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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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王鈴惠 被 告 莊博淳 訴訟代理人 唐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附 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63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 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 新榮路之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提前左轉時 ,適原告騎乘MGX-16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往 西直行已通過該號誌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 門擦撞,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 側膝部鈍挫傷」、「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右側膝部內側韌 帶斷裂」、「右側膝部內側半月板破損」之傷害,爰依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203,230元。 (1)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39,692元。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費用7,580元。  (3)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住院費用(含打骨漿2.5cc)55,9 58元。         2、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788,465元。 (1)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元,以單程12公里計算 ,約耗費1公升之汽油,以每公升32元計算來回,每次為64 元。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停車費用630元。 (3)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9日需要 全日專人看護之支出,共25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65 7,800元。 (4)其他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9,275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所需 購置之醫療用品及藥品。  ①有單據部分為護膝4,500元、尿布2,379 元、寶貝膠136 元、 護膝蓋380元。  ②其餘為中藥及營養品無收據。 (5)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看護7日及住院3日 ,共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2,600 元計算,共26,0 00元。及半日看護23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共32,200元 。 (6)113年4月9日術後須購買營養品3萬元的補骨藥物。  3、不能工作之損失319,918元 (1)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6日需 休養8個月又8天,月薪以34,140元計算,共282,348元。 (2)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又3日, 月薪以34,155元計算,共37,570元。 4、勞動能力減損86,569元,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工作依扣繳憑單 之薪資加上業務推動費,每年之年薪為41萬元,而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故自112年10月30日計算至年滿65歲即126年5 月24日退休止,依霍夫曼係數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2%金 額為86,569元。 5、精神慰撫金120萬:原本很健康的身體被毀了一大半,腿斷 了還有膝蓋及內側部位也鈍挫傷,根本動彈不得全然失去自 由及自主性,第一次面臨手術簡直崩潰精神壓力沉重,結果 後來鈦合金還需要取出,因為腿部的彎曲角度受到很大的影 響,且事事都得由丈夫兒子來陪伴,全家生活艱難身心壓力 非常受創。 6、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74,355元。 7、原請求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組織破損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停車費用、增加生活上必須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均不 請求。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98,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嘉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對於本 件為被告全責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醫療費用203,230元,均不爭執。 (1)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39,692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0頁)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費用7,58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  (3)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住院費用(含打骨漿2.5cc)55,9 5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3頁)         2、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788,465元。 (1)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元,以單程12公里計算 ,約耗費1公升之汽油,以每公升32元計算來回,每次為64 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頁) 。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停車費用63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30頁)。 (3)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9日需要 全日專人看護之支出,共25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65 7,800元。主張看護期間應為214日,其中90日為全日專人看 護,每日以2,200元至2,400元計算,其餘為半日專人看護, 每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02頁至第503頁) (4)其他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9,275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所需 購置之醫療用品及藥品。  ①有單據部分為護膝4,500元、尿布2,379 元、寶貝膠136 元、 護膝蓋380元,不爭執。  ②其餘為中藥及營養品無收據,爭執。 (5)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看護7日及住院3日 ,共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2,600 元計算,共26,0 00元。及半日看護23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共32,200元 。主張看護期間應為10日,為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其餘並無看護之必要。 (6)113年4月9日術後須購買營養品3萬元的補骨藥物,爭執,未 證明必要性。  3、不能工作之損失319,918元 (1)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6日需 休養8個月又8天,月薪以34,140元計算,共282,348元。主 張以月薪為31,870元,休養期間為自車禍當日開始休養235 日。 (2)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又3日, 月薪以34,155元計算,共37,570元。主張薪資應以31,870元 計算,對於休養期間不爭執。 4、勞動能力減損86,569元,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工作依扣繳憑單 之薪資加上業務推動費,每年之年薪為41萬元,而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故自112年10月30日計算至年滿65歲即126年5 月24日退休止,依霍夫曼係數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2%金 額為86,569元。主張以月薪31,87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 程度2%沒有意見。 5、精神慰撫金120萬,請求過高,應為15萬元。 6、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74,355元,不爭執。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60頁),此外 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刑事案 件所附之兩造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 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自上開兩造警詢筆錄、 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車輛沿嘉義市西區中 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新榮路時,未讓直行之原告騎 乘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並無違 反相關交通規則,則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1)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6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住院之醫療費用139,692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費用7,58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43頁、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371頁至第37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113年4月9日至113年4月11日住院費用(含打骨漿2.5cc)55,9 58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是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為203,230元。           2、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 (1)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交通費用2,560元,以單程12公里計算 ,約耗費1公升之汽油,以每公升32元計算來回,每次為64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112年3月1日至113年5月15日因本件車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門診就醫之停車費用630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 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1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9日間需 要全日專人看護之支出共25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65 7,800元。  ①自原告所提出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 見附民卷第45頁至第5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 陸續於112年3月1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11 2年4月14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2個月、112年6月2 9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2個月、112年8月4日經醫 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9月28日經醫生處置 意見為需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10月26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 需專人照顧1個月、113年1月5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專人照 顧1個月等情,是應可認定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車禍時起至1 13年2月4日均需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自112年2月18日起至 112年10月29日共253日,因車禍所受傷是均需專人照護應屬 可採。另參以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看護係指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經該院於113年10月7 日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5778號函函覆本院為全日專人看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4頁),是可認定原告主張上開 253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可採。至被告抗辯看護期間應為214 日,惟本院審酌原告既於112年10月26日尚經醫生處置意見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須 全日專人看護,業如上述,並有提出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3 35頁至第343頁),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雖因受親屬看 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以 一日2,6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 另參以被告亦稱全日專人看護費用為2,200元至2,400元等語 ,與原告所主張差距無幾,故可認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③故原告之看護費損失為657,800元(計算式:2,600元/日*253 日)。    (4)其他醫療用品及營養品39,275元。  ①護膝4,500元、尿布2,379 元、寶貝膠136 元、護膝蓋380元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0頁),且 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 頁)及該院113年10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5778號函觀之 ,可認護膝、尿布及寶貝膠均是治療或恢復原告傷勢之必要 醫療物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其餘為中藥及營養品,因被告爭執,且原告並無舉證所購買 物品之內容及醫療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③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7,395元。   (5)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看護7日及住院3日 ,共10日,需全日專人看護,每日以2,600 元計算,共26,0 00元。及半日看護23日,每日以1,400元計算,共32,200元 。  ①自原告所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 院卷第36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於113年4月9日 住院、113年4月10日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而於113年4月11日 出院,經醫生處置意見為術後需專人照顧1周,是原告主張 住院期間及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0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經專人全日看護10日後,尚須半日 專人看護23日,則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有需23日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須進行 移除內固定手術,而須全日專人看護10日,業如上述,且原 告亦提出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345頁)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 ,原告雖因受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堪認原 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 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 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 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 張以一日2,600元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告抗辯為1日1,200元 ,並無理由。  ③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26,000元。 (6)113年4月9日術後須購買營養品3萬元的補骨藥物部分,為被 告所爭執,而此部分除原告並未提出實際購買之內容,亦無 提出該藥物對於治療或恢復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之必要性, 故此部分並無理由。 (7)故原告就增加其他生活上必要支出為694,385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1)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自112年2月18日至112年10月26日需 休養8個月又8天,月薪以34,140元計算,共282,348元。  ①原告雖主張其月薪應為34,14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應以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扣繳憑單(見附民卷第61頁)給付總額平 均12個月計算為31,870元(382,437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雖據原告主張尚有當月業務推動費亦應計入薪資計 算,並提出111年1月至12月之業務推動費明細(見本院卷第8 3頁),惟自原告所提出上開111年1月至12月之初年度業績及 當月業務推動費觀之,全部加總金額僅為377,793元低於扣 繳憑單之金額,可見扣繳憑單中之給付總額已包含當月業務 推動費,故應以被告抗辯之31,870元可採。  ②另自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 第45頁至第59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陸續於112 年3月1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3個月、112年4月14日經 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3個月、112年5月18日經醫生處置意 見為需休養3個月、112年6月29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3 個月、112年8月4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1個月、112年9 月28日經醫生處置意見為需休養1個月、112年10月26日經醫 生處置意見為宜再休養1個月、113年1月5日經醫生處置意見 為需休養1個月等情,是應可認定原告自112年2月18日車禍 時起至113年2月4日均需休養,惟自原告所提出個人差勤明 細觀之(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12年僅請235日公傷假, 可知原告雖主張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共250日 因休養而不能工作,然與上開原告所提出差勤資料不符,是 自應以實際請假之235日計算。  ③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249,648元(31,870元/30*235,元以下四 捨五入)。 (2)113年4月9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又3日, 月薪以34,155元計算,共37,570元。  ①原告之月薪應為31,870元,業如上述。