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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黃薇寧 訴訟代理人 吳宏安 被 告 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仁 被 告 于福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于福泉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于福泉受雇於被告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景泰公司),並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6時31分許駕駛景泰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號處,因過失而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 配偶吳宏安所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受有B車交易價值減損( 起訴狀記載為修理費用,明顯為誤載)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則以:若是B車之維修費用20萬元,當初原告之保險公 司已經向我方請求,若是主張交易價值減損,B車並未出售 ,應無損失,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于福泉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頁、第27 至33頁)在卷可查。又B車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此有B車行 照(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案發當天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影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于福泉於案發時間駕駛A 車行至案發地點時,卻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 損,此與于福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于福泉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為20萬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經查,B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更換左後葉子板、後尾門、後 尾板、後保險桿,導致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 之價差約為20萬元左右等情,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 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經本院互核事故現 場之照片,可見B車左側葉子板、後尾板、後保險桿與後尾 門明顯分離,無法密合,且均嚴重變形,車窗破裂等情,有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在卷可查,應認 B車當時所受撞擊力道非輕,縱經修繕亦難使各零件間之精 準度、密合度調整如初,則B車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20萬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既屬回復B車應有狀態所必要,自與原告是否 將B車出售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理由,未能採憑。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于福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景泰公司所有之 A車,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于福泉正在執行職務,自客 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于福泉駕駛A車係為 被告景泰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景泰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15、16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同年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26

CLEV-113-壢簡-1220-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 訴 人 川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遠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民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上 訴 人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劉家豪就其請求連帶給付工程性損害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交易價 值減損一百二十七萬八千零十二元、房屋租金四萬八千元、鑑定 費用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川遠公司及 合億公司就命其連帶給付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劉家豪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劉家豪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 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劉家豪主張:伊為坐落○○縣○○市○○○段○○小段79-1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民國104年至1 07年間,對造上訴人川遠公司委託合億公司(合稱川遠公司 等2人)在系爭建物相鄰土地興建川遠藏金閣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持續傾斜、沉陷 、龜裂、剝落,致伊受有:㈠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37萬5,254元(損害修復費49萬8,145元、地盤加勁 及傾斜扶正施工費387萬7,109元),㈡非工程性補償費用357 萬7,809元,㈢修復期間之房屋租金43萬6,220元及搬遷費用6 萬元,㈣交易價值減損426萬0,041元,㈤起訴前鑑定費用37萬 5,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 之3、第196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求為命川 遠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308萬4,324元各本息;第一備位求 為命合億公司給付1,308萬4,324元各本息;第二備位求為命 川遠公司給付1,308萬4,324元各本息之判決。 二、川遠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建物因加蓋違建致本身重量增加 ,早已出現嚴重傾斜。系爭工程開工前曾執行基地鑽探作業 ,且有防止鄰損之設計,合億公司並加強基礎安全設施,設 置安全監測系統,川遠公司於選任、定作及指示均無過失, 劉家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時效。再者,系爭建物損害修 復費用應計入折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研判無進行地盤加勁 作業及設置觀測儀器之必要。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 估之地盤加勁及傾斜扶正施工費用,未扣除系爭建物既存之 傾斜情形,規劃預期改善目標超出伊等造成之損害。又系爭 建物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已因傾斜問題發生污名化價值減損, 伊等之施工行為僅增加傾斜程度,與交易價值減損無因果關 係。遑論劉家豪早即遷出系爭建物,不得請求修復期間不宜 居住之損害。另劉家豪自費委請鑑定係供舉證之用,非屬損 害賠償範圍,劉家豪就系爭建物傾斜擴大之損害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川遠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劉家豪641萬 9,207元各本息及駁回劉家豪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上 訴,理由如下:  ㈠川遠公司委由合億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劉家豪所有系爭 建物之傾斜率確有增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107年1月12日第97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 月23日第4113號鑑定報告書(分稱第97號、第4113號鑑定報 告),及該二公會回覆第一審函詢內容,堪認合億公司所採 防護措施不足,造成系爭建物更加傾斜,違反建築法第69條 前段規定;川遠公司身為定作人及系爭工程建地所有權人, 未盡民法第794條規定之防免損害義務。川遠公司等2人未證 明施工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對劉家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工程持續進行 ,須待侵害終了方能確定受損情形,本件應自107年2月12日 系爭工程主結構體完成時起算時效,距劉家豪訴請給付未逾 2年。川遠公司等2人為時效抗辯,殊非可採。  ㈡揆諸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損害擴大、傾斜率增加,經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依其104年11月27日第6036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第6036號鑑定報告),對比系爭建物損壞調查結果,以 第4113號鑑定報告估算修復費用49萬8,145元;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出具之109年4月27日第5號鑑定報告(下稱 第5號鑑定報告)認為適合採用地盤加勁及傾斜扶正工法改 善其沈陷及傾斜過大狀況,合理工程費用387萬7,109元,皆 屬回復原狀所需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系爭不動產原有傾 斜程度與依第97號或第4113號鑑定報告修復後,其合理交易 價格相差426萬0,041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稽,此乃物因 毁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劉家豪就上述損害請求賠償,要無 不合。其次,前揭第5號鑑定報告評估施作地盤加勁、傾斜 扶正工法而不宜供人居住之期間為80日。考量系爭不動產所 在之工商發展、利用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修繕期間 之損害數額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相當。再者,本件起訴前由 訴外人即劉家豪之父劉志賢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系爭建 物現況、施工鄰損鑑定,係為實現債權所必要。劉家豪請求 賠償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37萬5,000元,尚無可議。