄子蔡光彬(斌)」,參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有如原證1所示106年3月8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2日返回大陸地區之入出兩岸紀錄(見家調卷第55頁),並有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4日匯款330,247元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確持有被繼承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定期儲金存單及所有權狀為證(見家調卷第73至74頁),佐以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其為免日後過世遺產充公,乃於生前決定將其全部財產贈與大陸地區親屬,亦衡與常情無違。綜上各情,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前,曾向原告表示欲於其死後將全部財產都讓原告繼承,並書立系爭遺囑為據,復於106年3月間攜帶其定存單偕同原告至郵局將定存存款逐筆轉帳至原告於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更親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原告當場收受並再次允諾同意被繼承人之贈與等語,實屬有據。據上,系爭遺囑雖因其上書立日期中之「中」、「民」、「3」三處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致不合民法第1190條要件,被繼承人之遺贈行為本應歸於無效,但依諸上引條文,本院認被繼承人如知遺贈行為無效,仍欲為以其死亡為條件將遺產贈與原告之死因贈與行為,故系爭遺囑至少應視為死因贈與之要約行為,始符被繼承人之生前意志,且除系爭遺囑外,依諸上開事證,亦足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至為灼然。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以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大陸地區受有遺贈之人僅能受贈200萬元,就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7月12日收歸國有,並於112年7月19日辦竣登記;現金結存之現款200萬元現存國庫無息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經原收入機關發現有錯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全部或一部者,應由原收入機關依上開辦法辦理,可見繳入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款項,如發現有誤應予退還者,應由原收入機關辦理退還。是本件被告為將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解繳國庫之原收入機關,果其移交有誤,自應由其依上開辦法辦理退還,益可徵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不因將遺產解繳國庫即行解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月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然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受限於兩岸條例第67條之規定,是其本件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現款200萬元遺產,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4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芝華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部分,均撤銷。 李芝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內容及 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李芝華(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諭知被告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定應執 行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頁)。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含 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宣 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關於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 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遭詐騙之款項30萬 元、30萬元、3萬元,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1萬元,固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審酌被告業經於本院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 聖堯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 訴人林璟琇30萬元,並分期給付;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許朝為 30萬元,並分期給付;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聖堯2萬元,被 告已於112年12月10日履行給付完畢,即如附表二所示,有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卷第67),被告提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 片(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3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被告既與告訴人林璟琇、 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本院認 為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萬元部分,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 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免 除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之沒收、追 徵。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認罪, 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 調解、和解,告訴人黃聖堯部分,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和解款 項完畢,則依刑法第57條規定,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 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業經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 黃聖堯分別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和解,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免除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元 。③被告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 別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等 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萬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固非無見,然按:①量 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雖均未坦承犯行(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39至41頁,原 審卷第25頁、第31至32頁),亦未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 、黃聖堯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第92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林璟琇30萬元 ,並分期給付;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許朝為30萬元,並分期給 付;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聖堯2萬元,被告已於112年12月10 日履行給付完畢,即如附表二所示,已說明如前。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對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行所為之量刑,均有失之 過重,自有未妥。②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林璟琇、 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和解,即如附表二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1萬元之沒收、追徵 ,已說明如前,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 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亦有未 當【又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罪之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載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遭詐騙之款項3 0萬元、30萬元、3萬元,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 本院因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因認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行,所為之宣告刑、 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以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均有未妥等語,參酌上開「㈠撤銷理 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之科刑,及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 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3罪之科刑,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撤銷(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為宣告緩刑 