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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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6號 原 告 鄭詠澤 被 告 邱俊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緝-10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縱共同被 告間之供詞互有歧異,且被告自承有刪除之前與共同被告間 之通訊對話紀錄,亦難謂係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實 ,且致有證據保全之危險;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亦未 曾因詐欺罪而被判決有罪,自未可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罪之虞;復以被告之子甫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 日出生,而患有心室、心房(誤載為「新房」)中隔缺損之 疾,需全天候照顧,現家中僅被告配偶一人照顧幼兒,心力 交瘁,急需被告返家照料幼兒及罹患胰臓癌之父親,被告確 實已無再行犯罪之可能;又本案被告所涉犯嫌,已有被告及 共同被告之供述,與卷內各項證據,尚難謂存有有礙審判之 進行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告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請求撤銷原 羈押處分。 三、惟首就被告甲○○固已坦認本案大部分犯嫌,但仍有部分涉案 情節或因避重就輕,而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顯見歧異,且 被告於犯行遂行期間即刻意刪除與共犯間經由通訊軟體之所 有對話紀錄,該等行為顯見其於犯行實施時即有意刪除涉嫌 本案之相關罪證,當合於湮滅罪證之要件;其次,被告於11 2年6月間起即已開始進行本案犯嫌,俟113年10月間始被檢 、警查獲,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施行犯嫌之期間長達約1年4 月,且其等犯行並致多有40多人受害,被害金額亦累計至4 千多萬餘元,受害人數甚多,被害金額亦鉅,而被告與共同 被告之間,各自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配合,組織甚密,縱 被告甫出生之子有待其照顧,亦應無礙於犯行之遂行,是以 被告所涉本案犯嫌,即見其或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財犯行 之虞;是以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其非予羈押,顯難 以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羈押。至被告急需返 家照料獲病幼兒以及罹患胰臓癌之父親乙情,雖其情可憫, 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且被告該等聲請意旨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 保之事由均不相牟,自不得依此規定而有應行具保之緣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核閱卷證並訊問被告後,為前開 羈押處分,並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以及非予 羈押即難以進行審判與羈押之必要性,並無不當、違法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瑕疵,且本案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請求撤銷羈押之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4189-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何欣怡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 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人陳鈴環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 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率爾恫嚇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 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就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檢 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簡上-39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哲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與告訴人甲○○合夥經營事業,因 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 嗣後因故與告訴人互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 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上午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通山門 市,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不實事項之文件予台灣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公司),內容略以:「揭發一位 臺中市之肢障彩券經銷商甲○○,涉嫌秘密租牌彩券、地下彩 券、非法博彩、詐財他人、變造文書、變造他人聲音、恐嚇 取財、侵占他人財產、詐欺他人、恐嚇暴力傷害他人、變態 跟蹤他人、說謊技巧找人替死鬼扯謊、找人偽證、找人背黑 鍋、全部揭發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彩券大醜聞公開出來,揭 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揭發一位彩券行投 注站租牌人嫌犯甲○○,自從1987年-2023年公益彩券詐財、 恐嚇他人取財、傷害他人強索財物、偽造貨幣、偽造文書、 偽造信用卡、偽造金融卡、偽造變相聲音、欺騙他人財產、 占有他人財產、騷擾他人、跟蹤、已是全國新聞公告爆發出 來,中國信託銀行彩券中心大醜聞!」等文字(下稱本案傳 真文件),致不特定之台灣彩券公司員工於瀏覽該傳真後, 對告訴人之名譽為負面評價,因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10條第2條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傳真文件、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112 年8月14日傳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文件、勘驗筆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傳真含有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等事項 之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並辯稱:因其與告訴人有合夥經營 彩券行之糾紛,其認遭告訴人欺負,欲請台灣彩券公司主持 公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固有傳真本案傳真文 件之行為,惟其發送對象僅有台灣彩券公司,而非不特定之 人,且台灣彩券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如何辦理,過程中是否 有多名承辦人員閱覽,非被告所能知悉,顯見被告主觀上並 無散布於眾之故意;另告訴人目前仍經營彩券行,故台灣彩 券公司本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 料,被告之傳真行為難謂洩漏個人資料,亦無侵害告訴人之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且被告乃出於希冀台灣 彩券公司依該個人資料確認告訴人身分,亦非出於意圖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目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彩券事業,因而知悉告訴人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被告於上開時地傳真含有 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及指摘告訴人 涉嫌刑事犯罪之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等行為,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3頁、第22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79-80頁、本院卷第31-32頁、第135-136頁),並有職務 報告、本案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頁、第31-33頁、第35-3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 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 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之成立,並無如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須以 「公然」為要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所 稱「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顯係就院字第2033號解釋前對 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此與刑法 第310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定義,並無任何關連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 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經查: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不詳人士以傳真本案傳真文 件之方式至台灣彩券公司總公司,後其經由總公司業務代表 林協毅轉交本案傳真文件,該人僅有傳真予台灣彩券公司, 但台灣彩券公司交辦予中部分公司時,其他職員就會看到等 語(見偵卷第27-29頁、第79-80頁),佐以本案傳真文件係 直接以傳真方式傳送至台灣彩券公司,亦有職務報告、本案 傳真文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31 -33頁、第35-37頁),堪認除台灣彩券公司外,被告並未傳 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其他人。