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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茵 鄔采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9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815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742號),合併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喬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 鄔采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另所提 及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犯罪事實:   曾喬茵、鄔采辰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均 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 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間,由鄔采辰介紹曾喬茵提供帳戶予真實身分不 詳、綽號「小K」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喬茵遂將其如附表一 所示A、B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 K」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小K」 所屬詐欺集團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林慶益、戴美儒等2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C、D、E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A、B帳戶後,再轉至第三層人頭帳 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行偵辦)。嗣經林慶益 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喬茵、鄔采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慶益、戴美儒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C帳戶、A帳戶及B帳戶、D帳戶及E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慶益及 戴美儒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及 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2人 將本案A、B帳戶資料介紹、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慶益、戴美儒著手施以詐 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轉匯至A、B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單 純介紹、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慶益、 戴美儒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A、B帳戶內 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以單一介紹、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 欺取財之用,並使林慶益、戴美儒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 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轉匯入A、B 帳戶後係旋即再匯出至第三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A、B帳戶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三層人頭 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 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三層人頭帳 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 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 三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 」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 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 )。又本院既認本案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2人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 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不 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其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均係就其等「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 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 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 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遂行的實行行為)有 所減縮,且被告2人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 」,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2人本案所涉幫助詐 取之財物金額非輕、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目前已與戴美 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賠償損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 爰不另予敘明。 五、緩刑:  ㈠曾喬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目前已與戴美儒調解成立並持續依約 賠償損害,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曾喬茵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又本院為促使 曾喬茵確實填補林慶益、戴美儒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曾喬茵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戴 美儒部分同雙方調解內容,林慶益部分則因林慶益於本院所 排定之調解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2人無調解意願,故委 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 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曾喬茵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㈡鄔采辰於5年內有經宣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尚未確定),爰不另予宣 告緩刑。 六、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 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由 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曾喬茵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曾喬茵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劉承宏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4 劉承宏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姜恆羽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慶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普客服」聯繫林慶益,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在惠普商城購買3C產品並退貨,可從中獲取價差利益等語。 111年8月2日12時26分許 100000元 C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4分許 170000元 A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147580元 111年8月5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111年8月5日9時52分許 99500元 2 戴美儒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ber小莘」聯繫告訴人戴美儒,並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 750000元 D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57分許 820000元 111年8月8日13時11分許 834407元 E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12分許 0000000元 B帳戶 附表三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戴美儒部分 應給付戴美儒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3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2000元至戴美儒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帳號詳卷,至113年11月14日止均已按期給付) 二、林慶益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2-18

