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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林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 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等 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1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 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故當事人如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 第161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月2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自113年10月份起未依約 按期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559359元,及自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等情事,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 表、114年1月10日板橋莒光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及電話紀 錄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即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部 分應認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釋明。  (二)又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部分,雖主張相對人經多次催繳及寄發存 證信函後仍未清償,且依聯徵紀錄,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款 項已超出一般人每月可負擔金額,而相對人持有門牌號碼 台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部分,日後 恐因無法負擔債務而脫產,日後有無法執行之虞,故有保 全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徵紀錄及催收電話紀錄 ,相對人迄至113年11月止,無擔保授信「未逾期」金額 為110萬1000元,「逾期」金額則為0元,電話催收日期始 於114年1月7日,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114年1月10日,則 相對人是否可能一時經濟窘困(財務周轉不靈)而無法按期 還款,而非處於長期債信不良狀態,即有疑問?又依聲請 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其上復有訴外人陳00於113年3 月間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及訴外人陳00於113 年4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 ,相對人若有意將系爭房地脫產而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在事實及法律上顯有相當之困難度,且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相對人已有準備「脫產」之情事。是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資料,應屬主觀臆測之詞,無法釋明就相對人積欠 之債務日後有無法執行之虞,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書面 陳述,獲得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之薄弱心證,是聲請人 就「假扣押原因」顯然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 以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法院毋庸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應以其假扣押之聲請 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24

TCDV-114-全-13-20250124-1

司執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翁毓君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偕羽姍即喜樂工作室            住○○市○區○○路00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偕羽姍即喜樂工作室所有薪資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中壢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1-23

SCDV-114-司執全-2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8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秉峰(原名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 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 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 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 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 ,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茗榀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邀同相對人吳秉峰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茗榀公司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茗榀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 清償之責,並陸續向伊借款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惟自113年4月起茗榀公司即逾期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數到期,經伊催告 相對人清償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並斷然拒絕清償債務,現 尚欠257萬1,76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多次派員至茗榀 公司之設址地查訪,發現茗榀公司業已搬遷而無繼續營業之事 實,且茗榀公司亦曾因存款不足清償票據,遭臺灣票據交換所 註記退票,並於113年4月26日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 顯見茗榀公司於發票之初即無清償能力,仍繼續增加負擔,使 其財務惡化。又吳秉峰名下除有年份久遠已無殘值之汽車一輛 外,尚無其他財產,於金融機構則存有債務562萬9,000元、信 用卡債務10萬1,050元,甚至已遭其他債權人追償債務。是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其對伊之 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 強制執行,伊願以等值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 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許對相對人財產之180萬5,876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 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 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31年 聲字第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抗告人主張茗榀公司邀同吳秉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 萬元,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見原法院卷第11-39頁、本院卷第25-53頁),堪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經其催告還款後,仍斷然 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茗榀公司業已搬離設址地而無繼續營業 ,存有之債務亦遠高於現存之財產,而吳秉峰亦遭其他債權人 追償,致其已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顯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催告書、授信戶後續催討程序截 圖、茗榀公司設址地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報 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小規模營利事業簡易 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8 號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1-64、67-78頁、本院卷第55-78 、81-92頁)。 ⒉惟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5號),嗣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達成 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按即相對人)願連帶給 付原告(按即抗告人)新臺幣1,805,876 元,及如附表餘欠本 金按附表所示之計算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下 略)」,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系爭和解筆 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自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抗 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要無再行假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 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3