另自上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369頁),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造成傷勢於113年4月9日住院、113年4月10日行 移除內固定手術,而於113年4月11日出院,經醫生處置意見 為術後需休養1個月,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手術後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1個月又3日,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②是原告此部分損失為35,057元(31,870元+31,870元*3/30,元 以下四捨五入)。  (3)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284,705元。   4、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甲是否為重複請求,應 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內容,包括損害額計算方法而定。甲 向乙請求自事發時起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甲主張之 事實,其請求該1年期間所受損失之內容,如包括因不能工 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 10% 之損害,則實際上所受損害獲得全部填補,其另請求該期間 減少勞動能力 10%之損失,自有重複。如甲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 致勞動能力減少10%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求。(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 參照)。原告於113年4月9日至113年5月10日,既已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實際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尚難認此期間仍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存在。故原告僅得請求其所主張自112 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8日、113年5月11日至126年5月24日 之勞動能力減損。 (2)另原告本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據本院囑託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為2%,此有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 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41號函暨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473頁至第4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8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3,365元【計算方式為:7,649×0+(7,649×0.00000000)×(1-0 )=3,364.00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113年5月11日至126年5月24日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78,300元【計算方式為:7,649×10.00000000+(7,649×0.000 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78,300.0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81,665元。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 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 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 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1,513,985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4,355元,業據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明細( 見本院卷第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 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 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應為1,439,63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8日(送達證書見附 民卷第7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 9,630元,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14

CYEV-113-嘉簡-485-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陳宗憲 被 告 歐子信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侵占原告支票、本票)等情。 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萬9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 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4

KSHM-113-附民-642-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淑芳 被 告 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訴訟代理人 簡森風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號1樓) 被 告 宋玉忠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號1樓) 蔡茂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1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18萬5,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地上2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中華路191-1號 ,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甲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在系爭土地南 側之同鄉麟平段55、55-5、55-6、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工程基地),施作建築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明知 其北側鄰接系爭土地及建物,竟未採取防護措施,以避免系 爭建物傾斜或損壞,且未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在開挖處距離北側地籍線未達97.9公分之情況下,向下開 挖深度超過140公分,造成系爭建物地板龜裂、傾斜及結構 受損,且系爭建物北側之大門亦無法正常開合。又系爭工程 施作之排水設施,並未通往公共排水系統,被告甲子公司在 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暗管,將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地,造成 系爭建物周遭瀰漫類似化糞池之沼氣味,且地基進水,造成 房屋不定時搖晃。其次,伊之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亦均 因被告甲子公司施工不慎而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三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 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甲子營造公司賠償新臺幣(下 同)448萬3,901元。又被告宋玉忠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工 工作,被告蔡茂森則為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依建築法第58 條第3款、第6款及第60條規定,各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子公司對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 3,901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則以:  ㈠被告甲子公司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損,關於地坪龜 裂、鐵欄杆大門上下不合及房屋傾斜下陷部分,均非伊公司 施工所造成;水泥板圍牆部分,位於系爭工程基地內,且與 前開鐵絲圍籬平行,則非原告所有或所設置;又伊公司並未 於系爭土地埋設暗管或將系爭工程之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 地,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伊公司賠償其所受賠償,於法均 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之鐵絲圍籬部分,伊公司承認係因施 作系爭工程所毀損,並願賠償原告5,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甲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宋玉忠、蔡茂森則以:被告宋玉忠為被告甲子公司之受 僱人,擔任工地主任,被告蔡茂森則為並非監造人系爭工程 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均非監造人,縱使原告因被告甲子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亦非其等造成,原告請求其等 與被告甲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宋玉忠、蔡茂森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甲子公司自110年7月 間起,於系爭建物南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施工期間毀損原 告所有之鐵絲圍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及設計圖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7、206至2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甲子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水泥板圍牆及系爭建物出現沼氣味及基地進水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有水泥板圍牆遭被告甲子公司拆除而受有損 失等語,為被告甲子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建物南側之水泥板 圍牆業經被告甲子公司拆除之事實,為被告甲子公司所不爭 執,並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報 告書第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依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 之相對位置(見前開報告書附件四㈠鑑定標的物壹層平面示 意圖),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相互平行且位於系爭建物南 側,衡情原告既已設置鐵絲圍籬以分隔系爭土地與南側臨地 ,應不致重複於自己土地設置類似功能之水泥板圍牆,況該 水泥板圍牆於原告起訴時即已不存在,其是否確實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而為原告所有,仍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拆除水泥板圍牆,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使排水設施通往 公共排水系統,而將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建 物周遭瀰漫類似化糞池之沼氣味,且地基進水造成房屋不定 時搖晃等語,亦為被告甲子公司所否認,且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系爭建物下方並 無埋有系爭工程房屋之暗管或化糞池等管線,系爭工程房屋 之排水管、雨水管及馬桶汙水管等,均排入公共排水溝,無 排入系爭建物之屋邊排水溝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自難認被告甲子公司有何埋設暗管之行為。此外,原告又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甲子公司就系爭工程 所施作之排水設施,並未通往公共排水系統,而逕將廢水、 廢料排往系爭土地並造成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損,亦無可採。  ⒉鐵絲圍籬、系爭建物傾斜、地坪龜裂及北側大門上下不合部 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 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 ,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 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毀損其鐵絲圍 籬,為被告甲子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5,500元( 見本院卷二第380頁及本院卷四第8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⑶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建物一層騎樓、客廳、臥室磨石子地坪及一層屋後儲藏室 及屋頂1:3水泥粉光地坪均有裂縫,且一樓向左傾斜3公分 ,傾斜率為111分之1,建物前方鐵欄桿大門可能因大門左側 門柱向左傾斜,致插孔提高而上下不合等語,有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見報告書第5至6頁),堪認系爭建物確有地坪龜 裂、傾斜及其北側大門上下不合之情形。被告甲子公司雖否 認系爭建物地坪龜裂、傾斜及北側大門無法開合之結果,係 因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然查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雖僅興建地上3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平房,有建築執照及 設計圖書附卷可參,依設計圖說,其開挖基地深度雖僅有1. 4公尺,惟系爭工程基地周圍尚有屋齡近40年之系爭房屋, 且非處於土質異常堅硬之處所,其開挖地基、打樁時,仍可 能造成鄰近之土地沉陷,或相鄰建物因基地土石鬆動、施工 震動而龜裂受損,自有生損害於周遭建物所有權人之危險性 ,被告甲子公司以興建房屋為業,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 未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就系爭建物現況進行鑑定,亦未於基 礎開挖實施作擋土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建物因基地土方崩 塌、流失而傾斜受損,而不能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但 書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子公司賠償系爭房屋毀損所受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就之必要,並 予敘明。 ⑷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子公司 應按系爭建物之價值即448萬3,901元賠償等語。惟系爭建物 受損之賠償費用,一層騎樓、客廳、臥室磨石子地坪裂縫面 積約45.6平方公尺,一層屋後儲藏室及屋頂1:3水泥粉光地 坪面積約45.1平方公尺,均有重新鋪設之必要,分別以磨石 子地坪每平方公尺1,090元,1:3水泥粉光地坪每平方公尺3 90元計算,地坪龜裂部分共須修繕費用6萬7,293元;系爭建 物一樓因向左傾斜下陷,以傾斜率111分之1、非工程性補償 率8%計算,受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損失10萬4,070元;系爭 建物前方鐵欄杆大門上下不合,須調整左柱位置或另設插孔 位置,此部分修繕費用為8,300元之事實,有社團法人屏東 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損害賠償費用明細可憑(見報告書 第7頁),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萬9,663元 (計算式:67293+104070+8300=179663)。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子公司賠償18萬5,163元(計算式: 5500+179663=185163)。  ㈡原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第6款、第60條及民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玉忠、蔡茂森與被告甲子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 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應 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築法第58條第3款及第6款雖有明文。 然前開規定,僅賦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於必要時,得勘驗就施工中之建築物,並為勒令停工、修 改或強制拆除等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 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以此為據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⒉次按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 人蒙受損失時,於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 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於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 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 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建築 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定監造人或承造人之賠償責任 ,均承造人施工不合規定或致起造人蒙受損失,且以經主管 機關認定或勘驗不合規定為構成要件。查原告雖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然非系爭工程起造人,系爭工程亦無經認定或 勘驗不合規定而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之情形,且被 告宋玉忠為工地主任,被告蔡茂森則為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 ,其二人均非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或承造人,原告依建築法第 60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玉忠、蔡茂森與 被告甲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建築法第58條第3款、第6款、第6 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48萬3,901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甲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14