則被告辯稱其僅針對特定對象即 台灣彩券公司傳真本案傳真文件,非寄發予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而對外散布等情,應屬有據。由此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傳送本案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此一單一對象收受,被告 主觀上已難謂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另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係將本案傳真文件直接傳送至 台灣彩券公司,而台灣彩券公司接獲後,透過其職員林協毅 主動與證人甲○○聯絡,以進行相關處理,可見台灣彩券公司 將本案傳真文件經由公司內部處理流程告知證人甲○○一事, 自與被告無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傳真文件寄發予多數人或將內容公告週知,已 致何等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傳送本案 傳真文件予台灣彩券公司此一單一對象之行為,即謂被告具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從而,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 人週知之意圖,即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此參照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基此,個人資料保護 法固旨在保護個人之人格權免受侵害,然依其整體規定內容 觀察,乃著重在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及相關蒐集、處理應為 如何依循之規範,以建立合理利用個資秩序之要求,其所保 護者係側重在個人資料之是否揭露、如何揭露及更正等,所 應享有之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亦與保護個人私密性而免 於遭窺探之侵犯隱私權罪,及相關洩漏秘密罪,各有其不同 層面之規範目的,且其各罪之間,或有可能相競合之情形, 但並不全然相互涵蓋。此觀之上開規定係用「人格權」一詞 ,而未用「隱私權」,益當明瞭。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 之客體為「個資」,而非「隱私」,始符其立法規範之目的 及意義。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就「個人資料」所 為定義之規定,除指自然人之姓名等各例示者外,若有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均屬之。惟有些 資料,形式上雖屬個資,然並非全然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 保護之個資範圍。蓋個資既為個人在從事社會活動之紀錄, 則其他參與、在場之人,通常亦為共有此活動紀錄之當事人 。是於此共有資料之情形,其他人既共同參與其中,而亦成 為該個資之組成要素之一,則個別之人自無法阻礙或禁止其 他參與活動者「共有」蒐集、利用該活動紀錄之個人資料。 從而,關於個人資料自主權在此情況下即不具「獨占排他性 」,須忍受他人在合理範圍內之共有、利用,無從據以主張 其個資受到侵害。又個人資料與個人隱私,就規範之保護範 圍、意涵及目的,有其重疊競合之處,亦有各自不同之部分 。「隱私」一詞,係指個人不欲他人所知,而具有秘密及隱 匿性之私密範圍,然個資既包含婚姻、家庭、財務狀況、社 會活動等屬開放領域之資料,其本質上即不完全屬具隱匿性 ,難以期待全然不為他人所知,是此類型之個資性質上即不 屬隱私之範疇。詳言之,就個人單純隱密之生活領域,有不 受干擾、窺伺之權,此若不涉及或無從識別特定個人,而僅 侷限某特定隱私部分等情形,雖應保護其隱私秘密,但究非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另如因參與社會活動之紀 錄資料,已無法合理期待不被其他共同參與之人知悉,並共 同擁有該資料,則其本質不具私密性,亦不在隱私權保護之 範圍。至其他具有高度私密性之指紋、病歷、基因、性生活 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因其性質特殊,則同屬個資法保護 之個資及隱私權涵攝之隱私,故可將之統稱為「資訊隱私權 」。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既旨在立法保障個人對其資料之 自主權,為謀求社會之共存共榮及共同發展,於保護個資之 自主權同時,亦須合理劃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個資之範圍 ,期以兼顧個人權益保障與社會活動交流之衡平。故對於上 述因有其他人共同參與之社會活動紀錄,倘其中含有其他人 之個人資料,然此時個人資料自主權原則上因不具「獨占排 他性」,則參與之他人除有惡意不當聯結之逾越合理利用範 圍外,應排除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處罰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於102年間與被告簽 立契約合夥共同經營投注站,被告因而知悉其出生年月日及 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31頁),此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由被告與證人甲○○曾共同經營彩券事 業整體過程觀察,被告固將載有證人甲○○出生年月日及身分 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傳真予台灣彩券公司,惟被告既與證人甲 ○○共同經營彩券事業,且一同參與該事業一切過程,對於被 告及台灣彩券公司而言,關於證人甲○○之上開個人資料部分 ,即難認具有「獨占排他性」。再者,被告係出於檢舉證人 甲○○並促請台灣彩券公司釐清雙方之經營糾紛等目的,此由 本案傳真文件載有「揭發彩券租牌30年真相大白公開出來」 等語適足為證,而被告又基於該目的為向台灣彩券公司特定 當事人,而於本案傳真文件記載證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實未逸出被告亦屬該彩券事業 投資程序參與人所得合理利用之範圍,即難認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  ⒉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 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 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 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 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 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 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公訴意旨固稱被告上開行為, 因而損害證人甲○○之利益云云。惟證人甲○○亦自陳其目前仍 經營投注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台灣彩券公司 自當知悉證人甲○○上開個人資料,而被告再將本案傳真文件 傳送予台灣彩券公司之行為,究係有何損害證人甲○○利益之 意圖,並如何對其足生損害,均未見公訴意旨進一步指明, 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加重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傳真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逾越合理利用範 圍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及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2-訴-2107-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育 王鈞平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9-20行「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 轉交予『老吳』」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轉交予『老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丙○○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丙○○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而取得報酬2,000元,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 