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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小字第95號 原 告 周子洋 被 告 曾雍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7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而 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037號起訴書事實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相關損 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惟未據 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之範圍為何,即使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可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因上開欠缺 可以補正,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命原告文到5日內陳 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並應造冊編號列明各項金額及具體指 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然該函文合法送達原告後未據原 告具體陳報,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 35頁)。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 0日內敘明其請求金額100,000元之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額、原因,如未遵期 補正則駁回其訴之旨,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 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 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47頁)。本件原告經本院發函、裁定正式命補正後均不補正 ,其訴欠缺一貫性,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5

NHEV-114-湖小-95-2025030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潘信儒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蔡尚斌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 年度交簡字第5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4402元,及其中新臺幣63萬1733元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新臺幣63萬266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萬44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 (下同)63萬1733元本息(附民卷第7頁)。嗣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8萬8530元,及其中63萬17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679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簡字卷第49、2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安業街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而冒然搶先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安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煞 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 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萬1246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安康中醫、耕莘醫院及 臺大醫院就診,並於杏一藥局購買醫用海綿,共支出醫療費 用3萬1246元; (二)交通費用1萬8005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走動能力受影響,看診需搭乘計程 車,截至112年11月11日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5元;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6280元; (四)看護費用6萬元   依據臺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書所載,建議原告休息 1個月,足見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個月,而原告確實受母親 看護,故自112年7月29日起算1個月,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30日×2000元/日); (五)不能工作損失22萬7500元   原告本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向藍悅室內設計公司(下 稱藍悅公司)承攬施作工程,一日薪資3500元,依臺北慈濟 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書、耕莘醫院112年9月19日及10月14 日診斷書及上開醫院回函所載,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均 在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原告因而請假共65日,故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22萬7500元(65×3500); (六)勞動能力減損133萬5499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5%至9%,故自112年11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並以原告日薪3500元,每月20日工作日計算,月 薪為7萬元(3500×20),再以勞動能力減損9%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共計133萬5499元; (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198萬85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8萬8530元,及其中63萬173   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679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交通費用部分對 於原告提出從住家到其看診的醫療院所的單程計程車資,沒 有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證明文件,且無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應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急診主要傷勢應為擦挫傷,且建議休息一個月,後續 復健皆未說明需專人照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陳報 之承攬工作內容沒有意見,但原告的工作的報酬收入並不固 定,且診斷書中並未說明無法工作或無法負重活動。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難以釐清左腳痠麻、腰神 經根壓迫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因該傷可能係舊傷或職業傷 害,且原告並未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檢測,是其請求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之核定請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18頁),並有原告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19-21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 第25、29-55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1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亦為同一認定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1246元等語。查系爭 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9日,原告至臺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後續於同年月8月間回診,經診斷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 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等傷勢(附民卷第41頁)。嗣原告於同年8月4日至9月7日 至安康中醫看診,經診斷受有:「左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勢(附民卷第43頁),繼而再於同年9月11日起至耕莘醫院 ,經診出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腳痠麻」、「腰神經根 壓迫」等傷勢(附民卷第45-47頁,以上傷勢下合稱系爭傷 勢)。被告爭執上開「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傷勢 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而依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回函( 簡字卷第179頁)表示,「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 之疾患為外力導致,原告主訴於系爭事故騎機車遭汽車撞, 背部疼痛、左腳痠麻,依時序為車禍造成,佐以原告於系爭 事故當日急診即在左側小腿、下背及骨盆均見傷勢,與原告 因「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感受不適之身體部位相 符,足見上開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回函可信,堪認原告 經診出之「左腳痠麻」、「腰神經根壓迫」疾患均為系爭事 故所致。而依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所載醫療院 所及就診科別,原告接受之診療內容核屬為治癒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勢所需;原告所購之醫用海綿,衡情亦為照護系爭 傷勢中擦挫傷之外傷所需之醫療用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247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1246元,應認可 採。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走動能力受影響,故有搭乘計程車回 診之必要,截至112年11月11日止,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5 元等語。查依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原告受系爭事故 影響久站久走能力3個月(簡字卷第179頁),是依該院診斷 情況,原告於112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直至112年10 月28日止,原告行走均受系爭傷勢影響。參以臺北慈濟醫院 113年12月19日回函亦稱,原告於112年8月2日,8月11日及9 月22日返診期間步行不良,左側跛行等語(簡字卷第159頁 ),與前揭耕莘醫院回函就原告受系爭傷勢影響而行走受限 之情形並無出入,堪信於系爭事故發生起算3個月即至112年 10月28日止,原告走動能力受到影響,則原告主張有搭乘計 程車回診需要,自為可採。而於此等期間,由原告提出附表 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以觀,原告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就診4 次、安康中醫就診20次、耕莘醫院就診30次,以被告所不爭 之原告住家前往上開就診院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簡字卷第24 7頁),即原告住家前往臺北慈濟醫院單趟費用為215元(附 民卷第103-105頁),前往安康中醫單趟費用為110元(附民 卷第107-109頁),前往耕莘醫院單趟費用約為153元(【16 5+140】÷2,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附民卷第113-115 頁),是原告得請求搭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萬5300元(215×2 ×4+110×2×20+153×2×30)。至逾事發後3個月之112年10月29 日起,原告步行能力之回復應趨於穩定,自得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回診,佐以原告提出附表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原告 前往耕莘醫院49次,前往臺大醫院4次,其住家前往上開院 所單趟公車費用分別為15元、30元,故此部分搭乘大眾運輸 之交通費用得請求1710元(15×2×49+30×2×4)。基上,原告 應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萬7010元(15300+1710)。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計1 萬6280元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萬6280元(均為 零件費用),有方機車行估價單(附民卷第121頁)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系爭機車車損部 位進行修繕一事,均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 、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性支出。又系爭機車於101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簡 字卷第40-11頁)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萬628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628元(16280元x1/1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628元。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勢,依臺北慈濟醫院診斷書所載建議原告休息1 個月(附民卷第41頁)。被告固辯稱上開醫囑只表示原告需 休息,並非等同需看護等語。惟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 9日回函所載,原告於112年8月2日、11日及9月22日返診期 間,原告「步行不良左側跛行,建議需專人照護」等語(簡 字卷第159頁)。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不宜負重、搬 重物,並影響久站久走能力,有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 可考(簡字卷第179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月間身體 行動受限,其中原告在系爭事故後於112年8月間至安康中醫 就診,主訴下背、左臀、大腿、髖部疼痛,於起身、走路及 上樓梯時均會疼痛,使不上力,有病歷可憑(簡字卷第175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初,原告不僅行動因系爭傷勢受礙 ,且生活起居常感疼痛,是臺北慈濟醫院囑言需專人照護1 個月,應與事實無違。又原告主張受母親照護,受有相當支 出1日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此一金額衡與國內目前一般 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6萬元(30日×2000元),應為可採。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原已向藍悅公司承攬施 作工程,一日3500元,該期間為醫院建議休養期間,原告因 而請假共65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7500元等語。查原 告自陳其承攬工作內容為打除、拆除、搬運、泥作、水電配 管配線、木工、油漆等項目(簡字卷第123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字卷第247頁),堪信原告之工作性質需搬運重 物、長時間站立,為高體力勞動。而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 2月19日回函所載,原告事故後直至112年9月22日返診期間 ,原告步行不良左側跛行,中強度工作無法勝任(簡字卷第 159頁),核與耕莘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覆稱系爭事故後原 告不宜負重、搬重物、長期彎腰;不宜負重工作3個月(簡 字卷第179頁),大致相合,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 12年7月29日起算3個月至10月28日,無法從事上開工作,是 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間有65天不能工作而受 有損失,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向藍悅公司承攬施作 工程,一日報酬3500元等語,有藍悅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 附民卷第119頁)可憑,足信為真。