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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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與A02(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 民國113年7月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 養人A02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即為收養人之配偶,而被 收養人之生父、生母皆已歿,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A03同意 ,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㈣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 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 ,被收養人之生父A04、生母A05皆已過世,及被收養人之配 偶同意、被收養人之姊甲○○亦表示知悉並同意等情,有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同意書、聲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被收養人之姊到庭陳明可據 (參見本院113年9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5

SLDV-113-司養聲-101-20241025-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特別代理人 A04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03間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A03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3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 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 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000元, 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5

SLDV-113-司家他-81-2024102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與A02(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 養人A02為養子,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同 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素行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㈣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被收養人之生父A04已過世 ,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同意出養等情,有同 意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9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 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 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5

SLDV-113-司養聲-89-20241025-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02間離婚 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對相對人即被告A02請求離 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27號),前經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現上開離婚 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關於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聲請人因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4,000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5

SLDV-113-司家他-82-20241025-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OO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陳OO與相對人陳OO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OO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陳OO 聲請輔助宣告(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1號),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該輔助宣告事件係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撤回 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 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元以下捨去】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2

SLDV-113-司家他-91-20241022-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郭OO 相 對 人 郭OO 郭OO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2號判決確定在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1,386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暨單據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郭OO、郭OO、 郭OO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16

SLDV-113-司家聲-29-202410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陳OO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陳O繼承權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請聲請人提出與本件聲請狀相符之印鑑證明。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16

SLDV-113-司繼-1440-202410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臺北市○○區○○ ○路0巷00號3樓)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A01為 其子女,爰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非訟事件聲請書狀應載明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 居所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聲請人或其代理 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於11 2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 備查等情,固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文件為證,惟本件聲請狀 具狀人欄聲請人之印鑑章,其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記載之申請 目的為「繼承」,與本件聲請「拋棄繼承」顯不相符,於法 自有未合。本院為此於113年8月15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收 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本件聲請目的相符之印鑑證明,該裁定 已於同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 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16

SLDV-113-司繼-715-20241016-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A04 聲 請 人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3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4、A01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9日 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2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第一順位 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3雖已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其他 子女乙○○、丙○○及配偶丁○○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 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乙○○、丙○○、丁○○,聲請人等二人尚無 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等二人 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16

SLDV-113-司繼-1958-2024101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主張被繼承人A003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 ,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1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A003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 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A02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惟仍有第一順位繼承人A04、A05、A06並 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A04、A05 、A06,聲請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09

SLDV-113-司繼-207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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