SCDM-112-金簡-176-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業昌與陳昱仁(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 日,加入由「呂曜任」、「黃建舜」、「陳奕愷」、陳昱仁 之高中同學「李太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黃建舜」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陳昱仁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報酬。嗣柯業昌與陳 昱仁、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朱晉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太澤 」於112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 有投資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 顏孝君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結,並將「李太澤」加為好友 ,「李太澤」即向顏孝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獲 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欲該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陳昱仁、柯業昌接獲「黃建舜」指示後,即 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陳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 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 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取款後,遂交款項交付陳昱仁,由 陳昱仁管顧該款項,兩人並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本案 詐欺集團據點),由陳昱仁依照上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桌 上,待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顏孝君經警發覺為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 騙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財物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仁、「呂曜任」、「黃建舜」、「陳奕 愷」、「李太澤」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利 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之侵害非輕,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所 生之危害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 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均詳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拖欠其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 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 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 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業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 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3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昱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陳昱仁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柯業昌 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陳昱 仁則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4萬5千元至5萬元之報酬。嗣柯 業昌、陳昱仁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2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佯稱有投資 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顏孝君 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結,並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 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顏孝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 資以賺取獲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向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柯業昌、陳昱仁接獲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即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陳 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興 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再將 該筆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詐欺集團據點並放置在 桌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顏 孝君經警發覺為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騙而報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孝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業昌、陳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柯業昌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顏孝君收取101,3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當時不知道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君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柯業昌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柯業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業昌、陳昱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2-17

MLDM-113-訴-330-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成 凃安慶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9行「謝世英老 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第15至17行「則依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老馬識途』)之指示」之記載,補充為「則經由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劉依璇』)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識途』),復依『 老馬識途』之指示」、第20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2行「收據」之記載, 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6行「某住家」 後補充記載「後即離開,再由『老馬識途』指派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7、8行「謝世英老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 」、第14至16行「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之指示」之記載,補 充為「則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葉子兮』)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復依『路緣』之 指示」、第19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第21行「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收款收 據」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涂安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蔡信成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分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 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67頁)。  ㈢被告蔡信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依璇」、「老馬識 途」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安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葉子兮」、「路緣」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蔡信成、涂安慶年紀正值青壯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 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蔡信成、涂安慶犯後均已知坦 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 (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見偵卷第45頁),係供被告蔡信成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信成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0、85頁),及未扣案 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見偵卷第53頁),係供被告涂安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涂安慶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8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分別在 被告蔡信成、涂安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 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 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蔡信成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證1個(見偵卷 第45頁),及被告涂安慶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 證1個(見偵卷第53頁),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 ,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 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 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 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 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 涂安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 作,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等語,經 被告涂安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涂 安慶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惟依據現存卷證無 足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 自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最低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涂安慶本案犯行(即113年3月22日 )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涂安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信成本案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犯本件犯行,未實際獲取報酬等情,經 被告供述在卷,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 為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蔡信成、涂安慶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 後,均已分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 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蔡信成 、涂安慶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 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2人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 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蔡信成、涂安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Goodinfo!