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正值青年,提供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分工負責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匯至上開帳戶之 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至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再轉為USDT,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 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 、黃聖堯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致使上開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受害金額30萬元、3 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 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 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時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分別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和解,即 如附表二所示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 堯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0至101頁),及有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偵卷第31至33頁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罪次數不多 ,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 ,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 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被告犯行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 ,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 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之告訴人黃聖堯部分,被告已履行給付完畢外,應分期賠償 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黃聖堯均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2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113年12月10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已達成調 解,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璟琇、許朝為之金額、內 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說明如前。本院 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林璟琇、 許朝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 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林璟琇、 許朝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 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 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 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璟琇】 李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芝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許朝為】 李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芝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黃聖堯】 李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芝華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調 解(和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李芝華願給付告訴人林璟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李芝華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林璟琇設於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2 被告李芝華願給付告訴人許朝為3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李芝華應自行按期匯款至告訴人許朝為設於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3 被告李芝華願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聖堯2萬元。 被告李芝華已於113年12月10日履行給付完畢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00587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4號卷【本院卷 】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7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708、705、705-1地號土地)全 部所有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耀 堂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墊 上訴人起訴取得前開土地其餘持份優先購買權訴訟之裁判費 ,嗣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再行出售並結算盈餘。上訴人委 任訴外人樓嘉君律師欲就705地號土地提起訴訟,因被上訴 人遲未代墊該訴訟之裁判費,致樓嘉君律師因而未適時送狀 起訴,並予作罷,上訴人未能適時經由訴訟取得705 地號土 地之優先承買及所有權,未能取得705地號土地轉售價差至 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依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未提供代墊款項造成之損害,在1,000萬元內者由被 上訴人負責,爰依該條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先賠償220萬元之損害。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嗣後合意僅就708地號土地提起訴訟,7 05地號土地不再進行訴訟,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上 訴人係因裁判費太高而未起訴,其與律師未通知被上訴人繳 納裁判費,況案件並未開始,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案號及 裁判費應交給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為取得系爭708、705、705之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 人、黃耀堂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代墊起訴請求70 5、70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裁判費。  ㈡上訴人委任樓嘉君律師欲就705地號土地部分提起訴訟,然嗣 後未繫屬於法院。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以水源段708地號土地之既 有土地持份1/6,經訴訟取得優先購買其餘5/6之土地持份。 」,第3項:「以大寮區鳳林四路482號之建築物及水源段70 5地號土地持份560/2940所有權,經訴訟取得優先購買水源 段705地號之其餘2380/2940土地持份所有權。」,有委任書 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足認上訴人係以先持有708 、705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再提起優先承買權訴訟之方 式,取得708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5/6、705地號土地其餘 應有部分2380/2940之所有權。  ㈡又依委任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受任人之責任:代墊 上項工作所需之款項:①訴訟費(審判費、律師費、假扣押 金、執行費)。」,第6條第1項約定:「第2條第2項代墊上 項工作所需之款項,若於1,000萬元內者,由林秀金負責代 墊,尚未能提供代墊時,需負其因為未提供代墊款項,所造 成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審訴卷第19、21頁),上訴人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代墊705地號土地訴訟之裁判費所致 損害,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認裁判費過高而未起訴 ,亦未通知其繳納裁判費,其未違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起訴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係主張:因被上訴人 違約遲未代墊裁判費,致樓嘉君律師因而未適時送狀起訴, 並予作罷,上訴人受有未能適時經由訴訟取得705 地號土地 之優先承買及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 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審訴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73至74 頁),然證人樓嘉君律師於108年7月8日提出之說明書,明 載:「上訴人委任705地號起訴案件,收取律師費7萬元,惟 當時訴訟標的金額高達8,873萬1,653元,其裁判費很高,故 而就705地號部分暫未送起訴,其律師費7萬元就轉於708地 號之抗告律師費用及再抗告之律師費。」(見原審審訴卷第 23頁),足認當時未就705地號提起訴訟,係考量應繳納之 裁判費過高,並且已將律師費用移作另案使用。  ⒉證人樓嘉君於原審證稱:那時先送708地號的案件,但一審被 裁定駁回,所以提出抗告及再抗告。705地號土地雖然我起 訴狀已經寫好了,但是考量訴訟費用所以僅先送708地號案 件,看看法院怎麼認定,決定先送708地號的案件,上訴人 並沒有反對,與我建立委任關係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 關,我開庭都是與上訴人聯繫,書狀都是先傳真給上訴人確 認後,再送交法院。