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減)、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 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丙○○,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甲○○之 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甲○○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僅可認定被告丙○○對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將有助於該人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被告甲○○及其同夥實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之手法等節,有所認識,故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3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丙○○上開罪名(見本院卷 第45頁),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被告甲○○與綽號「老吳」之人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丙○○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被告甲○○與綽號「老吳」之人遂行詐欺告訴人丁○○犯行,繼 由被告甲○○以提領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交由綽號「老吳」 之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丙○○所為,乃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至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⒊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被告甲○○自承本案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 洗錢犯行,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論罪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甲○○及其同夥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另 被告甲○○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與綽號「老吳 」之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丙○○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害之 情況,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甲○○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 審理中自白,已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以及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 員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經整 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甲○○ 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 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8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堪認良心未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2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丙○○緩刑2年、被告甲○○所處刑罰較重,併宣告緩 刑3年。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實際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固為被 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丙○○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實際賠付85,000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人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被告甲 ○○提領轉交予綽號「老吳」之人,該等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 有,亦非屬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丙○○僅負責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甲○○僅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而與綽號「老吳」之人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 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20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之目的,在於用供財產犯罪,以取得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 受財產損害之危險,縱有人持以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名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5 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予友人甲○○,並以每個帳 戶每個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方式,由甲○○ 交付酬勞予丙○○。甲○○與綽號「老吳」之大陸地區人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本案帳戶予綽號 「老吳」之人使用,再由「老吳」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在 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泰法魯席祖師傳統降頭|泰法泰斗魯 席專攻感情|財運|合和|事業|還陰度靈」向丁○○佯稱支付金 錢後可協助修復感情問題,使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0月3日20時許、同年月6日19時8分許、同年月9日18時38分 許,匯款現金共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老吳 」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於不詳時間前往大陸轉交予「老 吳」。嗣因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 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告丙○○購買本案帳戶,並給予2000元酬勞,及取款後將所得贓款交予上手「老吳」。 2 被告丙○○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甲○○用於本案詐欺收取款項,及獲得2000元報酬。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本案帳戶明細表 1.被告甲○○從本案帳戶領款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與「老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為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丙○○、甲○○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531-20241226-1