PTDV-111-訴-463-202501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害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家騏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773,817元,及其中新 臺幣738,697元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655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465 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家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家騏如以新臺幣773,8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第1、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秀珠新臺幣(下同 )2,127,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毓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出書狀追加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下稱被告蕭志勇)、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伍 灃營造公司)為被告,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 5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 本院卷第181至182、379至380頁),最後變更聲明為:如後 述訴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蕭志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金龍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時,行駛至大雅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 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謝秀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大雅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謝秀珠因而 受有左橈骨、左脛骨平台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傷皮膚 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假牙損壞之損害。本件被告 吳家騏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謝秀珠稱自己受僱於蕭志勇、被 告伍灃營造公司,當時他趕著去工地,並向原告謝秀珠遞交 工地主任名片,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13日星期一 早上11點6分,被告吳家騏係執行職務時與原告謝秀珠發生 本件事故,被告吳家騏之雇主即被告蕭志勇、被告伍灃營造 公司自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謝秀珠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44,405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回診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25,121元、3,56 0元。⑵休養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429,300元。⑶交通費用1 0,646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905元。⑷ 調養費用7萬元。⑸輔具費用18,420元。⑹看護費用347,140元 ,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10,017元、3,575元。⑺協助盥 洗費用7,431元。⑻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⑴至⑻合計2,176 ,254元。原告張毓麟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 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毓麟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家騏、被告伍灃營造公司則均以:  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原告謝秀珠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車禍事故,依民 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謝秀珠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  ⒉被告吳家騏係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受僱人,但A車是被告吳家 騏所有,非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所有。被告吳家騏因鼻咽癌造 成耳內積水,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日請休假,預約聖馬爾定醫 院之112年2月13日上午門診要抽取耳內積水,被告吳家騏才 會駕駛其所有之A車自金龍街要左轉大雅路二段往聖馬爾定 醫院方向前進,因提早左轉才發生車禍 ,故當天上午錯過 門診時間,拖到當天下午才進醫院抽取耳內積水。是被告吳 家騏當天駕車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無從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21日收據內之自費材料 費117,025元,因我國健保允許給付材料足供妥善醫療品質 ,依原告傷勢實無再裝設自費材料之必要,故前開自費材料 117,025元難認醫療所必要,請求無理由。另原告並未因本 件事故受有牙齒毁敗或減損之傷害,原告請求假牙重作費用 50,000元,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⑵就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不爭 執。  ⑶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並未提出醫囑或處方證明 有另行購買保健食品之必要性,請求並無依據。  ⑷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謝秀珠既已租用輪椅1,800元, 並無再支出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元 共計4,750元之必要,請求無理由。  ⑸看護費用347,140元部分:原告主要傷害是左橈骨、左脛骨骨 折,依正常醫療時程,骨折癒合期間為3個月,但非3個月均 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個月為必要。  ⑹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謝秀珠是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發 生時72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未提出111、112年度報稅 資料以舉證工作薪資損失,難認原告謝秀珠有任何工作薪資 損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謝秀珠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2 0萬元為適當。原告張毓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謝秀 珠休養及復健6個月已可完全恢復,原告張毓麟並未喪失與 原告謝秀珠間維持親情交流及互動之可能,更無頓失將來之 扶養權利可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予全部駁回。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志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吳家騏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謝秀珠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0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悅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有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養心齋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 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交通費 用收據、輔具費用收據、看護證明、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 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盥洗費用收據、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員登錄證 、嘉義市政府聘書、畢業證書、長照收據、(附民卷第19至 87頁、本院卷第187至2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嘉 市警交字第1131903027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07 頁)。被告吳家騏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嘉交簡字第9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吳家騏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 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認:「一、吳家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 因。二、謝秀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編號嘉雲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3年5月 30日路覆字第1130038730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號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27至130頁)。足認被 告吳家騏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辯稱 原告謝秀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惟依當時情形 ,被告吳家騏未及於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原告謝秀珠根本 無從預見防免,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行車過失,是 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家騏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吳家騏因前述過失行為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謝秀珠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吳家騏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謝秀珠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謝秀珠請求被告吳家騏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僱用人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上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 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 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家騏於肇事當下提出工地主任名片,可知其 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之受僱人云云,惟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即112年2月13日星期一上午11時6分許,被告吳 家騏所駕駛之A車為其本人名下所有車輛,其車身並未印有 任何公司或包工業字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 林監理站113年8月26日嘉監單雲字第1133046593號函附DK-2 209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21至328頁) 。且依聖馬爾定醫院回函,被告吳家騏於112年2月13日上午 10時37分59秒由網路預約112年2月13日上午耳鼻喉科盧盈州 醫師門診,又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23秒由網路取消該日上午 耳鼻喉科門診,後於同日下午14時29分3秒網路預約當日晚 上盧醫師門診,至院看診過卡時間21時9分39秒等情,有聖 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763號函文及113 年10月28日惠醫字第1130000942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29 至331、435頁),足證被告吳家騏先於網路預約後,於聖馬 爾定醫院附近之大雅路與金龍街口發生事故,先行取消後, 再重新預約於事故當日晚上夜診看診,被告吳家騏辯稱當日 早上駕車目的在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應屬非虛。經查詢 被告吳家騏之勞保投保紀錄,係投保於被告伍灃營造公司, 並非被告蕭志勇,但無從僅憑勞保投保資料即遽認被告吳家 騏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綜上事證,難認被告 吳家騏當時具備有被告伍灃營造公司之執行職務之外觀。此 外,原告就被告吳家騏事發時係為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 蕭志勇服勞務,及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事發時對 被告吳家騏有選任、監督權限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伍灃營造公司或被告蕭志勇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吳家騏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謝秀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4,405元及二次追加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掛號費、診察 費、病房費、放射線診療費、手術費、麻醉費、復健治療費 、藥費、假牙重做費用等醫療費用,共計244,405元,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則爭執其中永悅牙醫診所 假牙重作費50,000元及聖馬爾定醫院骨科自費材料費用117, 025元(附民卷第31、27、39頁),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永 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於112年5 月18日就診,施行印模製作下半顎活動假牙,112年06月28 日復型完成,該所醫師並答覆本院原告因下顎部分缺牙至本 院諮詢活動假牙重建,原告就診時自述因意外導致活動假牙 毀損,但醫師於臨床上並未看到舊有的活動假牙,有該診所 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另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左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左足背燙 傷皮膚壞死。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12年2月13日由急診住 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 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於112年02月21日出院,共計 住院9天」。該院並答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12年2月13日至1 12年2月21日住院,住院中接受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脛骨骨 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無相關牙齒部位之檢查或診斷 ,另原告請求之骨科自費材料費117,025元之品項依病情所 需使用且屬於健保未給付範圍,有該院113年8月30日惠醫字 第1130000762號函文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33頁),是本院 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傷勢及於牙齒部位,難認係本件事 故所致,假牙製作費用應予剔除,而骨科自費材料費為治療 病情所需使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故扣除上開假牙製作 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4,405元(計算式:244 ,405元-50,000元=194,405元)。  ⑵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5,121元、第二次追加之醫療費用3,5 60元:承前所述,原告前往永悅牙醫診所就診製作假牙難認 與本件事故有關,剔除永悅牙醫診所掛號費及診斷書費用20 0元後,原告請求第一次追加之醫療費用24,921元、第二次 追加之醫療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9,3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 受雇於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因事故需休養1年無 法工作,每月平均薪資35,775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害429,3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2歲,已 達退休年齡。經查,原告謝秀珠係39年出生,車禍時已達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以112年2月13日事故發生前之105年 至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計算其不能工 作損失,即非有據。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及富邦產險公 司,經答覆略以:原告在富邦人壽公司工作內容為銷售人身 保險商品、客戶經營服務並提供富邦金控整合性金融服務等 ,無固定工作時段及固定薪資。實際薪酬依招攬績效案件核 發保險承攬報酬,並無因事故扣減薪資。原告由富邦人壽招 聘並登錄在富邦產險之業務員,與富邦產險屬承攬關係,透 過銷售公司產險商品以取得佣金,故無固定薪資,亦無扣減 薪資之情事發生,分別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9月30日函覆11 2年1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薪資明細及富邦產保公司113年9 月27日富保人字第1130004101號函(本院卷第375至377、37 1頁)。依富邦人壽公司提供原告於112年1月至113年9月期 間之承攬報酬給付明細可知,原告受領每月服務報酬不固定 ,自100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甚至於事故後,仍有數個月 份之服務報酬較事故前之服務報酬為多,並無因本件事故有 金額明顯減少之情形,顯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允許。  ⒊看診交通費用10,646元、第一次追加交通費用4,734元、第二 次追加之交通費用1,9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行 動不便無法自行騎乘車輛,因仍有至醫院就醫、手術及回診 之需求,實有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交通之必要,因此支出 交通費用10,646元,及追加請求後續之交通費用4,734元、1 ,905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⒋調養費用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難以進食 ,需服用中藥材及高蛋白高營養等保健食品調養身體,按每 日500元計算,自2月13日至7月3日共140日,合計支出費用7 0,0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等相關證據證 明該等中藥材或營養保健品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輔具費用18,42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骨折之傷害,手術 後需要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輔具,請求輔具費用18,420元, 被告吳家騏就輪椅1,200元、助步車1,950元、電熱毯1,600 元(共4,750元)之部分爭執,本院審酌輪椅1,200元與骨科 輪椅租借費應係居家及醫院不同處所使用,並非重複使用, 助步車有助於行走安全,應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電熱毯1,6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致生傷害之必要物品,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輔助費 用為16,820元(計算式:18,420元-1,600元=16,820元)  ⒍看護費用(含長照費用)347,140元及二次追加長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有僱用訴外人王 瓊玲、劉麗東、伍氏康、周氏翠、張毓麟為24小時全天看護 ,並支出看護之伙食費,後3個月申請長照服務,每月36,18 0元,請求看護費用347,140元,另追加請求後續之長照費用 10,017元、3,575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照護收 據及新北市政府長期照顧服務照顧管理服務契約書為證。觀 諸聖馬爾定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 )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住院當日左橈骨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左脛骨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 定手術,於112年2月21日出院,共計住院9天,術後需專人 看護3個月,休養保護及復健6個月。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 此專人看護程度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78-1頁),有該院1 13年7月9日惠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文可參。