當時及後來上訴人並沒有明示說就705 地號要提告或不要提告,因為708地號的案件前前後後經歷 很長一段時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至119頁),及於另 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述:當初有兩塊地要起訴確認上訴 人有無優先購買權,一塊是708地號、一塊是705地號,兩塊 地號分開起訴,當時我先就裁判費比較少的708地號有提起 訴訟並進行救濟,裁判費較高之705地號並未提起訴訟,係 欲等待708地號之訴訟結果,因事後708地號之訴訟敗訴確定 ,故最後未提起705地號之訴訟。705地號均未提起訴訟,故 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708地號訴訟結束之後,上訴人也沒 有對705地號做特別的指示,且708地號過程中上訴人也有一 起閱卷、參與查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7、149頁)。證 人所證與說明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足認因考量705地號土地 訴訟之裁判費過高,欲待708地號土地訴訟結果,評估705地 號土地勝敗風險,而僅先就708地號土地起訴,未送交關於7 05地號土地之起訴狀予法院,且705地號土地尚未起訴,並 無繳納裁判費之問題,所證內容合乎事理,亦合於法院收受 起訴狀後另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作法;又嗣後708地號土地 經判決敗訴確定,已可評估705地號土地受有敗訴風險,證 人未經上訴人告知仍要就705地號土地起訴或通知證人遞交 起訴狀,於此情形下並考量708地號土地訴訟敗訴之結果, 證人未再送狀起訴,並未悖於常情,且證人所證亦未提及係 因被上訴人金錢不足、未依約代墊裁判費致其無法送狀等內 容,依前開說明,無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裁判費,致證人未適時送狀起訴並予作罷之情形,難認 證人未就705地號土地送交起訴狀予法院,係因被上訴人未 繳納裁判費所致。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另稱:705地號土地之律師費用已經支付,就是要提 起訴訟的意思,我也有催告樓律師及被上訴人要提起705地 號之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154頁),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改稱:整個案子是委託樓嘉君律師代理,律師費也付 了,樓嘉君律師起的訴狀也寫好了,有通知被上訴人繳錢, 但是被上訴人沒有拿去給律師,律師才沒有拿去送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然705地號土地訴訟之律師費用已移作 另案抗告及再抗告律師費使用,如前所述,且上訴人稱有通 知要起訴、繳費與證人證述不符,復無證據可認其有催告證 人及被上訴人就705地號土地起訴,及通知被上訴人交付裁 判費予證人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主張:另案判決認定上 訴人所有坐落7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自56年1月起課房屋稅 ,超過耐用年數35年,不具經濟價值,無從依民法第425條 之1行使優先購買權;依判決理由反面推論,倘若被上訴人 於103年間代墊足額裁判費,使證人順利起訴,當時建物屋 況更為良好,即能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違約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⑴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坐落705、705之1地號土地 上之2層建物(高雄市○○區○○○路000號),係訴外人曾張錦 霞興建於56年1月間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建物所有權人, 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⑵另案判決認定該建物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無法認係曾張錦霞興建,原應為曾慶煌所有, 不能以納稅義務人登記遽認上訴人於56年1月取得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後因曾慶煌、曾王蕊於71年1月30日協 議後,而共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案被上訴人張文壹 另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 經現場勘驗該建物廢棄無人居住,建物外牆剝落,且該建物 為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35年,自56年1月課稅迄今超 過該耐用年數,依建物客觀情形,不具經濟價值,非屬可繼 續使用狀態,上訴人不得基於法定租賃權人地位,行使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另案判 決書)。⑶上訴人執前詞主張若於103年間就705地號土地提 起優先購買權訴訟,即能獲勝訴判決,然縱使上訴人於103 年間起訴,自課稅時起已逾47年,斯時建物狀況不明,有無 經濟價值係由審理法院依個案具體認定,不能以逕以另案判 決理由反推上訴人若於103年間起訴即可獲得勝訴判決,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認定。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違約未繳 納裁判費,致證人樓嘉君未及遞送起訴狀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其因此未取得705地號土地所有權受有轉售差價損害,依 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0萬元,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上-20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邱建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矯恆毅律師 被上訴人 邱秋湧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逾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 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將該房地所有權贈與前配偶傅金碧 (兩人於112年4月27日經調解離婚)與長子邱建勲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傅金碧於110年5月28日將其受贈部分再贈與邱 建勲,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該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因細故發生不快,被上訴人因而離家, 詎上訴人與傅金碧(下稱上訴人母子)竟藉機擅自更換門鎖 ,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月6日求助員警 協助返家,卻遭彼母子所拒,而由社會局安置於遊民收容中 心。上訴人母子對被上訴人均負有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 之1之扶養義務,非但未為扶養,反於取得上該房地後將被 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母子為撤 銷103年9月29日贈與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母子各返還 新臺幣(下同)911,050元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如無理由 ,則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備位請求邱建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㈠上訴人母子各應給 付被上訴人91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邱建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傅金碧於110年8月27日就次子邱建 菖應否負照養之責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負氣打包行李離家出 走。被上訴人友人表示被上訴人曾說死都不放過傅金碧,傅 金碧因曾遭被上訴人施暴,為自身安全考量而更換系爭房屋 門鎖。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雖經警員陪同返家,然傅金 碧已與被上訴人說好,被上訴人要前往臺北與邱建菖同住, 且當時被上訴人情緒非常激動,邱建勲希望被上訴人冷靜, 避免又發生衝突,故上訴人母子當下未讓被上訴人進屋。其 後得知被上訴人在街友中心時,邱建勲即前往關心並請其回 家,然為被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之後離開街友中心,上訴 人亦報警協尋。被上訴人每月其收入有15,245元(扶養費約 5,000元+勞工退休金10,245元),生活費用僅需10,245元, 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自無扶養義務。又縱應 扶養,然兩造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亦未談及扶養程度,且 邱建勲於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扶養費之另案中,表示仍願提 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居住,惟遭被上訴人拒絕,顯見邱建 勲有扶養被上訴人之意,雙方係在扶養方式上有所歧異,又 邱建菖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有酌定 其扶養程度之必要,是雙方就扶養方法存有爭議之情形,依 民法第1120條規定,自應先行協議。況兩造原先同住,嗣被 上訴人因細故而自行離家出走,可徵係被上訴人拒絕邱建勲 照護,並非邱建勲惡意不履行照護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有何對傅金碧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事由,是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母子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逕為贈與行為之撤銷, 不合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依備位之訴,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  ㈠傅金碧為被上訴人前配偶,彼二人於112年4月27日調解離婚 成立,邱建勲、邱建菖依序為其等之長子、次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上訴人母子,傅金碧 又於110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邱建勲,該房地現為邱建勲單獨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離開上該房屋後,房屋大門門鎖有 更換。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申請退休,每月勞保退休金10,300元。