而原告從事上開承攬工 作,其工作內容類同工匠,參以112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 準之附註載明「本標準未規定之項目,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 料或相近業別之費用率認定」(簡字卷第40-10頁),而工 匠依該標準第14條規定以20%核算必要費用(簡字卷第40-9 頁),堪認原告每日執行業務淨利為2800元(3500×【1-20% 】),以65日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應得請求共計18萬 2000元(2800×65)。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請求自11 2年11月1日算至65歲,以藍悅公司出具請假證明書所示日酬 3500元以9%計算原告報酬,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133萬5 499元等語(簡字卷第53頁)。查: (1)原告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有臺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簡字卷第107頁)。該診斷書所載之診 斷病名為:「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背部挫傷;左腳痠麻;腰及 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簡字卷第107頁),合於前 開認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四、(二)、1 ),又上開衡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乃經該院輔以詢問 原告病史,使用與受法院囑託鑑定相同評估方式所得,當為 可採。 (2)原告雖主張以藍悅公司與原告約定之日酬3500元作為核算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等語。惟查,原告自陳承攬工程的業 主,並不固定等語(簡字卷第247頁),則藍悅公司自只為 原告承作工程之發包業主之一,是該公司所提出證明只得認 定原告於承作該公司發包工程之所得,無從逕以認定原告通 常可得報酬。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前7個月所得報酬之 匯款證明(簡字卷第129頁),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9714 元(【25000+15000+19000+15000+15000+15000+180000+150 00+5000+15000+24000+15000+60000】),可認作原告通常 承攬工作收入情形,於扣除以20%核算之必要費用(四、(二 )、5、(2))後,原告每月執行業務淨利乃4萬7771元(5971 4×【1-20%】)。參以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勞力支出程度高 ,是認其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8%為適當。又 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 7月29日至10月28日(四、(二)、5、(1)),該期間不予重 複計算,故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共28年3月又2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可採。又原 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 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82萬2518 元【計算方式為:45,860×17.80448369+(45,860×0.3142076 5)×(18.22000000-00.00000000)=822,517.606   5835153。其中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314207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6=0.3142 0765)】。是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82萬2518元為可 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健康權,原告傷勢非輕,原告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 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承攬室內裝潢修繕工 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簡字卷第125頁);被告為碩士畢 業、從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簡字卷第10頁、偵 字卷第9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402元(醫療費用3萬1246 元+交通費用1 萬701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28元+看護費 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8 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2萬2518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23 頁),民事追加聲明狀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簡字卷 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4402元中63萬1733元 自113年6月6日起;所餘63萬2669元(0000000-000000)自113 年10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 萬4402元,及其中63萬1733元自113年6月6日起;63萬2669 元自113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 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臺北慈濟醫院 112年07月29日 620元 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02日 51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49頁 112年08月11日 51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1頁 112年09月22日 400元 神經外科 附民卷第51頁 小計 2,040元 安康中醫 112年08月04日 22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5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7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8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09日 200元 附民卷第53頁 112年08月10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2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4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6日 2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2年08月18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3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25日 2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30日 24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2年08月3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1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4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6日 20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年09月07日 240元 附民卷第59頁 小計 4,100元 耕莘醫院 112年09月11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9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1頁 112年09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3頁 112年09月1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3頁 112年09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5頁 112年09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5頁 112年09月19日 4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9月2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7頁 112年09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9頁 112年09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69頁 112年10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10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1頁 112年10月05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3頁 112年10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3頁 112年10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5頁 112年10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5頁 112年10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7頁 112年10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7頁 112年10月14日 4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9頁 112年10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79頁 112年10月17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1頁 112年10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1頁 112年10月19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3頁 112年10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3頁 112年10月23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5頁 112年10月2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5頁 112年10月25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7頁 112年10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7頁 112年10月27日 27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9頁 112年10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89頁 112年10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1頁 112年10月3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1頁 112年11月0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3頁 112年11月02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3頁 112年11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5頁 112年11月07日 23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5頁 112年11月08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7頁 112年11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7頁 112年1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9頁 112年11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附民卷第99頁 112年11月13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11月14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11月15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11月1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11月1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11月18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11月2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9頁 112年11月2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69頁 112年11月2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1頁 112年11月2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1頁 112年11月25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3頁 112年11月2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3頁 112年11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5頁 112年11月2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5頁 112年11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7頁 112年12月0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7頁 112年12月02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9頁 112年12月04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79頁 112年12月05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1頁 112年12月0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1頁 112年12月07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3頁 112年12月09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3頁 112年12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5頁 112年12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5頁 112年12月1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7頁 112年12月1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7頁 112年12月1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9頁 112年12月23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89頁 112年12月26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1頁 112年12月2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1頁 112年12月3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3頁 113年01月0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3頁 113年01月03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5頁 113年01月06日 23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5頁 113年01月08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7頁 113年01月09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7頁 113年01月10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9頁 113年01月11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99頁 113年01月12日 50元 復健科 簡字卷第101頁 小計 6,910元 杏一 藥局 112年09月11日 108元 醫用海綿 附民卷第101頁 臺大醫院 113年05月10日 8,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3頁 113年06月14日 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3頁 113年06月21日 4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5頁 113年08月02日 8,672元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簡字卷第105頁 小計 18,088元 總計 31,246元

