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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Osicent 80」貳拾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禹力因犯藥事法 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確定,113年7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含有「Osimertinib」等西藥成分之「Osicent 80 」20 瓶(每瓶內裝30顆)【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係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又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兆康、證人林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 覆聯絡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員查詢結果、 醫事機構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辦識詳 細資料「泰格膜衣錠(TAGRISSO)」查詢結果、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藥品查詢資料泰格莎膜衣錠查詢結果等 資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 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 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反之,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而扣案「Osicent 80」20瓶,均係被告犯藥事法 第83條第3項販賣禁藥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吳兆康、證人林 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字10099號第4 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資 料(見偵字10099號第31頁)、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 人員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5頁)、醫事機構查詢結果(見他卷 第16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辦識詳細資料「 泰格膜衣錠(TAGRISSO)」查詢結果(見他卷第89頁)、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藥品查詢資料泰格莎膜衣錠查詢 結果(見他卷第91頁)在卷可稽。而該等物品並未經行政機關 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CDM-113-單禁沒-502-202411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廖鶴能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沛芩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3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9037元自11 3年2月7日起、其中新臺幣4萬1026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4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訴訟中數次減縮、追加本金、利息請求,最後為 如原告後述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四平街接近鎮南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肋骨第4-7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醫療費用23萬6468元 ;2.東方診所費用6萬8183元。3.醫療用品開支2097元。4. 交通費用2萬7970元。5.看護費用14萬5200元。6.不能工作 之損失17萬9496元。6.機車維修費7597元。7.交通費用2萬7 970元,8.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16萬7011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7011元,其中111萬7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4萬9069元至辯論意旨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車禍經過及原告因維修機車,零件應 折舊合計為7597元、醫療用品費為2097元,不為爭執。惟1.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光田綜合醫院 醫療費用23萬9278元部分,應扣除病房費差額3萬6000元、 伙食費2,810元、特殊材料費17萬4093元、1615元,是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4760元。又東方診所支出醫療費部分, 原告自付額僅為3147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應僅5萬8327元。2.看護費用部分:依本院卷第47至第49 頁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僅有出院後之前八週需專人看護 (未載,是全日或半日看護)。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肋 骨骨折,應非不能自理生活,故原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應 僅需專人半日看護為已足,以兩造不爭執半日看護以每日1, 000元計算,故被告應賠償之看護損失應為5萬6000元。3.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不為爭執。惟原告之平均月收入,依富胖違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函文,原告與富胖達公司係承攬關係 ,與一般勞工僱傭契約不同,其收入因每月完成訂單數多寡 不一,此報酬亦未扣除相關運送成本、運送工具折舊或損耗 費用,其收入可能因季節、特定節日、天氣、疫情、個人工 作意願、市場競爭變化等多項因素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平 均工資5萬2031元,並不足採,應以勞動部所公告最低工資 即每月2萬5250元為適當。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目前 無穩定收入、資產狀況及近一年綜合所得給付總額觀之,實 無力賠償原告所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在9萬元至15萬 元間為適當。另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12萬7905元,依法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平街接近鎮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 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及系爭機車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 照、機車維修單等件為證,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碰撞所造 成,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費用、 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3萬7805元   原告提出光田醫院、東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醫療 用品收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光田醫院20萬68元:被告抗辯並無支出單人病房費用必要, 查光田醫院函復「至醫院就醫時無需求床,故於診室照護, 當時無醫療困難,急診人員皆繼續治療並觀察」等語(本院 卷第89頁),是原告單人房3萬6400元之支出,尚難認有必要 ,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給付特殊材料費17萬4093元、16 15元,合計17萬5708元部分,因原告所受傷害,「右側胸腔 鏡輔助4-7根肋骨骨折復位鋼板固定(自費鈦合金鋼板)」部 分(附民卷第47-53頁),既經醫師認為有使用自費材料必要 ,核屬系爭傷害治療上所必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是 光田醫院醫費用請求在20萬68元內(計算式:23萬6468-3萬6 400=20萬0068元),即屬有據。 (2)醫療用品2097元:兩造不爭執為2097元,應予准許。 (3)東方診所3萬5640元:被告抗辯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 求等語。查原告111年12月24日前於該診所自付額僅為3萬15 70元【附民卷39-45頁,計算式:1萬1510+1萬9960+100=3萬 1570元】,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2月26日之自付額為4070 元(本院卷117-123頁,計算式:3290+580+100=3970),合計 3萬5540元(計算式:3萬1570+3970=3萬5540)。 (4)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萬 7705元(計算式:20萬68+2097+3萬5540=23萬7705)。  2.