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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與蔡厚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藍0若韓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藍0若韓k(偉)」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乃文於 民國112年5月25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微信與蔡厚洲約定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郵件包 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以寄送國際快遞郵件之方式, 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起運,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謀議既 定,遂由施乃文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並依蔡厚洲之指示, 在「兩岸小包(郵政e小包)」寄件單據上填載「寄件人姓名 、地址:蔡厚洲、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王婷儀、廣東省東芫市平鎮翔龍 天地16棟1105,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詳情: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復將本 案毒品包裹連同上開寄件單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 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4隊警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 心執行出口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 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將上開貨物開箱 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在本案毒品包 裹中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08 公克),施乃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網咖及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伕」之成年人,以不詳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8袋(重量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乃文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前之現居地,將施乃文拘提到案,施乃文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為警查扣,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施乃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院訴字1107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下稱偵字29332 號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 訴字1107號卷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臺 北關關員彭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9332號卷 第99頁至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 告於中壢南園郵局停車場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製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51號函暨檢附 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扣留單、夾藏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寄件單照片、寄 件單影本、夾藏毒品包裹之X光圖像、拆箱過程之照片、被 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藍0若韓k~~~」 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毒品照片、被告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收執聯、被告於案 發時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112年度他字第3893號【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4 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 022號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第43頁至第5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下稱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3頁、偵 字2933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 前往中壢南園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人員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 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 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 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 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蔡厚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 方為調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遭拘捕後,復經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B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 29332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字29332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合 理懷疑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方扣 案外,其亦先後坦承係向「馬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2933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 迭供稱係受蔡厚洲之託始交寄本案毒品包裹,而蔡厚洲業於 112年2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1頁、 第131反面),並提出其與「藍0若韓k~~~」之LINE及微信之 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亦指認蔡厚洲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追 查(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 因而使警方得循線查獲共犯蔡厚洲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至 大陸,迄今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航空警察局113 年4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共犯蔡厚洲之出入 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99頁、他卷 第53頁),顯見確有蔡厚洲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任意杜撰 ,並足以具體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偵查;再依上開被告提出 「藍0若韓k(偉)」之LINE個人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偵字29332號卷第33頁、第39頁),「藍0若韓k( 偉)」之人係於「0000年0月0日生」,不僅與前開出入境資 料中所載蔡厚洲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藍0若韓k~~~」於訊 息對話中,提供予被告填載之寄件電話,即「0000000000」 亦確由蔡厚洲所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他 卷第25頁),可認「藍0若韓k~~~」、「藍0若韓k(偉)」 應即為蔡厚洲,是被告供稱與蔡厚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共犯 關係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蔡厚洲雖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上游為「陳禹良」,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且提出該人之年籍資訊,復於偵查中指認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 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旨; 桃園地檢署則函覆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所 供出之上游確有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等旨,有中壢分局113 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1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桃檢秀胄112他7468字第113913 3966號函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4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及提出 之事證,無從使偵查機關得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加以 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提供與「陳禹良」進行毒品買賣之錄影 影像,交易時點係在112年7月24日(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9 2頁、第203頁),亦晚於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即112年6月12日),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被 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蓋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 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是蔡厚洲一直跟 我哭訴沒有毒品來源,想要我寄送毒品給他等語(偵字2933 2號卷第131頁反面),殊值採信,並有上開LINE、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又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而未流 通在外,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 較,輕重儼然有別,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刑度已大幅降低, 再衡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可採。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出口, 猶無視法律杜絕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出口,法治觀念薄 弱,另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供出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其運輸之本案毒 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亦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均未流通擴散造成毒品氾濫,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 殷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 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 告及蔡厚洲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 供述在案(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自不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3.2510公克,淨重2.7610公克,驗餘淨重2.7608 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3頁) 被告寄送包裹內扣案之毒品 2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實稱毛重36.9180公克,合計淨重34.2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3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354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9332號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被告居所內扣案之毒品 3 白色結晶塊 5袋 (實稱毛重19.7960公克,合計淨重18.3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8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87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3-13

TYDM-112-訴-1289-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坤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而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 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 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 所示毒品之吸食器及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初步檢視法、化學檢測法及儀器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儀)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73公克,淨重1.33公克,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1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3