2025-03-05

STEV-113-店簡-1052-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COUTO KEVIN MICHAEL(中文名:柯凱文)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ANI UCHE MICHAEL(中文名:馬力歐)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上訴人 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VARISTE EDLIN(中文名:方以良) 住○○市○○區○○○路000號D棟十一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ANI UCHE MICHAEL提起附帶 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183元,及被上訴人甲 ○○ ○○○○ 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被上訴人丙○○ ○○○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34,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 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為求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甲 ○○ ○○○○ (下稱其中文名「馬力歐」)、 丙○○ ○○○ (下稱其中文名「方以良」)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乙○ ○○○ ○○○ (下稱其中文名「柯凱文」)新臺 幣(下同)139,533元本息,馬力歐就其敗訴之一部分即原 審判命給付醫藥費20,401元、精神慰撫金78,000元本息部分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且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 上有利於與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方以良,依上說明,附帶 上訴效力及於方以良,爰列方以良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柯凱文於原審訴請 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賠償醫療費124,533元、就醫交通費 17 ,440元、薪資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561,973 元;原審判命柯凱文、方以良應連帶給付醫療費34,533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39,533元本 息;柯凱文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其請求422,440元本 息)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減縮其上訴聲明, 請求醫療費27,943元、就醫交通費1,240元、薪資損失 16,0 00元、精神慰撫金268,057元,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就醫交 通費5,100元、精神慰撫金104,100元。經核柯凱文於第二審 所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柯凱文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馬力歐與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 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外,因瑣事與柯凱 文發生齟齬,方以良徒手推擠柯凱文之頭頸部,馬力歐手持 玻璃杯朝柯凱文右眼攻擊,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 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柯凱文已支出醫療 費62,476元、就醫交通費11,340元;又柯凱文事發當時任職 於牙東有限公司,受傷後自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計1 6日無法工作,以月薪3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16,000元; 柯凱文因前額深撕裂傷接近右眼,於113年7月13日、同年8 月6日在美國進行視力治療評估,確認患有眼球運動功能障 礙(追蹤能力下降)和內聚力不足(眼球協調能力下降),於11 4年1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重行檢 查,診斷患有內聚力不足,右眼視力迄今無法復原,日後需 花費昂貴醫療費用及耗費相當時間、精力進行治療,且顏面 傷殘無法恢復如初,終身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造成心理嚴 重傷害,精神上承受莫大苦痛,請求精神慰撫金472,15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馬力歐與方以良連帶賠償 561,973元本息等語。 三、馬力歐則以:原審判命其與方以良連帶給付醫藥費14,132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合計41,132 元,並無不服,惟不同意柯凱文其他各項請求。本件起因於 柯凱文先以不雅用語「黑猴子」等詞挑釁伊與方以良,伊與 方以良一時氣憤毆打柯凱文,柯凱文挑釁行為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責任。 又柯凱文未提出自其住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收據,難認其受 有其他就醫交通費損害;且柯凱文平日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 ,牙東有限公司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兩地相距80公里,顯非 一般職業合理通勤範圍,柯凱文是否確實在牙東有限公司任 職,實有疑義,縱柯凱文確實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但其傷 勢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醫囑記載出院宜休養2週,111年11 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僅有12個工作日,卻請求16日薪 資損失,況其於111年11月份請假扣薪1萬元,與其請求薪資 損失16,000元不符,且其請假與本事件並無關聯性。柯凱文 所受顏面挫傷,未達刑法重傷程度,參酌其平日以打零工維 生,收入不高,其提出未經公證之美國視力治療評估及檢查 報告,為外國私文書,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不能作為審酌慰 撫金之依據,其提出114年1月17日中國附醫診斷書及檢查報 告,僅表示醫師診斷時有此病症,非可當然解釋其日後無法 復原,柯凱文先選擇費用較昂貴之美國驗光及視力治療中心 進行檢查,遲至114年1月份始至同具有檢查能力,然醫療費 用較便宜之中國附醫就醫,柯凱文主張日後需耗費高昂醫療 費是否有其必要性,顯非無疑,不得作為判斷慰撫金之實質 證據力等語置辯。   四、方以良則以:柯凱文先在酒吧辱罵其為「BLACK」、「BLACK MONKEY」等種族歧視之挑釁語言,經規勸後,仍一再辱罵 ,兩造才發生肢體衝突,柯凱文就事故之發生至少要負五成 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又柯凱 文應證明其在中國附醫美容中心、雷射中心就醫而自費支出 之診察費、特殊材料費、治療處置費、藥費之必要性;柯凱 文未提出就醫交通費收據,否認其有此項支出;柯凱文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否認其受 有薪資損失,縱認其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但依牙東有限公司 111年11月薪資明細及員工考勤表,其該月請假扣薪1萬元, 核與柯凱文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不符。柯凱文為外 籍學生,靠獎學金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其他收入,且其提出 之美國視力治療評估及檢查報告,係未經公證之外國私文書 ,否認形式上真正,柯凱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置辯。  五、原審為柯凱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馬力歐與 方以良應連帶給付139,533元(含醫療費34,533元、就醫交通 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馬力歐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就柯凱文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柯凱文 其餘之請求(即美容治療9萬元、就醫交通費12,440元、薪資 損失2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柯 凱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減縮上訴 聲明,另提起追加之訴,詳如上述;馬力歐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方以良為視同附帶上訴人,各聲明如下 :  ㈠柯凱文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馬力歐與方以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3,2 40元,及馬力歐自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馬力歐與方 以良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9,2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㈡馬力歐、方以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附帶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馬力歐給付超過41,132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審判命馬力歐、方以良連帶給付柯凱文醫療費14,132元、 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元本息部分,未據 馬力歐、方以良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審判決駁 回柯凱文請求醫藥費62,057元、就醫交通費11,200元、不能 工作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31,943元,雖柯凱文不服提 起上訴,惟於二審減縮前開請求,此部分亦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馬力歐、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號傳奇酒吧外,因故與柯凱文發生口角爭執,方以良徒手 推擠柯凱文頭頸部,馬力歐則手持玻璃杯攻擊柯凱文,致柯 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 等傷害。馬力歐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 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方以良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 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七、本院之判斷:    ㈠馬力歐、方以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馬力歐、方以良於111年11月13日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傳奇酒吧外,因故與柯凱文發 生口角爭執,方以良徒手推擠柯凱文頭頸部,馬力歐則手持 玻璃杯攻擊柯凱文,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 (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馬力歐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73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方以 良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共同傷害罪而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115-129頁),且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馬力歐、方以良於上開時 地以前開方式,致柯凱文受有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 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柯凱文之身體、健康權利,柯凱文依上開規定,請求馬力 歐、方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馬力歐、方以良雖抗辯柯凱文先以不雅字眼辱罵其等,其等 一時氣憤才發生肢體衝突,柯凱文之言語挑釁行為助長損害 之發生,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柯凱文所受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 裂傷等傷害之結果,係因方以良、馬力歐故意攻擊行為所 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前, 柯凱文縱有口出不當言詞,亦僅係方以良、馬力歐攻擊柯 凱文之原因及動機,然柯凱文口出不當言詞之行為,依一 般人智識經驗判斷,並無通常均會發生其受有顏面挫傷、 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之同樣損害 結果,足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柯凱文之不當 言語行為並非其受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 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馬力歐、方以良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應不 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馬力歐、方以良對柯凱文所受 顏面挫傷、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 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柯凱文依前開規定,請 求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930號判決參照)。柯凱文主張其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 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除原審判命馬力歐、方 以良應連帶給付奇美醫院111年11月13日至16日醫療費10,99 3元、大樹藥局費用104元、中國附醫家醫科門診1,755元、 中國附醫復健科門診590元、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690元( 以上合計14,132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2, 000元,業已確定外,其餘請求則為馬力歐、方以良所否認 ,應由柯凱文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與馬力歐、方以良傷害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茲就柯凱文主張 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奇美醫院部分:柯凱文於111年11月22日、26日至整形外科 門診,共計支出醫療費3,26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27、28頁),且經奇美醫院函覆本院:該門診 治療確實與111年11月13日之傷勢相關,有該院113年9月1 2日(113)奇醫字第4469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5-219頁),是柯凱文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3,26 5元,自屬有據。   ⑵中國附醫部分:柯凱文於112年5月16日、9月12日、10月31 日在神經外科就診;於112年5月16日、8月1日、11月24日 在整形科就診;於112年12月2日、12月30日、113年2月1 日、113年2月29日在美容中心就診;於113年1月5日在雷 射中心就診;於112年5月23日、6月1日、9月12日、10月3 1日、11月29日在眼科就診,已支出神經外科門診費1,830 元、整形科門診費11,732元、美容中心費用21,678元、雷 射中心費用7,181元、眼科門診費2,658元,合計45,079元 ,業據其提出各該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原審卷 第42-54、57-61、135-143頁),且經中國附醫函覆本院表 示:上開門診係為治療柯凱文111年11月13日傷勢所必要 ,有該院113年11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240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7、329頁),是柯凱 文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45,079元,即為可取。   ⑶基上,柯凱文得請求賠償醫療費共計62,476元(計算式:1 4,132元+3,265元+45,079元=62,476元),扣除原審判命 給付34,533元,尚得再請求27,943元,柯凱文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馬力歐主張原審判命超過14,132元部分,不 應由其給付,尚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柯凱文主張其於111年11月22日、26日自臺中住家前往臺南 永康奇美醫院就診,每次來回就醫交通費為3,120元(計算 式:臺中住家至臺中高鐵站來回計程車費800元+臺中到臺 南來回高鐵費1,300元+臺南高鐵站至永康奇美醫院來回計 程車費1,020元=3,120元),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共6,240 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73-75頁),本院參以柯凱文於111年11月22日、26 日至奇美醫院門診治療確實與本件傷勢相關,業如前述, 且依柯凱文受傷情形,應有不宜自行駕車前往就診之情事 ,其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且自其位於臺中住處至 臺南永康奇美醫院看診,確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其請求 上開2次門診交通費6,240元,扣除原審已確定判命給付5, 000元,尚得再請求1,240元,柯凱文此部分請求,當屬有 據。至馬力歐抗辯柯凱文自臺中住家前往臺中高鐵站,依 Google地圖顯示最短距離為10.4公里,按臺中市政府公告 之計程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為314元、自臺南高鐵站 至臺南永康奇美醫院,依Google地圖顯示最短距離為15.3 公里,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計程運價計算,單趟計程車費 應僅有436元,來回3次共計6次單程之計程車費合計為4,5 00元【計算式:(314元+436元)×6=4,500元】云云,惟查 ,柯凱文請求自臺中住家至臺中高鐵站來回計程車費800 元、臺南高鐵站至永康奇美醫院來回計程車費1,020元,2 次來回計程車費合計3,640元(另加計2次高鐵來回2,600 元,合計6,240元),少於馬力歐抗辯3次來回計程車費4, 500元;另馬力歐抗辯每次來回計程車費應為1,500元,核 與柯凱文主張每次來回計程車費1,820元,相差320元,本 院審酌柯凱文業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而馬立歐主張之Google地 圖顯示兩地距離,係以電腦所計算出之兩地往返最短距離 ,但前述路線有無因塞車、停等紅燈等因素導致須加計怠 速之加乘費用,以及司機是否依導航選擇最短距離路線等 各情,Google地圖顯示公里數並未列入考慮,馬之歐此部 分抗辯,尚不足取。   ⑵柯凱文就追加之訴主張其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自其臺 中住處至中國附醫就診17次,以單趟計程車費150元計算 ,共計支出交通費5,100元,已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 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7頁),核與柯凱文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就診次數相符,柯凱文追加請求其往 返中國附醫就醫交通費5,100元(計算式:150元/趟×2趟×1 7次=5,100元),應予准許。雖馬力歐抗辯:柯凱文自住家 至中國附醫附醫僅有2.6公里,依通常情形,不會選擇搭 乘費用較昂貴之計程車往返,可以其他交通方式前往,況 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標準計算,單程計程車費 應多為119元,且計程車之延滯計時運價並非必要之加收 項目,反係須符合附加條件即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並累 計60秒,方加收5元,但柯凱文搭乘計程車自臺中住家往 返中國附醫之路途,是否每次、每段路程之車輛停止時間 ,均有超過60秒,實有疑義,應由柯凱文舉證云云,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公告計程車運價收費方式、Google地圖為憑 (本院卷第99-101、349-353頁);惟柯凱文要選擇何種交 通工具前去就醫,為柯凱文之選擇自由,不得僅因柯凱文 未選擇計程車以外之交通工具就醫,即謂無必要;至馬力 歐以Google地圖公里數按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計程車運價標 準計算就醫交通費,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馬力歐上開 抗辯,均屬無據。   ⑶柯凱文雖未提出相關收據以證明其確實有該等交通費支出 ,然柯凱文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 裂傷、額肌撕裂傷等傷害,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 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 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 ,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而言,即使柯 凱文未實際支出,然其因往返醫院所付出之勞力、時間非 不得以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應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得向馬力歐、方以良求償,馬力歐、方以良以柯凱文未提 出實際支付交通費收據為由,據以拒絕賠償,自無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柯凱文主張其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業務經理,月薪 3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14日至30日止計16天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6,000元等情,並提出工作證明書 為證(原審卷第63頁),惟為馬力歐、方以文所否認。查, 柯凱文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奇美醫院急診,依該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診斷:顏面挫傷、右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 併額肌撕裂傷。醫囑:病人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 3日04:42~急診離院時間:民國111年11月13日10:44,於1 11年11月13日入院,於民國11年11月13日接受肌肉修補及傷 口縫合手術,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出院,改於門診繼續追 蹤治療。出院後宜休養兩周」(本院卷第79頁);又柯凱文自 111年7月15日起即在牙東有限公司就職,月薪30,000元,週 休六、日,自111年11月14日(星期一)起至同年月30日未出 勤等情,有牙東有限公司函附柯凱文員工考勤表及薪資明細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5-273頁),是柯凱文確有任職於牙東 有限公司,堪可認定,其主張依醫囑自111年11月15日出院 後休養兩週,加計住院2日,共計16日無法工作而請假,當 屬有據。又柯凱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未出 勤,該月因請假遭扣薪1萬元(本院卷第271-273頁),基於 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本旨,即「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 ,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故柯凱文得請求賠償之 薪資損失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柯凱文因馬力歐、方以良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顏面挫傷、 前額深撕裂傷(約11公分)、額肌撕裂傷等傷害,為兩造所 不爭執,柯凱文因此住院手術治療外,嗣後數次回診追蹤 ,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屬顯然。復依柯凱 文提出之中國附醫11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1.內聚力不足。2.前額裂傷共約10公分(8公分,1公分,1 公分)。3.前額骨骨折。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病情,於 本院神經外科及眼科追蹤治療,病人於受傷後有內聚力不 足,對焦及追視困難之情形,建議追蹤治療。」(本院卷 第371頁),馬力歐、方以良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85、401頁),堪認柯凱文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傷確有致右眼視力傷害,應屬有據。又依柯凱文 提出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附彩色照片(本院卷第225 -227頁),可知柯凱文右眼上方呈開放性傷口且長度甚長 ,柯凱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其右眼上側傷口已經縫合、疤痕約10公分長, 核與上開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摘要所附彩色照片拍攝受傷位 置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柯凱文臉部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87、389-391頁),可見柯凱文臉部尚有留存長約 10公分疤痕,影響其面容美觀。綜上,柯凱文主張其因馬 力歐、方以良傷害行為受有右眼視力損害、面部外觀受損 ,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當為可取。至柯凱文另提 出美國眼科中心檢查報告記載「轉診進行腦震盪後症狀群 評估(中譯)」及美國驗光及視力治療中心出具之視力治療 評估報告記載「被診斷患有腦震盪後視力症候群而轉診至 本所進行視力治療評估(中譯)」及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 第233-240、369、373-375頁),欲證明其因頭部受到重擊 而影響視力,迄今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在美國支付醫藥費 ,無法完全回復至未受傷前狀態,對於柯凱文人格法益侵 害甚鉅乙節,惟上開書證係未經公證或認證之外國文書, 馬力歐、方以良已否認真正(本院卷第323、345頁),柯 凱文復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故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併予敘明。   ⑶綜合上情,本院認柯凱文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爰審酌柯凱文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其大學畢業 ,任職於牙東有限公司擔任工程業務經理;馬力歐具狀陳 稱其高中肄業,未婚,靠打零工維生,經濟能力不佳,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127頁);方以良於原審審理 中陳述其為學生,靠獎學金收入維生(原審卷第93-94頁) ,暨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 財產之經濟狀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緣由及柯凱文所受傷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柯凱文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 為適當,原審判決馬力歐、方以良連帶賠償10萬元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低,柯凱文請求馬力歐、方以良再連帶給付 10萬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馬力歐 、方以良以原審判命柯凱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逾22,000元 部分,顯屬過高,亦無可取。   ⒌綜上各情,柯凱文本訴及追加之訴得請求賠償合計283,816元 (計算式:醫療費62,476元+就醫交通費11,340元+薪資損失 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83,816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 命馬立歐、方以良應連帶給付139,533元(計算式:醫藥費3 4,533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9,533元 ),柯凱文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敗訴部分,得再請求賠 償139,183元(計算式:醫療費27,943元+就醫交通費1,240 元+薪資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39,183元);追加 之訴部分,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5,100元。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柯凱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馬力 歐、方以良連帶給付278,716元,及馬力歐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方以良自刑事 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柯凱文請求醫療費27,943元、就 醫交通費1,240元、薪資損失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 計139,183元本息,為柯凱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柯凱 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柯 凱文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馬力歐、方以良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連帶給付超過41,1 32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追加之訴 部分,柯凱文請求馬力歐、方以良連帶給付就醫交通費5,10 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05

TNDV-113-簡上-199-20250305-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53號 原 告 林資平 被 告 朱○珊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光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祺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2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3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朱○珊為104年 出生(見本院卷第63頁),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判決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朱○珊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朱○珊為 被告,並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訴訟中原告以言詞追加其法定代理人即朱○光、 何○祺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乃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元(見本院卷第2 29頁),核其前開追加被告何○祺、朱○光與被告朱○珊連帶賠 償之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亦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 準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 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均為美 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朱○珊係在臺 南市永康區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16時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東區崇學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崇學路與崇學路135巷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惟 適有被告朱○珊在崇學路133之1號前,貿然闖紅燈並騎乘滑 板車穿越系爭路口之斑馬線,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自摔 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機車車身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朱○珊賠償醫療費用7,868元、不能工作損失10,4 00元、機車維修費20,950元(材料13,030元、工資7,950元) ,共計40,218元。又被告朱○光、何○祺為被告朱○珊之法定 代理人,應就朱○珊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光、何○祺與朱○珊連帶 賠償伊40,21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1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崇德國小附近,原告理應 減速慢行以策學童安全,惟原告仍高速行駛穿越路口,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始為閃避被告朱○珊,偏移機車重心而自摔 倒地,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 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暫停讓行人通過之過失。