此外,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指「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費用。劉家豪業已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傾斜扶正費用以回復 使用不便之損害,其再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即屬重複。 另劉家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未在系爭建物居住,其請求賠 償搬遷費用,亦非可採。  ㈢劉家豪固得請求上開工程性損害修復費用437萬5,254元、交 易價值減損426萬0,041元、系爭建物修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16萬元、鑑定費37萬5,000元,合計917萬0,295元。惟 系爭建物原即處於傾斜狀態,劉家豪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難謂全無過失。斟酌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瑕疵情 形、傾斜率等情,川遠公司等2人得減輕賠償金額30%。至川 遠公司為劉家豪清償提存425萬9,332元,因與請求金額不合 ,劉家豪亦未受領,不生清償效力。  ㈣從而,劉家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川遠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 641萬9,207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劉家豪第一、二備位聲明,無審 酌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川遠公司等2人就工程性損害修復 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修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鑑定費 用各本息之上訴,及劉家豪與有過失之上訴)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行為人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被害人無論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 規定行使權利,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均以損害發生前與損 害發生後權益狀態比較上之差額為限。換言之,上開規定所 謂回復原狀或支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指回復侵害發 生前之原狀或其必要費用。查系爭建物原即存有傾斜情形, 嗣因川遠公司等2人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致更加傾斜,經第5 號鑑定報告認為適合採用地盤加勁及傾斜扶正工法予以改善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劉家豪所受者乃 系爭建物傾斜擴大之損害,其範圍應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系 爭建物傾斜率之差額予以認定;而得請求支付之必要費用, 亦以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限。然徵諸第5號鑑定報告 記載系爭建物測點T22、T23、T24於現況鑑定時之傾斜率依 序為1/238、1/154、1/139,規劃扶正後之預期改善目標為 「至少整體各方向傾斜率應小於1/300」等內容(第5號鑑定 報告12、16頁),似見系爭建物原所存在之傾斜程度,尚大 於預期改善目標,修復後將一併除去原有之傾斜現象。苟係 如此,第5號鑑定報告估算加勁、扶正工程費用387萬7,109 元,是否逾越川遠公司等2人之賠償責任,而違反損害填補 原則?即待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區分,逕認劉家豪就此請求 於法全屬有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次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 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獲得鑑定 結論之理由,且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定其取捨。查 系爭不動產若按第97號或第4113號鑑定報告修復,系爭估價 報告評估其於108年2月27日之合理交易價格相差426萬0,041 元,此為物因毁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各節,固為原審所採認 。然細繹卷附系爭估價報告記載內容,其估算過程於援引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3款有關正常價格及特定價格 之定義性條文後,似係先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 法為估價方法,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評估其正常價格, 再參酌所需修復費用,予以-2%之價格修正,求得正常合理 價格;嗣謂我國至今尚未建立瑕疵不動產交易資料庫,遂採 問卷調查方式評估系爭建物修復完畢,且可正常使用情況下 ,按假設市場分析法調查結果,乘上其正常情況價格,評估 系爭不動產特定價格,進而算定減損價格(系爭估價報告23 、24、38、48、50頁)。倘若無訛,則在欠缺瑕疵不動產交 易資料庫,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皆有傾斜之情況下 ,系爭估價報告對「正常價格」及「特定價格」分別採用不 同評估方法之理由安在?系爭建物經扶正修復且可正常使用 後,其「工程損害後(已修復)」價格為何猶低於原本即有 傾斜之「施工前價格」?何以單獨針對「特定價格」分析消 費者因心理因素產生之價值差異,而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第2條第1款規定,將「買賣雙方意願」列為「正常價格」 之參酌因素?原審未就各該影響鑑估結果之具體事項詳予研 求,率認系爭估價報告合理可採,並持以決斷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金額,不啻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 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 序,自難謂合。  3.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審既認劉家豪早於系爭工程 施工前即未在系爭建物居住,則系爭建物修復期間不宜居住 之損害,與施作系爭工程有何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又原審 雖認本件起訴前由劉志賢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現況鑑定 及施工鄰損鑑定,係為明瞭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情 形、損壞原因、研判修繕方法。惟川遠公司除於上述2次鑑 定前後,分別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第6036號、第41 13號鑑定報告,各記載系爭建物現況,及認系爭建物因施工 導致損壞瑕疵外,第一審另於訴訟中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 技師公會提出第5號鑑定報告,評估扶正工法合理工程費用 及工期等情,亦為原審所是認。原審所為工程性損害修復費 用、系爭建物修復期間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論斷,更係本於川 遠公司申請及第一審囑託之上開鑑定報告,而非以劉家豪自 行委託鑑定之結果為依憑。則劉家豪於起訴前自費鑑定,有 無獲得川遠公司等2人同意?是否符合證據保全要件?若未 自行委託鑑定,是否即無法請求損害賠償?損壞鑑定各自測 得之傾斜率有無變化?事涉劉家豪自行鑑定之必要性,及與 川遠公司等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非無再行推求之餘地。原審就以上請求逕為不利川遠公司等 2人之認定,亦嫌速斷。  4.川遠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川遠公司等2人究否應負賠償責任及其數額若干既 有疑問,則原判決有關劉家豪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負 30%責任之認定(即主文第一項㈠所示金額),要屬無可維持, 劉家豪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就劉家豪前揭先位 請求部分業經廢棄發回,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說 明。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駁回劉家豪關於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357萬7,809元、超過80日相當於租金27萬6,220元之損害 賠償,及搬遷費用6萬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劉 家豪業已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傾斜扶正費用以回復使用不便 之損害,不得重複請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超過80日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且其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已 搬離,未在系爭建物居住,難認其請求搬遷費用係屬因系爭 工程受損害之必要費用,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之旨,所為關此部分不利劉家豪 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劉家豪就此聲明廢棄,然未附 具任何理由,其率爾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川遠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劉家豪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062-20241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林鴻儒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 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76 元(零件218,046元、工資17,040元、鈑金57,433元、塗裝13 ,557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本件汽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42,541元,另本件汽車經修復後仍折價207,000元,又 為鑑定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總計受損352,5 41元。嗣經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佩珊將關於本件車 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52,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3年2月28日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燈桿027422處時,因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到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費用為238,000元,原告自 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㈢、本件汽車受損後,即使修復,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 。 ㈣、原告為了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汽車修理費用?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42,541元:   本件汽車的修復費用,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 在本件汽車右後車門處(詳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與本 件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 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而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所需要的修車 費用為238,000元,經原告自行折舊後,金額為142,541元, 且被告亦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142,541元 。 ㈡、原告請求本件汽車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有理由:   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交易價值損失207,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原告亦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文為證,本院認為原告確實 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此部分之交易價值損失。  ㈢、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有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為確定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發生後的交易價值減損 ,進而支出的鑑定費用,本院認為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 所受之損害程度,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 ,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 ㈣、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352,541元( 計算式:修車費用142,541元+交易價值損失207,000元+鑑定 費用3,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2,541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簡-2868-202412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劉志成 被 告 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生 被 告 潘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德佳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 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榮豐(與德佳公司下合稱被告)受雇於德 佳公司,且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德佳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執行職務之際,未注 意其車上所裝載之挖土機未收好即進行倒車,致挖土機擦撞 到原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車輛價值損失新臺幣(下同)7 0,000元及鑑定減損價值之鑑價費5,000元;㈡系爭車輛於維 修期間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計12,000元(計算式:維修期 間12日×每日1,000元=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 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榮豐陳以: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前已給付原告並 已和解在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潘榮豐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德佳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 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 ,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目前在台灣經 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無從分辨該 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 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 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 護交易之安全。  ⒉經查,被告潘榮豐未注意其車上所裝載之挖土機未收好即進 行倒車,致挖土機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未據其所爭執,並據 其於警詢中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潘榮豐 駕車即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亦與被告潘榮豐之過失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潘榮豐自應就系爭車禍所致原告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被告潘榮豐所駕駛 系爭曳引車係靠行登記在德佳公司名下,為被告潘榮豐所自 認,並有該曳引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134 頁);而在曳引車靠行之場合,靠行車輛使用之工作情形通 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機申請靠行時, 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認係為該公司服 勞務,且系爭曳引車外觀上亦印有德佳公司之公司名稱,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客觀上亦足以使人 認駕駛該車之被告潘榮豐係為德佳公司服勞務,而德佳公司 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與被告潘 榮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 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 ,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 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 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7 萬元等語,並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系爭鑑 定報告(本院卷第27頁)為憑,亦未據被告所爭執。依該鑑 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約值新台幣:肆 拾玖萬至伍拾壹萬元整。修復後約值肆拾貳萬至伍拾肆萬元 。」、「鑑價以112年正常車況下車行收購價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產生價值減損共 計7萬元,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價值減損7萬元,尚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支出前開鑑定 費5,000元之損害,已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 據為證(本院卷第26之1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原 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 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 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 基礎,自應納為原告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 原告請求鑑定費5,000元,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 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 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 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 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 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 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縱原告未提出實際租車之單據,然 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仍得依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 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於112年12月7日進裕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維修至同年月18日出廠,維修日數共 計12日,有原告所提該維修廠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9頁),足徵原告於該12日之修車期間喪失可使用車輛之利 益;而原告請求每日1,000元之代步費用,亦與一般按日租 車之租賃行情相符,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故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共計12,000元,尚屬有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包含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鑑定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不能使用 之代步費用12,000元,合計為87,000元;又原告對於被告之 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得併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 13、115頁之送達回證),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至被告潘榮豐固辯稱被告前業與原告和解,原告不得就 