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4號
原 告 李宗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9時31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道0號西向匝道入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
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
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0月7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當時路
口號誌燈號仍為綠燈,惟系爭車輛左轉時,燈號突然由綠燈
轉為黃燈,致伊來不及煞車,為避免造成後車追撞,僅得繼
續左轉後停下,且燈號在伊停車時,仍為黃燈,尚未轉為紅
燈,故伊並未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交通部109年l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關於闖紅
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
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l號函示面對圓形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
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
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
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
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查陳述人於l13年4月5日9時
31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西向匝
道入口時,違規『闖紅燈』,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
該路段闖紅燈…」。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
紅燈,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
;另依採證照片所示,紅燈號誌清晰可辦(橫排左起第1顆
即為圓形紅燈),同行向其他車輛皆依燈號停等,並未見原
告所稱圖片l、2、3燈號全是黃燈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
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
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
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
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
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
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
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
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
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
,本院自得援用。
㈡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
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
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
㈢經查,據採證連續照片可知,右上照片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
為紅燈,斯時燈號顯示係為號誌最左方之燈號,應為紅燈無
訛,而系爭車輛尚未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然依右下照片所
示,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之際,逕自超越停止線並
通過該路口(本院卷第21頁),並無原告前開所稱係於燈號
轉變之際,無法有效煞停於停止線前,僅能於黃燈繼續行駛
之情。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
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巡交-17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