TPDM-114-單禁沒-131-20250313-1

聲簡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4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治豪 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淨重13.33公克),經 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48號(下稱「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惟前揭查獲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總 「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所為並不該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存在上 開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治豪於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淨重13.33公克), 經原審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 年7月1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佐【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8號審理卷(下稱 「原審審理卷」)第55-69頁),先予敘明。   ㈡前揭查獲扣案之咖啡包經送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鑑定,結果認「1.內含淡棕色粉末之海底撈咖啡包 (受潮變質)2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2.2%,純 質淨重0.6259公克」;「2.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 包(受潮變質)2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4%,純 質淨重0.0601公克」;「3.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 包(受潮變質)2袋...鑑驗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4.內含淡 棕色粉末之海底撈咖啡包(受潮變質)2袋(其一為夾鏈袋)... 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5.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包(受潮變質)2袋( 其一為夾鏈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9.8%,純質 淨重0.1153公克」;「6.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包( 受潮變質)2袋(其一為夾鏈袋)...鑑驗Methy1-N,N-Dimethy lcathino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其中Mephedrone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節,有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97號卷 ),雖乍看上開鑑定書鑑驗之毒品,與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原審援用之112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1123002664號毒品鑑 定書關於毒品重量及包數之記載有所不同(見毒偵字卷第89 頁、第319頁),然所以出現上述情形,係因檢體有受潮結 塊現象,因此重量稍微增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見聲簡再字卷第15頁)。另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 19日毒品鑑定書之案由欄雖記載「陳柏豪 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然觀諸該報告之來文字號記載為「北市警 中正一分刑字第1120011763號」,與卷存本案警方初始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文號相符(見毒偵字卷第329頁),復 經本院向本案送鑑警員葉碩竣確認,經該警員回覆:第一次 成分鑑驗、第二次毒品純度鑑驗都是我送的。因第一次檢驗 會有拆封,所以包數會變多。被告在本局沒有其他毒品案件 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聲簡再字卷第17 頁),堪認上開送驗毒品與本案扣案毒品係屬同一,上開姓 名記載出入僅係誤繕。而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毒 品鑑定書於原審審理卷及相關偵查卷內均未出現,為原審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經檢察官再送 請鑑定而查知上開查獲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如上所示,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又前揭新證據經單獨評價即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事實之蓋然性,揆諸前揭規定,應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㈢綜上,本件因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前揭新證據,且祇須單獨判 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 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 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 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 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 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可知倘 聲請顯有理由,即可由法院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無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本件聲請既係由本院形式審查後,即 認聲請顯有理由,而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徵諸前開立法意旨 ,自無再予聲請人即檢察官與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3-聲簡再-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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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融(原名林士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為:被告林柏融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9日14時許,在其駕駛BFR-2202號自小用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返回臺北市之國道途中,以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研磨成粉摻入香菸後,點燃並吸食燃燒產 生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並駕駛本案車 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 昌路派出所)自首其另於同日上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涉嫌持刀 傷害他人之刑案。嗣經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告時,發現 其渾身散發毒品氣味,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本案車輛時,在 駕駛座下及扶手等處,查獲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愷他命1包 (毛重0.27公克,淨重0.029公克,取樣後餘重0.0285公克 )。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後,發現尿液檢體呈 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另製作被告之直線行走測試 ,測試結果發現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證 人即南昌路派出所員警曾鏞霖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3年3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01926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被告之辯解略為:其並未於駕駛本案車輛過程中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其係於前往南昌派出所自首前,在車上吸食完 毒品後方前往南昌路派出所自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5時5分許,前往南昌路派出所欲自 首其於同日上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涉嫌持刀傷害他人之刑案 ,經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告後,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 本案車輛時,在駕駛座下及扶手等處,查獲愷他命殘渣吸 管1支、愷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29公克,取 樣後餘重0.0285公克)。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鑑後,結 果呈愷他命、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0ng/mL 、750ng/mL)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 ,復有南昌路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證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二)證人即南昌路派出所警員曾鏞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前往南昌路派出所自首被告在桃園傷害他人之案件,其 問被告是否可以到本案車輛搜索,經被告同意,其與另1 名員警張耿豪在本案車輛上發現愷他命,因為被告有自白 在國道上施用愷他命,並駕車到南昌路派出所,所以認為 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就被告毒駕部分,分局有開立罰單 ,被告有進行申訴,分局因此有調閱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 畫面,發現被告當日駕駛本案車輛至南昌路1段與南海路 口違停,下車後就直接走到派出所內,並無施用毒品一段 時間才走入派出所的情形等語(見偵卷89至90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述其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自桃園駕 駛本案車輛至南昌路派出所路途中之國道上,將愷他命磨 成粉末並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燃燒之煙霧等語(見偵卷第 13頁),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自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為真。被告 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於前往南昌派出所自首前,在 車上吸食毒品等語,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南昌路1段與南海路口停妥 本案車輛後,僅過8秒即下車前往南昌路派出所(見偵卷 第183頁)。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衡情被告應無法吸食 愷他命,難認其所辯為可採。由此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在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昌路派出所過程中吸食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等情。 (三)惟被告行為時,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指「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與同條項 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同,於行為人服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並無具體數值足以認定,此時,自應就個案之具 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單憑被 告確有施用毒品或其尿液中之毒品濃度,即認被告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提出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雖載明被告為直線測試時,身體前後 或左右搖擺不定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經本院勘驗被 告進行測試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做直線測試時,沿地板 接縫直線行走至拍攝者前方、走回原出發位置,行走過程 中並未有身體不穩或前後晃動之情形,僅於轉身時身體有 些許搖晃;做平衡測試時,於警方讀秒過程,被告均維持 平衡,身體無明顯晃動;於同心圓測試時,被告完成之描 線並無中斷或超出規定範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9至46頁)。由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直線行走之測試中,並未有何 身體明顯晃動之情形,僅於轉彎時身體有些許搖晃,而衡 情轉彎過程中身體重心本即會有不穩之情形,自難以被告 在轉彎過程中身體有些許晃動,即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至於其他平衡、畫同心圓等測試結果,被告均 屬合格。由上,卷內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吸食毒品愷他 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足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2025-03-13