系爭車禍損害再為請求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乙只為佐;然查 ,觀之該和解書之立書人為德佳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原告,除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賠付原 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有債權法定移轉外,原告自得就其 餘損害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潘榮豐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7,0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小-707-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侯映如 被 告 周睿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17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34公里900公尺處(即中和隧道)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適前方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委託就價值 減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損害,及因鑑定所支出之鑑定 費10,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對車體進行 包膜,當時費用為85,000元,倘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現值 仍應有81,458元,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除車門部位外皆毀損, 毀損面積占百分之六十,故其受有損害48,875元;另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致原告另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   12,303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3,159元,計額外支出之 交通費用共15,462元;上列原告損失合計264,337元,均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及原告所求交通費用之無意見 。  ㈡原告雖請求減損車輛價值額,惟此損害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系爭車輛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0, 000元,而原告請求19,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250 ,000元,依被告所提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 求賠償車價減損190,000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將系爭車輛送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協會鑑定,鑑定 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75萬元,修復後價值56萬元,故原告乃 依此認定系爭車輛的減損價值為190,000元。然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明顯有誤,是依據鑑定報告第6頁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130%、第5頁車體結 構名稱受損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220元%,均明顯超過100% ,可知鑑定結果不足以採信。另依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 復後價值56萬元,此金額係依上開鑑定內容220%、130%的部 份計算,可知該修復後之價值部份亦不足以採信。再者該鑑 定函非訴訟上之鑑定,且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 差異?為何人所鑑定?該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亦未說明? 況且汽車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 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 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 易價值,因此被告否認該系爭車輛有何減損。末原告係請求 日後預期交易上系爭車輛所減少的價值,但原告至今並未交 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系爭 車輛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 賠償之補償原則有違。  ㈣至系爭車輛包膜部分,原告雖稱其本件事故車輛有60%車身受 損而需全車再度包膜,但此部份係原告自述,原告至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需全車包膜,況且原告至今並未有實際支 出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BJZ-8202鑑定報告、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統一發票、樂凱車體包裝出具包膜證明暨匯款證明、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說明如後 :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專業機 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 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里程數,並 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 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見本 院卷第31至56頁),並有其蓋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 具有相當證明力,堪認鑑定單位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後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 柒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約伍拾陸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原告主張受有19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560,000元= 19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至   被告雖辯稱交易價值減損,須以原告實際上確有將系爭車輛 出售之事實,且售出之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價,然 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實際上並無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乙節。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縱尚無交易之事實 ,然其交易價值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貶損,自不因有無實 際出售行為而影響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之結論,是以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 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包膜受有損害48,87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損 害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自應先就系爭車輛原先即有鍍膜、 系爭車輛受有鍍膜之損害範圍、從而有重新全車鍍膜資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乙節加以舉證。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系爭車輛原先有鍍膜之狀況,系爭事故所致原 告主張之所受鍍膜之損害範圍,及為回復系爭車輛應有狀態 之必要費用,從而,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交通費用共15,46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同月18日止需租用車輛通勤,致支出租車費用12,303元; 自同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支出費用3,159元,業據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為證,經 核亦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462元( 計算式:190,000元+10,000元+12,303元+3,159元=   215,46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5,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396-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雲其祥 被 告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羅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 )11萬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民國113年6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45號函及檢 附鑑價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堪認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 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11萬元,不因其是 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被告抗辯尚未買賣而無法確定損失價 值云云,殊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價格貶值之損失11萬元,應屬有據。  ㈡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 支出租賃機車費用9,4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及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告對此並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4,000元,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該鑑定係為查 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金額, 自屬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之鑑定費用4,000元,亦屬有據,被告辯稱應由原 告負擔云云,並無理由。  ㈣以上合計為123,4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4

