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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4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建合經檢察官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洹錥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50號   被   告 陳建合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 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環中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6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右轉進入某無名路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張洹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環中路外側車道同向騎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 ,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洹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擦挫 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陳建合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洹錥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依張洹錥之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洹錥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6月28日公所民字第1130018714號函 、移送偵查聲請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 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又被告之汽車駕照業於110年10月1日註銷,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查,被告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9

TCDM-113-交易-1438-2024111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 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於民國111 年7 月31日,因犯恐 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7 月10日以112 年度簡上 字第44號(偵查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9245 號)判處拘役 20日,緩刑2 年,於112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1 月19日復故意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6 月21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 146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13 年7 月23日確定( 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於前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緩刑期間 內對其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禁止對其母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惟受刑人竟違反保護 令,在其母工作處所,摔壞室內電話,並推擠其母,顯見前 案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人所犯後案 於113 年7 月23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 月內即113 年10月4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14日中檢介戊113 執聲2970字 第113912516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7月10日以 11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1 2 年7 月10日確定;復於113 年1 月19日故意犯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於113 年6 月21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 第14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13 年7 月23日 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2 案犯罪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雖有不同,但前案係以公開之方式在網路上恐嚇他人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受刑人則係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其母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進入其母之工作處所,摔壞室內電話,阻止其母報警並用力推擠其母而犯違反保護令罪,其本案行為之性質與前案同屬強制性質之犯罪。受刑人既已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判決確定,則前案緩刑宣告意義之一,即應包含訓令受刑人勿再以該等手段侵害他人之法益,以維社會風氣,但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再行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因此警惕,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要求,難認有何悔意,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撤緩-204-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林海棠於我國有固定居住,並有親人同住, 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有犯罪事實已均認罪,相關證 據亦經扣押,無其他法定羈押原因,又被告同意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是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 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 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 年9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 ,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 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任寶玲等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存之證據可稽,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自承為大陸地區人士,未取得我國國籍 ,且自109 年來台至今曾返回其福建家鄉,可認其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又 被告本案遭逮捕前,曾持身上扣得之提款卡8 張中之數張提 領遭詐款項共27萬7,600 元,足見其數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 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未取得我國國籍, 其於偵查中供承:沒有與先生同住等語,且對檢察官訊以: 「現在是離婚或分居?」則保持沈默,難認其於我國有固定 居處或與親人同住;又被告供承持身上扣得之數張提款卡提 領遭詐款項,可見被告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而本件尚待審理,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理程序, 且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欺犯行。  ⒋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等所提擔保到庭之 客觀條件,僅以該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對被告產生有效之主 觀心理拘束力或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降低前揭虞逃風 險。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 應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金訴-3208-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林海棠於我國有固定居住,並有親人同住, 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有犯罪事實已均認罪,相關證 據亦經扣押,無其他法定羈押原因,又被告同意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是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 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 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 年9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 ,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 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任寶玲等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存之證據可稽,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自承為大陸地區人士,未取得我國國籍 ,且自109 年來台至今曾返回其福建家鄉,可認其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又 被告本案遭逮捕前,曾持身上扣得之提款卡8 張中之數張提 領遭詐款項共27萬7,600 元,足見其數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 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未取得我國國籍, 其於偵查中供承:沒有與先生同住等語,且對檢察官訊以: 「現在是離婚或分居?」則保持沈默,難認其於我國有固定 居處或與親人同住;又被告供承持身上扣得之數張提款卡提 領遭詐款項,可見被告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而本件尚待審理,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理程序, 且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欺犯行。  ⒋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等所提擔保到庭之 客觀條件,僅以該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對被告產生有效之主 觀心理拘束力或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降低前揭虞逃風 險。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 應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金訴-3510-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毒偵字 第40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39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零伍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086 號被告何宗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71公克,113 年度 安保字第284 號),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違 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吸食器1 組(113 年度保管字第1377號),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 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0 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 卷全部事證無訛。而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 112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61號鑑驗書存卷足憑( 見核交卷第7 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5 至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 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 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單禁沒-709-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家豐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哲毅 聲 請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櫂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家豐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 ○0 號。 温哲毅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 邱櫂鉎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嘉義縣○○鄉○○○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3 人已坦承犯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被告之住居;受責付者,應出具 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5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3 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3 年10月4 日訊問被告3 人後,被告鍾家豐、溫哲毅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邱櫂鉎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參考卷內事證,足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3 人自陳有數次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均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今被告3 人及被告鍾家豐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溫哲毅之選任辯護人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於113 年11月6 日辯論終結、113 年12月10日宣判,被告3 人自偵查中羈押迄今,應有相當警惕效果,且考量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3 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足以對被告3 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3 人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金訴-3317-202411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蔡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威士忌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於翌(14)日上午8 時45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第1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   被   告 蔡正儀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儀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14)日上午8時45分前某時   許,駕駛牌照號碼ARK-977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   其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4日   上午8時55分許,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6

