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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謝其燈 被 上訴人 星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委請原審被告國利水電材料行即賴 星鑑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修繕門牌號碼苗栗 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四樓頂水塔(下稱系 爭水塔),經被上訴人更換浮球並向上訴人收取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800元,然被上訴人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予上訴 人,且否認有上開消費關係存在。系爭水塔經被上訴人修繕 後,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仍發現有自來水自水塔溢出,乃 於同年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水塔修復完全,致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起 至111年8月26日止用水量暴增6.06倍,受有損害,故被上訴 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交易對價3倍之懲罰性 違約金2,400元(計算式:800元×3倍=2,400元)及水費增加費 用3,738元(計算式:1,246元×3倍=3,738元),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以每日財產、非財產損害各800元計 算,賠償上訴人111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內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共9萬6,000元(計算式:1600元×60日=96,0 00元),綜上請求金額合計為10萬2,138元。  ㈡並聲明:⒈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之消費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2,138元,及自 起訴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然僅就被上 訴人部分及於1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項目、金額與原審相同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水塔之修繕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賴維權前往上訴人住處洽談、商議價格後,由被上訴人承 作及收取報酬,被上訴人僅係為上訴人更換系爭水塔之浮球 ,該水塔尚有其他管路連通1樓廚房,水塔開關亦設置在1樓 廚房處,該水塔發生外溢現象係肇因於水塔本身未設置開關 ,需仰賴1樓手動開關控制,無涉上開浮球更換,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水塔溢水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所致,應 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維修完畢後,有詢問上訴人是否有 問題,其表示沒有問題後給付800元修繕費用,且事後被上 訴人有請自來水公司至現場勘驗,已證明漏水與被上訴人無 關,是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委請被上訴人修繕系爭水塔,被 上訴人更換浮球後向上訴人收費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水塔內浮球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1頁),核與賴星鑑及訴 外人即賴星鑑配偶、賴維權母親、國利水電材料行老闆娘邱 淑媛證述係由賴維權進行修繕相符(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 37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537號卷(下稱偵卷)內系爭建物頂樓水塔、浮球照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368至369頁、本院卷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修繕行為造成系爭水塔溢水,致其受有損害,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修繕行 為導致系爭水塔溢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系 爭水塔之浮球、出水口、自來水設置等處照片及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水費通知單、用 水量通知單等為證(原審卷第31、33、45、47、113、115頁 、本院卷第29、57、59頁),然僅憑該等照片、水費單等資 料,僅能證明系爭水塔有溢水、系爭建物水費暴增等事實, 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水塔之溢水原因為何、該等溢水原因與 被上訴人更換浮球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 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僅表明水費 暴增之事實,仍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為憑佐(本院卷第83頁) ,則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所為修繕行為有何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存在,更遑論有何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致有損害情 事存在。  ㈢至上訴人雖表示其於113年3月2日請其他水電工程行修復後即 不再漏水,請求傳喚該水電工程行人員以證明漏水原因係因 被上訴人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所致,惟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 修繕系爭水塔後,迄至上訴人再請人維修系爭水塔已歷時將 近1年8月,其間系爭水塔之狀況容已有相當變更,且該水電 工程行之維修人員對於被上訴人維修之內容為何、維修前及 維修完成當時系爭水塔之狀況為何,均不清楚,顯難證明系 爭水塔漏水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所導致,故核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水塔溢水係因被上訴人之 修繕行為所導致,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 2,138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 於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12

MLDV-113-簡上-51-202503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泰安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91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UP-3681號 自用小客車 111年5月 113年5月19日 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2436元 940元 14325元 15265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6×0.369=8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6-899=1,537 第2年折舊值    1,537×0.369=5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7-567=970 第3年折舊值    970×0.369×(1/1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0-30=940

2025-03-12

SLEV-114-士小-154-2025031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邱佩民 被 告 王瀚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5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15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區○○街0 0 巷0號內全聯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 ,且為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 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左後車門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300元,又原告從事室 內裝修業及木工,原告車輛做為營業使用,用於每日載送員 工及工具使用,且因車輛適應問題及安全考量,所以無法使 用他車,原告車輛修繕期間自113年10月14日至10月19日, 共計5日,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合 計5萬1300元(21300+30000)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且被告車輛撞及 原告車輛後之受損情形,均沒有意見,惟原告車輛修繕費用 過高,經被告詢價僅需7、8000元,估價單中膠條部分應不 需要更換,又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認為原告車輛應僅需鈑 金處理,先前曾向原告表示可以協助送修,但原告不同意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倒車不慎之 過失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 告車輛行車執照、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蘭揚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21 、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堪信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所有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用共計2 