看護費用:7萬52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並舉診斷證明 書為佐,依卷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47-53頁)所載 ,其於110年12月24日急診住院,同年月28日右胸腔鏡輔助4 -7根肋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同年月 29日轉出一般病房,111年1月8日出院,宜休養4週,111年2 月8日門診後宜休養4週,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 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照護,休養期間為72 日,依卷內原告住院其間聘請專人照護3日,每日為2400元 ,除加護病房1日不需人照護外,其餘住院時間及出院後則 無聘人照護,僅得認此期間半日需人照護,兩造合意半日為 1000元,合計68日,而此項由家人照護不能施惠於被告,是 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萬52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專 人照護7200元+其餘住院、出院期間1000元x68=7萬5200元 ) ,於此範圍內,於法有據。  3.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17萬9496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有從事勞動工作 獲取報酬之能力,原告主張其於富胖達公司從事外送工作, 依其事發前3月之平均月薪為5萬9832元(附民卷第57-60頁) ,就其事發後無法工作事實,並經本院函詢富胖達公司屬實 在卷(本院卷第91-94頁),其中固數月有接單1-7單之情事, 原告稱此係維持其在富胖達公司持續為外送員資格委請他人 代為接單運送之情,衡情當屬可信。又兩造合意不能工作期 間為3個月(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休養無法工 作期間3月,其所得損失之金額為17萬9496元(計算式:5萬9 832x3=17萬9496),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交通費用:2萬797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需乘座計程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原告住處至光田醫院就診需費290元(回程)或285元(去程)、 至東方診所為85元(本院卷165-169頁),是計算原告看診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光田醫院部分為6040元【計算式:290+(2 85+290)x10=6040)】,東方診所部分為2萬1930元(計算式: 85x2x129=2萬1930),合計為2萬7970元(計算式:6040+2萬1 930=2萬7970)。   5.機車毀損:7597元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小客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而上開機車為201 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附民卷第61頁),其共 支出修車費用2萬3080元,兩造訴訟中合意以7597元計算(本 院卷第79頁),應予准許。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達百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從事行業及兩 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及兩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所致之上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須休養時間達3   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 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 當,不應准許。   ㈡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為67萬8068元(計算式:   23萬7805+7萬5200+17萬9496++2萬7970+7597+15萬=67萬806 8)。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領得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給付12萬7905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5萬63元(計算式:67萬7968-12萬7905=55萬63)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萬63元,及其中50萬903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日(附民卷第3頁)、其中4萬11 26元自113年10月19日(原告未提出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證明,依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收受之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為簡易訴訟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2-中簡-2575-2024110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乙OO 丙OO 丁OO 相 對 人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腦梗 塞、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又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丁 OO、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 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丁OO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 人陳秀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4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4人既為相 對人之子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 經送請光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 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缺損,其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即為低微,不能為意思 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4人上 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4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丁OO為監護人,並 指定聲請人陳秀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丁OO於本 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陳秀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01

TCDV-113-監宣-868-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原 告 顏廷芳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黃郁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5,05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15,05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嗣具狀並於本 院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01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 5、1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5月27日7時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5 巷往明義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7分許,行經明義街與美村 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美村路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標線繪製清晰,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自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中興街285巷往明 義街方向步行欲穿越美村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 因而在原告所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上不慎撞擊原告身體,致原 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 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 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 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 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91,675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38,410 元(急診550元、住院37,86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50,654元(醫療住院49,111元、 中醫1,483元)、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 院)2,611元〉。  