TPHV-113-抗-138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5號 抗 告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君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相 對 人 詹逸宏 代 理 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政達,嗣變更為沈怡君,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當否。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 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分別於民事假扣押聲明異議抗告狀、民事補 充抗告理由狀及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㈡狀等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15-40、41-46、141-144頁),相對人亦提出民 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53-101、105-139頁), 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 12年5月止,擔任伊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於105年4月出 資設立聚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優公司),再於109年間以 聚優公司之名義取得軒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 90%之股份,並為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明知伊自92 年起即與第三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日 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分別簽訂配送業務 委任合約,由伊負責全家便利商店之配送業務,致每年可獲得 可觀之報酬。詎料,相對人竟為自己及軒達公司之不法利益, 以伊公司之名義發函通知全台公司、日翊公司,稱伊已將部分 車輛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軒達公司,並改由軒達公司開立發票請 款,惟相對人擅自將伊之業務報酬請求權無償讓與軒達公司, 致伊受有損害,顯然已悖於其對伊之忠實義務,從而伊自得依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64 9萬元。又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前已將其持有之泰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份共計376萬5,023股(下稱系爭股份 )全數變現,顯有脫產之疑慮,並於112年間就其名下所有之 不動產均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增加負擔之情事, 若相對人另再處分其他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伊以200萬元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及駁 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於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違 反董事忠誠義務,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因而請求伊賠償1,649 萬元,然抗告人並未釋明伊有何具體行為已違反董事之忠誠義 務,是以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泛稱 伊於112年間將持有之泰山公司股份全數變現,顯屬脫產行為 等語,惟伊之財務狀況健全,名下之不動產價值亦大於上開1, 649萬元債權,且變現後之股款亦已存入伊所有之銀行帳戶, 足證伊無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 而抗告人既未釋明伊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 謂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原裁定廢棄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即600萬元債權部分)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與全台公司、日翊公司自92年起即分 別簽訂配送業務委任合約,由其負責全家便利商店之配送業務 ,致每年可獲得可觀報酬,相對人竟為自己及軒達公司之利益 ,擅自以抗告人公司名義發函通知全台公司,表示其已將部分 車輛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軒達公司,並改由軒達公司開立發票請 款,致其受有1,649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配送業務委任合 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抗告人公司10 9年10月21日創物字第109001號函、廠商貨款請求書、日翊公 司對帳總表、貨運派車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7-1 15、117-22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600萬元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前已將其持 有之系爭股份全數變現,並將變現後之9,500萬元匯入其設於 元大銀行之帳戶,再陸續於同年7月至11月間將款項轉出,並 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 屋),顯見相對人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疑慮。且相對人亦將其 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3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20樓房 屋),於112年7月28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24萬元、5 ,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另於 同年12月7日將系爭7樓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68萬元予 合作金庫銀行,足證相對人有刻意增加負擔並對其財產為不利 處分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 據提出泰山公司111年3月27日及112年7月5日股東名冊、系爭7 樓房屋實價登錄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 裁全字卷第231-234頁、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84-85頁、本院卷 第39-40頁),惟查: ⑴從相對人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證券帳戶)之存摺內頁觀之,相對人自112年2 月13日起即於集中市場出賣系爭股份,並於同年5月29日將賣 得之股款9,500萬元匯入其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活儲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活儲帳戶),另又於同年7 月26日、8月2日、8月17日、9月22日、11月1日,分別轉帳300 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1,400萬元、1,000 萬元至其證券帳戶(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8-41頁)。是上 開轉帳紀錄均有帳戶存摺內頁可稽,且金流之活動亦僅限於相 對人所有之帳戶間,縱然系爭股份已全數處分,仍難謂相對人 有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因此,尚難據以釋明相對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⑵相對人名下除有於112年10月12日以總價1億1,600萬元購入之系 爭7樓房屋外,亦有於106年4月28日購入之系爭3樓房屋及於83 年12月15日購入之系爭20樓房屋,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6 、52-57、90-116頁、本院卷第39-40頁)。再從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觀之(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6頁) ,依系爭7樓房屋每坪成交價116.6萬元推算,系爭3樓房屋總 面積為173.49平方公尺(即52.48坪,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9 8頁),該房屋價值即約為6,087萬6,800元(計算式:52.48×1 ,160,000=60,876,800);另依系爭20樓房屋同棟之13樓之3房 屋於113年7月間每坪成交價104.1萬元推算,系爭20樓房屋面 積為149.96平方公尺(即45.36坪,見本院卷第39、101頁), 該房屋價值即約為4,721萬9,760元(計算式:45.36×1,041,00 0=47,219,760)。縱然上開房屋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分別擔保5,568萬元、6,624萬元、5,160萬元之債權,然與上 開房屋之價值相抵後,仍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件假扣 押之600萬元債權,甚或係1,649萬元債權之全部。雖抗告人稱 相對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云云,惟向銀行貸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 ,係屬常見之金融借貸行為,且上開房屋之價值亦足以清償所 擔保之債權,尚難認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後其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其債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之情形。 ⒉綜上,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增加負擔而達於無 資力之依據,仍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 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 匿、應在國外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 ,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 補足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 原處分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 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3