TCEV-113-中簡-326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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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劉子林 被 告 陳弘乾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任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陳 弘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下午12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央路與中港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後方,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151,456元。⑵工作損失120,000元。⑶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14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5,0 00元,共計421,456元,而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 受雇人,於執行駕駛職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大都會公 司自應與被告陳弘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工作損失請以新北市計程車公會公布之營業收入 乘以實際維修天數計算,精神慰撫金依據民法195 條主張不 合理,本件非人格法益受損,車損鑑定費用1萬元為舉證成 本,不合理,車損維修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弘乾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 地,駕駛營大客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 系爭車輛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弘乾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駕 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陳弘乾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大都會公司為 被告陳弘乾之僱用人,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51,456元(零件92,516元,工 資、烤漆為58,940元)為原告所有、112年9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 3年3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7月 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2,516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68,878元(計算式如附表) ,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 零件費用68,878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58 ,940元,共計127,818元(即68,878元+58,94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UBR司機,因系爭車輛受損30天無法營業,以 每日營收4,000元計算,共受有120,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 固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記載,系爭車輛為113年4月17日送修,同年 4月30日修理完畢,應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理期間為14 日,又依原告存摺影本可知,112年10月、11月、12月、113 年1月、2月之營收分別為55,330元、93,342元、72,450元、 82,174元、120,669元,共423,965元,平均每月營收為84,7 93元,每日約2,826元(84,793元÷30日=2,826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 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 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 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31,651元(計算式:每 日營業損失2,826元×14日×80%=31,651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及鑑定費10,000元部 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 易價值減損140,000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明書及收 據為證,而依前開鑑定證明書文所載系爭車輛在事故前之現 值為72萬元,於修復後現值為58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140,000 元,洵屬有據;至鑑定費用10,000元,應屬原告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可認為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 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侵害 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 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469 元(即127,818元+31,651元+140,000元+10,000元),及自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弘乾自113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都會公司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16×0.438×(7/12)=23,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16-23,638=68,878

2024-12-20

SJEV-113-重簡-1924-20241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高景晨 被 告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2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2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其餘不變 ,並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示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74頁),核此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 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駕駛訴外人林語喬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因此損壞而 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138,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車牌更換相關費用3, 100元(含選牌費2,000元、車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 、銀行債權人同意書200元、停車費100元)、Etag排框損壞 申請費195元、調解當日薪資損失2,366元等損害,總計149, 661元,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然業經訴外人林語喬為 債權讓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買賣行為,爭執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 ,另除停車費100元爭執外,對於原告所稱選牌費、汽車號 牌費、行照費、債權人同意書費用、Etag申請費等部分並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系 爭車輛等節,除請求金額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鑑價報告 、費用收據、鑑價師收據、車麗屋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33頁、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價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 9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552,00 0元等情,有鑑價師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38,0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實際買賣交易系爭車輛,故無所損失云 云。惟查,車輛之毀損在技術上縱經修復,交易相對人往往 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修復 後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 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以 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④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有鑑價師雜 誌社鑑定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被告空言爭執鑑價 費用,卻未舉證具體說明原告請求之鑑價費用有何不合理之 處,被告之抗辯,洵無足採。  2.車牌更換相關費用、Etag排框損壞申請費: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車牌、Etag排框均損壞,而 需更換車牌,並重新申請Etag,因而支出選牌費2,000元、 汽車號牌費600元、行車執照費200元、銀行債權人同意書20 0元、Etag申請費195元,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元 大銀行手續費收據、車麗屋汽車百貨電子發票等件為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請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原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因系爭事故車 牌毀損,需至元大銀行辦理相關車貸手續,支出停車費1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既 係因系爭事故而需更換車牌,導致原告需另至元大銀行辦理 車輛相關換貸手續,此即非原告個人日常所需支出之費用, 乃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之花費,自堪認上開停車費與系爭車 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元之停車費,為有理由。  3.調解當日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3年7月 17日請假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而受有當日薪資損失2,366 元等語,固據提出薪資及請假明細,惟原告因蒐集證據、調 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 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調解所受之損失2,36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7,295元(計算式:交 易價值貶損138,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車牌更換相關費用 3,100元+Etag排框損壞申請費195元=147,29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當日生合法送達 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 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95 元,及自113年8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0

