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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笳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4號、第29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嘉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江笳瑋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江笳瑋、吳嘉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 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身分不明之他人, 極可能係在為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宥侖(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P」、通訊軟體LINE暱稱「Peace」,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陳宇宥(Telegram暱稱「周揚青」、LINE暱稱「 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andee」,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上訴後,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則可預見以支付顯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委託收取他人款項後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在為 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江笳瑋、吳嘉鎮仍基於縱提領他人之款項 為詐騙所得贓款,且轉交該提領之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宥侖、陳宇宥則基於縱 所收取並轉交之他人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且轉交該提領之 款項將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嘉鎮、李宥侖、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及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嘉鎮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嘉鎮中信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 附表編號1、2「匯款人」欄所示之朱秀鳳等2人,於附表編 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 ,致朱秀鳳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匯款(或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或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各該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 NE指示吳嘉鎮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李宥 侖,再轉交Telegram暱稱「小帥」之人交回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李宥侖取得經手款項0.5%之報酬,吳嘉鎮則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江笳瑋、李宥侖、陳宇宥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江笳瑋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江笳瑋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笳瑋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笳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 附表編號3至7「匯款人」欄所示之譚鈺樹等5人,於附表編 號3至7「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 ,致譚鈺樹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至7「匯款(或 轉帳)時間、金額及匯入(或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各該帳戶,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 NE指示江笳瑋於附表編號3至7「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李宥侖 ,再轉交陳宇宥交回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李宥侖、陳宇宥取 得經手款項0.5%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朱秀鳳、王祥育、譚鈺樹、吳向榮、任忠浩、王崧合及 黃彥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吳嘉鎮就事實欄一㈠ 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江笳瑋就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3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其等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嘉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被告江笳瑋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3至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吳嘉鎮、江笳瑋就其等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陳宇宥雖提起上訴,嗣已撤回上訴而 確定,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李宥侖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李宥侖、陳 宇宥部分(包括有罪、無罪部分)及原審判決江笳瑋被訴對 葉冠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罪部分已確定 ,而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218頁、第269 頁),是被告吳嘉鎮、江笳瑋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 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吳 嘉鎮、江笳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然因被告吳嘉 鎮、江笳瑋本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無前述加 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 自無該條之適用,亦併敘明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為 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 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吳嘉鎮、 江笳瑋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嘉鎮、江笳瑋。  ⑵另就被告吳嘉鎮、江笳瑋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吳嘉鎮、江笳 瑋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吳嘉鎮、江笳瑋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被告吳嘉鎮、江笳瑋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吳嘉鎮、江笳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吳嘉鎮、江笳瑋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 法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吳嘉鎮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江笳瑋 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吳 嘉鎮、李宥侖、「小帥」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江笳瑋、李宥侖、陳 宇宥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3至5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被告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吳嘉鎮就附表編號1、2、被告江笳瑋就附表編號3至7所 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詐欺行為與洗 錢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 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吳嘉鎮、江笳瑋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嘉鎮就上開2次犯行,被告江笳瑋就上開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 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 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 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查關於本案被告吳 嘉鎮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 吳嘉鎮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略以:「依測驗結果顯 示,吳員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但指數分數間差異 過大,應以吳員的優弱勢分開解釋各指數功能表現。其中處 理速度為其優勢能力,與同齡者相較屬於中下程度,語文理 解及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與同齡者相較屬輕度障礙程度 ,另外知覺推理與同齡者相較屬邊緣程度」、「吳員之臨床 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吳員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2月7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1至209頁)。