台灣股市 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 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 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 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 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 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文卿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蔡信成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 識途」)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別證出示 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 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成之名義向李文卿收 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蔡信成於前揭 時、地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後,旋即依「老馬識途」之指 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6萬元之款項,凃安慶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 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識別證出示給 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向李文卿收取 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路緣」 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 領得報酬5,000元。 三、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0萬元之款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上善若水」)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 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 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北市 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報酬4,000元。嗣李文卿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五、案經李文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訊中 、凃安慶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吳俞萱、 凃安慶向告訴人收款時,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之名義,所行使之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之 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被告蔡信成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 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依「老馬識途」之指示 ,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 叫劉依璇並交往,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試試看,我 被騙去當車手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蔡信成係身心健全、具一 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 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現金一 事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蔡信成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然其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 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老馬識途」之指示,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 信成之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更於告訴人交付 款項後,將高達60萬元之現金,駕駛租用之汽車運送至臺中 西屯之不明處所,則被告蔡信成縱有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但就上 開客觀之事實,被告蔡信成均係基於知悉之前提下,而為上 開行為之決意,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情形,是被告蔡信成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俞萱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 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文卿 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 之,並旋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 項帶至臺北市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凃安慶則依「路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 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 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吳俞萱、凃安慶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 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信成前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惟被 告蔡信成供稱僅有與「老馬識途」聯繫,且轉交詐欺所得款 項60萬元時,亦係依「老馬識途」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之某住家即離去,並未見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蔡信成並無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加重詐欺故 意,是其情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吳俞萱、凃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蔡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偽簽 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被告蔡信成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上善 若水」、「路緣」、「老馬識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3人擔任車手,所分別領取 之60萬元、70萬元、76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老馬識途」、「上善若水」、「路緣」而未 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3人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3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 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吳俞萱、凃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 萱之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 ,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凃安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 未據扣案,為被告凃安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 信成並非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 犯罪,是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 成之識別證1張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 (三)被告吳俞萱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凃安慶之犯罪所得5,0 00元,均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吳俞萱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5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其餘4萬6 ,000元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凃安慶亦供稱 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7萬元左右, 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5,000元,剩餘6萬5,000元亦 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17

