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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曾惠伶 訴訟代理人 曾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請 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8日起每日按330萬 元2‱計算至系爭房地完成點交之日止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9 -105頁),則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顯非同一 ,反訴部分即應另徵收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當庭 諭知反訴原告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3萬4,26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本院卷第124頁)。反訴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7

ILDV-113-訴-245-2024101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王俐文 被 告 劉姵妡 訴訟代理人 林姳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當 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有原告本 人簽名或蓋章,僅有「莊淑輝」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本 院卷第6頁),雖提出民事委任書(本院卷第7頁),惟觀諸 該委任書,其上委任人「王俐文」與受任人「莊淑輝」之簽 名字跡,顯係同一人所為,並經「莊淑輝」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該份委任書上委任人即「王俐文」 之簽名是其所寫的,但身分證是原告即其女兒所提供等語( 本院卷第273頁),然遍觀全卷,均無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且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位,雖蓋有原告姓名之印文,但是否為 原告所親自蓋用並非無疑,故本件究有無經合法委任有所不 明,經被告抗辯原告本人曾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 號庭期表示沒有訴訟意願,僅其母「莊淑輝」單方以其名義 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09頁、第273頁),前經本院 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 簽名或蓋章,或提出合法之委任狀(本院卷第277-278頁) ,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79-281 頁),且本院定於113年10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通知原 告及「莊淑輝」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原告本人簽名之委任狀 ,並請原告本人親自到庭,同時將補正裁定送達「莊淑輝」 ,該通知及裁定已分別於同年8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及「莊淑 輝」,此有審理單、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1-297頁)在卷 足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 序到庭,僅「莊淑輝」到庭陳稱:提告狀及委任狀都是原告 當場在法院填寫的,我不知道補正事項,我不知道要補委任 狀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05-306頁、第307-311頁)附卷可憑 ,惟其所述與前開於本院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自承之內容 不符,況本件既有將補正事項記載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則 「莊淑輝」能得知言詞辯論期日時間而親自到庭,自當得知 開庭通知上記載之補正事項,故「莊淑輝」前開所辯,均無 可信。本件原告既未依限補正起訴狀具狀人欄原告之簽名或 蓋章,或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7

ILDV-112-訴-321-20241017-3

保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鐘錦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利益即依上訴人請 求金額新臺幣 (下同)917,526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17

ILDV-112-保險-2-20241017-2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聰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忞翰 代 理 人 王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972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 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 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 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29號裁定提出異議,於112年1 2月8日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17

ILDV-113-執事聲-11-20241017-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勝義 林勝德 林勝智 林勝暘 林素妙 林素蘭 張玉燕 林煒翔 林煒傑 兼上列9人 共同代理人 林素梅 複代理人 簡秀燕 被上訴人 呂坤輝(即曾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玉霜(即呂曾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惠杏(即呂曾寶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16

ILDV-112-簡上-57-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吳振芳 原告與被告吳文典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吳阿屘、吳秀 英、張燦源、張文能、張文俊、張文賢、張文彬、張文俊公同共 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㈡原告與被告吳文典等人共有系爭土 地請准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核之聲明㈠之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分割遺產總價額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核為新臺 幣(下同)1,286,10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2,9 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52.62平方公尺×原告公同共有237/12 16x原告應繼分1/4≒1,286,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之聲明㈡ 之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即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定之,經核與聲明㈠同為1,286,105元。上開㈠、㈡ 、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72,210元(計算式:1,286,105元+1,286, 105元=2,572,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16

ILDV-113-補-241-202410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温庭菲(原名温曉惠) 相 對 人 孫宇婷 寄送達代收人 洪靖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與相對人無金錢糾紛 ,亦未曾於112年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第三人謝宗 典借款而簽發,債權人並非相對人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且未記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因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 已得強制執行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未 簽發系爭本票給相對人,相對人非債權人等語,縱認抗告人 上開主張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揭判 決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0-15

ILDV-113-抗-31-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吳慶鍾即聖懿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豊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就工程地點台中柳川鳳 凰酒店,與被告簽立台中柳川鳳凰酒店緊急照明承攬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台中柳川鳳凰酒店給水及電承 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金額1,330萬元,原告業已施 作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台中柳川鳳凰酒店驗收通過,且已 取得旅館登記而營運多時,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工 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10%工程保留款138萬元、複驗工程款 52萬3,950元(含電器複驗款26萬1,450元及給水複驗款26萬 2,500元)、工程追加款43萬5,330元,合計233萬9,28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3萬9,2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另有日月潭力麗酒店新建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 ,被告另於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417萬7,011元及給付違約 金260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4號(下稱另案訴訟 )審理中,有該案民事起訴狀、陳報狀等件(本院卷第373 頁、第441-532頁)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 抵銷,抗辯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款等語 (本院卷第437-438頁),而另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即對 兩造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既 以另案訴訟請求之前開金額執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應認另案 訴訟關於被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即為本件被告抵銷抗辯 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於另案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4

ILDV-112-建-2-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呂佩娟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29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000000-0 1 100

2024-10-14

ILDV-113-除-29-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振忠 江楷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俸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核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潘 振忠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8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5萬6,520元(本院卷第63頁),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 命上訴人江楷媛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與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相同,故不另 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6,52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此外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 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1

ILDV-112-訴-522-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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