參以被告吳嘉鎮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原審法院家事庭於本案 發生前之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裁定對被 告吳嘉鎮為輔助宣告,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9164 號卷第180、181頁),可見被告吳嘉鎮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 精神狀態確與常人有別,參酌上情及被告吳嘉鎮本案之犯案 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吳嘉鎮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確因前述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嘉 鎮所犯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吳嘉鎮 、江笳瑋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⒊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被告吳嘉鎮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雖已繳交犯罪所得,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適用。 二、被告吳嘉鎮、江笳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鎮、江笳瑋希 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吳嘉鎮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審酌,亦稍有未合。  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嘉鎮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祥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 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另於 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1萬2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4頁),足見被告吳嘉鎮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合。  ⒊綜上,被告吳嘉鎮瑋以其已與告訴人王祥育達成和解、繳回 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 江笳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就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吳嘉鎮、江笳瑋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之 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嘉鎮、江笳瑋犯後坦承犯行,其中被 告江笳瑋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等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未 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於本院時稱出獄才能還錢之犯後態度 ,被告吳嘉鎮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王祥育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履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吳嘉鎮高於 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江笳瑋於本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87頁),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 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以及各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江笳瑋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至被告吳嘉鎮本案所犯數 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對被告吳嘉鎮分別宣告得易服社會 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或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朱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21時許,致電朱秀鳳佯裝為其友人,謊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朱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於110年4月8日11時58分,匯款30萬元至吳嘉鎮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2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於110年4月8日12時59分,匯款10萬元至吳嘉鎮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8日1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 告訴人王祥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10時30分許,致電王祥育佯裝為其友人,謊稱亟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王祥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於110年4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農會霄裡分部,臨櫃匯款10萬元。 於110年4月8日13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吳嘉鎮中信帳戶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嘉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譚鈺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致電譚鈺樹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服務專員,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譚鈺樹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先於110年4月22日17時12分,轉帳4萬9327元至葉冠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冠吟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葉冠吟於110年4月22日17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357元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7時24分至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9000元(分4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8000元,第4次1000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先於110年4月22日17時18分,轉帳4萬9312元至葉冠吟中信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葉冠吟於110年4月22日17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297元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7時36分至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9000元(分3次提領,前2次每次2萬元,第3次9000元) 4 告訴人吳向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7時15分許,致電吳向榮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東門郵局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吳向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18時1分,轉帳2萬9985元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8時23至2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4萬元(分2次提領,每次2萬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先於110年4月22日18時5分,轉帳1萬3985元至葉冠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冠吟聯邦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葉冠吟於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江笳瑋玉山帳戶 5 告訴人任忠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18分許,致電任忠浩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任忠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18時41分,轉帳4萬9989元至江笳瑋郵局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50至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提領9萬9000元(分2次提領,第1次6萬元,第2次3萬9000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0年4月22日18時43分,轉帳4萬9912元至江笳瑋郵局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19時2分,轉帳2萬9985元至江笳瑋郵局帳戶 110年4月22日19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清水郵局提領3萬元 6 告訴人王崧合(起訴書誤載為王嵩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9時5分許,致電王崧合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員工,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崧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於110年4月22日20時10分,轉帳4萬3123元至江笳瑋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7萬3000元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黃彥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18時26分許,致電黃彥彰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謊稱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彥彰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及無摺存款。 於110年4月22日20時16分,跨行存款2萬9985元至江笳瑋中信帳戶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4分,無摺存款3萬元至江笳瑋中信帳戶 於110年4月22日20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提領3萬元

