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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3號 原 告 徐宇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3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25-A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12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 北市忠孝東路7段124巷(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8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 12年10月2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2日前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1月23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2月7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 12年12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2月8日起吊 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 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 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 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刪除原處分 B之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日夜色昏暗,視線不佳,路燈皆未開啟,原告根本沒有看 到「警52」標誌,且查詢Google地圖所示,「警52」標誌與 警車測速地點距離450公尺,明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   2.員警在系爭地點以隱蔽式執法,員警執行非固定式超速取締 時,值勤時點應經主管長官核准並製作勤務表,且須穿著制 服,是本件明顯任意採證,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於系爭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臺北市忠孝東路7 段往東中央分隔島燈桿上設有「速限50公里」、「警52」標 誌,均明顯易見,指示明確,均為合法執勤地點。  2.另儀器業經檢驗合格,違規日期尚在儀器有效期限內,經重 新檢視舉發照片,系爭機車逾越該路段限速違規屬實,本案 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1、82頁)、舉發機關11 2年9月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23046033號函(本院卷第93- 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頁)、「警52」標誌設置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99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5頁) 、「警52」標誌與測速器設置位置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10 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19、109頁 )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17、113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 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細繹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99、101-103頁)及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警 52」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測速儀器設置位置約為142.22公尺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路段所設置用以 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促請駕駛人應 依規定速限行駛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標誌牌 面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 。是以,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超速行駛,系爭機車既有 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 示,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瑕疵可指。故原告主張要旨第 1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㈢、另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 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查舉發員警依主管長官核定之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5頁),將警車停放在道路旁,設置 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其執法地點為一般 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員警為隱藏性執法違 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 ,亦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0

TPTA-112-交-2303-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38號 原 告 黃聖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PE90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1段與南雅西路1段時,因臉色紅潤、行車搖擺且未戴正安全 帽,為警目睹而當場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 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乃 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 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參酌原告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所受刑事處遇之結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9051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 3年9月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5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9月19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 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9月2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 年9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 。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 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正常行駛,且在停等紅綠燈,並無危害行人及其他 用路人安全,員警卻自後方行駛至原告旁,要求原告進行酒 測,員警所為程序明顯不合法,且酒測儀器亦無檢驗合格證 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員警於上開時間巡 邏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東門街口,於監視器畫面時 間00:00:04~08,原告停等紅燈時搖晃不穩,且安全帽未 戴正,員警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35~42向前攔查原告 時,發現原告渾身酒氣,以酒精檢測棒初步檢測(亮燈),發 現原告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後續原告也向員警坦承昨日有飲 酒之情事,員警於113年6月16日7時51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檢 測,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明顯違反公共危 險罪,且攔檢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2.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知,於畫面時間02:52~02:59, 員警見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有搖晃現象且安全帽未戴妥,向前 將其攔下並示意向路側停靠以接受稽查,盤查過程員警聞到 有酒氣,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答稱:「昨晚有飲酒」 (畫面時間01:37~38),於畫面時間00:30~01:50,可聽見 員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法律權益,於畫面時間02:30~34, 員警取出新吹嘴,交由原告拆封並告知吹測方式,於畫面時 間02:59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已構成公共危險罪 嫌。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 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且使用之酒測儀器有 檢驗合格證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 員警乃當場予以舉發,被告據此所為裁決,洵屬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 33821186號函(本院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1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69-71頁)、勤務分 派表(本院卷第79頁)、酒測紀錄單(本院卷第87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55、67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搖晃及安全帽未戴正,其騎車行為依 客觀合理判斷確為易生危害之異常行為而為警攔查,盤查過 程中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坦承有飲酒,經酒精檢測棒初步 檢測呈現紅色亮燈(有酒精反應),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已可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 ㈡、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 1.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正常行駛,在停等紅燈,並無任何危害行 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員警卻對其攔查,該攔查程序明顯違 法等語。惟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 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上開規 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 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 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 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 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 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 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參酌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經查,本件係舉發員警巡邏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東 門街口,發現對向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形跡可疑,行車搖晃 ,臉色紅潤,且安全帽未戴正,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遂迴轉尾隨,並於系爭地點將其攔停 。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故使用酒精檢測 棒初步檢測呈現亮燈,且原告亦坦承於昨晚有飲酒,遂對原 告實施酒精檢測,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66毫克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足見舉發員警 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騎車有行車搖晃、安全帽未戴正之異常駕 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原告進行攔停,是舉 發員警對原告所為個別攔查,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該攔查程序自無違法情事。故原告上開主 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㈢、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下稱台灣商品 檢驗中心)於113年5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5月31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台灣商品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舉發員 警於113年6月16日對原告實施酒測時,該酒測儀器業經檢驗 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故原告主張酒測儀器無檢驗合格證 書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 ,且不可遮蔽視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07