對 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之項目及金額部分,被告 均不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並爭執左右 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震器及內箱之維修項目,與系爭事 故所生之車損無關,亦應扣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朱○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及 收據、臺南市私立金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出勤紀錄、機車維修 估價單、機車行車執照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9至28、167至191、205至2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76頁)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0,218元元,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 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及 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朱○珊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9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43、149頁)。惟原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 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6條第1項規定實難諉稱不知, 且原告於警詢時亦稱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現被告欲穿 越道路,當時距離約10至15公尺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原告於事發前即已 發現被告朱○珊於行人穿越道上,闖越紅燈違規穿越道路之 動態,且其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是可認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過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參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觀 之該意見書記載:「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通過,煞車摔倒,為肇事原 因。」等語,自為可取。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 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 故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爰據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30%。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朱○珊 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朱○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朱○珊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朱○光、何○祺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朱○光、何○祺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868元及工作損失1 1,4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 據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0,950元損害, 並提出上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受損 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扣除原告同意不請求之內箱部分,其 中工資12,580元(00000-000=12580)、工資7,920元(0000-00 0=7120),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惟系爭 機車乃108年5月出廠,迄113年3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3年耐用年數,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本件機車修復費用(即材料部分)折 舊後之價值應為3,145元【12580÷(3+1)=3145,未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部分7,920元,合計 為11,065元(計算式:3145+7920=11065)。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亦僅為11,065元,超過部分,應予剔 除。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左右後視鏡、空濾總成、前避 震器部分非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自摔倒地,且倒地後因仍有動力稍有滑行,有勘驗筆 錄所附之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依一般經 驗法則,足證機車倒地力道非輕,且衡酌撞擊力道,後視鏡 、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亦有遭受撞擊震動而毀損或失其功效 之可能性,又後視鏡、空濾總成及前避震器零件需更換乙情 ,業經專業機車維修廠商在事故翌日即為檢查估價(見本院 卷第27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 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非有據,尚無可採。  3.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30,333元(計算式:78 68+11400+11065=30333),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 告3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即應減為21,233元(計算式:30333×70%=21233,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1,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1,000 元+鑑定費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2,200元,原告 負擔1,800元。惟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則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8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05

TNEV-113-南小-953-202503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徐安毅 被 告 胡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04元、交通費4,2 1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453元、看護費用99,000元、工 作薪資損失14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776元、物品損壞 費用8,5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 簡附民卷第5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看護費用99,000元、 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金633,771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晚上酒後騎乘826-LR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 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永康路往豐原大道2段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田心路2段與田心路2段317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因而撞及佇立在車道上之原告左側 身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暨雙側 肺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無名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 、看護費用99,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 金633,771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3,304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 新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0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健新復健科 診所進行治療,以單程1次車資分別為90元、130元計算,共 計受有交通費用4,210元損害,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 算資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1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 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 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 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車資90元、1 3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原告於112年3月 18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112年4月1日出院, 嗣於112年4月3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 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112年 5月1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8日、112 年6月12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8日有   至豐原醫院就醫;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有至健新復 健科診所就醫,又其中112年5月11日及112年8月10日原告係 同日分別至豐原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此部分僅得以1次 計算,尚不得重複計算,則原告於112年4月1日出院後至豐 原醫院、健新復健科診所就診次數分別為18次、2次,則原 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850元(計算式:90元+90×2×18+13 0×2×2=3,8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月18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手第4 、5指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 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112/3/19-112/3/20),建議休養1 個月及專人照護,門診追蹤」等語(交簡附民卷第23頁)。 是認扣除原告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0日於加護病房期 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 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 院期間共計13日及出院一個月共計30日期間確實需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13日+30日)=94,6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工作薪資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112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分別記載「…於112年3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側第4、5指骨開放性復 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 建議宜休養三個月…」、「…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10日共 門診5次,需休養2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 語(交簡附民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5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佐(交 簡附民卷第46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5日 不能工作損失145,200元(計算式:26,400×5.5=145,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裝修工作,月 薪約4萬多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 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6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6,9 54元(計算式:153,304+3,850+94,600+145,200+630,000=1 ,026,95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胡俊彥(即被告)酒精濃度逾越標準、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撞及前方站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徐安毅( 即原告),夜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快慢車道線處站立,妨 礙車輛通行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發查字第835號卷第41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21,563元(計算式:1,026,9 54×80%=821,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0,000元乙情,為 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721,563元(計算式:821,563-100,000=721,56 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7月27日(交簡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1,5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1014-202503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柏宣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林成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請求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 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其金 額、原因至合於一貫性之程度。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 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參照)。又所謂原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指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 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 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 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 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即通過一貫性審查。如在此階段原 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其訴屬顯無理由,不必再就被 告之答辯進行重要性審查,亦不必再調查證據,即得駁回其 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案件 ,受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觀 其事實理由,僅略述「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所載」(附民字 卷第3頁),未據敘明原告具體受有何等損害,及各該損害 之範圍為何。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8月22日兩 次函命於文到5日內陳報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該函文分別於1 13年7月21日、同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1、47 頁),然迄今均未據原告遵期正式陳報過院。即使暫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為真,亦不足以導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認原告之請求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三、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體敘明請求金額之 個別項目(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及 其金額、原因,並應具體指明各項金額所依憑之證據(如醫 療單據、薪資單據等)至得以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地步,同時 將書狀繕本逕行送達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4

