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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自幼 因發燒造成智能退化、理解力差,無法為有意識之對談,前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聘雇 外傭照顧甲○○,迄今已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998元 ,另有甲○○之保險費與醫療開銷需支出,而甲○○無工作能力 ,上開花費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考量甲○○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均為父母遺留之遺產,且與他人共有,現有買家願 將該些不動產一併購買以利開發,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出售, 而該不動產現階段均為閒置狀態,每年並有稅務支出,處分 後之價金用以作為甲○○未來生活、醫療及外傭支出,當符合 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 許可聲請人代理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本 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 件、土地及建物謄本、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函文、外傭薪資 簽收單、甲○○之國泰人壽投保資料、甲○○全國財產總歸戶清 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繳稅通知書與課稅清單、土地買賣契 約書、履約保證金專戶入款通知簡訊、甲○○郵局及元大銀行 存摺封面等件為證。而甲○○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本院審酌甲○○因智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長 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醫療等必要費用,所費 金額不貲。現聲請人擬出售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 顧,並減輕家屬之負擔,對甲○○應屬有利。且附表所示不動 產亦非甲○○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堪認將其出 售對甲○○日常生活影響非鉅。另考量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甲○○ 與他人共有,處分確屬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 不動產出售,佐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與相同地段其 他不動產之實際登錄金額相當,並有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73至86頁)。而售出後之買賣價金,將匯入 甲○○帳戶,並用於甲○○日後照護、生活及醫療所需等情,亦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從而,認聲請人聲 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照護費用 ,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 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637 9/20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163 9/20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1306 9/20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2711 9/20

2025-02-19

KSYV-113-監宣-1113-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豐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信安 王煥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信安及王煥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簽立保證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保證書,保證 相對人豐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福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 ;相對人豐福公司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自1 08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 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 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嗣於110年5月27日、110年12月17日、112年 3月22日再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展延前揭借款期限至119 年1月30日。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止,其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 103萬0,362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3% 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等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相對人豐福公司逾期後,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 1月12日、114年1月8日寄發催告書,並以電話催收未果;而 相對人豐福公司已遭通報停止營業,有信用惡化之情事,又 依聯徵資料,相對人豐福公司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已發生 未繳1至2期紀錄,顯見其財務資金緊絀;而相對人朱信安及 王煥菊為相對人豐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配偶,保證債務亦高 達313萬元,如不即時對相對人等之資產實施假扣押,聲請 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等之財產103萬0,362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 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 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5號清償借 款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前揭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 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經寄發催告書、並以電話催收 未果,相對人豐福公司已遭通報停止營業、最近12個月還款 紀錄,已發生未繳1至2期紀錄,顯見其財務資金緊絀」、「 相對人朱信安及王煥菊為相對人豐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配偶 ,保證債務亦高達313萬元」,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認其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 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19