CLEV-113-壢簡-1616-20241220-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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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8號 原 告 冠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云菡 訴訟代理人 王兆畇 被 告 李銘偉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銘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311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84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如 各以新臺幣1,733,311元、新臺幣742,84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銘偉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工作,其於民國113年1月4日 7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73.9公里處時,因飲食、抽(點) 菸、拿(撿)物品分心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適有被告 吳建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前開貨車) 拋錨而亦疏未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即將前開貨車停該處道 路外側路肩,系爭車輛撞及前開貨車後,再撞擊外側護欄停 止於外側邊坡,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 李銘偉、吳建興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對原告均應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 合計新臺幣(下同)3,950,858元: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拖吊費用176,159元(含營業 稅)。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3,624,699元(含系爭車 輛之預估修繕費用2,824,699元及交易價值減損800,000元) 。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約3個月,原告受有無法營 業之損失,依系爭車輛之規格(含車頭及板車),以每月租金 行情50,000元計算,3個月共受有營業損失15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3,950,8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950,8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李銘偉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李銘偉是駕駛原告 名下系爭車輛之司機,但被告李銘偉是受訴外人王兆畇(即 原告訴訟代理人)僱用,系爭車輛是王兆畇靠行在原告名下 之汽車,且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吳建興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吳建興之前開貨車 拋錨停放在路肩,被告吳建興不想傷害到人員或公共設施, 當時有放三腳架,前開貨車係遭系爭車輛撞擊,被告吳建興 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銘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吳 建興駕駛之前開貨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且被告李銘偉、吳建興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綜參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李銘偉、 吳建興、前開貨車乘客即訴外人楊嘉彬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堪認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吳建興駕駛之前開貨 車,因拋錨停放於外側路肩,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 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而被告李銘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因飲食、抽(點)菸、拿(撿)物品分心駕駛,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前開貨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則被告 李銘偉、吳建興就本件車禍各有前揭過失,實堪認定。本院 綜核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 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 告李銘偉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吳建興就本 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 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 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 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 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 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 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為系爭車輛 之所有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觀諸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即明,堪以認定。又被告李銘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車禍,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李銘偉乃為原告之使用人。 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對原 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⒊承上,被告李銘偉、吳建興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各該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 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被告李銘偉、吳建 興應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 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拖吊費用176,159元( 含營業稅),有順合汽車修配廠拖吊費統一發票附卷可按, 是原告就前開176,15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又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院檢 送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預估修繕之長源汽車估價單等 資料,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為肯用,其 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經該協會綜參前揭資料之鑑定意見為 :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113年1月間市價為 2,300,000元(新車價格約3,450,000元),依系爭車輛相片 、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實益,即修復費用高於修復完成車 輛殘值,鑑定車輛應報廢處理乙節,有該協會113年11月4日 復本院函所載鑑定意見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之價額為2,300,000元, 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約3個月,原告 受有無法營業,依系爭車輛之規格(含車頭及板車),以每月 租金行情50,000元計算,3個月共受有營業損失150,000元。 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3個 月之車廠證明,及每月租金50,000元之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 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150,00 0元,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前揭所受損害合計2,476,159元(176,159+2,300, 000=2,476,159),堪以認定。  ㈣查被告李銘偉、吳建興就本件車禍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 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原告請求被告李銘偉賠償其 1,733,311元(2,476,159×70%=1,733,31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及請求被告李銘偉賠償其742,848元(2,476,15 9×30%=742,8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銘偉、吳建興之前揭1,733,311 元、742,848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 李銘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銘偉翌日即113年6月6 日(見本院卷附被告李銘偉送達證書)起;請求被告吳建興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建興(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吳建興送達證書)翌日即 113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銘偉給 付原告1,733,311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吳建興給付原告742,84 8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 原告 冠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100分之37 被告  李銘偉 負擔100分之44  吳建興 負擔100分之19

