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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79號 原 告 黃士軒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H905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 路二段與建平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DH9056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8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11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DH9056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6日前繳納。二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採證錄影畫面無法辨識系爭地點燈號。 原告當天係於路口停等行人,始被誤認為紅燈右轉。且闖紅 燈須有兩張照片為證:一、車輛壓停止線和顯示紅燈,二、 車輛超過道路中心和顯示紅燈。故本件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 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健康路 二段東向西行駛,行至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超越路口 停止線並闖紅燈右轉,明顯危及橫向之行車。原告上開所為 ,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㈡「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 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舉發員警之親眼見 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 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機 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112年9月11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574715號函、原 告陳述單、交通管制科便簽、影片擷取畫面及光碟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9至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影像1\2023_0614_081205_014.MOV_00000000_12 4442(影片全長:2分22秒) 時間:2023/06/14 08:12:40 — 08:15:02 密錄器畫面可見前方直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橫向為綠燈( 有 人車通行) ,於08:12:42可見畫面左側有兩輛機車,1 輛 停於白色實線前,另一輛機車右轉行駛,於08:12:46配戴 密錄器員警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駛來之機車靠邊停,此時 直向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於08:12:51機車靠邊停時,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系爭機車)。 配戴密錄器員警:哈囉,幫我熄火。 騎士:有什麼事嗎? 配戴密錄器員警:停旁邊一點,紅燈了吧。 騎士:沒有啊,我綠燈轉過來啊。 配戴密錄器員警:沒關係,你覺得沒有,但是我們覺得有, 麻煩去監理站申訴。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又依舉 發員警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內容記載:職於11 2年6月17日擔服7-9時交通崗勤務,於健康路東往西變成圓 形紅燈號誌時,原告沿健康路東往西右轉建平路,顯然已違 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 審認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 ,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 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警員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 致有所誤認,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當無故意偏 頗之虞,警員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衡情實難認 警員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復審酌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前方之機車騎士已停等於白色實線前, 原告猶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該機車繼續向右轉彎,益徵員警親 身見聞所為職務報告與上開勘驗客觀事證相符,堪認員警職 務報告內容屬實,足堪採信。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堪 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3

KSTA-112-交-1579-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3號 原 告 郭芳瑜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3年10月18 日中市裁字第68-ZCA946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7時3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PZ-96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1號北向178.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0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 -ZCA94617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 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是匯入交流道,因車道縮減而逐漸減速 ,當時處於匯入過程,與一般道路變換車道不同,因沒有與 其他車道車輛交會,故不應以未使用方向燈處罰。且系爭車 輛依原廠設計規範,使用方向燈需要1秒時間差,於採證影 像時間7:32:24時,系爭車輛有顯示方向燈,此為方向燈 延遲正常現象,應納入考量。本件檢舉人因試圖插隊未果, 乃檢舉報復,違反維護善良風氣原則,無法體現善意與合理 性。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由右側車道越過穿越虛線 進入左側車道,即屬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顯示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 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 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⒊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 ,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 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 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㈣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 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4559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一、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 車)沿輔助車道 行駛,準備駛入高速公路,檢舉人則行駛於原告後方。二、 螢幕時間07:32:24至處,A車向左偏移行駛,並跨越路面 上之穿越虛線駛入左側車道(圖1至4)。於此過程中,A車車 尾處僅亮起煞車燈,而未閃爍左側方向燈。」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係通過穿越虛線欲匯入 主車道,依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該穿越虛線係 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既 屬不同車道之劃分,即屬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原告主張其與一般道路之變換車道不同云云,並無可採。 於此過程,原告通過穿越虛線匯入主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 燈,依勘驗結果,所顯示者為煞車燈,是原告主張有使用方 向燈且係延遲顯示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係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授 權為之,不問其檢舉之動機,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報復檢舉, 違背善良風氣,亦非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3-交-1013-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袁碧霜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清國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清國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袁碧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袁碧霜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清國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陳清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陳清 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陳清國負擔;關於上訴人袁碧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清國(同為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 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 東往西方向前進,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號誌變換為綠燈 ,即搶先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有訴外 人即上訴人袁碧霜(同為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子袁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環河南路2 段175巷口時,因閃避不及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車輪,袁顥當 場人車滑行,致受有頭胸鈍創骨折併出血、氣胸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為 袁顥之母,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 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 」、 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超速行駛」,認兩造各有違規,過 失比例各半。惟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仍於現場撿拾物品近2分 鐘,顯見其所稱係因聽聞防空警報聲響,始緊急於紅燈之情 況下,穿越行人穿越道尋求避難,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 避難之意思與行為。原審認定袁顥車速約時速57.6公里,雖 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但差距不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情節輕 微情事,袁顥雖有超速行為,但危害情節非屬重大,縱有過 失,亦不應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量齊觀。  ㈢本件事故係於防空警報聲響時發生,被上訴人尋覓避難顯較 袁顥容易,被上訴人僅需盡速將腳踏車靠邊停放,如無法停 靠,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處尋覓避難空間,並無必要通行 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較有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被上 訴人應承擔比例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審僅考量兩造違反交通 法令事實,未斟酌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多寡、迴避可能性高低,遽謂兩造過失比例各半,有認定事 實之違誤。又演習區域範圍内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不當 然失效,當下雖發生演習警報,依108年萬安42號演習執行 計晝,其交通避難行動要領並未就行人遵守號誌義務予以放 寬或排除,徒令駕駛人恣意通行而益生交通事故發生,是本 次演習發生時,並無義務衝突情事發生。  ㈣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迄今從未致歉,磋商賠償事宜時,又以 資力不足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上訴人請求金額。惟於原審判 決後,卻能提出擔保金免除假執行,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資 力賠償,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與原判決之認定有異,慰撫 金所審酌之原因亦應調整,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0萬元之慰撫 金。