萬1300元,據其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2-1、1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估價單 所列各修繕項目,除後述爭執之修繕項目外,並無爭執,復 核與被告並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頁) 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膠條 應不需更換等語,觀諸上開估價單,原告車輛修繕在「板金 」一項列有「左後門防水膠條」之零件,衡以原告車輛左後 門因在系爭事故中遭撞及而需更換,則安裝在左車門外圈之 膠條隨之替換,屬原告車輛因遭撞擊受損部位修復之一環   ,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雖爭執原告請求費用過高 等語,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該估 價之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復為修復同類型車輛 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 位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修 復費用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抗辯修繕費用過高等語, 即難憑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2萬3717元(含工資9315元、零件1萬 440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於99 年7月( 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3年9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1萬4402元,其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40元(14402x1/10,元以下 均4捨5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315元,無 庸折舊,又本件原告實際支出2 萬1300元(本院卷第12-1頁 ),故按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96 59元〔(1440+21300)÷23717×21300〕。     2.營業損失部分: (1)按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 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 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 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車輛進廠維修5 日,因車輛作為營 業使用,且因車輛適應問題及安全考量,所以無法使用他車 營業,故受營業損失共3 萬元等語。查原告車輛受損,原告 本得請求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雖稱因車輛適應問題及 安全考量而無法使用他車輛,然此為原告個人使用車輛之習 慣因素,難責由被告負擔,應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中僅受有 相當代步利益損失。參以租用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與 原告車輛同廠牌、形式及用途之車款代步一天所需租車費用 約為2700元(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1萬3 500元(2700×5)。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 萬3159元(原告車輛修繕 費用9659元+營業損失1萬3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3-45頁)翌日即114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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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陳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彥樓 被 告 張琼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3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36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車輛)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使用,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18公里100公 尺處北側向外側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從後方撞擊,致原告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車尾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 ,245元(含工資26,243元及零件25,002 元),並支出將原 告車輛拖回臺中之費用12,300元,另被告態度消極,不願給 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導致原告精神及心靈上均痛苦疲憊,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83,545元( 51245+12300+20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45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車輛突然臨停於被告車輛車前所致,因在 車道內駕車之駕駛人,均賴觀前車之後方警示燈來同步啟動 自己的駕駛行為,然原告車輛如與其前車保持相當距離,則 在緩慢行車過程中必然會有煞車燈亮起以警示後方車,然原 告車輛卻驟然煞停,其既然可以看到前方車輛回堵,除踩煞 車還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原告車輛並未有 前開動作,以致被告無法判斷其駕駛行為而為同步反應。 (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就零件費用並未計算折舊,又所列之「後 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 能向被告請求,而「後圍板更換」應屬零件費用非工資費用 ,又「後箱蓋六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 用,因工資係就原本之零件整備修復所支出之勞務報酬,如 為新品裝置應無從增列工資費用。 (三)拖吊費用部份,由原告所主張之修理項目以觀,其所有之車 輛行車功能並未有受任何影響,本無須僱請拖吊車,且原告 車輛之原廠在車禍地點就有服務廠可以維修,原告卻將車輛 拖回臺中市豐原區之服務廠,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 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並支出拖吊費用等情 ,有原告車輛受損照片、上立汽車-豐原廠報價單、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55-79頁 )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本院卷第101-112 頁)可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案卷中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檔名「A車06時55分56秒撞」部分),結果可見影 片畫面為被告車輛內朝國道3 號由南往北行向之道路拍攝, 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均行駛在外側車道,並可見 前方之隧道出口。影片時間(下同)第1至6秒,原告車輛逐 步放緩車行速度,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間距離由約1.5個自 小客車車身(下稱車身)長縮短至1個車身長,被告車輛亦隨 之放緩行車速度,第9秒起原告車輛再加速,2車間距離拉長 ,第10至14秒,2車保持距離約1.5個車身長,車速均不快, 第15秒原告車輛將要駛出隧道口,可見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 ,原告車輛前方車輛壅塞停止,原告車輛放緩行車速度(擷 圖1),被告車輛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此時2車間距離尚有 1.5個車身長。於第16秒原告車輛停止,被告車輛仍未減速 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縮短至1個車身長,第17秒被告車 輛持續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2車間車距再縮短,第18秒前 半秒被告急煞,被告車輛有不明聲響傳出,第18秒後半至第 19秒被告車輛撞及原告車輛車尾(擷圖2),原告車輛因遭 撞擊而向前衝,原告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 ,並上、下晃動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16、119-121頁),足見原告車輛要駛出隧道口時 ,就開始減速慢行,被告在被告車輛上亦可見原告車輛前方 車輛擁塞且原告車輛之剎車燈亮起(第15秒),而此時兩造車 輛間距離尚有1.5個車身長,然被告見之卻未減速,仍繼續 向前行駛,3秒過後(第18秒後半至第19秒)2車發生碰撞,堪 認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前方原告車輛減速採取相 應之減緩車輛速度而保持相當距離之必要措施,致生系爭事 故,自有過失。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鑑 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7-30頁),而為同一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車輛乃驟然煞停等語,指其撞上原告車輛乃 因原告車輛駕駛失當而致其反應不及。惟此與上開勘驗被告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原告車輛煞車距離被告車輛自後撞 上原告車輛車尾有3秒時間未合。