MLDM-113-訴-378-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庚○○前因細故毆打己○○成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3號判決有罪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而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 二、承上,詎甲○○、庚○○因而心生不悅,於112年8月14日23時15 分許,由庚○○指示乙○○、戊○○、少年蘇○璿,一起陪同甲○○ 前往己○○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之漁貨店,乙○○明知 該漁貨店前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甲○○、戊○○(甲○○、庚○○、戊○○3人所涉部分,經本院另以1 1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在案)及少年蘇○璿(由警另行 偵辦)在上址漁貨店前聚集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首謀甲○○對己○○恫稱:「不是叫你不要擺攤,你還給 我擺攤,你再擺攤我就來掃你的攤,安家費多少你自己想一 想要多少給我,你害我2個少年的要去關」、「子彈會亂飛 ,飛到誰身上就不知道了」等語,此時,乙○○、戊○○則在旁 助勢,要求己○○支付安家費,因而造成己○○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己○○報警處理,且 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三、案經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第134至143頁、第272至280頁】,經核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 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漁貨 店乙節,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對於犯罪事實,我都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為何要認罪,我就是只是把車子借 給他們所以才只有去一次,庚○○當天要跟我借車,但庚○○沒 有跟我說要幹嘛,庚○○也沒有去,他當天也沒有到場,車是 給戊○○開,我是開車在門口徘徊,我是在等他們還我車子, 我根本沒有跟被害人說話,我連被害人是誰都不知道云云置 辯。惟查: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庚○○、戊○○等人所為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未遂乙節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 查時均指證述歷歷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11至212頁、第217至 219頁、第227至229頁、第239至243頁;同署112年度他字第 12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64頁】 ,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指證述:(提示偵卷 第353頁)我有指認被告乙○○,因為我看到有人來鬧,來跟 我講話,這是監視器的,只有監視器看過,我在這個監視器 畫面中有指認他,我在上開時間有在漁獲店看到被告乙○○, (經提示畫面及紙本卷後指出)上面那張圖這幾個,被告乙 ○○在第幾個看不出來。甲○○這幾個看得比較清楚,我在(指 出刁著煙蒂的人), 剛開始只有認識甲○○,其餘不認識, 他們要我店不要開了,說是我害他們被判刑,這四個人都有 說話,(指向戊○○及乙○○)這兩個人說最多話,我在警察局 指認時是確定的,他們說要我店不要再開了,說我害他們被 關一個月,包括戊○○跟甲○○,乙○○配合白色衣服的戊○○說的 ,乙○○說得很難聽,說拿槍枝給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 四個都有講很大聲,被告乙○○跟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 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當下就讓他們罵他們的,我沒有說話, 四個人停留了十幾分鐘,一個比較胖、一個比較瘦(指戊○○ 跟乙○○),這兩個是開白色轎車走的,不是甲○○,甲○○是走 路離開的,(提示他字卷第62頁)我在警詢時提到的112年8 月14日約23時許,有4個人,分別穿著這些衣服到我的攤位 找我,其中畫面最左邊的人說「不是叫你不要擺攤,再擺攤 我就來掃你的攤」,請我給他安家費,叫我跟他到對面談條 件,然後後面同行三個人叫我自己想想看條件怎麼講,沒有 說好就不讓我做生意的筆錄內容都是真實的,因為過了快兩 年了,記不太清楚了,4個人應該都有講,我只知道他們要 我不要出來開攤,以警詢筆錄為準,他們當時就是跟我這樣 講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 ○○區○○路00號)、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yuK e、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乙○○ 、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8頁、第63頁上圖、第83至101頁、第113 至126、第135至14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213至215頁 、第222至225頁、第231至237頁、第245至263頁第353頁上 圖】,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 應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 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 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 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除被告乙○○外,其餘同案被告甲○○ 、庚○○、戊○○、丙○○、丁○○對本件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 等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均自白坦認不諱,此觀諸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44至145頁、第229頁 】,核與同案被告庚○○、戊○○、丙○○、丁○○於本院113年7月 2日準備程序時均供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 等語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再核與同案被告戊 ○○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時供述: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 就跟被告乙○○借汽車,乙○○就跟我一起去等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偵卷第325頁】,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 審理時供述:被告乙○○確實有到現場,乙○○是庚○○叫去的, 庚○○是跟我約好一起去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 240頁】,與同案被告庚○○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時供述:( 提示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監 視器影像)前面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的是甲○○、旁邊穿黃 白相間上衣的乙○○、穿白色上衣的是戊○○、穿黑色上衣、牛 仔長褲的是蘇宇璿,戊○○、乙○○、蘇宇璿都是我叫去的,當 天甲○○要去之前有先打電話「FACETIME」給我,說他要去己 ○○講之前傷害案件和解的事,要找我一起去,但是我人在南 部工作我沒辦法到場,我就跟甲○○說我會叫乙○○、戊○○、蘇 宇璿陪甲○○去,我是打「微信」給乙○○、戊○○、蘇○璿他們 ,我叫他們說直接到忠三路19號前魚攤找甲○○等語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他們四個人都有說話,乙○○說得很難聽,說拿槍枝給 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四個都有講很大聲,被告乙○○跟 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等情節亦大致 吻合【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與被告乙○○於本院113年7 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 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有被告甲○ ○、戊○○、乙○○、蘇○璿於112年8月14日23時分許至告訴人攤 位處恐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0 0號)在卷可徵【見偵卷,第第353頁上方彩色照片】。職是 ,被告乙○○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不諱, 此部分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打被害人洪至華)、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 金、兄弟北爛笛、Guanyu K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對象:Guanyu Ke、庚○○)、丙○○之MESSENGER 通話紀錄截 圖(與庚○○對話)、iMes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基隆市○○區○○路00號)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6 頁、第57至62頁、第63至7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79 頁、第279至282頁、第283至285頁、第353至365頁】。綜上 勾稽相互觀之,並互核比對本件案發時之當日深夜在漁貨店 前之客觀事實現場實地人車、告訴人攤位之相互距離位置之 情狀,應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係利用人數優勢以 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其等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 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 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堪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就彼此犯行間,有相互 間默示之合致認識,存在相互補充關係無訛。再查,告訴人 當日處於勢單力薄、意思決定之能力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之 情況下,兼之本案發生前已有遭同案被告甲○○、庚○○傷害之 經歷,本件實難期待告訴人會具體表現出求救或逃跑之作為 ,況本案發生地點係告訴人經營漁貨之處所,倘告訴人求救 或逃跑失敗後,是否會再遭受到更不利之對待?均非告訴人 所能掌握,故告訴人未有逃跑或求救之舉,應屬一般人情理 之常,亦符合論理法則,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於本院 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先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 詢所述的內容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之後,其又 翻異前詞,改辯稱:否認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㈤綜上,被告乙○○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為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 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 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 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 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 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 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 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 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 ,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 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 