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02間離婚
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對相對人即被告A02請求離
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7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現上開離婚
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關於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4,000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家他-82-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