且依本院再勘驗前揭交通 案卷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檔名「B車06時56分34秒撞」 部分),結果發現影片畫面為原告車輛內朝國道3號由南往北 行向之道路拍攝,第1秒開始原告車輛與前車(下稱前車)保 持約2個車身長之距離,第17秒可見前方隧道出口,第25秒 前車煞車燈亮起(擷圖3),前車減速,原告車輛亦減速, 第31至34秒前車剎車燈維持亮起,前車速度極緩,2車距離 約1個車身長(擷圖4),第35秒前車加速,原告車輛於第37 秒時隨之加速,2車距離1.5個車身長,第40秒前車接近隧道 口時剎車燈亮起,2車均開始減速(擷圖5),第45秒2車距 離約半個車身長,原告車輛停止,此時原告車輛約在隧道口 (擷圖6),隨即原告車輛產生晃動並有破碎聲音及碰撞聲 響伴隨女子尖叫聲等情,有此部分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16-117、123-129頁),亦見原告車輛乃隨前方 車輛行駛情況調整車速,且於接近隧道口時即開始減速(第4 0秒),持續5秒後原告車輛始停止(第45秒),並非突然停止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車輛除踩煞車還 要亮警示燈,因出隧道口時有視覺差等語,然法規中並未規 定出隧道口駕駛需亮警示燈,且被告既知出隧道會因光線亮 度與隧道內不同而有視覺差,於駕駛被告車輛近隧道口時自 應就此更為注意,被告此等辯解,亦不可採。 (五)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所有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51,245 元,據其提出報價單(本院卷第3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報 價單所列各修繕項目,除「後圍板更換」由估價內容以觀列 為工資項目有誤,應改列為更換之零件及被告對後述修繕項 目有爭議外,並無爭執,復核與被告未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 損照片(本院卷第55-79頁)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 ,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後保桿烤漆」、「後圍板烤漆」 顯將就烤漆換成新烤漆,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又「後箱蓋六 角鎖」已列在零件費用,不得再列入工資費用等語。查就上 開被告所辯烤漆項目,因原告車輛後保桿及後圍板撞損,有 重新烤漆之必要,且為避免有新舊色差,故無法局部烤漆, 是此等烤漆項目衡諸修繕實務自有必要。另估價單中雖零件 部分列有「後行李箱六角鎖」,工資部分另列有「後箱蓋六 角鎖」,然前者為購買零件之費用,零件購置後仍需仰賴專 業技師安裝,此為人力成本,與零件成本並非相同,又開立 該報價單之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 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列載之修繕項目 ,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所需之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 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報價單所列項目確屬不實或非合 理之情,其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51,245元(含工資21,043元【估價單 原列工資金額26,243元扣除誤列之後圍板更換5,200元】、 零件30,202元【估價單原列零件金額25,002元加計後圍板更 換5,200元】),有上開報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於105年 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 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30,202元,其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20元(30202x1/10,元以 下均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1,043元,無庸 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24,063元(3020 +21063)。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將車輛拖至木柵分隊,再行拖吊 至福特豐原廠等語,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5-37頁)為證。查觀諸上開勘驗 結果(三、(三)),2車碰撞前,原告車輛原已停止,因遭 被告車輛撞擊而向前衝,煞車燈熄滅後再亮起,急煞後停止 ,並上、下晃動,可見原告車輛受撞擊後須再煞車才能將車 子停下,堪認2車撞擊之力道之大。參以被告自陳事故後被 告車輛還能開,但拖吊公司的人說車輛引擎可能有受損,最 好不要開走,可能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車 輛於發生碰撞事故後雖仍能行駛,然不能排除內部受有損傷 ,致如常使用恐有疑慮,自無法以車輛受撞擊後能否行駛作 為判斷車輛安全性之依據,又原告陳稱家住臺中,事故後車 輛雖然還能開,但當時是要開到宜蘭玩再回臺中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被告雖辯稱事故地附近就有原廠服務廠,原 告將車輛拖回臺中,支出顯然過高之拖吊金額,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等語,惟原告車輛安全性已有疑慮,已如前述,原告 將車輛拖吊回其住所所在之臺中,以利其因應後續使用安排 修繕,非不合理。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2,300元,應予准許 。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未獲被告賠償而受有精神痛苦等 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 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 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 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 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 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事故據原告所 提證據,僅事涉原告所有財產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20,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6,363元(原告車輛修繕費 用24,063元+拖吊費用12,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63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 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2

STEV-113-店小-1448-202503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吳范振蘭 訴訟代理人 吳欣龍 被 告 鄭運宏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8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 市新店區北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1段82號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 後追撞前方駕駛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之原告(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及右 側肩部關節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4萬630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共1400元,復於 112 年1月9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就頸椎開刀,且經該院回函說 明有可能是外力造成惡化,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事 故發生前並沒有認為原告需要立即開刀,後來非開刀不可是 因為系爭事故導致,而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住院支出34萬49 08元,是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4萬6308元(1400+344908); (二)看護費用4萬2000元   原告在臺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至23日住院期間,每日支 付看護費用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萬2000元(14日× 3000元); (三)系爭代步車修理費1萬100元; (四)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以上共計49萬84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9萬8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主張原告不該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代步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另就原告 請求之系爭代步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醫療費用部分,就原 告在耕莘醫院就診支付的費用,不爭執;就原告於臺北慈濟 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該院回函提及原告因 椎間盤突出並嚴重頸椎之狹窄,判斷可能為退化症引發或外 傷導致,也可因外傷而惡化,這部分被告同意,但耕莘醫院 回函中表示原告頸部無壓痛,且無關節受限之問題,認為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傷勢惡化的可能性不高。另榮總的門診記錄 ,可以發現原告110年10月22日就有相關疾病,在事故前一 天111年3月18日也已經參考病歷進行術前檢查,可見原告本 身罹有頸椎疾病,在事故前就已經達應手術治療的程度,且 原告在榮總111年2月18日回診,醫生就有評估原告的頸椎狹 窄,建議手術,所以才有後續3月6日、3月18日的回診檢查 ,故原告就臺北慈濟醫院部分的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的請求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慰撫金請求應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7-10、17-20頁),並有原 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2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補 充資料表(偵字卷第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 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字卷第43-61頁 )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簡字卷第5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 為,應為可採。