2.後續醫療費用1,869,010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113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需固定回診追蹤」,及1 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 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 椅便盆椅病床。」,依內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國人男性 平均壽命76.63歲,原告於112年3月26日滿60歲,尚有餘命1 6餘年,以16年計算,每年156,600元(600元×5次×52週), 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共計為1,869,010元〉。  3.看護費用492,800元(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月27日止,於 澄清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需24小專 人照護,共計492,800元)。  4.後續看護費用12,244,414元〈原告因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 腦膜下血腫及顱内血腫,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 經治療失能症狀殘存,下肢乏力,需專人照護,於000年00 月00日出院,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函所示「顏君於113 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 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 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 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蹤」。原告為59歲8個月,距國 人男性平均壽命76.63歲,尚有16餘年,以16年計算,每日 看護費用以2,800元計算,每年尚需1,022,000元,依霍夫曼 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 為12,244,414元〉。  5.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依原告傷勢,需復健器材避免身體 機能加速衰敗)。  6.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1,246,007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 日函所示,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須搭計程車往返住處及光 田醫院沙鹿區,每趟以200元計算,每年需104,000元(200 元×2 次(來回)×5次×52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交通費為1,246,0 07元)。  7.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依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函所示「 …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 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 ,…」,原告有使用輔具之需要,而成人紙尿布無法重複使 用,每月以30片計算,每片單價18元,再以平均餘命來計算 使用時間,共計為103,680元(18元×30日×12月×16年)。其 餘輔助器材僅請求購買一次之金額,輪椅為15,120元、便盆 椅4,050元、助行器1,557元、 沐浴椅2,160元,合計126, 5 67元(103,680+15,120元+4,050+1,557+2,160=126,567)   。  8.工作損失2,278,640元〈原告於111年5月時之投保薪資為36, 300元,原告每月薪資以36,300元計算,每年工作損失為435 ,600元(36,300元×1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為2,278,640元〉。  9.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0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行人走在斑馬線上遭被告撞擊,初判表亦認定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後續醫療費用依原證7診斷證明書所載, 可再函詢光田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係目前看護之 行情,且應考量通膨因素。後續看護費用,以長照安養中心 之看護方式,每月亦至少需4萬元。復健器材費用醫生建議 原告在家復健,有無必要性,請鈞院斟酌。後續復健醫療, 依光田醫院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示 內容,足認原告仍有後續復健治療及支出交通費之需要。原 告碩士畢業,數學老師,在醒吾科技大學任職,後因父親失 智始回家照顧,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以原告 傷勢需專人照護24小時,且無康復可能性,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並未過高。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額共864,657元(134,657+730,000=864,657)。  二、被告抗辯:   事故當日下雨,但被告對於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對 於醫療費用91,675元、看護費用492,800元、輔具器材費用1 26,567元,及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領理賠金 864,657元,均不爭執。另對於後續醫療費用1,869,010元, 診斷證明書僅是建議,復健次數是否有必要每週五次,每次 金額600元均爭執,除非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終身復健之必要 。後續看護費用12,244,414元,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專人 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亦過高,且受重傷之人平均餘命亦不應 以正常人平均餘命計算。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非必要器 材,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價格之合理性。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 1,246,007元,仍爭執是否終身復健,車資單趟200元沒有意 見,至於次數有爭執。工作損失2,278,640元,原告係退休 教師,掛名投保職業工會,請原告提出報稅或營收資料,原 告應該提出真正薪資證明,僅同意原告113年6月21日書狀以 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重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 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 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 仍有語言功能不流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 便失禁、行動能力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 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一節,業據 其提出澄清醫院、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 1份為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15-17、65頁 );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2月19 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96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16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3-23、147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 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不慎碰撞行走於 斑馬線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 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91,67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光田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16號卷第15-17、23-65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91,675元 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持續治療必要,治療費用 1,869,0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 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及113年5月 23日(113)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113年8月14日(113)光 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所示,內容分別略以:「目前雙側偏 癱需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 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病床」、「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 近兩年,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 性;而其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 文中提及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 定回診追蹤」、「顏君111年5月受傷後於111年6月28日至11 月27日入住沙鹿光田醫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其傷勢嚴 重即使在黃金復健期積極復健後仍殘留嚴重失能之後遺症, 顏廷芳先生現今下肢嚴重乏力,步態顯著遲滯不穩容易跌倒 ,大小便經常失禁,雖然繼續復健治療無法讓其殘存之嚴重 後遺症獲得顯著改善,但仍有機會幫助其失能情形不因其行 動困難導致肌力持續減退。