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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金菊 相 對 人 黃清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按抗告狀上記載112年8月22日,年份應係誤載)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據號碼為CH33665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間至抗告人臺中家居住 20多日,在相對人返回雲林之前(約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 月26日期間),抗告人確實曾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又抗 告人因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向相對人催討無果後,於 113年10月7日當日至相對人雲林住所欲提示系爭本票催討債 權,但相對人家門深鎖,避而不見,抗告人為求慎重,再以 存證信函提示系爭本票影本並行催告。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 書狀補呈意見或補正之機會,逕以抗告人未對相對人現實提 示本票為由駁回本票裁定之聲請,不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實 務多數見解及所引用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 度臺抗字第76號、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不符為 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裁定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 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 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 71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72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 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 日期間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然未獲付款,嗣其又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相對人催討,為求慎重再以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相對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存證信函、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堪認有據。且查,抗告人前開 存證信函中亦已表明「…迭經本人催討均置若罔聞…」等語, 自不能排除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為現實之提示而未獲付款之可 能,而該存證信函僅係再為催討之舉。是抗告人既已於本院 表明其已於113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向相對人提示系 爭本票,難認抗告人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則原裁定認抗告 人以存證信函附系爭本票影本請求給付票款,並未向相對人 實際提示系爭本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以維持抗告人及相對人審級利益之必要, 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27

ULDV-114-抗-7-202502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楊文澤 代 理 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立杰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16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均在臺 北市,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遵期提示但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 度司票字第2262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示所示16紙本 票票面金額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關於票 號TH0000000本票所聲請本票裁定,經裁定駁回,未據相對 人不服,業已確定)。伊提起抗告,亦遭原裁定駁回。但是   ,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且在112年11月10日表明不追 討系爭本票債務,故法院不應准許其聲請本票裁定。再者, 相對人係以詐欺、脅迫等不當方式迫使伊簽署系爭本票,相 對人涉及恐嚇等罪嫌,伊業已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 0487號消極確認訴訟,自應中止本票裁定效力;事務官裁定 與原裁定均未進行實質調查,也未考量執行程序對伊生活造 成重大困難,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 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但未 獲付款,遂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4號案卷 (下稱司票卷)第7-11、23-3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 後,認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已具備,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准許相對人(張立杰)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 強制執行(見司票卷第65-66頁裁定書);依前開說明,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強制執行部分 ,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固然辯稱相對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事務官裁定與 原裁定關於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 5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7-43、49 -55頁)。惟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因系爭 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自毋庸再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已如前述;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 票一節,核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此一爭端,本票 裁定程序無從審究此情。關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2 年11月10日表明不追討系爭本票債務,其以不當方式迫使再 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北簡字 第10487號訴訟,以及再抗告人生活因此發生重大困難等情 (見本院卷第51、17-23頁),亦屬實體爭執,且非本票裁 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四、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張立杰)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抗告   ,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部分,係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0年5月3日 19,832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2 110年5月3日 86,512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3 110年5月3日 137,13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4 109年12月18日 4,910,000元 110年12月18日 未記載 TH0000000 5 109年12月18日 375,000元 110年12月18日 未記載 TH0000000 6 109年12月23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23日 未記載 TH0000000 7 110年1月31日 12,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8 110年2月2日 4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9 110年2月9日 9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0 110年3月31日 9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1 110年5月1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2 110年5月20日 14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3 110年5月14日 9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4 110年1月5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5 110年1月13日 84,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6 110年1月15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27

TPHV-114-非抗-1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曾懷德 相 對 人 許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同 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 1357號裁定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依上揭非訟 事件法規定對上開裁定不服,應提起抗告,其誤抗告為聲明 異議,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不曾簽過原裁定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 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 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㈠匯票不獲承兌時。㈡付款 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㈢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85條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條亦有規定。又該條 文雖就到期日前為規定,惟觀諸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在付款人或票據債務人死亡、逃避或其 他原因(例如受監護宣告、在監等)等情形下,執票人事實 上必無法為付款之提示,為保護執票人之權利,故准予執票 人無需為付款提示,即得於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則基於同 一法理,於票據到期日後,並發生付款人死亡、逃避或其他 原因等無從付款提示之情況時,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始 為合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11年5月14日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故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 其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抗告人自10 3年1月24日起迄今陸續於看守所收押、服刑,現仍在監執行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27頁),足見相對人所稱其於111年5月14日向抗告人提示 系爭本票之時,抗告人在監執行,相對人無從對抗告人為付 款提示,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 示,尚有疑義,惟揆諸前揭說明,因抗告人在監服刑,相對 人事實上無法為付款之提示,自堪認相對人已無庸對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仍得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所稱其不認識相對 人,未簽發系爭本票,該債權不存在等語,此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27