依原審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為袁顥支出 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 加上本件請求應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041,64 0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929,148元,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370,82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8,32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1,558,32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穿越時,環河南路2段175巷號誌雖 為紅燈,但當時演習警報響起,警示聲音持續115秒,自以 避難最為優先,遵守交通號誌退為其次,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縱然肇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認係被告不 遵守號誌而有肇事責任,但事故發生在萬安防空演習甫開始 約30秒時,此時究以避難為最優先考量,抑或仍須遵守交通 號誌,並未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有任何說明,該等鑑定意 見自無法作為判斷被上訴人過失之證據,上訴人仍須就被上 訴人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袁顥騎乘系爭機車嚴重超速,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 煞車之舉措,始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於萬安防空演習甫實施 之際,騎乘系爭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緩慢前行,袁顥騎乘系 爭機車沿環河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距離案發路口尚有相 當距離,系爭機車離事發地點尚有約120公尺時,南北向號 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但未見袁顥減速、煞車,仍持續高速 行駛,當南北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袁顥仍未減速或煞車 ,因而發生事故,歷時僅約不到3秒,足徵袁顥騎乘系爭機 車時速之快,而被上訴人於案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 聽,反應能力退化,事故當時為雨天,視線較差,所需認知 反應時間更長,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足夠時間反應 煞停。又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視線已超出被上訴人中心視 覺範圍,無法清楚辨識機車,難以清楚看到系爭機車接近, 縱有眼角餘光,亦不可能得以轉頭查看遠方是否有機車準備 超速穿越交岔路口,縱被上訴人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出現在左 前方高速駛近,僅1、2秒時間仍不足迴避撞擊發生,被上訴 人客觀上無法預見系爭機車會有違規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就 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及可避免性,亦欠缺義務違反關聯 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係遭系爭機車從 其左方撞擊到系爭腳踏車左前側車身,客觀上無法有效閃避 ,被上訴人難能注意,縱發生袁顥死亡之結果,難令被上訴 人負過失責任,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   1.對於醫藥費之請求2,729元不爭執,對於殯葬費用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但請斟酌細目之必要性。   2.上訴人69年次,於袁顥死亡時為39歲,且擔任會計業,10 9年之年所得為401,532元,上訴人於年滿65歲退休後,客 觀上可支配之資產、利息及投資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 上訴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之必要。   3.上訴人就因事故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審酌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月薪,考 量被上訴人事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聽,僅具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並經營賣 菜生意,每月約可賺取1至2萬元生活費用之狀況,被上訴 人亦因事故受有傷害,事後更發生焦慮、憂鬱情緒及失眠 ,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然袁顥因嚴重超速,無 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 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煞車之舉措,致煞閃不及而撞系爭 腳踏車前輪左側,其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5%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5%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又原判 決未就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予以扣 除,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額,即有重複計算之 違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70,82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上訴 人袁碧霜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上訴 而確定,被上訴人陳清國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558,32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對造之上 訴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萬安42號防空演 習甫發防空警報時,騎乘系爭腳踏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175巷口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袁顥騎乘系爭 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輪,致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  ㈡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被上訴人並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償還該犯罪被害補償金(110年度求 償字第1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疏未注意,闖越 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事故,造 成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83頁),復有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案案件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及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17至69、73至75、83至86頁)。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 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上訴人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 22頁),堪認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 車管制號誌中,圓行綠燈之意義,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 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型紅燈之 意義,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型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慢車,其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循前揭規定。本件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沿行人穿越道 前行,肇致本件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結 果,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 袁顥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雖稱事故發生時係萬安防空演習警報聲甫響起約 30秒,自應以避難為優先,交通號誌已退居其次,抗辯其 騎乘系爭腳踏車闖越紅燈係為前往避難,並未違反注意義 務云云。惟依民防法第21條授權制定之防空演習實施辦法 第11條規定:「防空演習得就下事項,擇一或為全部之演 練:㈠警報傳遞與發放;㈡疏散避難;㈢交通、燈火、音響 及其他之必要管制;㈣災害救援。」,可見「警報發放」 與「交通管制」為不同演練項目。再觀諸萬華分局108年 軍民聯合防空(萬安42號)演習民防(警政)執行計畫, 其中交通工具避難行動要領則為:「①在市區停放之車輛 ,一律在原地不得發動;②在幹道行駛之車輛,應即靠邊 停放,或就近轉入非幹道停放,仍無法停靠者,則繼續向 郊外行駛,不得阻塞道路通行;③在非幹道上行駛之車道 ,即向道路兩側疏散停放;④在郊外之車輛,不得進入市 區,乘客就近疏散避難…(略)…」(見本院109年度交易 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第5頁),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函詢後 ,國防部據國防部全民動員署之說明亦回覆表示:115秒 為緊急警報發放規定,無交通號誌退居其次之涵義,現行 法規無交通號誌因防空演習退居其次,或因此受影響之明 文,車輛及行人於防空演習期間仍需遵守交通號誌,防空 演習期間,車輛及行人應即靠邊熄火,覓地掩蔽或強制進 入防空避難設施避難,然尋找掩蔽處所或防空避難設施過 程中,仍須遵守交通號誌或聽從軍憲警及民防執勤人員之 指導,故車輛及行人進行疏散避難與遵守交通號誌間,兩 者並無牴觸及優先次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 防空演習時,車輛僅需盡速靠邊停放,如有無法停靠之情 形,得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停放之處所,並無可不遵交 通號誌之情形,防空演習期間因一時無法停靠而需繼續行 駛之車輛,仍應遵守交通標誌通行,以免混亂失序,被上 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以袁顥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而抗辯其無過失,肇事責任應由 袁顥承擔云云,惟此乃袁顥是否與有過失之情形(詳後述) ,又依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事故發生時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有闖越紅燈情形,如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不闖越紅燈搶先進入,縱袁顥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違規,當不致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號誌變換為紅燈之 際,發生碰撞車禍,被上訴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其行為與袁顥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1.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2,729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屬 可採。   2.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支出數額以原判決認定之392,770元 為準,其中包括益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收據 、治喪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1、333至353頁)所列3 80,770元,及因袁顥無子女,而請旁系親屬完成捧斗等禮 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被上訴人對此雖稱形式上不爭執 ,但請斟酌細項之合理性。本院就治喪支出細目審核後, 認並未逾越現今一般社會禮俗支出之常情,應屬可採,另 審酌因捧斗等禮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與一般禮俗常情 並未相違,是本院綜合考量治喪支出明細表所列各治喪事 項、相關禮俗常情、常見費用標準情形、上開禮俗之通常 儀式活動、時間、往返等候準備情形及可能需額外請假配 合禮俗擇定之時間等相關情事,認上開支出應屬合理,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392,770元,應屬可採 。   3.上訴人得請求受扶養費用,經原判決核定為3,846,141元 ,上訴人請求以此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非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必要云云,但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 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 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00年0月生 ,於袁顥死亡時,年齡為38歲,依107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計算,參考該表平均餘命為85.36年,即平均可能生 存至85.36歲,則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上訴人受扶養期 間尚有20.36年(85.36-65=20.36)。