TPTA-113-交-2738-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0號 原 告 陳錦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X37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 主路(下稱系爭地點)紅燈左轉,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X3714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行車左轉入單行道之路口,此處紅燈號誌設置不 當,不應作為處罰依據。又該不當號誌與其前方路口號誌相 距不到5公尺,根本不應多此一舉再設置紅燈號誌,故此號 誌應只作黃燈警示號誌,而不應開立罰單處罰。又該號誌一 直都是黃燈警示號誌,當日卻突然呈現紅燈號誌,是舉發機 關製單舉發及被告據此裁罰,均屬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機車之前方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原 告卻仍駕車越過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進並左轉,自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 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 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8 月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26880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又細繹採證照片所 示,畫面時間07:51:4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停止線前 ,其行向號誌已呈現紅燈,對向車道之車輛已停止在停止線 前;畫面時間07:51:42~43,可見違規機車之車號為「928 -JJP」,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是以,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面對行向車道號誌為圓形紅燈仍逕行左轉,依上開法規 及交通部函釋,原告所為確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之燈號設置不當,本件不應製 單裁罰等語。惟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 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 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 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 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 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 發生效力(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 竹市政府為配合交通部提升路口人車安全政策,系爭地點之 路口號誌原為閃光運作,自112年10月底起改為上、下午尖 峰時段開啟三色號誌運作。經檢視系爭地點之號誌設置及運 作方式無不妥,人車通行路口時應遵循號誌指示行止,且該 號誌於113年6月25日未接獲故障通報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 3年12月25日府交管字第1130205819號函(本院卷第99頁) 在卷可參。查就系爭地點之紅綠燈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 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 、指示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 守主管機關所設置燈號指示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原告 倘認為系爭地點燈號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 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號誌設置之權責主 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 訟途徑救濟。惟在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 之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 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號誌之公信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 安全之秩序。是以,依前述之新竹市政府函文可知,系爭地 點之號誌原為閃光運作,惟自112年10月底起已更改為上、 下午尖峰時段開啟三色號誌運作,原告於113年6月25日騎車 行經該處自應依該號誌指示行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025-02-07

TPTA-113-交-2810-202502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8號 原 告 邵楚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0月11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6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新北市淡水 區民權路臺2線0.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10 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段只有在關渡橋頭設置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並未設置 速限標誌,致原告無從知悉該路段之速限。一般在有測速照 相路段,均有設置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及限速標誌,使駕駛人 知悉,倘車速為70公里,則不該當本次裁罰,惟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之前方地面上才標示速限50,原告通過 該處才看到該速限標誌,已來不及反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係使用測速照相機,儀器設置位置前方123公尺處設有 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標誌設置位置清楚易見,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該雷達測速儀器,於採證時 段並無異常狀態,所測得之數據均可作為執法依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本案系爭地點速限為5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經測得時速為92公里,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3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 3年8月21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00469號函(本院卷第41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 規行為發生地丈量距離說明圖(本院卷第51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1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設置「限5」最高速限標誌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是「限5」標誌無須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設於一般道路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足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應依法設置之標誌係指「警52」標誌,而非「限5」標 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準 此,一般道路倘未設置速限標誌,依上開規定可知,其最高 速限則為50公里。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07

TPTA-113-交-3358-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亨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準用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 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04

