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美螢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林海棠於我國有固定居住,並有親人同住,
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有犯罪事實已均認罪,相關證
據亦經扣押,無其他法定羈押原因,又被告同意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是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
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
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 年9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
,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 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任寶玲等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存之證據可稽,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自承為大陸地區人士,未取得我國國籍
,且自109 年來台至今曾返回其福建家鄉,可認其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又
被告本案遭逮捕前,曾持身上扣得之提款卡8 張中之數張提
領遭詐款項共27萬7,600 元,足見其數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
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未取得我國國籍,
其於偵查中供承:沒有與先生同住等語,且對檢察官訊以:
「現在是離婚或分居?」則保持沈默,難認其於我國有固定
居處或與親人同住;又被告供承持身上扣得之數張提款卡提
領遭詐款項,可見被告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
虞,而本件尚待審理,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理程序,
且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欺犯行。
⒋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等所提擔保到庭之
客觀條件,僅以該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對被告產生有效之主
觀心理拘束力或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並降低前揭虞逃風
險。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被告、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
應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CDM-113-金訴-320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