依原審調閱之上訴人 稅務財產資料(限閱卷),上訴人10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0 ,972元,於10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8,664元及利息所得2, 868元,可知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僅約3萬多元,以利息推 算存款亦不高,以此薪資日後調漲之空間及可能通貨膨脹 ,堪可認上訴人憑其自有財產,於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 ,應難以維持平均餘命之生活,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後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袁顥扶養之必要,堪可採信。再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袁顥死 亡時,108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 9元,而上訴人僅有袁顥一子,有戶籍謄本及二親等資料 可考(見限閱卷),以袁顥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計算,上訴人每年所需扶養費用為269,028元(計算式:22 ,419元xl2個月=269,0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46,14 1元,是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3,846,141元,應屬有據,被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4.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80萬元,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上訴人為袁顥之母,上訴人僅有1子,因本件 車禍而失去獨生子,所受精神上痛苦堪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本件所受 精神上煎熬,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應僅1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741,640元(計算 式:2,729+392,770+3,846,141+2,500,000=6,741,64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 爭機車倒地處距離肇事處滑行達90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可見系爭機車當時之車速非慢。又觀諸現場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於下午1時30分26秒出現在前 一路口,而於下午1時30分30秒車頭已駛至接近事故路口停 止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足 認系爭機車4秒鐘行駛距離已超過64公尺(該路段設有畫分 各車道之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 〇公分。可知各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計算距離約 為64公尺),即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6公尺(即64公尺÷4秒) ,其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即每秒13.89公尺,公 尺計算式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秒,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甚明,堪認袁顥有闖越紅燈之疏失, 同時亦為超速行駛,復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略以:「一、陳清國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 :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 二、袁顥騎乘LAH-6139號大型重型機車(B車):違反號誌 管制、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第83至86頁)。 從而,本院依前揭事證,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與袁顥 騎乘系爭機車均有違規,同為肇事因素,復審酌被上訴人與 袁顥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及袁顥應各負擔 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兩造對此陳稱應由對造負擔較 高過失程度比例云云,均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 予減免50%,減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70,820 元(6,741,640÷2=3,370,820)。  ㈤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 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 ,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 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 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 除。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上開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801,365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上訴人就已領取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是扣除此部分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2,569,455元(3,370,820-801,365=2,569,4 5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 9,455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0,820元 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上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 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2-簡上-440-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曾明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 一段公共汽車站牌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S 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僅以路面邊線劃設穿越公車站牌,未設置任何警 告、禁制標誌、公車停靠邊線,不符合交通部107年6月21 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7年6月21日 函)意旨。道路邊線設置欠缺,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告已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範圍內,其信賴應予保護。倘 公車停放於路面邊線範圍內,扣除公車之車寬後,剩餘空 間並不足以供乘客通行,與原告停車位置並無因果關係。   2.原告非臺南市當地住居人,無法詳知當地交通狀況、道路 規劃,停車後數小時即離開,因道路標線設置欠缺而誤信 可停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並無實質權益受損。執法人員未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開立勸導單, 反處以最重罰鍰金額,裁量、標準、手段均未臻明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公車停靠站為主管機關依規定及實際交通狀況於路側設置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公車停靠站(招呼站站牌)明顯可 辨別,系爭車輛停靠位置顯有妨礙公車停靠及影響乘客上 下車使用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第4點:「有關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 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 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 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 臨時停車範圍為準」。   4.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 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 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乙節,有採證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5、6頁)。而員警採證當時,駕駛人未在場,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停放後數小時始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   ⑴依據前揭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第4點意旨,是在說明「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所指「10公尺」之計算方式,非謂 應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始得為裁罰。再者,參照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將「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原告停放系爭 車輛之地點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甚為明確,依 前揭道安規則規定,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 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須於符合「 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 之指示」之要件下,始有審酌其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 節之輕重,是否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必要。依採證照片 顯示,公車招呼站牌設置位置顯而易見,並無設置不明情 形,且與系爭車輛停放處距離甚近,彼此間並無遭他物遮 蔽,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免予舉發規定之 適用。 ⑶又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 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母法,依法有 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12

KSTA-113-交-857-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7號 原 告 陳素莊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287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9 月2日重新開立第58-ZFB3028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東向18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 發機關於113年2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0287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因塞車與前車距離近無法看到地上標線,旁邊亦無標示路肩 終點,又該路段為右轉彎但調撥車道併入需打左側方向燈, 因此無法提早打方向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由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依車道線仍屬不同車 道,其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惟原告向左變換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   再者,原告有依標線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未注意標線, 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上開管制規則、道安規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 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 規範,該等規範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 自均得予以援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0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頁)各1份 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開啟 左側方向燈。