TPTA-113-簡-167-2025020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6號 原 告 林耿良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竹監裁字第50-ZBA518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4.2公 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113年11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ZBA518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有部貨車原行駛在原 告之後方,未打方向燈直接加速逼車,致原告無法順利駛入 左側車道,而被逼迫行駛在匝道路肩,該車再以該影像檢舉 原告違規,顯不合常理。  2.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有無遭竄改或變造,是否符合中央標準 局所規定合格之交通違規蒐證儀器,員警以該影像判定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顯有違公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連續影像,檔案名稱「前」,影像時間13:39: 08,可見系爭路段為交流道入口匝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 側主線車道,其與右側車道間劃設有穿越虛線,行駛右側縮 減車道車輛須跨越穿越虛線併入左側車道;影像時間13:39 :10,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與路 肩;影像時間13:39:11~20,系爭車輛車身橫跨於左側主 線車道、右側縮減車道及路肩之間行駛,隨後超越檢舉人車 輛及檢舉人前方白色汽車。檔案名稱「右側」,影像時間13 :39:0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縮減車道 ;影像時間13:39:09~13,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縮減車道 與路肩之間。 2.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行駛於高 速公路,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 本應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之內,禁止跨行車道或行駛於路肩, 且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 ,原告縱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道交條例所禁止之 行駛路肩行為,本件以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 ,並無違誤。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可知 舉發機關就民眾檢舉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查證結果,足認具 有可信性,可憑以認定違規行為者,即應據以舉發,原告主 張檢舉人是否以檢驗合格之器材錄影存證提出檢舉等語,於 法無據,並不可採。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 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4064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佐。又觀諸連續採證影像 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於畫面時間13:39 :11,可見系爭車輛車身橫跨於左側主線車道、右側縮減車 道及路肩之間行駛,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原行駛在其 後方,卻加速逼車,致其無法順利駛入左側車道,而被逼迫 行駛在匝道路肩等語,惟細繹上開擷取照片,未見檢舉人車 輛有何逼車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車距、車速對照圖(本院 卷第19頁),亦無法佐證檢舉人車輛有何逼車行為,故原告 上開主張,核與上開擷取照片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另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有無遭竄改或變造,是否符合中央標準 局所規定合格之交通違規蒐證儀器等語。惟查,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政目的。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 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 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 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 識車輛之特徵。」、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 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 逕行舉發之。」,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 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道交處理細則 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查檢舉 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 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 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 稱之「科學儀器」,而非度量衡儀器,自無須提出經中央標 準局檢驗合格之證明。又細繹連續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本 院卷第67-68頁)所示,該影像之畫質清晰,未見有遭竄改 或變造之跡象。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 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025-02-04

TPTA-113-交-3506-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2號 原 告 林昆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4月15日竹監新 四字第51-GFJ6046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 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區間(下稱系爭地 點),測得其區間平均速率為每小時120公里,為警以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113年4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J60469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且有隨時注意確認 時速表時速與行車紀錄器之GPS時速,保持在限速內行駛, 確無超速駕駛之行為。又原告手機APP經過點紀錄顯示為綠 色,代表原告駕車之時速確實未超過90公里,故採證照片之 時間分別是由兩部主機所紀錄之時間,兩部主機之間倘存在 時間差異,則無法準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區間測速是指在同一路段上佈設兩個測速點,通過測量車輛 經過前後兩個測速點的時間來計算車輛在該路段的平均行駛 速度,並依據該路段上的限速標準判定車輛是否超速,如此 將更科學公正。倘車輛裝配行車紀錄器及GPS,在某些區域 衛星信號不佳或衛星訊號傳遞受到遮蔽、干擾,GPS速度的 誤差就會拉大;且當車輛行駛距離較長時會遇到現場風速、 高低起伏、轉彎路段,將會影響準確性。  2.經查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主要通行時間設備與第二組通行時 間設備之量測結果偏差時,區間測速裝置應自動產生警告訊 號,於排除偏差恢復正常前之影像紀錄,不得作為開單舉發 之舉證,且該設備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 實驗室進行國家時間同步校正,並設有檢核機制防止時間失 準情形,故起點、終點設備系統與國家時間的對時紀錄均正 常,準確性並無疑義。  3.本件舉發所憑之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本件 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件違規地點屬快速 道路,預告區間測速牌面設置於158.3公里處,「限速90、 警52」警告標誌設置分別於158.4~158.5公里處及151.9公里 處,設置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 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本件舉發 ,並無不合,被告所為裁罰,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中市警交 字第1130017091號函(本院卷第89-91頁)、舉發機關113年 10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29620號函(本院卷第99-100 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7-109頁) 、被告114年1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242號函(本院卷 第59-6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採證之設備有誤差及失準等語。惟查, 本件採證之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其合格證號為M0GE0000000,檢定日期為112年1月9日,有效 期限為113年1月31日,且於有效期限內,此有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103頁)在卷可憑,核與採證照片所示合格證號相符(本 院卷第101頁),且本件起點及終點之時間亦經校正,有對 時紀錄(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超速採證結 果,係由合格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其正確及 可信度自有所憑,堪以採認。至原告雖提出經過點紀錄(本 院卷第15頁)主張其行經系爭地點所呈現為綠點,並無超速 情形等語,然觀諸該經過點紀錄綠點所標示之時間為「20: 56:27」,核與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測速時段即20: 58:04~21:01:08(本院卷第101頁)不同,自難執此證明 於上開期間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失準,而推翻前開 採證照片之可信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025-01-23