SLDV-114-全-20-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依伶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985、305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冠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胡依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 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傑與胡依伶係夫妻。黃冠傑為晨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晨洋公司)負責人。胡依伶為晨洋環保企業行(下稱: 晨洋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晨洋公司及晨洋企業行之實際經 營者均為黃冠傑。黃冠傑、胡依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由黃冠傑代表晨洋公司 與中租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廸和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晨洋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中租廸和公司購買廢 鐵100噸,價金新臺幣(下同)229萬8,000元。中租廸和公司 由承辦企業貸款業務之襄理黃顯智(黃顯智所涉背信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對保、簽約。因中租廸和公司要求除 晨洋公司負責人黃冠傑以其個人名義、胡依伶以晨洋企業行 及其個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 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供擔保,黃冠傑為符合條件順 利簽約,於同日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偽造其母黃郭英華之 印章1枚,欲以黃郭英華充為連帶保證人。嗣與黃顯智辦理 對保、簽約程序時,黃冠傑、胡依伶明知未經黃郭英華同意 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 黃冠傑指示胡依伶在買賣契約書、印鑑卡上偽造黃郭英華之 簽名及印文,冒用黃郭英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在受款人 為中租廸和公司或其指定人,金額229萬8,000元,發票日11 0年12月24日,到期日111年6月27日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 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 餘發票人為晨洋公司、黃冠傑、晨洋企業行胡依伶、胡依伶 )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行使交付黃顯智轉交予中租廸和公 司,而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中租廸和公司。 二、黃冠傑、胡依伶再於111年5月10日,在上址住處,由胡依伶 以「晨洋企業行胡依伶」名義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晨洋企 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堆高機1部,價金2 53萬4,400元。日盛租賃公司由承辦人陳冠州(陳冠州所涉背 信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負責對保、簽約。因日盛租賃公 司要求除晨洋企業行負責人胡依伶個人及黃冠傑為連帶保證 人外,尚須1人為連帶保證人,並須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 本票供擔保,黃冠傑、胡依伶於對保、簽約時,明知未經黃 郭英華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 意聯絡,由黃冠傑指示胡依伶持上開印章在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本票確認暨授權書上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冒用 黃郭英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復在受款人為日盛租賃公司, 發票日111年5月10日,到期日111年7月28日,金額253萬4,4 00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黃郭英華之簽名及印文,偽造 以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其餘發票人為晨洋企業行胡依伶 、胡依伶、黃冠傑)之本票1紙,完成後一併行使交付陳冠州 轉交予日盛租賃公司,而足生損害於黃郭英華及日盛租賃公 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傑、胡依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除有彼此之供述可佐外,亦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冠州、黃顯智、告訴人黃郭英華、中租迪和公司代理 人邱龍彬之證述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印鑑卡、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本票確認暨授權書、本票、法務部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被告胡依伶手寫「黃郭英華」之字跡為證,足認被告2人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2人偽蓋、偽簽「黃郭英華」署押、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黃郭英華」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及犯行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2人擅用告訴人黃郭英華之名義偽造本票,所為雖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郭英華間具有親屬關係,且 雙方業已達成調解,目前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而獲取告 訴人黃郭英華之寬宥,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0號 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為憑,是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所生危害等節,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資 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3年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為順利與中租廸和公司、日盛租賃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竟冒用告訴人黃郭英華名義偽造私文書及本票, 並持以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黃郭英華達成調解、取得寬宥。兼衡被告2人 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九、末查,被告胡依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情,有被告胡依伶之前科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始配合配偶即被告黃冠傑為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 且盡力彌補己過,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 十、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黃郭英華」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 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 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 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 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 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經查,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上有數共同發票人之情形,故依前開 說明,本案僅就偽造之「黃郭英華」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黃郭英華」簽 名、印文既已包含於應沒收之「黃郭英華」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因已分別 交付中租廸和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收受,即非被告2人所有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偽刻之印章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刻「黃郭英華」之印章 1枚 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影本頁碼 2 110年12月24日 229萬8,000元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95 3 111年5月10日 253萬4,400元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87 偽造之署押 編號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影本頁碼 4 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 「黃郭英華」簽名、印文各1枚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卷頁77-78) 5 印鑑卡 戶名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8526號卷頁23) 6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立約人 對保欄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檢111年度他字第5904號卷頁261-263) 7 本票確認暨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 「黃郭英華」簽名1枚、印文2枚 (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2號卷頁2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8

TNDM-113-訴-269-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嘩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 17223、1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本票沒收。   事 實 一、楊詩嘩與江和修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蔡境新為朋友關係。 楊詩嘩明知其前積欠蔡境新金錢債務,於未清償債務前,蔡 境新不願再借款給楊詩嘩,卻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明知自身未得江和修之同意及授權,仍先於不詳時間、地 點,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江和修之署名,以此 方式偽造本票1紙(下稱A票),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神農路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外, 向蔡境新佯稱要替江和修借款云云,並提出A票作為擔保, 以此方式行使A票,致蔡境新誤以為係江和修需要借款而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予楊詩嘩。嗣因蔡境 新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江和修請求歸還債務,江和修表示並 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且亦未向蔡境新借款,蔡境新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經江和修、蔡境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詩嘩(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0頁)。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 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 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 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訴卷136頁),其任 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和修(警一卷第7至11頁;偵 一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境新(警一卷第13至14 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訴卷第47至50、 54至55頁)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並有A票影本1張(警一卷第 15頁)、(指認人江和修)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17頁)、(指認人蔡境新)楊詩嘩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警二卷第11頁)、(蔡境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二卷第19、2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 二卷第15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憑採 ,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前開時間偽造並行使A票,並使證人 即告訴人蔡境新陷於錯誤而匯款等節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乃基於單一犯罪 計畫下所為數舉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騙取之款 項、A票票面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8萬元,額度尚非高,所 造成之危害並非極大,且被告業與證人江和修、蔡境新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訴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參。其中證人 江和修乃無條件宥恕被告,證人蔡境新也於本院審理期日表 示被告有按時還款等語,可見被告已求得告訴人宥恕,且補 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A票也未 於市面上流通,造成之交易信賴損失尚小,本案被告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罪,因認若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應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行為尚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金錢需求,不思透過 合法、妥適方式行使權利,卻透過偽簽A票並交付給證人蔡 境新之方式欺騙蔡境新,因而詐得財物,影響他人之交易信 用及財產法益,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也侵害證人蔡境新 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求得宥恕,且也依約還款,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A票、被 告騙得款項非多、A票未實際於市面流通,被告造成之損害 尚非嚴重。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工作,收 入尚可,需要扶養7歲的小孩,父母年邁之家庭經濟狀況( 訴卷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酒駕、 過失傷害等前科,並於111年間曾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之前科素行、告訴人蔡境新及江和修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偽造A票,A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A票上之偽造署押,則毋庸重為沒收諭知。  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證人蔡境新表示被告尚餘1期款項尚未清 償等語(訴卷138頁)。而被告與證人蔡境新之調解條件為給 付20萬元,每月2萬元,則被告已給付約18萬元。本案被告 自證人蔡境新處取得8萬元詐欺款項,此為其犯罪所得,但 ,因被告已透過調解償還18萬元,實際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 財物或等同之利益返還證人蔡境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CHNO474054 112年2月7日 8萬元 江和修 楊詩嘩偽簽江和修簽名1枚於發票人欄