NHEV-114-湖簡-183-20250304-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吳貞儀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訴訟參加人 君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訴訟代理人 鄭名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9,1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前,曾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 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花蓮 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做成拒絕賠償證書拒絕賠償 等情,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回函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7、 2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 為參加」。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疏於注意維護道路平整,以 致原告遭路面鋼釘絆倒受傷,被告辯稱該鋼釘應係參加人君 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所經營之秧悅美地渡假 酒店施工時所釘,苟被告必需賠償原告,參加人為最終應負 責之人,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對參加人有求償 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倘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參加人係 可能因本件裁判結果而受有不利益之情形,故參加人屬因本 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提出參加人答 辯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自屬合於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3年5月9 日當庭具狀追加請求113年2月3日進行拔釘手術而支出醫療 費用新台幣(下同)18,079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擴 張為1,335,788元(詳本院卷第101頁),屬聲明之擴張,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 吉安鄉干城二街及干城三街路口時(下稱系爭鄉道),遭 釘於道路上之釘子(下稱系爭釘子)絆倒,因此受有左腳 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肌力萎縮等傷害,後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行開放性復 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查系爭鄉道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被告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法為系爭鄉道養護、管理之機關,自 有每日或經常查報系爭鄉道設施狀況,俾能及時派員維護 與整修,以善盡政府提供完整、安全公共設施之義務。然 其卻疏於注意盡力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原告徒步行經系 爭鄉道時,因絆到系爭鄉道道路路面上之系爭釘子,而跌 倒受傷,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即 使系爭鄉道路面上之釘子非經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核准 設置,亦不影響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應負無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請求國家賠 償。本件起訴前,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踐行國家賠償法 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經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12年10 月13日花蓮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後,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發地點係發生在訴外人張子雄所有之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極有可能是秧悅美地渡假 酒店施工時釘入系爭釘子破壞路面云云,而原告跌倒後, 鄰居即時協助至現場拍攝系爭道路路口情況,當時參加人 所經營之秧悅美地度假酒店在上開土地上係做停車場使用 ,亦研判系爭釘子應該是參加人囑託第三人於樁位點的相 對位子釘下之釘子,以利其停車位施工放樣工程得以順利 進行,卻於完工後疏未拔除釘子。惟系爭釘子之位置係在 被告所管理並直接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系爭鄉道上,且依 據公路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 損壞公路設施者,主管機關可以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並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亦證被告就其所管理之系爭鄉道有定時巡查道路狀況以及 有無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破壞或損壞公路設施之情況,以 維護道路之安全。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被告應賠償之損害共計1,335,788元:(卷19頁、102頁)   1、醫療費用:原告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3年2月3日進行拔釘 手術止,共計支出52,348元(34269+18079=52348)。   2、復健(看護)費用:依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26頁), 原告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萬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經營大上海小吃店面以維持生活, 依據國稅局營業稅每3個月對大上海小吃核課一次銷售額 為243,360元(證物6),計算月收入為81,120元(計算式 :243,360÷3=81,120),嗣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經醫生囑咐 需多休養,後續仍須再次住院並進行植入拔除手術,至少 有1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3,440元( 計算式:81,120×12=973,440)。如認依國稅局營業稅核 課之銷售額計算月收入有欠合理,則主張以112年每個月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則原告至少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316,800元(26400x12=316800)。   4、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現年53歲,因系爭鄉道設置、管理 之欠缺,致身體受有嚴重之損害,無法正常行走長達6個 月之久,期間亦不可負重,無法正常工作,對此種重大改 變,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25萬元慰撫金。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行走時未注意路面情況,原告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而應負50%責任等語,然絆倒原告的釘子極 小,一般通常行走在道路上之人,並非系爭鄉道之巡查、 查報之人員,無法期待、亦不可能有注意到系爭鄉道路面 上有釘子之情況與義務,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故本件並無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之理由,縱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50%之過失責任比例 亦有過重之情。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78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即112年9月12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釘子衡情於設置建造系爭道路時並無釘入道路上之情 形,本件應無公共設施之設置有瑕疵之可能。又有關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 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被告均有定時差人 巡查所有道路狀況,但也必須在巡查時能發現並能及時發 現為前提。本件姑不論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 釘子,難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且依最高法院10 4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所指「需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 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以為斷」,即或國 家賠償第3條採無過失主義,但仍以有足夠時間及時採取 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本件原告並沒有證明 在其遭絆倒時該釘子已經存在一定時間,而被告沒有及時 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或因其他人(其他情 事)造成公共設施之瑕疵(路上釘上露頭極小的鋼釘)而 被告怠於及時修護之情形,自不能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 (二)況依原告提出之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其上報案內容載有「報案人稱於上述實(時)地遭秧悅美地渡假酒店施工後未拔除之釘子絆倒受傷,因該飯店遲遲未處理求償事宜故提告。」等語,自上揭記載可知,原告自始即認為是參加人所經營之秧悅美地渡假酒店因施作工程,擅在被告養護之路段釘上系爭釘子,致原告絆倒。秧悅美地渡假酒店於108年在花蓮縣○○鄉○○○街000號開幕後,不斷持續擴建其園區,其中本件案發時即112年4月20日該渡假酒店即在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三街口訴外人張子雄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證一)上施做香草療癒小屋及整地工程(如被證二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即在照片一紅色線圈起處),其施做時在界線馬路上釘釘子拉繩放線以測量地界線,極為常見。苟確實參加人就損害原因是應負責之人時,即或被告必需賠償,也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而對參加人有求償權。 (三)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 理由,況原告另請求:㈠復健(看護)費用60,000元,僅 提出證物2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但實際有無照顧?何 人照顧?是否已給付照顧費用,均無從得知。㈡又原告另請 求不能工作一年損失973,440元,是以國稅局營業稅每3個 月對原告所經營大上海小吃核課一次銷售額為243,360元 為計算依據,然此金額未扣除經營小吃店必需支付之成本 如食材費、水電費等支出,原告直接以之換算為個人所得 ,明顯不當,原告嗣主張用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方屬 合理。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明顯過高,應以10萬 元以內為適當。 (四)又本件原告在行走道路時,不慎踢到系爭釘子而跌倒受傷 ,顯然行走時沒有注意路面情況,亦應負50%與有過失之 責任。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辯稱: (一)原告跌倒的位置並不在參加人的施工範圍內,而係在被告 所管理之道路上,而原告所指遭絆倒之系爭釘子並非參加 人所釘入,乃不知何人、何時因何原因釘入。蓋參加人如 因施工有測量需要,亦是以導線點為測量基準,如需要導 線,亦是在導線點旁之位子,不會釘在位置已偏離的系爭 釘子的位子。被告答辯系爭釘子係參加人所釘入,純屬猜 測之詞。況原告跌倒可能原因眾多,不能證明係因系爭釘 子所致。 (二)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除援用被告答辯外,另補充: ㈠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提及須休養及復健至少6個月, 並未提及1年無法工作,原告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 顯欠缺依據,且損失計算標準應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5%計算,原告112年1至3月 銷售金額為243,360元,相當於一個月銷售81,120元,毛 利率為20,280元,故主張應以20,280元計算每月不能工作 損失。㈡又實務見解係認為看護並不以專人看護為必要才 能請求,但若以家人來看護,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所以 請求的看護費用不能以專人看護的價格對待。㈢依監視錄 影所截圖之畫面可見原告在跌倒之前步履正常,顯然其並 沒有注意路況,因此其跌倒應負70%與有過失之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暨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 料,先予認定: (一)原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7時23分徒步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 城二街干城三街路口時,遭如卷29頁照片所示凸出道路路 面的釘子絆倒。(系爭釘子見卷29頁照片、原告在系爭道 路上遭絆倒之連續照片見381-385頁,絆倒地點見卷67頁 照片畫圈處) (二)原告因此受有左腳髕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大腿肌力萎縮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4日急診入院後,同日 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4月10日出院後持續定 期門診追蹤,復於113年2月2日住院,2月3日接受植入物 拔除手術,2月5日出院,傷後需輔具保護及柺杖或助行器 行走至少3個月,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患肢不可負重 工作,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一年,且應持續返 回骨科門診追蹤(詳卷第26、42、167頁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 (三)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二街干城三街之養護機關為被告。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不爭執。   五、 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2 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系爭鄉道路 面存有凸出路面之釘子,被告有無管理上之欠缺?) (二)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 ?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法有明定。