TPDM-114-交易-9-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3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8公克)暨 其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瑋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3年8月23日0時30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係於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 犯,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為前述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349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偵查卷證無訛。而被告於113年8月22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 扣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1488公克),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實屬違禁 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白色透 明結晶之外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PCDM-113-單禁沒-1204-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鐵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21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1 12年度緩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鐵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21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確定 在案,並於113年5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5 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深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驗 餘淨重0.1198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 表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內含毒品殘渣,量 微無法磅秤),經送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等情,有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 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及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 及研磨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 收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深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實稱毛重0.906公克,淨重0.13公克,取樣0.0032公克,驗餘淨重0.11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玻璃吸食器及研磨器各1個 毒品量微,無法磅秤,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3-13

TPDM-114-單禁沒-4-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799號、第10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靜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 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結果含有附表所載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列檢驗報告附卷 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 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被告於110年4 月23日7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併同前次施用毒 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799號、第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其 數量、成分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鑑 定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為憑,其中咖啡色粉末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吸管1支,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等包 裝袋或吸管等物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咖 啡色粉末皆係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 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重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卷附處 1 吸管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83卷第96頁 2 咖啡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8.28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929-3)1紙 110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卷第122頁

2025-03-13

PCDM-113-單禁沒-113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進成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認其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1 61前機車道」,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機車專用道」。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列所載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林進成坦承不 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  ㈣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被告暨扣案物初步鑑驗照片2張 」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8,6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則高達141,920ng/ml(見毒偵2577號卷第105頁),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5至6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257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殘留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依現行鑑驗技術,因難以將毒品 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與殘 留之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軟管1支 (內有殘渣微量無法秤重,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577號卷第115、129頁) ⑵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577號卷第109、1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 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 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161前機車道,因遭警方查獲其 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軟管1支,復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05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進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軟管1支,則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3

PCDM-114-簡-474-2025031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少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108年度 相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驗被告羅少彤業死亡案件,在其住 處扣得其持有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PMMA成分之殘 渣袋1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20時52分,經同住家屬 即被告之父羅尚義報案其在住處施用藥物過量,身體顫抖不 適,員警到場後,發現其持有未開封如附表編號1所示紫色 粉末2包,過程中被告突失去意識,經通知救護人員到場送 醫救治後,於108年12月13日4時3分死亡,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3日相驗過程 中,在被告住處又扣得其持有之已開封如附表編號2所示殘 渣袋1袋,業經證人羅尚義於警中證述綦詳(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1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士林地檢署1 08年度相字第844號卷,下稱相卷,第7至9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內湖 分局東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卷第1、10至11、17、20至21頁、偵卷第39、69至73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粉末及殘渣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舊名為PMMA,嗣更名為MM A),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57頁), 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含該成分之殘渣袋 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 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而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編號 扣案物 1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5.3890公克,淨重13.4220公克,驗餘淨重12.2827公克) 2 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

2025-03-12

SLDM-114-單禁沒-75-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8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袋及 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王茗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及玻 璃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法院裁定(本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1821號、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76、77、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袋及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 結果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卷第71頁)。 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12

CHDM-114-單禁沒-2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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