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醫囑欄記載: 原告因左足背慢性傷口於112年3月14日施行筋膜切除手術, 並於112年3月28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16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係因原告之左足傷口接受清創與植皮手術 ,手術後宜左足抬高休息,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有 該院113年7月12日戴德森字第1130700166號函文可參(本院 卷第179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3 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原告提出其子劉毓麟(112 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計1日)、訴外人王瓊玲(112年2月 14日至同年月21日計7日)、訴外人劉麗東(112年2月21日 至同年月22日計1日)、訴外人伍氏康(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4月16日計53日)、周氏翠(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5日 計29日)開立之看護支出證明,按每日2,400元至2,600元計 算看護費用,均合於國內看護市場收費行情,另原告請求劉 麗東(1日)、伍氏康(53日)、周氏翠(29日)合計83日 以每日200元計算看護伙食費,合乎僱請全日職業看護之常 情,應予准許,故扣除超過醫囑欄所載3個月之周氏翠於112 年5月13至15日3日看護費用及看護伙食費後,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30,800元【計算式:2,400元+16,800元+2,600 元+130,600元+69,600元-(2,400元×3日)+(83-3)日×200 元=230,800元】。至原告請求長照服務及第一次追加長照費 用10,017元、第二次追加長照費用3,575元部分,因長照服 務係由我國長照服務系統判定為長照需要並排定由居服員定 期到府陪伴,並協助餐食、沐浴等日常活動,難謂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縱因此支出長照服務費用,亦 無由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3個月長照服務費用108,540元,要非有據。  ⒎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迄今 仍無法自行盥洗身體,需要請人協助盥洗,因而支出協助盥 洗費用共計7,431元,被告吳家騏就此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術後左手肌力仍有不足,不宜從事搬重物工作,其事故當 下所受傷痛及手術後已產生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爰審酌原告謝秀珠因被告吳家騏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期回診及復健 ,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原告謝秀珠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 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吳家騏過失情節及原告謝秀珠所受傷 害,另考量原告謝秀珠自陳畢業,案發時從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吳家騏自陳,無收入,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之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家騏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⒐綜上,原告謝秀珠得請求被告吳家騏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 計為895,2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2,886元(即194,405 元+24,921元+3,560元)+看診交通費用17,285元(即10,646 元+4,734元+1,905元)+輔具費用16,820元+看護費用230,80 0元+協助盥洗費用7,43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95,22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秀珠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21,405元(本院卷第382頁),揆諸上揭 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謝秀珠之金額為773,81 7元(計算式:895,222元-121,405元=773,81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吳家騏戶籍址(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91頁),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係於113年8月1日、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吳家 騏之訴訟代理人地址(本院卷第289、402-1頁),依前揭規 定,被告吳家騏應就原告各請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之773,817元,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29,655元 (即24,921元+4,734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中5,465元(即3,560元+1,905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原告張毓麟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張毓麟主張為原告謝秀珠之子,共同生活於同一屋簷下 ,母子間感情深厚,因本事故見母親飽受身體上苦痛且需時 常協助照料,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2人間基於 親子間親密關係及生活相互扶持所生之法益,受有精神上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略以: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除需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害情節重 大,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 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 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又所謂「情節重大」係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時自應斟酌具體情節個案判斷, 並參酌侵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受害程度、侵害行為的態樣為故 意或過失、侵害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綜 合性判斷審認。本件被告吳家騏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謝秀珠 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固屬嚴重,但酌情並未對於原告謝秀珠 與原告張毓麟間之親情交往及身分關係產生妨害,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故原告張毓麟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秀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 家騏給付773,817元,及其中738,697元自11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655元自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46 5元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謝秀珠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家騏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吳家騏如提供相當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謝秀珠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請求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長照費用合計48,912元部分,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吳家 騏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謝秀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14

CYEV-113-嘉簡-558-2025011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界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賴仲美 曾郁瑩 曾郁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被 告 黃清勝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民國1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連接 線。 二、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 -2、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B-C-D-E-F-G-H-I -J連接線。 三、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共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所示J-K-L連接線。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 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以,當事人主張之界線,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界線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 三、原告原起訴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 ,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09至 410頁)。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04頁),但審核原告就 確認兩造界址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另減縮第4項聲明部分,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仲美為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曾郁瑩、曾郁倩(下合稱曾郁瑩等2人) 為156-4地號土地(與157-1、156-1土地合稱原告土地,分稱 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鄰地164-2、164-7地號土地( 下合稱被告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民國90年間購入原告土地時曾申請土地鑑界,92年、96年亦 再申請測量,確定邊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農舍、對 外道路。被告土地之前手也多次申請鑑界,都無界址爭議。 ㈢、但是,被告在112年申請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卻將兩造 土地經界線向左平移,導致原告農舍出入道路及部分設備( 如化糞池等)越界在被告土地上。再鑑界後,兩造對於再鑑 界之測量結果認知仍然不同,而有釐清界址之必要。 ㈣、又被告之圍牆及所使用水塔,有占用原告土地,一併請求被 告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㈤、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土地界址應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 13年6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I-J-K -L黑色實線(下稱本件黑色實線)為界址。 ㈡、被告是依水上地政事務所再鑑界結果施作擋土牆(圍牆),且 國測中心測量結果,被告之圍牆、水塔均無越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53至25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賴仲美為156-1、157-1土地所有權人。  ⒉原告曾郁瑩等2人為156-4土地所有權人。  ⒊被告為164-2、164-7土地所有權人。  ⒋兩造土地相鄰。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土地界址為何?  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土地間之界線確定為附圖所示本件黑色實線:  ⒈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縱原 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 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指界, 並依兩造指界及地籍圖、各標示位置繪製,國測中心人員到 場後,是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 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採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地籍圖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 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位點 ,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圖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測中心113年6月28日測籍字第11315555 14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83至187頁、第233至237頁)。  ⒊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說明為:「(一)圖示⊙黑色圓圈係圖根點位 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D-E-F -G-H-I-J-K-L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龍山脚段157-1、156-1 、156-4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圖經界線」等內容。  ⒋本院審酌國測中心是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 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 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測中 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是依照水上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 籍圖等為根據,並且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所展繪的原圖核 對後,才認為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本件黑色 實線為界址。  ⒌該測定結果既然經過精密測量、計算及核對,且是依原告主 張依地籍圖為測量,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地籍圖有何不精確或 圖地不符之情況,可以相信為真實。因此,本院確定兩造土 地間界址為附圖所示之本件黑色實線。  ⒍原告雖然主張再鑑界後,原告在112年8月26日前往現場,當 時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無任何界標,原告9月23日、9月29日 再次前往卻無端出現打洞痕跡,可見被告試圖私設界標。且 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再鑑界檢測釘椿之成果圖(下 稱112年8月21日成果圖)標示之第7點界標是設立在原告農舍 後方,非被告圍牆外緣,被告是事後將界樁移動到被告圍牆 外緣位置即附圖H點位置。被告圍牆是依照被告捏造的地籍 線所搭建,怎麼可能與原始地籍線高度重合,可見國測中心 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查:  ⑴依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112年8月21日地政人員有去現場釘 樁,但是原告沒有就各界樁的位置進行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至309頁)。  ⑵而依原告112年8月26日至現場所拍攝影片並非原告農舍外全 部水泥平台的影像,有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 則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固然標示有第5、6點界址點,且該 兩點為噴漆,但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112年8月21日就該兩 點設立界標在實地何處,從原告提出的影片無法確認;而且 ,縱使原告農舍旁水泥平台上原有界樁(噴漆),但原告9月2 3日、9月29日前往現場未發現可能的原因有很多,譬如因故 毀損或遺失等;另外,被告當時已經在原告農舍外之水泥平 台處開始施作圍牆,有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275至277頁),則水泥平台上有紅漆圓點打洞痕跡,也不 一定就是被告私自埋設界標。  ⑶再者,原告112年8月26日所拍攝影片中,農舍後方斜坡上雖 然有一突出物,有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但無 法看出是否為界標,更無法確認就是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所 埋設之112年8月21日成果圖上之第7點界標。  ⑷原告僅是主觀臆測,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進而以 此推論被告私下挪移界樁,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被告圍牆竟與 地籍線相符,而主張國測中心偏頗被告,測量程序違背測量 常規,就無法採納。  ⒎原告另主張國測中心所鑑測之附圖超過法定公差而有測量錯 誤的情形等語。但原告是自己認定現場被告圍牆某處為附圖 上的S、C、G點,不是經國測中心派員至土地現場放樣,原 告以此自己計算附圖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超過公差,顯有誤 會。    ⒏原告再主張原告農舍、私設道路,是90年、92年、96年申請 鑑界,確定兩造土地經界後,才內縮相當寬度興建。地界既 然沒有偏移,且原告比對歷次鑑界結果,地籍線亦無變動的 情形下,不可能會測得原告農舍水泥平台與道路占用被告土 地,由此可見國測中心鑑測之附圖不實在等語。查:  ⑴本件土地在90年、92年曾經申請鑑界,有本院向水上地政事 務所調閱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⑵但是,92年該次測量,是在原告土地與左側之156-3、156土 地釘樁,與被告土地間並無釘樁,有前開卷附92年複丈成果 圖可佐。則原告在98年間興建農舍、對外道路時,90年間鑑 界標示之塑膠界標是否仍存在,有所疑義。且原告主張在98 年興建農舍、鋪設水泥平台、私設道路,是根據先前鑑界結 果退縮鋪設,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  ⑶再經本院詢問當時鋪設水泥平台及道路範圍有無鑑界過,原 告僅表示是根據先前鑑界結果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未見原告提出曾針對農舍、水泥平台、私設道路興建完成 後之實際坐落位置進行丈測之相關測量文件。  ⑷故原告主張是依照先前鑑界結果退縮興建,原告農舍水泥平 台、道路興建後都是在原告土地上等情,並沒有提出證據證 明自己的說法,就無法採信。  ⑸因此,無法以上開地上物坐落之位置遽以反推兩造間土地之 經界線位址,亦不能倒果為因,以原告農舍部分水泥平台、 私設道路鑑測後坐落被告土地為由,推認國測中心測量不精 確,新舊界址點距離逾越公差。  ⑹原告又稱,被告土地前手曾多次鑑界、被告101年購入被告土 地後亦曾鑑界,但均無爭執界址,兩方土地數十年相安無事 等語。查:被告土地在95年及被告購入土地前當年度(101年) 曾經鑑界,有本院調閱之鑑界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 4頁、第385頁)。但是,土地權利人未積極主張權益原因不 一而足,或因不知自己土地遭他人占用而未出面主張,或因 事態未涉自己核心權益而未予關心,或因土地尚未規劃利用 而未為表示,無從因先前鑑界後,被告土地權利人未據以積 極爭執,而認原告未曾越界建築,國測中心未依地籍圖測量 。原告此部分主張,也不能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⒈兩造土地間經界線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經囑託國測中心測量 ,結果為:被告圍牆、水塔都是坐落在被告土地上,並無越 界占用原告土地等情,有卷附前開鑑定書可佐。  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其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確定兩造土地界線為附圖所示本件 黑色實線,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 由,應該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部分,為形成之訴,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既 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也沒有依據。因此,原告本件 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且國測中心是我國具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已使用較新且精密度極高 之儀器施測,原告請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再測量鑑界, 就沒有調查之必要。另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的結果, 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待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包含但不限定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⒉確定原告賴仲美所有坐落156-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2、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⒊確定原告曾郁瑩、曾郁倩所有坐落15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164-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待原告指界、鈞院測量後更正)所示之連接線。 ⒋被告應將坐落157-1、156-1、1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待測量後再更正範圍及占用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賴仲美 百分之34 2 曾郁瑩 百分之17 3 曾郁倩 百分之17 4 黃清勝 百分之32