CTDV-114-抗-1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陞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抗 告 人 陳鎮 相 對 人 楊游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本票既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 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27

TCDV-114-抗-68-202502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吳柏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家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同法第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 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 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 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家瑋於民國112年12月3 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2月12日經提示,竟 不獲兌現,尚積欠8萬元,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9日為本件聲請,並提出系爭本 票原本1紙。則上開提示日114年2月12日顯然晚於本件聲請 ,斯時系爭本票業由本院保管中,非由聲請人占有,聲請人 自無從現實出示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難認已踐行 付款提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既有未備,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7

SLDV-114-司票-1168-20250227-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陳永順 相 對 人 侯信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到期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 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提出附表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其中附表㈡所示2紙本票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114年3月 21日」、「114年4月21日」,期日顯未屆至。聲請人復未釋 明本件有何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自不 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㈠:11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21日 15,000元 113年12月21日 WG0000000 准許 002 114年1月21日 10,000元 114年1月21日 WG0000000 准許 003 114年2月21日 10,000元 114年2月21日 WG0000000 准許 附表㈡:11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4 114年3月21日 10,000元 114年3月21日 WG0000000 駁回 005 114年4月21日 13,174元 114年4月21日 WG0000000 駁回

2025-02-27

TNDV-114-司票-674-20250227-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7,000元 ,以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陳冠霖為被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 冠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7,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補卷第13頁)。惟陳冠霖業於113年2月7日死亡,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9至20頁),原告乃具狀變更被告 為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且改依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不 主張借貸關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120、131頁)。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並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揆諸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陳冠霖為亞帝飯店有公司之負責人,因需款週轉 ,陳冠霖於111年間起,持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11紙支票)或其所經營之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簽發,經由其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支票3紙(下稱 系爭3紙支票),陸續向伊借款高達上千萬元,伊已如數以 附表二所示匯款、存款方式交付借款予陳冠霖。詎陳冠霖屆 期未依約清償,並於113年2月7日自殺身亡,伊乃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 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既分別為陳冠霖所簽發及背書 ,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票款1, 250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陳冠霖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上開支票之 真正。又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始提示系爭3紙支票,已逾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陳冠霖喪失追 索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紙支票票款本息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真正?㈡被 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付款?㈢原告就系爭11 紙支票,請求陳冠霖負發票之責,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就 系爭3紙支票對陳冠霖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 如下: (一)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是否為真正?  1.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 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11紙支票發票人欄位蓋有「陳冠霖」之印文,系爭3 紙支票發票人欄位則蓋有「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冠霖 」之印文,上開印文與「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冠霖」 在陽信銀行中華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均 相同,並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14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並經陽信銀行中華分行函復稱核對退票之支票與發票人留存 銀行之印鑑印文相符等語,有陽信銀行中華分行114年2月1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係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非以「印鑑不符」為由 退票,益徵上開14紙支票其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陳 冠霖」印文與「陳冠霖」之支票帳戶留存印鑑相符,被告空 言否認上開14紙支票之真正,並無理由。 (二)被告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抗辯拒絕付款?  1.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 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 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 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紙支票分別經陳冠霖簽發或背 書交予原告,而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陳冠 霖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惟原告主張系爭11紙支票及系爭3 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告則否認原告與陳冠 霖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足見兩造間就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顯 然互有爭執,則陳冠霖為上開支票之票據債務人,依上說明 ,仍應先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然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以及 陳冠霖向其借款方式、金額等節,業據證人鍾宜倫、李方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堪認陳冠 霖確有持票向原告陸續借款達上千萬元之事實,且原告亦有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陳冠霖名下之帳戶, 合計16,400,100元。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因關係 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故被告抗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11紙支票,請求陳冠霖負發票之責,是否於法有 據?   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陳冠霖均為系爭11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付款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11紙支票 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 院卷第39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原告就系爭3紙支票對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  1.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二、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個月內。 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 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 132條亦設有明文。  2.查系爭3紙支票均為亞帝飯店有限公司簽發,經陳冠霖背書 後交付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4日提示請求付款,經付款人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3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卷第23至27頁),堪信屬 實。系爭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113年4月30日,其發票地即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所在地及付款地在同一省區內(均在台南 市),故系爭3紙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即113年5月 7日以前)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而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始執系爭3紙支票為付 款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陳冠霖喪失追索 權,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票款,於 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證物頁數 1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2萬元 113年7月2日 補卷P19 2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1萬元 113年7月2日 補卷P21 3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9 4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1 5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3 6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5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35 7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28日 53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1 8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28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3 9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2月15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5 10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1月31日 50萬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7 11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1月31日 144萬7,000元 113年6月11日 補卷P49 12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7 13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5 14 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陳冠霖 AG0000000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113年6月4日 補卷P23                   總計 1,250萬7,000元 附表二:匯款及存款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 陳冠霖帳戶 證物頁數 1 112年5月2日 匯款1,918,1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2 112年5月22日 匯款6,02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3 112年6月27日 匯款3,00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49 4 112年7月10日 存款5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5 112年8月1日 存款1,08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6 112年8月1日 存款120,000元 陽信銀行 000000000000 本院卷P51 7 112年8月31日 匯款1,40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3 8 112年9月18日 匯款940,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3 9 111年11月14日 匯款784,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10 112年3月31日 匯款291,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11 112年4月17日 匯款347,000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本院卷P55       總計  16,400,100元