2025-02-11

TPHM-113-上訴-150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字城 洪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 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鄧字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鄧字城與洪瑋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照 服員,鄧字城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在上址與洪 瑋因送餐餐桶擺放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洪瑋,致洪瑋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部挫傷 、頸部痛、下背痛、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鄧字城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字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373頁),並經洪瑋於偵查中 指述明確(見偵13530卷第9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0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共3紙 、原審及本院就檔名「00000000○○○○○○監視器畫面.mp4」為 勘驗,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 他卷第4頁、第5頁、第30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3 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97頁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字城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論罪:   核被告鄧字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鄧字城上開傷害犯行,亦致洪瑋受有右側坐 骨神經痛之傷勢等語。然查,洪瑋於110年3月23日始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側坐骨神經痛等節,固有 該院11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頁 ),然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尚未載明該傷勢係肇因於 110年1月13日被告鄧字城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且上開傷勢亦 距事發之時逾2月,難認確為被告鄧字城所為之傷害,另核 後述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鄧字城傷害行為之過程、情 節及洪瑋遭攻擊之部位,亦均不足認定上開傷勢確為被告鄧 字城所為;再者,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以 112年8月1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洪瑋之病歷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細繹該病歷資料顯示 於案發前即109年7月13日,洪瑋即有「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 痛」之病症;綜上,尚難認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勢係被 告本案所造成,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洪瑋經拉扯後向後跌倒在地,其受有右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 ,並非與本案完全無關,宜再為調查以釐清。  ⒉洪瑋所受傷勢部位眾多,造成洪瑋身、心受創非輕,且迄未 獲得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過輕等語。  ㈡經查,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害,尚無法認定係被告鄧字 城本案所造成,業述如前。另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 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字城與洪瑋於同一職場工作,僅 因送餐擺放事宜發生爭執,竟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而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傷害洪瑋,並致洪瑋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傷勢;兼衡被告鄧字城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可見原審係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 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 被告鄧字城與洪瑋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乙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認為洪瑋之右側坐骨神經痛傷害為被告鄧字 城所造成,並請求從重量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鄧字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與洪瑋和解賠償其損害;佐以被告鄧字城與洪瑋係 偶發口角衝突,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鄧字城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 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洪瑋於上開時間、地點,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與告訴人鄧字城(下逕稱鄧字 城)互毆,致鄧字城受有左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左上顎正 中門齒牙齦擦傷、左手擦傷、左側中指挫傷、其他滑膜炎及 腱鞘炎、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唇部開放性傷口、牙齒硬組 織疾病未明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失眠、衝動控制障礙 等傷害,因認被告洪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公訴人認被告洪瑋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洪瑋於 偵訊中之供述;㈡鄧字城於偵訊中之指述;㈢鄧字城亞東紀念 醫院及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診斷證明書各1紙;㈣案發當時監視 器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數張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被告洪瑋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確有與鄧字 城發生爭執,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攻擊鄧字城,鄧字城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均非其造成等語。經查:  ㈠鄧字城於偵查中雖指稱:伊與被告洪瑋因送餐餐桶位置發生 爭執,被告洪瑋突然攻擊伊頭部,因伊有接受植髮手術,伊 詢問被告洪瑋為何攻擊其頭部,沒想到被告洪瑋又攻擊伊頭 部,過程中伊有被推倒在地,其並受有上開傷勢等語(見偵 13530卷第9頁至第11頁),此據鄧字城於偵查中提出亞東紀 念醫院110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板橋榮譽國民之家11 0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晶致牙醫診所110年1月25日診斷證 明書、澤林毛髮診所110年1月25日一般診斷證明書、澤林毛 髮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診治計劃書、喜 悅診所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相關醫療費用收 據各1份附卷為證(見他6209卷第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 、偵40237卷第21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 113頁至第116頁)。第查:  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285頁至 第297頁):  ①00:00:31:畫面左方黑色衣著為鄧字城(紅圈者)、右方 為洪瑋(黃圈者),兩人近距離交談。  ②00:00:31:另一女子舉起右手,雙方當事人尚未見其他動 作。  ③00:00:34:鄧字城向洪瑋揮動右手(紅圈處),洪瑋亦舉 起右手(黃圈處)。  ④00:00:35:雙方手互相接觸。  ⑤00:00:37:鄧字城向畫面右側移動,洪瑋亦順向右移。  ⑥00:00:37:鄧字城持續向畫面右側移動,洪瑋亦順向右移 。  ⑦00:00:38:兩人遭周圍民眾遮住無法辨識。  ⑧00:00:40:鄧字城有毆打動作出現,洪瑋向畫面下方閃躲 。  ⑨00:00:42:鄧字城有毆打動作出現,洪瑋閃躲。  ⑩00:00:43:鄧字城持續毆打,洪瑋手向前伸。  ⑪00:00:44:鄧字城持續毆打,洪瑋手仍在身前。  ⑫00:00:46:兩人遭分開。  ⑬00:00:46:鄧字城手越過中間之婦女揮向洪瑋,洪瑋以手 擋住。  ⑭00:00:46:鄧字城左手手肘擊中洪瑋之脖頸處。  ⑮00:00:48:兩人發生劇烈拉扯,惟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洪瑋 是否出手。  ⑯00:00:50:洪瑋欲離開現場,鄧字城追上。  ⑰00:00:52:(畫面遭其他人遮擋)。  ⑱00:00:54:(洪瑋似出手擋在身前)。  ⑲00:00:55:(雙方拉扯)。  ⑳00:00:56: (雙方近距離接觸)。  ㉑00:00:57:(雙方相互拉扯)。  ㉒00:00:58:( 洪瑋往前傾並壓落在鄧字城身上,鄧字城往 後跌落在地) 。  ㉓00:00:59:(兩人推擠至畫面右側,遭人群包圍無法辨識) 。  ㉔00:01:00:(遭人群包圍無法辨識,此情形延續約1分鐘)。  ㉕00:01:56:( 雙方遭分開,紅圈者為洪瑋被在場之人扶起 身,鄧字城仍坐在地上,帽子掉落,其他在場人員上去攙扶 ) 。  ⒉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洪瑋係處於被動、閃躲 鄧字城攻擊之狀態(見上揭⑧至⑭),雖期間被告洪瑋有以拉 扯(或劇烈拉扯)以回應其遭受之攻擊,但仍無法排除其係在 遭攻擊並閃躲未果後所為之防衛反應,仍無法認定該拉扯( 或劇烈拉扯)係反擊鄧字城之傷害行為;至於上揭㉒00:00: 58時,被告洪瑋往前傾並壓落在鄧字城身上,鄧字城往後跌 落在地等情,固可認定,但旋即遭人群包圍,致畫面無法辨 識其等於倒地期間發生之事實(見上揭㉓㉔所示),綜上,仍 無法自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認定被告洪瑋有主動攻擊鄧字城 之行為。  ⒊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柳蘭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動手的是鄧字城,伊沒有 印象被告洪瑋有先動手打到鄧字城頭部或摸他頭部等語(見 原審卷第144頁)。依柳蘭芳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 之認定。  ⑵證人杜丙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的時候是兩個 人已經在扭打了,我只是過去那邊把他們拉開。」等語,惟 經質以:「(你說看到就是扭打,何謂『扭打』?)就是兩個 人吵起來,就是兩個人在拉扯,當下我就走過去拉開他們。 (你的認知來說扭打跟拉扯是一樣的嗎?)我的認知是一樣 的,應該是拉扯。(想一下當時是什麼情形?)拉扯。(誰 拉扯?)我就不知道了,因為當下我就是直接過去拉。(你 去拉誰?)太久了,我就不知道我去拉誰。(後來是你把他 們分開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依杜丙楠之證述,其係目睹被告洪瑋與鄧字城發生「拉扯」 ,並就雙方跌倒在地乙節,證稱:「那我就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二人倒地的原因跟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84 頁、第387頁),是依杜丙楠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洪瑋與 鄧字城發生「拉扯」,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洪瑋基於傷害之犯 意攻擊鄧字城之事實,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邱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被告二人發生 肢體衝突的經過嗎?)因為我在前面推餐車,我是聽到聲音 才回頭,兩個人就已經都倒在地上了。(你有接近他們,還 是只是想要拉就站很遠看著?)我想要過去把他們拉開,我 嘗試過但是拉不動,我真的有去稍微拉圍裙稍微拉一下,因 為我不能蹲。(你在過程中有看到哪一方出手打對方嗎?) 沒有。(他們起來分開後你還在現場嗎?)那時候我就要 跑上去,因為電梯來了,有看到兩個人分開我就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89頁、第391頁)。依邱惠貞之證 述,雖目睹雙方倒地後之情形,且其上前幫忙要拉開雙方未 果而離開,但邱惠貞並未看到雙方倒地之原因與經過,亦未 目睹其等彼此互毆之情事,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洪瑋基於傷害 之犯意攻擊鄧字城之事實,自無法為被告洪瑋不利之認定。  ⑷證人鄭真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看到在場兩位被告 衝突經過嗎?)我只看到他們打起來而已。(是一開始打起 來就看到嗎?)不是,他發生之前就發生這件事情,就是一 開始推車進來,就是他們兩個推車進來,就不知道什麼原因 就開始打起來,我就看到這些,其他都不知道。(你怎麼發 現他們兩個打起來?)我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9 2頁),但經質以:「(為何你認為是『打起來』?)」時, 鄭真秀證稱:「就是兩個人互打」。然對於被告鄧字城、洪 瑋各做了什麼動作乙節,則稱「記不得了,已經很久的事情 ,我記不得了」、「分不清楚打起來跟防衛」、「(兩位在 分開前有倒在地上嗎?)不知道,忘記了」、「(你有看到 洪瑋打鄧字城嗎?)沒有,我只知道發生這樣的事情」、「 (你怎麼會描述他們兩個人打起來?)我不知道誰出手,我 也不能亂講,我只看到我眼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 3頁至第395頁、第397頁)。是鄭真秀雖目睹被告洪瑋與鄧 字城「發生衝突」(按:「雙方打起來」),但對於衝突的 過程,雙方各做了什麼動作,是否可以區分毆打或防衛等節 ,則均無法具體陳述,則鄭真秀之證述,亦無法逕為被告洪 瑋不利之認定。  ⑸證人張文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你發現時,他們兩位 是甚麼樣的狀態?)他們好像被抓著,我看到時兩個人已經 被分開。(所以之前的你都沒有看到?)沒有看到,我是聽 到有聲音。(你看到他們兩個分開時,兩個各自表情動作是 什麼狀態?)感覺好像還要互打的樣子,感覺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399頁),惟經質以:「(什麼叫做感覺還要互 打,是手抬起來還是怎麼樣?)就是感覺身體好像要衝出去 的感覺。(是兩位都這樣嗎?)我只有看到一位,但忘記哪 一位,就是靠牆壁的那一位。(他們兩位當時一位有戴眼鏡 、一位沒有戴眼鏡,還是怎麼樣?)沒有印象。看不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依張文禎之證述,其雖感覺 倒地之人好像要衝出去互打,但對於係何人要衝出去互打乙 節,則未能確認係被告洪瑋或是鄧字城,亦無法為被告洪瑋 不利之認定。  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仍無法認定被告洪瑋是基於傷害之犯 意,與鄧字城拉扯並推倒在地後,出手毆擊鄧字城之事實。  ㈡至被告洪瑋雖於鄧字城徒手攻擊時,有與鄧字城相互拉扯( 或劇烈拉扯)之阻擋攻擊行為,此為一般人於面對他人攻擊 而閃躲未果時之本能反應,縱鄧字城於此過程中亦受有相當 傷害,要難謂被告洪瑋係出於傷害故意所為,亦無從遽以傷 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使本院確信被告洪瑋犯傷害罪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 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洪瑋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洪瑋此部分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 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2-上訴-2078-20250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浲俊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劉逸旋律師(113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76號、112年度偵 字第13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浲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過失 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浲俊因酒駕致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不得駕車, 其自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許起,先後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真愛酒店包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 汽車旅館房間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遂透過零距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零 距離公司)提供之酒後代駕服務,委由翁得恩駕駛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新竹縣峨 眉鄉某處訪友。詎曾浲俊知悉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體內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在翁得恩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曾浲俊行車 時,曾浲俊不斷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內容向翁得恩反覆 確認現在地點、目的地、質疑行進路線是否正確,翁得恩因 此不耐曾浲俊反覆質問,遂停靠在國道2號東向16公里處交 換駕駛,曾浲俊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翁得恩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國道3 號54公里北向鶯歌系統入口匝道之彎道之際,曾浲俊本應注 意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於系統交流道之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酒 後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於此,並以時速169公里超速行駛, 且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導致本案小客車過 於左偏致行駛在路肩上,雖減速至時速159公里並試圖拉回 本案小客車至車道上,然本案小客車失控打滑而撞擊鶯歌系 統入口匝道內側路肩護欄並因此翻覆,適後方涂富雄(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而至不及閃避因此撞上本案小 客車,翁得恩因本案小客車上開翻覆及撞擊,造成受有右肺 多處撕裂傷即右側第1到第4肋骨骨折,合併右側上中下肺葉 撕裂傷及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 側肝臟挫傷、右側張力性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急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腦室內出血、右下前額區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併鼻竇出血、右後腹腔、 後腹腔膿瘍,經送醫後緊急接受右腎全切除等手術,始倖免 於難。