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再抗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致豪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致豪(下稱抗告人)當初 在警局有特別跟刑警說:「我有留電話,請一定要通知我開 庭」。又抗告人因工作時常更換工地,導致沒有收到通知。 抗告人以前對於自己的案子不關心、沒有在意。又因身體愈 來愈不好,希望能全程參與審判程序,讓自己的有生之年能 真正的對自己的案子負責,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 ,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情 節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 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 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僅係陳述其希望能全程參與自 己所犯案件之審判程序云云,惟本件係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並無進行審判程序,抗告人以要參與審判程序為由,對原 審裁定提起抗告,自屬無據。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抗-9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黃至華 相 對 人 黃計榮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1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源大中公司)之債務人,至少積欠該公司新臺幣(下同) 150萬4015元(143萬4015+4萬+3萬),客觀上難以期待能持 平處理該公司之清算事務,故該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委任相對人為清 算人,有違民法第106條規定。該決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應屬無效。原裁定准許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相對人, 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查源大中公司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4號(下稱204號 )裁定解散確定,復經該公司董事即抗告人、黃敬翔及吳濬 彤等3人以法定清算人身份,向本院聲就任清算人,業經本 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司司字第100號(下稱100號) 事件准予備查。又依源大中公司公司章程第4條規定暨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480萬元,分為148萬 股,每股金額10元,分次發行。而該公司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為8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普通股80萬股。嗣源大中公 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有14人,代表股數合計80萬股 ,佔已發行股總數100%,已達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份 總數。系爭股東會已就解任原清算人部分,以經出席股東代 表股數48萬3484股,佔總股數60.44%同意,決議通過解任原 清算人抗告人、黃敬翔及吳濬彤等3人。另就選任清算人部 分,以經出席股東代表股數44萬9236股,佔總股權數56.15% 同意,決議通過選(委)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100號事件卷宗, 並據相對人提出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會議事錄暨股東臨時會 簽到簿、股東名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204 號裁定為證(見1911號卷第11至44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三、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 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程序,性質 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倘兩造間就實體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自得另行爭訟解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22號裁定參照)。 準此,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相關當事人如有爭議,應依實 體訴訟解決,並非法院於處理聲報清算人之非訟程序中,所 得審究。 四、次查系爭東會所為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之決議,是否有違反 民法第106條規定,而屬無效一節,乃屬實體之法律關係, 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實體訴訟解決,並非本件聲報清算人之 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 如經本人許諾,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參照)。本院經形式審查卷內相 關事證後,認相對人聲請變更其為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准變更源大中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並無不當。從而, 抗告人徒執上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3-12

TCDV-114-抗-88-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4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其提示後,部分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64萬4,189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之計息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因生意失敗,經濟困難,找工作 也困難,相對人未跟伊協商還款,要伊一次還款結清,伊沒 有辦法,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64萬4,189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 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 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似指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僅因經濟困難致無法還款而已,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 ,方為妥適。倘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仍有爭執,則屬 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之實體事項爭執,抗告人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之抗告法院得以審 酌。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11月29日 1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未載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2025-03-12

