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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0號 原 告 唐彥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與德行東路46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而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 於113年8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檢舉人車輛在人行道前違停,其違停位置足以影響人車,也 對原告造成干擾。又原告曾至警局請員警播放路口監視器, 當天在德行東路46巷口有施工圍籬,擋住原告視線而不能發 現有行人要穿越,原告跟著前車行進,又被違停干擾,就算 能發現行人也無反應時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檢具之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前 ,右前方行人已跨越腳步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並未 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越通行 ,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本件原告自應完全停止,不得逕 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及所附採 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勘驗內容略以: 畫面時間11:28:54,由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 面可見有一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左側等待,有一營業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 持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1:28:56,可見 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 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距離只有1個枕木 紋白線實線和2個間隔,不足1個車道寬(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3)。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2個間隔與1 個枕木紋,顯然不足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 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車 道個車道寬(約3公尺),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 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遭檢舉人之違停車輛干擾,且路口 監視器有拍到當天在德行東路46巷口有施工圍籬,致其無法 看見行人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畫面截圖可知,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 第2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間並無紅線違規停車 之車輛,原告稱受干擾云云,並非可採。又違規當日之工地 位置在德行東路46巷與74巷之間,而非德行東路46巷口,有 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26160號函 檢附員警答辯表及地理資訊圖(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在 卷可參,則原告所述之施工圍籬係位於行經系爭路口後之地 點,並無遮擋原告視線之可能,原告理應可察覺該行人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另原告主張係跟隨前車行駛云云,然駕駛人自己負有應遵守 現行交通法規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之義務 ,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免責。至檢舉人是否有其他違規情事, 此乃涉及舉發及處罰機關另案調查舉發及裁罰之範疇,與本 件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原告亦不得執此為免 予裁罰之正當理由。  ⒉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 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 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 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 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 。從而,本件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2520-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6號 原 告 洪志榮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彰監四字第64-IBA20915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政府南郭路1 段側門前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 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20915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 4-IBA209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由警方提供相片及影像,所謂行人,其實只看見單車穿越人 行道,單車是屬慢車,而非行人,當時看見的是單車而非行 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行人以牽引腳踏車方式,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上,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政府側門旁之南郭路1段上,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即應減速、停讓, 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然系爭車輛並未有停等之動作,反而 於行人前方約1組斑馬紋處,於行人通行時駕車逕自直行通 過該行人穿越道,而該行人即自系爭車輛通過後,繼續前行 穿越行人穿越道,足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等待 行人通過安全無虞後,再繼續行駛,反而搶先在行人前方通 行,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不足4個白色斑馬紋寬度(斑馬紋 行人穿越道線之斜紋線寬度與間隔均為40公分)。是原告所 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符合上 開取締標準,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 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 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當時有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 申訴信件、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5863 2號函、被告113年10月18日中監彰四字第1130190031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 130067229號函暨採證照片9張、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3、61至62頁),堪認 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 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本件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有 1行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於系爭車輛前 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距該行人不足 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復參 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 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 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駕 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 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當時行 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云云,與上揭採證照片所示不符,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 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1

TCTA-113-交-996-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65號 原 告 廖文進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GIQA510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1時19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RDN-319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西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檢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於同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 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IQA5107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未當場吹哨示警原告違規,是騎乘警 用機車在下一個路口紅綠燈前將原告攔停,於法不合。且該 行人並未遵循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從遠處往左前 方行進,其與原告左轉進入系爭路口時之方向相同,自然沒 有讓不讓的問題。當時天色昏暗,原告專注於前方路口,很 難發現左側有行人穿越,員警從不同角度可能誤判原告與該 行人很接近,事實上有段距離。如果當時員警先取締行人違 規穿越道路,就不會發生本件爭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穿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 距約2組枕木紋之距離,顯不足3公尺。原告未能謹慎駕駛, 注意行人穿越狀況,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 仍有過失,自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⒉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 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 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5133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 告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員警密錄器影像部分:   ⒈螢幕時間21:21:56,員警於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與臺灣 大道一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螢幕時間21:21:58,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駛, 並準備左轉駛入臺灣大道一段(圖1)。