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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05號 原 告 陳雅琳 訴訟代理人 林克洵 劉隆科 被 告 周國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7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850元,其中新臺幣5,872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春路與筏子東街2段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駛入筏子東街2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張勝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永春路對向行至該 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及雙手擦傷 、右下肢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甚且 原告當時已身懷六甲,受此事故重大衝擊影響,造成最終必 須終止妊娠,且右小腿經醫院縫合手術後,迄今仍留有不可 泯滅之肥厚性傷疤,身心受有重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93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25,494元   ⒊薪資損失53,000元   ⒋看護費用63,600元   ⒌中藥材及營養補充品3萬元   ⒍就診交通費用11,200元   ⒎肥厚性疤痕醫療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1,063,768元   以上共計15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流產部分與本件無直接證據證明關係 ,另肥厚性疤痕醫療美容手術費用部分僅是評估的花費,並 無實際支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原告受 有右肘及雙手擦傷、右下肢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及 擦傷等傷害,且原告右小腿術後留有肥厚性傷疤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霧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33、134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市交通 號誌時制計劃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 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2,938元,業據提出傷勢照片、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霧峰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134至158頁),    被告雖未對於上開費用爭執,惟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單據僅有52,128元,另原告已於當庭表示流產部分不請求 ,而依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卷(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亦已認定流產及癲癇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但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2,128元包含中山醫神經 內科、婦產科就診費288元、570元、590、690、570、403 65元、570、1070元、820元(見本院卷第148至158頁),此 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59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25,494元及中 藥材及營養補充品3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德芳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寶雅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 被告雖未對於上開費用爭執,惟查上開單據中就110年11 月24日之916元寶雅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所列商品 均屬私人用品(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此部分請求無涉 ,自應予扣除,而其餘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總和,亦僅有24 ,578元,是就醫療用品及補品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24,5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3,000元,固據提出其110年10至 11月每日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至176元),惟其 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每月薪資為何,且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卷附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3頁),其上記載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三週,是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三週即21日之薪資收入。而原告就 其薪資損失部分僅提出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旻公司)之每日出勤明細表為證,然並未提出原告每月 之薪資證明為證,則原告之月薪資為多少,自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上開出勤文件為單一之證據。惟原告既係於本件事 故前後於欣旻公司就職,如僅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薪資數額 即認為原告無薪資收入,亦顯與常情不符,是本院斟酌一 般薪資行情,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33,000,較與常情相符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3,100元(33,0 00元÷30×21日=23,100元)。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53日需專人照護,以一日1 ,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3,600元,固據提 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5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然原告已表明不請 求流產部分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中山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所記載之需專人照 護之病名為癲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在診斷內容觀之,關 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部分,並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難認為有理。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臺中市烏日區住家(住址詳卷 )來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10趟,每趟車資500元 、來回霧峰澄清醫院就診共10趟,每趟車資620元,總計 花費交通費用11,200元(計算式:500元×10趟+620元×1, 趟=11,2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之事實, 自難認為此部分主張有據。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右小腿受有肥厚性疤痕,需花費醫 療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28至2 34頁),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傷口縫合致產生傷疤 ,並建議接受疤痕治療(如疤痕雷射或疤痕切除手術)等 語。且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認:受鑑定人目前存右小腿肥厚性疤痕攣縮,部分軟 組織凹陷,表面感覺神經麻痺,後續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復健治療費用部分需由復健科醫師評估;外科治療部分 ,建議使用疤痕凝膠(15g約2000元);病灶内注射類固醇 (健保部分負擔);雷射治療至少六次(10000元/次),可 考慮自體脂肪移植輔助治療(手術費用約26000元;全身麻 醉費用需經麻醉科醫師評估而定)。若效果不彰 ,需輔 以疤痕鬆解手術(費用需視癒合狀況而定)等語,此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709 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傷疤需除疤,應屬真實。復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 情形,及確實有傷疤需除疤之狀況等情,上開中國附醫出 具之鑑定報告中雖未能明確記載原告因治療疤痕所需之明 確醫療費用數額,且原告目前亦未實際就醫除疤而得確定 實際之初支除疤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應有除疤費用支 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 出診斷證明書等、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核定原告所支出 之除疤費用數額為62,000元。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63,768元尚屬過 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6,273元(計算式 :6,595+24,578+23,100+62,000+200,000=316,273)。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 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 27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7,8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及原告繳納之鑑定費用12,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 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87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 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2-中簡-380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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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虎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 一段與華美西街二段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碰撞由原告騎乘其所有MEE-38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 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   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嗣於113年7月8日接受拔除內固 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原告因而受有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65,924元、⒉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⒊看 護費用98,000元、⒋工作損失238,800元、⒌系爭車輛修理費1 3,450元、⒍筆電檢修費1,500元、⒎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5,0 00元、⒏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縱使被告有過失,亦是肇事次 因,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228, 441元,其餘37,483元為第二次手術費用,原告並未說明進 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性且與本次事故有關。