次按依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 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 位擬訂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 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又「公路養 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 、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 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 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 、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道路由被告管理、維護,而原告於上述時間徒步行走 於系爭道路時遭凸出道路路面的系爭釘子絆倒致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道 路面上存有釘子之缺漏,自有迅速移除以維護設施完整之 義務,被告卻未移除,或是放置交通錐,促使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 變之措施,致用路人未能發現系爭道路上之系爭釘子遭到 絆倒而受傷,顯見被告管理系爭鄉道有所欠缺。雖被告辯 稱均有定時差人巡查所有道路狀況,然難以期待被告巡查 人員能夠發現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子,而 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等語,並提出 其於112年度編號鄉道及市區道路管理養護計畫及花蓮縣 吉安鄉公所工程採購契約112年度吉安鄉各部落聯絡道路 維護、搶修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113年12月份巡查 回報表等件在卷供參(詳卷第185至305頁),然此乃被告 為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相關措施之一,並無法因有該等管 理措施,即免除其應迅速維護設施完整之義務。且觀諸上 開養護計畫之三、道路巡查作業機制(四)道路巡查任務 之「經常檢查」載明:...平日檢查除採目力檢查外,應 配合適當器材辦理,尤其在目力檢查難分辨之破壞時,對 檢查工作甚有助益(詳卷第191頁),是被告為配合適當 器材辦理經常檢查,僅辯稱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 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子,並不足採,足認 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有欠缺。且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確係 因絆到系爭釘子而摔跤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就系爭道 路(公共設施)維護之欠缺與原告身體受損害間,當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釘子為參加人所釘,參 加人就損害原因是應負責之人等語,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所 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況依被告所提事證,尚難遽認系爭 釘子釘於路面為參加人所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調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卷第161至164頁),附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348元乙節,業據提 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卷第33-40頁、第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卷第346頁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34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當時原告有詢問專人看 護的價格,其費用非常高昂,每日約2800至3000元左右, 當時原告在無法經營小吃店的情況下,手頭上並無金錢可 以給付,不得已才請家人作為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 共計6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詳卷第26、167頁)。被告對於原告需專人看 護1個月並不爭執,然辯稱如為家人看護必須說明特定看 護人是何人,以及原告有無實際給付給該特定家人等語; 參加人則辯稱若由家人看護,因家人並非專業人士,所以 請求的看護費用不能以專人看護的價格對待等語。然本院 認原告雖未聘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顧,縱親屬間之看護 係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是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之1 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已低於現今一般專業看護費用之 價格,難認為不合理,從而,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尚不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經營大上海小吃店面以維持生活,月收入 為81,12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而至少有1年之期間無法 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73,440元(計算式:81,12 0×12=973,440),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期營 業稅轉帳繳納證明以為據(詳卷第41頁),然被告否認 原告須休養1年無法工作,且主張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6, 400元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等語。    ⑵經查,原告須休養及持續關節復健活動至少一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詳卷第167頁),且詳列於不爭執事項(二),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 以國稅局核課一次銷售額為243,360元為計算依據,未 扣除經營小吃店必需支付之如食材、水電等成本,顯有 不當,原告復不爭執可以112年每個月基本工資26,400 元計算,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16,800元(264 00x12=3168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4、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就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手術且有1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左右期間不良於行,足見原告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並兼衡原告原經營小吃店,暨其經濟狀況、兩造身分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 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5、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29,148元(523 48+60000+316800+100000=529148)。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參加人固抗辯事發當時路況 明顯沒有其他障礙,視線清楚,原告在跌倒之前步履正常 ,跌倒時並沒有車輛影響原告走路能注意之狀態,顯見原 告並沒有注意路況,走路沒有注意看地上有無物品因此絆 倒,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然依據被告不爭執之29頁下 方照片所示,系爭釘子未全部釘入路面,凸出之高度足以 絆倒行人或行進間之自行車,並對行進於其上之車輛造成 破胎之風險,且其顏色與路面顏色相近,體積又極小,難 期經過的行人、自行車或汽車等用路人注意到該路面狀況 ,且被告答辯時亦稱整條道路僅有系爭一個露頭極小的釘 子,難以期待被告巡查人員能夠發現,又何能期待原告行 走於該處應得以注意並閃避?再依原告遭絆倒之連續照片 所示(詳如卷381至385頁),原告行走時並無東張西望不 注意路況情事,又何能要求需一路緊盯路面有無與道路顏 色極相近之釘子突出於路面?本院認甚難期待原告於行經 系爭道路時,能清楚辨識該系爭釘子而予以閃避,自無從 認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 原告未盡注意義務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29,148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04

HLDV-112-國-3-202503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趙苡媗 被 上訴人 連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0,66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趙苡媗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萬2,202元本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6 日具狀提起上訴,及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 工作損失47,600元,並於113年4月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5,000元,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擴張上訴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 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嗣行經民生 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B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 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 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交通費用:2萬0,342元;㈡ 機車維修費用:6,910元;㈢購買眼鏡及隱形眼鏡費用:4,95 0元;㈣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2萬2,202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1,84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之雙方 肇事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於 第二審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再給付10萬5,000元,並為訴 之追加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萬7,600 元。是上訴人擴張及追加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600元,及自1 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交 通費用17,468元、機車修理費用691元、購買眼鏡費用4,034 元、購買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上 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之交通費用部分、機車修 理費用部分、購買眼鏡費用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4日22時20分許,騎乘系 爭A車搭載其母陳美雪,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 道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123號迴轉道口時,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駛至, 亦疏未注意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逕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併眼瞼挫傷及視網膜震盪、雙手肘、 雙膝、右足、下巴擦傷、鼻部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骨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7日領取兆豐產 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付項目為傷害醫 療費用)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車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間 所爭執在於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雙方肇事責任之比例以 及賠償金額應否扣除強制險。茲析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 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 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應由主張 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有實際損害之義務, 不能泛以自己屬於勞動能力人口而認其因傷休養即有不能工 作受有損失之情事。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甫離職不久,仍處於待業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之狀態(見本 院卷第114頁),足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致不能受薪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基本工資4個 月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一定 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間學經歷及財力情 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另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見限閱卷),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受傷程度、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萬元,應屬適當,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㈢關於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理應知之甚詳。經查,本件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迴轉,因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被上訴人 騎乘之系爭A車碰撞,又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迴轉前,應可充 分察覺對向來車之狀況,且迴轉車輛之駕駛行為因會大幅度 改變行駛方向,且需占用相當範圍之用路空間始能完成迴轉 ,顯然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迴轉車輛本應在路口完全確認 直行車輛均經過路口後始得進行迴轉,然本件上訴人駕駛系 爭B車在迴轉之前未讓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先行通過即貿然 迴轉,致生本件車禍,其可責性顯然較高。本件被上訴人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可責性顯然較低。是本院 衡酌上情,認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80%之肇事責任、被上 訴人應負20%之肇事責任,應屬適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訴意旨指原審認定其應負80% 之肇事責任比例不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 17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賠 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然本件上訴人僅針對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機車維修費 用、隱形眼鏡及眼鏡費用、精神慰撫金起訴請求賠償,並未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受損害,自無庸扣除 其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萬0,660元。是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 判決不應賠償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核屬有據,應 為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肇事責任比例折算 後,應為2萬2,509元(計算式:【原審認定之交通費用1萬7 ,468元+機車維修費用691元+隱形眼鏡費用350元+眼鏡費用4 ,034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20%=2萬2,5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萬0,660元(計算式:2萬2,509元-原審認定之1,849元=2萬 0,66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 張以原審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金額 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0,66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7,600 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4

