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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全福(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但第5頁第27行「被告簡崇倫」應 更正為「告訴人簡崇倫」)。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簡崇倫(下稱簡崇倫)「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不出面不處 理」、「受害者都在找你們」等語,由整體文義可知,被告 就是要指摘簡崇倫對外積欠不良債務高達好幾千萬,已經不 出面處理、跑路,並暗示簡崇倫為騙子,且可知被告指摘之 款項不只是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是「幾千萬」,但 實際上被告對簡崇倫的債權僅有150萬元,加上岳富祥之500 萬元,也是650萬元,跟「幾千萬」並不相同,被告所述金 額與事實不符,其係在主觀上知悉金額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指 摘簡崇倫。又被告與簡崇倫為親友,由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菀 渝所述可知,被告所知悉之事項是有房貸、車貸,但房貸、 車貸並非一般常情認定之對外積欠不良債務跑路之情況,且 上開貸款均有相關抵押作為擔保,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對於房 貸、車貸有何不出面、不處理之情況。又證人即員工許鴻昇 證稱:是被告等人說老闆(即簡崇倫)欠錢等語,可知員工 許鴻昇之所以會提及欠錢跑路,是因為被告及與其一同前往 明倫公司之人曾向員工表示該等內容,而非員工主動向被告 表示該等內容,被告亦無任何朋友可以證明所謂朋友圈盛傳 欠債跑路的訊息,被告是在無客觀或其他可信證據支持積欠 數千萬債權之情況下,張貼本案言論。再者,被告事後提出 之裁定之時間點均是本案言論之後,且多是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非到處私人借款之欠款裁定,且從這些 裁定可見,有部分還款,並非一開始即未還款,最大筆款項 也是房貸債務而非不良債務,而被告所述之不動產謄本也是 本案言論之後的查詢紀錄,且為一般房貸的抵押。又依我國 規定,公司有獨立法人格,與個人財務亦屬分別,簡崇倫之 財務狀況不等於告訴人明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倫公司) 之財務狀況,被告所述關於簡崇倫個人之內容,難謂與明倫 公司經營必有直接關聯,且被告發表本案言論時,明倫公司 尚在營運中,被告之行為亦影響明倫公司之營運。再被告並 無可能查閱簡崇倫之出入境紀錄,自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知悉款項差距之情況下為本案犯 行,堪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及犯意,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 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 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 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 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 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 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 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 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 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 第313條第2項加重妨害信用罪嫌,並以被告供述、簡崇倫之 指訴、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為據。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於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 u」內,張貼「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 業改色老闆…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下稱 本案貼文),係因積欠被告150萬元,且被告透過友人岳富 祥得知簡崇倫曾於106年至110年間對外借款高達千萬元以上 ,且被告於強制執行前揭150萬元時,得知仍有其他債權人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簡崇倫 與岳富祥之借款契約書為證(他字卷第111~112頁、偵續字 卷第35、81、99、123頁)。衡酌簡崇倫不是公眾人物,本 身之狀況並非如同公眾人物般而得以使不特定人共聞共見, 是被告自其共同友人間得知簡崇倫之財務狀況,尚與常情無 違。況被告陳稱因聲請強制執行前揭欠款金額,故委請律師 申請簡崇倫名下不動產謄本資料,得知簡崇倫有以名下不動 產對外借款並設定抵押權高達千萬元以上等語(偵續字卷第 83、97頁)。參以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111年4月 14日作成(偵續字卷第49頁),且簡崇倫確有以名下之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偵續字卷第85~90頁),則被 告上開所述之其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從律師所查得之資訊, 得知簡崇倫有積欠數千萬金額等語,尚屬可信。而房貸、車 貸固有相關抵押作擔保,但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是房貸、車貸仍屬債務人之債務,則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 後,得知簡崇倫之債務,而將房貸、車貸一併計入簡崇倫之 總債務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故難謂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 前,無合理查證。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簡崇倫於111年3月間就已失聯,於111年4月26日前往簡崇倫所營運之汽車包膜店後發現都不在,後來才發現其已經出國等語(他卷第111頁、原審易字卷第40頁),則被告在主觀上認定簡崇倫並無還款計畫等情,非不合情理。且告訴人明倫公司為簡崇倫1人經營之公司,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息息相關(理由詳第一審判決),是以原審認定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認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張貼本案貼文,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自非屬刑法第313條規定之「流言」,故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全福明知告訴人簡崇倫及渠所經營之 明倫貿易有限公司(即「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 店,下稱明倫公司)對外並未積欠新臺幣(下同)幾千萬元債 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帳號「Ken Wu」內,張貼 「M8 Detailing & Wraps汽車包膜/犀牛皮/專業改色老闆… 好像是你欠了幾千萬 不出面 不處理」等語,指摘告訴人簡 崇倫及明倫公司(下合稱告訴人等)對外積欠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之名譽及告訴人明 倫公司之信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加重毀損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指述、臉書貼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公開貼文方式對告訴人 簡崇倫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 害信用等犯行,並辯稱:發表之言論係事實,且係基於善意 發表言論,無妨害告訴人等名譽之意圖,亦未影響告訴人等 之名譽與信用等語。經查: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 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 。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 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妨害信用罪自法 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 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 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 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 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 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刑法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 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 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且有臉書貼文足佐(見他卷第49頁 至第53頁),告訴人簡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可考(見他卷 第336頁、第33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公 開貼文為之,任何人都可瀏覽上開貼文,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任意瀏覽之網頁,被告張貼文字在前開公開網頁上,已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是前開網頁處於不特定 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㈢告訴人簡崇倫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135號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一情,有借款契約書、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 院審易卷第47頁、他卷第21頁),另告訴人等積欠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482萬元、112萬6,080元、告訴人簡崇倫於111 年間積欠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佳琪、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岳富祥分別為10萬 8,289元、50萬元、1,408萬4,382元、500萬元,並經上開債 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或支付命令,更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間就告訴人簡崇倫用以擔保陽信銀行債權抵押之不動 產聲請拍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7號裁定、北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83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 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862號裁定、北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 134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223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 拍字第50號裁定、借款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51頁至 第62頁、第81頁),另稽之證人張莞渝於偵查中結證稱:告 訴人簡崇倫積欠金額為650萬元,除此之外,我知道告訴人 簡崇倫還有房貸、車貸,具體金額不清楚,車子約200萬元 ,房子破千,告訴人簡崇倫的配偶是我表姊,於100年或101 年疫情期間我們聊天有聊到,這都是銀行欠款等語(見偵續 卷第1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員工許鴻昇於偵查中結 證稱:老闆(即指告訴人簡崇倫)應該是跑路且欠錢等語( 見他卷第332頁),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間之個人債務高達 2,563萬8,751元(其中594萬6,080元係其與告訴人明倫公司 為連帶債務人),而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日即已出境 避走海外迄今未歸一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可認告訴人簡崇倫於111年4月9 日起即已無意處理其高額債務明甚。  ㈣被告於本院供稱:大約111年2、3月間,我打電話、傳訊息給 告訴人簡崇倫,以及去店內找告訴人簡崇倫,都找不到他人 ,後來才發現他人已經跑到國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 ),是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 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而於111年4月15日 某時許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客觀上顯有相當理由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已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被告所發 表之本案言論確有所本,已如前述,被告依其主觀親身經驗 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告就事論事針對告訴人簡崇 倫之財務狀況及處理態度發表上開言論,並非毫無意義之謾 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否確實專以貶損告訴人簡崇倫人 格名譽為目的,顯堪存疑,縱認告訴人簡崇倫因此內心感到 不快,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有被訴罪名之犯意。  ㈤另被告本於其親身經歷而非虛構之事實,發表告訴人簡崇倫 積欠高額債務而不出面處理之言論,更一併呼籲「能不能不 要再有人受騙 歡迎轉貼分享 限時止血」等語,告訴人簡 崇倫為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董事僅有告訴人簡崇倫1人,而告 訴人簡崇倫之出資額亦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36頁、第337頁、第340頁),告訴人 明倫公司為被告簡崇倫1人所經營之公司明甚,依此,告訴 人簡崇倫之財務狀況與告訴人明倫公司之財務狀況息息相關 ,而現今一般民眾於決定出借款項或廠商決定供貨往來前, 對於公司或其負責人信譽是否良好誠信、財務狀況是否健全 、是否具備償債能力等諸項詳加瞭解重視,且上開相關資訊 ,皆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對象所需資訊,為保障大眾知 之權利,本應使公司負責人及公司之財務資訊得以在言論市 場上公開流通,供大眾作為出借款項或交易往來之評估依據 。本件既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本屬與 之交易大眾所關注、應知悉之事,核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 故依真實惡意原則,尚難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上開事項而認其 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被告經合理查證並依所取得之前揭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明倫 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簡崇倫債臺高築且不出面處理等情, 而指摘並傳述上開事項,其所為之言論非無稽之言、謠言或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亦非惡意捏造不實事項,揆之上開說 明,非屬上開規定之「流言」,難以妨害信用罪究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顯然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明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屬全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1799-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 黃睿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黃以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下稱黃○○)之女,其明知原 告黃睿毅(下稱其名)僅介紹證人賴○○前往施作黃○○之住家 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由賴○○承攬施作,後續 聯繫及修繕工程均由賴○○單獨聯繫,工程款項亦賴明利收受 ,原告未收取介紹費,竟因認賴明利施作工程有瑕疵,與賴 ○○協調未果,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日及11月1日,利用 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黃雯雯 」之帳號登入後,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工程糾紛交流平 台」、「埔鹽人大小事」、「大村人」、「埔心人大小事」 、「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等臉書社團網頁,分別張貼附表 所示編號1至5之文字、賜稘企業社之名片及工程瑕疵照片, 以此方式散播不實情事,損害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之名譽及 商譽、黃睿毅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黃睿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移除臉書使用 者帳號為「黃雯雯」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所示之 貼文,及使用者帳號為「匿名成員」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3 所示之貼文,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臉書使用者帳 號「黃雯雯」在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社團網頁上連續刊登本 判決全文30日。㈣聲明㈠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因二樓牆壁壁癌及頂樓PU老化問題,經黃睿 毅到場評估建議施作防水處理及整棟外牆貼磁磚,黃○○聽從 後,將修繕工程交予黃睿毅全權處理,由黃睿毅安排工人( 包含賴明利)施工,期間黃睿毅亦有查看工程進度,系爭工 程於110年12月5日完工,黃○○於翌日交付全部工程款40餘萬 元。嗣後發生屋頂漏水,連絡黃睿毅卻未前來處理,於112 年5月間連日大雨,發現頂樓磁磚全數翹起,下方未刨除舊 有之老化PU防水層,黃睿毅於112年7月27日與賴明利前來勘 查,承諾會刨除清運磁磚及老舊PU防水層,嗣後則避不處理 ,致被告所住房屋漏水問題無法解決,遂上網張貼附表編號 1至5之文章、照片等陳述自身真實經驗,希望不要再有人受 害,貼文內容針對系爭工程修繕及品質發表個人主觀想法及 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範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 譽或商譽。