2025-01-14

CYEV-113-嘉簡-361-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李欣蕙 被 告 邱宥煌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中○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邱宥煌(下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 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 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負責第二層轉卡即 向同案被告侯勝涵拿取提款卡後,交與同案被告林柏清提領 ,並負責向同案被告林柏清收取其提領之款項後,交與同案 被告侯勝涵等情(不含被告被訴於112年6月23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想吃魚了 」、「庫班」、「柔情似水」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第3404 6號提起公訴【即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3罪)、1年3月(2罪)、1年5月(3罪)在案 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起訴 書及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與原告被害事實相關之行為人僅有 同案被告柯宗廷、侯勝涵,不及於被告,此見起訴書記載「 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 部分(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見起訴書第8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即被告論罪部分 不含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上開刑事判決第3頁第6 至12、31行,第4頁第1至2行,第11頁),且依本院審理結 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已與同案被告柯 宗廷、侯勝涵、林柏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5-01-14

KSHM-113-附民-462-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佩樺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 嗣於112年3月8日兩願離婚。被告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 廳消費時之服務小姐,甲○○明知乙○○之已婚身分,2人竟仍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於110年12月26日一同至高雄 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親密自拍合照、傳 送曖昧訊息。又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 先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接甲○○,後續2人再一同 搭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復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 期間,透過通訊軟體IG相互聯繫,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曖 昧訊息;且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之路 程中,2人在車上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對話,顯見被告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 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在婚姻存續期間從未背叛原告,被告2人僅是單 純的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 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乙事,係另名友人剛好有票才邀 請伊一同參與,且當天除被告外另有其他4名友人也在場, 屬正常之社交活動。而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 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汽車旅館,是伊受朋友邀 約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後,再前往朋友投宿之汽車旅館及轉 往汽車旅館對面的酒吧續攤,這兩天的行程甲○○都沒有參與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均是伊喝酒後講話較為輕浮、愛開玩笑,並無表達情愛之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另以:伊在金芭黎大舞廳擔任服務小姐,乙○○係金芭黎 大舞廳之客戶,而酒客多喜歡在言語上吃服務小姐之豆腐, 服務小姐基於避免得罪客戶之立場,多會選擇忍讓遷就,畢 竟酒客與服務小姐間僅為逢場作戲,被告2人間之互動也是 如此,並無真心情意。而伊是經乙○○告知有多的門票,才基 於應酬心態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 演唱會,且當日另有其他友人同行,被告之合照是用自拍鏡 頭拍攝才會靠得比較近,其等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又乙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 黎大舞廳、汽車旅館等節,伊均不清楚且與伊無關,更無原 告所稱伊與乙○○共赴汽車旅館之情形。另如附表一所示之IG 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乙○○或有曖昧之言詞 ,惟伊均未給予乙○○相對應之回覆,多是敷衍以對或轉移話 題,縱伊未加以制止或完全不理會乙○○,亦是為了避免得罪 客戶、讓客戶盡興,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3月8日 兩願離婚。  ㈡乙○○於110年12月初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因而結識金巴黎舞廳 之服務小姐甲○○,2人認識之初甲○○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一同參加五月天演唱 會。  ㈣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有相互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之IG對話訊息。  ㈤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另名男性友人 、另名女性友人,4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須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末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共同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 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有親密自拍合照、傳送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曖昧訊息等行為,可證其等互動逾越一 般朋友交往分際等語,並提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IG對話訊息、五月天演唱會開演時間表為證(見審訴 卷第23-26、61頁)。惟查,被告陳稱其等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時另有其他4名友人同行之情,業據乙○○提出當天其與其 他4名友人之合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對 上開合照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並非其等私下幽會相處,而係多數友人共同於公開場合 觀賞演唱會表演;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演唱會當日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23頁),雖被告2人之頭部較為靠近,惟其 等並無任何擁抱、親吻或相互搭肩等肢體接觸,且依該照片 拍攝角度所見,應係被告其中一人手持手機之前鏡頭自行拍 攝,則其等因拍攝距離較短,為使2人均能同框入鏡,頭部 自然會往手機鏡頭方向集中靠近,是甲○○抗辯該合照是因為 用自拍所以被告2人才靠得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又經本院細譯被告間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IG對話訊息內容,多是乙○○單方面以「 愛」、「喜歡」及「女朋友」等言詞向甲○○表達愛慕之情, 甲○○均未以相類文字正面回覆乙○○,至多僅有傳送愛心符號 禮貌性回覆,更以「晚安」、「睡著了」試圖終結2人對話 ,另參以甲○○提出其與其他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15-129頁),顯示甲○○與其多位友人傳送訊息時,均會 使用愛心符號或帶有愛心圖示之貼圖,是實難徒憑上開對話 訊息內容,即推認被告2人為原告所稱之男女交往關係,據 上,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 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五月天演唱會,屬 逾越一般男女交誼之不正常往來。  ㈢又原告雖主張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先搭 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搭載甲○○後,2人再乘UBER計 程車共赴汽車旅館等語,並提出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 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59-60、73頁 ),惟上揭事實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 出之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 ,至多僅得看出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有搭 乘UBER計程車前往金芭黎大舞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四 季汽車旅館附近等地點,而乙○○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目 的、是否與他人同行、同行者之身分、乙○○與同行者有何互 動、其等互動是否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等節,均屬未明, 亦無從自上開翻拍照片加以推知,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之依據,而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復查,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而結識之服務小姐,2 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 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㈤), 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內容曖昧且互訴情意,乙○○多次以「老婆」、「女朋 友」、「我的女人」及「寶貝」等稱謂稱呼甲○○,並向甲○○ 表示「好喜歡妳」、「你的性感雙唇要為我而留喔」、「沒 有親一個?」等語,甲○○均未否認或拒絕,亦曾以「你的女 人,收到」、「寶貝」等語及愛心符號回覆乙○○,顯見其等 關係並非僅係被告所稱之逢場作戲,而是已有男女朋友交往 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I G對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審 訴卷第23-57、82頁、本院卷第71-86頁)。然查:  ⒈經細譯上開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完整IG對 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之完整譯文,絕大多數均是 乙○○以輕浮之言語試圖與甲○○調情,而甲○○常以愛心符號試 圖結束2人間話題,或僅簡短回覆如「好。」、「晚安。」 、「你有開心就好」等禮貌性用詞,只有於乙○○傳送「我的 女人,我到家囉」後,回覆「你的女人,收到」之訊息1次 ,另於112年2月16日搭乘便車下車後向乙○○稱「晚安,寶貝 」等語1次,其餘均未正面回應乙○○之情愛表達,訊息或對 話內容亦未涉及露骨之性描述或敘及2人間過往有發生何逾 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具體行為,可見上開訊息及對話至多僅是 乙○○單方以輕佻、戲謔之詞欲向甲○○表達愛慕之情,甲○○實 未有相應互訴情意之回應;再參以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 月15日致電與其聯繫,其在電話中向原告表明其與乙○○僅為 單純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並自該通電話起即未再與乙○○用 IG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124-125頁),原告則未否認有上 開電話聯繫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原告所提之被 告間IG對話訊息,確實並無111年1月15日之後之對話(見審 訴卷第23-57頁),足見甲○○抗辯稱其僅是工作關係才與乙○ ○聯繫,且為避免得罪其客戶乙○○,才未制止或直接不予理 會乙○○之訊息及對話,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 語,尚非無稽。  ⒉況被告2人為金芭黎大舞廳之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而於風月 場所擔任公關陪侍者,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服 務費收入,因工作需求不免與酒客保持聯繫,對於酒客在言 語上輕浮調戲之詞亦多會忍讓遷就,而不會斷然遏止讓酒客 顏面盡失或敗興而歸,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且見原告自行 提出之原告與乙○○間111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 乙○○表示:「你喜歡燈紅酒綠花花世界,你有酒店小姐漂亮 年輕妹妹投以羨慕的眼光崇拜你、讚美你。酒店文化、稱兄 道弟、發揚國粹、我知道你們男人都喜歡有人崇拜、喜歡搞 曖昧、談談小戀愛、炫耀自己的成就。你跟我說逢場作戲, 不會暈船你有分寸的,我是多麼相信你,我對你也非常有信 心,給你多大的自由。但是這件事情發生之後,重重地打了 我的臉,我覺得我好愚蠢。愚蠢到還跟你說你去酒店要找年 輕奶大的,還跟你說要玩就好好玩」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 ),乙○○亦稱:原告一直都知道我有去酒店談生意之情形, 亦曾跟我一起去酒店、幫我挑小姐,甚至叫我跟小姐坐近一 點、摟摟小姐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對 於原告會至酒店消費、酒客與服務小姐之間互動文化等節, 均有所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間IG對話訊息、車內對 話,確僅止於酒客與服務小姐間之聯繫往來,甲○○對乙○○之 愛慕言語,均未進一步給予露骨、赤裸表達愛戀之回應,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對酒客與服務小姐間 互動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⒊據此,乙○○在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中稱呼甲○○為「老 婆」、「女朋友」、「我的女人」及「寶貝」,並多次向甲 ○○表達喜歡、愛戀之情,其行為確實可議,身為其配偶之原 告於知悉後,亦難免心生不悅,然自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 對話內容,可見甲○○確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 僅是基於服務小姐與酒客之關係而應酬式回覆乙○○,原告亦 對酒店中酒客與服務小姐之互動模式有所了解,則綜合上情 ,在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婚姻倫理之具體親密往 來行為下,尚難徒憑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即遽認被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基上,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被告 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 實其說,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之IG對話訊息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一 110年12月27日 甲○○:今天謝謝你(愛心符號)。 乙○○:你喜歡就好,我就開心了,愛你,晚安去睡吧。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今天我們的合照的照片再傳給我呦。 甲○○:(傳送被告2人合照1張)這張很帥。 乙○○:喜歡(愛心符號)你也很漂亮。 審訴卷 第23頁 二 110年12月27日 乙○○:辛苦,保重呢,女朋友。 甲○○:不會啦,能賺錢是好事。 審訴卷 第24頁 三 110年12月27日 乙○○:你的性感雙唇(嘴唇符號)要為我而留喔。 甲○○:好(笑臉符號)。 乙○○:好想再帶妳去。 甲○○:這場真的很棒!!! 乙○○:我看了4場這場最棒,因為有喜歡的人在身邊。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25頁 四 110年12月27日至翌日 乙○○:(回覆附表一編號一由甲○○傳送之被告2人合照)好喜歡(愛心符號)妳。 甲○○:睡著了。 審訴卷 第26頁 五 110年12月28日 乙○○:都沒有好好愛我。 甲○○:愛是循序漸進的。 乙○○:高手,欲擒故縱阿。 甲○○:我是新手。 乙○○:…拿我練習。 甲○○:絕對沒有。 審訴卷 第29-30頁 六 110年12月29日至翌日 乙○○:我要當等妳回家的第4隻(狗符號)。汪汪,媽咪怎麼還沒回家呢? 甲○○:到家了(笑臉符號)。 乙○○:開心轉圈,今天有醉嗎?你洗澡睡覺吧,好好休息,晚安(愛心符號)。 甲○○:今天沒有醉喔,先整理睡覺,晚安(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33-34頁 七 111年1月1日 乙○○:新年快樂我的寶貝。 (略) 甲○○:(傳送甲○○自拍1張)。 乙○○:峨眉螓首、放電的雙眼、性感的嘴唇、高聳的鼻子,好喜歡。(略)感覺缺少了什麼東西。 甲○○:什麼? 乙○○:少了我在妳身旁的幸福感,少了妳的眼睛裡沒有我。 審訴卷 第37-38頁 八 111年1月2日 乙○○:昨天我打牌,老婆無聊把我手機檢視了一遍…結果,什麼都沒發現。 甲○○:幸好,沒事就好。 審訴卷 第40頁 九 111年1月3日 乙○○:4點到你家。 甲○○:好。 乙○○:要過去接寶貝囉。 甲○○:我剛在化妝,可能要等我一下。 審訴卷 第43頁 十 111年1月5日 乙○○:錢我還好啦,只想你修生養性,還是我問大小班? 甲○○:NO。 乙○○:喔喔,那就這樣吧。 甲○○:我晚點下班你還在外面的話,我再去找你(愛心符號)。 乙○○:你下班都醉了,替我省錢喔,甲○○,不用好嗎…乙○○的倔強只為了妳,保護妳,懂嗎? 審訴卷 第48頁 十一 111年1月8日 乙○○:好我們一起來睡覺,好好休息。 甲○○:好。 乙○○:愛你,晚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1頁 十二 111年1月14日 乙○○:女朋友,我到家了,妳到家要跟我說呦,別讓我擔心。 甲○○:到家了喔,睡覺了。 乙○○:好,快去,我要放心去睡了(愛心符號)。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洗完澡囉,訂單也整理完囉,睡覺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3-54頁 十三 111年1月14日至翌日 乙○○:漂亮老婆,我到了,我的女人,我到家囉。 甲○○:你的女人,收到。 乙○○:晚安。 甲○○:晚安。 乙○○:早安,我的女人。 審訴卷 第55-56頁 附表二: 被告2人於112年2月16日之車內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乙○○:沒有親一個? 甲○○:謝謝,我們要去3個地方。 二 乙○○:你這種那麼挑齁,你交不到啦,太挑了啦。 另名女性友人:他說我很挑。 甲○○:我也3年多啊。 乙○○:有嗎?你有3年多嗎? 另名女性友人:比我還久。 甲○○:3年多才遇到你啊。 乙○○:很會講話 三 乙○○:Daddy是妳爸? 甲○○:對,我爸就是他爸,我姊就是她姊。 另名女性友人:她爸我也叫他爸,她媽我也叫她媽,恩然後弟弟叫哥哥。 車上其他人:(笑)。 乙○○:阿我不就是你老公? 另名女性友人:對,我叫你姊夫阿。 甲○○:對阿。 四 甲○○:我包兩千塊給你。 乙○○:包給我幹嘛? 甲○○及另名女性友人:情人節禮物。 乙○○:不用啦。 另名女性友人:那我們下次那個…兒童節再包。 五 甲○○:晚安,寶貝。 乙○○:晚安。