TCDV-114-抗-74-20250312-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 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甲○○、乙○○應即將未成年 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 業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戊○○單獨任之,然戊○○嗣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 年子女丁○○即遭戊○○之母即相對人曾無雙、兄即相對人甲○○ 霸佔,聲請人為將丁○○接回照顧,前於112年9月間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子女,未料相對人等為拖延聲請人,假 意先與聲請人達成會面交往之調解,其後藉故拒絕履行調解 筆錄內容,更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而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 交付子女(下稱本案聲請),先經鈞院於113年3月18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聲請人, 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 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案尚未確定 ,而甲○○於原審調查時宣稱其代理乙○○,並與聲請人達成會 面交往之協議,允諾將於113年2月13日、2月28日帶同丁○○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相對人等於113年2月13日會面交往結 束後又出爾反爾,片面取消113年2月28日之會面,至今仍阻 絕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等除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 外,乙○○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然其已撤回 聲請,可知乙○○對於聲請人之親權已無爭執,聲請人得知後 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 ,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並以要出國工作為由即不再理會聲 請人,相對人等所為顯係惡意阻隔聲請人與丁○○間之母女親 情,妨礙聲請人行使親權,而丁○○正處於應與母親高度依賴 、緊密依附之嬰幼兒階段,正係發展與建立安全感、自信心 之最重要環節,卻長期遭伯父及祖母霸佔,確實不利於丁○○ 之正常成長,為此爰提起命相對人交付子女之暫時處分,本 件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請求鈞院准予核發該等內容之暫時 處分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法 院受理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 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丙○○與案外人戊○○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業於112年1月31 日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戊○○單獨任 之,嗣戊○○於112年8月2日死亡,未成年子女丁○○其後由 相對人等照顧,且相對人等拒絕將丁○○交付予聲請人,為 此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交付子女,經本院前於113年3月18 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裁定命相對人等將丁○○交付予 聲請人,相對人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 抗告在案,本案聲請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39至50頁),首堪認定。聲 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本案 聲請事件,則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嗣已 撤回聲請,聲請人得知上情後立即詢問甲○○何時交還子女 ,然甲○○僅表示伊未和丁○○同住,伊僅僅幫忙聯繫事務, 是相對人等一再拖延交還子女,仍持續妨礙聲請人行使親 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聲請 人與甲○○間簡訊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至29頁) ,則聲請人於原親權人戊○○死亡後即為未成年子女丁○○之 當然親權人,且聲請人於就任親權人後表明不願繼續由相 對人2人照顧丁○○,多次請求交付子女,惟均遭相對人等 拒絕,相對人等自戊○○死亡後即持續將丁○○置於實力支配 下,妨害聲請人對於丁○○權利之行使,致聲請人迄今無法 與丁○○共同生活,甚至無法順利與丁○○進行會面交往,影 響聲請人親權甚鉅,所為即有可議,復審酌丁○○於0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現年未滿4歲,依其年齡正處於心、生理 層面亟需母親關愛及照顧之發展階段,然相對人等持續妨 礙聲請人與丁○○接觸、會面,亦使丁○○長期無法與母親聯 繫、相處,嚴重影響丁○○之人格健全發展,如待本案聲請 終結,期間母女間分離無法相處之危害實難彌補,是本件 如不予核發暫時處分,因本案聲請期間延滯實現聲請人行 使親權,將使聲請人及丁○○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2

SLDV-114-家暫-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 對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抗告人提 示付款,但未表明如何提示,提示方法、地點、時間、對象 均不明,事實上相對人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抗告人現實提示付款,其聲請於法未合。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之印文與原告公司印鑑章不同,係遭人偽造所簽發,票據 形式要件有欠缺,兩造間無票據法律關係。票載發票日即10 9年6月18日當時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陳銘梓,陳銘梓與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胡品琪為夫妻,相對人於蔡昆廷接手原告公 司後,與抗告人間產生諸多訴訟,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惡意偽 造,滋擾抗告人公司經營秩序意圖甚炬。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法院僅依票據形式上要件予以客觀認定, 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判斷持票人與發票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本票1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 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詞,屬 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 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09年6月18日 35,360,000元 113年6月17日 579664

2025-03-12

TNDV-114-抗-32-20250312-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周坤樺 相 對 人 杜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7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660元,抗告人已遵期如數繳納,因收據未繳 交相關人員耽誤開庭時間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審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諭知到庭之抗告 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復於113年11月27日發函命抗 告人於113年12月12日前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函文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 以查無抗告人繳費記錄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該裁 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審開庭筆錄、函 文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原審裁定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6、16 7至169、181至185、189頁),是原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12月3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 年1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有其書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頁),已逾抗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 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惟抗 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有其提 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自行查詢之答詢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15、29頁),可認抗告人有依原審諭知遵期 繳納裁判費,然其抗告既然逾期,本件程序上仍應予駁回, 僅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2