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 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3頁),而為同 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共1400元等語, 據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交附民卷一第11-15頁),經 核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相符。查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9 日,原告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下 背挫傷、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勢(偵字卷第25頁),復經 同院111年4月6日診出:「右小腿細菌感染」之傷勢(偵字 卷第27頁)。基上,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之初即在 右小腿、下背、右側肩部受有傷勢,足信為系爭事故所引發 ,後續原告持續治療此等傷處,原告所提出之耕莘醫院醫療 單據,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 自屬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疾患需為之治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52頁),故原告請求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400元, 應認可採。 (2)原告另主張於臺北慈濟醫院開刀住院支出34萬4908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23日在該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交附民卷一第17頁)。而依臺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17 日回函所載,原告乃因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第3至7節,即C- 0-0-0-0-0)併嚴重頸椎狹窄及頸髓壓迫至手腳麻木無力, 接受頸椎後位椎弓板整形術(簡字卷第137頁)。而上開回 函同時提及原告曾於111年間於榮總就醫,並就頸椎為核磁 共振檢查。經本院調取原告於榮總就診之病歷,可知原告於 系爭事故111年3月19日發生前之同年1月26日在榮總就頸椎 為磁振造影檢查(MRI/C-SPINE),在頸椎第4、5節(C4-5)、 第5、6節(C5-6)、第6、7節(C6-7)均見狹窄(簡字卷第241頁 ),繼於同年2月18日再為頸椎電腦斷層掃描(C-CT),亦見頸 椎第3、4、5、6節(C3456)節狹窄,且榮總評估原告有頸椎 椎間盤突出及脊髓型頸椎病,並建議手術(簡字卷第160頁 ),足見原告在系爭事故前​即​經榮總診斷罹有前揭臺北慈 濟醫院為原告手術治療之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及頸髓疾 患,而由榮總當時以手術作為治療方式以觀,系爭事故前原 告即有就此等疾患採手術醫療之需。 (3)而原告在臺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頸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及 頸髓疾患為多重因素造成,可為退化性引發,亦可為外傷性 導至(致),也可因外傷後惡化之,有該院前開回函可憑(簡 字卷第137頁),固表示外傷亦為造成原告須採手術方式治 療前開頸椎疾患可能原因之一。然查,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前 往耕莘醫院急診,主訴「後背痛、上背疼痛、右小腿腫、右 小腿疼痛」,並經該院診斷原告下背痛、右肩痛,檢傷內容 則為下肢其他部位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簡字卷第77、 91頁),未提及頸椎有何不適,且同日該院對原告為脊椎檢 查連續拍照(簡字卷第81頁)及身體檢查(簡字卷第79、92 頁),頸部並無緊繃或關節受限情況,加以原告系爭事故後 續在榮總就頸椎上開疾患就診(簡字卷第167-176頁),並 於111年11月22日因頸椎狹窄疾患在榮總住院(簡字卷第188 頁),均未見原告主訴因系爭事故加重頸部不適。準此,即 難認系爭事故導致前揭原告頸椎於系爭事故前已存疾患因而 惡化,致需在臺北慈濟醫院手術治療,故難認原告於該院開 刀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4萬4908元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 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在臺北慈濟醫院112年1月9日至23日住院期間,每 日支付看護費用30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4萬2000元等 語。查原告於臺北慈濟醫院開刀治療上開頸椎疾患,難認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三、(二)、1、(2) 及(3)),是原告請求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3.系爭代步車修理費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代步車受損支出修繕費1萬100元,據其提出合 九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九佳興業公司)出具之111年7月 12日發票為證(簡字卷第61頁)。依上開發票所載,修繕費 用包括更換旋轉台、基座及左後擋泥板等零件共5000元,尚 有修理費5100元,總計1萬100元。然原告前提出合九佳興業 公司於同年3月27日開立之估價單(簡字卷第59頁),零件費 用雖同需5000元,然工資僅列為500元,可見同一家公司出 具單據所列工資費用金額有別。經函詢合九佳興業公司何以 上開2單據工資金額有別,然其函覆稱因先前負責人過世, 無從得知等語(簡字卷第73頁),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據以為上開費用請求之合九佳興業公司發票所載工資何以由 原先估價單所列之500元改列5100元(簡字卷第51頁),故 認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較近之合九佳興業公司開立之估價 單(簡字卷第59頁)認定為當。 (2)原告所有之系爭代步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 5500元(含工資500元、零件5000元),有上開估價單(簡 字卷第5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車輛之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為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衡以電動代 步車乃行人輔具,由其電子驅動輔助行走功能以觀,性質與 機械腳踏車較為雷同,故應以機械腳踏車為折舊之基準。又 系爭代步車係於110年11月5日購買(簡字卷第59頁),迄系 爭事故發生即111年3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5個月。原告 之系爭代步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 系爭代步車修繕費共計為4383元(3883+5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對身體健康損害程度,並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臥 床無法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簡字卷第53頁);被告大學畢 業,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2萬元,與兄長共同照 顧母親(交易字卷二第48頁)等情,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適當。  5.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4 萬5783元(醫療費 用1400元+系爭代步車修理費4383元+慰撫金4 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在道路上違規駕駛系爭代步車,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等語。惟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簡字卷第52-53頁)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事發經過影像,結果發現系爭代 步車於事發地點之前一路口即已於被告車輛併同停等紅燈( 畫面時間:06:30:33),俟綠燈後即沿慢車道漸向內車道 方向行駛(畫面時間:06:30:45)。於事發地點時,系爭 代步車位在被告車輛之車頭右前方(畫面時間:06:30:46 ),後即發生追撞(畫面時間:06:30:48),系爭代步車 受撞擊力,往右斜前方移動(畫面時間:06:30:51)等情 ,有勘驗報告及擷圖可按(調院偵卷第33-36頁),可見在 事發前之15秒原告已在被告右前方停等紅燈,嗣後漸漸沿慢 車道向內車道方向行駛,並非突然左切,是原告在道路上騎 乘視同行人輔具之系爭代步車,雖不具通行道路之路權,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行人的相關規定,但與系爭 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 過失,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被告並未給付 ,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 (交附民卷一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 12年6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783 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536×(5/12)=1,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117=3,883

2025-03-12