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併列傅金碧為當事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是否適 法?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 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 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6條第2款、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贈與人上該撤銷權之行使,法既無須向法 院聲請為之的明文(即撤銷訴權),則所為贈與關係經贈與 人合法撤銷後,即不復存在,贈與人得逕依該法律關係消滅 後之狀態,依個案具體情節,依法行使相關權利。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母子共有後,因彼母子未 履行扶養義務,據而依上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於 撤銷時,傅金碧已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無償讓與上訴人,依 上說明,被上訴人即得本於撤銷後之法律及事實狀態(所有 權登記),依上該不當得利規定,逕向第三人即上訴人訴請 返還是該受轉贈之應有部分,並無再列傅金碧為被告請求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未將傅金碧同列被告為 請求,其訴為不合法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 約及求為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6條之1、第1117條)。依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相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傅金碧於110年間尚有 婚姻關係,是傅金碧與上訴人分別基於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 屬關係,同為被上訴人法定之扶養義務人。又被上訴人為41 年出生,於110年間返家遭拒時,已年近7旬,有其戶籍資料 可考(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12號卷, 下稱另案卷,第13頁);被上訴人於103年退休後,除每月 領取勞保退休金10,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其於109至1 11年間,僅有1筆2萬餘元所得,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第5-9頁)。上 情對照高雄市110年最低生活費用13341元(原審訴字卷第14 3頁)以觀,顯示被上訴人於退休後,縱尚有謀生能力,惟 所累積之財產,尤至110年間,已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 可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此情亦為被上訴人請求邱 建勲給付扶養費之另案裁定所同認(本院卷第557-561頁; 上訴人於該案對被上訴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4頁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時,有 請求傅金碧及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 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先例 參照)。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外放限 閱卷第17-21頁),傅金碧於109至111年間無任何所得,名 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於另案亦證述傅金碧沒有工作,且健 康狀況不是很好(本院卷第106-107頁),參以傅金碧為42 年出生,於110年間亦年近七旬,足認其無扶養能力,依上 說明,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本文規定,認其扶養義務應 予免除。是而上訴人主張傅金碧對被上訴人並無扶養義務乙 節,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彼二人間另有約定之扶養義 務,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就此該利己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傅金碧未履行扶養義務 為由,依前該規定撤銷其對傅金碧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即 非適法,不生撤銷效力,傅金碧取得該受贈之應有部分,仍 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向無 償受讓此該應有部分之上訴人求為返還。  ⒊上訴人學歷為副學士,從事工廠業務人員,109至111年年收 入約50至60萬餘元不等,有其學位證書(另案卷第107頁)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外放限閱卷第25 -33頁),且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貸款多年均由其清償,並 於109年5月6日清償完畢(本院卷第543頁),堪認其具有扶 養能力,且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仍對其負扶養義務,當屬有 據。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7日因與傅金碧口角 而離開系爭屋所後,大門門鎖因遭上訴人母子更換而無法復 返,經求助員警而於110年9月6日欲再返家時,卻遭上訴人 母子斷然所拒等情,除上訴人所不爭之換鎖乙事外(本院卷 第330頁),關於當日遭到上訴人母子拒於門外之情節,業 經員警許忠信在其職務報告載敍:「110年9月6日接獲被上 訴人報案,請求協助稱:遭其家人趕出家門不得其門而入。 到場後,被上訴人大兒子邱建勲及其妻傅金碧稱:因與被上 訴人相處習慣不睦及被上訴人對小兒子邱建菖偏袒...是其 自己要去找小兒子居住的,既然出去了,我們不讓其回來.. .並出示房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則稱是有講過才離家至台 北找小兒子...怎知到了台北卻被小兒子帶去住旅館...」( 原審訴字卷第95頁),佐以被上訴人此前與上訴人母子已同 住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雖與傅金碧一 時口角爭吵後,欲北上暫時依附次子邱建菖,未料不能如願 ,隨即歸返高雄屋所,足見被上訴人未有離家不歸之想法。 詎上訴人與其父即被上訴人同居相處多年而明知此情,其現 有屋地復為被上訴人所贈,上訴人當思此該受惠之恩及盡孝 養之道,縱於雙親爭吵時,有其另案所述其身為子女之難為 之情(本院卷第117頁),然仍應顧慮其年近七旬老父倉促 離家後,獨自一人在外,風險難料,一旦換鎖後,被上訴人 即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雖提出手機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4 3頁),稱其曾於110年9月1日、3日留言關心被上訴人是否 有錢使用,請其回訊及返家,惟被上訴人未讀訊息及回應, 非上訴人未盡為人子女之關懷及照顧云云為辯(本院卷第23 3-235頁),然上訴人當時倘係萬般無奈僅能聽從母意而任 由被上訴人離去及對傅金碧換鎖行舉無能阻止,則以其所述 有存掛念老父安危之心,且既知被上訴人當時有前往台北找 尋其弟邱建菖之計劃及想法,其在未獲被上訴人回應後,理 當向邱建菖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到訪,進或為即刻報警協尋( 按: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23日始報案協尋),然卻非但未 有此等行舉,甚至在被上訴人因極度無助而向警方報案求援 後,竟仍背負受贈之恩及父子情誼,在員警面前公然揭示權 狀後斷然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之請求。核此情節及行舉,難認 上訴人已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此觀上訴人在另案 提出扶養費之和解方案後,被上訴人雖表示感謝,但猶掛懷 當時上訴人之所為(本院卷第117-119頁),益徵其情。是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除斥期間內 撤銷對上訴人所為贈與之表意,當屬適法,被上訴人據此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房地受贈之應有部分,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受贈自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即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攸 關勝負之爭點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2-31

KSHV-112-上-24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玥圓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蔡艾伶(原名:蔡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二六年三月 三十日止,應於每月三十日(如逢二月於該月末日)各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各該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上訴人就各月已到期之 給付以新臺幣柒仟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 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研究所就讀時結識,被上訴人自稱係 職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經理,對金 融商品投資素有經驗與專業,並慫恿上訴人投資,由被上訴 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此專業,因此 聽從其建議,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由被上訴人協同國票證 券及銀行行員,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辦公室,為上 訴人辦理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 劵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國票證券帳號0000 00號帳戶,上訴人並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上 該銀行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被上訴人於投資 期間,未曾向上訴人報告投資過程相關細節,迄約105年9月 間,上訴人檢視系爭帳戶明細,始發現存款餘額不足30,000 元,經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清楚說明投資始末 。