2025-01-13

KSDV-113-訴-313-20250113-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前依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地(下稱瑞坪 路房地)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因被告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259條或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瑞坪路房地,並主張原告前匯予被告保管之 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委任之意思,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復主 張有為被告墊付兩造子女吳○宇、吳○蓁15年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11,000元計算,合計330萬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00 萬元,以上合計960萬元,惟暫請求350萬元,而聲明:①被 告應將瑞坪路房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下稱民事卷)第3 至27頁】,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第5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終以113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理由㈩狀(下稱準備㈩狀)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 自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 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215頁及其背面),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變更為:先位聲明 第①項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備位 聲明第①項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先備位聲明第②項為終止委任關 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③項為第 1030條之1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④項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備位聲明第⑤項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被告則於111年10月2 1日提起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100萬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無權占有 使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尊賢街房地)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6萬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背面),嗣迭經變更, 最終於113年7月10日就剩餘財產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並 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是在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問 題之清算,被告之反請求及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變更後先備位 聲明第③項均同屬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撤回反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於期日到場,迄未表示同意與否,依前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而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吳○宇及未成 年子女吳○蓁,原同住在被告婚前所購之尊賢街房地,嗣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准兩造離婚,酌定被告任吳○蓁之親權 行使人,原告應按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該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案訴訟)。然兩造婚後家用開銷都由原告獨立負擔,原告 並協助繳付尊賢街房地貸款,該屋老舊亦由原告出資修繕, 原告還容忍被告沉溺電玩、網路交友、夜不歸宿等行為,原 告未有前案訴訟所載之不堪行為,僅於102年間因遭人陷害 而有出軌之事,兩造為維持婚姻已於102年7月1日簽署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將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將原告婚前所購之 瑞坪路房地歸被告所有,原告因此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移轉 登記,並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7月11日匯款 230萬元予被告管理,是原告已依約履行,且其後之家用開 銷仍由原告負擔,原告實已盡力維繫兩造婚姻。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 之事」、「不能離婚」,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贈 與瑞坪路房地予原告,係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以不實事實 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誣告之情,顯未 履行前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30 日準備理由四狀繕本送達撤銷贈與瑞坪路房地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之,若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非屬附負擔贈與,仍屬解除條件,被告 於107年3月間離家,並以不實事實提起前案訴訟,亦已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是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擇一將瑞 坪路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前依系爭契約先後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 7月11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管理,合計2,578,422元,目的 係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兩造既已因前案訴訟而離婚,原告 即無繼續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終止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意思,並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㈣兩造之剩餘財產應以87年10月4日兩造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且原告於 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因該土地是原告與訴外人 曾○榮合購,曾○榮再找訴外人賴○米合資,並同時購入溪洲 土地及同區段140之2地號土地(下稱140之2地號土地),投 資比例各1/3,但由原告與曾○榮合購溪洲土地,賴○米購買1 40之2地號土地,又原告出資部分實係由原告、原告父親乙○ ○、胞弟吳○豪共同集資,並約明投資額各1/3,由原告出面 處理購買事宜,是原告就溪洲土地實際僅有1/6權利,以溪 洲土地權利範圍1/2之鑑價淨額為1,780,566元計算(即扣除 土地增值稅),再扣除貸款1,761,272元、信託管理費1,500 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1/3計6 25,567元後,再以原告與乙○○、吳○豪各出資1/3計算,原告 所有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應僅為385,000元。 被告則除有附表三所示積極財產外,因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購入之尊賢街房地之房貸,金額計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 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且尊賢街房地於87 年10月4日價值僅400萬元,於107年12月19日已增加為1,060 萬元,其增加之價值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就尊賢街房地所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亦屬尊賢街房地之增值,而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又被告於105年10月2日、9月29日領有退休金,合計1,372,6 1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 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所負貸款債務894,314 元後,被告財產顯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計4,238,443元。  ㈤被告於107年3月5日無故離家後,自斯時起兩造所育子女即由 原告獨立扶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其中吳○宇部分算 至其年滿20歲即108年9月17日止,吳○蓁部分算至108年1月3 1日止,分別由原告獨自扶養19個月、11個月,參照前案訴 訟認定之原告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11,000元計算,原告共 計代墊33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依民法第1023條 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 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 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㈩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原告依約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 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之文義並非負有解除條件之贈與,且 其中第4條約定之前提是指第3條,而非原告贈與瑞坪路房地 所依據之第2條約定,縱認原告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贈與係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該第4條約定以不能離婚為解除條件, 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且兩造離婚原告之可責性 高於被告,亦經前案訴訟認定在案,該解除條件亦不成就, 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縱不起訴,亦不當然構成誣告 罪,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瑞坪路房地。  ㈡原告於102年7月2日、103年7月11日匯予原告之2,748,422元 、230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委任管理,退步 言之,依原告主張之匯款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條,該等款項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原告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張○心 外遇並合開京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久即因股權爭議 而彼此訴訟,直至106年始結束,原告因而從103年7月起即 未工作,其前所匯款項已作為在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而已使用完畢,不得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況且若原告真有委任被告保管款項,於前案訴訟時即應訴 請返還或提出,原告現是臨訟主張,並無可採。  ㈢同意分別以87年10月4日及107年12月1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 算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 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另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 1/2,應以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1,857,962元計,原告雖主 張該土地是與乙○○、吳○豪共同出資,然依原告主張及所舉 證據,乙○○、吳○豪匯款時尚未決定投資標的,且每人出資 比例亦非如原告主張各1/3,而互不吻合,況且若乙○○、吳○ 豪有出資,原告亦不可能以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將之過戶給 被告。另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財產,且應計入被告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尊賢街房地房貸計200萬元,至於被告所領取之退 休金已用於清償尊賢街房地之房貸,且被告105年10月後即 無工作收入,原告僅負擔部分家用,被告需負擔自己之生活 費、吳○蓁之費用,加上遷居宜蘭後學習第二專長費用、聘 請律師進行前案訴訟,而已花費完畢,尊賢街房地增值部分 則與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孳息無涉,亦與夫妻共 同奮鬥無關,凡此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此外尚應扣除 被告之台新銀行貸款債務894,314元。依此計算後,原告之 婚後財產大於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反而是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計1,084,39 2元。  ㈣兩造子女之居住情形確如原告所述,被告雖於107年離家,然 原告與子女所住之尊賢街房地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負擔該處 之房貸,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扣繳該處之水電費、瓦斯費, 非完全未支付離家後之家庭生活費,且依原告主張,兩造本 約定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被告負擔房貸,原告 復自陳其經濟能力優於被告,是被告已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潢修繕費,該等裝潢 修繕費是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再者,其中興建鐵屋、採光 罩、浴室增建乃原告執意在頂樓加蓋,原告並未同意,且完 工後即遭主管機關以違建拆除,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㈥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背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按判決格 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同育有子 女吳○宇(00年0月00日生)、吳○蓁(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士林地院訴請離婚,經士林地院以1 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吳○蓁之親權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原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吳○蓁之扶養費 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該判 決嗣經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先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於109年11月1 8日確定。兩造同意以87年10月4日為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 以107年12月19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2.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署如民事卷所示之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  3.被告於85年11月5日以總價400萬元購入尊賢街房地,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吳 ○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係與原告同住在尊 賢街房地,前開期間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被告前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主張原告侵占被告所有尊賢街房地,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 處分。  4.瑞坪路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2年9月25日以原因發生 日為102年9月9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而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即系爭移轉登記)。  5.原告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予被告,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  6.原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二 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7.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溪洲土地,該土地原係於9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登記由原告、曾○榮共有,權利範圍各1/2,於108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馬○男。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為1,857,962元,土地增值稅為77,39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780,566元。  8.被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9.被告婚前所購尊賢街房地所負房貸債務,其中有200萬元, 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10.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尚有貸款債務894,314元 未償,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11.被告於105年10月2日退休,共計領取退休金1,372,613元, 其中306,518元係撥付至被告個人帳戶,其餘1,066,095元 係於105年9月29日以現金支票交付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請求被告塗 銷就瑞坪路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備位主張瑞 坪路房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贈與被告,且附有系爭契 約第4條之解除條件,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侵占告訴,解 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之278 ,422元、230萬元,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業以起訴狀 終止委任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獨自扶養吳○宇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獨自扶養吳○蓁,共計 為被告墊付33萬元扶養費,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因尊賢街房地裝修而支出1,083,500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5.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何人享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是否為原告與原告之父親乙○ ○、弟弟吳○豪共同出資所購?