2025-02-27

TNDV-113-重訴-354-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永騰銲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幸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郭芷涵即丞捷企業社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通訊軟體及寄發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所謂「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本票執 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 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附表所示本票2紙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 並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狀內亦未載明提示日。為此,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陳報本件2紙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固具狀表示係以通訊軟體對話方式 先後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附表所示 編號001、002本票,嗣再於114年2月7日對相對人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還款,並主張利息起算日由提示日起算。依前開內 容可證本件聲請人因僅以通訊軟體、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給 付票款,並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則聲請人顯未完成合 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 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1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2日 250,000元 113年12月28日 CH577660 002 113年1月12日 250,000元 114年1月28日 CH577662

2025-02-27

TNDV-114-司票-611-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稱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日,惟原裁定附表記載到期 日為113年11月2日;且系爭本票僅有抗告人之姓名,並未記 載抗告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等任何足資辨 識個人之資料,顯難確認抗告人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仍應由執票 人出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相對人於聲請狀稱有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然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未與相對人見面 ,相對人不可能也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自不得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定,且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即再抗告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與匯票之承 兌人相同;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 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 索權」其所稱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 ,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 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第一廳73年 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 卷宗可稽(見司票卷第7頁)。觀系爭本票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 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 人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稱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等事 項,均非票據法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況相對人已於聲 請狀載明抗告人之地址、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見司票卷 第5頁),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或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訛(見司 票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無當事人不能辨別、無當事人能 力或其他聲請不合程式之情形。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係 對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非訟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所混淆 ,尚無足採,倘抗告人另有否認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則屬 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並非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然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票據未經 提示付款乙節負有證明之責。抗告人固提出受話方顯示名稱 為「Ken Jan(詹峻林)」、「陳文學Creo Chen」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縱依 抗告人所述上開對話紀錄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人員之對話 ,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曾試圖在通訊軟體與相對人協商債務, 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系爭本票之處理過程,亦無從排除相對 人曾以其他方式為付款之提示,不能證明抗告人抗辯為真, 況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為負有票據最終付款責任之人,縱 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仍不能免其發票人之付 款責任。另原裁定附表關於到期日「113年11月2日」之記載 ,參諸相對人聲請意旨及系爭本票記載「憑票於113年12月2 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語,核屬一望即知誤寫之顯然錯誤, 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7日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與實體法 律關係之判斷無涉。且抗告人既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不 得另以抗告程序對更正裁定聲明不服,應由本院一併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基於非訟事件強烈追求簡速裁判之法理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不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無足採,原裁定為系爭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 1 111年11月14日 8,898,000元 5,669,900元 113年12月2日

2025-02-27

TNDV-114-抗-26-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張汶森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 年11月20日起,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先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 萬元,伊已如數匯款予被告,並由被告先後簽發及交付如附 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予伊。詎伊屆期提示系 爭2紙支票,均遭退票,至今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 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受訴外人黃秀枝欺騙始簽發系爭2紙支票予 黃秀枝,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嗣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本院113年促字第7288號卷【下稱促字卷】3至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系爭2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被告自負發票人責任。而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2紙支 票,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 ,並稱係受黃秀枝欺騙云云,則兩造就系爭2紙支票簽交之 原因關係為何,尚未確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 2紙支票是否遭黃秀枝欺騙而簽發一事之爭執,先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署名黃秀枝書寫之借支票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16頁),然為原告所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前揭證明書之真正,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前揭抗辯之事實已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無 論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可信,均不能因此轉換被告應 負之舉證責任。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應負發 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2紙支票票面所示之金額各50萬元,及分別自112年11月20 日、112年12月20日(促字卷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1月2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 2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27

TYEV-113-桃簡-19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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