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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 李蕙珊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 3年9月3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查 獲聲請人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認其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以相對人113年9月3日北 市商三字第1136029074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聲請人於文 到7日內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 依行政執行法第27、28、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 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113年10月22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4555號函檢送聲明 異議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 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及法 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權利,且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有侵 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名(商)譽權、工作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應屬違憲及違法之函釋。相對人依經濟 部上開函釋,告誡聲請人立即停止違法之營業行為,同屬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行為,自屬違法之行政行為。原處分之執行將導 致聲請人之財產、名(商)譽權、工作權(營業自由)等基 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之聲請理 由非顯無理由,是本件顯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 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 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 當。  ㈡聲請人主張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違 反法律保留、依法行政、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相對人依 據該違法函釋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處分 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 ,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本件相對人所 處命其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及未改正再為查獲而處聲 請人5萬元之怠金,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 執行行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是以,本件尚 難認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 濟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以該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9

TPBA-113-停-87-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 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 訟」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 對象提起之確認訴訟類型,若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此等確認訴訟。而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 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 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 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 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 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又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接受人民訴訟選擇自訴人或受 判決人作為承受訴訟之人,應依法作成書面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書。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由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依法不得剝奪人民訴訟權利而恣意作成簽准結 案。據此,原告之訴訟權、司法權行使即受限制,有違憲狀 況,並負有容忍人民訴訟之權利等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以現有 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 注意事項第3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  1.「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各地方檢察署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他」案辦理:(一)告訴、 告發之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是否確有其人或其告訴、告發 之事實,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二)機 關團體以公文移送或上級檢察官命為調查之案件,依其移送 意旨,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三)司法 警察機關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警聲搜」字案件,實施搜索後 ,是否涉及特定人犯罪尚不明瞭,而認有分案調查之必要。 (四)依據報章雜誌等有關犯罪事實之報導,對是否涉及特 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認有先分案調查之必要。(五) 再議案件經退回補正。(六)原案終結後,尚須指揮司法警 察帶同羈押被告追查共犯、贓物。(七)檢察官偵查案件發 現有其他犯罪事實尚待追查。(八)地方檢察署接受外縣市 司法警察持公文聲請將被告寄押看守所。(九)司法警察持 文件聲請至看守所訊問被告。(十)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指派 檢察官指揮偵查。(十一)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 告,依其所述事實及檢附相關事證,是否涉及刑責尚不明瞭 。(十二)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 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十三)其他依「檢 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有分 案調查、審核、處理之必要。」 ,同注意事項第三點:「 三、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一 )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二)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 事實再重複告發。(三)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 無關。(四)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 (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 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 案事證所在。(六)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 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  2.由以上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內容可知:各地方檢察署受 理之案件,於一定情形下,得分「他」案辦理,並得依上開 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以簽請報結方式結案。此乃臺灣高等檢 察署為期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妥適辦理「他」案,特訂定之 注意事項,並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實施。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 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 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9

TPBA-113-訴-1102-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告佟大為之 承受訴訟人 佟家驥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佟家驥為原告佟大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佟大為業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死亡,佟家驥為其繼承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佟家驥 為原告佟大為之承受訴訟人,進行本件訴訟,逕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8

TPBA-112-訴-756-202411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校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李賢能(理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以其組織部副主任邱凱裕(下稱邱君)遭原告否准如 附表所示之會務假申請;又參加人以民國111年11月11日高 教產工(賢)字第1110000351號函(下稱111年11月11日函 )請原告依所附名冊代扣會費,遭原告以111年12月31日高 市勝利總字第111706397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31日函)拒 絕代扣款等情,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乃於112年3月21日申請裁決。嗣經被告以112年1 0月20日以112年勞裁字第1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 稱原處分)決定:「一、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組織部副主任 邱君如附表所示之會務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確認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拒絕 為參加人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三、原告應於收受參加人提供112年度代扣 工會會費之會員名冊翌日起30日內,為參加人代扣工會會費 ,並將代扣之事證送交被告存查。四、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 。」原告不服原處分第1、2、3項,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如獲勝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8