於107年12月19日應計入原告 婚後財產之價值為何?是否得以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 之市價直接計入?原告主張應以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77,3 96元、信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 0元、貸款1,761,272元,餘額再按原告出資額1/3計算, 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1,372,613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屬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自87年10月4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 增加之價值,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裝修支出1,083,500元,於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時應如何認列?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移轉瑞坪路房地部分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贈與附有 負擔者,自應就該附負擔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解除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附款, 須出於當事人之約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屬 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不能離 婚」為被告之負擔或解除條件,為被告否認。而系爭契約係 約定「一、為了彌補對老婆(指被告,下同)的虧欠和愛, 願意從今起賺的錢交給老婆管理(但必須開出流水帳簿)。 二、位於桃園縣○○鎮○○路00巷00號1樓之不動產(指瑞坪路 房地)以反設定方式歸老婆所有,如老公(指原告,下同) 再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應無條件再將另一筆土 地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指溪洲土地),無條 件歸給老婆擁有並無異議以離婚收場。三、一年後京鑫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個人股權75萬歸老婆許永涵所有,不 過戶特殊因素除外。四、以上前提愛家、愛老公、愛老婆、 互信公開互相溝通不能動手,互相承攬負責包容犧牲奉獻與 堅持跟尊重,雙方不能做出傷害對方之事(第三者)不能離 婚」(見民事卷第91頁)。原告自承因其在102年間出軌做 出對不起被告之事,在家人溝通建議下,為維持婚姻而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民事卷第7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再觀諸前案訴訟被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其中有部分即係主張 原告與張○心共同投資失利,且發生婚外情,向被告坦承並 簽寫系爭契約表達對被告之歉意及彌補之意,並表示不會再 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見民事卷第41頁),顯見 兩造係因原告外遇,欲補償被告並挽回婚姻,而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同意將錢交給被告管理,並將瑞坪路房地過戶 予被告,是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應是以原告移轉瑞坪 路房地予被告,並將金錢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做為原告就其 外遇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則 僅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為維持婚姻所為之宣示,並未使被 告因取得瑞坪路房地而負有一定給付之債務,亦非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問題,而非被告取得瑞坪路房地所 應負之負擔,亦非系爭契約關於移轉瑞坪路房地約定之解除 條件。至於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為履行其過戶瑞坪路房地 之義務,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要 屬原告事後選擇之履約方式,且觀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原告申辦該移轉登記時檢送之登記申請書暨檢送之資 料,亦未見有以「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之負擔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是本院無從認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所應負之負擔或解除條 件,則原告自不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離家,以不實事實提起 前案訴訟,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違背被告所應負之 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撤銷權並請求被告 塗銷就瑞坪路房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不得以被告前開行為 致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而請求被告塗銷就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 主張贈與瑞坪路房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委任被告保管之金錢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2.兩造就原告有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 之278,422元、230萬元,計2,578,422元,不爭執,但就匯 款原因主張不一。被告主張係原告出於贈與目的所匯,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而匯款,觀諸原告匯款時間緊接在系爭契約簽署之後, 且查無其他匯款事由,應屬可採。然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 簽署緣由,應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真意,亦屬原告外遇 而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一部,雖該條用語稱「管理」,然 並未約定被告要為如何之管理,或應為如何之使用,而未見 原告是要委任被告處理何事務,又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係為 挽回原告之目的觀之,亦不可能只是將該筆款項放在被告處 由被告保管,日後原告得隨時取回,且該條尚約定被告需開 出流水帳簿,顯見被告實可任意動用,只是需記帳讓原告知 悉用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條之意係將當時所有存款 、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作為家庭開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可將該款項憑己之意作為家庭生 活費而動支使用,尚難認原告係出於委任被告單純保管之意 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上 開款項予被告保管,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被告管理 該款項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逕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款項,難認有據。再者 ,依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所陳,被告賺的錢由其自 己花掉,是兩造結婚時的協議(見民事卷第105頁),顯見 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 定由原告獨自負擔,而原告僅就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補習費、106年9月有線電視費、107年1月水費等計556,42 4元部分提出單據(見本院卷222至278頁),然子女尚有其 他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及兩造共同生活之基本開銷, 則被告辯稱業以原告前開所匯2,578,422元用於家庭生活費 且已用罄乙節,以102年7月3日原告匯款時算至107年3月4日 被告離家前一日止,並以兩造與所育子女(斯時皆未成年) 所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2名子女之生活費 ,再扣除前開原告提出單據部分,與原告前開所匯款項差距 無幾,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前開款項,於法無據,即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製作 流水帳簿,亦僅被告未盡其附隨義務,仍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1日 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用於家用 云云,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閱必要。  ㈢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 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 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2.兩造所育子女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之108年9月17 日、吳○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均與原告同住在 尊賢街房地,被告未住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宇為0 0年0月00日生、吳○蓁為00年00月00日生,吳○宇部分自於10 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之108年9月15日止、吳○蓁部分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確須其父母即兩造扶 養,且該期間吳○宇、吳○蓁既係與原告同住,衡情應是由原 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期間由原告代墊 之扶養費,果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負擔之比例,則 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然依前引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 間所述,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遑論前開期間原告既係與吳○ 宇、吳○蓁同住在被告名下之尊賢街房地,且依台新銀行建 北分行113年1月25日台新建北字第1130000039號函所載,尊 賢街房地之電費自87年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係以被告 以其在該銀行之信用卡代扣繳納(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 有分擔吳○宇、吳○蓁之居住費用,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對吳 ○宇、吳○蓁負扶養義務,難認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 負擔之比例,而由原告墊付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文。 惟依該條規定可知,是以夫妻一方負有債務,經他方清償時 ,始得請求償還。  2.原告主張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固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卷二第92頁)。 惟殊不論所謂估價單,依一般業界經驗法則,應是施工前之 評估與報價,與經磋商後之實際施作項目與工程款未必一致 ,是否確有其上所載工程項目之施作、最後實際價格是否如 其上所載,尚無從依該估價單而為認定,更無從逕認原告有 如數支付其上所載費用,況且該估價單之報價對象分別為「 吳公館」、「吳先生」,顯見出面與業者洽商者乃原告,並 非被告,則縱有該等裝修工程之進行,亦無從認與業者簽訂 裝修契約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者為被告,並由原告代為償 還該筆債務,遑論尊賢街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因 認尊賢街房地老舊不堪用而予以裝修,確保居住品質,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之一環,難認是被告對外所負 債務,並由原告代為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並無理由。  ㈤兩造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 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查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 87年10月4日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 之基準,兩造於該兩基準時點財產情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 示,且原告尚有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則有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之200萬元,應分別計入兩造婚後財產,被 告部分並應扣除台新銀行貸款餘額894,314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就溪洲土地應計入之價值、被告有無其他應計 入之財產等,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619,321元元計    ①原告主張其購入溪洲土地之款項為其與乙○○、吳○豪共同 集資,再與曾○榮、賴○米合購,其就溪洲土地僅1/6權 利,為被告否認。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溪洲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件顯示,溪洲土地初始係由原告與曾○榮共同為買方於9 9年8月25日簽約購入,並登記為其二人共有,於108年1 1月27日由原告、曾○榮及賴○米為出賣人,將溪洲土地 、104之2地號土地一同出售予馬○男,其中原告與曾○榮 係出售溪洲土地權利範圍各1/2,賴○米出售104之2地號 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5 0、116至125頁背面頁),應認溪洲土地為原告與曾○榮 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就原告所有之1/2,原告主張 係與乙○○、吳○豪共同集資,由原告出名,原告僅1/3權 利,依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間伊五子吳○豪 因認原告從事房仲業務,較有機會接觸房地投資,乃與 伊及原告說要籌備資金共同投資房地產,伊就與吳○豪 暫時分別匯款35萬元、42萬餘元至原告帳戶,當時沒有 選定特定目標,因伊當時現金只有35萬元就匯35萬元, 吳○豪則比較調皮,有多少就交多少,匯款時還不知道 要購入何土地,後來原告發現社子島可以投資,大家討 論後決定,於99年間購入社子島那邊的土地,但伊不知 道買了幾筆土地,也未過問地號,都是原告在處理,因 為資金不夠,原告有再找投資人,買賣價格好像400多 萬元,伊三人總共付約121萬餘元,每人平均分擔42萬 餘元,伊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買賣契約共分3次付款 ,第1次付41萬元,是原告自己處理,第2次伊補足61萬 元,第3次伊補足19萬多元給原告,伊不夠的7萬多就是 在第2、3次補足,另外還有銀行貸款83萬元,吳○豪原 本就匯款42萬餘元,所以沒有再補,該土地在108年間 已出售,賣了154萬餘元,原告有先匯80萬元給伊,餘 額23萬餘元,伊有答應原告分期付款,當時吳○豪已過 世,伊與原告都是父子關係,原告有多少就給多少,伊 未見過曾○榮、賴○米,但有在買賣契約上看到兩人名字 ,還有一個人,伊忘記名字,是原告要付款時拿買賣契 約給伊看的,出售時則未拿買賣契約給伊看,但原本也 沒有一定要給伊看,不給伊看,伊也是會給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至10頁),雖證人為原告之父,且自承: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跟伊說要問社子島土地問題,伊有看 原告狀紙,原告也有拿答辯狀給伊看,且多少會告訴伊 ,並表示被告要爭取這塊土地(見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 至第9頁),而可認證人於作證前已知悉原告主張,然 證人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其為原告之父,亦 應無必要為兩造間財產爭議而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 證述,況證人於98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並於同日代理 吳○豪匯款421,022元予原告,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而於共同出資進行投資 時,先集資再行尋覓投資標的,尚非少見,於投資人為 至親時,實際出資金額未依出資比例精準計算,於情亦 可理解,又溪洲土地購入時間距前開匯款時間約1年半 ,原告於此期間尋覓投資標的及合資人,尚無違背常理 之處,該土地嗣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並於108年12月 12日完成過戶,原告旋於同年月31日匯款80萬元予證人 ,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溪洲土地異動索引及匯款 申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其背面、 卷二第61、155頁),與證人所述有自原告取得80萬元 一致,且匯款時間緊接在溪洲土地出售之後,再依原告 所舉其與曾○榮等人間之分配手稿,原告可分得1,548,1 02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證人可分得2/3(即證 人及吳○豪部分)計算,亦與證人所述可分得總金額大 致相符,且前開匯款之間均遠在本件爭議發生前數年, 顯非臨訟所為。至於系爭契約雖約定若原告再有外遇情 事,溪洲土地即應歸被告,在原告已將瑞坪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金錢交給被告支配,原告名下除溪洲土地 未有其他財產狀況下,原告以名下僅存財產作為前開擔 保,尚符常理,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 範圍1/2即為原告單獨出資。基上,應認證人所述為可 採,而可認原告前開所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 確實為原告與乙○○、吳○豪共同出資取得,原告出資所 佔比例為1/3。    ②原告另主張於計算溪洲土地價值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7 7,396元,並應扣除由原告負擔之貸款1,761,272元、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各1 /3。惟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 ,該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於土地未移轉時,即無繳納之義務, 是婚後有償取得之現存土地,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惟經分配後,該土地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 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難認應將 土地增值稅列為基準時點土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所有權 人所負之債務而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今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市價為1 ,857,9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於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時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至原告所稱之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 均為溪洲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時原告始應分擔之 成本,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尚未發生,所稱之貸 款1,761,272元亦非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原告所負 之債務餘額,至於原告於持有期間依其與曾○榮之約定 所分擔之貸款金額,僅為原告取得溪洲土地之成本,亦 無從認係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所負債務,凡 此均無從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計算溪洲土地價值 時予以扣除。    ③基上,原告名下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107年12月19日基準 時點之市價1,857,962元,並以原告權利範圍1/3計算, 而為619,321元(1,857,962×1/3=619,321,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所領退金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標的,並非將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夫或妻之收入直接計入婚後財產。