STEV-113-店簡-1000-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馬孝麟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鈞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27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2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1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民國111年12月2 1日至114年12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 。詎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前該日某時許,在系爭房 屋內抽菸時,未注意將菸蒂完全熄滅即進入浴室,菸蒂引燃 火勢致系爭房屋燃燒毀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經原告提 起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 偵查起訴。被告為修繕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共支出 804,370元,且所修繕之內容均為系爭房屋內之附屬物件, 不具獨立性,僅係修復系爭房屋之原有功能,故無計算折舊 之必要;另自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期間 ,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並收取租金,原告因而受有8個月租金 之損失,共6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4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804,370 元及租金損失68,000元,共計872,3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72,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對於不慎 失火燒毀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修繕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須花費 804,370元,及原告受有8個月租金損失68,000元部分均不爭 執。惟系爭房屋於81年7月23日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時,屋齡已30餘年,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限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應為10年, 故原告修繕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除工資部分外,依法應計算 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即112年1月27 日10時17分前該日某時許,在系爭房屋內抽菸,未將菸蒂完 全熄滅即進入浴室,菸蒂引燃火勢,導致系爭房屋燃燒毀損 ,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調偵第1 5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被 告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火災後現場照片、住宅租賃 契約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下稱附民卷】 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7至61頁),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6頁),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為前揭抗辯,惟不爭執 不慎失火燒毀系爭房屋之行為,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 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4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系爭房屋內抽菸,未將 菸蒂完全熄滅即進入浴室,不慎引發系爭火災事故,導致系 爭房屋受損,其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與原告支出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租金收入減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 ,即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修繕項目所需之材料、物件均 不具獨立性,係附屬系爭房屋而存在,或須與系爭房屋結合 而形成功能之一部,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僅係修復系爭房屋 之原有功能,未增加系爭房屋整體價值而獲取額外利益,自 無須計算折舊,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804,370元等語,並提 出估價單為據;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維修之項目,惟 就請求之金額,抗辯除工資部分外,其餘維修費用均應計算 折舊等語,故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須計算折舊、 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 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依此而論,因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物經使用相當時間後,衡 情應有所耗損而影響物之使用期限及狀態,無從如同新品般 有相同之客觀價值,自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 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始符公平。又房屋之坐落地點 、座向、樓層、社區管理及營造品質與房屋整體價值有密切 關連,房屋內之浴廁馬桶、面鏡、平台、熱水器、蓮蓬頭、 插座、地磚、磁磚、大門、窗及玻璃、天花板、地板等內部 基礎裝潢及水電、冷氣管路配線,均為房屋居住使用之必需 設備,並因該設備裝修而影響生活起居品質及房屋價值,且 房屋本體即有其使用年限及折舊問題,房屋內之設備亦應有 相同之情形,方符常情。是房屋設備全新或經整修更換,與 已使用一定期間之房屋相比,依一般通常觀念,難謂兩者之 房屋整體價值全然相等,尤其在房屋租賃市場,前者顯然更 具有競爭優勢。基此,因系爭房屋係屬中古屋,發生系爭火 災事故造成房屋內設備毀損而須重新整修,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如物品係以新品予以整修更換,自應考慮物之折舊, 以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始屬公允,亦符合損害填補之目的 。原告主張其修繕如附表所示項目之結果,並未增加房屋整 體價值而獲得額外利益,毋庸計算折舊等語,與上開規定及 說明有所不合,尚難憑採。  2.查,系爭房屋於81年7月23日建築完成,原告於96年5月11日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系爭 房屋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112年1月27日)之屋齡約為30 年6個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 之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 其耐用年數為10年,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前10年內,房屋內部曾僱工整修,可見系爭房屋 之附屬設備均已逾耐用年數,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仍繼 續使用,應仍有殘餘價值,故原告請求之項目若為房屋附屬 設備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計算折舊,並以計算式 即:【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值】核算殘值。依此 判斷:  ⑴打壁拆除及廢棄物清運,支出185,000元部分(附表編號1):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7頁),經核均 屬工資而無折舊問題,被告亦不爭執(附民卷第47頁),則 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自應准許。  ⑵水電等工程,支出161,400元部分(附表編號2):觀諸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19頁),其中所列細項:「工資」8, 000元、「打壁管路+小工」13,000元、「清除廢棄物+搬運 」15,000元、「工資」48,000元,合計84,000元,均屬工資 ,並無折舊問題,其餘細項:「開關箱匯流排18」、「NFB 斷路器」、「大亞14平方單芯線(總電源)換前段」、「塑 膠管」、「鐵BOX」、「電線5.5/2.0/1.6」、「國際開關. 插座.冷氣插座」、「電燈(屋內崁燈、日光燈)含燈泡管」 、「凱蕯馬桶C130」、「面盒+龍頭」、「蓮蓬頭」、「鏡. 平台」、「12加崙熱水器橫式(鴻茂)」、「1/2白鐵熱水氣 +鉋金零件」、「五金」等,合計77,400元部分,均以新品 更換舊品,應計算折舊,此部分依上揭折舊方法核算後,於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為7,036元【計算式:77,400 元÷(10+1)=7,03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原告就附 表編號2部分請求被告賠償91,036元【計算式:84,000元( 工資)+7,036元(經折舊後之附屬設備)=91,036元】,應 予准許。  ⑶更換大門(白鐵門),支出23,500元部分(附表編號3):大門 為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附民卷 第21頁),係以新品替換舊品,同上計算折舊之標準,系爭 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為2,136元【計算式:23,500元÷(1 0+1)=2,13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以上開金額為適 當。  ⑷泥作工程,支出265,800元部分(附表編號4):觀諸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附民卷第23頁),其中所列細項:「牆壁粉光」 、「浴室陽台貼30/30地磚/防水工程」、「浴室/壁磚25/40 防水工程」、「陽台牆壁防水工程」及「廢棄物清運」,合 計239,800元部分,主要係以人力進行粉光、貼磚、清運、 鋪沙等工作,應屬工資性質,並無折舊問題。