被上訴人自知理虧,為賠償上訴人損失,先於105年12月1 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至上 訴人其他銀行帳戶,合計70,000元,再於106年5月22日主動 提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願於3年內分期償還 上訴人5,000,000元,並於同年6月中清償300,000元,餘款 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20,000元(下稱清償方案),上訴人亦 表示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清償250,000元後,即未 再依清償方案履行,上訴人自得依該承諾書之約定,扣除已 清償之340,000元後,請求已屆期之1,300,000元及後續應償 還之分期金額。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在國票證券擔任經理,然未曾稱 對金融商品非常有經驗,亦未慫恿上訴人投資及代為操作。 兩造係經訴外人陳建華介紹認識,陳建華稱上訴人欲開證券 帳戶,遂由被上訴人協同相關人員至上訴人辦公室為其開戶 ;開戶前均有詳細解說,上訴人在精神狀況清楚、無任何脅 迫或慫恿情事且自願狀態下,於文件上簽名、用印,後續帳 戶資料(含存摺、存密、開戶資料)也是依銀行法、證券交 易法規定,以掛號寄至上訴人留存之地址,證券商於買賣當 日即會製作買賣報告書予上訴人,隔月也會寄送當月交易對 帳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情事,上訴人投資虧 損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投資虧損1,200,000元後,被上 訴人考量若上訴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該會將從嚴 認定業務員疏失,遂於某次餐敘時,請上訴人停止下單,並 至國票證券銷戶,若上訴人銷戶,被上訴人願負擔上訴人1, 200,000元之虧損。然上訴人仍未停止下單,直至其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虧損殆盡後,竟恐嚇被上訴人若不還款即對被 上訴人提告,要讓被上訴人失去工作,被上訴人認為名譽大 過金錢,害怕一切畢生努力心血化為烏有,才會提出承諾書 向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方案為清償,然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 被上訴人之要約,而是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2,500,000元 ,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因上訴人拒絕而失 其效力,兩造並未就上該清償方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 自始未成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縱認況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被上訴人係在被脅迫、非自願情況下簽署承諾書予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5,000元,及其中13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5,000元自113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 該㈡、㈢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當事 人一方主張契約係有效成立而據以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該 他方抗辯所為要約業經對方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而視為遭 拒,則主張契約成立之人,自應就他方要約業經承諾而意思 合致之事實為舉證;倘已證明承諾事實之存在,則應由抗辯 該承諾係有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情形之人,就其抗辯事項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替上訴人代操證券造成虧損,於106 年5月22日提出系爭承諾書,表示願以所載分期清償方案 賠償上訴人損害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承諾書影本為證 (原審審訴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並陳述承諾書其上簽名 係其所為,要以此方案作為清償還款之要約(本院卷第17 8頁;原審訴字卷第373頁)。依上該承諾書記載:「本人 蔡佳蒨因操作股票失當,導致徐玥圓學姊帳戶虧損達伍佰 萬元,願負起全責,承擔所有損失,預計還款計畫於三年 内還消。計畫擬如下: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 下個月月中執行;預計每月還款2萬元(確定)每月30日 執行;預計再找工作兼職,增加1萬到2萬,明天開始找工 作若每個月能還款5萬元,每年有60萬,每年有額外收入 再增加還款10-20萬...」(原審審訴卷第17頁),佐以系 爭帳戶開戶不久匯入500萬元,後續交易說明欄大多為「 交割股票」,帳戶餘額自105年8月8日後未逾百萬元,迄1 05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存入2萬元前,最後一筆餘額顯示 為24,253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原審訴字卷第49-2 2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洵堪採信。又,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16日交付2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46、374頁;本院卷第171、208頁) ,對照該承諾書立於106年5月22日,及清償方案中第一筆 款項「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下個月月中執行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有得上 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依是該計劃內容履行還款約定, 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同意此一方案,要求一 次還清250萬元,上訴人斷無接受上該分期小額償還之可 能。此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後尚於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還款2萬、106年9月30日及107年1月10日各還款3萬元 (本院卷第170頁);除上該106月9月30日之3萬元外,上 訴人亦陳述均有收受其餘之款項(本院卷第162頁),益 徵其事為真。雖比對原證2承諾書影本與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之承諾書正本,二者間固顯示該正本在被上訴人簽名處 左側有多一枚被上訴人印文(本院卷第211頁)。然此經 上訴人主張:原證2係被上訴人當初在未用印前,先行將 該承諾書與身分證正本翻拍傳予上訴人之照片,嗣因上訴 人要求應在承諾書蓋章再為寄送,故上訴人最後取得之正 本上才會有被上訴人印文。上訴人起訴時僅將翻拍照片列 印提出為證,因此才會呈現此該差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09頁上方照片)及原證2影本左下 角顯示有手指按壓於身分證一角之影像可資佐證(原審審 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否認原證2承諾書影本內容之真正, 並主張其以上載內容向上訴人為要約,已如前述,此該情 節,上訴人當無另行偽造上該印文之必要,上訴人所述事 件經過全貌之情形,可信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 出之承諾書正本係偽造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 於106年6月間清償上訴人30萬,而僅清償25萬元,及嗣有 間未按月清償2萬元之諸情,僅係於兩造合意該清償協議 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之問題而已,非得執以謂兩造 未為協議之合意。   ⒉又,被上訴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一經承諾即已成立契約 。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曾於10 6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一次還款250萬元,惟此 乃係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出變更原契約內容之 請求,核與民法第159條第2項係指在契約成立前,要約有 經其意思表示對象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內容之情形 ,兩者顯有區別。被上訴人據此對話訊息主張兩造上該契 約因有民法第159條第2項而不成立云云,自有未合。復由 此該對話截圖未見被上訴人對一次還款250萬元之請求有 所應允,且於107年1月10日續為上該還款,足認兩造並未 就原訂還款及金額方式達成變更協議,被上訴人仍應依原 契約內容為履行。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承諾書係受上訴人威脅恐嚇所為,然微論 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且未據其有於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 思表示,是其主張此節,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上該承諾書之清償方案,已達成具和解性質之契約,自可 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 戶,及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70,000元至上訴人其他帳戶乙節 ,已據兩造於原審作成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並於本院陳述願 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前所給付之上該9萬元,自500萬 元中扣除(本院卷第77頁);兩造成立上該契約後,被上訴 人尚於106年6月16日給付25萬元、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還款2萬及107年1月10日還款3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62頁)。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已償還41萬元(9 +25+2+2+3=41);被上訴人主張還款金額逾41萬元部分,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依此扣除已還金額後,上訴人請求113年8月30日前已屆期部 分金額159萬元本息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 遞次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已協議 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9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原審審訴卷第31、33 頁送達證書),其餘29萬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本院卷第2 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 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 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 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上-51-202412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7號 再 審原 告 沙漠鵬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A女於民國110年 3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提 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08年3月起陸續遭再審原告以LINE 訊息及電子郵件傳送曖昧訊息及邀約,顯有追求之意,並於 110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自高鐵公司辦公大樓1樓門口尾 隨其至南港展覽館捷運連通道,致其感覺驚嚇及被冒犯。