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王文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內容及方式向林育賢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杉(下稱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
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2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
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
除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應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即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
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
就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有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為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被告是否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遇路口行人穿越道,未依
規定禮讓告訴人林育賢(下稱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
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且被告所駕駛者為大客車,其違規行為對於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言具有高度危害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重,
參以本案車禍事故經偵查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
行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轉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
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49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之主觀過失情節亦重,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
雖均有所抗辯,惟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且被告與告訴人業
經於113年12月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下稱新
市簡易庭)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11萬元(含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分期給付如下,第1期於1
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5萬元,餘款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
前給付完畢,即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以彌補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從輕量刑。②被告既
已認罪,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等
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
或調解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已坦承認罪,並
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在新市簡易庭達成損害賠償調解,
約定被告應賠償11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並分期給付如下,第1期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5萬元,
第2期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6萬元,即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
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內容及
方式,被告業經按期於113年12月17日給付第1期5萬元予告
訴人在案,尚餘第2期款項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
有新市簡易庭113年12月9日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6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9頁)、
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庭呈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
本院卷第83頁)、本院113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憑(按告訴人雖曾表示因被告沒
有在113年12月17日前給付調解筆錄第1期款項5萬元,故其
不同意原諒被告,不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1
13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
,惟查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17日按期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
經告訴人於同日收受在案,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應以前述被
告業經按期給付5萬元之事證為正確而與事實相符,附此敘
明)。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
過重,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被告前
揭上訴理由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上
路,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其於案發時間
,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過失肇事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
等傷害,傷勢非微,應予非難。犯後起初於偵查及原審時均
否認犯行,嗣上訴本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
害賠償調解,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
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業經按期於
113年12月17日給付第1期5萬元予告訴人在案,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
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按期給付告訴人第1期
款項5萬元在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
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
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
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被告已按期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項5
萬元,尚餘第2期款項6萬元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已說
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其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內
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
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
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履行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
被告若未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
、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948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6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卷【本院卷】
TNHM-113-交上易-63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