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799號、第10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靜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
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結果含有附表所載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列檢驗報告附卷
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
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110年4
月23日7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併同前次施用毒
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其
數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鑑
定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憑,其中咖啡色粉末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吸管1支,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
裝袋或吸管等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咖
啡色粉末皆係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
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重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卷附處 1 吸管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83卷第96頁 2 咖啡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8.28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929-3)1紙 110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卷第122頁
PCDM-113-單禁沒-113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