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尚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尚廷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尚廷(下稱被告)已認罪,
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希望能夠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請求交保,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ULDM-114-聲-20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