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 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 ,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 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 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 ,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者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庚○○、戊○○、少年蘇○璿就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得逞, 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乙○○陪同被告甲○○等人,一起前往告訴人經營之 漁貨店,對於告訴人遭受同案被告甲○○等3人施以脅迫之行 為時,在場助勢,除影響周遭居民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 外,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其犯後否 認犯行,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在場助勢之時間非長, 又未成功取得財物,惡性尚非鉅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我一個人住,經濟狀況普通,做汽車 美容每月收入參萬多,教育程度為高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頁】,且迄未取得告訴人己○○之原諒,此由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兩三年都沒辦法好好開店賺錢,很怕他們又 來找我麻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1頁】,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身心精神受損、開店賺錢被找麻煩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訴-124-2024121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日新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約定於112年1月1日還款,於111年12月21日已還款1萬 元,餘款2萬元未依約如期償還,甲○○遂偕同少年姜○翔(00 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於112年1月3日14時50分許,至曾日新祖父即曾堯 棟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欲尋曾日新討債,因曾日新未 在該處,甲○○一時憤怒,與姜○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以腳踹該住處大門、機車、門口桌子等物(無證據證明前 開物品有毀損),並向曾堯棟恫稱:「我今天沒把你家炸掉 ,我包起來」,曾堯棟因此心生畏懼,打電話予曾日新,電 話接通後,甲○○即在電話中對曾日新恫稱:「你要我把你家 砸掉是不是?..我要錢啦..錢拿來..我把你手腳打斷..不還 錢你就吃子彈..幹你娘我要把你家客廳砸掉..」等語,並稱 明日還要再來,致曾堯棟及曾日新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其後曾日新報警,警方到場後甲 ○○與姜○翔方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偵1651卷第63-65頁,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告訴人曾日 新(少連偵29卷二第224-225頁)、曾堯棟(少連偵29卷二 第170-171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姜○翔於偵訊之證述(他 卷第225-22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少 連偵10卷第65-71頁)、監視器影音檔譯文(少連偵29卷一 第13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少連偵29卷二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姜○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 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認識姜○翔,案發時他17歲等語(本 院卷一第220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姜○翔乃未滿 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解決問 題,反帶同少年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2人均心 生畏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少連偵29卷一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LDM-113-基簡-1259-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2、3527、4596、4998、5595、5733、5735號),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其前妻賴心瑩(涉嫌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將未成年子女王 ○○(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戶口遷至乙○ ○父親即甲○○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戶籍內,竟未經甲○○同 意,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一同前往基隆○○○○○○○○,並由賴 心瑩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甲○○」之印章1顆後,將前 開偽造印章蓋在偽造之甲○○委託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甲○○ 」之印文3枚,並虛偽表示係甲○○本人因工作無法親自辦理 補發戶口名簿事宜而委託賴心瑩代為辦理之私文書,再將該 偽造之委託書持以向基隆○○○○○○○○行使,而領取戶口名簿1 份,作為設籍在上址據以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之用,足生損害 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行政事項之正確性。嗣因承 辦人員於同年月31日電詢甲○○有無授權委託賴心瑩辦理王○○ 遷入戶籍一事,甲○○始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後門,竊取丁○○放置防火巷內冰箱之黑輪及貢丸各1包 得手後離去。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日下午3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台全造船有限 公司,竊取由己○○管領之電纜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慶華宮,由王○○動手竊取放置宮內 神桌上,由戊○○管領之神轎造型酒1瓶(價值約4,000元)得 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3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張家儒(涉嫌竊盜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欲將友人要丟棄之冷氣機2台拿去賣掉 ,再將賣得價金抵償其對張家儒之2,000元債務等語,嗣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帶領張家儒步行至基隆市○○區○○路0號 即乙○○住處隔壁住家,要求張家儒幫忙一起搬運庚○○放置前 址住處門外之冷氣機2台而著手行竊,又聯絡計程車司機到 場準備將該冷氣機2台載走,然因該冷氣機2台體積過大無法 以計程車載運,乙○○因此作罷而未遂。 (六)乙○○與其子王○○(涉嫌竊盜罪嫌,另由警方通報社政及教育 機關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玄德宮,由王○○ 動手竊取放置宮內神像上,由辛○○管領之金牌3面(價值約2 萬2,800元)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18日下午4時2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王○○,前往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00○0號之太子宮,徒手竊取放置宮內神桌上 ,由丙○○管領之聚寶盆內零錢(價值約800元)得手後,旋 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丁○○、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丙○○、 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心 瑩及王○○、證人張家儒、證人即被害人甲○○、丁○○、黃均瀚 、戊○○、庚○○、丙○○、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 2162號卷第7-9、19-21、103-104、117-118、129-130、161 -163頁;偵字第3527號卷第35-39、111-112頁;偵字第4998 號第13-15頁;偵字第5595號卷第15-17頁;偵字第4596號卷 第7-9、23-25頁;偵字第5735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5733 號卷第9-11頁)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利用不知 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刑,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與同案被告賴心瑩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子王○○ 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就上述3起犯行,被告與兒童王○○共同 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家儒著手 竊盜,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就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成年人與兒童共 同犯竊盜罪(3罪)、竊盜罪(2罪)及竊盜未遂罪(1罪) 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日期、(四)之告訴人姓名、   (六)及(七)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有誤載情形,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致第62頁),本院於審理時 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與告訴 人甲○○為父子關係,當知悉遷入戶籍應得告訴人甲○○同意, 卻未能事前取得同意,逕與前妻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子 女戶籍遷入,並偽造印章蓋印文於委託書上,致影響戶政管 理正確性,所為非當甚明;又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僅因當時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04頁),即於 數月間自行或與兒童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數次,造成各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復 審酌其竊得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 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另審酌其曾有竊 