但因其發病日期已超過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服務給付範圍,如需復健治療需自費支付龐大的治 療費用,如經濟允許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11 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115頁) ,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有繼續復健治療必要,且與本件事故 有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⑵依⑴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門診復健治療,一周五次至 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每年156,000元(600元×5次×52週 ),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 51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為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 出生,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 19日),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 則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867,932元【計算方式為:156,000×11.00000000+(156,00 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867,931.00 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澄清醫院、光田醫院及童綜 合醫院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9 2,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1紙為證(本院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7-77頁),堪信為真實。被 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 出共計492,8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後續看護費用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113年5月23日(113)光醫事字第0000 0000號函、113年8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16號函 所示,分別略以:為「顏君於113年5月受傷至今將近兩年, 已超過黃金復原期,依醫療專業評估已無康復可能性;而其 受傷後因失能狀況顯著,故需專人照護且有需使用文中提及 輔助器材之必要性,同時亦有憂鬱情緒困擾,需固定回診追 蹤」、「顏君111年5月受傷後於111年6月28日至11月27日入 住沙鹿光田醫院積極接受復健治療,但因其傷勢嚴重即使在 黃金復健期積極復健後仍殘留嚴重失能之後遺症,顏廷芳先 生現今下肢嚴重乏力,步態顯著遲滯不穩容易跌倒,大小便 經常失禁,雖然繼續復健治療無法讓其殘存之嚴重後遺症獲 得顯著改善,但仍有機會幫助其失能情形不因其行動困難導 致肌力持續減退。但因其發病日期已超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服務給付範圍,如需復健治療需自費支付龐大的治療費用, 如經濟允許建議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85、11 5頁),堪認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並未逾越上開 醫囑評估之看護期間,自屬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現今安養中心之看護費用每月約33,000元至 47,000元不等(本院卷第123-132頁),同意以長照安養中 心之看護方式為主,及每月看護費用至少以4萬元計算,核 與目前一般長照安養中心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無明顯相違, 自屬可採。  ⑵依⑴所述,原告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以每月4 萬元計算,每年為48萬元(計算式:40,000×12=480,000) ,再參酌内政部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 頁)所示男性平均壽命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其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16號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 ),原告尚有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 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4 7,482元【計算方式為:480,000×11.00000000+(480,000×0. 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747,481.000000 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復健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出院後需持續在家復健,有 購買復健器材之必要,支出器材費用26,099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臥式健身車購買證明1紙 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81頁),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光田醫院112年10月31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略以「目前雙側偏癱需門診復健治療, 一周五次至康復為止每次費用600元,需要輔具輪椅便盆椅 病床」等語(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65頁), 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確實有持續復健之必要,且原告購買上述 臥式健身車,係供其在家長期持續復健使用,自屬有據,被 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必要性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支付復健器材費用26,099元,核屬有據。   6.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所受傷勢後續治療復健往返醫院就診,每趟20 0元,共計需支出交通費用1,246,00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大都會車隊網路資料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 卷第83頁),被告除對於每趟車資200元不為爭執外,其餘 均予爭執。惟承上2.⑴所述,依原告所受傷勢,客觀上確實 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有據。又交通費每趟以200元計算,每年需104,0 00元(計算式:200×2 ×5次×52=104,000),再參酌内政部 公布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151頁)所示男性平 均壽命76.63年,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2年11 月13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 卷第3頁)請求時為60.64歲(60年7月又19日),原告尚有 平均壽命15.99年(約15年11月26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後 續醫療復健所需交通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5,288元 【計算方式為:104,000×11.00000000+(104,000×0.0000000 0)×(11.00000000-00.00000000)=1,245,287.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7.