另細項:「沙 子/水泥/黏著劑/磁磚」26,000元部分,應為進行上開工作 之維修材料,屬以新換舊,依上開折舊方法核算後之殘值為 2,364元【計算式:26,000元÷(10+1)=2,364元】,是原告就 附表編號4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164元【計算式 :239,800元(工資)+2,364元(經折舊後之附屬設備)=24 2,164元】。  ⑸更換鋁門、窗及玻璃,支出60,500元部分(附表編號5):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25頁),其上所列細項為「落地 門片4片」、「2拉窗」、「推窗」、「冷氣孔裝玻璃」,均 屬房屋附屬設備而以新換舊,應計算折舊,經計算折舊後之 殘值為5,500元【計算式:60,500元÷(10+1)=5,500元】,是 原告就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00元。  ⑹油漆工程(包括牆壁及天花板矽酸鈣板),支出44,670元部分( 附表編號6):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卷第27頁) ,其中所列細項「牆壁」金額為28,170元,此部分應為牆壁 遭火勢燻黑,重新油漆牆壁所支出之費用,屬工資性質,並 無折舊問題;另細項「天花板矽酸鈣板」16,500元部分,則 屬以新換舊,依上揭折舊方法核算後之殘值應為1,500元【 計算式:16,500元÷(10+1)=1,500元】,是原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70元【計算式:28,170元 (工資)+1,500元(經折舊後之附屬設備)=29,670元】。    ⑺木作工程,支出50,500元部分(附表編號7):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附民卷第29頁),所列細項為「玉門加框」、「房間 門加框」、「防火板/天花板」、「浴室塑膠天花板」,經 核係屬房屋附屬設備,原告以新換舊,自應計算折舊,同上 述計算標準核計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殘值應為4,591 元【計算式:50,500元÷(10+1)=4,591元】。  ⑻塑膠地板,支出13,000元部分(附表編號8):觀諸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附民卷第31頁),所列細項為「塑膠地板」,應為 重新舖設所支出之材料費,係以新換舊,依上揭折舊標準計 算後之殘值為1,182元【計算式:13,000元÷(10+1)=1,182元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2 元。  ⑼原告另主張於系爭火災事故後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期間,損 失8個月租金收入,共計6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附民卷第51頁),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租金收入 68,000元,自應准許。  ⑽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9,279元【計算式:185,000元(打 壁拆除及廢棄物清運)+91,036元(水電等)+2,136元(大門)+2 42,164元(泥作)+5,500元(鋁門、窗及玻璃)+29,670元(油 漆,包括牆壁及天花板矽酸鈣板)+4,591元(木工)+1,182元( 塑膠地板)+68,000元(租金損失)=629,279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則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相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過失行為不慎引發 火災,造成房屋內部毀損,原告於維修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惟維修費用中有關房屋設備部 分,因以新換舊,予以計算折舊,較屬合理。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9,2 7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打壁拆除及廢棄物清運 185,000元 2. 水電等費用 161,400元 3. 大門(白鐵門) 23,500元 4. 泥作 265,800元 5. 鋁門、窗及玻璃 60,500元 6. 油漆(牆壁及天花板矽酸鈣板) 44,670元 7. 木工 50,500元 8. 塑膠地板 13,000元 合計:804,370元

2025-03-12

TNDV-113-訴-1879-20250312-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周尹茹 被上訴人 高雄市三民區書香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司丕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995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112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示書香清境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修繕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優先由管理費支出,管理費不足時, 始得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而依系爭社 區112年6月通告,顯示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份之管理費及公 積金餘額為1,833,962元,數額遠大於125萬元,系爭工程應 優先由公積金負擔,不應再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系 爭社區規約第9條雖將系爭社區之財務名目分為管理費及公 共基金,然公共基金既被歸入規約第9條「管理費」之管理 及運用,顯然公共基金為「管理費」乃屬當然,況依規約第 9條第3項第㈡款規定,更足以證明公共基金亦為管理費,故 系爭工程之工程費應由公共基金優先支出。另系爭會議決議 時,系爭社區尚有1,833,962元公積金,數額超過125萬元, 則系爭工程修繕費用自應優先由公積金支出,而不得命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系爭決議內容顯然違反規約第10條前段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系爭決議 因違反規約自屬無效,且無庸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 訴訟,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審判決就系爭規約如何解釋認定之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規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而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12

KSDV-113-小上-93-20250312-1

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先翠 被 告 蔡雲龍 官枃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雲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雲龍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 院卷一第11頁)。嗣經更迭,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溢付之工程款27 5,000元+損害之修繕費用225,000元=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三第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屬簡易程序範 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續行審 理(本院卷二第44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官枃熙夫妻2人經由原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由被告蔡雲龍出面與原告簽立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以175萬元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185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2人為連帶責任,工 期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其後原告分別於1 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款35萬元、1 5萬元、25萬元,共75萬元至被告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 000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被告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 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 萬元、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詎被告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發現其施工錯誤並通知其改 善後,竟未再繼續施工。被告僅施作第一、二期其中45萬元 之工作,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 款275,000元(計算式:750,000-450,000-25,000=275,000 )。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原有之雨棚8萬 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85,000元、2至4樓窗框6萬元等 損害,合計應賠償原告損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 :80,000+85,000+60,000=225,000)之損害。