案 經南港分局受理後移由再審原告所屬高鐵公司調查認定性騷 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0年5月17日台高人發字第1100001212 號及第1100001213號函通知A女、再審原告及副知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嗣A女提出再申訴,經再審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查 小組調查,提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並作成 110年11月1日第1102572060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再 審被告遂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0條及行 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犯性騷擾防治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項次6規定,以110年11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867432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6月 7日衛部法字第111900015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後,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性騷法第2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及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意旨,性騷擾之認定,自應 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斷,而非單純僅以當 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而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 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 行為人之嫌惡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本案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斷,未深入了解再審原告與A女各別於職場之 實際生活交際樣態,例如A女曾有與其他異性的糾葛,及A女 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誰對她如何就告死他等等,實難令人 信服其心生恐懼之說,然現今高唱男女平權之際,為保障女 性權益設有此法,但不應該利用為報復之工具。故原確定判 決就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撤銷。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已繳納之2萬元罰鍰返還予再審被告 。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書狀未說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 有何「顯有錯誤」之處。原確定判決一再援引性騷法第2條 對「性騷擾」之定義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並輔以 「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考量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一 般人處於與被害人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 詞或行為是否亦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以為認定。又原判決於理 由已清楚說明:再審原告在110年3月22日上班時的電子郵件 ,以及當天下班後再審原告一路尾隨A女,因而造成A女感到 被冒犯、驚嚇不已而哭泣等情,業經證人結證在卷。且再審 原告在「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 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參。至於再審原告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 影響再審原告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 跟追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均已說明A女符合「 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性騷法第2條及性 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再輔以「合理被害人」而認定再審原 告構成性騷擾,並無疑義。今再審原告無端以A女曾有與其 他異性的糾葛,及其在公眾場合強橫說詞等語,完全與本件 性騷擾無關,其主張更與性騷擾的判斷標準無關,再審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明顯違反再審之訴的要件。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8 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業已論明:「上訴人(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與A女為同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 自107年互加LINE好友起,互動尚屬頻繁,而由其等對話內 容觀之,未見雙方有何踰越一般同事之曖昧情愫,直至108 年3月20日A女收受上訴人所傳送:『我老婆發現我們互賴的 曖昧問文』、『怕妳的另一半誤會』、『我是覺得好超過線了』 、『因為紀錄不良』等內容之LINE訊息,A女尚回以:『蛤?曖 昧問文』、『我有說了什麼嗎?!』足見雙方對於彼此關係之 親暱程度認知不一;而A女對於上訴人緊接著傳送表示:『我 欣賞妳』、『妳不要覺得好沒什麼』、『其實我對妳』等曖昧表 白之LINE訊息,亦未予正面回應,僅表示:『你請她別生氣』 、『以後不會啦 別讓老婆擔心』,且對於上訴人告知要刪除 伊LINE帳號,亦態度自若,一再表示沒問題……。嗣A女經前 同事辛男邀請加入有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群組,並曾與辛男及 上訴人一同登山,經上訴人之配偶發現,上訴人配偶憤而在 系爭群組上訴人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以上訴人配偶名義, 指控A女妨礙家庭,A女則回復鄭重說明伊對上訴人完全無感 ,亦無上訴人的LINE,並表示會退出系爭群組……。上訴人雖 於109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含A女) 致歉,然電子郵件內容卻為:『因為我以前有過婚外情,還 跟前女友糾纏讓我老婆受傷很深,這次她會這麼生氣,是我 跟A女過於互動照顧』、『去年我老婆也告知我跟A女LINE內容 過於關心,但又不避嫌的跟A女、辛男出去,而且還隱瞞我 老婆未提及A女,對你們也不誠實』等語,其內容未見澄清與 A女之關係,並以婚外情比擬。又A女既已於109年4月23日及 29日以電子郵件嚴正重申伊與上訴人僅止於同事間互動之立 場,及絕無與上訴人有逾越分際之往來,並願致歉使用性騷 擾一詞,希望此事到此結束,請上訴人及其配偶勿再對伊有 任何誤解,亦勿再影響彼此生活……。惟上訴人於事隔近1年 ,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藉故邀約A女出面澄清,見A 女未予理會及回應,又再次發送電子郵件,並於下班時埋伏 在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並一路尾隨、跟追A女,經A女 同事劉仁傑發現,並清楚看見上訴人舉著手機,手機畫面是 拍照或攝影之相機開啟的狀態,手機影像畫面呈現是A女的 背影,劉仁傑因擔心A女之安危,乃上前陪同A女折返走入與 上訴人行進方向相反最近之捷運站入口連通道後,正當劉仁 傑欲離去之際,發現上訴人竟又尾隨回來,劉仁傑予以勸阻 ,上訴人仍尾隨A女進入連通道,劉仁傑旋以電話通知A女應 變,上訴人進入連通道後靠近A女,A女不願與上訴人交談, 旋即步離連通道走出捷運站,劉仁傑見當時A女走出捷運站 時,表情充滿驚恐,並坐在一樓大廳旁開始哭泣,A女亦於 再申訴理由書表示伊感受被冒犯、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 擔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 免落單,甚至改變原有之路線與作息,亦害怕在公司內公共 場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行為違反A女意願,且影響A 女工作及正常生活,A女之感受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 屬『被害人通常有之感受』,非A女獨有之感受,至於上訴人 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屬於是否觸犯性騷擾罪之問題,要與性 騷擾行為之認定無涉,而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已構成行為時 性騷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等情」、「上訴人主張108年 3月20日之LINE訊息,係其配偶為刺探A女反應所傳送並刪除 好友一情縱屬實,然上訴人亦當知悉且有共識雙方應保持距 離,嗣卻又刻意隱瞞其配偶與辛男、A女一同登山之事實, 且經其配偶發現而以上訴人之LINE帳號,在系爭群組質問A 女後,亦未見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之電子郵件向系爭群組 成員(含A女)澄清其與A女之關係,反而以婚外情比擬,復 於A女於109年4月23日及29日以電子郵件嚴詞重申、明確表 明伊與上訴人僅為同事,無任何曖昧情愫,並致歉使用性騷 擾一詞,企盼此事至此結束,勿再影響彼此生活後,上訴人 猶於109年9月27日發送電子郵件自陳有打電話關心A女,沒 有保持距離,又強調未有肢體接觸,何謂性騷擾等語,見A 女未予理會或回應,復於110年3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撥打 A女分機邀約A女見面,見A女均未予理會或回應,竟於110年 3月22日埋伏於公司1樓大廳樑柱旁等候A女下班,並一路尾 隨,且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功能之舉,經A女 同事劉仁傑發現後勸阻,仍執意跟追A女至南港捷運站連通 道,並欲上前談話,使A女感受不舒服,甚至非常恐懼,擔 心再遭跟蹤,不僅上下班及中午外出用餐皆須同事陪同避免 落單,必須改變原有之路線及作息,亦害怕於公司內公共場 域再遇見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上開所為確違反A女意願,且 影響A女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 2款定義之『敵意環境性騷擾』無誤。