勞安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姚慶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自民國112年 3月1日起,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更正為「自民國112年3 月1日起,綺盟公司及乙○○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 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綺盟精密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 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不僅使被害人王德明不治死亡,更 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有所不該;惟斟酌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王樹桐、甲○○達 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區○○○○○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可見犯後 態度良好,盡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過失情 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工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綺盟精密有限 公司月營業額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 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 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400萬元完畢,足認 被告乙○○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審 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乙○○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綺盟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以基 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擔任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即CN C立式綜合加工機)工程師,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詎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機械具有危險之部 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 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就綺盟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 內四軸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設置護罩、護圍或開 啟時機臺會進入停機狀態之連鎖性能之安全門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即使王德明操作該部機臺從事滑塊加工作業。嗣王 德明於113年4月12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工廠操作該部機臺 時,亦疏未將該部機臺切換成停機狀態,即貿然開啟安全門 ,將上半身探入該部機臺工作區域作業,因該部機臺持續運 轉,王德明頭部及身體遂遭壓夾於機臺移動軸及機械外殼之 間,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被害人王德明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從事滑塊加工,嗣被害人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綺盟公司員工黃培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妹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機臺作業標準流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綺盟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2-26

TCDM-113-勞安訴-7-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1號、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  ⒈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火車」、「助理方妍 」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仍於民國110年12月 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辛○○負責提供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及 提領詐欺款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辛○○即與暱稱「火車」、「助理方妍」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丁○○施詐,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 三層帳戶後,辛○○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丁○○受騙之款項 ,嗣依暱稱「火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  ⒉【附件】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7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 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火車」、「助理方妍」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且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1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丁○○受 有財產損失甚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收入32,000元、現無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17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另徵諸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 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 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詐欺贓款20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 轉交予暱稱「火車」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可帶其投資賺取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孫沁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1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周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16分許起,迄同日14時18分許止,先後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庚○                   111年度偵字第46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業於111年11月3日解除委任)         王苡斯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業於111年10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辛○○、壬○○○、丙○○5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 他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利用虛偽虛擬貨 幣交易所(bitwellex.cc)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以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另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依照他 人指示匯出或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下 列犯行:先由辛○○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第一 銀行9511帳戶)、己○○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國信託8833帳戶)、乙○○提供 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中國信託0739帳戶)、壬○○○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中國信託2926帳戶)、 丙○○提供其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中國信託1527帳戶)、甲○○提供其名義申辦之第一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第一銀行1 871帳戶),供該不法詐欺集團匯入犯罪所得使用或自己操 作層轉犯罪所得之用,辛○○、己○○、乙○○、壬○○○、丙○○5人 並分別擔任提款或轉帳車手。