對於醫療耗材及 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111年8月30 日起至同年9月9日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第二次休養期 間亦未記載住院或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工作損失部 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營業收入及請假證明,無從 判定原告確實有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且因傷休 養不必然就等於有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 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原告並未舉證筆電因本件事故受 損,其請求檢修費用無理由。原告基於自願性給付其母親費 用,其性質可能為孝親費、買菜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增加此 生活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經驗聲明書、估 價單、維修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265,924元 元,業據提出診斷書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41至61頁),被告則對於其中228,441元醫療費用不 爭執,爭執第二次手術費用37,483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2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為: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 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 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26日14時29 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置後,於當日22時1分轉病房 住院。嗣111年8月30日轉診至臺中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同 年9月9日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因左側近端脛骨平台及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 於113年7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同年月8日 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7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8月 26日至同年9月9日住院即復原,仍待骨頭癒合後始進行拔除 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應得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無端否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顯屬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65,924元,為有理由。  ㈡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及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 等,共支出費用93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後住院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第一次手 術看護4日、手術後復健治療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 看護11日,第二次手術113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看護34 日,每日2,000元,共計受有9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 而⒈依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本院卷第41頁),並未有任何需專人照護之醫囑 ,然依原告急診時所受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 骨折傷勢,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住院開刀進行復 位手術之情,應認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共4日應需專人 看護。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後住院,依臺中醫院復健科111 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住 院治療,住院自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住院期間需 有專人協助與照護,下床活動需使用助行器或腋下拐杖,患 肢勿負重,建議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又依照原告之受 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 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⒊至第二次手術住院則 係因骨折術後已癒合,而進行開刀拔除內固定手術,難認仍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 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4日+11 日)×2,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無法工作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無法從事承攬客戶完成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媒合及管理 業務,每月平均薪資79,600元,共受有238,800元之工作損 失,據其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其論據,然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及臺中醫院復健科111年9月 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分別有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 、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之住院期間記載(本院卷第 41、43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共15天無法工作。至於超過上開期間15天之部分,原告並未 就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 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 屬無據。  ⑵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 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 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 原告受傷時為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 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9日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12,625元(25,250÷30×15=12,625),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3,4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該估價單 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 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至111年8月26 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 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 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45元(計算式:13,4 50元×1/10=1,345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4 5元。  ㈥筆記型電腦檢修費: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筆記型電腦毀損,必須 額外支出檢修費用1,5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刷卡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 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 未見原告事故地附近遺有筆記型電腦等情,且前開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筆記型電腦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自難認定筆記型電腦因本件事故毀損,是其請求此部分費 用,尚難認有理由。  ㈦增加生活需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由 配偶及母親幫忙照顧,乃請求支付母親之勞務費用25,000元 等語。然此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委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824元(計算式 :265,924+930+30,000+12,625+1,345+200,000=510,824) 。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 49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 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3,247元( 計算式:510,824元×3/10=153,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本院卷第8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247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3-中簡-2940-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9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余政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政飛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 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 開論理於現行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余 政飛於本案前,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 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被告之後並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客 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交簡卷第26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 本院交簡卷第9頁),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 照駕車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1段左轉中山路1段225巷,致告訴人劉佳欣所騎乘 