況且,於張貼文章後1年,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 與黃睿毅經營之威錩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額均有成長,原告 並無名譽和商譽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 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 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 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以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 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 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 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 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使用者「黃雯雯」之帳號登入後,在公 眾得瀏覽之「工程糾紛交流平台」、「埔鹽人大小事」、「 大村人」、「埔心人大小事」、「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等 臉書社團網頁,張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文字及照片,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告所張貼之附表所示文字、照 片為任意第三人可瀏覽之網頁資料,係屬公開言論。又原告 主張被告以附表之文字、照片,侵害其名譽或商譽,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之文字有關「原本家中牆面壁癌需要處理,賜稘企業社 老闆黃賜稘(黃睿毅)建議外牆、房屋外牆及露天頂樓都貼 磁磚,即可解決,找來水泥工賴○○施工,年邁的母親因為對 工程不懂,被他三寸不爛之舌說服,前後付款近40萬元結果 完工不到一年,露天頂樓就像照片這樣,房子更是嚴重漏水 、磁磚脫落更是誇張,請黃賜稘(黃睿毅)來處理,他一再 推託,最後更是掛電話置之不理」部分(下稱系爭內文), 係屬「事實陳述」,參酌黃睿毅自承與黃慧婍共同經營賜稘 企業社(本院卷第222頁),及證人黃○○具結證稱略為:伊 之前在賜稘企業社工作,黃睿毅是企業社的老闆,伊跟黃睿 毅說頂樓地板和外牆壞掉,要怎麼處理,伊要求不要滴水, 黃睿毅說要做磁磚;黃睿毅有帶賴○○到伊家查看頂樓;工程 結束後,伊打電話問黃睿毅頂樓磚的事,黃睿毅說是氣候問 ,後來黃睿毅有過來看頂樓和浴室,並說要把磁磚除掉,用 混凝土抹一抹,後續就都不理,被告還有打電話問黃睿毅為 什沒有來做,黃睿毅說不是他做的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3 頁);證人賴○○具結證稱略為:伊是黃睿毅介紹,黃睿毅說 外牆及頂樓都要貼磁磚,叫伊去施作;第一次是黃睿毅帶伊 去找黃○○到現場看,施工期間黃睿毅來看1、2次,有問伊做 的狀況;工程款30幾萬元,是黃○○拿現金給伊;後來黃○○或 黃睿毅有聯絡伊去現場查看,黃○○打電話跟伊說磁磚膨脹, 伊跟黃睿毅一起去頂樓看,黃睿毅有說要打掉磁磚再鋪5公 分的混凝土,上面再鋪磁磚;磁磚是從地下膨起來,伊的水 泥有黏住,不是伊的問題,伊之後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 224至22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頂樓磁磚翹起、PU防水層浸 水膨脹、房間牆壁水痕及黃睿毅與賴○○到場等照片(本院卷 第131至141頁),可見系爭工程前,黃○○並不知悉如何處理 外牆及頂樓之問題,經黃睿毅建議貼上磁磚後,由黃睿毅聯 絡賴○○到場查看並施作,黃睿毅亦有到場關心施工情況,完 工後黃○○已付清工程款,惟頂樓仍發生漏水、磁磚翹起,通 知黃睿毅與賴○○到場查看,黃睿毅提出重鋪混凝土及磁磚之 改善方式,賴○○則認為與其無關,2人之後未再前往處理等 情,與被告於系爭內文所述工程糾紛經過相符,並無刻意虛 撰之處。原告雖抗辯伊未向黃○○收取工程款,非工程承攬人 ,系爭內文不實等語,惟以黃睿毅於施工前向黃○○提出修繕 建議、施工中到場關心,更於漏水後,與黃○○討論補救方式 如譯文(本院卷第143至149、205頁),可見其參與系爭工 程之程度甚高,一般人自難辨識黃睿毅或其經營之賜稘企業 社與賴○○間之內部關係究為發包、派工或其他合作關係,被 告因此認定系爭工程為黃睿毅或其經營之賜稘企業社所承接 ,復因施工後頂樓漏水情況未見改善,所張貼之系爭內文已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內文不實等語,自不 足採。  ⒉又附表之文字有關「#請大家小心黑心工程商…附上施工品質 低劣的不良廠商名片,如果找他們做工程一定一定要三思! !!#彰化#埔鹽#黃賜稘(黃睿毅)」部分(下稱系爭評論 ),係屬「意見表達」,就系爭工程品質之良窳,為可受可 公評之事,被告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即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被告抗辯張貼文章 之動機是陳述自身經驗,不願再有人受害,並非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或商譽為目的,仍屬善意之評論,雖文字內容令原告 感到不快,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不具侵害他人名譽或 商譽,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臉書社團網頁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 發文照片 1 工程糾紛交流平台 112年9月10日 #請大家小心黑心工程商! 埔鹽的【賜稘企業社】的工程完全不行!!!原本家中牆面壁癌需要處理,賜稘企業社老闆黃賜稘(黃睿毅)建議外牆、房屋外牆及露天頂樓都貼磁磚,即可解決,找來水泥工賴明利施工,年邁的母親因為對工程不懂,被他三寸不爛之舌說服,前後付款近40萬元 結果完工不到一年,露天頂樓就像照片這樣,房子更是嚴重漏水、磁磚脫落更是誇張,請黃賜稘(黃睿毅)來處理,他一再推託,最後更是掛電話置之不理!… 附上施工品質低劣的不良廠商名片,如果找他們做工程一定一定要三思!!! #彰化#埔鹽#黃賜稘(黃睿毅)#黃慧婍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8張。 2 埔鹽人大小事 112年9月11日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9張。 3 大村人 同上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1張。 4 埔心人大小事 同上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1張。 5 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 112年11月1日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0張。

2025-01-08

CHDV-113-訴-635-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邱玉雲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宋建福(下逕稱宋建福)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玉雲(下逕稱邱玉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1頁),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宋建福起訴及附帶上訴主張:兩造同為凱美南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宋建福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邱玉雲則為管委會主委。而系爭社區地下一樓樓梯間有一油漆桶(下稱系爭油漆桶)遭棄置長達半年,影響住戶通行,宋建福乃於民國112年4月5日欲將系爭油漆桶丟棄,惟管理員告知系爭油漆桶為管委會之物品,宋建福遂將系爭油漆桶交還管理員,嗣經詢問後,始知邱玉雲透過私人手機安裝與管理室主機監控系統連接之應用軟體,乃於同步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撥打電話予管理員,令管理員得於當下告知宋建福不可取走系爭油漆桶。詎邱玉雲竟於112年4月13日將宋建福手提系爭油漆桶下樓之監視器畫面公布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並加註:「大樓B1公物油漆及油漆桶,被不明人士取走,請住戶留意自身的財務及安全」(下稱系爭4月13日公告),因該公告內容不實,宋建福即於同年4月14日自行取下該公告;邱玉雲卻於同年4月17日再次張貼公告:「管委會112.4.13所張貼之公告,遭住戶於112.4.14午間私自取走,此違法行為請勿再犯,違者將依法究責」(下稱系爭4月17日公告),該等公告均使系爭社區其餘住戶有認定宋建福偷竊之可能,足使宋建福人格及社會評價有所減損。又監視器畫面係提供管理員確保社區安全之用,邱玉雲卻自行將監控系統功能連結至其私人手機,而得隨時監視、掌握社區住戶之行蹤,已逾越其主委之職權,顯然係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是邱玉雲上開行為致宋建福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定,請求邱玉雲賠償等語。 二、邱玉雲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 工所餘之公物,平時置放於管理室,並非長期置於地下1樓 至2樓之樓梯間,僅於廠商前來維修保養期間短暫移置該處 擋門,以便廠商進出,自不得由宋建福或任何他人私自取走 ,然宋建福於112年4月5日竟欲將系爭油漆桶取走丟棄,邱 玉雲乃基於管理公共事務之目的而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及 系爭4月17日公告,並無貶抑宋建福名譽之意圖。況系爭4月 13日公告之照片係擷取宋建福之背面,尚非正面,內文亦未 直接言明係宋建福取走系爭油漆桶,益徵該公告內容確係為 善意提醒全體住戶注意社區公物,非為侵害宋建福之名譽甚 明。又宋建福為管委會委員之一,本明知系爭社區之監控系 統係經管委會同意後安裝,迄今已裝設多年,非由邱玉雲私 自架設,且監控系統均係安裝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以保 障住戶安全,而邱玉雲以自己手機連結社區監視系統,係為 能及時了解社區突發狀況,並非針對特定住戶,倘住戶有查 看監視畫面之需求,亦得隨時向管委會申請調閱,並無妨害 宋建福秘密或個人資料可言,是宋建福請求邱玉雲賠償其損 害,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宋建福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邱玉雲應給 付宋建福6萬元,並駁回宋建福其餘請求,及就宋建福勝訴 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邱玉雲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玉雲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宋建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宋 建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宋建福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 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宋建福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邱玉雲應再給付宋建福14萬元。邱玉雲則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均不爭執其等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邱玉雲為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並製作及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 及系爭4月17日公告等情,並有系爭社區公告欄照片、上開2 公告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9、27頁),堪信為 真。惟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之行為致其名譽、隱私等權利受損 ,並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邱玉 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宋建福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 定,請求邱玉雲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 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另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 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宋建福主張邱玉雲製作並張貼系爭4月13日公告 及系爭4月17日公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為邱玉雲所否認 ,衡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宋建福就邱玉雲成立侵權行為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宋建福不否認於112年4月5日有將系爭油漆桶自地下1樓樓梯間拿至地下2樓之舉動,而邱玉雲主張該油漆桶為系爭社區之公物乙節,經證人陳宥騰即系爭社區之機電箱消防設備維護廠商到庭證稱:我有在112年3月20日至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修,社區之機電消防設備位於地下2樓,若要從地下2樓返回地下1 樓中間有1道鐵門需要磁卡才能開,地下室沒有電梯,一定要走樓梯;112年3月20日當天社區警衛沒有給我磁卡,我和警衛報告我當天要下樓做維護,就自己去管委會辦公室拿油漆桶去擋門,我每個月會到系爭社區例行維護一次,都會自己到管委會辦公室拿同一桶油漆去檔門,至少從112年3月往前半年都是如此;112年3月20日那天我忘記把油漆桶放回去,系爭社區有人打電話來詢問,之後同年4月我再去系爭社區保養時就沒有看到那桶油漆,我就改用螺絲起子檔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有112年3月20日機電消防設備保養檢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則邱玉雲主張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工所餘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宋建福雖稱:系爭油漆桶早在111年11月3日即被棄置在地下1樓之樓梯口云云,並舉地下2樓停車場車主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然參諸上開對話群組內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油漆桶於111年11月3日被擺放於地下1樓往地下2樓之鐵門處擋門之事實,且證人劉連春即系爭社區住戶到庭證述:該樓梯間角落都有放置類似系爭油漆桶的物品供人擋門,但是否有在111年11月3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一直擺放在該處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已無法確認宋建福所述是否為真,況縱認系爭油漆桶確實一直放置該處,亦無從以此逕認該油漆桶為廢棄物而得任由他人取去,故以上均無足為宋建福有利之認定,其前述主張尚難採認。  ⒋再觀諸系爭4月13日公告所載:「大樓B1公物油漆及油漆桶, 被不明人士取走,請住戶留意自身的財務及安全」,其意在 提醒系爭社區住戶應注意社區公物及自身財物之保管及安全 ,並未指稱宋建福之姓名或直指宋建福有取走公物之舉   ,所附照片亦僅顯示背面之影像,則邱玉雲辯稱其係基於主任委員之職責,基於社區之公共利益而張貼上開公告提醒住戶注意財物,並無不法侵害宋建福名譽之意圖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縱認系爭社區部分住戶得由系爭4月13日公告所附照片得知該人為宋建福,然系爭油漆桶為系爭社區先前施工所剩餘之材料,並非廢棄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邱玉雲所為系爭4月13日公告尚非毫無事實依據,自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即無侵害宋建福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可言,難謂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稽諸系爭4月17日公告係記載:「管委會112.4.13所張貼之公告,遭住戶於112.4.14午間私自取走,此違法行為請勿再犯,違者將依法究責」,核無任何指明係宋建福所為或侵害其名譽之內容,亦無從認定邱玉雲成立侵權行為。  ㈡宋建福主張邱玉雲侵害其隱私權及非法洩漏其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定有明 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隱私權 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 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 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 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 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 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 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 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  ⒉查,宋建福主張邱玉雲手機連接系爭社區管理室之監視錄影 系統畫面,得隨時監控住戶行蹤,妨害其秘密且非法洩漏其 個人資料云云。然前揭監視錄影系統係裝設於系爭社區之公 共區域,如樓梯間、頂樓等,難認住戶出入該公共區域具有 不被任何人知悉或干擾之合理隱私期待,又系爭4月13日公 告所附照片僅有宋建福之背面影像,亦難逕謂屬得識別其個 人資料之特徵,實難認定宋建福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及其 個人資料遭非法洩漏等情為可採。從而,宋建福依前開規定 請求邱玉雲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至宋建福另主張邱玉雲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就非法方式妨害個人資料檔案正確性之行為之刑事處罰規定,顯非本件民事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末此指明。  ㈢據前各節,宋建福未能舉證證明邱玉雲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及隱私權而成立不法侵權行為,且亦無法證明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情事,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訴請邱玉雲賠償其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無依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宋建福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42條規定,請求邱玉雲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邱玉雲給付宋建福6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宋建福之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8