依螢幕畫面,當時 亦有名女子(下稱B女)準備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走,通 過該交岔路口。   ⒉螢幕時間21:22:02,A車從B女面前經過(圖2),依螢幕畫 面,當時A車與B女間相距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 隔。員警見狀後即向前行駛,並於螢幕時間21:22:06處 鳴警笛、通過綠川西街與臺灣大道一段之交岔路口。   ⒊螢幕時間21:22:16,員警跨越雙黃線並行駛到A車之左側 ,其後即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往路邊停靠。螢幕時間21:22 :46處起,員警向原告表示,因其通過綠川西街左轉駛入 臺灣大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間之距離小於3 公尺,須提供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原告則表示未看到行人 。 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部分: ⒈螢幕時間21:17:16,有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女性(即B女) 出現在螢幕畫面之左下側(圖3)。螢幕時間21:17:26處 起,B女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走。依螢幕畫面,B女係由 路旁之紅線處逐漸走向劃設於綠川西街左側之行人穿越道 ,雖B女當時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其係沿行人穿越 道右側處之道路行走(圖4),且距離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 木紋,僅有一步之遙。 ⒉螢幕時間21:17:26,A車沿綠川西街由南向北行駛,並向 左轉駛入臺灣大道一段。螢幕時間21:17:38處,A車於系 爭路口中心處開始左轉,此時B女於上開行人穿越道旁行 走,與A車相距約2個車身之距離,螢幕時間21:17:41, A車從B女之前方經過,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與B女間相距 約3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圖5)。 ⒊113年12月17日補充勘驗: 螢幕時間21:17:40處,A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當 時A車與B女間相距約3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枕木紋間隔(圖6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 距約3個枕木紋及2個之枕木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 通行之義務。當時雖屬夜間時分,但有路燈照明,且原告亦 有開啟車燈,對於有行人穿越路口並非不能察覺。何況夜間 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更加謹慎,注意四周路況,以避 免發生不測意外,此對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尤其重要,此項 交通行為義務,自不能以天色昏暗為由而卸免其責。 ㈣原告雖主張該行人與其車行同向,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故不應受罰。然查,原告係左轉彎駛入臺灣大道,左轉前 固與其左側欲穿越路口之行人同向,但左轉後與該行人即屬 橫向交錯,自應禮讓。再者,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係 課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於有行人穿越時,即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 務,是其重點在於「有行人穿越」,與該路口有無劃設行人 穿越道或行人有無直接踩踏在行人穿越道上,尚無必然關連 。且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係規定「行人穿越道路,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並非規定行人必須「踩踏」在行人穿 越道上。本院審視勘驗影像,系爭車輛接近行人時,該行人 所行走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僅有一步之遙,應認符合道安 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該行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故沒有讓不讓的問題云云,並非可取。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員警執勤時未立即響哨,乃事後趨前在下一 個路口攔停,程序違法云云。然員警執勤遇有交通違規,得 當場攔檢舉發,所謂「當場」,係指員警發現違規後,於時 間及場所具有密接性及連續性之情況下予以攔停,並非見有 違規,就應即刻制止,迅速攔查,而全然不顧當時之具體道 路交通安全情狀。本件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原在系爭路口原 告之另一側停等紅燈,發現原告違規事實,待原告完成左轉 進入銜接道路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即趨前跟隨 ,依上開勘驗影像,係於5秒後鳴響警笛,於16秒後接近原 告然後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依上說明,其當場攔檢舉發之程 序自無違法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1

TCTA-112-交-96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96號 原 告 葉益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GMF50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 大道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 CGMF50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1 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GMF5027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日下雨視線模糊,原告有擺頭察看行人,確定都是靜止不 動的才右轉彎,過了停止線擺頭看左前方是否有人車,確實 不知道在擺頭看左前方有無人車時,此時民權路方向已經由 紅燈右轉直接變成綠燈,所以行人走上行人穿越道,原告也 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路口專用時相有很多可再加強的設施 ,本件係因設施不良,導致原告誤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 枕木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 ,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641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 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8:30:37-40   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 下稱A道路)及一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畫面時間18:30 :37-38,可見A道路上有一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 並非靜止),此時有一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B道路右 轉進入A道路。畫面時間18:30:39-40,可見系爭車輛進入 行人穿越道範圍並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 過,且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照片1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18:30:40   員警見有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之上情後,舉起指揮棒 並使用警哨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照片4)。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正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 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 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 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 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 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 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 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駕車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此際如稍 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 屬明確。  ㈤原告雖又主張雨天視線不良、確定行人都是靜止不動、交通 號誌設計不良導致誤判等語。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雖為雨 天,然系爭路口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且該行人當時已在 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無使駕駛人誤判之情,原告駕車右轉 時,自應可察覺有行人正通過馬路。又道路號誌之設計規劃 ,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 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 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 、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 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 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 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 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上開路口號誌設計有 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 路口號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管制,全憑自己 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 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是原告之主張, 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159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7號 原 告 倪登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7PF21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 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7PF2115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C7PF2115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處時,跟隨前方計程車定速前進,因行人穿越道 旁紅線範圍有一違停之白色自小客車,導致視線死角,完全 無法預先得知有行人要過馬路。員警並未取締前方計程車以 提醒後車,也未取締紅線違停而導致視線死角之車輛,加上 於夜間能見視線不同於日間等因素,原告確實無法事先得知 有行人要過馬路,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看到行人時,更來不及 反應有行人要過馬路。