TPHV-113-抗-126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慶峰 蔡沛融 相 對 人 蔡嘉男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27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春來死亡後,相對人蔡嘉男要求 聲請人應允下列事項,才願辦理拋棄繼承並遷出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聲請 人已應相對人蔡嘉男之要求,⑴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將蔡春來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街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 與過戶予相對人蔡易霖、⑵於112年12月14日將蔡春來所遺銀 行存摺現金扣除相關費用後,轉帳贈與新臺幣(下同)516, 579元至相對人蔡易霖所有之彰化銀行歸仁分行00000000000 000帳戶中。詎相對人未依兩造約定,搬離系爭房屋,經聲 請人多次在LINE群組及以存證信函通知搬遷,迄今仍未遷出 ,顯已違約。又目前有聽聞相對人正在建造關廟土地,且相 對人蔡嘉男信用不足,會由相對人蔡易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 申請貸款,因兩造正在進行訴訟,且會有賠償疑慮,未免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 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渠等已依兩造約定將被繼承人蔡春來所遺之系爭 土地及銀行存摺現金贈與予對人蔡易霖,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轉帳程序,且相對人未依約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488號存證信函、匯款申 請書、匯款單客戶收執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單、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通知函等為證,且業已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7號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可認就其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目前有聽聞相對人正在建 造關廟土地,且相對人蔡嘉男信用不足,會由相對人蔡易霖 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然聲請人未具體釋明有 何事證可認將來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即便相對人確正在建造關廟土地或由相 對人蔡易霖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與聲請人將來難以 強制執行乙事亦非一致,是聲請人所稱尚難謂就相對人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已為釋明,且依聲請 人前述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並無法釋明債務人就其財產 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難謂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令聲請人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3

TNDV-114-全-8-20250123-1

全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士弘(即債務人莊清旺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 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 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 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105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2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既 須依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則難謂有何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莊清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事件,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而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莊清旺 、債務人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下稱佛教學會)、財團 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法華寺(下稱法華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8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兩造以新臺 幣(下同)100,752,133元為調解總額,聲請人已就系爭調 解筆錄第二項(一)所記載之給付金額10,000,000元清償完 畢,更主動為其餘債務人清償現金活期存款不足之差額1,21 5,638元,遠超逾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莊清旺應負擔之金額, 顯然本件已無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莊清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於民國108年4月15 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辭任董事長後,趁尚保管相對人之 銀行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之際,分別將相對人帳戶中之多筆金 額,轉匯或存入莊清旺個人名下銀行帳戶、莊清旺擔任代表 人之佛教學會、莊清旺擔任董事長之法華寺名下之銀行帳戶 為由,為保全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340,000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莊清旺、佛教學會供擔保後,得對於莊清旺、佛教學會之 財產於100,019,5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按:法華寺部分 另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28,640,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法華寺之財產於85,939,1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 4號受理並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莊清旺、佛教學會及法華 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080號成立調解,包含:「1.上訴人(即佛教學會、法華 寺、莊清旺,下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 同)壹億零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2.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直接自上訴人下列帳戶取償:⑴莊清旺-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壹仟萬元。⑵佛教學會-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貳仟萬元。⑶法華寺-華南銀行(台幣帳 號:000000000000)壹仟肆佰萬元。⑷法華寺-華南銀行(外 幣帳號:000000000000)參仟萬元。⑸法華寺-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貳仟陸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3.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存 字第192號提存書之擔保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 字第147號提存書之擔保物…。4.被上訴人同意於全部受償完 畢及取回前項之提存擔保物後7日內,撤回全部與本件有關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約定內容;莊清旺嗣於1 12年3月5日死亡,查得聲請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此據聲 請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58號、110年度全字第80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全案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47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卷(本院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42號囑託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揆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 應給付相對人100,752,133元,而給付方法係由相對人直接 向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名下帳戶取償,俟相對人全額 受償完畢並取回提存擔保物,始應於7日內撤回所有相關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依上開執行案卷(士林地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所示,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強制 執行之結果,其自莊清旺、佛教學會、法華寺合計受償金額 僅98,514,674元,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100,752,133元, 相差2,237,459元,故相對人尚有2,237,459元未為獲償,此 亦經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以民事陳報不同意撤銷假扣押狀 敘明在卷,並表示其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查封之不動產追 加執行,顯見相對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列之內容,並未完全 受償。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一)所 記載之給付金額10,000,000元清償完畢,更主動為其餘債務 人清償現金活期存款不足之差額1,215,638元,故應撤銷假 扣押云云,然其陳述顯將給付金額與給付方法混為一談,顯 有誤解。從而,本件於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完全履 行前,相對人依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消滅(按:系爭調解筆錄 第四項亦記載,相對人於完全受償前,將不撤回假扣押之強 制執行,遑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既難認本件有 何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聲請 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 (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綦詳。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 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已無保全強制執行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3