再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丁○○,致丁○○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辛○○、 己○○、乙○○、壬○○○、丙○○5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理丁○○ 受騙之款項,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24日前往己○○住處搜索,扣得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辛○○、己○○、壬○○○3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 、丙○○2人坦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甲○○則坦承上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等辯稱及供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周妤匯入的80萬元、60萬元、60萬元是要向我買虛擬貨幣 USDT,我將匯入的200萬元轉入我的其他帳戶後,再提領出 來向其他幣商買幣,我也是被周妤騙了等語。  ⒉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從事詐騙洗錢的工作,我是在Bitwell .cc及ecxx.c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簡清暘匯入的43萬7000元 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⒊被告壬○○○辯稱:那是在Bitwell網站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等語。  ⒋被告乙○○則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是他們叫我先註冊BITWE LLEX.CC或ECXX.CC的網站,之後會實名認證,通過後就可以 去交易了。他們會打幣給我們,我們要在上面掛賣虛擬貨幣 ,但是實際上我並沒有虛擬貨幣,也沒有跟買家交易,對方 先用飛機軟體說會有多少錢進來,過沒5分鐘,在網站上就 會有人要跟我交易,就會轉錢進來給我,我在網路上按確定 後,對方買的虛擬貨幣就會打過去給他們了,也只有那個網 站才可以使用等語。  ⒌被告丙○○供稱:是聽從「廖士豪」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 領而出,每提領10萬元可以得到1000元報酬,我從中獲得14 萬元的報酬等語。  ⒍被告甲○○供稱:我當時是因為要辦貸款,把帳戶交給桃園合 益食品有限公司的「健利」,他們說要把帳戶出入紀錄用的 漂亮一點,方便我去貸款帳戶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 筆錄可參,復有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等) 可參,且有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轉帳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 ,堪信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確有收取告訴人陳妍溱匯入 之款項,再予以分別轉帳至其他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後 再予提領或轉帳,而為洗錢犯行。  ⒉被告辛○○、己○○、壬○○○3人雖均以其等係在Bitwellex.cc網 站買賣虛擬貨幣USDT,並提出所謂交易明細一詞置辯,惟查 :  ⑴上開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為假,根本沒有買賣虛擬貨幣 一情,業據證人乙○○、鍾秀莉於本署偵訊時證述甚詳,有偵 訊筆錄可參,證人乙○○並證稱:「他們有先教我流程,我們 要領錢時,交易紀錄已經做好了,他們會叫我們先賣幣,我 們早上就會掛單了,後來錢轉進來我們帳戶,我們再去網站 上按確定,後面就會出現交易完成的畫面,之後我再去提領 ,提領後,等到下午,黃世彰會說下班了,會跟我們約一個 地方,或把錢拿去他家給他。」、「(問:黃世彰他們是否 有跟你說被抓到就說是做bitwellex.cc及ecxx網站的虛擬貨 幣交易?)是。說要稱自己是幣商,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再 提供交易紀錄給警察,說這樣就沒事了。」等語,有偵訊筆 錄可參,堪信被告辛○○、己○○、壬○○○3人所辯在bitwellex. cc及ecx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USDT一事並不存在。而被告辛○○ 、己○○、壬○○○3人所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其上除交易金額 與日期外,並無任何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記載;至被告辛○○ 、己○○、壬○○○3人所稱之賣幣買幣一情,亦無任何所稱之買 賣公告或對話紀錄可佐;另被告辛○○、己○○、壬○○○3人所辯 稱其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之平台bitwellex.cc或ecxx.cc,其 國碼.cc係使用可可(基林)群島之國碼,而與全球第53大 之Bitwell網站之官方網址www.bitwellex.com顯然不同,有 CoinMarketCap虛擬貨幣網站介紹資料及網域域名、IP查詢 資料可參;況且被告辛○○、己○○、壬○○○3人所主張之bitwel lex.cc及ecxx網站,業經證實該網站僅係用來製作虛偽對話 紀錄、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所使用(參卷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所載),足見被告辛○○ 、己○○、壬○○○3人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一情,顯係用以規避 犯罪偵查之推託卸責之詞。  ⑶再就被告辛○○、己○○、壬○○○3人之辯解或所稱bitwellex虛擬 貨幣交易異常之處分析:  ①被告辛○○雖以其係投資虛擬貨幣USDT等語置辯,然被告辛○○ 所提出其在ImToken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其買入 賣出交易時間均在111年3月2日17時許以後,然自其第一銀 行9511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於111年3月2日14時16分 許起匯入80萬元、60萬元、60萬元後,旋於同日14時34分許 轉帳200萬元至其他帳戶,至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存款僅餘6 26元,上開匯款轉帳時間與所稱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顯不相 符,足見被告辛○○確係將其第一銀行9511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匯入款項,並將之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為洗錢之用,難認被 告辛○○所辯為真實。  ②就被告己○○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6 65號卷二第199頁)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幣交易,則該 筆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28分18秒,然 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5分許 即已先收受簡清暘所轉入之43萬7000元,而此顯與其所稱之 「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流程相違背。至所謂「下單 時間」,若依被告壬○○○所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觀 之(112年度偵字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可知 其等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尚區分下單時間、支付時間、完成交 易時間3種,顯見「下單時間」並非打幣時間。而以被告己○ ○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於買賣雙 方尚未談妥交易條件之情況下,即先行收款後,買家再於嗣 後下單之理?故被告己○○所提出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 ,顯非實在。  ③就被告賴晨彥志提出之bitwellex.cc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 第5671號卷二第235頁照片編號1)觀之,若真有該筆虛擬貨 幣交易,則該交易之買家下單時間係於111年3月2日14時31 分52秒,然被告壬○○○之中國信託2926帳戶竟能於同日14時2 8分25秒許即已先行收受簡清暘臺企銀帳戶所轉入之95萬元 ,而此顯與被告所稱之「先下單,再匯錢,後打幣」之虛擬 貨幣交易流程相違背。以被告壬○○○並不知悉係何人向其購 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豈能預知未來,於買賣雙方尚未談妥交 易條件之情況下,即能先行收款,買家再於嗣後下單之理? 顯見上開bitwellex.cc交易明細,僅係做為卸責之用。故被 告壬○○○所辯,顯不可採。  ⑷另自被告辛○○、己○○、壬○○○3人之上開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 交易明細觀之,其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帳戶內雖有頻繁之 大筆金錢匯入,然所匯入款項均於同日數分鐘內旋即以層層 轉帳其他帳戶後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甚且匯入與轉出之 金額均無二致,且於大筆金額匯入前,每日上午8時許均有 小額款數百元先行匯入,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之「洗 車」動作,其後再開始匯入詐欺贓款。