而上訴人於110年3月22 日下班時尾隨A女時,確有對著A女背影開啟手機錄影或照相 功能之舉,此經證人劉仁傑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可參。至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攝得A女影像,並不影 響上訴人當日有跟蹤A女下班,經A女同事勸阻,仍執意跟追 A女進入南港捷運連通道之事實;另上訴人所主張其傳送前 述電子郵件及邀約A女出面處理糾紛之主觀動機縱令屬實, 亦與上訴人上開所為,客觀上是否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 第2款定義之判斷無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無 可採。原判決基於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上訴人對A女 所為符合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規定之事實,而以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概括說明不採之理 由,縱其理由未臻完備,亦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非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11頁,見本 院卷第39-43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 捨、就適用行為時性騷法第2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 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符合上開規定,原判決維持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 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如其前揭主張要旨(一)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執其在原審及上訴時業經主張而為 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 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言違法,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 合,是其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 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簡上再-4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周奕馨 被 告 陳潤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陳禹如律師 郭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如民國111年6月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   桃司醫調字卷第6號第4頁,下稱桃簡卷),嗣迭經變更,於1   12年6月16日本院言辯期日,原告以陳潤茺、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為被告,並   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誠實以對以中文書面詳述手   術真實過程,以利原告後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並支付侵權行為、精神損失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由上開兩間長庚醫院負連帶   責任(本院卷一第325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均係基   於兩造間之醫療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大致相同,訴訟證據資   料具共通性,不甚延滯訴訟或有礙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於被告桃園長庚醫院就 診,向被告陳潤茺醫師諮詢左臉鼻唇溝即法令紋拉提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經陳潤茺說明可以「顳部髮際線處植入五 爪鉤,並經顴骨鉤住蘋果肌拉提,復於腹部抽取少量脂肪填 充蘋果肌上方」之術式施作,原告遂同意前開手術內容,並 於109年6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詎陳潤茺竟謊稱手術範圍僅 限蘋果肌,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手術內容,改以未曾 向原告說明之「於鼻子左右內側穿孔,使用白色粗肉線懸吊 五爪鉤拉提」術式施作,並於面部兩側植入不同材質之五爪 鉤,致原告左臉鼻唇溝不僅未成功拉提,術後即因筋膜分離 範圍擴散至顳部及顴骨弓部,疑似傷及三叉神經,使原告中 臉、下唇及下顎麻木;復因陳潤茺施放五爪鉤之位置不當, 右臉五爪鉤於109年8月底即折斷,並逐漸自顳部下滑,致原 告右臉上唇及人中偏斜,疼痛難耐且麻木加劇,經多次回診 後,陳潤茺承認上開疏失,且經臺大醫院超音波檢測確定, 迄今上開病症均未痊癒。陳潤茺未依兩造醫療契約本旨提供 完全之診療處置給付,擅自變更手術術式、隱瞞手術範圍, 且因其疏失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違反醫療常規。桃園 及林口長庚醫院竟包庇陳潤茺之不當行為,並再三推託拒不 處理,致原告身心遭受二次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 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如上開112年6月16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手術均依術前告知方式進行,並無變更 手術術式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處,醫材選用亦無不當,且陳潤 茺醫師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無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 之行為,原告就醫療事實有所誤解,應由原告舉證其因系爭 手術受有何種傷害及因果關係,況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又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 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 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 判意旨);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 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 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裁判意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 、醫療常規之過失,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仍應由 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 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經陳潤 茺醫師說明後,於109年6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並於術後多 次回診等情,業據提出手術紀錄單、病歷報告、門診醫療費 用明細表、拉皮整容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為證(桃簡卷第11-15 頁、本院卷一第51-5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桃園長庚醫 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查核相符(病歷資料見外放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擅自變更手術術式 ,並使用不當醫材,致原告受有面部變化和神經損傷等傷害 並違反醫療常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㈢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  1.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至桃園長庚醫院陳潤茺門診就診,經陳 潤茺建議原告進行系爭手術,並進行手術醫生之聲明事項後 ,於當日完成電子簽章,手術同意書有提及顏面神經受傷風 險及皮膚感覺麻木,原告表示願意接受手術,並於同年6月8 日完成手術同意書之簽署,依拉皮整容手術說明,術後少數 會有發生輕微不對稱之情況及感覺麻木持續數星期或數月, 原告於當日完成手術。經檢閱病歷紀錄,陳潤茺於術前已為 原告安排相關檢查及說明手術風險,並經原告同意後於手術 前簽署手術同意書;另檢閱手術中相關紀錄,陳潤茺於手術 中並未變更術前所告知之手術計畫,亦未發現有違反常規之 處置;手術後,原告陸續至陳潤茺門診回診,並由陳潤茺給 予診察及建議另作其他手術改善,惟原告拒絕。陳潤茺於10 9年5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就原告之術前、手術中及術後之 醫療過程,陳潤茺及其所屬醫院所為之醫療行為或處置(包 括術前、術中及術後之告知說明義務及手術中並無變更術前 告知之手術計畫),皆符合醫療常規。  2.參考門診病歷紀錄、陳潤茺補述手術內容及原告提供之錄音 譯文記載,陳潤茺於術前即已說明手術範圍包括顳側及顴骨 弓,並依前述病歷紀錄及手術同意書與說明所載,陳潤茺惟 原告所進行系爭手術,並未違反術前告知之手術方式及範圍 。  3.依病歷紀錄,109年6月8日手術時,陳潤茺用於提拉原告面 部之醫材為MicroAire endotine Ribbon(恩多泰下面頰拉 皮手術軟組織固定物),其適應症為用於美容手術中,用來 提拉以及固定顳部,面頰,下面頰/頜骨和頸部之組織,故 判斷上開器材選用,符合醫療常規。又依手術代用植入物標 籤黏貼單及門診費用明細,均附有endotine Ribbon之貼紙 ,故推測面部兩側應無使用不同醫材之情形。  4.陳潤茺為原告所採用之手術方式及步驟,符合該術式之常規 作法。  5.依相關病歷紀錄及卷附資料,所檢附之4張照片影像,術前 、術後所拍攝照片左右對稱,並無客觀證據顯示,原告於術 後有發生明顯悖於該術式術後臨床上可合理期待之面部變化 情形及面部神經損傷,亦無法判斷有無發生所謂五爪鉤下滑 之情形。  6.依原告至臺大醫院就診,進行超音波檢查結果確定有皮下異 物,及下臉部誘發電位檢查報告記載為正常電位範圍內,故 依前述檢查結果,無法確認原告有上開損害。(以上詳參本 院卷二第35-42頁)。  7.