而依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 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 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 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19條第3項則規定:「為 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 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 、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準此,經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 時段、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 有車道之性質,故由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駛入減速車道,屬 變換車道之行為。是以,原告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堪認其確 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違規行為。  2.審酌區隔減速車道與路肩之路面邊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約有10秒(畫面時間18: 36:42至18:36:52),然其全然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主觀 上顯有過失無訛,其主張來不及開啟云云,難認可採。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1487-202502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8號 原 告 劉建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QD51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 路2段行駛至與慈文路交岔而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18」( 附牌: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轉)之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違規左轉慈文路,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 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 予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D1QD51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於111年8月16日移送 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 、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贅 繕)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D5114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為平時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為週末時段,經國路(應 係國際路2段之誤繕)往文中路方向遇慈文路即會左轉,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不下數百次,從來不知道非週末時段不 得左轉這樣的規定;遭裁罰時刻為週五早晨7點30分,當 時車況順暢,原告確認系爭路口無車即行左轉,不料員警 似乎有備而來,靜悄悄等候,並請原告路邊停車,原告不 疑有他,依員警指示停車,員警表示原告違反交通規定, 原告納悶為何違反規定,員警拿出手機,顯示系爭路口交 通號誌上方標誌的照片,上面註明特定時刻不得左轉,原 告向員警表示自己行經系爭路口多次,均未注意到該項標 誌,一來標誌設計得很小,不容易吸引用路人的注意,再 者系爭路口時常發生車禍,行經系爭路口等侯左轉時,需 全神專注留意無直行車(往大興西路,一般車速都很快) 後,迅速通過,一般用路人根本不會將注意放置字很小的 標誌,再者原告向員警表示,原告駕車多年,特別留意交 通安全,之前並無違規事項,這次違規純粹是因為系爭路 口交通標誌設計不良,且亦無明顯臨時性裝置(如三角錐 ),引導用路人在交通尖峰時刻暫不得左轉,因此導致原 告違規,這是交通設計的問題,如何怪罪於用路人。子曰 :「不教而殺謂之虐」,這可以說是很好的寫照。 2、本次之違規時間為ll1年8月12日,原告遲至l13年9月12日 才收到裁決書,這又是何等離譜事情,又教一般黎民百姓 如何行使救濟!要如何仔細回憶2年多前的事情,試問, 您我如何記起2年多年前的事呢?一般人是不是鼻子摸一 摸,自認倒楣,繳清900元的罰鍰,不要浪費精力在上面 。原告主張這次裁罰的不正當性,一來交通標示不清且引 導方式欠佳,非用路人之責任;再者,要一般民眾去舉證 2年多年前是否違規,有沒有違反程序上的正當性,這不 應是民眾的責任! 3、原告深知法治是一個國家進步的象徵,也是給予臺灣美好 明天的保證書,因此提筆寫訴狀。另務必請執法者為提升 交通安全多盡一份努力,好好貫徹執行安全的用路環境才 是王道,加強繁忙路口的違規停車取締,加強阻止改車飆 車惡習或是嚴懲路怒者,而不是一大清早若無其事地等在 交通狀況良好的路旁,像是為了拼績效搶開罰單,讓人有 刻意欺侮善良用路人的不好感受,更加荒謬的是,罰單還 是2年多後才收到,這樣真的不是法治國家應該有的模樣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分 交字第1130120294號函所附報告略以:「…職劉朝榕於111 年8月12日7時至9時擔服守望勤務,於桃園區國際路二段 與慈文路見駕駛人劉建均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從桃 園區國際路二段左轉慈文路(往文中三路方向),故予以 攔查及告發,該路段係週一至週五06:00至09:00禁止左 轉慈文路,該路口號誌旁明顯標示時間,以上敘明,建請 原裁處…」。 2、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 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 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 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 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者,舉發 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 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 ,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 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 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 ,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 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 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 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 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 判決)。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有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 ,洵屬有據。 3、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4、原告主張行經該路段多次均未注意到該項標誌,標誌設計 不良;惟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5日 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11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6號函,該路段「禁18 」標誌於109年8月已設置,且沿路設置3個「禁18」標誌 以提醒用路人,是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予以遵守,是原告未隨時注意「禁18」標誌,顯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 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 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 生效力。就行車管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 一種「公告」措施,故「禁18」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 定是否遵守。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 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 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 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 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 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 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 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上開判 決,縱使原告認為系爭路口標誌設置不當,在系爭路口之 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 義務。 5、原告又稱罰單於2年多後才收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 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據員 警密錄器影像,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 送達(原告當場簽收),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 3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贅繕)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路口之「禁18」標誌設計不良,致其未看到該標 誌,且於違規日後2年多始收到原處分,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 11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路口 及前方標誌設置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120294號函〈含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 桃交工字第1130094256號函〈含系爭路口前方標誌設置之G oogle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6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系爭路口之「禁18」標誌設計不良,致其未看到該 標誌,且於違規日後2年多始收到原處分,乃訴請撤銷原 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 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 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 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 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9條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②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禁18」〈附牌: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 止左轉〉)時,違規左轉,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勤務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 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D1QD51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於111年8月16 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 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系爭路口及前方標誌設置照片、Google街景圖所示    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 6號函所載,系爭路口及前方於109年8月即已設置禁止左 轉標誌(禁18)牌面(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 轉)共3面,且均屬清晰易辨,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又依該標誌設置情形並非不能注意,是其縱因疏未注意 而非故意違規左轉,但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自應予 以裁罰。   ⑵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 「111年8月12日」,則被告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仍未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乃於 「113年9月9日」逕行裁決而作成原處分,並未逾3年,其 裁處權自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指,當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2