輔具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購買輔具器材之必要, 支出輔具器材費用126,5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醫療 用品目錄及價格表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卷 第85-8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26,567元輔具器材費用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8.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擔任家庭理髮師,111年5月時之投 保薪資36,300元,應以每月36,300元計算其薪資,每年工作 損失為43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參 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7頁),嗣兩造於審理時同意以111 年5月當時之勞基法最低投保薪資計算基本薪資(本院卷第14 4頁)。而原告係52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5月2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17年3月2 5日為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應為5年10月;又兩造同意以11 1年度勞工保險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標準,而依照行政 院勞動部公布之111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5,200元(參考勞 動部網站資料,網址https://www.mol.gov.tw/1607/28162/ 28166/28180/28182/28184/29016/),則原告每年工作損失 之金額應為302,400元(計算式:25,200元×12=302,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81,866元【計算方式為:302,400×4.0 0000000+(302,4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 =1,581,865.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 +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9.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 顱內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 經系統及認知機能障礙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語言功能不流 暢、表達能力受損、認知能力衰退、大小便失禁、行動能力 亦有明顯障礙,且恢復原狀之機會渺茫,而達於身體、健康 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受傷前在父親理髮店幫忙 ;被告係高職畢業、已退休、由配偶提供生活費(本院卷第1 4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避免個資外洩,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駕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79,709元(計算式   :91,675+1,867,932+492,800+5,747,482+26,099+1,2   45,288+126,567+1,581,866+1,000,000=12,179,709)。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64,657元一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7、144頁),被告對此亦 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從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1,315,052元(12,179,709-864,657=11,315,052)。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 6號卷第95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 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315,05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30

TCEV-113-中簡-717-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廖丁福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廖義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義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廖丁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淑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2 月15日因腦梗塞等疾病,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 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廖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緯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光田醫院身心科楊淑如醫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成年 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廖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29

TCDV-113-監宣-834-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雖經 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為相對人之女 婿,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分 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光 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其精神神經 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程度屬於極嚴重程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 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 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9

TCDV-113-監宣-754-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義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忠義(下稱被告)上訴理由 狀係主張其為年邁母親照顧者,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 規定從輕量刑,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未對本案犯 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表明係就量刑上訴 ,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 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90-91頁),核與上開前 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固數度酒駕,但均未超過標準值甚 多,且未曾因此造成具體危害,且其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犯 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犯與其他具體危害社會法益之 案件科刑相較,並非十惡不赦,原審未審酌被告智識程度( 初中畢業)、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似嫌過重;被告經此教訓,認為飲酒難控已 是一種病態,日前成功控制不再飲酒並加入戒酒防治計畫, 尋求醫療協助,另被告母親白如玉腦中風不良於行,需專人 照顧,被告有親身照顧母親之需要,經被告居處里長開立證 明書為證,且被告亦為殘障人士,是被告有健康、家庭、親 屬、生活狀況等不能執行徒刑之理由,於原審未及提出供法 院科刑裁量之證據,請撤銷原判決,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並提出戒酒防治計畫、被告母親白如玉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為白如玉申請外籍看護及負擔費 用之證明、大同里里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  ㈡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審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原判決第3頁第22-30行),上訴意旨所指 之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後態度,均 經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且衡之被告於本案前,於90、93、10 3、104、105、107、108年,各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5千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6月( 