PCDV-112-簡上-501-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阮翠紅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蔡秀鳳即育慶行 呂紹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秀鳳為被告呂紹榮之母,原告與呂紹榮同 為蔡秀鳳獨資經營商號即育慶行之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育慶行內,呂 紹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 為),造成原告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眼眶下方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並長 達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萬元,且因腦震 盪嚴重,至今仍持續至醫院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 求慰撫金49萬5,100元,以上合計76萬7,600元。又呂紹榮於 育慶行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損害, 蔡秀鳳即育慶行應與呂紹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 7,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呂紹榮與原告因故發 生爭執,呂紹榮雖有出手推原告,惟原告係跌坐在地上,頭 部並未著地或碰撞到,不可能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請求,除111年8月18日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不 爭執外,其餘均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又原告僅受有輕 傷,否認其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9 萬5,1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呂紹榮為蔡秀鳳即育慶行之員工,呂紹榮於上開時 、地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 下方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呂紹榮之系爭傷害行為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 之傷害,有該院111月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 頁),其後原告因有頭暈、頭痛等症狀,於111年8月23日、 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至敏盛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因其右側眼眶下方瘀傷即屬於頭部傷勢,有造成 腦震盪之可能,且原告於112年8月23日門診時主訴頭暈、頭 痛,有腦震盪症狀,故主治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有該院111年9月27 日診斷證明書、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原告病歷紀錄足憑( 偵查卷第5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卷第33至52頁 、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確受有 右側眼眶下方瘀傷之頭部外傷,而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症候 群,尚非罕見,衡以腦震盪有時會有數日之潛伏期,頭痛、 頭暈為腦震盪常見之臨床症狀,及系爭傷害行為與原告出現 腦震盪症候群之時間緊接等情,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23日經 診斷之腦震盪應係原告前揭頭部外傷病程發展所併發之症狀 ,該腦震盪之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此外,呂紹榮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包 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8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傷 害皆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自屬有據,被告就此所為爭執, 不足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呂紹榮不法對原告施以肢體 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而蔡秀鳳即育慶行 對於其應對呂紹榮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傷害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可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2,500元,並提 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8 1號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 所受腦震盪傷勢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原告僅得請求賠償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 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害包含腦震盪症候群,而原告提出如附 表編號2至22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因上開病症,定期至敏盛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有該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衡諸腦震盪症候群之復原所需時間本因人而 異,部分患者會有症狀持續之情形,原告既係於系爭傷害發 生後不久即發生頭暈、頭痛之腦震盪症狀,並自111年8月23 日至113年4月9日持續前往神經外科就診,堪認該等醫療費 用確屬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罹患腦震盪症候群所必要之 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支出1萬2,500元,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長達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26萬元,並提出敏盛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 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約略記載:「……應 長期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說明原告是否已 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應休養之具體日數,而經本院函詢敏 盛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該院以113年10月2 9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44號函檢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 表覆稱「較難判定何時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115至117頁),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原告確因系爭傷 害,致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爰審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 ,及原告工作為搬運重物,而搬運重物為腦震盪初期應避免 從事之活動等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以2週為合理。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薪資係以時薪160至170元計算,每月結算後發給薪 資等語。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 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 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 。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 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 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 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 義務,並載明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及總額,為雇主為員 工利益而製作商業帳簿文書,故該文書之提出義務應歸於雇 主即被告蔡秀鳳。查蔡秀鳳自認無法提出勞工工資清冊(本 院卷第130、133頁),則蔡秀鳳身為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未記錄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紀錄 ,而無法提出原告原始薪資計算或簽收憑據,自應將本件未 能提出原告實際薪資文件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⑶依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致2週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5,00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 萬7,500元(計算式:35,000÷2=17,5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呂紹榮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之腦震盪症 候群,長期就醫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為可取。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育慶行,現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呂紹榮為大學肄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現請育嬰 假中,名下無財產;蔡秀鳳為二專畢業,年收入約170餘萬 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車輛4輛及投資1筆,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第83頁、第96頁、第113頁、限制閱覽卷),並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及呂紹榮傷害行為之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宜。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合計為11萬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1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見上開 審附民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 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原告雖聲請傳訊其配偶唐禮平,欲證明其因頭暈、頭痛,甚 至嘔吐,於111年8月18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無法工作乙情 ,然唐禮平並未具醫療專業知識,且證言難期客觀,故本院 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就診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急診專科-急診 111年8月18日 1,000元 2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8月23日 490元 3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8月30日 510元 4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9月13日 510元 5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9月27日 750元 6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0月25日 550元 7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1月22日 550元 8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2月20日 550元 9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月17日 550元 10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2月14日 550元 11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3月14日 550元 12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4月11日 530元 13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5月9日 510元 14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6月6日 510元 15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7月4日 510元 16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8月1日 530元 17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8月29日 530元 18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9月26日 530元 19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0月24日 510元 20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2月19日 510元 21 神經外科-門診 113年2月13日 760元 22 神經外科-門診 113年4月9日 510元 合計 1萬2,500元

2025-03-03

TYDV-113-訴-569-20250303-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弘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莊李賢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購車費、拖車費、戒指及手錶 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9月23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6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僅限被告於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 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原判決),並不包含原告主張 於同一事故財物遭被告過失毀損乙節,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購車費57萬元、拖車費1萬6000元、戒指損害1萬元、手錶損 害5000元合計60萬1000元之部分,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 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13萬6400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 、計算式、計算依據,請提出陳報狀依如下附表方式表明( 表格數若不足可自行增列),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參考格式】 請求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總額 (新臺幣/元) 計算式 證據清單 (應編頁次) 1 醫療費用 如下列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 2 交通費用 如下列交通費用明細表所示 3 不能工作損失 (請說明期間、計算式) (事故前6個月平均收入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應載休養期間) 4 車輛損失 (提出系爭車輛無法修繕之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完整評估維修費用單據等資料) 5 拖車費 6 財物損失 (請列明物品名稱、購買日期) (發票、所有人之證明文件、毀損物品彩色照片) 7 精神慰撫金 (說明傷勢、損害情節、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扣 對本件交通事故雙方肇責比例之意見 扣 已領強制險金額 (○○保險公司、領取證明) 原告請求總金額 醫療費用明細表: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新臺幣/元) 頁次 1 2 3 交通費用明細表: 編號 日期 起訖點 車資(新臺幣/元) 頁次 1 2 3 4

2025-03-03

PDEV-113-斗簡調-35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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