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車牌(車牌號碼均為BPR-9581號)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不詳網路賣
家」補充更正為「向不詳網路賣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俊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某時止,於車輛
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行駛於不詳道路上2次而行使之,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因原牌照遭吊銷,故在網路上購買
偽造車牌使用之動機、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⑷僅行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2次,期間非長;⑸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BPR-958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俊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勝所有之車牌號碼「BPR-958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林俊勝,引擎號碼:2ZRX480681號),因遭行政處分吊銷車
牌,該車所懸掛之「BPR-9581」車牌2面,均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繳回監理機關。林俊勝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車輛,明知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
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行使偽造之車牌,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30間某時,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不詳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
號「BPR-9581」車牌2面,再於112年9月30日至同年00月00
日間某時,懸掛在其上開車輛前、後方後,行駛於不詳道路
2次而行使之。林俊勝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曾昱銓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9日,經林俊勝告知上開
車輛所懸掛之車牌均屬偽造,亦貪圖使用車輛之方便,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林俊勝借用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後,自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駛往南投縣○○市○
○路000號住家拿取物品,而在目的地遭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曾昱銓、證人陳錫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查
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NTDM-113-投簡-57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