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6號
原 告 洪志榮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彰監四字第64-IBA2091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政府南郭路1
段側門前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
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20915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
4-IBA209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由警方提供相片及影像,所謂行人,其實只看見單車穿越人
行道,單車是屬慢車,而非行人,當時看見的是單車而非行
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行人以牽引腳踏車方式,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政府側門旁之南郭路1段上,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減速、停讓,
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然系爭車輛並未有停等之動作,反而
於行人前方約1組斑馬紋處,於行人通行時駕車逕自直行通
過該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即自系爭車輛通過後,繼續前行
穿越行人穿越道,足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等待
行人通過安全無虞後,再繼續行駛,反而搶先在行人前方通
行,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不足4個白色斑馬紋寬度(斑馬紋
行人穿越道線之斜紋線寬度與間隔均為40公分)。是原告所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符合上
開取締標準,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
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
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當時有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
申訴信件、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863
2號函、被告113年10月18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190031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
130067229號函暨採證照片9張、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61至62頁),堪認
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
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本件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有
1行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於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距該行人不足
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復參
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
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
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
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當時行
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云云,與上揭採證照片所示不符,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
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3-交-99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