承上,陳潤茺於手術前已說明手術風險和手術內容,並由陳 潤茺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後,復由原告簽署同意,此方式未 違反醫療常規;系爭手術所使用之術式,除與術前說明之施 作範圍及施作內容相符外,亦為拉皮整容手術之常規作法, 其面部兩側尚無使用不同醫材之情形,且選用之醫材亦符醫 療常規;術後原告數次回診,由陳潤茺給予診察、詳加補述 手術過程及建議另作其他手術改善,均為原告所拒絕,尚無 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可認陳潤茺對原告於術前、術中 及術後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  ㈣原告雖稱其術後有皮膚麻木、不對稱等情形,然依卷附相關 資料及前揭鑑定意見所載,原告尚無面部不對稱之病症,且 基於醫療行為之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處置縱屬妥善適 當,亦無法保證相關併發症必定不發生,尚難逕依醫療之結 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併發症之發生,即認醫師之醫療行 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顏面神經受 損之傷害,惟依臺大醫院之檢查,其下臉部電位檢查報告記 載為正常電位範圍內,而原告並未提出其餘相關事證可供本 院調查,本院亦難逕認原告受有顏面神經受損之傷害。  ㈤據上,本院尚無從認定陳潤茺醫師有何原告所指違反醫療常 規之行為,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陳潤茺醫師具體有何醫療疏 失之處,均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陳潤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另原告主張: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醫 院包庇陳潤茺之不當行為,並延誤原告就診時間(並略稱: 衛福部未明確回應原告提問,亦屬明顯包庇行為)等節,惟 如前所述,陳潤茺既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行為,此外,原告亦 未具體舉證被告桃園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及衛福部) 究有何包庇或延誤行為,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及醫療法等相關法規, 請求被告應向原告誠實以中文書面詳述手術真實過程,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1-醫-1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張維錚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盧進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任職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下稱桃園環管處)楊 梅區中隊之清潔隊員。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晚間7時15分 許執行「路15線」垃圾清運任務,隨車號000-0000號垃圾清 運車行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名座花園城社區」進行 垃圾清運工作。斯時因該車駕駛即被告盧進懇稱該車之「四 錄攝像鏡頭」上有蜘蛛網纏繞,有阻礙視線之情,遂指示原 告前往擦拭,原告應允後便前往擦拭位於該垃圾車壓縮尾斗 上方之「四錄攝像鏡頭」。孰料,被告盧進懇明知原告當時 仍在進行垃圾車擦拭壓縮尾斗上方之「四路攝像鏡頭」工作 ,竟仍「腳踩油門」,使垃圾車後方之垃圾收納尾門「快速 進行收闔」程序,使原告之「右腳腳背」捲入壓縮板而受傷 ,嗣經救護車送往聯新醫院進行外傷處理,隨後送往林口長 庚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原告因而受有相關損害。然原告向被 告桃園環管處要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卻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揭所述與事實大有出入。原告與被告盧進懇2人皆為   被告桃園環管處之清潔隊員,原告為垃圾車隨車作業員、盧   進懇為司機。兩人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勤務時,因車號000-   0000垃圾車之後方四錄攝像鏡頭上有垃圾噴濺之髒污,有阻   礙視線之情,盧進懇請求原告協助於空閒時擦拭,原告於擦   拭完四錄像鏡頭上的髒汙「完畢」後,右腳仍放置在垃圾車   尾斗邊緣處,原告又自行按下垃圾壓縮鈕(被證1),未依桃   園環管處相關規範,在按壓縮鈕時不得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   置,以及隨車人員須下車並站立於車側面保持1公尺以上安   全距離等規定,又壓板落下時原告頭望向民眾,未注意垃圾   壓縮進度,因而導致原告自己遭壓縮板夾傷右腳踝。原告受   傷後按聯絡鈴,盧進懇旋即至車後方看查狀況,並通報119   及幹部,後由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治療。原告隨後對被告盧進   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   證2)、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後續乃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以上為本件之始末。  ㈡承上,盧進懇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要件,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桃園環管處與盧進懇負連帶賠償責   任,法律上即屬無據。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足   證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自身違反被告作業SOP不當操作壓   縮器,又疏未注意垃圾壓縮情況所導致,盧進懇未對原告為   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而侵害其權利,與原告之損害發生間也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   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參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   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   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   果關係之可言(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   。是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   ,自難認其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盧進懇於前揭時地駕駛垃圾車而執行垃圾 清運之職務中,明知原告依盧進懇先前指示當時仍在進行擦 拭垃圾車壓縮尾斗上方攝像鏡頭之工作,竟仍腳踩油門,使 垃圾車後方之垃圾收納尾門「快速進行收闔」程序,致原告 之右腳腳背遭捲入壓縮板而受傷,因認盧進懇對原告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盧進懇所屬機關桃園環管處亦應連帶負國 家賠償責任等節,均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 揭法規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等之 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本院113.12.5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所提出事發當時之 錄影畫面,可知:  1.於「影片時間44秒」即「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15:22 」時,原告左手自行按下(垃圾車壓縮車斗之)壓縮鈕。  2.於「影片時間39秒」即「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15:26 、27」時,垃圾車壓縮車斗壓到原告的腳。   且依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從原告自行按下壓縮鈕時,當時原 告即業已擦拭位於車輛尾斗上方鏡頭完畢而往下站回垃圾車 車尾之平台(然右腳未踩在平台,而係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 ),是原告所主張「盧進懇當時明知原告仍在進行擦拭垃圾 車壓縮尾斗上方鏡頭之工作,竟仍腳踩油門」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再者,原告於事發後,曾對被告盧進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5.26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50號對盧進懇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觀諸該處分書 內容所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陳略以:案發當時是我 自己按壓縮鈕的,但是盧進懇叫我擦拭鏡頭,擦拭完鏡頭, 民眾叫我,我回過頭,腳就被壓到…依作業規則,操作壓縮 鈕時,沒有規定車子要在停止狀態,我確實沒有保持1公尺 以上距離,但是因為盧進懇叫我擦拭鏡頭,才會有這件事情 發生…等語(參本院卷第242-243頁處分書),是參酌原告前揭 所述及上開事發當時之錄影內容,可知原告係因自行將右腳 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且自行按下壓縮鈕,以致於右腳被壓 到而受傷。  ㈣而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 7條第5款規定「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 ,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又「垃圾 清運安全作業標準(含工作安全分析)之工作方法」第7點安 全措施第2點規定:「垃圾壓縮時,…壓縮前,隨車人員應站 立於垃圾車側面且保持安全距離(1公尺以上),…」(本院卷 第251-256頁)。而原告既然任職清潔隊員,理應知悉上開作 業安全之相關規定,亦即於進行壓縮車作業時,不得靠近有 捲入危險之位置,且應站立於垃圾車側面且保持1公尺以上 之安全距離。惟如前所述,原告於自行按下壓縮鈕當時,右 腳仍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則原告之受傷,自難認與被告盧 進懇之行為有關。  ㈤原告雖另稱:當時係因盧進懇有踩油門,使垃圾車打斗速度 加快而致其受傷一節,並請求本院另調查「盧進懇當時有無 踩油門」之相關事證,惟按,盧進懇當時究竟有無踩油門、 是否因而導致車輛打斗速度加快等節,衡酌前情,本院認均 與原告右腳受傷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項主 張及請求調查之事證,均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盧進懇於執行職務中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難採信,則原告進而請求 盧進懇所屬機關即被告桃園環管處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一 節,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相關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給付234萬2595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國-1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