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信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賀立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2572 、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賀立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 1至7、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8罪,均累犯,編號10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計2罪,皆累犯),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 刑(累犯),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後,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已有施用毒品3次之前科,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審酌上訴人前開累犯情形及本件犯罪情節、態樣,認上訴人 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 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審忽略施用、販 賣毒品之罪質、態樣均不同,難以類比,逕適用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7號 上 訴 人 鄭紀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13、23825、24199、2542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紀隆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暨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 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無 認識(預見)及是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行為人內 心之事實,通常除其自白外,外人無從窺知,是以法院在欠缺 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財、鍾佩真 、韓嘉萱、李銘發、劉晟揚(下稱黃維財等人)之陳述,證人 即被害人張秀華、温秀琴、孫素惠(下稱被害人3人)之證詞 ,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暨附表三編號3、5、6「證據」 欄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 等情。復敘明:⑴如何認定上訴人依「蔡阿興」之指示前往便 利商店提領內置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黃維財 ;黃維財旋持該提款卡,將被害人3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以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並層轉該集團上游;⑵依上訴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 應徵工作,後續亦僅與「蔡阿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該 任職過程,異於一般公司聘僱流程;又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 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實無支付報酬委請他人至便利商店代為 領取包裹之理,況以此迂迴方式領取及轉交包裹,不僅徒增金 錢與時間成本,同時亦需負擔包裹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顯非 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參以上訴人行為時已滿 28歲,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人,論斷何以認定 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⑶上訴人雖未直 接對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亦非清楚知悉本案其他共犯之分工 內容,然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其與「蔡阿興」、黃維財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⑷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依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參酌之上訴人、黃維財等人及被害人等3人 之陳述,已可徵本案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 人以上,且依上訴人所為:其與對方聯繫領取及交付包裹之過 程,有聽到兩個人的聲音之供述,及其於第一審之自白,均足 證上訴人對「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要難 謂原判決就此節有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人 所稱:對方有指派人至其住處與其面試云云,亦與一般公司均 在公司內面試應徵者之常情相悖,上訴人前開所述縱令屬實,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泛謂其應徵時,公司除確認 其人別、告知工作內容外,亦派人至其住處面試,無任何異常 之處,且其並不知包裹內放置何物,絕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又網路虛擬世界非無可能1人分飾多角,原判決未說明理由, 逕自認定本案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共犯達3人以上,亦於法有 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 決拘束。上訴意旨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未贅為無益之說明,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另原審 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 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非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97-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6號 抗 告 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75條之規定自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 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詹大為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0年度簡字第1690號、第1898號、第2115 號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分別以90 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 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 回(下稱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復對原審法院第1次裁定不服,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以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其第三審之再抗告(下稱原審法院 第2次裁定),抗告人仍對原審法院第2次裁定不服,對之向 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6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鄭靖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李德均 潘躍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57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110 年度偵字第12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李德均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發起 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共53次等犯行;上訴人潘躍文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2、5、8、9、16 至18、23、30、45、46、50、52、53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共 14次,暨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未遂等犯行;上訴人鄭靖瑩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 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10、19至22、24、   26、28至32、34、47、48、51所載共同販賣愷他命共16次等 犯行,因而分別論處李德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各罪刑(共53罪,其中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與發起犯罪組織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論處潘躍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2、5、8、9、16至18、23、30、45、46、50、 52、5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15罪,其中該附表一 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論處鄭靖瑩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0、19至22、24、26、28至32、34、47、48、51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16罪,其中該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 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李德均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量處李德均如原判決(即民國113年8月29日之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潘躍文、鄭靖瑩 之量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對於潘躍文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愷他 命未遂之犯行,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潘躍文雖於歷次審判程序自白 ,然其於偵查中既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而稽 諸卷內潘躍文之筆錄,其於110年3月19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對於上開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全然否認,並無承辦 警員未行警詢或檢察官疏未訊問,即行起訴之情形,且其嗣 後於110年6月15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亦僅就檢察官延長 羈押聲請理由書附表所示販賣毒品(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自白,並非就上開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自 白,縱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不諱,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是原判決認其此部分犯行與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不 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潘 躍文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於其羈押期間未提訊,逕行追加起訴 ,剝奪其意見陳述權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李德均、潘躍文所 為本件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 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原 判決就李德均量刑部分,以李德均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審酌其合於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認第一 審判決此部分量處李德均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 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潘躍文量刑部分,於理 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潘躍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 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復 已衡酌李德均、潘躍文本件犯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且非侵 害個人法益,及各行為之犯罪時間相近,暨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李德均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 潘躍文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至於 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係運用資訊科技,分析大量個 案之量刑資訊,以協助法官合理量刑,然該系統並非抽象之 法規範,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其建置之目的亦僅供法院量刑 時之參考,法院之裁量權不因此而被剝奪或限縮,則原審既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予以整體評價而為量刑,亦 不能遽指其為違法。