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 ,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減速慢行,倘原告於該路口依 上開規定使用道路當能即時發現行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 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 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3849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 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C7PF21153.avi)部分: 畫面顯示為19:03:55-57時間,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畫 面可見有一白色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 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9:03:57,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此時有一身著藍色上衣之行人立於畫面左側之路 旁,面向馬路等待,該行人已經站在第一個枕木紋上,系爭 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上開行人與 系爭車輛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 為「BQE-8168」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待系 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方步行穿越馬路(照片5 )。 ⒉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IMG_9347.MOV)部分: 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3-07之間,畫面由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3-05,畫面可見有 一身著藍色上衣之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等待。影片時間 00:00:06-07,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 人先行通過(截圖如照片4、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 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 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 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 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 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 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 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 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因視線遭違停車輛影響,且夜間能見視線不同於 日間等因素而未看到行人,如有看到一定禮讓云云。惟觀之 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第一個枕木紋上, 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間並無紅線違規停車之車輛阻擋原告視 線,且違規時雖為夜間,然原告行經之路段旁有多間商店林 立、店家或招牌照明尚稱明亮,行人及其行向應屬清晰可見 ,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即應減速慢行,此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口時未予減速,且持續相同速度向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 ,已勘驗如前,足見本件係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致其未及注意到上開行人而有本件違規行為,而原告自 己負有應注意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向之情形,究不得徒 以其跟隨他車往前行駛,即得免除其負有應自行注意並確實 遵守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基此,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況且,縱其他人未遭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 主張「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自己之違規事實與應負 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交-2937-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徐偉哲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竹 監苗字第54-F2XD903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維新 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 人穿越道欲穿越維新路之行人即訴外人李OO(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 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F2XD9034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5日,並經原告簽收,案移被 告。嗣原告不服於113年2月16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日竹監 苗字第54-F2XD90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故發生後,救護車立刻將訴外人送至醫院檢查,經後續與 訴外人及其監護人確認並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本次車禍事 故無發生訴外人受傷或財損之情事,故本件不符合道交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之情形,應改以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經舉發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查證肇事經過,發現原 告於當日7時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華夏路左轉往維新路行 駛時,遇訴外人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穿越路口時, 有不依規定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致使訴外人與系爭車輛 車頭碰撞肇事而受傷之違規行為。又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間碰 撞力道非弱,且系爭車輛較人體堅硬,雖原告與訴外人於事 後達成和解,但原告肇事違規屬實,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訴外人有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 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30 004664號函、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南警五字第1130014669 號函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之談話記錄表、現場採證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5、71至104頁),應 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並無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等語,並提出 和解書為證。惟依現場處理員警邱柏凱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中記載訴外人受有「多數傷」(見本院卷第83 頁),及苗栗縣竹南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記載「案件描述 :緊急救護-車禍」、「分局回報說明:警方到場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擦撞,傷者送醫治療」(見本院 卷第147頁),且原告於事發當日之談話記錄表亦表示:我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左轉彎時,因系爭車輛A柱影 響左前方視線,所以沒有發現有行人走在行穿上,當我看到 時有馬上踩煞車,但仍然有撞擊到對方(即訴外人);對方 有摔至地上,應該有擦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 訴外人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摔至地上,並因而受傷送醫治療 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訴外人在車禍事故現場經救 護車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治療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該表就「訴 外人之現場狀況」記載:因交通事故、有一般外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訴外人經救護車醫療人員初步檢視 傷勢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再經本院向為恭醫 院函詢訴外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救護車送往該醫院急診就醫 時之檢傷情形為何,該院函覆以:訴外人經救護車送至急診 就醫,其意識清楚,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初步診斷為右 膝擦傷、臀部挫傷,予以傷口換藥後協助辦理出院並取藥返 家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704號 函及訴外人之急診病歷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167頁) ,益證訴外人確實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擦傷、臀部挫 傷等外傷傷害,原告執事後雙方和解書欲主張訴外人並無受 傷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非可採。本件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 訛。 ㈢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審酌原告係造成訴外人 「輕傷」,並依逾越應到案期限(113年1月25日)30日內之 基準,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與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30