TCDM-113-中交簡-1536-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定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8706 號、113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 金訴字第21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陸定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8 「匯款 方式」欄所示「網路轉帳」均更正為「臨櫃匯款」;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陸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報案資料:①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賴威良、吳 建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706 卷第53至57、143 至145 、 151 至153 、183 至185 頁、偵14347 卷第35至39頁);② 告訴人盧靜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58706 卷第176 至178 頁)、③告訴人劉文功、王麒捷之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47 卷第49、5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事實欄所載,未達新臺幣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 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前揭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 個提供本案2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8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⒈一次提供本案2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8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⒉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盧靜玟、吳建宏、賴威良之代理人陳昭妃達成調解,惟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因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時未到),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71至80頁);⒊本案受詐騙人數為8 人,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不少;⒋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且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⒌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8,000 元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承: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 利得,自尚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 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 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 訴人等各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轉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8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被   告 陸定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定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陸定業上開合 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新光銀行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定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要辦貸款才提供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因對方可幫伊做金流比較容易貸款,後來換手機,所以没有對話紀錄可提供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環亞財務策劃有限公司合約書、保密合約書,僅係列印制式內容,再由被告自己簽名、蓋章及書寫地址,並未有任何隻字談及貸款細節之對話紀錄,實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其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盧靜玟、賴威良、吳建宏、劉文功、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惠珍、吳福培、鍾秋海、盧靜玟、賴威良、吳建宏、劉文功、王麒捷等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報 告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罪嫌 ,容有未洽)。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合庫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吳惠珍 (提告) 112年7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24日13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25日13時25分許 ①臨櫃匯款/  86萬1901元 ②臨櫃匯款/  60萬3437元 ①合庫銀行帳戶 ②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706號 2 吳福培 (提告) 112年7月初某日起 同上 112年7月25日10時34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1788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3 鍾秋海 (提告) 112年3月23日某時起 同上 ①112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2時20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2時23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萬元 ②網路轉帳/  10萬元 ③網路轉帳/  15萬元 ①新光銀行帳戶 ②新光銀行帳戶 ③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4 盧靜玟 (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 33萬3234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5 賴威良 (提告) 112年3月14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3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同上 6 吳建宏 (提告) 112年2月20日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3時57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 7 劉文功 (提告) 112年6月底某日起 同上 112年7月24日10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8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8 王麒捷 (提告) 112年7月24日10時10分前某時起 同上 112年7月25日14時3分許 網路轉帳/ 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同上

2024-11-06

TCDM-113-金簡-74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哲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11920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0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哲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哲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 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各 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112 年度訴緝字第1  號、111 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年、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 、2 、3 、5 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其行為態樣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附表編號1 、2 、3 所 示之各罪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1年2月、1年4月、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間某日至107年7月24日 107年7月28日 107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631(聲請書誤載為238)號等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954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3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9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3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1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26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取財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12日 107年7月27日至107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1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999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1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20號

2024-11-04

TCDM-113-聲-3387-2024110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莊育儒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王麒龍 蔡一正 王吉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113 年度簡字第16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DM-113-簡附民-36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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