TPDV-112-簡上-632-20250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張建隆 被上訴人 陳建治 訴訟代理人 陳禹瑈 被上訴人 李茂昆 林昆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該屋伊出租予訴外人紫陽診所使 用】所有人),被上訴人陳建治及李茂昆、林許麗華分別為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及管理員,被上訴人林昆頡(與陳建治、李茂昆、林許 麗華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為系爭大廈0樓 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均為LINE群組名稱「捷運麗都管理群」 (下稱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林許麗華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16日上午,先後至系爭0樓房屋之紫陽診所大門玻璃上 ,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其上並載有「如果跟房東另 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之內容,故 意將伊隱私公開於眾,對其公然侮辱,已侵害伊名譽權;另 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於系爭LINE群組內,就 伊之前通報地下室機械停車位0號(下稱系爭0號停車位)設 備故障一事,表示該設備係遭人為損壞,應由肇事車主負責 ,如由管理費支出,應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遭李茂昆 (暱稱00000000)指責:「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 訊息」、「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 繳管理費」、「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 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指摘伊亂傳不 實信息,並捏造不實、惡意揭露未繳管理費個人隱私於眾, 號召住戶退出群組,詆毀伊人格,其後林昆頡(暱稱○○)貼 文回應稱「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公然侮辱,均已侵 害伊名譽權;又陳建治默示、縱容林許麗華、李茂昆對伊為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伊權益。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 麗華、林昆頡、陳建治分別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⑴林許麗華部分:系爭0樓房屋原均係住戶 繳納管理費,因已積欠2個月以上管理費未繳,伊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規定(下稱 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將催繳單張貼於系爭0樓住戶門口 及拍照取證,伊僅係執行管理員職務,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或行為等語;⑵李茂昆部分: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大 廈管理員開設,有邀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 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而系爭 0號停車位故障一事,管委會獲報後即請廠商到場檢查修繕 及提出報價單,因上訴人於廠商修繕時未在場,其稱停車位 損害係屬人為,屬其個人臆測,伊乃表示不要發未經證實之 訊息,錯誤引導其他住戶,而組LINE群組或退組群組屬個人 自由,伊擔心上訴人發言不當影響住戶對管委會信任,故決 定退出,不以該群組發佈管委會訊息,而住戶是否有繳納管 理費並非隱私,上訴人之系爭0樓房屋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 ,造成管理員困擾,且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系爭房屋管理費 及紫陽診所另向系爭管委會承租大廈廣告欄之租金,仍不交 付管委會等情均屬事實,並未故意誹謗或詆毀上訴人人格, 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⑶林昆頡部分:伊並無針 對上訴人,亦無指名道姓,或為李茂昆助聲勢,並非對上訴 人為公然侮辱故意或行為等語。⑷陳建治部分:伊為系爭管 委會主委,依管委會授權聘任管理員及指派管理員職務,並 無上訴人主張默示、縱容李茂昆、林許麗華為違法行為損及 上訴人權益之情等語,均抗辯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 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陳建治應 給付上訴人1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0樓房屋及地下室 機械停車位0號所有人,陳建治則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 李茂昆、林許麗華為系爭大廈管理員,林昆頡為系爭大廈0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將系爭0樓房屋出租予紫陽診所,112年8月前,係由紫 陽診所逕將系爭0樓房屋等管理費繳納予系爭大廈管理員,1 12年8月以後迄112年10月12日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  ㈢林許麗華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在紫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張 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內容為:「住戶:您好貴戶自112 年8月至112年10月份,公共管理費(含0樓管理費、0號停車 位管理費、一樓廣告欄位租金共3個月計新台幣39,060元) 尚未繳交,請您撥空,儘速至管理室繳交,謝謝您的配合。 」、「請住戶留意!!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 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 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 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6日上午在紫 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欲再次張貼上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但後來沒有貼在大門,有把管理費催繳給紫陽診所人員,並 請紫陽診所人員持該管理費催繳單拍照為證,上訴人LINE截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㈣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經系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 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情,經林許麗華通知維 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 備0號車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 號車位左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此有頌美機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 司、榮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記錄表、榮美公司報價單 、現場照片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  ㈤112年10月19日,上訴人與李茂昆(暱稱00000 000)、林昆頡 (暱稱○○)在系爭LINE群組內完整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內容)如下:「上訴人:(下午7時43分許)昨10/18日地下 室機械式0號停車位的位置脫軌、位移卡住,造成馬達電流 超載負荷燒毀。這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設備不當,造成毀損 。此次修繕費用,依民法196條必須由肇事車主負責。如果 要由管理費支出,必須要有區權人的同意。」、「李茂昆: (下午8時3分許)張先生,歡迎你加入這個群組,這個群組 主要是管委會跟全體住戶的互動,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 證實的訊息,如果再發生這樣的狀況,要麻煩你退出群組。 」、「上訴人:(下午8時12分許)@00000000我敘述的是事 實,我是區權人。為何要我退出群組?如果不是事實,可以 告我造謠。歡迎指教。(下午8時15分許)@00000000請先向 頌美查証再來發言。(下午8時17分許)請有停車位的區權 人自行向林許麗華詢問。」、「李茂昆:(下午8時30分許 )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占廣告欄位 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 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因為有你的加入,管理室所有成員決 定退出這個群組,以後大樓有關住戶的訊息,管理室會另外 想辦法通知。(下午8時34分許)謝謝各為好鄰居、住戶雖 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所以 我們們退出群組了但我們的服務態度不會改變換個方式而已 謝謝大家的支持再一次的感謝……」、「訴外人:(下午9時5 0分許)很遺憾,好不容易有一個住戶群組大家可以溝通」 、「林昆頡:(下午9時50分許)主要有狗吠~?」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 五、上訴人主張林許麗華於上開時、地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之行為,李茂昆、林昆頡於系爭LINE群組為上開貼文之內 容,以及陳建治漠視李茂昆、林許麗華為上述行為,均係貶 抑其人格,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 非財產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 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 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 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 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 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 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 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 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 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林許麗華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先於112年8月24日以簡訊告 知林許麗華關於系爭0樓房屋管理費之後由其繳納,但因系 爭管委會帳目不清,故暫不繳納管理費,惟林許麗華於112 年10月12日、16日至紫陽診所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係故意將其隱私公開於眾,妨害其名譽等語,雖提出上訴人 與紫陽診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林 許麗華間訊息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 、管理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5頁)。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0樓房屋之管理費 於112年8月前係由紫陽診所逕繳納予管理員,112年8月以後 即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觀諸林 許麗華張貼催繳通知單,催繳對象係「住戶」,並未記載姓 名,其上僅載該住戶積欠款項項目、金額等情,性質即為一 般大樓管委會對遲繳管理費住戶之催收通知單,其上另載「 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 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 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 有權人。」等文字,僅說明該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作法,原 則係向使用之住戶收取,例外如住戶為承租人,另有房東約 定由房東繳付,則需請該住戶提出相關協議書等證明予管委 會等情,難認上開內容中有貶損上訴人人格或侵害其名譽可 言。又林許麗華抗辯其對系爭大廈其他住戶遲繳管理費之催 繳行為,均係依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將催繳通知張貼 於住戶門口等情,有其提出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及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67、69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及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 「1.寄發催繳通知函、張貼欠繳通知……」等內容,堪認林許 麗華抗辯其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管委會管理員身分,負責 收取管理費,依上開催繳規定,以張貼催繳通知書於住戶門 口方式送達催繳通知,並拍照存證等語,應屬有據,堪認屬 實,故林許麗華依系爭大廈內部慣例,進行管理費收取及催 繳行為,難認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上訴 人雖稱其已通知林許麗華,由其繳付,林許麗華仍對住戶收 取催繳,係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雖對林許 麗華為上開通知,卻又以「每月公告的管理費帳頁先已意圖 使人不明違反公眾利益,你們管理者嚴重失責。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35條,懇請求先依會計作業標準更改帳頁格 式把帳目公告作清楚,再找我要管理費,或請走司法程序, 庭上辯論」等理由(見原審卷第19頁),拒絕繳付,其後亦 未按時繳付而有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之情形,故林許麗華 依上開規定對系爭0樓住戶催繳,僅係進行系爭管委會催告 程序俾利其後行使相關權利,難謂係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不法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許麗華賠償 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李茂昆部分:上訴人主張李茂昆於系爭LINE群組貼文中提及 「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訊息」、「你說的任何訊 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雖然是我 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 退出群組了」等內容,詆毀其人格,對其公然侮辱,致其名 譽權受損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原審 卷第77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群組之前後對 話紀錄(見上開四、㈤所載),李茂昆係針對上訴人貼文中 表示關於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情形,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 設備不當,造成毀損,修繕費用須由肇事車主負責之意見為 回應,而系爭0號停車位等設備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經系 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 情後,即經林許麗華通知維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 ,關於上述故障狀況為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0號車 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號車位左 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㈣),關於上開停車位設備故障毀損原因一節,林 許麗華稱「使用0號車位之人當天早上告訴我說車位壞了, 無法降下,我就聯絡保養廠請他們儘快來修理,後來維修廠 說是下層車位的馬達壞掉,所以整排車位都不能動,說要換 馬達,我有詢問維修人員,馬達之前何時有換過?他說這棟 20多年沒有換過馬達,後來我下班就把下面的事務交給李茂 昆處理,李茂昆有看到維修人員修好。」、「(問:後來車 位損害有查到是人為的嗎?)我有去詢問0號車位,因為0號 的下層是0號,0號車位車主說那段時間已有一週車位有停車 都沒有動,因他兒子在住院,車子是他兒子在使用,因0號 車位住戶說要問0號車位住戶的電話,我詢問0號車位住戶, 那是他的個資無法給,所以我就沒有給,後來馬達換掉就修 好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頌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 修記錄表記載「原因馬達線圈燒毀」、榮美公司報價單下方 說明「2.04馬達減速機老舊,使用年限已逾20年。3.車區機 電系統老舊使用已逾使用年限(20年),建議更新。」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57、59頁),故李茂昆辯稱上訴人於廠商 修繕時並不在場,其貼文表示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係車主 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係其個人臆測,並無實據,其乃表示上 訴人所陳屬未經證實之事,僅屬善意提醒上訴人慎言等語, 堪認可採。另上訴人系爭0樓房屋確有積欠2期以上管理費及 紫陽診所向大廈承租廣告欄租金未繳付而經管委會進行催繳 等情,已如上述,並有系爭管委會製作之112年8、9月管理 費明細、每月經常性收支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 ,而李茂昆因認上訴人自陳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上開月份之 管理費、租金,又藉故不將已向紫陽診所收得之系爭管理費 及租金繳付管理員,乃表示「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 之訊息」、「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 占廣告欄位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 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等語,係就系爭大廈管理 事務、使用公共群組發言規範,為意見表達,即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難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又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管委會管理員所開設,邀請住戶或 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 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等情,此經李茂昆陳明,則李茂昆以「 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係就其對上訴人為上開貼文之 作為,表達其個人評論,尚難認有以不實事項誹謗上訴人, 而其表示不願繼續使用系爭LINE群組選擇退出,屬其個人選 擇及自由,亦非屬詆毀上訴人人格而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情事,請求 李茂昆賠償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林昆頡部分:上訴人主張林昆頡於李茂昆上述貼文後,傳送 「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為公然侮辱云云。惟查,林 昆頡雖係在上述㈢上訴人與李茂昆針對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 設備故障等事發生爭執、不快後,傳送上開訊息,然其訊息 內容後使用「?」,語意不明,究係對李茂昆選擇退出群組 之原因再為確認,抑或表示不解,並不清楚,且無具體指涉 何人、何事,自難遽認其所為上開言詞係貶損上訴人人格貶 損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林昆頡損害賠償非財產損害,亦非有據。  ㈤陳建治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建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委,漠視 林許麗華、李茂昆為上述對其妨害名譽之行為,損害其名譽 權云云,然林許麗華依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對紫陽診所催告 繳納管理費所為張貼公告,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李 茂昆於上揭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言論,亦無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難認陳建治有何基於系 爭管委會之主委而未盡對李茂昆、林許麗華所為行為之指揮 、管束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以陳建治上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損害,難認有 據,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各給付 其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 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3-上易-674-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佳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蕙佳(下稱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與告訴人丙○○素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J Snow Che n」,在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頁,張 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照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與附表所示FACEBOOK (下簡稱臉書)擷圖照片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網路暱稱為「J Snow Chen」等情,然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有跟告訴 人涉訟開過庭的人告訴其,要小心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有移 花接木的情形,如附表編號10所示臉書擷圖可能有問題,但 其對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臉書擷圖部分不爭執造假問題 ,由法院認定;如附表編號6、9部分之留言並非指告訴人, 而是討論其他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留言係陳述其自己的病 痛,對告訴人說其身障整形進行澄清,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思;關於告訴人提出之擷圖其均有質疑,另案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不起訴起訴處分書同樣 生為女性都知道這方面的重要性,不會污辱另外一個女性等 語(見原審卷第64、66至68、294頁,本院卷第177、182頁 )。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 之證據能力,且於偵查中亦供承上開臉書內容為其張貼及留 言等語(見他933卷第10至12頁),且被告已自承其暱確為 「J Snow Chen」,是被告有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 貼文、圖像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 ,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必 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 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 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 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 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 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 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 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 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 。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該對象究竟為何人, 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 可言。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 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 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 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 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縱屬於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 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 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 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於公然侮辱之意, 或可能本於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 。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 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為 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 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 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 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 理性及有價值或沒有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法 院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 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相衝突之 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 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 之妥適調和,而非單純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 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 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 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法院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 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 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 則需將具體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 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 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 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 容之批評,純粹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 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 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 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且生 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 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 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於容忍之界限,則應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2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就編號1至11所示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①附表編號1 留言時間為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具狀提告時間 是111年12月1日等情,並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可 憑(狀首收發室日期章為111.12.1;見他5015卷第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問:如何認定「J Snow Chen」即為陳蕙佳?)因為 被告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案件中,有承認其臉書 暱稱為「HJCHEN」,被告在7月14日貼文有承認她是「HJCHE N」,所以可以認定是被告本人等語(見他5015卷第75頁)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他5015卷第13至 15頁)日期雖為111年3月8日 ,然依臉書7月14日擷圖之全文(見他5015卷第25至26頁) ,可見被告以「J Snow Chen」發文並貼上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之日期為7月14日,是告訴人陳稱因此該日知曉「J Snow  Chen」為被告之帳號等語,應屬可採,堪認告訴人於111 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附表編號1 留言時間為111 年4 月19日,且從雙方 先前涉訟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9316號不起訴起訴書作成日期為111年3月8日,可以反推知 道告訴人早已知道被告之帳號為「J Snow Chen」,告訴人 係長期追蹤被告帳號,應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前,於追 蹤臉書暱稱「黃花崗」(下稱「黃花崗」)臉書網頁之時, 即於貼文當天或之後1、2日即發現本次貼文,告訴人具狀提 告時間是111 年12月1日,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  ②再依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觀之(見他5015卷第51至5 3頁),被告係於「黃花崗」發文內容為:「不解釋(文字 下方貼圖記載:塑料姊妹日常聚會)」下方,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留言稱:塑膠臉崩壞、楊老濕日常八卦、一言男 精等語,觀諸整體發文、下方留言串之文字,一般人並未能 特定貼文中所指涉之「楊老濕」為何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或其他場合有被稱呼為「楊老濕 」之情形,無從由該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 ,上開留言既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衡情自不足以影響告 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等,被告自未對告訴人有為任何侮辱 、誹謗等妨害名譽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留言日為111 年4 月22日,而告訴人提供之截圖左上角時間應為列印時間111 年11月22日,此日期不能作為告訴人知悉之時間,告訴人應 該是在此貼文留言日期後不久即已知悉,告訴人具狀提告時 間是111年12月1日,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亦爭執告訴期間,然告訴人係於11 1年7月14日始知悉「J Snow Chen」為被告,已如前述,則 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提出告訴,尚難認已逾告訴期間, 合先敘明。  ②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7至49 頁),係「黃花崗」發文內容為:「楊老濕,你都快成為14 50代名詞了…有種人以為,到處掀別人的隱私個資給綠區網 軍,就能有如神助般的勇氣。……」、「協尋楊慶新,請大家 告訴大家 快 楊老濕 亂葬崗來了」等語,被告於下方留 言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稱呼「楊老濕」、「楊X新」等語, 一般人並未能特定被告留言中所指涉之「楊老濕」、「楊x 新」之身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 或其他場合有被稱呼為「楊老濕」之情形,或與上方貼文所 指之「楊慶新」有何關聯,無從由該留言內容之資訊與本案 告訴人加以連結,或影射告訴人之真實世界身分,上開留言 既無法特定對象為告訴人,縱認被告使用之字詞有輕視、不 屑之意思,且指摘有自導自演之情事,仍無告訴人遭侮辱、 誹謗與名譽受損可言。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5至46頁), 係「黃花崗」發文內容:「✔看來藍綠大和解,這兩位演繹 的很好 ◎我是沒看過綠區的,反過來幫自稱藍的霸凌人的 ,但妳們這票從今年開始一再上演我也真的蠻佩服的。…( 並貼上其他人臉書網頁貼文翻拍照片)」等情,被告以如附 表編號3所示方式留言張貼告訴人臉部所拼貼而成的喜羊羊 頭部及身體之角色,並以箭頭註記「領頭楊」,且騎乘名為 「高雄市刑大傳喚車」之載貨機車,搭載由畫家孟克所繪製 「吶喊」名畫中表情驚恐之人(合計6人),畫面下方記載 「洗羊羊吉團」等字樣。因告訴人臉部頭髮、臉部左右均已 併貼為喜羊羊卡通角色之綿羊造型,頭臉部多為卡通綿羊造 型遮掩,僅露出五官而已,已難遽認一般人足以特定被告留 言張貼圖案中所指涉之人;況就被告拼貼之圖樣觀之,喜羊 羊為卡通「喜羊羊與灰太郎」之主角,多係對抗野狼之正面 積極之卡通角色,畫面顯示似指該喜羊羊之角色「領頭楊」 將該面露驚恐之6人以載貨機車載往高雄市刑大接受傳喚。 以警察追查犯罪之職能觀之,則該畫面所示,客觀上即非不 得解讀該喜羊羊之角色將歹徒解送警局,而係彰顯正義之正 面人物,更難認此一畫面有何誹謗行為貶損告訴人人格或社 會評價等情事。  ⒋附表編號4部分:   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1頁), 被告貼文稱:「記得楊老師墓誌銘~#模糊焦點不能改變犯罪 事實……下聯幫楊老師找到了」等語,並在發文下方張貼照片 ,照片中一有隻狗躺臥在地板上,其上加註:「改變不了犯 罪事實 就假裝是受害者…」之字句。觀諸整體文字、照片 中呈現之情境,一般人並未能特定此貼文中所指涉之「楊老 師」為何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任何綽號、小名 為「楊老師」之情形。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其的職業 是補習班數學老師,所以被告稱楊老師、楊老濕是在說其云 云(見他5015卷第75頁),然因「楊」之姓氏相當普及,老 師之職業群體亦非少,一般網路閱覽者無從由發文、照片內 容所揭櫫之資訊與本案告訴人加以連結,無法特定對象為告 訴人;又發言中之字句,並非鄙俗之用字,其先後語意脈絡 亦無指摘任何具體事項,照片之中狗係躺臥在地板上,然未 有流血等明顯可知傷亡等表徵,衡情並未有足資辨明該狗是 否確已死亡之內容,此一發言與圖片互相結合後,亦無從窺 知其所指涉究係何事,自難認該內容有何貶低告訴人名譽, 更遑論貶抑他人至難以忍受之程度,自無從以侮辱或誹謗罪 責相繩。  ⒌附表編號5部分:   依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3至35頁) ,被告係於臉書帳號「陳柏凱」(下稱「陳柏凱」)發文內 容:「無意間看到一名留言『#我一定不會劈腿』   拜託你不想一想一下自己是 #人工乃還好意思表示……   果然活到一個歲數就會『#不知羞恥』 加油唷~詐騙集團阿嬤  繼續騙相信你謊言的人(並貼上東森電子新聞標題為『研 究發現 小胸女生較會劈腿 這罩杯的偷吃比例最高』之截 圖)」之下方,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留言稱「老濕最驕 傲就是大ㄋㄟㄋㄟ夕膠的?」等語。然綜觀全部發言先後內容, 被告所稱呼之「老溼」,無法使一般人直接連結至告訴人之 真實身分,且係以疑問句之方式表達,在客觀上無法了解該 發文、留言所指對象。再者,就上開「陳柏凱」貼文下方除 被告上開貼文之外,另有他人回覆稱「矽膠老溼60歲」等語 (見他5015卷第35頁),所指稱該「老溼」之人年齡亦明顯 與卷內告訴人之出生日期之記載不符, 縱上開被告留言較 為低俗、粗鄙,仍無從認係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⒍附表編號6部分:   依據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7至40頁 ),係「黃花崗」發文內容:「☑我藏在心裡很久,一直想 問…為什麼欣欣會覺得我追她?而且覺得是我追不到反目成 仇呢?誰可以給我答案?到底什麼時候追她了?為什麼會有 這錯覺?◎而我明明像舜哥啊~#圖文不符」及影像檔案,被 告在其下方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留言稱:「怎麼能少了 瘋頭最濺的?幫補上抬頭:野火創始人唯一蛇蠍整容臉」等 語,然該「黃花崗」貼文自問自答,所指內容曖昧瑣屑,而 附表編號6所示留言內容並無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資訊,被告 所稱「野火創始人」,其辯稱係指臉書野火社團創始人即「 黃花崗」,而非告訴人等語,並提出野火創始人暱稱「黃花 崗」之人書立聲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此非全然無 據,卷內亦無任何該指涉得以連結告訴人真實身分之證據資 料,因此被告留言內容尚無法使一般人特定係指告訴人,難 認有何貶低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⒎附表編號7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1頁),係「 黃花崗」所發文內容:「☑那個Tsz Sum Yau找我啥事?你這 樣問,老溼吃醋了怎們辦?說好的,我是因為追求不到老溼 ,所以反目成仇的,你這舉動小心老溼也會反目成仇,因為 全世界的男人只能愛她,不能愛你的,懂?……」下方,被告 留言如附表編號7所示,然就整體發文留言內容之先後用意 ,係被告回應「黃花崗」所指追求不成反目成仇一事,且被 告所稱之「老溼」用語,對照上述帳號「Tsz Sum Yau」與 其照片頭像,已難使一般人得知此特定留言指涉之人,或連 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分。再者,上開被告回覆內容,係以被 告個人角度告知「黃花崗」何以「老溼」與「黃花崗」間如 何反目成仇,對話中多有輕蔑、低俗之用語描述男女交往之 動機及反目之緣由,然此內容係基於個人認知對行為之品評 ,難認其言論係貶損他人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自無從認定係構成誹謗告訴人之行為。  ⒏附表編號8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43至44頁), 係「陳柏凱」發文內容:「肯尼梁 黃花崗 真的不要一直 唱唷!(下方貼張東森電子新聞標題《放進去一下下》 律師 警告別亂唱:費用很貴』之截圖)」下方,被告留言稱「老 濕有感覺嗎」等語。惟上開「陳柏凱」之發文內容隱晦,難 認與告訴人有何關連;且被告所回覆之貼文文句甚短,就其 文句中所稱「老濕」一詞,亦難特定係何人,就該留言內容 與「陳柏凱」貼文內容綜合觀之,亦無從辨識與本案告訴人 有何關連,且被告之用字遣詞亦未見有何侮辱性言語,且未 指摘任何具體事項,自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可言。  ⒐附表編號9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32頁),被告以如附 表編號9所示方式貼文稱:「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半 百老濕姬」等語,然被告所稱「老溼姬」並未能使一般人特 定辨識為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而縱觀貼文網頁全部顯示內容 ,該留言下方係貼上記載有:「我們審查了顏丞谷的留言並 已移除」之翻拍照片,此僅能使人連結至「顏丞谷」此一帳 號,然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顏丞谷」與告訴人有任何關聯, 且觀諸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内容,被告係指述「顏丞谷」違 反社群守則的貼文遭臉書管理系統移除一事,並稱「恭喜老 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 #半百老濕姬」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辯稱:其係針對檢舉「顏丞谷」,並未提及告訴人等語( 見他933卷第1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以:「顏丞谷 」臉書帳號曾於臉書貼文對被告為妨害名譽行為,被告遂向 臉書管理系統檢舉其貼文内容,經臉書管理系統將暱稱「顏 丞谷」之人對被告妨害名譽之貼文移除,被告便將臉書管理 系統移除暱稱「顏丞谷」之人貼文的處理結果張貼於自己臉 書主頁,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貼文內容等情,則被告因認「 顏丞谷」之人留言有違社群守則而檢舉留言,嗣經臉書移除 , 堪認被告對所檢舉內容係針對「顏丞谷」原先不當之留 言予以回應,此尚係對於留言糾紛之防衛或語言回擊而已, 尚屬符合人性自然反應,對方本應對該負面用詞負有較大程 度之容忍,且綜合全部留言與截圖內容、文字粗鄙低俗程度 與名譽影響之質量,亦未達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而屬不可容 忍之程度。況上開貼文前後脈絡觀之,至多僅可認係針對檢 舉「顏丞谷」留言,被告並貼文「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 證 #半百老濕姬」等語,並無具體指涉告訴人,亦無足以識 別告訴人之資料。  ⒑附表編號10所示: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擷圖(見他5015卷第19至20頁 )有偽造之嫌,且前在網路上已有看過第三人刊載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合成照片等語。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擷圖電 子檔之內容,勘驗結果為:「以outlook 應用程式打開告訴 人提供的電子檔,電子檔呈現之方式為只能以滑鼠下拉瀏覽 整體頁面的方式,其中雖有分頁,但分頁並不能再另外開啟 ,關於與橋頭地檢卷19頁JS SNOW CHEN的訊息與下方的圖片 ,雖然在此電子檔中有相同之記錄,然下方接續之訊息為許 哲偉的訊息,表示韓國瑜講的連續劇開始了嗎,顯然與卷19 頁下方訊息為楊欣欣『111.10.20 21:12』不同」等情,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307頁), 堪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檔與提出之紙本擷圖之同一性已難 證明,且該等紙本擷圖前後並未連續,亦無其他先後貼文足 資勾稽其真實性,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所為擷圖 之過程,實難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臉書擷圖為真正,已難 採為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留言、貼圖之證據,自無從 以公然侮辱、誹謗等罪責相繩。  ⒒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所提出擷圖內容(見他5015卷第22至24頁),被告係 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在「黃花崗」發文下留言稱:…妳 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並標註告訴人之臉書帳號「 楊欣欣」、本名「丙○○」。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多 次嘲笑被告因車禍全身骨折而進行修復手術一事,稱被告很 醜、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被告無奈本件才於自己 臉書主頁貼文公開自己因出車禍並接受治療之過程,並於暱 稱「黃花崗」之人貼文下留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 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此發言無非係被告為自己澄清 ,表達對於告訴人明知被告係因車禍才接受全身性治療,卻 仍惡意攻擊被告外型一事之氣憤,並希望告訴人停止人身攻 擊,留言內容為真實,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 故意;況此屬於因告訴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被告 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之回擊,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   等語。觀諸該留言之相關貼文內容,可見被告曾在臉書貼文 稱:若外科手術算大修的話,臺中榮總、中山醫院、第一外 科、803、空軍醫院…要不要查一下病歷呢?回埔里老家發生 的,埔里慈濟買兩萬元血漿輸血急救、怕掛在救護車上,過 大半天才上救護車高速公路送台中榮總應該不需要報備您吧 ?對了,我同行的女同學到院前死亡要一併報告嗎?對了, 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見他1505卷第23、24 頁),告訴人即以其臉書暱稱「楊欣欣」另在該發文下留言 稱:「真的,大修的在你們那邊的HJ(即被告自承之暱稱) 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見他1505卷第24頁),雙 方確實因此事發生爭端,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嘲笑其外型而張 貼上開等貼文,並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留言。是以,自雙方 留言內容之整體脈絡、前後語句及爭執原因觀之,被告係針 對此一事件發表其意見,且告訴人乃自願參與私人爭端,被 告予以語言回擊,屬自然之反應,告訴人自應有相當之容忍 ,被告亦非抽象、無端、憑空謾罵告訴人,僅係對於此一爭 端之評價而已,被告辯稱主其觀上並未具有妨害告訴人名譽 之故意,尚非無稽。況其所稱「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 ?(標註告訴人之帳號)」等語,固非正面評價之用語,然就 此無非係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之觀點及看法,尚難認有何 貶損他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達於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與加 重誹謗罪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曾在網路上張貼言論,互相攻擊,涉有多 起訴訟。又告訴人先前所使用的臉書暱稱為「楊欣欣」、「 楊小欣」,並為臉書社團「野火」之成員,曾與該社團的其 他成員有訴訟糾紛。此外,臉書暱稱「黃花崗」的使用者為 案外人吳文斌,亦為臉書社團「野火」之成員,與告訴人亦 有嫌隙及訴訟糾紛。此部分事實,有檢察書類可資佐證。  ⒉被告張貼之言論,時間從111年4月19日橫跨至111年10月22日 ,次數多達11次。在各該言論中,被告指涉的對象,名稱為 「楊老濕」、「楊老師」、「老濕」,核與案外人吳文斌於 上開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有合致之處。  ⒊本案可知:  ①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 稱「黃花崗」公開(按:有地球圖示)貼文的下方,換言之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在該 則貼文中,張貼載有「塑料姊妹日常聚會」文字的圖片,該 則貼文下方,按「讚」或「笑臉」的人數有89人,下方的留 言,除了被告上開言論外,尚有其他網友留言「減塑救地球 」、「猩糗崛起」、「不解釋(笑臉符號)」,亦或張貼內 容載有「傑出的一手」、「猩猩怎麼變成人類的?進化、物 競天擇、整形」等文字之圖片,並無人詢問 「塑料姊妹」 為何人。  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 書 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又「黃花崗」所張貼的該則貼文, 談論的對象為「楊老濕」、「老濕」、「楊慶新」,此則貼 文下方,有122人按「讚」或「笑臉」,並有其他網友留言 回應。  ③原審判決編號3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 該則貼文及留言。觀諸被告所張貼的圖案,告訴人的頭髮、 臉部兩側雖被拼貼為綿羊造型的圖案,但是告訴人的五官仍 然露出,在現實生活與告訴人認識或互動過的人,應可辨認 被告指涉的對象即是告訴人。  ④原審判決編號4部分:被告將此部言論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 設為公開,並標註「和『連嘯威』」,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11名網友按「讚」、 「笑臉」或「加油」,並有3則留言。  ⑤原審判決編號5部分:被告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陳 柏凱」的個人頁面公開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13人按「讚」、「笑臉 」或「愛心」。除了被告上開言論外,亦有其他2名網友留 言回覆,並提及「犭星犭星」、「矽膠老濕」等語。  ⑥原審判決編號6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 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所張貼的此則貼文,指涉對象 為「欣欣」,有82名網友按「讚」或「笑臉」,除被告上開 言論外,亦有2名網友留言回覆,並提及「猩猩」等語。  ⑦原審判決編號7部分:被告將此部分涉訟言論,張貼於臉書暱 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此則貼文的指涉對象為「 老濕」,有92名網友按「讚」或「笑臉」,並有36則留言。  ⑧原審判決編號8部分:被告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陳 柏凱」的個人頁面的公開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有18人按「讚」、「笑臉」 或「驚訝」。  ⑨原審判決編號9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個人臉書頁 面,設為公開,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 留言。此則貼文有8名網友按「讚」、「笑臉」,並有2則留 言。  ⑩原審判決編號10部分:被告將此部分涉訟言論,張貼於臉書 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此則貼文有98名網友按「讚」、「 笑臉」或「驚訝」。  ⑪原審判決編號11部分:被告將此部分言論,張貼於臉書暱稱 「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換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該則貼文及留言。「黃花崗」此則貼文內容,提及「這位 女士」勾搭人夫等涉及他人私德領域之情節。被告此部分言 論,標註告訴人的臉書暱稱及本名,並有5人針對被告此部 分的言論,按「讚」或「驚訝」。  ⒋從前述的臉書擷圖照片可知,上述按「讚」等表情符號的網 友,以及留言回應的網友,並無人發問各該貼文指涉的對象 究為何人。相反的,上開網友於其下表達心情,甚至留言接 梗、傳送迷音梗圖,不難推知上開網友均知悉被告、「黃花 崗」、「陳柏凱」所指涉的對象為何人。原審判決認為一般 人並未能特定被告上開言論所指涉之「楊老師」、「老濕」 、「楊老濕」、「楊X新」究為何人,顯然昧於實情,且不 當限縮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  ⒌接著再進一步被告所使用之「楊老濕」用語,從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7、8、9、10所示言論的張貼位置、前後文句、 語境脈絡,可知被告是刻意以「濕」字取代「師」字,而非 誤繕。再者,被告曾提及「老濕姬」、「一言男精」、「老 濕姬香爐郎郎擦」等語,無論從各該貼文的語境脈絡,或是 從現代社會文化、俚俗用語(包含髒話、流行語、諧音等) ,即可得知被告以女性下體的生理反應以及同音異義的手法 ,代指告訴人的職稱、身分,亦即利用「性」、「生殖器官 」具有隱晦、禁忌、不可直陳,並足以引發一般人聽聞後產 生羞赧、恥辱感覺的特性,去代稱指涉的對象,進而創造不 潔、淫穢、猥瑣的意象,達到「物化」、「污名化」、「去 人格化」的作用,藉此抒發被告心中對告訴人的輕視、不屑 、敵意等感受。被告此舉,顯然造成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 的貶損。  ⒍此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從語境脈絡觀之,暗指 告訴人為霸凌他人的綠營、濫興訴訟的「領頭羊」;至於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則寓有告訴人死亡之暗示,並 影射告訴人是假裝受害者的罪犯;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6所示言論,則指訴告訴人整形、隆乳,並以「蛇蠍」來 形容告訴人的外觀;至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被 告直接標註告訴人的臉書暱稱、本名,無非是揭櫫告訴人即 是「黃花崗」貼文中所述勾搭人夫的「這位女士」。凡此種 種,均可見被告透過動物的形象,企圖「物化」告訴人,以 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尊嚴,甚至不惜「披露」與公眾領域無關 的私德領域之事,來誹謗告訴人的名譽。  ⒎被告所發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的言論,指涉對象應為 不特定多數人(即在被告、「黃花崗」、「陳柏凱」各該留 言、貼文下方按表情符號、留言回覆的網友)可得而知,且 被告上開言論具有侮辱性,並提及告訴人私領域的情事,與 公共利益無涉。  ⒏被告空泛指摘告訴人所提供的臉書擷圖照片均為偽造,卻未 提供相關論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告訴人所提出之臉書擷圖照 片及電子檔中,被告確實曾張貼過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 示的圖片。然而,原審判決卻認為上開圖片下方的留言,告 訴人提供的臉書擷圖照片與電子檔顯示的內容有所出入,因 而認定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臉書擷圖 照片,真偽難辯。既然被告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圖片是不爭的事實,原審判決即應針對被告此一行為,進行 評價。更何況告訴人提供電子檔的時間,距離被告張貼如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圖片、告訴人用手機加以擷圖的時間 ,間隔相當時日,該圖片下方的留言,恐有新增或刪除的可 能。又或者,告訴人用手機加以擷圖的資訊量十分龐大,告 訴人擷圖時也可能發生錯漏。原審僅憑告訴人提供的電子檔 與擷圖照片有部分不符,即捨棄被告張貼上開圖片的犯行不 論,難以令人信服等語。  ㈢經查:   ⒈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固不 限於指名道姓,但仍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無從知悉 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可言(司法院 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 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 ,必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知悉所妨害名譽之對象 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 知,作為判斷標準。是以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 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 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 ,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 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 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 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 ,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 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 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 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 ,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⒉就附表編號1、2、4、5、7、8、9部分: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張 貼之言論橫跨時間甚長,指涉對象名稱為「楊老濕」、「楊 老師」、「老濕」,與網路暱稱「黃花崗」之案外人吳文斌 於另案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有合致之處;且多數 人均可瀏覽該則貼文及留言,並多有網友按「讚」、「笑臉 」、「愛心」或「驚訝」,及有網友留言回覆,並提及「犭 星犭星」、「矽膠老濕」,亦未有人詢問「塑料姊妹」為何 人等情。惟本案被告貼文或回覆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告訴人 姓名或其他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內容;又指涉對象名稱為「楊 老濕」、「楊老師」、「老濕」,與網路暱稱「黃花崗」之 案外人吳文斌於另案訴訟中所指涉的對象「楊老師」,然如 非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4177號起訴書(被告為案外人紀鵬軒,告訴人 為案外人秦少菲)、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為案外人吳文斌、高立德,告訴人亦為本案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112年 度偵字第305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即本案被告,告訴人 即本案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0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告訴人為案 外人秦少菲)(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參照以觀,方得以知 悉「楊老溼」、「楊老師」、「老溼」等用語所指涉係告訴 人,顯見上開稱呼需參照比對上開司法書類方得知悉上開稱 謂所指為告訴人,並非一般人得以單憑上開貼文或回應留言 即得以特定該指涉之對象。且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縱無人詢 問關於「黃花崗」貼文提及之「塑料姊妹」為何,然就該貼 文及下方留言,並無提及該貼文指涉對象係何人;就附表編 號2關於「黃花崗」之貼文與下方留言提及「楊慶新」,該 指涉對象係「楊老溼」、「老師」或「楊慶新」,代稱不一 而足,並未指明係告訴人;難認一般人即可以此得以與被告 真實身分有所連結;附表編號6「黃花崗」貼文所稱「欣欣 」,就其貼文及留言內容,均未指名道姓,且與告訴人之姓 名相異;又各該則貼文或留言內容,並未見有提及告訴人姓 名,甚至有部分貼文及留言內容提及「楊慶新」、「楊蕙如 」等楊姓之人,一般人未必能就被告貼文內容或回覆之內容 得知指涉對象確係何人。