2025-02-18

CTDM-112-訴-413-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元馨 被 告 莊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頑沙發精品家居有限公司(下稱頑沙發公司)於民國112年 8月9日邀同被告陳元馨、莊尚武為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 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65%計算,嗣後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週年利率5. 36%計算,遲延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  ㈡嗣兩造於113年5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1,500,000 元變更借款期限至115年2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3年2月11日 至113年8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8月11日 至115年2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18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料被告頑沙發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8月10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頑沙發公司尚欠本金1,139,858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 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858元,及自113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 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 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 、保證書、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 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 執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18

PCDV-113-訴-3710-202502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秋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板橋○○郵局存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黃○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現聲請人為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日常生活開銷之必要 ,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如 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相對人之板橋○○郵局存摺封面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 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每 月生活所需及照養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 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 符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板橋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 為相對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 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內之存 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8.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18

TCDV-114-監宣-104-20250218-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温孝勤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許志榮即許大董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零玖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二年度甲 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 借款計息方式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6日止,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即年息2.723% ),嗣依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又依約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01,127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多次去電與債務人聯繫還款事宜,均 未獲回應,併以催告書催討。況聲請人查詢相對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顯示聲請人信用卡未繳納並延遲一個月以上,且 循環比達100%。由上可見相對人財務資金相當緊絀,倘任由 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 等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情事,上 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 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 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 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郵政回執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知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相符,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7