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 車後打滑而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右上肢 、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後,竟未停留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仍駕車逕自離去,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妨害自由、賭博、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衡以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 卷第38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4號   被   告 余政飛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09時0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 駛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2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沿中山路1段225巷方向行駛 ,適有劉佳欣騎乘MGV-62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225巷口時,見余政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 左轉,致劉佳欣緊急剎車後,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打滑後, 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因而受有雙下肢、右上肢、右側髖部擦 挫傷等傷害。詎料,余政飛見劉佳欣所騎車之上開機車倒地 ,已知悉劉佳欣人車倒地可能受傷,竟未對劉佳欣為任何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逃逸。嗣經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政飛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佳 欣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 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駕車違規而受有傷害。綜上所述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7

TCDM-114-交簡-72-202503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0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瓏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歐子偉因車禍倒地受傷,仍 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 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復斟 酌被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07號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凌晨2時43分許,途經太原四街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 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擦撞沿 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由歐子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歐子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部2.5公 分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側髖部疼痛等傷害; 詎陳家瓏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 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僅在對向路邊短暫 停車後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後,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子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瓏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事發地時闖紅燈,惟辯稱:當時以為擦撞到路邊石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偉於偵查中之指證  因被告闖越紅燈致證人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碰撞,證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並當場逃逸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3-07

TCDM-114-交訴-4-2025030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豪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 000號「御花園汽車旅舘」611室內,因見陳威任自褲子口袋 取出折疊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威任,致其受 有右側眼瞼3公分皮膚裂傷、右側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林家豪隨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鈎環1支(未扣案)砸 毀陳威任所駕駛並停放在上開處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陳威任。  ㈡案經陳威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豪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任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其因對告訴人行為不滿,一時失慮即徒手傷害告訴 人,並持鐵鈎環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犯後 雖向本院表示業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但迄未提出和解文書 ,本院亦聯繫告訴人無著(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另酌其學歷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見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鈎環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聲 請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ULDM-114-港簡-29-202503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MINH T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O MINH TA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 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時,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告訴人機車而生本件車禍 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本院考量被告過失 情形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現在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 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 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96號   被   告 DO MINH TAN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街0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MINH TAN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水防道路口,理應 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面由賴 鴛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右側車身擦撞賴鴛穗機車之左側把 手,使得賴鴛穗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踝擦挫傷、扭傷併韌帶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鴛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鴛穗證述在卷,核與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檔案、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新竹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證據相符,被告DO MINH TAN罪嫌,已堪認定。被告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要繞過她 ,因為距離可能沒抓好,我的右側車身撞到她的左邊把手, 她就倒下等語,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相符,足認 其於偵查中否認,顯為卸責之舉,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DO MINH TAN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SCDM-114-交易-5-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蔡育哲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蔡名哲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哲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蔡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 1樓之台灣松本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本清公司)微風台 北車站店內,見貨架上之超快適醫用口罩1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69元;下稱本案口罩)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 手竊取之,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松本清公司督導陳婷 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 ,一路尾隨蔡偉哲至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 段路口,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本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 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 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無法至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 情形在內。