被告於105年10月2 日退休,並分別領有306,518元、1,066,095元退休金,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尚無從逕認該等款項於107年12月19 日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悉數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者,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11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2187號函檢送之被告繳還本息收據顯示 ,被告於該銀行之貸款於105年10月5日一次清償本息526, 382元(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背面),與被告退休時 間相近,被告主張其以所領退休金清償前開借款,尚非無 稽,縱被告就清償後餘款846,231元之使用方式陳述不清 ,且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存款無多,然自105年10月 5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已26月15日,平均每月花費31 ,932元(846,231÷26.5=31,932),期間被告既已退休而 無工作,且於107年3月5日離家,充其量僅得認被告花費 或屬闊綽,未量入為出,且原告亦稱被告喜買珠寶、名牌 包等奢侈品(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難認有惡意處分 之情,尚無從僅因被告未能清楚說明退休金流向,即逕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被告所領退休金悉數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29日至10 7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帳戶105年9月29日至1 07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以明上開退休金花用情形,尚 無函詢之必要。   ⑶尊賢街房地於婚姻關係期間之增值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 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 之權益。而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 及法定孳息,前者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 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後者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 係所得之收益,至不動產之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 更非法定孳息。又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 ,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 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 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 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 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 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 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 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 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尊賢街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價 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 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原告協力貢獻所另行 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不足為採。   ⑷尊賢街房地之裝修費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本院難依原告所舉估價單認原告確有支出其上所載費用, 又縱然原告確有支出,然尊賢街房地既為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原告因該屋老舊而出資翻新,並實際居住使用,原告 亦蒙其利,已如前數。再者,依前開估價記載,尊賢街房 地於89年11月間之估價內容略為浴室、陽台、屋頂、地磚 、牆面、門窗之更新,及家具、廚具之汰換,於91年7月 間之估價則為增建,其中增建部分固有增益尊賢街房地之 價值,然原告自承增建部分因違規遭拆除(見本院卷三第 28頁背面),而已不存在,至於其他裝潢、家具、家用物 品等,則難認會使尊賢街房地之價值增加,且依估價單所 載之裝修、增建時間迄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已逾10 年,扣除折舊後,早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主張其就尊賢街 房地支出之裝修費係對尊賢街房地價值之增益,而應將之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於法無據。  3.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 088,021元【475,334(附表二所示財產107年12月19日總價 值)+619,321(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價值)-6,634( 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1,088,021】,被告 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357,972元【253,414(附表二所示財產 107年12月19日總價值)+200萬(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128(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894,314(台 新銀行貸款餘額)=1,357,972】,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 於原告,且本件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 。原告雖又主張家用開銷都是原告負擔,被告有將財產以他 人名義存定存,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財產餘額過低 等為由,聲請函詢被告在郵局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2年7月3日至107年12月19日之交 易明細,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釋明,且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財產累積之多寡,涉及收入情形及花費習慣,原告前揭主 張僅係空言臆測,並未就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 配之處分行為再為任何證明或釋明,在欠缺相關事證下,原 告聲請廣泛調閱前開交易明細以遂其主張,係屬摸索證明,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差額之一半 即134,976元【(1,357,972-1,088,021)×1/2 =134,976】 ,被告向原告請反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 期限者、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就此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按於111年6月2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請求塗 銷其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並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前所匯款項2,578,422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1,083,500元,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3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976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355元 108,629元  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79元 100,001元  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10,854元  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42,148元  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3,702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8元 253,373元 2 郵局存款   0元 41元

2025-01-13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原 告 三榮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三榮 被 告 陳國諒 城瑋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奕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國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城瑋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汽車租賃業務,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國諒於民 國113年3月14日與原告就系爭車輛訂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被告陳國諒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於113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起至同年月18日1 9時59分許止,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嗣被告陳國諒於1 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 中正路、信一路路口(下稱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被告城瑋均本 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指 示,逕自通過事故路口,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損 壞,嗣原告依被告城瑋均之指示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訴外人萬 益汽車工程行修理。詎被告城瑋均應於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 ,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陳國諒,再由被告陳國諒返還原告 ,然原告未能與被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及其投保 之保險公司竟拒不未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訴外人萬益 汽車工程行因未能取得和解書而未交還系爭車輛鑰匙,直至 113年6月25日始經報警尋獲,並由原告另行支出拖吊費以取 回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於113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25日共1 4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4,5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或被告城瑋均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陳國諒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國諒部分:   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城瑋均部分:   我們認定的營業損失是車子進廠維修到修完,從車禍當天到 維修前的營業損失我們也可以負擔,修車廠不是我們找的, 修車廠沒有拿到維修費用不可能放車、保險公司也沒有權利 向修車廠說不能放車,原告自己也可以付錢給修車廠取回車 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 14日就系爭車輛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於113年3月14 日19時59分許至同年月18日19時59分許間,將系爭車輛出租 予被告陳國諒使用,被告陳國諒則支付每日1,500元租金, 嗣被告陳國諒於113年3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事故路口時,適被告城瑋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遵守事故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之管制,逕自違規闖越 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送請訴外人 萬益汽車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於113年4月8日修繕完畢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萬益汽車工程行估價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陳萬 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6451號函所 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城瑋均所不爭執,被告陳國諒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情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城瑋均未能與原告和解而拒不返還 系爭車輛,被告陳國諒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與另支出拖吊費之損害等節,被告 城瑋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能否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城瑋均請求損害賠償?㈡原告能否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陳國諒請求賠償?㈢原告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城瑋均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 ,因未遵循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指示,逕自闖紅燈通過路 口,造成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而需維修等情,有前揭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且為 被告城瑋均所未爭執,堪予採認。足認被告城瑋均確有此部 分之過失侵權行為。而被告城瑋均同意負擔自車禍翌日即11 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月8日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日止原告之 營業損失(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 ,並參以系爭切結書(租賃契約)係以每日1,500元出租系 爭車輛等情,堪認原告請求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 共21日)之營業損失31,500元(計算式:1,500元×21日=31, 500元),為有理由。  ㈡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租賃期間如發生事故,應保留現場立 即就地向憲警報案。至須賠償包括民刑事一切肇事責任概由 乙方(被告城瑋均)負完全責任。且因此逾期還車之租金乙 方仍應全數照付,無異議。」,第9條約定:「乙方應負責 保管及維護車輛,如有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車價賠償,修 理期間(或失竊期間)乙方應償付全數租金及修理費用的百 分之三十的車身折舊費。」等語。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租期屆滿後之修 理期間即113年3月19日至113年4月8日之租金金額31,500元 ,亦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城瑋均自113年10月22日起,被告陳 國諒自11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本件當事人間既 無明示,且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非可採,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無可取。而被告2人係各依不同之法 律關係,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各自賠償範圍 均係為填補原告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上開二個債 務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則依據不真正連帶債務本 旨,債務人雖各負有全部之責任,但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3年6月25日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及拖吊費用等情,原告主張:因原告未能與被 告城瑋均達成和解,被告城瑋均投保之保險公司不願支付維 修費用,且因未能提出和解書,修理廠不願交車等情。被告 城瑋均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陳萬益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揭拖吊服務簽單為證(其內容顯示訴 外人陳萬益於113年4月8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 但須請原告另與保險公司聯絡如何交車事宜,以及原告曾於 113年7月20日支出4,500元拖吊費用),惟縱使被告城瑋均 或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因未能與原告和解而不願支付維修費用 ,原告亦非不得先向修理廠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 再轉而向被告城瑋均求償。且原告就所主張「修理廠需取得 原告與被告城瑋均之和解書始能取回系爭車輛,不得由原告 單方面支付維修費用而取回系爭車輛」一節,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衡之常情,修理廠所在意者,應為取得修理費 即承攬報酬,和解書對於修理廠而言應非重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以採認。原告既非不得於113年4月8日修理完成 後先行取回系爭車輛營業,則原告自113年4月9日未能以系 爭車輛營業所受損害,即與被告城瑋均前揭過失侵權行為, 及被告陳國諒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13年4月9日至113年6月25日之營 業損失及拖吊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城瑋均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切結書(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諒給付31,500元及自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若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3

KLDV-113-基簡-951-20250113-1

附民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9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陳恩民律師 徐仁祥 被 告 鄭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所載。 二、被告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之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564號、第17201 號)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使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行為人並不 含被告鄭昊,故認被告並非本案原告遭竊盜犯罪事實所認定 之共犯,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共同被告吳志昇、 詹益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3

SCDM-113-附民緝-1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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