李德均、潘躍文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且量刑及所定執行 刑,參酌上開量刑資訊系統,並非妥適,與罪責及比例原則 有違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 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 ,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 ,自非適法。本件鄭靖瑩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 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 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236頁)。且原判決已敘明僅就上 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鄭靖 瑩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參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 為應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據以爭執犯罪事實,顯係 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879-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3號 抗 告 人 鍾曜鴻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 件抗告人鍾曜鴻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 將其抗告駁回後,復又具狀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44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王藝儒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3、7808、7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王藝儒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7歲,並無 前科、人品優良,亦無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專業 背景,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尚淺,僅係基於助人之念,將先 前正常使用之本案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提供予友人楊芷晴之 前男友林承宇作為薪資轉帳及投資之用,並無預先清空帳戶 餘額之舉動,亦無提領帳戶內款項或獲取報酬之情,林承宇 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毫無意義之陌生人,且上訴人係受林 承宇巧辭所騙,其與林承宇之間縱無深厚信賴基礎,斟酌上 訴人之個性及一般青年人交往情形,難認上訴人已預見本案 帳戶將遭他人用於詐欺行為;且上訴人針對本案帳戶交付予 林承宇之目的,前後所述並無不同,且無從排除林承宇前後 以不同說詞取信上訴人之可能,自不能遽認上訴人所辯不可 採信;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本案正犯並無經起訴或判 決確定,自不能逕認上訴人為幫助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為 幫助犯,亦屬違法。㈢上訴人並無前科,係基於助人之念, 並無獲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其他洗錢行為,原判決量刑過 重,已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刑法 於民國94年2月修正時,業已揭明幫助犯之性質係採共犯從 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見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幫助犯之成立,僅需正犯之實行行為係屬構成要件該當 且具違法性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正犯本身另具備有責 性為必要,亦不受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事追訴、審判或刑罰 執行之影響。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佐以告訴人廖琪華、吳佳玲、蔡佳男、吳承勳、被害 人蕭當興之證詞,再參酌卷附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 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如何不可採信; 及上訴人雖有正當工作、並無因此獲利、亦未實際參與詐欺 行為、復未將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內款項預先清空始交付予 林承宇,然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 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 ,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無視於原 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依卷附告訴人廖琪華 、吳佳玲、蔡佳男、吳承勳、被害人蕭當興之證詞,及卷附 匯款資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業足認上訴人交付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 戶後,上開被害人等確有因詐欺行為人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並依行為人指示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之情。是本件存有 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之正犯實行行為,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對此亦具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即已符合幫 助犯之成立要件,上訴意旨徒以本案正犯並無經起訴或判決 確定,而認上訴人不能成立幫助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素行、被害人等之受害金 額等情形,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 ,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空言原 判決量刑過重,係屬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從程 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審判決有罪,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上 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8頁),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68-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44號 再 抗告 人 高金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高金雲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向本 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裁定將其抗告駁 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是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44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 上 訴 人 廖文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22、32507、405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廖文魁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 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諭知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第一 審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沒收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有甫出生子女須扶養,家 庭生計皆由其負擔,請宣告緩刑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且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5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95號 抗 告 人 謝時政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時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檢察官向附表 編號2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原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尚無不合。經考量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且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6年4月間至同年7 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另參酌抗告人未就本案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抗告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並擔任收取贓款或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或於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宣判時尚未履行 或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所犯 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 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月, 業經原審另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7月在 案,尚不影響於原裁定本旨,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1宣告刑應為1年7月,原裁定誤載為1年 1月,希望可以量處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就不影響於 原裁定本旨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就應執行刑 之酌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29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 抗 告 人 徐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秀娟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之9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A裁定);又因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25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以其請求檢察官就 上開二裁定所定之各罪予以拆解重組,將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 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25罪,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 向法院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3279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 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A裁定與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1年7月3日(即 附表一編號1之罪)。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在 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A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附 表一編號4至9,自A裁定抽出,另與業經B裁定定刑之附表二所 示各罪合併定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又 該二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重新定 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度,客觀上已對其造 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意旨,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以酌定符合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應執行刑云云。 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而所 執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於本案尚難比附援引。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48-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