PCEV-114-板全-2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丁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余丁貴、余育志為父子,余育志與羅亭筑為真理大學法律系 同校同學,羅亭嵐、羅亭筑為兄妹,均係羅倫鑄、麥祝平之 子女,余丁貴透過余育志結識羅亭筑。緣羅亭筑認其父羅倫 鑄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後所遺留予渠之遺產遭其母麥祝 平侵吞,而與麥祝平有糾紛,竟與羅亭嵐、余丁貴謀議由羅 亭嵐偽以麥祝平名義簽發本票並立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 交由余丁貴持向麥祝平行使,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子 女涉入刑案之心態,向麥祝平索討財物。謀議既定,余丁貴 、羅亭嵐、羅亭筑均明知麥祝平並未同意或授權羅亭嵐購買 土地暨簽發本票,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艋舺公園之某涼亭內會面,由余丁 貴提供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交由羅亭嵐於其上之「 立約書人買方」欄內填妥「麥祝平」之姓名,暨於「立契約 書人:買方」欄偽造「麥祝平」之簽名署押1枚,並於該等 欄位旁註記「羅亭嵐代」等字樣,偽以表示其經麥祝平授權 ,代理麥祝平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價格向余丁貴所 代理之不知情女友王清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意,而 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再由羅 亭筑將手寫之本票範本1紙,交由羅亭嵐抄寫於空白紙張上 ,並冒用麥祝平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麥祝平」之 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於「到期日」、「票面金額」記 載處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 本票)後,將之連同上開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余丁貴。余丁 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持本 案本票以王清惠之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王清惠持 有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 上,並據以作成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足生損害於麥祝平及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羅亭筑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麥祝平向 本院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羅亭筑本於前揭犯意聯 絡,於106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翻拍照片與麥祝平而行使本案買賣契 約書,暨告知余丁貴持有本案本票及本案買賣契約書之事以 進一步施壓,足生損害於麥祝平(羅亭嵐、羅亭筑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 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余丁貴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F卷第9 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F卷第1 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祝平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 述(A1卷第141至142頁,C卷第313至324頁)、證人王清惠 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60至61頁,C卷第243至 257頁)、證人即共犯羅亭筑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 1卷第136至137頁,A2卷第127至128、153至156頁,D1卷第2 69頁)、證人即共犯羅亭嵐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 卷第36至37、61至62、141至142頁,A2卷第75至79、153至1 56頁,C卷第89至100、398至409頁,D1卷第259頁)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A2卷第97頁)、本案本票、本案 裁定(Q卷第17、21至22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 3月6日所登記字第1070021128號函暨所附標的包含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在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及轉契約書、異 動索引及實價登錄資料(A1卷第90至121頁)、共犯羅亭筑 傳送本案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與被害人麥祝平之對話紀錄擷 圖(C卷第349至3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23609號、同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 53972號鑑定書(A2卷第95至98、141至143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雖均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 正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單位為 銀元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而對應現單位新臺幣,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單位、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 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 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 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 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 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 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 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 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 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 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本票,其 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 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 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 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 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 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記載被告以王清惠之名義持偽造之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此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前開罪名(F卷第174至17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在本案本票、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麥祝平」簽名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具有緊密關聯性,各行為係本於同一計畫目的 而存在緊密關聯並有部分合致,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 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 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 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 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 偽造本案本票幸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 危害甚低,復未造成他人之財產實害,亦無犯罪所得,其 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 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復考量被告近10年 未因故意犯罪受拘役、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F卷第157至161頁)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又被告女兒 余○○罹有智能不足、雙極疾患、自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由被告獨力照顧等節,有余○○身心障礙證明、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簽、身心障礙鑑定代 碼對照表、生活照片(F卷第47至54、71至75頁)附卷足 參,是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倘量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 ,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 筑合謀,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高額本案本票及本案買 賣契約書,企圖利用被害人愛子心切,不忍子女受牢獄之 災之心態以取得利益,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因金額落差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F卷第31至39頁)可憑,被害人另具狀陳稱認為其 女即共犯羅亭筑因欠缺社會經驗、身心狀況不佳,與其子 即共犯羅亭嵐俱遭被告利用、渠等因本案相關官司已支出 相當之裁判費、律師費,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F卷第9 5至97、115至129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 第157至161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有子女、現在家照顧余○○,經濟來 源係靠余○○母親工作所得,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F 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陳,且本院已 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個人情況酌減其刑,參以被害人確於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 號)預納裁判費23萬2000元,並聘請律師處理該案及相關 衍生訴訟,被害人已支出相當之勞力、費用,衡以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和解金額未達10萬元,尚難認 被告確盡力且提出相當之和解條件,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本案本票1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共犯羅亭嵐、羅亭筑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麥祝平」簽名署押,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前案諭知沒收,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5 2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4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84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麥祝平 民國105年8月19日 2500萬元 民國105年9月19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 A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 A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 B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 B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卷 C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卷 D1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卷 D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卷 P卷(民事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67號卷 Q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卷 R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卷 S卷(民事卷)

2025-02-17

TPDM-113-訴-30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宋崇忠即忠允窗簾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7 萬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7萬5,227元元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 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 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 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 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 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 限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相對人如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 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 人本金57萬5,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於114年 1月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繳,相對人仍未依約還款,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相對人之 借款已出現逾期繳款、授信異常及強制停卡紀錄,相對人顯 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恐相對人不當移轉其財產 ,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57萬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未依約攤還本息, 全部債務視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57萬5,22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 明細表、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均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625號清償借款件卷宗審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相對人就其應 付之貸款,對聲請人及彰化銀行共有142萬餘元逾期未依約 清償。又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之信用卡有於114年1 月15日停卡之信用異常紀錄,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 仍有資力清償欠款,顯非無疑,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提 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5-02-17

TCDV-114-全-2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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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變更提存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逸文 相 對 人 陳錦峰 住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167號17樓之 1 張志營 住新北市汐止區莊敬街29巷11號10 樓 陳沛 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431巷56號1 6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萬 元壹張(存單號碼:5003206)、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壹張(存單 號碼:4000321)、面額新臺幣100萬元2張(存單號碼:3000390 、3000391)及現金新臺幣68,000元,准以面額新臺幣1,730萬元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三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錦峰、張志營、陳沛(下合稱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 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667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伊遵本院112年度商聲字第2號裁 定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1,700萬元及現金68,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因上開提存物於113年1月12日到期 ,該提存物所生孳息為22萬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面額1,730萬元之113年度甲類第10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替之。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定,以1,667 萬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北地院辦 理擔保提存,後依本院112年度商聲字第2號裁定變更提存物 為面額1,000萬元壹張(存單號碼:5003206)、面額500萬 元壹張(存單號碼:4000321)、面額100萬元2張(存單號 碼:3000390、3000391)及現金6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 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2-17

IPCV-114-商聲-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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