經警到場處理後,曾浲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 受裁判,再因警員聞到曾浲俊身上有酒味,於同日3時37分 許,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對曾浲俊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 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並勘查本案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 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曾浲俊(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及「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 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 5至1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得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涂富雄、告訴人 之母何美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 他卷7、9、41至44頁、偵30076卷第21至23、25至27頁、本 院卷第108至113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警員111年2月17日職務報告、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113年10月17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13年11月26日 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偵30076卷第11、29至33、61、65至69、77至108頁、他卷 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49、155頁及病歷卷)。復有原審就 本案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核(被告與 告訴人對話內容詳附表所示;見原審交易卷第37至43、48-1 至48-6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因本案車禍尚受有「新型冠狀病毒感 染」之傷害,然此係呼吸道之傳染性疾病,應與本案車禍無 關,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違誤,併予敘明。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第4 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 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及科刑   (一)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 傷害,必須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治 」(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依 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絕 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 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舉凡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 5款所列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 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 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 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 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 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身 體機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 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右肺多處撕裂傷即右側第1到第4肋骨骨 折,合併右側上中下肺葉撕裂傷及左側氣胸、右側腎臟撕裂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右側肝臟挫傷、右側張力性氣(血) 胸、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腦室內出血 、右下前額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顴上頜骨複合體骨折 併鼻竇出血、右後腹腔、後腹腔膿瘍,經送醫後緊急接受右 腎全切除、右側胸腔肺葉部分切除及止血手術,有亞東醫院 111年2月17日、4月15日、6月9日、5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3至19頁、偵30076卷第61頁)。就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 重傷,說明如下:  ⑴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 度,據亞東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出院後迄今未 回診,無法評估其目前情況;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出院, 根據病歷紀錄,出院當日血壓、心跳及血氧皆正常;出院後 迄今約6個月未返門診追蹤,病情可能變化,故無法評估告 訴人病情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有該院 111年12月14日亞醫審字第11112140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 審交易卷第157頁及反面)。  ⑵本院復於113年9月1日函詢亞東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據亞東醫院函覆:①神經醫學部馮偉雄醫師回覆,告訴人 於112年6月8日智能評鑑測驗顯示短期記憶弱,長期記憶保 留,時地定向尚可,時間順序有時混淆(突然問自己的車在 哪裡,那台車在5、6年前已撞掉),具基礎判斷力但不若以 往,社區事務例如簡單購物(便利店)可獨立,在家大多玩 手機,大致具自我照顧能力。CDR為0.5,目前為偏差邊界水 準,建議持續追蹤;②創傷科曾一修醫師回覆,告訴人因創 傷性右腎撕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故於111年2月17日緊急手 術施行右腎全切除,術後經治療後,於111年3月7日至6月2 日抽血檢查肌酐酸皆正常,換算腎過濾率>60mL/min/1.73m2 ,告訴人剩下一顆腎,負擔全身代謝,對於疾病或老化的變 化,有較高急性腎衰竭的風險,有該院113年10月17日亞病 歷字第113101700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  ⑶本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函詢關於「腦部損傷」之情形,據亞 東醫院函覆:神經醫學部馮偉雄醫師回覆,告訴人於111年2 月17日車禍受有頭部損害,住院病歷記錄右腎創傷性切除併 意識不清呈現木僵狀態至111年3月底;病人於112年5月27日 第一次門診時,意識清楚,惟神經後遺症包括說話含糊、構 音輕度障礙、短期記憶較弱及右足下垂影響步履;神經後遺 症恢復程度不佳;113年6月雖有短暫外出作輕便工作,但11 3年7月因體能不適遭解聘,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亞病歷字 第113112600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⑷綜合亞東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經送 往亞東醫院治療後,其右腎之切除後代謝功能仍在正常值內 ,再腦部之損傷固有使其說話含糊、構音輕度障礙、短期記 憶較弱及右足下垂影響步履之情形,然仍有自我照顧能力, 並可為輕度之工作,且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述 過程觀之,其構音雖不清楚,惟意思表達尚屬清晰,對於提 問均能切合題意而為回答,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有使其身 體機能受有影響,且不能回復未受傷以前之正常狀態而有所 不便,惟尚未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且「不治」或「難治 」傷害之程度。 (二)再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 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 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 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 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 又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危險罪章 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 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 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 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 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 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 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 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 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 於106年6月18日經註銷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交易卷第2 3頁);復國道3號土城交流道(43K)以南之速限為110公里 、事故地點之系統交流道速限為60公里,有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偵30076卷第67頁),而被告於與 告訴人交換駕駛後,行駛在國道3號54公里北向鶯歌系統交 流道之時速已達169公里,此據原審勘驗本案自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無誤(參附表編號16至18,見原審交易卷第42、 43頁),顯已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是被告自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經吊銷 而駕車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 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及超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容有 