因此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爰依民法承攬、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被告蔡雲龍與原告所締結,與被告官枃熙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官枃熙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被告蔡雲龍於11 1年11月22日簽約後,隔日即開始進場施工,原告並於同日 匯款35萬元予被告蔡雲龍作為第一期工程款(包括鷹架搭設 、拆打除工人之部分工資及水電工程材料預付款),施工約 2週後,前棟即鳳屏一路181號已拆除完畢,後棟大部分亦已 拆除,此時原告突然表示其要與配偶先搬入後棟即鳳屏一路 185巷1號房屋1、2樓居住,要求被告保留後棟1樓外牆及廚 房陽台後牆勿拆除,被告蔡雲龍認為當初系爭契約係約定前 後棟一起施作,其人力成本之價格才能壓低,若前後棟要分 開施作,增加人力成本甚鉅,希望能與原告重新討論契約, 惟原告拒絕,被告蔡雲龍僅得先依契約施工,故第2期工程 款原本為15萬元,經原告以上開後牆及外牆未拆除為由,先 預留5萬元後,同意給付被告蔡雲龍10萬元。又在第二期工 程尚在施工時,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蔡雲龍在後棟2樓先安裝 熱水器及接臨時用水、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為泥作整平加 貼磚,此部分原告已給付5萬元(即第4期之部分款項),並 於112年12月14日連同第2期之10萬元,共計15萬元匯款予被 告蔡雲龍。嗣第三期水電工程於水電工程材料(即第一期預 付有關之水電工程款項)進場後,112年2月1日開始施作, 此期間原告之配偶因住在後棟,每日均在場監工,從未提出 水電配置管線及位置有何違反契約及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更 於112年2月7日將第四期、第五期及第六期泥作工程所需材 料等之預付款25萬元匯予被告蔡雲龍。被告蔡雲龍即以此筆 支出泥作材料費53,950元(被證2 :估價單影本暨現場照片1 份)、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4名工人、工資1天4,000 元、工作天3日),共計101,950元。112年2月18日前棟1至4 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管配 置完成、後棟因原告居住1、2樓無法施作,故後棟僅3樓之 水電工程有埋設電管,前後棟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款估計 約14萬元,此時被告蔡雲龍認為因原告於簽訂契約後突然要 求前後2棟要分開施作,若依原約定之工程款,勢必造成虧 損,故第三次向原告反應應重新討論契約,並請原告先給付 上開14萬元。原告起先同意,豈料嗣後又反悔,稱其配偶堅 持須依原契約進行,拒絕先給付14萬元,須待將來後棟1、2 樓水電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起給付20萬元,並開始以被告 蔡雲龍施作之水電工程存在瑕疵為由,處處刁難,最後甚至 要求解除契約,乃至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工具現在仍留在現場 ,則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致被告蔡雲龍 無法繼續施工。  ㈡被告蔡雲龍已完成系爭契約之部分說明如后: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被告蔡雲龍帳戶35萬元(第一期預付款)及111年12月14日匯入之15萬元(第二期之10萬元及第4期之5 萬元),共計50萬元部分:  ①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此部分被告蔡雲龍已完成鷹架搭設 、 給付拆、打除工人之工資、購入水電工程材料、除後棟1 樓 之外牆、廚房陽台之後牆外,全部拆、打除、清運完成。  ②第四期部分:被告蔡雲龍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已為泥作整平 加貼磚。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為471,661元。  ⒉原告於112年2月7日匯款25萬元部分:  ①第三期水電工程部分:除後棟1、2樓外,112年2月18日前棟1 至4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 管配置完成,已完成部分共計144,388元。  ②第四期至第六期部分:此部分被告已支出第四期泥作材料費5 3,950元、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 (4名工人、工資1天4 , 000元、工作天3日),共計為101,950元(計算式:53,95 0+48,000=101,950)(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101 ,590元)。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共計246,338元。(計算式: 144,388+101,950=246,338)(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 算為245,978元)。  ⒊從而,原告共計匯款75萬元,被告蔡雲龍已完成工作並支出 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246,338=717,999)(本 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717,639),兩相扣除後僅餘 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本院卷二 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32,361元),若再扣除被告官枃熙 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月20 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後,已無剩餘。  ㈢原告於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下,現已另外請人進入系 爭工地施工,顯見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 ,致被告蔡雲龍無法繼續施工;又被告蔡雲龍否認系爭工程 有未依契約施作或任何瑕疵存在,亦否認有毀損牆面、地 面、鋁窗及遮雨棚等行為,則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雲龍經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 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以175 萬元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 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 款35萬元、15萬元、25萬元至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1月23 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萬元、25 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㈢兩造業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均同意依照「系 爭契約所載各工項之金額及完工比例為基準所計算出之工程 款」扣除「瑕疵補正費用」結算承攬報酬。 四、本件之爭點: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是否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275,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即損壞原告固有之系爭房屋原有 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之損害8萬5 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負連帶責任 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 ,無非以被告為夫妻,且被告官枃熙於施工期間曾多次與原 告聯繫施工事項,然從系爭契約書以觀,立契約書人為原告 及被告蔡雲龍,被告官枃熙並未在系爭契約任何一處署名, 更未有記載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債務關係負連帶責任 之語,縱被告為夫妻,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並為事業經營之 分工,惟此僅為被告2人內部之分工模式,要難僅以被告2人 實際上有共同經營之分工模式,遽認系爭契約為被告2人共 同承攬,故原告對於被告官枃熙之主張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又原告對被告蔡雲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蔡雲龍是否應 返還溢領工程款275,0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已施作部分僅45萬元,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等語,為被告蔡雲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訊之證人陳汶守到庭證稱:「 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確實有完成如附件1【即被證五】 所載之項目,但是工資、材料數額部分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同,所以我不能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45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45萬元,因為工程獲取利潤的大部分都是在尾款。 ㈡「第三期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確實都有施作如附件2 【即被證六】第1 張編號4 至8所載之物件項目,但有無完成這些數量我不能確定,第2張上半部項次2 與第1 張項次4 是一樣,第2 張下半部項次2 打石部分我知道有一些有打,有一些沒有打,所以金額我無法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被告已完成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14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14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我確定有上開材料,但叫材料跟工資的價錢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一樣。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拿到上開料件的成本大約是5 萬元、工資大概會是4 萬元左右,因為大家從建材行叫的材料都差不多,主要是工資會有差別。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沒有施工錯誤部分。