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巧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巧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巧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如對員
警謾罵幹你娘、踢踹員警及對員警吐口水),而其此部分犯
行亦有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內設置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影像檔案光碟可證,觀諸上情,被告不
單單僅有多次抽象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丁祥益,甚至還
有多次對員警丁祥益吐口水,顯係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之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依上開說
明,公務員毋須先行制止,即合於該條所稱「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基於洩憤
之目的,先後辱罵「幹你娘」並以吐口水方式等肢體動作侮
辱員警、以腳踢踹等強暴方式攻擊員警,同時損壞派出所內
設置、供員警辦公使用之辦公桌之玻璃隔板,應認係基於單
一意思決定,而屬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因其涉犯
侵占、強制等案件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依法執行逮捕之程
序,即在公務場所恣意辱罵、踢踹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
員警丁祥益、對該員警多次吐口水,同時損壞員警職務上掌
管之辦公桌,不僅無視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
,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本
院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明確坦認事發當
時自己所犯下的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在監執行之刑案,於被告本
案犯行當時尚未宣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案,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審理期間自述其行為當時,
甫與其前夫感情出現間隙,且其斯時亦無工作,方造成其處
於壓抑、恐慌之情緒狀態,易怒、敏感而情緒激動等案發情
狀,同時參酌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與員警丁祥益對於被
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偶爾會幫忙家裡從事大
樓清潔工作,目前離婚、無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現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巧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6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巧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民
族路與文化路口,因涉犯侵占、強制等案件經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後,不滿警方依法執行逮捕之程序,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於同日
晚上6時2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內,
朝著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祥益吐出口水約10次,並數次辱
罵「幹妳娘」等語,及腳踢丁祥益2、3次,以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臺西派出所辦公桌之玻璃隔板。嗣經警方當場
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巧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丁祥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3 職務報告1張。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公務等罪嫌之事實。 現場照片2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2張。 監視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3月2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612號函文暨病情說明、病歷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ULDM-113-簡-25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