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並應已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84頁),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於109年4月22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案之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酒駕之故經吊銷其駕駛執照,仍與代駕之 告訴人交換駕駛,在高速公路上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 速度行駛,以致本案小客車翻覆,並使後來不及閃避之來車 撞上本案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嚴重傷勢,由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及所生危害之程度,認被 告所犯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案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 ,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 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30076卷第73頁),堪認被告於犯前述過失傷害 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 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 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酌以卷附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大隊不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發現曾嫌 身上有明顯酒味,並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酒精濃度為0.67MG /L」,足見警員係因被告當時有明顯酒味,已合理懷疑被告 係酒後駕車,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就此部分所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90年、 103年、107年、108年間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其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罪,於前述加重、減輕 規定之適用,所得量處最輕刑度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難認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對之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   五、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業據本 院認定及說明如前,原審以告訴人因右腎切除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而以被告前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10年內再犯 本條第1項之罪而致告訴人重傷,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 之3第3項後段之罪,認事用法難認允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 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當。被告 上訴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其當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同意與前來 代駕之告訴人交換駕駛,並因其酒後駕車之控制力及判斷力 不佳,造成本案自小客車翻覆並使來車不及閃避而追撞,致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且其駕照經吊銷後 仍駕車肇事,過失情節甚重,又於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本應嚴予非難,然衡以告訴人係受飲 酒後之被告委託而前來代駕,卻因不耐被告不斷反覆詢問, 質疑行進地點、行車路線是否正確,竟於行車途中提議改由 被告駕駛而在高速公路路肩停靠換駕,被告原拒絕駕車,惟 告訴人逕自下車始改由被告駕車,是告訴人顯然忽視受託載 送客人之目的,悖於運送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對此事故之發 生亦難解免其責,是依前述本案犯罪發生之原因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情節觀之,核與被 告過往酒駕前案即明知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之主觀惡性、犯罪 情狀有所不同,自不應逕以此課予被告過重之責;再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筆錄內容按期履行,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9、211至215頁),堪認其已面對己過,復參酌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營造業,月收4 、5萬元,因本案發生後無業,現賴存款維生,未婚、無子 女,患有糖尿病,須扶養70餘歲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固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情, 本院認辯護人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予說明。 (三)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衡酌其犯罪原因、情節、侵害 之法益,綜合斟酌其2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1年6月), 及各刑中最長期(10月)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標示 勘驗內容 1 01:17:39 被告上車後以較大的聲音與翁得恩對話。 曾:「知道往峨眉怎麼走嗎,你欠我8000喔,    我給你10000喔,好,還是我開。 」 翁:「我開就好。」 曾:「我開啦。」 翁:「我開就好了。」 2 01:18:22 曾:「好,香山下,走二高。」 翁:「走二高,好。」 曾:「可以飆嗎。」 翁:「可以阿。」 曾:「飆。」 3 01:18:59 曾:「我開啦,好不好。」 翁:「我開就好。」 曾:「試試看啦,好不好。」 翁:「我開就好。」 4 01:19:40 曾:「好,你飆,你飆,你飆飆喔,時速飆。不    然我飆喔。」 並可以聽見車子的引擎車及轉速上升,車子移動的速度加快。 5 01:26:54 翁:「大哥,不好意思,這樣會影響到我。」 6 01:28:10 曾:「我們現在在哪。」 翁:「我們現在在二高。」 曾:「二高哪裡。」 翁:「那個阿,要往三高的方向阿」 曾:「你他媽的,你怪怪的喔。好啦,拿根菸給    我抽可以吧。」 翁:「我這邊沒菸了。」 曾:「我下山買菸可以嗎。」 翁:「還沒上山耶,大哥。」 曾:「你哪裡來的阿,我要去哪裡,你到底知不    知道我要去哪裡。(以較大音量)」 翁:「你要去峨眉,你要去峨眉阿。」 曾:「阿你把我載到哪裡去。」 翁:「你叫我走那個,二高,你叫我走那個阿,    我就這邊阿。」 曾:「現在我們去哪裡,我們現在去哪裡。」(車速慢下來幾乎停在中間車道) 翁:「我們現在去峨眉阿。」 曾:「好,去峨眉就走峨眉阿。」 翁:「對阿。」(車輛開始行進) 曾:「你怪怪的喔,我要去峨眉,你走不是去峨   眉阿。」(車輛又停下來) 翁:「對阿,我現在載你去峨眉阿。」 曾:「走。載我到峨眉。」 翁:「對,好不好。大哥你先不要衝動,我載你   去峨眉。」 曾:「不是,我這就不是去峨眉阿。」 翁:「你剛才跟我講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去峨眉。」(喊叫) 翁:「對。」 曾:「載我去峨眉。」(喊叫) 翁:「對。」 曾:「走。」 7 01:29:49 曾:「是去峨眉嗎。」 翁:「大哥你跟我講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去峨眉,載我去峨眉」(喊叫) 翁:「好,好。」 8 01:30:09 曾:「這哪裡是去峨眉阿。」 翁:「因為你…」 曾:「不要管我,你就走,你走你的。」 翁:「好。」 9 01:30:26 曾:「恁爸錢很多,你功夫也很多啦。載我去我   想去的地方。」 翁:「好。峨眉嘛,我導航峨眉。」 曾:「有本事把我載到峨眉。」 翁:「好。」 10 01:30:48 翁:「我載你去峨眉。」 曾:「你說我要去哪。」 翁:「峨眉。峨眉嘛。」 曾:「好阿,隨便你,哪裡是去峨眉啦。你趴趴   趴趴趴,要不我開。」 曾:「路標沒有峨眉阿。八德鶯歌阿,我還在八   德耶。我操你媽。」 翁:「不是要跑三高過去嗎。」(車輛又逐漸減   速並緩緩行駛在中間車道) 曾:「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我要載你去峨眉阿。」 曾:「我現在要去哪裡。」 翁:「我要載你去峨眉阿。」 曾:「阿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峨眉阿。」 曾:「阿我現在去哪裡。」 翁:「峨眉。」 曾:「阿我現在在哪裡。」 翁:「要走三高。」 曾:「我現在在哪裡。」 翁:「現在在八德。」 曾:「阿我去哪裡阿。」 翁:「峨眉。」 曾:「我現在到底在哪裡。」 翁:「峨眉,峨眉。」 曾:「我現在在八德。」 翁:「對,我知道。大哥你不要那麼衝動。」 11 01:32:10 曾:「我現在到底在哪裡,我現在到底在哪裡。    」 翁:「八德。」 曾:「你要載我去哪裡。」(車輛逐漸減速並靠   近畫面右側的路肩) 翁:「峨眉。」 曾:「我現在在哪裡。」 翁:「八德。」 曾:「我去了嗎。」 翁:「還沒。」(車輛停在右側路肩,並有拉起   手煞車的聲音) 12 01:32:31 曾:「阿你要載我去哪裡。」 翁:「八德。」 曾:「你停車幹嘛。」 翁:「沒有阿,我想說大哥你先息怒一下好不   好,先不要那麼衝動。」 曾:「你要帶我去哪裡。」 13 01:32:41 翁:「還是大哥,你來,你要開嗎。」 曾:「我可以開阿,你敢給我開嗎。」 翁:「因為我怕大哥太衝動。」 曾:「我開可以阿,我開阿。你要載我去峨眉,   結果我現在還在八德。」 翁:「還是大哥你來開。」 曾:「那我開你敢開嗎,你敢坐嗎。」 翁:「我車子直接給你。」(有數次開關車門的   聲音) 曾:「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開   啦,你自己開啦。要的話你上車阿」(喊   叫) 翁:「我車子直接給你。」 曾:「你上車嘛。要不你開嘛,我不開阿。」 翁:「還是大哥不要那麼…」 曾:「阿你機機歪歪的,你就上車嘛。到底你開   還我開。」 14 01:34:54 曾:「拿著。又沒有為難你。」 (車輛以較快的速度起步,並加快行駛。錄音的部分開始有雜音。) 15 01:35:50 曾:「走八德走鶯歌阿。」 (被告駕駛車輛隨意變換車道,並行駛於高速公路的白色槽化線上。之後行駛於匝道上,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可以聽到照相偵測的語音通知車速99,畫面左下角並開始偶而出現可見時速的畫面) 曾:「阿,我們錯了喔,不能從這邊下。」 翁:「嘿阿。我先把東西全部關掉。」 曾:「嘿,全關,嘿,滿好的。好,這樣就慢慢   開好不好。」 翁:「好。」 曾:「忽然一下一下的,我不知道怎麼辦。」 翁:「看…」 曾:「嘿阿,不然一下一下的。走,帶你來去山   上OVER一下。」 曾:「剛我開錯喔,好慢慢開,慢慢開,慢慢慢   慢慢慢開。」 (被告再度隨意變換車道,行駛於高速公路的白色槽化線上) (之後車輛以較快的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 16 01:38:25 (車輛持續以較快的速度前進,方向開始偏移,壓到白色的槽化線,前方為左彎,並可現左下角顯示的時速為169公里。) 