本件被告蔡偉哲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 ,有無法到庭之情事,且被告之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等情, 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蔡育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蔡名哲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73-274頁、第284-285頁),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24日健保中字第1140101870號函、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4日院精字第1140001313號函、 明德醫院114年2月12日明醫慶字第114004號函、清濱醫院11 4年2月13日清醫聖字第114019號函暨上揭函文所附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81頁、第83-89頁、第95-172頁、第17 7-246頁),堪認即令被告到庭,亦將因上開疾病,無法在 法庭為正常之表達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實有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情事,原應停止審判,惟經 本院參酌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與卷內事證,認顯 有應諭知免刑判決之情形(詳下述),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均保持緘默,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在上址松本清公司微風 台北車站店內,自貨架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未結帳即離 去,並將之藏放於其衣內,惟因陳婷透過該店監視器畫面即 時目睹上情,乃指示另名員工報警後,一路尾隨被告至臺北 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嗣經員警到場處 理,而扣得本案口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婷(以 下直稱其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9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張、店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本案口罩照片2張及被告經查獲時拍攝之照片 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9頁、第31-37頁)。而上揭 卷內事證,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輔佐人蔡育哲 、蔡名哲表示意見,其等均稱:沒有意見,從提示之卷內資 料來看,確實是被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頁、第2 83頁)。又陳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仇怨或糾紛乙節,業據 其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1頁),故其當無隨意誣陷 被告入罪之動機。是以,足認上揭客觀經過屬實,且本案行 為人確係被告無訛。而參以被告徒手拿取本案口罩後即行離 去,直至離店數公尺遠之處,期間均無欲返回店內之行為, 並有將本案口罩藏放於其衣內之舉,堪認被告顯無結帳之意 ,故其徒手拿取本案口罩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所為。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無法到庭陳述,惟依上開現存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於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為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經審酌後,如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僅有3件 ,且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屬輕微,皆為低單價之日用品及食 品,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 書各1份及另案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書2份等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9-10頁、第27-30頁),而被告本 件竊取之物,亦同為低單價之日用品,且手段亦屬平和,足 認被告係因生活所需而起意竊盜,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 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候群之疾病,業如前敘,而其因患病,僅 得仰賴家人資助,方能維持生活乙情,業據輔佐人蔡育哲、 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 被告之經濟狀況非佳;再者,本案口罩業已發還陳婷,此有 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證,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甚微。故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竊取他人之物,所為 固有不該,然考量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暨品行等節,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再考量本件告訴人松本清公 司雖經本院告知應就本案量刑表示意見後,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前,未為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惟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建請本件從輕量刑或予以免刑(見本院卷第283 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見本 院卷第284頁),輔佐人蔡育哲、蔡名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請求本件予以免刑之諭知,並陳述被告有多名親屬於醫療體 系服務,日後其親屬會在經濟及醫療上給予被告妥適之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參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本 件並無對被告處以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陳婷,此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94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4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4-易-84-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翔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富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富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23時51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BPZ-2083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長億六街往東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太平區太堤西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適有陳延家騎乘牌照號碼NNE-05 79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宗勳騎乘牌照號碼MRV-2306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沿太平區太平路,由長億一街往太堤東路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均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而接續與蔡富翔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延家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吳宗勳則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 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宗勳、陳延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 富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85、133、144頁),核與告訴人吳宗勳、 陳延家(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0、21至24、141至142、539至541、591至593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 照等情,此有公路監理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宗勳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 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 損一耳之聽能等傷勢,其中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 聽能部分,依照目前醫學常理其復原可能性極低等情,有中 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 91號函文(見偵卷第25、149頁)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吳 宗勳所受傷勢,復原可能性極低,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告訴人陳延家亦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 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傷勢非輕,然 未達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事故,應 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曾 進行多次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 解,被告尚未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前因另案事故造成勞動力 減損、告訴人2人亦有前開過失之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37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1萬6 ,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44號卷(下稱偵字第2554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5544號卷第9頁 2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5頁 3 陳延家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7頁 4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1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3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5至37頁 8 蔡富翔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3頁 9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小於5MG/d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5頁 10 蔡富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7頁 11 吳宗勳、陳延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9至51頁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3頁 13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頁 14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7頁 15 吳宗勳、陳延家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1至67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9頁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1頁 18 現場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3至114頁 19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5至117頁 20 告訴人吳宗勳、陳延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9至120頁 2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91號函暨檢附之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49至531頁 22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9至561頁 2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81至583頁 24 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影像光碟 偵字第25544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卷) 25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724號函暨檢附蔡富翔職業醫學科鑑定書 本院卷第55至58頁 26 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 本院卷第71至73頁 27 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91頁 28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149頁

