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相 對 人 A002
代 理 人
即 關係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係抗告人A01、關
係人A03之母,相對人現與關係人A03同住,惟關係人A03不
斷阻止抗告人探視相對人、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民國112
年2月間恐嚇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
照料相對人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
3日獨留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經本院核發1
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
),關係人A03顯未盡照顧之責,倘相對人續與關係人A03同
住,恐危其人身安全;而抗告人畢業於美國密西根大學社工
研究所,主修家庭諮商和老人專業照顧,受過社工師、照顧
失智者等教育及專業訓練,可擔任監護人及負擔照顧之責,
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先
位聲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備位聲請命A03
協助使抗告人與相對人交換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得
於每週四14時至關係人A03住處接回相對人,由關係人A03於
隔週一14時將抗告人載回關係人A03住處(下稱系爭會面交
往)等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參酌社工訪視紀錄以及相對人曾具狀明確表達個人
不需接受監護宣告以及與抗告人見面等情,難認有暫命相對
人與抗告人同住照顧;或命進行系爭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且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亦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
內容不符外,顯已剝奪相對人之人身自由及意思自主,而逾
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A03曾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監護宣告事件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相對人在醫院經診斷有
失智症,然原審未能詳加調查A002是否了解監護宣告意義及
功能,僅以相對人意願即駁回本案,實有未合;另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已經囑託亞東醫院於11
4年1月15日上午10時鑑定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陳欣達同住,抗告人無法拿取其之身分
證為其辦理掛號,且關係人A03多次阻止抗告人探視母親,
是爰依法請求關係人A03協助安排相對人完成監護宣告鑑定
;又相對人現年76歲,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案件過程中發生意外,請求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進
行健康檢查等一切行為;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然因關係
人A03多次阻饒抗告人與相對人見面,另請求酌定系爭會面
交往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關係人A03應協助使相
對人完成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有關監護宣告鑑定、
訊問調查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關係人A03應協助抗告人安排
相對人就醫做健康檢查,及依檢查結果及醫囑作必要之治療
及照顧。㈣抗告人得於每週六下午3:00進入相對人A002住處
,將其帶往抗告人住處同住,並於隔日下午3:00將相對人送
回其住處,關係人A03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前提出監護宣告以及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9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勘予認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
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
調查。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暫時處分之目
的並非終局決定本案請求事項,而係為確保本案請求事項不
致因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情狀而遭受影響,並應審酌倘未
准命暫時處分時,有無可能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
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即本件是否存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為定暫時處分
之必要。且查:
1.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行監護宣告之鑑定部分:
經查,相對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第62號監護宣告事
件調查程序中,經本院通知而於114年1月15日前往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有上開監護宣告事件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
考,因此,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然相對人既然已經到場鑑定,是抗告人請求命關係
人A03協助相對人到鑑定機關接受精神鑑定部分,已無核
予暫時處分之必要,復此敘明。
2.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就醫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發生意外或憾事,抗告人聲請相
對人進行全面性健康檢查,並依照檢查結果給予適當之治
療云云,然而,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抗告人
人所舉事由並非相對人有因照顧不周,而加速惡化且危及
其性命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其本件是否
有所謂之「緊急狀況」,抗告人所請實與暫時處分之要件
尚屬未合。況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
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關係
人A03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確定,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是抗告人
主張:關係人A03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112年2月間恐嚇
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照料相對人
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3日獨留
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並經本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而有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之必要云云,
抗告人所據事證難以釋明有該等事由,已難憑採。再查,
相對人於106年1月1日迄113年3月5日有多次就診紀錄,並
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家
庭醫學科門診,診斷病名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慢性支氣管炎;血管性失智症,
無行為困擾、混和型高血脂症、其他特定之貧血等病症,
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至173頁、第185頁),自上開相對人之就診紀錄觀之
,相對人就醫治療之次數非少,難認其有因關係人A03阻
礙而無從使用、接近適當醫療服務之情事。又考量相對人
屆屬高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係屬常見之老化現
象,難以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明顯惡化非立即就醫治療或進
行全身健康檢查,否則即將危及生命之急迫情形存在。因
此,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現有核發暫時處分命
相對人將受監護人送往醫院為全身健康檢查並提供醫療專
業鑑定意見之必要性,亦難認倘未依抗告人所請核發暫時
處分,將使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自無命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
3.就抗告人聲請暫定其與相對人行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A03阻礙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云云,
惟其並無提出證據可資釋明關係人A03有何阻止抗告人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至多僅得證明抗告人及關係人A0
3因相對人照護及財產管理事宜有多次爭執,並提起多次
訴訟,雙方互動非融洽;佐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4日分別具狀表示:伊不想要見美琴,也不
想再被她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3頁),既然相
對人已明確表達個人意願,就其與抗告人是否應行會面交
往一事,自應予尊重其個人決定,難認有強制暫命相對人
前至抗告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綜合上述,抗告人未就系爭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
足以確保系爭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參
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PCDV-113-家聲抗-75-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