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庭智
陳羅李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7萬2,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
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通知兩造於10
日內陳述意見,於同年3月7日及2月21日送達於兩造,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兩造迄未
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
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
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亦定有明文,是如超過該最高限額者
,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
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以,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就各不
動產均逕稱地號或建號,並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如
附表一「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
容」之抵押權(下合稱為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伊等
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1,2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債
務。嗣相對人以系爭款項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拍字第191號
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持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係與訴外人馮春
桃、朱芸杉、劉俊偉共同對伊等詐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伊等於112年11月24日撤銷借用
系爭款項、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於訴訟中
修正為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下稱本
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70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
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3,700萬
元債權,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前項相對人對
抗告人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伊
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2,8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係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為7,50
0萬元,但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額既為3,700萬元,小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應擇低者即3,700萬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
500萬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532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本金3,700萬
元,其中2,500萬元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
每日二角計算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其中1,200萬元自111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給付約定之違
約金,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又抗告人
於113年1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先位聲明第㈠
項至第㈢項,嗣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如先位聲明第㈣項及備位
聲明所示(見原法院卷第337、338頁)。
㈡先位聲明部分,第㈠、㈡項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第㈢項乃排
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第㈣項乃抗告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之異議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述說明,第㈠、㈡項之請求
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之物價額或債權額較低者,
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雖記
載本金為3,700萬元及違約金,而該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訴訟
起訴日即113年1月10日止,合計為6,470萬2,000元,加計本
金3,700萬元,合計為1億0,170萬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7,500萬元計算,又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日之價值高於7,500萬元(見原法
院卷第310頁,本院抗字卷第33頁),是抗告人先位之訴聲
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500萬元。第㈢項既在排除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額7,500萬元計算。至第㈣項聲明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以執行標的物價額或執行債權額較低者,作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532地號土地,評價總值
為5,564萬2,000元,有532地號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99至401頁),低於執行債權額即7,50
0萬元,是就先位聲明第㈣項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得獲
得之利益應為5,564萬2,000元,是就抗告人先位之訴部分,
自應從其中價額最高即7,500萬元計算。
㈢備位聲明部分,第㈠、㈢項係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部分
執行力,第㈣項乃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聲明第㈠
、㈢、㈣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從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備位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3,700
萬元債權,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80萬元。第㈢項部分,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7,500萬元於超過2,820萬元不存在,應核定為4,
680萬元【計算式:7,500萬元-2,820萬元=4,680萬元】。抗
告人第㈣項聲明請求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
撤銷,而532地號土地,評價總值為5,564萬2,000元,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4萬2,000元【計
算式:5,564萬2,000元-2,820萬元=2,744萬2,000元】,是
聲明第㈠、㈢、㈣項應從其中價額最高即4,680萬元。然備位第
㈡項之聲明,係確認備位第㈠項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之利息及
違約金均不存在,與第㈠、㈢、㈣項不同,自應予併計其價額
。而觀抗告人第㈡項請求,其真意應在主張就本金880萬元部
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
本金3,700萬元及違約金,未包含利息,故該項應係指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由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部分債權88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合計1,483萬5,200元(計
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加計聲明第㈠、㈢、㈣項中價額最高之4
,680萬元,抗告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63萬5,2
00元【計算式:4,680萬元+1,483萬5,200元=6,163萬5,200
元】。
㈣本件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裁判之條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0萬元。則原法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萬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利息
、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無超過法定利率、是否應予酌減
云云,核屬實體事項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
本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年別: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32.75 全部 ㈠登記日期:110年2月2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1434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2月1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㈠登記日期:111年1月4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0036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2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限制登記事項:110年2月2日溪電字第143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芬蘭,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陳庭智,限制範圍:全部,110年2月2日登記。 除義務人為陳羅李妹外,其餘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路○段000號 ) 總面積358.12 (層次面積:1層241.22平方公尺、2層103.7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 13.13平方公尺) 全部 2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2.82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號) 總面積108 (層次面積:1層54.00平方公尺、2層54.00平方公尺) 全部 3 陳羅李妹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678.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本件訴訟起訴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之比例 違約金(小數後4捨5入,下同) 本金+違約金總額 1 2,50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1月10日 2年+253/365 73% 計算式:【(25,000,000÷100)×0.2元×365日】÷25,000,000=73% 2,500萬元×73%×(2年+253/365)=4,915萬元 7,415萬元 2 1,2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1月10日 1年+283/365 73% 計算式:【(12,000,000÷100)×0.2元×365日】÷12,000,000=73% 1,200萬元×73%×(1年+283/365)=1,555萬2,000元 2,755萬2,000元 合計:1億0,170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備位之訴提起之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年息73%) 1 28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342/365 280萬元×73%×(2年+342/365)=600萬3,200元 2 6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6/365 600萬元×73%×(2年+6/365)=883萬2,000元 合計:1,483萬5,200元
TPHV-114-抗更一-1-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