2024-12-20

SDEV-113-沙簡-508-20241220-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許立 被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林立偉 被 告 陳應時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訴外 人游雅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前方路口壅塞遂煞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被告林士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 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A車 。適被告陳應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行駛於B車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B車,致B車再向前推撞A車(下稱系爭事故)。A 車車體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雖經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經 鑑定修復後之價值與正常車況之車輛有70,000元之價差。又 因A車於112年9月1日至4日間進廠維修,無車可用需搭乘計 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用1,215元。游雅琦業將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A車價格 減損7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1,215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士凱: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原告未證明A車 因毀損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原告請求給付A車之 價值減損自無理由。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非訴訟費用, 且非系爭事故所致直接損害,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為原告為行使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代步交通費用非 系爭事故所致直接損害,僅為延伸損失,非可請求之範圍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應時: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B車先碰撞A車,嗣C車碰 撞B車再往前推撞A車,A車遭第二次碰撞並不會再產生價值 減損。且鑑定結果未就車輛外觀、性能、里程、保養等因素 為鑑定,鑑定結果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A車車體受有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A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65至6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13年10月1日警羅交字第1130031022號函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B車前方行駛之車輛為A車,二 車相距約2、3車身之距離。A車行至交岔路口時,驟然減速 ,B車隨之向前撞擊A車,致A車往前推移一下;於不到1秒內 ,B車車身再度震動,再次向前撞擊A車,致A車再度往前推 移一下後停止」,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 A車受損,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均因有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車體受損,則被告林士凱、被告陳 應時之前揭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與A車 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就A車所受損害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A車價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外自 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 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 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如有不一,究以何為 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逕以該文書 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否定其證據力(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A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為證。該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 00(即A車)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 陷受損: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 、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 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85萬元 、修復後價值:78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 爭鑑定報告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根據車輛實際損害 情況、外觀、內裝、結構損傷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全盤考量後 ,依車體結構碰撞受損比例、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推算 A車修復完成後之價值,與未受損之正常車況價值,所為之 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應時辯稱系爭事 故發生之經過為B車先碰撞A車,嗣C車碰撞B車再往前推撞A 車,A車遭第二次碰撞並不會再產生價值減損云云。惟查A車 車體所受損害為系爭事故二次碰撞所致,二次碰撞之時間緊 密連接、撞擊處均為A車之車尾,無從區分何部分為第一次 碰撞所致、何部分為第二次碰撞所致,可知A車毀損之範圍 ,係因第一次碰撞及第二次碰撞之綜合結果,A車修復後仍 因車體結構受損而有價格減損之損害,亦為二次碰撞所致生 ,被告陳應時前揭辯詞自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A車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計算式:85萬元-78 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可審認。  ⒉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A車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 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9頁)。被告固辯稱此鑑定費用為原 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花費,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云云。惟審酌車輛市場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 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依前 揭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其證明 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A車維修期間即112年9月1日至4日間無車可用,須 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維修車廠、接送孩童上學,乃支出交 通費用合計1,2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稱 A車受損之代步費用為延伸損失,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 觀諸A車車損照片及鑑定報告所載之維修項目,A車因遭受外 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 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受損程度非 輕,維修項目眾多,確實需賴相當時日始能修復,則原告於 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A車,致有另行租賃車輛或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代步費用,當屬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之修復期間與A車所受損害 尚屬相當,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亦均屬必要,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215 元,應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請求跌價損失7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交 通費用1,215元,合計81,215元均為合理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1,215元及均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0

LTEV-113-羅小-28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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