17 01:38:27 (車輛沿著左灣但行駛於路肩上,時速仍有164公里。並想要左偏拉回車道上。) 18 01:38:28 (但左偏幅度過大並失去方向控制,直接往左側護欄行進並碰撞。最後碰撞前畫面時速為159公里。碰撞後發出大聲的聲響,並失去畫面。)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9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告訴人「許哲榮」姓名之記載, 皆更正為「許哲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不滿許哲榮所騎乘之車輛阻擋其去 路」,補充為「因不滿素不相識、偶然騎乘機車行經同路段 之許哲荣,將所騎乘之外送機車,停放在街道旁施工圍柵出 口處而阻擋其去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左側肩膀挫傷」,補充為「左側肩膀 、腋窩多處挫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行經同路段,不滿告訴人阻擋其去路,即率以暴力相 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 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毒品、傷害、放火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 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詢問 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 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乃被告在現場隨 手拾取使用,非屬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8號   被   告 徐國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不滿許哲榮所騎乘之車輛阻擋其去路,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許哲榮之手部、身體,致許哲榮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合併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害、左側前臂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哲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11

PCDM-113-簡-5651-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93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館前西路欲 右轉彎往南雅南路1段方向」更正為「南雅南路1段欲右轉彎 往館前西路方向」,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告訴人 不願接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 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 章,且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不願接 受而無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告訴人之損害仍可依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0號   被   告 陳文彬 (略)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欲右轉彎往南 雅南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應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側 ,由徐雲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左膝及左踝挫傷、左肘及左膝擦 傷等傷勢。 二、案經徐雲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彬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於該處轉彎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雲義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同方向,因被告車輛貿然右轉彎,而遭被告車輛撞擊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10

PCDM-114-審交簡-59-202502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力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78號   被   告 蕭力瑋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瑋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往三峽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林吟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吟俐受有左手肘、下背部、左膝挫傷、尾椎及第 二腰椎骨折、疑似薦椎囊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吟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力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吟俐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等報案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08

PCDM-113-審交簡-650-20250208-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相 對 人 A002 代 理 人 即 關係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係抗告人A01、關 係人A03之母,相對人現與關係人A03同住,惟關係人A03不 斷阻止抗告人探視相對人、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民國112 年2月間恐嚇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 照料相對人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 3日獨留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經本院核發1 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 ),關係人A03顯未盡照顧之責,倘相對人續與關係人A03同 住,恐危其人身安全;而抗告人畢業於美國密西根大學社工 研究所,主修家庭諮商和老人專業照顧,受過社工師、照顧 失智者等教育及專業訓練,可擔任監護人及負擔照顧之責, 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先 位聲請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備位聲請命A03 協助使抗告人與相對人交換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抗告人得 於每週四14時至關係人A03住處接回相對人,由關係人A03於 隔週一14時將抗告人載回關係人A03住處(下稱系爭會面交 往)等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裁定參酌社工訪視紀錄以及相對人曾具狀明確表達個人 不需接受監護宣告以及與抗告人見面等情,難認有暫命相對 人與抗告人同住照顧;或命進行系爭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且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亦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 內容不符外,顯已剝奪相對人之人身自由及意思自主,而逾 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A03曾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監護宣告事件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相對人在醫院經診斷有 失智症,然原審未能詳加調查A002是否了解監護宣告意義及 功能,僅以相對人意願即駁回本案,實有未合;另本院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已經囑託亞東醫院於11 4年1月15日上午10時鑑定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然相對人現與關係人陳欣達同住,抗告人無法拿取其之身分 證為其辦理掛號,且關係人A03多次阻止抗告人探視母親, 是爰依法請求關係人A03協助安排相對人完成監護宣告鑑定 ;又相對人現年76歲,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案件過程中發生意外,請求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進 行健康檢查等一切行為;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母,然因關係 人A03多次阻饒抗告人與相對人見面,另請求酌定系爭會面 交往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關係人A03應協助使相 對人完成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有關監護宣告鑑定、 訊問調查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關係人A03應協助抗告人安排 相對人就醫做健康檢查,及依檢查結果及醫囑作必要之治療 及照顧。㈣抗告人得於每週六下午3:00進入相對人A002住處 ,將其帶往抗告人住處同住,並於隔日下午3:00將相對人送 回其住處,關係人A03應配合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抗告人前提出監護宣告以及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49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勘予認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 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 調查。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惟暫時處分之目 的並非終局決定本案請求事項,而係為確保本案請求事項不 致因本案裁定確定前之急迫情狀而遭受影響,並應審酌倘未 准命暫時處分時,有無可能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 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即本件是否存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為定暫時處分 之必要。且查:   1.