TPBA-113-訴-27-2024111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彭鈺龍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附近(南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中 市警交字第GEJ27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後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0條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GEJ27074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8 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國司法採控訴原則,本件訴訟上訴人起訴聲明事項及標的 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之公法爭議,原 審就只能就此爭議為裁判。揆諸法律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能 ,有權要求原審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及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1項等公法上爭議為裁判,原審法官竟濫用訴 訟指揮權及審理裁判權,在上訴人起訴聲明及標的以外事項 為裁判,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當然違背法令,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 ㈡舉發機關科技執法所檢附照片僅有系爭車輛,在無人及未妨 害他人權利下,利用法律規定侵害人民合法權利,違反憲法 第22條及第23條對法律保留限制之規定,只要上訴人沒有憲 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情形,上開規定即有拘束道交條例 第40條規定之保留限制。臺中市政府警察機關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100至300公尺處,未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竟利用科技執法逕行舉發裁罰 人民之自由權及財物;本件未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設置「警52」標誌,即屬違法侵害人民行的自由權而牴觸 憲法。 ㈢上訴人一再強調本件係公法上爭議之撤銷訴訟,倘上訴人以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事項起訴不合法,就在上訴人指控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100至300公尺 處,爭執該不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不得超速等功能,如法 律允許不設置的話,就請釋明法律依據,裁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但上訴人所依據法律起訴聲明事項,確認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2項、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事項 ,應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後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非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前設置可言,論究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不得超 速等之良善意義,可見上訴人之訴已完全遭到原審法官枉法 裁判之侵害。 ㈣本件訴訟是由上訴人發起之訴訟權能,明明是在爭訟應該在 何處正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以確認警察機關行使 公權力之正當性,根本不是原判決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等規定在判決文之態像。上訴人 起訴是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產業道路左轉南下後,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為妥,以保障人民權益,其裁判 論述及理由根本不是原審法官可斟酌事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 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 ,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 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 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 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 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上開 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 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 顯標示之。且上開規定係規範舉發合法程序之要件,依該舉 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 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 ,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上開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 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 ㈢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8日14時1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南向),經儀器測得時速73公 里,有超速13公里情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 112年4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下稱桃院卷)第37-38頁) 、舉發通知單(桃院卷第51頁)、原處分(桃院卷第43頁) 、汽車車籍查詢(桃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及警52設置照 片(桃院卷第39-4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院卷第42頁)等佐證資料附卷 在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 法,予以維持,固非無見。 ㈣惟查,原判決敘明:「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設置於○○ 區○○路○段000號前(南向),與後方擺放在○○路○段000號前 之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距離為213公尺,……,顯已符合『10 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其 判斷是否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係以「警52」 標誌與測速照相機之位置為準,核與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範意旨有違,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此外, 原判決所述測速照相機擺放在○○路0段000號前,而勘驗光碟 筆錄記載該址為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兩者似非一致。另舉發 機關員警112年4月12日職務報告記載:「……五、職於執行交 通違規取締勤務前於(○○區○○路○段000號前南向)拍攝『警5 2』標誌並無任何遮蔽……,加以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擺放之 距離亦合乎規定(距離213公尺)。」與舉發機關112年4月1 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12734號函所稱「另測速警示標 誌距違規地點213公尺亦符合規定」等語(見桃院卷第37至3 7頁),所述似不相同,則與「警52」標誌相距213公尺者, 究係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或違規地點?亦有未明。此攸關本件 有無依前述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判斷,原審自應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予以查明釐清。原審未為調查並說明理由, 逕認本件「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自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 ,為有理由;又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15