KLDV-113-全聲-2-20250123-2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曾韶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59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案判決已經確定,認無假扣 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押本案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經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 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59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 閱前揭聲請卷確認無訛,本件係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聲請, 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3

TYDV-114-全聲-2-20250123-1

司執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簡雍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雅涵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雅涵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應納執行費16,800元,惟 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通知, 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YDV-113-司執全-30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茆梅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俊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文規 定 ,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 。債 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 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 駁回債權 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 准為該項假 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 )。再依同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 同時提出可供法 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 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所謂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指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然 雖並不以有上開積極行為之情 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 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 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交往,分手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有 種種異常及騷擾行為,半夜使用隱藏號碼打無聲電話給聲請 人,導致聲請人多日未眠、精神失常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事後相對人表示其與人均分聲請人被詐之500 ,000元。又相對人盜用聲請人個資犯罪,使聲請人不斷被第 三人提告,長達半年須至全國警局及地檢署說明及製作筆錄 。相對人復於醫護人員求才求職網上張貼關於聲請人之不實 謠言,誤導業內人員對聲請人之評價、破壞聲請人名譽,至 今聲請人名譽及工作權仍深受損害。聲請人因此有精神壓力 重大、情緒憂鬱焦慮嚴重、反覆失眠之情形,相對人須向聲 請人賠償1,500,000元。為防止相對人將其郵局專用郵箱、 金庫中之內儲黃金等有價物領出,為此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 郵局專用郵箱及金庫財產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交往,分手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種 種異常及騷擾行為,半夜使用隱藏號碼打無聲電話給聲請人 ,導致聲請人多日未眠、精神失常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事後相對人表示其與人均分聲請人被詐之500,0 00元。又相對人盜用聲請人個資犯罪,使聲請人不斷被第三 人提告,長達半年須至全國警局及地檢署說明及製作筆錄。 相對人復於醫護人員求才求職網上張貼關於聲請人之不實謠 言,誤導業內人員對聲請人之評價、破壞聲請人名譽,至今 聲請人名譽及工作權仍深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起訴請求,業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7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假扣 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欲防止相對人將內儲黃金等有價物領 出,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 行困難等事實,尚難認為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從而,聲請人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而足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 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即得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聲請人所為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3

PCDV-114-全-26-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2號 再 抗告 人 周訓財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為香港居民,因假扣押程序未涉及實體爭執之 審理,故有關該程序之判斷,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 定之,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自民國109年11月起即未處分伊投資設立Topwealt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名下任何資產,足見伊 並未浪費或隱匿財產。且伊之財產係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 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重要營運資金管道,法院在審核是 否准許相對人得免供擔保為假扣押時,更應嚴格審核。卻於 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情形下,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 對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且得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事實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6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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