2025-03-06

TCDM-113-交易-844-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玉玲部分,撤銷。 柯玉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玉玲、張婕雨(張婕雨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已由原審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 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5日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1樓前,因故與李少允發生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亦為共犯),由 張婕雨先出手掌摑李少允,接著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 擊李少允之臉部,繼由柯玉玲以腳踹李少允(起訴書誤認柯 玉玲在此之前,曾先出手推倒李少允),再由張婕雨以腳踹 踢李少允,使李少允因此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及右背、右腰 、左下肢、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少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柯玉玲(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 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 之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李少允要出手打我、沒有打到,我才會用腳踢他,且李少允 的傷並不完全是我造成的,張婕雨有出手打李少允,在場還 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傷害李少允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共同傷害(見原 審卷第33、35至36頁),且有證人張婕雨、證人即告訴人李 少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23至26頁)在 卷可稽,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固依據被告在警詢之供 述(見偵卷第17頁),載認被告在前揭時、地,於以腳踹告 訴人李少允之前,曾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一情;然參以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有被告推倒告訴人李 少允之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7至45頁),則被告此部分於警 詢時之供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衡以證人張婕雨在警詢時 並未提及被告曾有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情形(見偵卷第 19至22頁),並據告訴人李少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堅稱被告 應該沒有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檢察 官現有之舉證,尚難認為被告在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前 ,曾有先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之行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 應予減縮。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持供稱案發當時尚有其他不詳成年男子 在場傷害告訴人李少允,酌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所示,確有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朝 告訴人李少允之臉部毆擊,可認被告上開供述並非虛妄而為 可信,是以被告傷害之共犯,除張婕雨以外,應擴張認定尚 有不詳成年男子(依現有證據僅可認定上揭不詳成年男子之 人數為1人),且告訴人李少允所受較為嚴重之左側眼眶骨 骨折之傷害,應為上揭不詳成年男子實行傷害之行為所造成 ,堪可認定。惟被告既與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具有傷 害告訴人李少允之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其中以腳踹踢告訴 人李少允之行為,自應成立傷害之共同正犯;被告徒以其他 共犯一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分工行為,據以主張告訴人李 少允所受傷害,並非完全由伊造成等語,並無可影響於其共 同傷害罪責之成立,至多僅可依其分工實施傷害之程度較為 輕微,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再被告辯稱:我是因李少允要 出手打我、沒有打到,我才會用腳踢他等語部分,觀之前開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頁上方照片),被告 於以腳踢告訴人李少允時,告訴人李少允業已倒在地上,被 告當時顯未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自無可主張刑法第23條所 定之正當防衛而阻卻其違法性。另被告上訴理由所述伊係由 其奶奶養大,不可能傷害告訴人李少允,及其自述之身體、 精神狀況及擔憂家人被找麻煩等情,因均與被告有無本案共 同傷害犯行之認定,尚屬無關,並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尚無可動搖其所為應成立共同傷害 罪之判斷,非可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伊持有 之錄影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欲證明告訴人 李少允於事後曾要求伊聯繫案發時在場之男子出來(見本院 卷第33頁)之部分,因與被告之罪責認定亦不具有關聯性, 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傷害之犯行,足可 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張婕雨及不詳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傷害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共同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共同傷害之共犯 ,除張婕雨以外,另有不詳成年男子,且誤認被告於以腳踹 告訴人李少允之前,曾先出手推倒告訴人李少允,均有未合 ;2、又依被告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少允之分工程度,應 較之先行出手掌摑、其後又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少允之張婕雨 為輕微,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就被告及張婕雨為差別之量刑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共同傷害之犯行,依本 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本段上開1、2所示之瑕疵存 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尚稱良好,其未思理性處 理糾紛,率然與張婕雨、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李少 允之動機、目的,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傷害之犯 罪手段、參與分工程度、情節,告訴人李少允所受傷害程度 ,兼予考量被告分工實行之傷害行為,應較之共犯即張婕雨 、不詳成年男子為輕微,且其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李少允調 (和)解或為賠償,然已坦承部分傷害行為等犯罪後態度, 並予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5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上訴理由中所述之 身體、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4-上易-20-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4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宥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宥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義雄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衡以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 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有逃避 偵審之情況,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緊 急煞車自摔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之自行 車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藏匿人犯、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 第11至14頁),並衡以本件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郭宥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宥騰於民國113年6月10日6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機慢 車道,由豐原大道2段往豐原大道4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 道3段45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林義雄騎乘自行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方,郭宥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急煞並自摔後追撞林義雄騎乘之自行車,致該自行車失 控撞擊路旁由劉懿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義雄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未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CDM-114-交簡-15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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