㈠「第三期已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施工錯誤部分」大概有7 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萬3952元、工資4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問:「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被告蔡雲龍並沒有進場施工,只有遺留材料在門口,應該沒有工資的問題?)材料有吊到各個樓層上去,因為吊上去再加上搬運的錢,所以工資大概要4萬元。(問:把水泥跟沙吊上去,應該只需要2個人1天的工資?)不可能,從外面運到裡面,再從裡面運到樓上,最少要2至3天,每天2個人,再加上搬運需要2個人1天,以上總共需要8 個人次搬運工人,工資含吃飯飲料1 個人大概要2700元,所以總共應該是2萬1600元,我剛剛估算4 萬元是估錯。」等語(本院卷三第21-22、23頁),由前開證述可見,被告蔡雲龍抗辯第一、二、三期已完成之項目,及第四到六期購入之材料,應屬真實,且證人以其經驗估算第一、二期項目之成本大約為45萬元,與被告抗辯之471,661元,其間相差21,661元;第三期完成水電估算成本大約是14萬元,與被告抗辯之144,388元,其間相差4,388元;第四到六期完成購入材料估算成本大約是5萬元、工資大約是21,600元,與被告抗辯材料費53,950元、工資48,000元,其間相差30,350元,前開證人雖亦為從事建築之專業人士,但基於一般工程不同承攬人收取之利潤、施工日數、進料成本必然有不同,同一工程案由不同承攬人評估,本即會出現不同數額之估價,而被告蔡雲龍抗辯之已施作工項之金額與證人所估算價差,均在3萬元上下之差距,衡情被告蔡雲龍並無超逾一般施工常情之索費,是其抗辯已完成工作並支出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144,388+53,950+48,000=717,999),應屬可採。則原告僅能於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範圍內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已支付之報酬。  ⒉至於證人雖證述,第三期水電有未合於業主要求做套房,而 逕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之錯誤施工約7萬元等語(本院卷三 第22、24頁),對此,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經法院當 庭勘驗:系爭合約書原本之最後一頁有手寫「公共區域、樓 梯間設置感應燈具,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線路更 新需符合規格。181號多申請2個變錶。」等語,前開手寫文 字後方蓋印原告與被告蔡雲龍之印文,上開兩個印文與系爭 契約之前頁下方原告與被告蔡雲龍印文相符等情(本院卷三 第46-47頁),且經被告蔡雲龍當庭確認系爭契約書原本形 式上為真正,但被告蔡雲龍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全數施 作套房,而非一般透天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觀諸上開 系爭契約書原本手寫註明「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 ,僅能認定原告要求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套房加裝分電表,然 而一般透天建物,裡面的房間亦可能有一或兩間以上之套房 ,要難認定兩造確實有約定整棟作成套房規格,因此證人所 述被告蔡雲龍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不得認為被告蔡雲龍施 工錯誤,原告主張應扣除施工錯誤金額7萬元,難認有理由 。  ⒊此外,被告蔡雲龍抗辯,其已完成工作及支出應再計被告官 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 月20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云云,惟自系爭契約書 第7頁之施工內容及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並無約定給付被 告官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而被告蔡雲龍亦無就被告官枃 熙有何施作系爭契約第4條各工項為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 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加害給付即賠償損壞原告固有之系 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 之損害8萬5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 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證人到庭證稱:「(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工作當時 ,系爭房屋原有雨棚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 院卷二第285、291頁?)雨棚的鐵皮是拆掉,C 型鋼還在, 應該是搭鷹架的時候卡到拆掉的,拆除情形如照片所示。依 照兩造系爭契約的約定,搭鷹架一定要拆掉雨棚,依照我們 一般的工程慣例,拆掉後是否回復要事先約定。(問:依照 當時系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壞情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9 頁 估價單所載之8 萬元修復是否合理?)我認為不需要8 萬元 ,但我也不知道要回復的程度,一般拆除鐵皮回復大約3 萬 多元。(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1 樓 牆內管及2 至4樓地面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 本院卷二第283、287、289、293至297頁?)當時系爭房屋 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有損壞,情形如上開照片。每 個人作法不同,當初要吊東西上去,所以才會在2 至4 樓地 面開孔。另外,因為1樓的牆面比較薄,所以要剔除時多少 會損壞到內管,這些應該在工程接近尾端時要回復。(問: 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之損壞情 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5 頁估價單所載之8 萬5000元修復是 否合理?)不合理,大約一半也就是4萬2500元應該就能做 起來。(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2至4 樓窗框,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院卷二第29 9至303頁?)是,損壞情形如照片所示。這應該是施工不慎 損壞的。(問: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2至4樓窗框之損壞情 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7 頁估價單所載之6萬元修復是否合 理?)合理,回復大概需要6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91 -392頁),由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確有雨棚、1樓牆內管 及2至4樓地面及2至4樓窗框等處之損壞,且除2至4樓窗框損 害乃施工不慎造成之外,其餘之損害應屬施作工法所必需, 且於施工後進行回復,然系爭工程於中途即因兩造糾紛而停 工,被告蔡雲龍當然未及進行修復,原告因此需另雇工進行 修復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當屬有據。 又證人以其經驗估算雨棚回復,以一般拆除鐵皮回復之價額 大約為3萬多元,與原告主張之8萬元,相差5萬元;1樓牆內 管及2至4樓地面毀損修復估算回復價額大約為42,500元,與 原告主張85,000元相差42,500元;2至4樓窗框毀損估算回復 價額大約為6萬元,與原告主張相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雖高於證人之估算,然工程施作因材料、 工法、施工品質及利潤計算皆有所不同,不同承攬人對同一 工程之估價必定都不相同,兼衡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金額,尚 在合理之差距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應賠償上開損 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80,000+85,000+60,000= 2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2,001元及損 害賠償225,000元,共計257,001元(計算式:32,001+225,00 0=257,001)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雲龍給付257,0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雲龍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蔡雲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2

KSDV-113-建簡-2-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林斯穎 被 告 林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請求被告將原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預估之修 繕費用定之,因原告自承需經鑑定始能知悉修繕費用,則依原告 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78-202503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高翔莛 被 告 鴻展車用影音多媒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 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該修復費用為何,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修復費用,並提出相關資 料如估價單為證,且以該修復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補正 預估修繕費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 繳裁判費1萬7,335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6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 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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