再者,依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定:任何上網瀏覽留言之一般人無法僅憑「艾語欣」、「 楊欣欣」及該等照片即與告訴人真實身分得以連結;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96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認定以「楊老師」、「楊」、「楊老溼」等詞代稱,並未 指名道姓,已難特定該等言詞指述之對象為何,「楊欣欣」 與告訴人本名亦相去甚遠,難認上網瀏覽之一般人得僅憑該 案被告檢附之留言擷圖連結至告訴人真實身分等情,而就上 開各該案件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自難以告訴人提出之截圖即認得以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 分,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被告之言論而受貶抑之情事。  ⒊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附表編號3有 新證據,並提出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其提出 上開擷圖與告訴人提出告訴時之「洗羊羊吉團」畫面(見他 5015卷第46頁) 並無二致,而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 留言張貼告訴人臉部所拼貼而成的喜羊羊頭部及身體之角色 ,並以箭頭註記「領頭楊」,且騎乘名為「高雄市刑大傳喚 車」之載貨機車,搭載畫家孟克所繪「吶喊」畫作中表情驚 恐之人共計6人,畫面下方記載「洗羊羊吉團」等字樣。因 告訴人臉部頭髮、臉部左右均已併貼為喜羊羊卡通角色之綿 羊造型,頭臉部多為卡通綿羊造型遮掩,僅露出五官,已難 遽認一般人足以特定被告留言張貼圖案中所指涉之人。況就 被告拼貼之圖樣觀之,喜羊羊為卡通「喜羊羊與灰太郎」之 主角,多係對抗野狼侵擾羊群之正面積極角色,畫面顯示似 指該喜羊羊之角色「領頭楊」騎乘載貨機車,將該面露驚恐 之6人載往高雄市刑大接受傳喚,此搭載之6人係同一西洋畫 作中同一人像,並非真實存在之人物,且以警察追查犯罪之 職能觀之,則該畫面所示,即非不得解讀該喜羊羊之角色「 領頭楊」將6名表情驚恐之歹徒解送警局,則此畫面即屬彰 顯拼貼被告五官之「領頭楊」為正面之角色,是客觀上就此 畫面所顯示內容已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更可解讀成對畫中人 物為正向積極之人物,縱認畫面中駕車之「領頭楊」以告訴 人五官拼貼,亦難認此一畫面有何誹謗行為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或社會評價等情事。  ⒋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本案 之告訴人,告訴人為本案被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本案之告 訴人,告訴人為案外人秦少菲;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所 載內容與本案無關,上開案件之被告亦非本案被告,自無從 以此證明被告本件犯嫌。況告訴人另案辯解其沒有使用臉書 「顏丞谷」帳號等情(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146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卷第113頁) ,而附表編號6貼文「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 #半百老 濕姬」,下方係貼上記載有:「我們審查了顏丞谷的留言並 已移除」之翻拍照片,此僅能使人連結至「顏丞谷」此一帳 號,難認被告指稱「顏丞谷」之人確係告訴人,或一般人即 得以「顏丞谷」與告訴人真實身分有所連結,自無從以被告 貼文提及「老濕姬」、「顏丞谷」 等情,即認所指涉者即 係告訴人。  ⒌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附表編號10 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111年10月5、6日均有丟其照 片,係被告所張貼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以被告並未找到相同貼文或留言,並否認合成照係 其所Ρ圖,且被告亦曾於網路上見過第三人流傳該合成照, 告訴人在網路上與多人有過嫌隙,曾聽聞告訴人過去曾有拼 湊不連續之擷圖等語。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截圖電子檔 之內容結果,以outlook 應用程式打開告訴人提供的電子檔 ,電子檔呈現之方式為只能以滑鼠下拉瀏覽整體頁面的方式 ,其中雖有分頁,但分頁並不能再另外開啟,關於與橋頭地 檢卷19頁JS SNOW CHEN的訊息與下方的圖片,雖然在此電子 檔中有相同之記錄,然下方接續之訊息為許哲偉的訊息,表 示韓國瑜講的連續劇開始了嗎,顯然與卷19頁下方訊息為楊 欣欣「111.10.20 21:12」不同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與 附件在卷可參,且亦無其他證據可知被告擷圖之過程及前後 貼文證實其真實性,足徵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檔與提出之紙 本擷圖之同一性已難證明。至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擷圖其中 註記時間為111.10.11(即111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 1頁),然此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2/10/20晚上9:18,與告 訴人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擷圖內容、畫面左上角時間完全相 同(見他5015卷第19頁),其就同一擷圖畫面而指訴被告不 同之犯行,其指訴已難採憑;另告訴人提出「黃花崗」貼文 及留言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3/4/7(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另如附表編號10之內容擷圖左上角時間為2023/2/15, 明顯為不同時間之擷圖,已難認定為同一連續之貼文及留言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縱認上開內容有何不 當之處,亦無從證明確係被告所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⒍附表編號11部分:此部分係「黃花崗」貼文指述內容,提及 「這位女士」勾搭人夫等涉及他人私德領域之情節,被告於 貼文下留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 壞嗎?」張貼於臉書暱稱「黃花崗」公開的貼文下方。惟為 保障言論自由,行為人如果是在討論、評論事件,就具體事 實,發表對別人嘲諷、輕蔑、謾罵之言語、舉動、文字、圖 畫等時,雖然會讓別人深感不快,但仍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只有在行為人並不是針對具體事實討論,只是單純地辱 罵別人之情形下,才能構成侮辱。職是,被告係針對「黃花 崗」之貼文表示看法,無非係表達其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 、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其語意內容固非正面,然其 語意尚難認有何貶損他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 之程度。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臉書貼文內容擷圖,被 告係曾在臉書貼文稱:若外科手術算大修的話,臺中榮總、 中山醫院、第一外科、803、空軍醫院…要不要查一下病歷呢 ?回埔里老家發生的,埔里慈濟買兩萬元血漿輸血急救、怕 掛在救護車上,過大半天才上救護車高速公路送台中榮總應 該不需要報備您吧?對了,我同行的女同學到院前死亡要一 併報告嗎?對了,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等語(見 他5015卷第23頁),告訴人即以其臉書暱稱「楊欣欣」另在 該發文下留言稱:「真的,大修的在你們那邊的HJ(即被告 自承之暱稱)從頭修到腳,還是沒人要」等語(見他5015卷 第24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網路上已有言語不諧、針鋒 相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多次嘲笑被告因車禍全身 骨折而進行修復手術一事,稱被告很醜、從頭修到腳,還是 沒人要等語,被告無奈才於自己臉書主頁貼文公開自己因出 車禍並接受治療之過程,並於暱稱「黃花崗」之人貼文下留 言標註告訴人臉書帳號稱「你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 ,此發言無非係被告為自己澄清,表達對於告訴人明知被告 係因車禍才接受全身性治療,卻仍惡意攻擊被告外型一事之 氣憤,並希望告訴人停止人身攻擊,留言內容為真實,被告 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妨害名譽之故意;且此屬於因告訴人主 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被告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之回擊 ,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縱使告訴人 因被告此部分言論有所不快或反感,亦難認被告確有妨害名 譽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 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所為之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前揭所陳上訴意旨,固非 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 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頁 起訴書記載被告留言、貼圖等標註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15號卷頁 1 111年4月19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1、塑膠臉崩壞。 2、楊老濕日常八卦#一言男精。 第51-53頁 2 111年4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喜歡自導自演的楊老濕,聲淚俱下可割可棄的演技,跟毀三觀故事洗孬了不少藍綠區吧? 還自創"楊X新"專業辱罵自己娛樂大眾?洨龜岡ㄟ。 第47-49頁 3 111年6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張貼告訴人照片之貼文,內容為洗羊羊吉團。 第45-46頁 4 111年7月14日21時50分許 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記得楊老師墓誌銘~模糊焦點不能改變犯罪事實……下聯幫楊老師找到了(張貼一隻狗過世的照片) 第31頁 5 111年8月15日 臉書暱稱「陳柏凱」貼文之留言 老濕最驕傲就是大ㄋㄟㄋㄟ夕膠的? 第33-35頁 6 111年8月30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怎麼能少了瘋頭最濺的?幫補上抬頭:野火創始人唯一蛇蠍整容臉 第37-40頁 7 111年9月1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⒈我所知道的版本:老濕說你待她如親妹,直到老濕發現周遭只有你的錢還沒被她騙過,加上暫時沒男人用,所以找你示愛看能不能順便榨乾你的小蝌蚪跟錢包。可是被你拒絕,是老濕反目成仇。老濕那能容忍有人不愛她?見笑轉生氣反目成仇其實是老濕。 ⒉狗嘴吐不出象牙,印象中她只幫男的助攻吧? ⒊人家才是一家人。 第41頁 8 111年9月24日 臉書暱稱「陳柏凱」貼文之留言 老濕有感覺嗎? 第43-44頁 9 111年10月11日 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恭喜老濕姬嘴臭再次被認證#半百老濕姬。 第32頁 10 111年10月20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誰能告訴我如何將一張整過容的臉變造成未整容前的樣子?首先,雙眼皮怎麼變單眼皮?(張貼告訴人與猩猩之照片,並在照片上加載文字「矽膠老濕姬香爐郎郎擦」) 第19-20頁 11 111年10月22日 臉書暱稱「黃花崗」貼文之留言 妳兒子知道他母親這麼壞嗎?(標註告訴人之帳號) 第21-23頁

2025-01-08

TCHM-113-上易-84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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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珊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慧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因故與鄰居發生口角爭執,適擔服巡邏勤務及線上處 事勤務之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林慧珊明知羅 偉志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詎其因 不滿警員羅偉志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接續 以「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言詞咆哮辱 罵○○○,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到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並足以 貶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羅偉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告訴人即警員○○○、○○○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此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79、174頁),經核○○○、○○○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43-18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慧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其不是在罵警員○○○,只是碎碎唸,是警察一直逼 其說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情緒激動,始 口出自網路媒體接收之「有牌的流氓」一語,並以此等言語 表達內心憤懣之意,並非抽象恣意謾罵,且其無繼續當場辱 罵之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又警員所 執行的勤務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客觀上亦不會影響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遂行,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警員○○○係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 ,為據報前來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警員,且其確有於上開時 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前,接續對警員○○○口出「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 的流氓」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49、101-102頁、本院 簡上卷第79、17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珏閎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1-55、103-104 頁、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證人即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47-161、161-172頁)相符 ,且有警員○○○、○○○於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 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7-71頁 、本院簡上卷第97-1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 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言論時的 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 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探究言詞 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亦即,即便行為 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上對被害人之人 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且如 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 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難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 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 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警員○○○及○○○據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之密錄器 影像結果略以: ⒈檔名「現場密錄器.MOV(2)」:  (前略)  (播放時間00:02:44秒) 林慧珊:(大聲)然後勒? 男警員:他罵你「靠北」,你要告他,我給你們受理啊。 林慧珊:(大聲)你這一來口氣就那麼差是怎樣?都不對?     被人家侮辱的就是不對…沒有錯就對了? 男警員:我沒辦法跟你說啦,你要告,來,你過來好嗎? 林慧珊:你們換人來。 男警員:喔不用不用,就是我們來,不然你就不要報案好     嗎?吼,我只是在跟你講述事情,你要告的話,麻煩證人都叫來。 ⒉檔名「現場密錄器.MOV(4)」  (前略)  (播放時間00:00:48秒─00:01:53秒此段時間,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與男警員面對面,且不時用手指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對男警員說話) 林慧珊:(大聲)不能處理你來幹嘛啦? 男警員:我是說這根棍子。 林慧珊:(大聲)棍子不是我的問題。 男警員:對啦。 林慧珊:是隔壁。 男警員:我們有辦法處理的就是他罵你的部分。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嘛。 男警員:啊你不大聲…你大聲、我… 林慧珊:(大聲)你大聲就贏?你警察大聲就贏? 男警員:你不用那麼大聲啦…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可以嗎? 男警員:好我小聲一點…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喔。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我們都有錄影啦。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在怕啦,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好啦,你身分證給我登記。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父母,我要被人家瞧(台語)。 男警員:啊這跟這個有什麼關係啦?你要報案… 林慧珊:(大聲)他老婆捏。(林慧珊手指旁邊鄰居)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那是隔壁隔壁隔壁,聽懂沒有?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蛤? 男警員:可以讓我講嗎?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 林慧珊:(大聲)不爽給我回去。 男警員:好我不跟你說… 林慧珊:(大聲)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我不會抓你。我不會抓你。 林慧珊:(大聲)你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喔我不跟你說了。我不跟你說了。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你大聲什麼啦? 男警員:我沒有大聲吼。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講話本來就是這樣,啊你要大聲,你儘管去大聲 (播放時間00:01:36秒) 林慧珊:(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      說)你怎樣?