TPTA-113-交-3078-2025021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3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1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由謝世謙變更為高星潢,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之行業。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8月 9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林思瑜等12人為 執行112年7月18日CI551/CI552航班(下稱系爭航班)之任 務,報到時間為6時5分,工作結束時間為20時40分,扣除休 息時間2小時(去程休息20分鐘,回程休息100分鐘),當日 總工作時間共12小時35分鐘,有使勞工1日之延長工作時間 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法定上限,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戊類規定,以11 2年9月18日府勞檢字第11202587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自即日起改善。原告不服 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本件原告所僱客艙組員之系爭航班工作時間,未扣 除渠等在線上報到後迄進行簡報間之約40分鐘之休息時間, 顯有違誤,原告之客艙組員在報到後,因不是處於隨時準備 工作之狀態,非屬待命時間: ⒈參最高法院l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及日本勞動法學 者安西愈所著「日本勞動時間休息休假之法律實務」乙書, 勞工在各趟次之時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 出車之義務,與備勤時間或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 形有別,而利用上班專用交通工具,途中雖被拘束在該交通 工具內,但其拘束是勞工所選擇通勤方式上之拘束,尚未進 入向雇主提供勞務之後的雇主的勞力利用處分拘束下,不會 成為勞動時間。 ⒉原告僅規定客艙組員(即空服員)「任務報到時間」為表訂 起飛時間前140分鐘(航班出發地為桃園機場),是空服員 可自行選擇於臺北松山園區報到或至華航桃園園區(下稱桃 園園區)報到,合先敘明。 ⒊前述客艙組員於報到後即可自由活動、休息、著裝制服及化 妝等,不受原告拘束,直到起飛前約l00分鐘,才會集合執 行每次任務執勤前之簡報(按任務簡報均會等待松山報到之 組員交通車抵達桃園園區後才會開始)。故在正常之情況下 ,客艙組員係於任務簡報後,即約起飛前100分鐘起才開始 提供勞務。 ⒋在臺北松山報到之客艙組員,於搭乘原告交通車前往桃園園 區途中(亦可在臺北松山報到後,選擇搭親友之私家車到桃 園園區),在車上可自由從事睡眠、聊天、使用手機、看書 等一切休閒活動,不需提供任何勞務;至於在桃園園區報到 者,於等待臺北松山報到組員到達該園區集合並進行簡報前 ,一樣可自由從事休閒活動、至員工餐廳用餐、走動、睡眠 、聊天及使用手機等,不需提供任何勞務,待在臺北松山報 到組員抵達桃園後,所有客艙組員才會集合一同進行前述起 飛前l00分鐘之簡報。 ⒌基上,因原告所屬客艙組員無論係選擇在臺北松山報到,於 搭乘交通車前往桃園園區之期間,抑或是直接在桃園園區報 到,而於等待臺北松山報到組員到達該園區集合並進行簡報 前之期間,皆得自由休息或從事休憩活動,不需提供任何勞 務,顯不負高度之注意義務,以備隨時準備工作,實與客艙 組員在航班客艙內輪休,毋須待命之情形無異。故客艙組員 於起飛前140分鐘報到,至起飛前l00分鐘集合簡報間之40分 鐘,實為休息時間,而非屬工作時間,特別是原告已開放客 艙組員得以線上報到之方式為之(即以手機eCrewApp就可以 完成報到,本件林思瑜等12人,皆是使用線上報到,更應是 如此認定。故將本件被告所認系爭航班客艙組員之正常工作 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之12小時35分鐘,扣除前揭休息時間 40分鐘後,顯已低於12小時,當未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 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系爭航班因係遇有突發事件而延誤,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2 條第4項規定延長其勞工之工作時間,而不受同條第2項每日 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 ⒈參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4月15日(87)勞 動二字第013133號函釋,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係將「天災 」、「事變」及「突發事件」併列為例外事由,而所謂「天 災」,係指直接由於自然力而發生之事故,並無人力參與在 內,且以通常人之先見,努力或注意所不能防止者,例如水 災、風災或震災等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所稱之「事變」,係 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 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 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至所稱「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 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 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 ⒉參鈞院l0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意旨,所謂「機場流量管制 」或是稱「航空交通管制」(Air Traffic Control,簡稱A TC),是指由在地面之航空交通管制員協調和指導空域或機 場內不同航空器之航行路線和飛航模式,以防止航機在地面 或者空中發生意外及確保航機起降運作暢順。又機場流量管 制之原因非一,機場之設備妥善與否、天候狀況是否達安全 起降標準、機場周邊空域是否安全無虞等條件,均足以影響 航空運送航空起降及準點率,其不確定因素甚高。況且,機 場是否進行流量管制、或採取流量管制之時間,其控管權限 屬於機場所在地之航管機構,並非個別航空公司所能掌握及 置喙,如要求航空公司對此應有所預見及採取預防措施,實 屬強人所難而難認具有期待可能性。 ⒊系爭航班係桃園往返大陸成都天府機場,客艙組員林思瑜等1 2人係於該日6時5分報到,自6時45分進行任務簡報時起(開 始工作),至20時40分下機完成免稅品帳款繳簽為止(結束 工作),工作起迄期間應係13小時55分鐘,而由當日客艙經 理文振玉所寫之職務報告所載,系爭航班在回程起飛前,有 因ATC(即機場流量管制)原因於地面延誤2小時53分鐘,則 將上開工作起訖期間扣除前述延誤時間後,乃ll小時2分鐘 ,可見原告就系爭航班客艙組員之工時安排至少預留58分鐘 之彈性(以避免勞工工作時間有超過12小時之風險);又統 計l12年1月至12月CI552航班(即從大陸「成都天府機場」 飛「桃園」),有因ATC延誤之班機,總計66班,平均延誤 時間為21分鐘,且僅有7個航班之延誤時間超過1小時,比率 約11%(計算式:7÷66=10.6),且其中只有2個航班延誤時 間逾2小時,即系爭航班之2小時59分鐘,以及同年6月18日 之2小時8分鐘,且以系爭航班之延誤時間最長,更比前述次 長者多出51分鐘(2小時59分-2小時8分),堪認原告事前實 難以預知成都天府機場因機場流量管制延誤長達2小時59分 鐘,且該延誤長達2小時59分鐘,亦非屬循環性發生之事件 。 ⒋綜上所論,原告主張系爭航班之延誤,係因位於大陸地區之 成都天府機場進行流量管制「ATC」長達2小時59分鐘之「突 發」事件所致,實屬有據。則訴願決定未遑詳查系爭事件之 發生地及機場流量管制所導致班機延誤之頻率及時間長短, 即遽認原告從事交通運輸業,對於因機務問題延誤,並非原 告不能控制、預見及防範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非屬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故,而為原告營運風險之一,原告應就該等狀 況可能影響員工之工作時間,事先衡量並預作規劃安排云云 ,顯有違誤。 ㈢原告就系爭事件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⒈查系爭事件之情形,核屬突發事件,前已纂述甚詳,原告本 難以預知。更何況,如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航班已預留58分 鐘即可能延誤時間之伸縮空間,且原告在延長客艙組員林思 瑜等12人之工作時間之前,有先後安排渠等休息20分鐘、35 分鐘及l小時5分鐘,即已採取防止或避免超時工作之措施, 使其不致連續長時間工作,詎料系爭機場流量管制所致之延 誤時間,竟長達近3小時,不但為前述因流量管制所生平均 延誤時間21分鐘之9倍【計算式:179(2小時59分)÷21=8.5 】,也超乎尋常(多數均係延誤l0、20分鐘以內,頂多1小 時)。故本件退萬步言,若認原告仍有勞工1日之延長工作 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法定上限之情(假設語), 仍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系爭航班發生前述因突發事件所致之延誤情形後,原告於該 班機從成都返抵桃園機場後,在延長工作時間開始後之24小 時內,即於l12年7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將上開情形通知中 華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並補給前開空服組員一天之休息時間 ,可知原告於事後所採取之措施,亦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4 項所定得延長工作時間之要件,應認合法。且原告因當日系 爭航班之空服人員執勤時間(Duty Period,簡稱DP)逾12 小時,亦有發給每位空服員l,000元之激勵獎金,亦足認原 告對於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突發事件所致逾時工作之勞工, 已給予1天之休息時間及l,000元之補償,與相關法規尚屬相 符,自應不予處罰。 ㈣原處分有如上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 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略以: ㈠衡諸TPE至TFU去程安排休息時間為20分鐘;成都地面安排35 分鐘休息、回程安排輪休1小時5分鐘,即回程休息1小時40 分鐘(l00分鐘),合計休息時間為120分鐘(計算式:20分 鐘+35分鐘+1小時5分=120分鐘),此有原告所屬組長何玉貞 於112年8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陳稱:「(問:請問 貴公司l12年7月18日CI-551/CI-552班機,員工報到及報離 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TPE-TFU-TPE)報到時間為:0 6時05分(行前簡報開始時間06時45分)報離時間為:20時4 0分(免稅品帳款簽繳時間)休息時間為:2時00分(去程休 息:20分鐘;回程:l00分鐘)工作時間計:12時35分鐘; 有超過每日工時上限12小時。」等語,及互核勾稽l12年7月 18日CI0552 TFUTPE客艙經理職務報告記明:「……雖分別於 去程安排全體組員休息20分鐘及成都地面安排35分鐘休息, 回程並安排輪休1小時05分,符合AOR規範,惟最後仍超過勞 基法工時上限54分鐘(工時06:05~19:59=13:54+1:00=l 4:54-休息1:05+0:20+0:35=12:54)。」,足見當日正 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為14小時又35分鐘,扣 除休息時間共計為120分鐘,總工時為12小時35分鐘(計算 式:14小時35分鐘-120分鐘=12小時35分鐘),已逾一日工 時不得超過12小時之法定上限規定等情,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 ㈡系爭航班林思瑜等12人報到後迄進行簡報間之時間「非」屬 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張自系爭航班勞工之工作時間扣除: ⒈觀諸林思瑜等12人報到時間均為6時5分,此乃依據原告公司 客艙組員出勤規範3.2「客艙組員任務報到時間」之規定, 航班出發地在桃園機場者,客艙組員任務報到之時間為表訂 起飛前140分鐘,彼時其等仍須處於在通勤交通車上或桃園 公司內待命,並隨時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狀態,與在飛機上安 排組員輪休,尚有其他空服員代理其所須職司之工作相較, 二者實有顯著不同。是以,原告經營之航空運輸業屬服務業 性質,依其行業特性,為因應航班能準時起降、於起飛前進 行任務簡報及隨時因應各種突發事件等需求,因此透過前揭 規範要求組員必須準時報到,客艙組員待命期間均不得擅離 職守,縱於通勤期間或任務簡報前得稍作休息,亦難認屬客 艙組員個人自由時間,如有擅離職守之行為,仍有遭原告懲 處之虞,故林思瑜等12人皆須遵守與原告約定時間報到。從 而,原告所謂休息既非得自由行動,亦難因此認林思瑜等12 人於彼時可處於完全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或脫離待命之狀態 ,自難認屬勞基法所謂之休息時間。 ⒉況且,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定應逐日記載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之「出勤情形」,應指勞工「到達至離開工作場所之 時間」,而非單指「工作時間」,否則雇主逕先自行認定是 否為工作時間,再將其主觀認定之「工作時間」作為「出勤 情形」加以紀錄,則待日後爭議發生時,所紀錄之「出勤情 形」已與「工作時間」無從區分,則所紀錄之「出勤情形」 已不足反映勞工之整體工作狀態,依此,可知原告24小時通 知工會之紀錄,所顯示林思瑜等12人之出勤紀錄業經原告以 系統設定方式,如未遲到者均會顯示相同之報到時間,原告 所述「出勤情形」只紀錄其主觀認定勞工實際開始提供勞務 之工作時間,實有悖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已顯不足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是以,系爭航班林思瑜等12人 報到後迄進行簡報間之時間「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 張自系爭航班勞工之工作時間扣除。 ㈢本件機場流量管制並「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所稱之「 突發事件」: ⒈依民用航空局主計室每月均會就「民用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 」進行統計,就各航線、機場、航空公司進行準點率之分析 ,亦會就班機延誤原因進行統計。以本件之l12年7月份民用 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統計為例:其中表1l至表16就「班機延 誤原因」進行之分析及統計,即列出「天候因素」、「機件 故障」、「來機晚到」、「班機調度」、「航行量調整」等 5種原因(其中「班機調度」及「航行量調整」均會造成進 行「流量管制」之樣態),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航班因「流量 管制」所致班機之延誤,實屬常見之客運班機延誤之原因。 因此,原告主張本件糸爭航班延誤原因之「天候因素」及「 流量管制」既均屬機場常見之會造成客運班機延誤之原因, 即不應認屬「事前無法預知」之因素,且依上開民用航空局 主計室製作之「民用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統計資料,「天 候因素」、以及會造成「流量管制」之「班機調度」及「航 行量調整」等因素,均具有經常發生之「循環性」,則原告 經營航空運輸業,對於營運上應注意之風險應有預見及注意 之責任,對於可能因「天候因素」及「流量管制」而影響航 班延誤,自應事前規劃相關因應對策,避免航班組員不定時 的因該些機場常見之原因,造成必須超時工作之結果,始能 確保勞基法保障勞工不超時工作之勞動權利。 ⒉系爭l12年7月18日CI055l TPETFU航班之遲延因素,原本預計 ll:20抵達,因ATC原因,飛時延長,至ll:40方抵達;而l 12年7月18日CI0552 TFUTPE航班之遲延因素包括ATC原因、 關門時間延誤,錯過預定起飛時間、聯絡不到機場拖車人員 ,致第二次錯過預訂起飛時間、廣州附近有颱風,部分航路 關閉,因此流量管制,足見系爭航班在桃園、成都天府機場 所遭遇機場流量管制等因素確為林思瑜等12人當日一日工時 超過12小時之重要因素。 ⒊承上,姑且不論原告所提出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 只有列出「延誤歸類」為「AJ」部分,而未列出其他遲延因 素;只有列出成都天府機場至桃園機場,而未列出桃園機場 至成都天府機場部分,所示統計資料並非完足;甚且,7月 具有季節性特徵,受颱風、暴雨等氣候因素干擾較為明顯, 原告僅以7月對比其他月份之論述脈絡,而非每年0月間之航 班遲誤時間相互對照,故原告狀稱遲誤2小時53分鐘實難以 預知,顯有疑義。 ⒋縱使如此,僅初步先行對照該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 以觀,可見於l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期間內,原告 所排定從成都天府機場至桃園機場之航班,按月均有最少3 次(即12月份)至最多7次(即7月份)遭遇「流量管制」之 遲延因素,頻率極高,且於6月、7月、8月,部分延誤時間 均有達1小時至2小時多,由此足徵系爭從成都天府機場至桃 園機場之航班因機場流量管制所造成之遲延頻率甚高,原告 對於系爭航班極可能因反覆發生之機場流管之因素造成遲延 ,實難諉稱事前無法預知,自應得事先防範並預作人力規劃 ,與前述「突發事件」之要件顯有未合。 ⒌況,佐以l12年7月18日系爭航班之客艙組員出勤時間,即勞 工林思瑜等12人於當日6時5分報到出勤上班工作,迄至20時 40分下班退勤,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 為14小時又35分鐘,而依照原告起訴狀同一邏輯,將上開工 作起迄期間扣除2小時53分鐘延誤時間,乃ll小時42分鐘, 彈性時間僅餘18分鐘,即均未遭遇延遲因素,仍需耗時ll小 時42分鐘始能完成系爭航班,遑論對照該機場流量管制延誤 時間統計表,遲誤時間有多數經常超過18分鐘之情形,益徵 對於上開遲誤因素,原告非屬不可預見,而非不能在客觀上 事先因應準備,原告狀稱應屬突發事件,實屬無據。 ㈣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主觀可歸責性:依照原告排定系爭 航班,自應明瞭不得使客艙組員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 工作時間逾1日12小時,而桃園機場、成都天府機場均經常 反覆發生之流量管制,極可能導致系爭航班遲延,且原告對 流量管制一事當有所預見,業如上述,故此等客觀情狀均應 為原告所明知或可預見,且基於原告企業經營之規模,衡情 應得期待其能採取若干合理措施以防免前開違章之行為,此 誠屬企業經營者本需負擔之營業成本。例如:針對一日工時 容易超過12小時之系爭航線變更為過夜航班,或增加執勤組 員之人力,以確保安排組員於機上輪休之可能等。衡酌原告 因機場流量管制因素造成班機遲延者多次,應已足使原告得 預見系爭航班可能受頻繁發生之機場流管等因素所影響,極 可能使員工一日工作時數超時,竟未為任何之因應作為,事 後系爭航班果然因受機場流管等影響,致林思瑜等12人當日 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12小時,此等各情當均為 原告所可預見,卻未仔細評估並妥適安排人力,預留可能發 生遲誤之彈性,納入企業經營風險控管之範圍內,因此本件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縱不能逕認定係故意為 之,至少核屬有過失甚明,實不容原告將此等事先得預見之 風險,以泛稱不可預期之突發事件等說詞,轉嫁由員工負擔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無故意、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㈤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勞基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 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項)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 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 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3項)雇主僱用勞工 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第80條之1規定:「(第1項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 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 標準。」 2.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依附表之規定。前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行為人該次 違規裁罰時,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本法同條項規定並經裁 處之次數累計之。」第4點規定:「本基準所定事業規模, 以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義務時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 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所定違反人數,依事業單位該次 違反本法義務之人數認定。」裁罰基準附表第29項戊類規定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者:(1)第一次違規處 五萬元罰鍰。(2)第二次違規處十萬元罰鍰。」係被告為實 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依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2項之次數等不同情節,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 裁量基準,核與立法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 勞基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 ㈡上開事實概要攔所述,有112年8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紀錄表( 原處分卷第57至58頁)、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原處分卷第 85頁)等件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本件系爭航 班林員等12人於112年7月18日6時5分為勤務報到、免稅品帳 款簽繳時間為112年7月18日20時40分,且系爭航班客艙經理 製作之職務報告航班事務回報並記載:雖分別於去程安排全 體組員休息20分鐘及成都地面安排35分鐘休息,回程並安排 輪休1小時5分,符合AOR規範,惟最後仍超過勞基法工時上 限54分鐘(工時06:05~19:59=13:54+1:00=l4:54-休息 1:05+0:20+0:35=12:54)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可查,並與被告112年8月9日勞動檢查之 原告所屬組長何玉貞在勞動條件檢查訪談紀錄陳稱:「(問 :請問貴公司l12年7月18日CI-551/CI-552班機,員工報到 及報離時間為何?休息時間為何?(TPE-TFU-TPE)報到時 間為:06時05分(行前簡報開始時間06時45分)報離時間為 :20時40分(免稅品帳款簽繳時間)休息時間為:2時00分 (去程休息:20分鐘;回程:l00分鐘)工作時間計:12時3 5分鐘;有超過每日工時上限12小時。」等語(見原處分卷 第60頁)、及原告通知企業工會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3頁 )互核相符,可知當日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正常工作時間連 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為14小時又35分鐘,扣除休息時間共 計為120分鐘,總工時為12小時35分鐘(計算式:14小時35 分鐘-120分鐘=12小時35分鐘),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 長工作時間,共計為12小時又35分鐘,已逾1日工時不得超 過12小時之法定上限規定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 原告有使系爭航班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於法有據。又被告 依原告違規之事實,以原告為戊類事業單位,前因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 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4日府勞檢字第11201812751 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17頁),裁處原告罰鍰5萬 元,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等並限期改善,本件係第2 次違反同條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與裁罰基 準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等規 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 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報到後迄簡報前之時間(含交通通勤時 間)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張自系爭航班勞工之工作時 間扣除: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無論是在台北松山報到 後搭乘交通車前往桃園園區,或是直接在桃園園區報到,在 等待全體報到組員到達進行簡報前,均可自由休息,無需提 供勞務,不需隨時保持注意義務以準備工作,顯非屬工作時 間,應予扣除云云。  ⒉惟查,審閱原告人事業務手冊1.1組織與功能4.客艙組員出勤 規範3.2規定,客艙組員任務報到時間,桃園機場為表定起 飛時間前140分鐘、松山機場為表定起飛時間前90分鐘……客 艙組員獎懲規定第十一篇獎懲第二章客艙組員獎懲規定3.2 規定,將視一年內遲到之次數,分別給予缺點、書面警告、 申誡及記過等處分,第3.3條並規定:「待命之客艙組員未 準時報到者或擅離職守致勤務派遣未到者,及執勤時(含待 命)證照不全者,皆以『未報到』論處。」此有原告客艙組員 獎懲規定(見本院卷第40頁、第223至224頁)在卷可參。可 知,原告員工需按指定時間期限前完成報到,如有未依規定 時間報到、待命時擅離職守等行為均得依規定施予懲處,系 爭航班林員等12人於報到後,於報到後迄進行任務簡報間之 待命,其等乃處於隨時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狀態,與在飛機上 安排組員輪休,尚有其他空服員代理其所須職司之工作相較 ,二者確有顯著不同。是以,原告經營航空運輸業,為確保 航班準時起降、於起飛前完成任務簡報及隨時應對突發事件 ,需透過相關規範要求客艙組員準時報到,並於待命期間不 得擅離職守。即便組員於通勤期間或任務簡報前得稍作休息 ,然該時段仍受原告管理監督與調度,非謂無需提供勞務, 即認定為個人自由時間。況,倘組員擅離職守,尚可能面臨 原告之懲處,此管理監督方式並不因是否可使用線上程式報 到(手機eCrew App)或搭乘原告提供之交通車、親友之私 家車至園區報到而有所不同。因此,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 皆須遵守報到時間,並持續待命直至簡報結束止,此期間組 員並未完全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不屬於單純的待命狀態, 難認定符合勞基法所稱之休息時間。  ⒊又,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不論選擇在原告松山或桃園園區報 到,報到時間卻均顯示一致為06時05分,乃系統設定方式所 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通知企業工會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審究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完 整記錄勞工出勤情形,而非僅限於雇主主觀認定之工作時間 。若雇主自行判斷何時屬於工作時間並僅記錄該時段,則可 能導致日後爭議時,勞工之實際出勤狀況與工作時間無法明 確區分,使記錄失去公正性,難以反映勞工的整體工作狀態 。依此,可知原告24小時通知工會之電子郵件紀錄所顯示系 爭航班林員等12人之出勤紀錄業經原告以系統設定,如未遲 到者均會顯示相同之報到時間,原告所述「出勤情形」若僅 只紀錄其主觀認定勞工實際開始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即扣除 報到後至簡報前之待命期間,實有悖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不足以保障勞工之權益。原告此部分主張, 殊非可採。故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報到後迄簡報前之時間( 含交通通勤時間)應認非屬休息時間,原告不得主張自系爭 航班勞工林員等12人之工作時間扣除。  ㈣原告主張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112年7月18日工時超過12小時 ,係受天災、事變及突發事件之影響,並非可採:  ⒈詳閱原告系爭航班客艙經理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顯示系爭 航班,因預知流量管制原因,當站地勤將旅客登機時間延後 、又開始登機後,因等待地勤作業、邊防放行,關門時間延 誤、聯絡不到機場拖車人員、因ATC因素、廣州有颱風,部 分航路關閉等流量管制因素,延誤約2小時53分鐘等語(見 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見本件系爭航班遲誤因素之主因確 為機場流量管制(ATC),堪予認定。  ⒉次按關於勞基法第32條第4項所稱「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之定義及範圍,業據勞委會87年10月9日函釋:「查勞基法 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 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風暴 、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 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及87年4 月15日函釋:「查勞基法第32條第3項(按107年修正為同條 第4項)及第40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 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 ,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 突發事件,因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 、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在案。 