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行監護宣告之鑑定部分:    經查,相對人已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第62號監護宣告事 件調查程序中,經本院通知而於114年1月15日前往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有上開監護宣告事件11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 考,因此,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然相對人既然已經到場鑑定,是抗告人請求命關係 人A03協助相對人到鑑定機關接受精神鑑定部分,已無核 予暫時處分之必要,復此敘明。   2.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就醫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近年頻繁進出醫院,為避免相對人於 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發生意外或憾事,抗告人聲請相 對人進行全面性健康檢查,並依照檢查結果給予適當之治 療云云,然而,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抗告人 人所舉事由並非相對人有因照顧不周,而加速惡化且危及 其性命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提事證尚無從證明其本件是否 有所謂之「緊急狀況」,抗告人所請實與暫時處分之要件 尚屬未合。況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號暫時保 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關係 人A03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確定,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是抗告人 主張:關係人A03涉嫌虐待相對人,並於112年2月間恐嚇 相對人要將其送去安養院、於112年3月31日未照料相對人 三餐飲食,致相對人體弱住院治療、於112年5月3日獨留 相對人一人在家,致相對人跌倒受傷,並經本院核發暫時 保護令,而有命關係人A03協助相對人就醫之必要云云, 抗告人所據事證難以釋明有該等事由,已難憑採。再查, 相對人於106年1月1日迄113年3月5日有多次就診紀錄,並 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家 庭醫學科門診,診斷病名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慢性支氣管炎;血管性失智症, 無行為困擾、混和型高血脂症、其他特定之貧血等病症, 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7至173頁、第185頁),自上開相對人之就診紀錄觀之 ,相對人就醫治療之次數非少,難認其有因關係人A03阻 礙而無從使用、接近適當醫療服務之情事。又考量相對人 屆屬高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況,係屬常見之老化現 象,難以據此認定相對人有明顯惡化非立即就醫治療或進 行全身健康檢查,否則即將危及生命之急迫情形存在。因 此,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釋明現有核發暫時處分命 相對人將受監護人送往醫院為全身健康檢查並提供醫療專 業鑑定意見之必要性,亦難認倘未依抗告人所請核發暫時 處分,將使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自無命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必要。   3.就抗告人聲請暫定其與相對人行會面交往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關係人A03阻礙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云云, 惟其並無提出證據可資釋明關係人A03有何阻止抗告人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至多僅得證明抗告人及關係人A0 3因相對人照護及財產管理事宜有多次爭執,並提起多次 訴訟,雙方互動非融洽;佐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24日分別具狀表示:伊不想要見美琴,也不 想再被她騷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3頁),既然相 對人已明確表達個人意願,就其與抗告人是否應行會面交 往一事,自應予尊重其個人決定,難認有強制暫命相對人 前至抗告人住處,進行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綜合上述,抗告人未就系爭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 足以確保系爭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參 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08

PCDV-113-家聲抗-75-202502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 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7日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回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 相對人成年時期至老年期初期雖有酒精使用問題,但整體社 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108年相對人先是發生腦中風,約莫 在2、3年前開始漸次出現明顯失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接受 診療後,診斷為「失智症」,即便接受神經內科與精神科治 療,相對人之認知功能仍是日漸退化,從標準化工具測驗結 果來看,相對人失智症程度從112年5月的輕度失智症症狀, 至113年7月已退步到可能為中度智能減退狀況。考量長期照 護,113年9月起子女已將相對人安置於安養機構,目前相對 人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均仰賴他人照料。本次鑑定會談中 ,相對人話量極少,其言語理解與表達均有相當困難。心理 衡鑑亦是類似之觀察:相對人僅偶爾表達有限的字彙與零星 有意義的回應互動,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呈現顯著缺損,在 理解和判斷方面亦有明顯障礙,整體認知功能具減損之傾向 ,無法處理事務,評估落在中至重度失智程度。故依鑑定會 談與各項資料綜合推斷,目前相對人因失智症,造成認知功 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推 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因失智 症,整體身心狀況退化,加上過去即有腦中風之病史,未來 隨時間推移,預期退化程度更加顯著。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 ,相對人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 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 人於受鑑定時,尚可正確回答自身姓名,也稱陪同的次子是 「兒子」,進一步請相對人說出次子的姓名時,相對人卻是 回答自己姓名,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多數未回答,足認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喪 失,亦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關係人丙○○則為 相對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亦為相對 人之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含存款餘額),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7

PCDV-113-監宣-1620-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號(○ ○中學)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自閉症、智能障礙,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 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9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 臨床診斷為為自閉症類群疾患,其整體認知功能屬重度障礙 程度以上,現缺乏自我照顧及維持個人生活之基本能力,推 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顯著減損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 對人於受鑑定時,幾無言語表達能力,偶會發出哼或啊的單 音,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關係人丙○○則為 相對人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其等為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母親,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07

PCDV-113-監宣-1749-202502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媳婦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徐員患有「 失智症」病史,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受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 狀,難以進行一般社交互動,亦無法獨立理解、判斷或處理 生活各項事務,需要他人協助。依徐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 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 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成年子女丁○○ 、甲○○、戊○○、己○○;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己○○亦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媳 ,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丁○○、己○○亦表示同意;關係人戊○○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 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等 情,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 、次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7

PCDV-113-監宣-154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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