TPTA-113-交-1432-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心理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佩霞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思維 兼 代 收 人 劉孝齊 上列當事人間心理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4月 2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7462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3-95頁) 及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人任字第1130136691號令(本 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在「About-賴佩霞/好好說話」個人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刊登「主要經歷:心理諮詢師」、「一對一諮詢,80分鐘 ,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字句(下載時間112年9月18日, 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提出檢舉,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本國 心理師考試及格並領有證照,亦非屬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 所,卻刊登心理諮商廣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具體特定原告之違章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然原處分以原告有使用「一對一會 談、諮詢、晤談等文字」與「告知民眾收費標準」認定原告 該當「心理諮商廣告」。惟一對一會談、諮詢、晤談、收費 標準等,毋寧僅係課程進行方式,與課程是否涉及心理諮商 無關。詎原處分僅以課程進行方式率爾認定原告違反心理諮 商廣告,未見原處分具體說明究竟是哪一個課程說明的哪一 斷具體內容涉及心理諮商廣告?又課程內容與心理諮商廣告 有何具體關聯性?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相悖 。 ㈡、原處分未辨明原告之行為,究係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之 「心理治療廣告」抑或「心理諮商廣告」,尚未釐清構成要 件前逕行處罰,亦屬違法: 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包含「心理治療廣告」與「心理諮商 廣告」兩種不同處罰要件,不容混淆。被告認定系爭廣告違 反上開規定,未見被告具體指明原告之行為該當「心理治療 」抑或「心理諮商」?被告就該當何種處罰要件尚未判斷, 豈能施予處罰。至於訴願理由認定本件自屬「心理諮商廣告 」乙節,尚無法取代被告之判斷,更可見被告確實有不待釐 清法定構成要件而作成原處分之瑕疵。 ㈢、原告提供予一般大眾之「免責聲明」,直接告知民眾不是心 理治療,甚至建議民眾在有心理診療需求時,應就醫或尋求 醫療機構單位協助,劃清與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的界線,恪 守不得違反心理師法之誡命,並待一般民眾確認後始提供服 務,足認一般民眾在接觸工作坊之初,從「免責聲明」明確 知悉原告所開設之課程,不是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如果需 要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必須另行就醫或尋求醫療單位協助 ,自無誤認原告係進行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之疑慮,自不應 以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處罰相繩。反之,若原告有意誤導 民眾,豈可能於「免責聲明」再三強調「非涉及臨床醫療治 療行為」、「如有相關心理需求,我會尋求相關醫療機構單 位協助」等文字,斷除民眾誤認之風險。詎被告在行政調查 過程中,早已獲悉「免責聲明」,且明知有此「免責聲明」 不會造成一般大眾之混淆,卻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置之不 理,甚至未敘明取捨理由,核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違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既不爭執其未經本國心理師考試及格領有心理師證書, 又未經營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姑不論系爭廣告涉及臨 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皆屬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區分系爭廣告究為臨床心理 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廣告欠缺明確性,不足採據。 ㈡、觀諸原處分記載,可得知悉原告在系爭網站宣稱其為「心理 諮詢師」,並使用心理學常見之「一對一諮詢」方式,足使 一般人誤認其係「諮商心理師」,而刊登心理師業務廣告。 ㈢、綜觀系爭網站之整體內容,強調原告曾正式接受心理治療及 專業諮商訓練,包括世界知名心理學家、身心靈大師的課程 及訓練(含治療方法),加上其「心理諮詢師」之經歷,客觀 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判斷,足使一般欠缺專業知 識之民眾相信,原告可提供心理諮商之協助。又其提供「一 對一諮詢」和「心理劇」等進行方式,係心理諮商或心理治 療常用方式。另系爭網站提供一對一諮詢預約單,內容包含 涉身心症狀之諮詢議題調查、近期身心狀況等查填項目,顯 有誤導或暗示一般已有身心症狀之民眾可向原告尋求幫助之 效果。縱系爭廣告未提及「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等文 字,或原告以免責聲明證明其向學員聲明有身心症狀應尋求 醫療機構協助,惟系爭廣告內容既已暗示或影射心理諮商業 務之效果,自屬心理諮商廣告。被告以系爭廣告違反心理師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於法有 據,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112年10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1466812號函 (原處分卷2第4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2第5-7 頁、第8-9頁)、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2第 16-22頁)、被告112年11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71296號 函(原處分卷2第24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2第 25-26頁)、112年9月18日系爭網站網頁資料(原處分卷1第 1-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33-41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心理師法第1條第1、2項:「(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 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 理師。