經核勞基法第32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天災、事變情況 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延長工時具有迫切需要,而 突發事件則因該緊急事故具有不能控制或不可預見之非循環 性,若按常態工作,不延長工作,足以影響勞雇雙方重大利 益,法律特別賦予雇主強制勞工繼續工作之權利,因為出於 急迫、緊急、臨時且不可預期之狀況下,倘仍需得勞工同意 始得延長工時,勢必無法即刻因應緊急事故,故明定其得延 長工時不受法定時數上限之限制。是以,上開各函釋係中央 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核與勞基法第1條及第32條之規範意旨相符,並 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準此以論,凡事故非屬 不可預見,不能在客觀上事先因應準備,無遵從法定工時限 制之期待可能者,均不得納入「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 範圍,而應排除勞基法第3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方符合規 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⒊關於本件系爭航班「機場流量管制」(ATC)部分,原告固提 出成都天府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1至7 2頁),主張112年1月至12月CI552航班,有因ATC延誤之班機 ,總計66班,平均延誤時間為21分鐘,且僅7航班延誤時間 超過1小時,比率約為百分之11,非屬循環性發生之事件云 云,惟查,依據民用航空局主計室每月均會就「民用機場客 運班機準點率」進行統計,就各航線、機場、航空公司進行 準點率之分析,亦會就班機延誤原因進行統計。以本件行為 時之112年7月份民用機場客運班機準點率統計為例(見本院 卷第190至196頁)其中表11至表14就「國際航線、兩岸航線 班機延誤原因」進行之分析及統計,即列出「天候因素」、 「機件故障」、「來機晚到」、「班機調度」、「航行量調 整」等5種原因(其中「班機調度」及「航行量調整」均會 造成進行「流量管制」之樣態),足見原告所稱系爭航班因 「天候因素」及「流量管制」所致班機之延誤,實屬常見之 循環性客運班機延誤之原因。  ⒋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勞動檢查補充資料所載,112年7月1日至 7月31日該航班趟次及受流量管制之頻率(次數),該段期 間共計9航班趟次,其中7航班受流量管制影響,因航班需配 合機場流量管制及大陸地區航路管制運作,另於7月間受颱 風、暴雨等氣候因素干擾情況較為明顯等語,有原告提出之 補充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1頁),可知就該年7月期 間,9航班即有7航班受機場流量管制,其頻率甚高,原告實 難推諉無法預見,且每年7月夏季期間有颱風影響之因素亦 屬循環性因素,自得事先防範並預為人力配置規劃,原告自 難以行為時該年度1月至12月之航班統計表,而論述因機場 流量管制遲延之比率甚低,難以事先預見。本院並審析原告 所提成都天府機場流量管制延誤時間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1 至72頁),若觀諸夏季6、7、8月期間,部分航班因機場流 量管制因素遲延亦達1至2小時,足見原告就本件「機場流量 管制」導致航班延誤,自應事前規劃相關因應對策,避免航 班組員超時工作。  ⒌又況,在原告系爭航班客艙經理製作之職務報告中並無何證 據資料顯示因此天候因素造成災害或對系爭航班之飛行產生 不利或需緊急處理之影響,堪認當天遲誤原因雖有颱風而影 響部分航路關閉,但並未造成災害或對系爭航班之飛行產生 任何影響,自無因「天災」情況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 全,具有延長工作之迫切需要,核與前述「天災」之要件不 符,亦非導致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延長工時之因素甚明。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航班林員等12人當日1日工時超過12小時 ,係受天災、事變及突發事件之影響,均與卷內事證不符, 並非可採。 ㈤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主觀可歸責性: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基此,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所課予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處 罰之延長工時1日逾12小時之行為,自不限於故意之行為, 其因過失所致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經查,系爭航 班遲誤因素主要係因機場流量管制(ATC)造成,而桃園及 成都天府機場在夏季期間,頻繁循環性因流量管制事件而有 航班遲誤,已如前述,原告對其明知,至少已可預見,且基 於原告企業經營之規模,衡情應得期待其能採取若干合理措 施以防免前開違章之行為,此誠屬企業經營者本需負擔之營 業成本。原告應仔細評估並妥適安排人力,預留可能發生遲 誤之彈性,將之納入企業經營風險控管之範圍內,因此本件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縱不能逕認定係故意為 之,至少核屬有過失甚明,實不容原告將此等事先得預見之 風險,以泛稱不可預期之突發事件等說詞,轉嫁由員工承擔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無主觀可歸責性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1

TPTA-113-地訴-17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黃詩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逾小型車路肩開放終點仍行駛路肩, 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2款第4目規定開立113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 5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開放時間內行駛路肩,依小 型車通行路肩終點40公尺告示牌指示,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 併入主線車道,而遭民眾以影像及目視推測系爭車輛已逾路 肩終點而檢舉,惟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影像紀錄並無系爭車 輛行駛路肩及逾越路肩終點之完整影像,舉發機關所提出之 照片,無法以此認定系爭車輛已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持續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  2.原告於113年1月2日再度返回系爭地點查看,發現小型車通 行路肩終點40公尺之告示牌已遭撤除,僅剩小型車通行終點 之告示牌,兩面告示牌相距是否為40公尺已無從測量,而原 告遭檢舉之違規事實,係在於爭議路肩終點與系爭車輛之相 對關係,舉發機關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舉影像內容,畫面時間16:52:30~55,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國道3號南向路段上,其右側有告示牌「小型車通行路肩 終點」;於畫面時間16:52:55~59,可見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14.9公里處即小型車通行 路肩終點後,行駛於路肩,核其行為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 30010006號函(本院卷第87-88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103-104頁)、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設置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111-11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83、89頁)在 卷可佐,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高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告未舉證其有逾開放行駛路肩終點仍 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等語。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 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等 車輛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 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 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 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倘已關閉開放路肩使用時,駕 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查細繹 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於畫面時間16:52:30,可 見畫面右側懸掛有「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告示牌(本院卷 第111頁),於畫面時間16:52:55、16:52:56、16:52 :58,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在路肩(本院卷第 103-104頁),是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內容 ,足以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逾小型車通行路肩終點後仍 行駛在路肩,其違規使用路肩行為明確,故原告所執前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025-02-11

TPTA-113-交-694-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趙啓賓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施麗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彰 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啓賓於民國112年12月8日3時45分許駕駛 原告施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 彰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 裁決書,依序分別裁處原告趙啓賓「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施麗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 依法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1 2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查遠通電收系爭車輛當日通行紀錄及時間,行經 測速路段平鎮系統-中壢共2.6公里,通行時間為87秒,區間 平均時速僅為107公里,近合乎於國道限速100公里,其測速 時速達147公里,最低時速為67公里,速差前後達80公里以 上,行駛於無避車道、無塞車、無交通意外之凌晨高速公路   ,且通行時間及距離短,無法靠減速降低平均時速,故超速 過多則已違背常理,其偵測存有瑕疵。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 1月23日領牌、12月3日交車,違規取締日期為12月8日,交 車行駛日僅約5天,仍處新車磨合期,高速易造成運動機件 磨損、影響引擎壽命,不應也不可能超高速運轉行駛,原告 駕駛人持有駕照20餘年,皆遵守限速義務,從未收到超速行 駛舉發,此次為首次收到超速罰單,恐為誤判。當日凌晨3 點45分37秒天色一片黑暗,沒有路燈、月光照明,路間光源 嚴重不足,肉眼可見前方路況有限、地面濕滑且駕駛人尚在 適應新車操作,實在難以時速147公里如此高速駕駛車輛。 又查當日天氣溫差大、有降雨、濕度高,雷達測速器雖經檢 驗合格,惟已使用相當時日,造成誤差在所難免,加上夜間 無光及氣候影響恐存在偵測誤差大,執行測速過程遭受干擾 致無法準確偵測,與真實時速產生誤差值,且前後皆有其他 車輛同時行駛,雷射槍是由自然人所操作施用,並非全無誤 判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 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8、時間:03:45: 37、類型:超速、速限:100km/h、車速:147km/h(車尾) 、主機:ATS043、地點:國道一號北向64.8公里、證號:M0 GA0000000A等數據,可知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器係以系爭車輛 車尾車牌位置為瞄測點,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 而足以影響測速儀測速结果,又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違規測速時亦尚在有效 期間內(113年10月31日),係其取得之數值堪值信賴。故 系爭車輛於限速100km/h路段,行速達時速147km/h,超速47 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 標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2991號函、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 國道1號北向65K+260)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5月6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1914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監理網線上申辦 情形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9、83-96、99-115、123-125、1 31頁),堪信為真。     ㈢經查,依採證照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圖顯示(本 院卷第85-89、95-96頁),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 後方約46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北向64 .8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北向65K+260),且該「 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 楚辨識,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又自測速採 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85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速限每 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47公里。且本件雷達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10月31日, 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 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 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 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 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 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 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 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始為其行車速度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 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 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 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 之虞,自不能泛稱儀器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 是原告趙啓賓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遠通電收之通行紀錄及時間推算區間平均時 速僅為107公里,並無超速等語,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車輛 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速,原 告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代表原告 車輛該時點之速率,因此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時,係以時 速147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計算 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 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趙啓賓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 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 罰。另原告施麗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520-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LGC-128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國道5 號宜四線匝道入口、頭城交流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55 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五 號宜四線至國道五號坪林北向出口)」之違規事實,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5日,認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92條第7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刪除之,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答 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 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舉發機 關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586號函、更正前處 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更正後原處分、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75、83-84、87-91、103、111頁),堪認為真 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設備作為取締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交通主管機關迄未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全部國道公路,得否作為原告不服從法令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92條第2項、第7項第1款:「(第2項)機車禁 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 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 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第7項)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⑵第33 條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19 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四、機車。」⑵第2條之1第1項:「汽缸總排 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 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 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 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下稱新 北市管理要點)第7點:「(第1項)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 需要,得向本局或各分局申請調閱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影音資 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第2項)前項申請應以書面 載明法令依據、調閱目的、範圍及用途。」 (二)舉發機關得以監視錄影設備作為取締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 1、按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 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 出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 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而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公務機關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再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 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 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 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道交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40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 稽查交通違規,以監視錄影設備採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為舉發之證據,屬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新北市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 也是基於相同之考量,容許警察局調閱相關攝錄影音資料, 故舉發機關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車 牌號碼、車型等資料,並無違法,且以監視錄影器取得證據 資料並據以逕行舉發,為立法者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認合於前揭道交條例規定而得據以舉發。而本件舉發 機關亦無任何使用路人信以為不會以監視錄影設備影像取締 違規之舉,原告主張以監視錄影資料作為交通違規裁罰之佐 證,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2、本件相關路段所設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高速公路與一般道 路交通秩序而設,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顯已違 反道交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對於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用以佐證 舉發交通違規,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前 開立法目的無違,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且未歸責於實 際駕駛人,舉發機關以該監視錄影設備取得證據資料並據以 為舉發之證據,並無違誤之處。 (三)交通主管機關迄未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全部國道公路,無 從作為原告不服從法令之依據:   1、查自101年7月1日起,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已改制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公告國道3甲全線開放汽 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通行乙節 ,有高工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函暨公告之附 件(下稱系爭公告)在案。準此,大型重型機車僅能「自10 1年7月1日開始」,在「國道3甲全線」,始能行駛高速公路 甚明。系爭機車為警查獲行駛之路段,並非位於國道3甲線 ,故仍屬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此亦為原 告所自承,則原告所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 款規定甚明。 2、原告雖主張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 政怠惰云云。惟路權如何規劃使用,係屬立法者就交通安全 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前揭法令在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 違憲或者立法者修正、廢止前,尚屬合法有效。又關於大型 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 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 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考量,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 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 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 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 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 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 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 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系爭公告有關國 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有不當未 足之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 濟。惟在國道高速公路或其他快速公路未經公告大型重型機 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 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 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 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為此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有長期不作為 之行政怠惰,所認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即難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1

TCTA-113-交-13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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