TCTA-113-交-387-202412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林錫永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TG90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錫永(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9時5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 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1TG90124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 3 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TG90124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員警以個人視角舉發原告未禮讓行人,不具公信力,難認原 告有未禮讓行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3日20-22時擔服臨檢勤務,於當日21時3分許,行經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見對向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未保持3公尺距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 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 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又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是由上開規定可知,3個枕木紋間 之距離約為2.8公尺,是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為3 個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系爭車輛與行人間 之距離即已逾3公尺(計算式: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3個 +每個間隔80公分×3個間隔=360公分)。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內容略以:「21:03:33:系爭車輛車頭進入 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從左算起第6至 第7個枕木紋中間;系爭車輛車頭左側位於第9至第10個 枕木紋中間;21:03: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並 進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93-101、109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該行人 之距離約為3個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依前開 說明,系爭車輛與行人的距離已超過3公尺,不符合「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條解釋上應是車輛駕駛人 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應評估行人步行速度,倘若行人繼 續步行,車輛通過前有可能少於三組枕木紋,即應停車 禮讓行人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如駕駛人通 過時已保持3公尺以上之距離,而步行速度涉及個別行 人之步伐大小、步行速率等,恐難為駕駛人通過行人穿 越道之瞬間所得判斷,且與前開警政署函釋之文義不符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不符合原舉發機關所主張之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巡交-126-202412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沈嘉玲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F2YC6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0時1分許,駕駛牌號A FG-01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 鎮中山路與龍和路口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 F2YC60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 3年2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 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F2YC60003詳細資料、舉發機關1 12年12月8日南警五字第1120053457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舉發機關113年7月9日 南警五字第1130019461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向繪製圖、駕駛 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75-76、81-85 、91-9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 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當時是鄰居過來 打招呼,並無不禮讓行人,且從員警角度應該看不到行人, 原處分有誤,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 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 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處於與違規行為 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 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不應做為 唯一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參 照),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 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 之。 (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外出執行勤務,按目前科技與實務,多 數員警均已配戴隨身錄影功能之器材並隨時錄影,供舉證所 用,惟員警書面陳述當時無影像留存,則本件僅員警本人得 作為人證證明,無其他補強證據,然揆諸前揭說明,該人證 尚難作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唯一證據,遑論被告已表明 不聲請調查證據,本件亦無經具結之證詞,更無從僅依員警 職務報告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何況本件縱有行人穿越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因員警之車輛係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自員警 角度目視,究竟能否判斷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小於交通部所 公布「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 採認之3公尺距離,在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情況下,亦不得 將此不明確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無法僅憑舉 發機關員警單一書面陳述,作為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原告主張據此而對原告課以處罰之 原處分有違誤,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30

TCTA-113-交-179-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9號 原 告 黃清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3100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U3100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6月8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路(28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100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8月4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2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係超過4線道之主要幹道,本斑馬線並無紅綠燈及行 人通行燈號。系爭車輛本已過停止線,與行人距離4個枕木 紋即超過3公尺,並慢速通過,全程未阻擋行人通行。 ㈡、原告有向1999詢問此斑馬線,其回復因與前方紅綠燈過近, 故未於此處設立紅綠燈,渠亦稱有可能廢止此斑馬線。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於前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僅2組枕 木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 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 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 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檢舉影像截圖3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 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55至56、63、 65、67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車輛在其前懸已開 始進入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與系爭車輛距離僅有三個枕木紋及二個枕木紋之間距,不 足三組枕木紋(即三個枕木紋與三個間距),系爭車輛之駕 駛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章。 ㈣、原告以該處並無紅綠燈,過停止線與行人時有四個枕木紋距 離,且並未阻擋行人通行,而該行人穿越道經反映1999,其 告知可能廢止等語為其主張,但是否未禮讓行人之判斷,依 據上述,係以車懸前緣是否進入行人穿越道判斷,而不是以 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行人之位置為斷。因該法規範是以保 護行人為目的,而依據一般所知,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仍有 相當之距離,是以,在適用上,本即以保護行人之目的,以 車輛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時判斷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來判斷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為其判斷依據, 自非可採。又無行人專用綠燈之行人穿越道,本應隨時注意 行人是否穿越行人穿越道,不能以該處並未有行人穿越道之 紅綠燈即主張相關規定得以例外解釋,至於原告與1999之回 應乙節,然原告違規之時,該行人穿越道仍存在,當不能以 事後有廢除之可能而主張其違章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42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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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案發後於報案時已自 陳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4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 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駕車行經斑馬線時車速甚快,完全未禮讓行人 ,而直接將告訴人2人撞倒在地,受有骨折傷勢,其中告訴 人羅健華多處骨折之傷勢較為嚴重,可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 危害較大,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黃偉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軒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路與中正路2段交叉口左轉中正 路2段向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撞 及適時由西往東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李政芳、羅健華,致 李政芳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亦使羅健華 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腳第5蹠骨基底骨折、左側右肩右 膝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芳、羅健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政芳、羅健華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政芳、羅健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政芳偵訊具 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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