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賀立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2572
、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賀立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
1至7、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8罪,均累犯,編號10部
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編號8、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計2罪,皆累犯),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
刑(累犯),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後,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已有施用毒品3次之前科,入監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審酌上訴人前開累犯情形及本件犯罪情節、態樣,認上訴人
由犯較輕之施用毒品罪進而轉為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論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
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審忽略施用、販
賣毒品之罪質、態樣均不同,難以類比,逕適用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PSM-113-台上-5248-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