(第2項)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第5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 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第27條:「(第1項)心理治療所 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心理治療 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 路線。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 播之事項。(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 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第36條:「違反第5條、第17條 、第22條第2項或第27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心理師法立法意旨,係為建立專 業制度,並對心理師業務、責任及管理(包含廣告之限制) 立法作適當規範,以確保國民得享有專業之心理諮商、心理 治療之服務品質。 ㈢、查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主要經歷:心理諮詢師」、「一對 一諮詢,80分鐘,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廣告,供不特定 人瀏覽等情,此有112年9月18日系爭網站網頁資料(原處分 卷1第1-17頁)在卷可參。又原告未經本國臨床心理師、諮 商心理師考試及格而取得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證書, 且非依心理師法相關規定設置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194頁)。再細繹原告在系爭 網站刊登「心理諮詢師」之個人經歷及「一對一諮詢,80分 鐘,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字句,藉此形塑具有心理師之 專業人員形象,易使一般民眾誤認原告已取得本國之臨床心 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而可提供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服務 ,堪認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之内容,係屬「心理諮商廣告」 。從而,被告以原告在系爭網站上刊登心理諮商廣告,違反 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罰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依心理師法第5條規定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 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有使用 「心理諮商師」及「一對一諮詢,80分鐘,請先填寫諮詢需 求表」等字眼,而違反不得為「心理諮商廣告」之規定,原 處分雖未就系爭廣告加以區分究係「心理治療廣告」抑或「 心理諮商廣告」而有不當,惟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認定之 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區分系爭廣告究係「心理治療廣告 」抑或「心理諮商廣告」前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違誤 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未具體特定原告之違章行為,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之 處分理由欄載明:「㈠受處分人無本國認可並核發之諮商心 理師或臨床心理師證照,卻於官網廣告一對一諮詢(誤植為 晤談)及心理師諮詢師之經歷。……㈡……受處分人核屬違反心理 師法第27條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卻為心理治 療廣告或心理諮商廣告之規定。㈢案經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 8日向本局陳述意見書及附件資料,清楚可見心理諮商廣告 之意函充分,受處分人另將費用計算向民眾說明,招徠業務 目的性明確。」等情(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處分就原告刊 登之「心理諮詢師」及「一對一諮詢」等字句,違反心理師 法第27條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 療或心理諮商廣告規定,已於處分理由欄敘明,自無原告所 稱原處分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㈤、另原告主張其已在系爭網站上載明「免責聲明」即建議民眾 倘有心理需求時應就醫或尋求醫療機構單位協助,自無誤導 民眾或造成民眾混淆之可能,而不該當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等語。惟查,原告雖在系爭網站載明「免責聲明-本 人為自願參加『Dr.賴佩霞好好說話工作坊』舉辦之課程『影子 面具工作坊』,並明白本活動課程為心靈成長課程暨教育課 程,非涉及臨床醫療治療行為,如有相關心理需求,我會尋 求相關醫療機構單位協助。本人若有已知的身心疾病,本人 判斷自己可以帶著覺察來參與學習,並且提前告知主辦單位 『Dr.賴佩霞好好說話工作坊』,若產生精神方面之困擾,為 個人之狀況,與主辦單位無關」等情(原處分卷3第40頁) ,然上開免責聲明核與原告刊登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所禁 止之「心理諮商廣告」,係屬二事,原告無法據此解免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内容,係屬於「心理諮商廣 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6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3

TPTA-113-簡-224-2025012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IRAPAT JAROENRAT(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2

TPTA-114-續收-431-20250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LAM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2

TPTA-114-續收-47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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