併科罰金3萬元)、6月(併科罰金4萬元)、7月、8月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然前開案件給予被告之機會或科處 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度,均無法遏止被告恣意酒後駕車之危險 行為,本案已是被告第8度酒後駕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且係行駛於具高度危險性之國道高 速公路,原審因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無過重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至被告上訴提出上 開戒酒防治計畫、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主張其不再飲 酒並加入戒酒防治計畫,且需照顧罹病之母親等情由,縱認 屬實而值鼓勵、同情,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交上易-17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60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楊湘 淩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被告張秀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所 標示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行經方向示意圖」、「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8月2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6 83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桶子內熱水倒出時, 本應注意要朝無人之位置傾倒,以免熱水溢出時燙傷他人之 腳部,竟疏未注意,隨意傾倒桶子內之熱水,致使熱水流出 時浸溢並燙傷告訴人之腳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2月2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本院卷第49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3、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01號 被 告 張秀麗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麗係楊湘淩之同事,2人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0號 「良記便當店」,平時相處不睦。張秀麗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廚房,將裝有高溫熱水之桶子自爐灶 上搬至地面,將桶內之使用過之熱水倒出讓其流掉時,本應 注意要朝無人之位置傾倒,以免熱水溢出時燙傷他人之腳部 ,竟疏未注意,隨意將桶內之高溫熱水傾倒出來,致使熱水 流出時浸溢並燙傷楊湘淩之腳部,楊湘淩因而受有足部一度 及二度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湘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張秀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桶內熱水倒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湘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楊湘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右足部受有一度以及二度燙傷之傷害。 2 告訴人右足部受傷之照片4張。 同上。 3 上開廚房照片2張。 現場廚房之狀況。 4 「良記便當店」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照片1張。 「良記便當店」監視器之裝設位置。 5 告訴人提出之廚房照片7張、客席位置照片1張 、點餐處照片2張。 被告傾倒桶內熱水時,告訴人站立之位置、廚房走道、客席及點餐處相關位置。 二、訊據被告張秀麗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燙傷告 訴人,伊沒有印象有與告訴人四眼交接對到眼等語。然查, 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傾倒桶內熱水之事實,而告訴人之 右足確實燙傷,此有告訴人楊湘淩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及照片附卷足憑,而告訴人與被告係同事,同在 良記便當店之廚房工作,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熱水燙傷足 部,自屬可能,而衡情,被告縱非「故意」要朝告訴人之傾 倒熱水傷害告訴人,然仍有上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 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 地,「故意」將熱水朝告訴人之方向傾倒,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傷害之「故意」,自難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 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簡-1928-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黃○美 相 對 人 陳○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為相對人陳○傑之妻,相對人因 腦中風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顧,亦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 定聲請人黃○美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羅○燦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黃○美 為監護人,另指定羅○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黃○美為監護人,指定羅○燦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  ㈡相對人因有精神上障礙(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黃 ○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羅○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25

TCDV-113-監宣-753-202410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紀俊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吳玉雲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3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1643號   被   告 紀俊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榮華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榮華街104號前欲左轉榮華街102巷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吳玉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子 陳○霆(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榮華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該處,因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玉雲因而 受有左側第3、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玉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為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就本件車禍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盡上 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吳玉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陳○霆、陳○霆之母陳美儕另行告訴被告上開行為, 亦造成告訴人陳○霆受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陳○霆於警詢時稱:事發後並未就醫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吳玉雲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陳○霆並未就醫,亦無受傷 之傷勢照片可提供等語。則告訴人陳○霆是否確實受有傷勢 ,實屬有疑。而刑法過失傷害罪係屬結果犯,亦即須以有傷 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倘若未發生傷害結果,即不成立該罪, 是本案既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陳○霆確有受傷情事, 自難率入被告紀俊宏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CDM-113-交易-137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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