遑論被告辛○○、己○○ 、壬○○○3人均難以解釋為何買方均願意藉由轉帳支付方式向 被告支付購買虛擬貨幣價金,而賣方(被告)卻僅以現金支 付向他人購幣之價金,況被告辛○○、己○○、壬○○○3人所提出 之僅存虛擬貨幣資產頁面或電子錢包亦無證據足認該bitwel lex或ecxx頁面係被告之資產,遑論該bitwell、ecxx頁面早 經證實為假,則被告辛○○、己○○、壬○○○3人所提出之bitwel l、ecxx資產為何人所有、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難認 被告辛○○、己○○、壬○○○3人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  ⑸況且被告辛○○、己○○、壬○○○3人每於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後, 旋即於數分鐘內即將款項領出或轉帳,衡情若辛○○、己○○、 壬○○○3人係於收受他人購幣款項款後,欲與其他賣家聯繫購 買虛擬貨幣事宜,本無可能如此迅速。遑論被告3人收受他 人款項與其提領或轉匯之金額完全相同,且於提領或轉匯後 ,被告辛○○、己○○、壬○○○3人之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均所剩 無幾,顯與一般幣商應有足夠之資金餘額不符。從而,堪信 被告辛○○、己○○、壬○○○3人應係受詐騙集團指示,以虛假之 交易紀錄掩飾其銀行帳戶之金錢進出,實則提供帳戶做為本 案詐騙集團贓款進出使用,並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故被告辛○○、己○○、壬○○○3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綜上,被告辛○○、己○○、壬○○○3人犯嫌應堪認定 。  ⒊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被告陳聖瑋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235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辛○○、己○○ 、乙○○、壬○○○、甲○○、丙○○6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己○○、乙○○、壬○○○、丙○○、甲○○6人所為:  ㈠被告辛○○、己○○、乙○○、壬○○○、丙○○5人部分:   被告辛○○、己○○、乙○○、壬○○○、丙○○5人所為,均係各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所涉上開犯行,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5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己○○之犯罪工具,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丁○○遭詐騙款項之匯款一覽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 幣,且不含手續費,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款項(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款項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方妍」之人傳送訊息予丁○○,佯稱:可帶其投資已賺取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111年3月2日14時9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孫沁琳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孫沁琳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13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周妤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妤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5時16分許起,迄同日15時18分許止,先後轉帳80萬元、60萬元、60萬元至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辛○○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其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胡燕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燕萍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3分許起,迄同日14時27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43萬7000元、61萬3000元、95萬元至簡清暘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簡清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2日14時25分許,轉帳43萬7000元至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自同日14時33分許起,迄同日14時37分許止,自ATM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7000元 111年3月2日14時27分17秒許,轉帳61萬3000元至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4時27分57秒許,轉帳5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同日14時29分6秒許,轉帳11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28分許,轉帳95萬元至壬○○○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同日15時4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 111年3月18日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同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王文吉之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吉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3月18日9時47分許起,迄同日12時28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76萬9580元、86萬5850元、28萬5680元、13萬9680元至甲○○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9時51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29萬6874元、28萬3156元、23萬7000元、24萬3030元、14萬6835元、15萬3195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持左列中國信託帳戶,自111年3月18日11時3分許起,迄同日12時19分許止,陸續提領5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5000元。並自同日13時38分許起,迄同日13時43分許止,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其他帳戶。

2024-12-25

TCDM-113-原金訴-10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接續 犯意」更正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行為,均係本於其收款業務 之機會,而基於單一侵占貨款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 訴人經營業務之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論以一業 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貨款,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5,000元、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本案被告業 務侵占財物數額尚非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付第一期分期款項,尚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 付。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共計36,600元之貨款 ,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其對 告訴人之薪資債權6,600元抵銷及賠償1萬元等節,業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就餘款2萬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任職在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誠霖 蛋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將雞蛋送至指定之客戶處並收取 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雞蛋送至附表一 所示客戶處後,因客戶先行賒帳,再於附表一所示收款時間 向客戶補收款項,進而將補收款項侵占入己;又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送貨過程取得之貨款連同零 用金2000元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萬6600元 款項。嗣甲○○失聯,丙○○詢問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供稱:有1筆2萬多元之貨款未交付給告訴人丙○○,伊拿去還債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手寫記帳紀錄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接續多次侵占雞蛋銷售款 項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66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送貨時間 送貨對象即客戶 賒帳款項 (新臺幣) 實際收款時間(即侵占時間)  1 112年11月14日某時 余先生 2900元 112年11月18日  2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余先生 1260元 同上  3 112年11月23日某時 余先生 1500 112年11月25日  4 112年12月2日某時 余先生 4210元 112年12月4日  5 112年12月8日某時 軍功市場某客戶 1440 112年12月11日  6 112年12月9日某時 余先生 1450元 112年12月12日 附表二: 編號 送貨日期(即侵占時間) 送貨對象即客戶 收取款項即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2年12月16日某時 美而美早餐店、余先生 7190元(當日余先生賒帳1760元) 2 112年12月18日某時 余先生 1萬4650元(連同前次賒帳之1760元一併結清)