TPBA-113-交上-134-2024111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黃朝毅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31日8時5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86.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 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於112年2月16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545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則 於112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上訴人提出 申訴,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 訴人遂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5月22日竹監裁字第 50-ZBA454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 年9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1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再次仔細檢視被舉發的違規照片,確 認羽毛衣帽子遮住左肩之外,仍可看到兩處黑色影像,足以 確認當日上訴人有繫安全帶。上訴人行車一定繫安全帶,原 審及被上訴人以在照片中看不到安全帶,就判定上訴人未繫 安全帶,並未回覆上訴人主張被帽子遮住之重點。請上訴審 法官仔細參閱上訴人提出的照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1月31日8時5 5分時,行經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爰依採證照片製填舉發通知單舉發,而 執勤員警以取締安全帶專用相機所拍照採證之照片及局部放 大照片經再次檢視後(新竹地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車輛 駕駛人左肩及左上臂清楚之拍攝畫面,惟未見有安全帶橫過 該駕駛人之左肩部或左前胸之影像,衡以一般車輛之駕駛座 乘客,如其上車後依規定繫安全帶時,其安全帶一端乃係從 駕駛座左邊B柱之上方將安全帶拉往該駕駛人之左肩部斜下 越過胸口至該駕駛人之臀部以保護前胸部位,另一段則越過 該駕駛人臀部兩側用以固定安全帶,此乃為一般車輛使用人 所眾知,惟自採證照片可看出駕駛座左邊B柱上方汽車安全 帶之取出處,至駕駛人之左肩及左上臂位置,均未見有安全 帶橫過之影像,故該車之駕駛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無 誤,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事證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系 爭違規行為,乃作成原處分,即屬合法有據。本件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確有系爭違規 行為,洵屬明確。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等情。經核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 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 、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 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5

TPBA-112-交上-391-20241115-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周哲民 (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 下稱前訴訟程序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抗 字第2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訴訟程序裁 定聲請再審,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 人仍不服,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仍 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 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 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惟經核聲請人所提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聲請行政訴訟再 審補充理由狀,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5

TPBA-113-交抗再-6-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進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否准第三人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組 織部副主任之會務假及拒絕為系爭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經 相對人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 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決定(下稱前處 分)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後,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勞動關1字第1 120145503號、第1120145503A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 各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公布抗告人名稱 、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以113年4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54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停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除處抗告人罰鍰外,尚於相對人網頁 上公布裁罰金額,使抗告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系爭工會 已多次在其網頁上張貼多則抗告人因違反工會法遭裁罰之新 聞,而上開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恐不當誤導教職員工、學 生家長,進而影響抗告人與師生間良善互動。凡此損害均非 得以金錢填補,更有甚者,原處分已影響抗告人就學之學童 ,而已事涉公益。又原處分公布抗告人代表人姓名部分,且 系爭工會逕以抗告人代表人為標的,發表負面言論,均致抗 告人代表人名譽受損,再因網頁為公眾所得閱覽,難以估量 散播之程度及損失之具體數額,亦非得輕易以金錢填補聲請 人代表人之損害。再權衡抗告人、抗告人代表人及抗告人就 學學童之不利益,與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僅有未取得罰鍰 之損害,當以前者為重,故聲請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 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 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 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 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 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 ,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 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 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部分,僅屬經 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難於回 復之損害;原處分公布抗告人名稱、代表人姓名、罰鍰金額 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或代表人之名譽權已於客 觀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工會所張貼之 新聞數則,其內容有對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多所評論(原審卷 第45至53頁),但此係系爭工會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抗告人 之問題,與原處分無涉,且待行政訴訟判決結果釐清相關事 實及原處分之適法性後,縱使原處分有所違誤,亦經行政訴 訟導正,一般不致使抗告人及其代表人之名譽難於回復等由 ,因而認抗告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予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 無不合。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尚於網頁上公布裁罰金額 ,亦使抗告人受有名譽權之損害,且原處分已影響抗告人就 學之學童,而已事涉公益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難以憑採;且所稱商譽、名譽之損害,核依社會一般通念 ,亦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對 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違誤,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 而,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5

TPBA-113-抗-15-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吳月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違章建築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第57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 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 ,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標的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2,00 0元;標的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4, 000元;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或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所定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4,000 元。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 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起訴書正確記載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經本院審 判長以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921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5日送 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7頁)。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文明細表、答詢表、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清單、臨櫃 繳費查詢作業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9頁至55頁),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4

TPBA-113-訴-921-20241114-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救再字第4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公法爭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112年度救再字第46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 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 8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救再字第 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 0元,該裁定亦已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各該送 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不 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此一裁定係因聲 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為113 年度救再字第2號事件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 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書證 ,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 救助在案。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 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 ,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而聲請人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及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1-12

TPBA-113-救再-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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