TNDV-114-簡抗-7-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再 抗告 人 徐世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 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之案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再抗告人徐世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協商程序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 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 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 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是再 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3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余崇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即原審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15日更犯後案,復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節。觀前開判決書認定之犯 罪事實,受刑人於111年1月12日夥同其他共犯於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復於112年8月15日再犯罪質相同 之後案,前後案均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互有齟齬,即夥同同案 被告下手實施強暴,均對個人身體、自由、財產及公共秩序 法益侵害甚鉅;且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 月12日,於111年3月8日已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 始偵查,並於112年2月9日偵查終結,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22日繫屬原審法院,而經原審法院於 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 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繫屬原審法院之審理期間,至少已知其 因前案而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涉有妨害秩 序之罪嫌,則於原審法院審理前案之期間,受刑人當知涉有 刑事案件在身,自應謹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刑人猶 不知警惕,於前案之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15日,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亦屬雷同之後案,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 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堪認受刑人前案 並非偶發性犯罪,足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微,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 之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準此,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諭知緩刑 宣告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崇亦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 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之時,顯難知 悉其前案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有故違前案 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其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原裁定諭知撤銷緩刑宣告顯非適當,請撤銷原裁定 ,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案、後案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19至23頁),已該當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情形。原審法院因而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及侵害之法益皆相同,且於前 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期間再犯後案,足見其守法意識 薄弱,反省能力不足,可非難性甚高;堪認受刑人前案並非 偶發性犯罪,尚無從認其已具悔悟之心,進而杜絕日後有再 犯之可能性。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 刑宣告,經核原審法院就其如何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 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衡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係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擕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犯罪手法均屬依恃群體暴力加害於他人,具 有高度之同質性,即恣意逞兇鬥狠破壞法規範秩序,可見其 法治觀念欠佳,自我約束能力不強。顯現之反社會性及法敵 對意識難認輕微;況受刑人係在前案審理中,猶未知謹慎其 行,約制自身之言行,竟再犯下後案,除突顯受刑人對他人 之權益及安全毫不尊重外,更可見偵、審機關之調查、審理 亦未能使其知所戒惕,堪認其未於前案犯後深思己非,有所 悔悟知所節制,已難謂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益徵前案 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其前案所為犯行,是上 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前開 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於犯後案之時,顯難知悉其前案將獲 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 ,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其前案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12

KSHM-114-抗-10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冠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並未將撤銷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緩刑宣告之裁定送達給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冠丰(下稱抗告人 ),有違送達規定,請法院待抗告人就上開撤銷緩刑部分提 起抗告後再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處如該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 為正當。   ㈡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已審酌 :抗告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 類似,侵害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9日、1 12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及7月9日,而有所區隔等情,兼 衡抗告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其具狀陳 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並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原 審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經核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 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㈢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罪確定判決,雖原經宣告緩刑2年, 惟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已於1 13年7月9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意旨所辯縱 然屬實,亦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尋求救濟,非本件定應執行 刑程序所得審認,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2

KSHM-114-抗-9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亭伊(下稱被告)因家中母 親剛截肢,女兒尚年幼,需被告返家照顧,被告也想從事正 當工作賺錢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處分羈押。嗣被告於114年2 月11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請求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經原審於1 14年2月19日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坦認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有被害人指訴及相關書物證可參,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除在屏東外 ,在高雄、嘉義都有參與類似之詐欺案件(原審院卷第59至 60頁),而觀諸被告確有另涉其他詐欺及洗錢犯罪,經臺灣 嘉義、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則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歷程觀之,足使通 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詐欺犯罪之蓋 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況被告自 承犯罪之動機是因為迫切的經濟需求,於被告目前經濟條件 仍維持相同水平之情形下,自難擔保其不會再犯,是被告前 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質言之,為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 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應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 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以家人需其返家照顧、希望能賺錢繳 回犯罪所得並賠償被害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 四、綜前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12

KSHM-114-抗-111-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