2024-12-25

TCDM-113-易-2923-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詐欺集團 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更正為「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印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電子檔,甲○ ○並依暱稱『路緣』指示列印上開私文書後,於113年4月15日1 2時59分許」、第17行「資金保管單」更正為「資金保管單 私文書」、第19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更正 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並獲取5,000元之報 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故被告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  ⒋準此,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法,其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 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暨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有無符合該減刑規定亦僅能作為量刑 時之審酌事由,從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情形,本院則於 量刑時列為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 成告訴人乙○○損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 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 取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華 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7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 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暱 稱「路緣」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 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⒈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偵卷第83頁下方、第124頁上方 ⒊扣案 2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扣案 3 長虹計劃書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2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起,加入LINE使用暱稱「路遙 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 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其即自該時起,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 葉子兮」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 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乙○○加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並佯稱參與華信投資,保證 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詐騙集 團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詐欺集團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 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假冒為「華信 投資」營業員,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甲 ○○當場將偽造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 偽造「華信投資」印文及統一編號章)』1張交予乙○○持有而 行使之,以此向乙○○詐騙取款7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華信投資」。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受詐騙取財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提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 間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DM-113-金訴-3294-20241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乙○○於民國112 年10月26日10時26分許」更正為「乙○○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15時19分許」、第3-4行「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 先行」更正為「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第6-7行「適 有同向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 為「適有同向同車道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9 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791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轉彎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林瑞遠死 亡,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傷痛難以平復,所生之損害至 深,應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 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司 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忠勇路往龍 富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輛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同向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 車輛右側直線行駛,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瑞遠人車 倒地,受有腹部擦挫傷、腹腔臟器損傷出血、骨盆骨折出血 、雙下肢撕裂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56分 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瑞遠之配偶丁○○委由羅婉秦律師、呂世駿律師告訴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偵查中、林瑞遠之女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員警112年10月2 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員 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 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 碟暨擷圖、相驗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交訴-13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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