你有牌流氓是不是? 男警員:ㄟ你剛剛講什麼? 林慧珊:(林慧珊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回答)你有牌流氓。 男警員:你剛剛在講什麼?我是誰? 林慧珊:(大聲)你先來… 男警員: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先跟我大聲…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剛剛說我是什麼?你剛剛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沉默) (播放時間00:01:51秒) 黃珏閎:有牌的流氓啦。 男警員:蛤?什麼叫有牌的流氓?你解釋一下好嗎?(男警     員轉向面對站在該址門口的黃珏閎,密錄器鏡頭朝黃珏閎拍攝) (以下省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辱罵警員○○○之前後情節,係起 因於警員○○○處理被告與鄰居糾紛之過程中向被告表示須提 出證人,被告因而對警員○○○處理之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 斥喝要警員○○○回所換其他警員來處理,接著即對警員○○○大 聲咆哮「你有牌流氓是不是」,經警員○○○制止後,被告林 慧珊仍繼續對警員○○○大聲咆哮「你有牌流氓」等語。而「 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義,係指破壞社會秩 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意,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 之警員羅偉志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謂警員○○○係利用其 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並對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羞辱、詈罵 之意,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警員羅○○○所執行之警察職務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並足使警員○○○感到 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  ㈣再者,證人即警員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警員○ ○○到場要處理被告與鄰居之糾紛,被告表示要提告,其等處 理流程須要被告回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開完報案證明單,才 算完成整個流程,當下只是想請被告如果有錄音或是證人, 請她到派出所做筆錄,完成報案;當天在現場還在釐清被告 究竟有無要告,還在找證人,當天的流程並沒有做完,身分 證也沒抄;當下的情況,被告情緒激動,沒要給其等身分證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1-163、169-172頁),復參以上開 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已無意由警員○○○繼續處理其與鄰 居間糾紛,一再要求警員○○○回去、換人來處理,進而以上 開言詞辱罵警員羅偉志。核其表意脈絡,確係有意不斷挑釁 ,製造混亂,企圖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事實上,被告 所為,已明顯干擾警員○○○,致其無法遂行原本欲處理之勤 務,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㈤又被告所說之「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 語,係屬貶抑性之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上開住處外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場域,對○○○大聲咆哮,在旁之聽 聞者應可感受到被告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而非平 常口頭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係針對○○○之職業 ,意指○○○係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 損羅偉志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甚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言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未 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進而因失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應予 相當非難,方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 有被告侮辱警員○○○部分,並未包含警員○○○,且經本院勘驗 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亦均是針對警 員○○○為上開辱罵行為,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公然侮辱警員○○○、○○○,認應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再以被 告對警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在卷可參 ,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羅 偉志到場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態度與方式,即遽為本案犯行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並對警員羅偉志遂行公務 造成影響,復損及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法治觀念不足 ,行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79- 1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 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 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所請,委欠所據。  ⑵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要件之規定。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 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 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 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 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 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 ,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 案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即對警員○ ○○咆哮辱罵,缺乏尊重別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於本院 否認犯行,甚且將其行為歸咎於警員○○○,難認其已正視自 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主 張應宣告緩刑,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上-312-20250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阮氏映(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間有網路購物私人消費糾紛,即以「狗」、「愛滋病二手貨 」等言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毀損告訴人名譽,已明顯逾越 言論表意自由之界限,原審並未合理說明何以在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社經地位相當,雙方僅源於私人間消費糾紛之情況下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大於他人名譽權之理由為何?是否一般 人在此情況下均可合理忍受上開侮辱性言詞?表意人是否已 達到無何其他管道救濟或者難以實現其權利,非得在法律上 保障其以上開侮辱性言詞表達意見?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 告有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已逐一載明:依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臉書貼文、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固堪認被告有以暱稱為「Nguyen Thi Anh cung voi 阮氏映」之臉書帳號發文及在該貼文下方張貼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對話截圖,然依被告張貼之內容觀之,告訴人向被告購 買衣服,認被告販賣之商品為二手貨,因而以臉書貼文發表 對被告販賣商品品質之評論,被告並無直稱告訴人為狗,而 係形容告訴人之個性,評論告訴人奉承交結、反咬他人之行 為有如愛亂咬跟吠的狗,至對話截圖中之越南語「sida」一 詞,不當然指告訴人販售之衣服經愛滋病者穿過,被告係使 用雙關語表達對告訴人販售二手衣物之不滿,是被告臉書貼 文及對話截圖之內容,用詞上雖造成告訴人不悅,然被告就 意見表達部分,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從被告張貼之對話 紀錄觀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衣服,並質疑購得之衣 服為二手貨,事後始於臉書上發表貼文,以其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自應屬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於評 論中雖有侮辱性字眼,然被告僅以狗為形容詞描述告訴人之 言行,已如前述,本件考量被告發表臉書貼文之脈絡情境, 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此評價對告訴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改善行為及販售商品之品質,被告之言 論,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 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價值,難認被告 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本案既存有合理 懷疑,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6頁),已詳述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 仍無從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刑法上所稱「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 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 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 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 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非得以擷取隻字片語而斷 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 人僅係在敘述時言語粗俗不雅或不適當,原意非在侮辱,且 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明顯減損者,即難遽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且「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 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 價不受不當詆毀為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減損或貶 抑,非單憑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 無影響,仍非屬侵害名譽。再者,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刑 法既屬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而生活利益種類極為繁多,無 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益之行為始有以刑 罰制裁之必要,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倘成立犯罪門 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 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 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 格之惡意,而公然為侮罵之行為,始得以此罪相繩。相對於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 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 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 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 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 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 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 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 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 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 曾向告訴人購買衣服,雙方曾有糾紛,被告並有將衣服寄還 給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自陳(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 9頁),則被告依據本身實際消費經驗及與告訴人相處之個人 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依其發表之貼文內容前後對照以觀,顯然被告是針對告訴人 的行為及其個人感受之基礎事實提出意見上的評述,自難率 謂係出於實質之惡意;且被告張貼之對話紀錄,其中越語「 do sida」為二手貨之意,業據原判決敘明理由,並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向越語通譯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此係指「愛滋病二手貨」,容有誤會而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本案被告發表之貼文及 張貼之對話內容之前後表意語境及整體脈絡觀之,其應係基 於個人經歷所為之情緒抒發,並針對告訴人販賣之商品及言 行依其自身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價及意見,縱以 「狗」、「二手貨」等用語形容,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感情,惟此係伴隨負面評論而來之 必然附帶效果,實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 人名譽之真正惡意或故意侮辱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加重誹謗 及公然侮辱等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916-20250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何嘉寧 訴訟代理人 李 蒞 被 告 杜依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天馬行空娜娜工作室,從事婚禮秘書工 作,又原告於社群軟體臉書上開設「天馬行空 nina Makeup Studio」之粉絲專頁(下稱原告粉絲專頁),藉此對外行 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以暱稱「YiYi」 之帳號,在「WeddingDay好婚市集-新娘分享交流社團」臉 書頁面上,公開張貼原告粉絲專頁照片,並發表載有「希望 大家不要約她,她會騙人下訂後消失」之貼文(下稱本件貼 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婚禮供餐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後因被告 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封鎖被告,被告 自覺受騙,始發表本件貼文,本件貼文發表時間僅不到半小 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臉書上發表本 件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由 ,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 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 為必要。又言論可區分為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前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除非言詞偏激不堪,否則應受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至後者因具有可證明性,故判斷事實陳 述是否具備不法性時,自應檢討行為人是否盡其合理查證之 義務。  ㈡經查,本件貼文之文字內容,係稱:「希望大家不要約她, 她會騙人下訂後消失」,且被告在發表本件貼文之同時,除 上開文字外,尚包含原告粉絲專業之圖片。自客觀第三人之 角度而言,不僅得以明確知悉被告本件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 原告,更可能將本件貼文之意思理解為:「原告以提供婚禮 秘書服務為由,向被告施以詐術,待交付定金後,原告即拒 不與被告聯絡」之意思。基此,本件貼文之內容足使原告之 名譽在社會上遭受貶損一事,應堪認定,又因本件貼文係就 原告「騙人下訂後會消失」一事之加以陳述,而原告究竟有 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具有一定程度之可證明性,本件貼文在 言論內容之定性上,應屬「事實陳述」,而與純為被告個人 主觀感受之意見表達有所不同。從而,本件應接續檢討者, 厥為原告究竟有無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主張其發表本件 貼文之行為,因欠缺不法性而不負擔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觀之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駿翔(本件發生時為被告未 婚夫)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調偵字第898號卷第19 至173頁),可見下列事實:  ⒈自111年10月12日下午11時25分起,兩造即以Line頻繁聯繫婚 禮妝髮細節,嗣被告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向原告 表達原告之餐點應自行處理之情,經原告回應:「午餐一般 是客人準備,我們自理也是可以,那我叫外送,再跟你申請 錢這樣也可以唷〜」、「拍謝,娜娜的客人一般都會幫我們 準備餐點」等語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要求原告退 款,原告復於當日下午6時49分許向被告表示願意午餐自理 ,並希望直接與被告通話聯繫,惟遭被告拒絕,並再度要求 退款,原告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傳訊予被告稱:「不希望 因為一個便當午餐讓妳不開心,也沒有一定要吃便當」等語 ,後於該日下午8時59分許,即由王駿翔與原告聯繫退款事 宜,而被告仍不斷要求原告退還定金、告知原告其已聲請調 解,原告乃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回以:「不好意 思(表情符號)我今天在忙拍照晚點回覆你」等文字。  ⒉繼上開對話後,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被告突傳送 派出所之照片與原告稱:「妳不打算處理的話,我們法院見 」、「正在跟警察備案,準備收法院傳票,傳妳沒到就是通 緝」,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回稱:「妳跟妳未婚夫都 沒有聯絡嗎?」,並同時傳送其與王駿翔間111年10月17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原告:『其實昨天就想要 退款,新娘後續的言語讓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面對,言語帶 點恐嚇讓我也畏懼,我也無法理解為何會因為一個便當自理 問題導致變成這樣。麻煩您提供賬戶。』,王駿翔:『812台 新銀行』、『不好意思造成妳的困擾』、『再麻煩了』等對話過 程。經被告讀取該對話截圖後,即傳訊向原告稱:「是妳這 兩天都沒跟我聯絡喔」,原告則回以:「請問是妳未婚夫的 帳戶匯款還是你的呢?」,被告稱:「他匯的錢當然是轉回 他的帳戶」,原告即謂:「那我跟匯款的(人)聯絡有什麼 問題呢?」,被告繼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至21分回稱:「沒 問題但是妳不解決阿妳錢有匯嗎?重點?」、「5300退給我 ,就不用大家麻煩這件事就處理解決,合約解除現在妳非得 搞的大家難看」等文字。然與此同時,原告仍持續與王駿翔 透過Line討論解約退款事宜。  ㈣依上開兩造及王駿翔間之對話紀錄所示之事實,可知兩造簽 訂新娘秘書服務之契約後,係由王駿翔支付定金,再由兩造 討論婚禮當日之婚妝細節,然因兩造對婚禮當日是否應由被 告準備原告之午餐一事發生爭執,被告即強勢要求原告應退 還定金,並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如不立即退款,將訴諸或採取 刑事法律行動。原告見此情形,乃轉向王駿翔聯繫退還定金 之事,且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張貼本件貼文前2 、3小時,猶與原告互傳訊息,並知悉原告有與王駿翔聯絡 處理退還定金之流程,顯無被告在本件貼文中所指原告騙人 下訂後即消失無蹤,無法取得聯繫之情事。職此,原告並無 被告所稱無從聯繫,甚或封鎖原告之情,應堪認定,蓋如原 告果有被告所指情事,原告又如何與原告以上開對話紀錄所 示之訊息相互往來?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所為辯解,殊 非可取。  ㈤本院審酌前述被告於張貼本件貼文前之2、3小時,仍與原告 訊息往來,且被告亦明顯可自原告傳送之訊息中得知:「原 告與王駿翔間可能正在聯絡退還定金流程、方法」等事宜之 事實,認被告在其收受原告傳送之訊息後,應可期待其與王 駿翔確認原告究竟有無向王駿翔商討退還定金之事,詎其捨 此不為,反仍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張貼本件貼文,足徵 被告行為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甚明,且在被告發表本件 貼文後,更積極以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向網路上之其他人 等就本件貼文之內容詳加解釋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減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主觀 故意,揆諸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被 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並及於原告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又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乙事,既係被告張貼本件貼 文時即已發生,則被告辯稱本件貼文張貼不到半小時即下架 等語,自不影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要難可採。  ㈥被告雖又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具狀抗辯稱伊覺得遭受詐騙, 張貼本件貼文係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等語,然此係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本院本得不予審酌,況本 院既已就被告張貼本件貼文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詳述如前,被告此等辯解,實無足取,附此指明。  ㈦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 法行為態樣、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度,方屬 適當。從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簡-2817-202501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謝雅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俊興 被 告 吳幼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皆為臺北灣四季之旅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ll1年間於未經查證下,誣指LINE 通訊群組上誹謗被告名譽之文字內容,及洩漏被告個人資料 等情惟原告2人所為。因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對 原告2人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 第19805號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已令原告2人疲 於應訴,業已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及名譽權甚鉅,故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婷100,000元、原告彭俊興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基於客觀存在之事實出於懷疑而對原告2人 提出申告,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且原告2人對伊所提誣 告刑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 偵字第16202號不起訴處分,故本件伊並無侵害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 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 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 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 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固對以原告2人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9805號不起訴處分。縱被告所告案件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上開申訴內容,尚難據此認 定被告所為即為誣告行為,而有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及 名譽權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於前開案件警詢、偵查過程中, 被告認為「小真」、「乖寶寶」之使用者分別為原告謝雅婷 、彭俊興,係因原告彭俊興於110年6月10日曾傳送被告之訊 息戴圖至通訊軟體LINE「四季之旅(管理委員會」 群組,自 截圖可見原告彭俊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由「Jose phJ」改為「吳幼賢」,與「乖寶寶」所傳上開、訊息之截 圖相同,另原告彭俊興所傳訊息截圖之聊天室背景與「乖寶 寶」所傳訊息截圄之聊天室背景一致,且非預設背景,「小 真」所傳截圖相片則與「乖寶寶,所傳截圖相同,然「小真 」傳送截圖之間在前,顯見「小真」所傳截圓相片係「乖寶 寶」所提供,「小真」與「乖寶寶」應為熟識之人,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證。顯見被告係前開客觀存在之事實,出 於懷疑情形下而對原告2人提出申告,並非全然出於憑空捏 造。本件被告於上開社群見「小真」、「乖寶寶」所發表言 論及截圖,並因前揭情事而懷疑「小真」、「乖寶寶」之使 貝者分別為原告謝雅婷、彭俊興,依法律程序向司法機關尋 求救濟之行為,應屬適法之行為,且核其情節尚無達到不法 侵害原告2人人格及名譽權之程度。而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為類此認定。爰認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前對原告2人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之告訴之行為,係對其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雅婷100,000元、原告彭俊興10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簡-1285-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沐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良福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至000號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上訴人則為良 福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財務秘書。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下午5時11分許扣住系爭社區機電主任即訴外人鍾健源 請購車道防撞條之收據,並拒絕將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發給鍾健源,經伊制止後,上訴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大廳,對伊辱罵「幹你娘」之語(下 稱系爭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 之名譽權,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致伊遭良福公司資遣,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 (含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8個月薪資損失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 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慰撫金〈被上訴人以 書狀表明「附帶上訴請法院追加判決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 包含原審已判准之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其 提起附帶上訴之真意應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健源拿收據向伊報帳時,良福公司王安靜經 理告知伊先不要發款,伊只能照辦,而後被上訴人與鍾健源 在系爭社區大廳講事情,鍾健源欲拿回收據,伊帶鍾健源回 辦公室途中,被上訴人在旁講話咄咄逼人,伊就與被上訴人 吵架,生氣之下口出「幹你娘」乃氣急之下的語助詞,並非 在罵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 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 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 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11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在鍾 健源、良福公司呂彥廷主任及其他同事等數人在場共同見聞 之情形下,口出「幹你娘」之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指稱甚 詳(見原審卷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78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合。  ⑵上訴人固辯稱「幹你娘」僅為氣急下之語助詞,並非針對被 上訴人謾罵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經常用咄咄逼 人的方式與伊相處,因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講話咄咄逼人,伊 與被上訴人就吵架了,且被上訴人當時講話就是在激怒伊, 伊已經忍很久,伊情緒控管不佳就罵了「幹你娘」等語(見 本院卷第78、79頁),可見事發當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不快 之人僅有被上訴人1人而已,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說話態 度而感到不滿、憤怒,且內心積怨已久,則上訴人口出「幹 你娘」之語顯係針對被上訴人說話態度所為之回應,非僅氣 急下之語助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準此,於事發當時,除兩造以外既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 睹兩造間言語爭執,上訴人所用「幹你娘」一詞,依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確實寓有輕蔑、侮辱等負 面意涵,核屬貶損、否定他人之汙衊性語詞,是被上訴人遭 上訴人以口出「幹你娘」之極不尊重方式對待,一般咸認為 係出於謾罵及人身攻擊之惡性目的,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感 受難堪與受辱,以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 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⑷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案件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而本件上訴人涉嫌違犯公 然侮辱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上訴人是否以「幹你娘」 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名譽有所貶損等情,業經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 結果,依法獨立認定事實,自不受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 上訴人遭上訴人以「幹你娘」之語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  ⒉爰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社區財務秘書工作,月收入 約38,000元(見本院卷第78、79頁);被上訴人則為碩士畢 業,月薪約5萬元至5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35頁);並兼衡 兩造之身分(兩造於事發時為同事關係)、地位(兩造均非 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兩造均有薪資所得;被上 訴人尚有租賃所得、投資股利,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多筆不 動產,見原審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 及經過(兩造係因系爭社區機電主任鍾健源請款問題發生言 語爭執)、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上訴人因 社區事務遭上訴人辱罵,感受難堪與受辱;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新店北新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見原審卷第15至 18頁),僅記載其患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而未敘明其患 病之原因為何,且其開始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27日,與本件 系爭行為相隔已有2個月之久,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上開 就診行為乃系爭行為所致〉、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 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人於訴訟中仍否認其以「幹你娘」 辱罵被上訴人,並無表露致歉改過之意思)等一切情狀,堪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主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 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 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萬元,尚屬公 允。上訴人雖主張乃被上訴人行事作風咄咄逼人所致(見本 院卷第79頁);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至今未曾認錯,毫 無悔意,且伊仍在精神科就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診與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存有因果關 係,且原審及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參酌兩造 前揭所指關聯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 始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1萬元,兩造各自主張 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 以「罵人價目表」(見本院卷第73頁)主張慰撫金應酌定為 8萬元始屬適當云云,然該份表格並未標明辱罵「幹你娘」 而經法院判命行為人應賠償8萬元之由來為何,尚難逕採, 且不同之民事侵害名譽事件態樣不盡相同,縱偶有情節相似 之處,因個案間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情況及 事發緣由經過、影響範圍等一切情狀或有差異,均因此影響 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而產生不同之判決結果,自無從單以他 案當事人所辱罵之字句逕予比附援引,仍應斟酌不同個案間 之差異性,是被上訴人徒以其他不同個案曾獲得法院判決若 干賠償數額為由,指摘原審酌定慰撫金數額過低云云,自無 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 日〈上訴人陳明其送達址為卷內新北市○○區○○路之地址無誤 (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審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經10日即113年1月 2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 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萬 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 回。又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惟原判決主 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13年3月19日,容有未洽, 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94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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