盜素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頁致第23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部分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漁業、日 薪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7起犯行外 ,尚有其他竊盜行為為法院繫屬或地檢偵查中,可能得與本 案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 審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 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心瑩所偽造 之「甲○○」印章1顆及「甲○○」印文3枚,雖不另論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罪,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委託 書」,屬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 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兒童王○○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及(六)所竊得之食物、造 型酒及金牌3面,核屬被告與兒童王○○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供稱竊得之物已吃掉、丟掉或變賣(見本院卷第93頁) 等語,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渠等2人有實際分配之明確事 證,惟未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 告與兒童王○○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 ,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綜上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兒童王○○共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七)所獨自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 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主文欄(含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12月4 日函暨王○○戶籍謄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3 月6 日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基隆○○○○○○○○113 年4 月15日基中戶字第1130000344號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第61-66、71-75、105-111頁)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參枚及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組(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第17-21、41-6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輪及貢丸各壹包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本案機車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4998號卷第19-41頁)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卷第23、39-45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轎造型酒壹瓶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1組(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卷第27-29頁)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犯罪事實欄一(六)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第17-23頁) 乙○○成年人與兒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與兒童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欄一(七) 監視影像畫面影音光碟暨翻拍畫面2組、車籍資料查詢1紙(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第15-21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KLDM-113-訴-19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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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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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宜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宜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   事 實 羅宜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其渣打商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有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另一方面,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政憲、陳韻涵、江 鳳秋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再將之陸 續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起訴書認係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第二層人頭帳戶則由檢警另行偵辦) 。嗣經陳政憲、陳韻涵、江鳳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羅宜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7 、140頁),並經證人陳政憲、陳韻涵、江鳳秋等3人於警詢 中分別證述明確(112偵19664卷【下稱偵卷一】第8-10頁、 113移歸64卷【下稱偵卷二】第6-1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政憲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 紀錄、其等提出之投資APP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 錄暨相關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相關約定帳戶申辦紀錄、上 開本案帳戶之贓款匯出方式代碼說明(足認本案如附表一各 筆贓款均係經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等在 卷可查(偵卷一第11-12、13-19頁、偵卷二第18-89、173-1 75頁、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陳政憲等3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政 憲等3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於本案 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此單一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陳政憲等3人 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㈡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 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 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 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 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匯入本案帳 戶後係旋即再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 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 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 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 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 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 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或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 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 。又本院既認本案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 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且目前如附表二所 示已有部分給付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 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理中復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行所造成 陳政憲、陳韻涵、江鳳秋等3人之相關財產損失,業均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調解(迄今給付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更 加注意往後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 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固然獲有犯罪所得,然其既已與相關被害人達成 和解、調解,且迄今已有部分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若再予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何 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政憲 於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政憲陳韻涵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6分許 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2 陳韻涵 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陳韻涵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中午12時20分許 44萬元 3 江鳳秋 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江鳳秋匯款。 112年7月12日 中午12時23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陳政憲50萬元(已給付)。 二、應於113年11月28日前給付陳韻涵20萬元(已給付)。 三、應給付江鳳秋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江鳳秋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指定帳戶之帳號詳卷,其中113年11月5日、113年12月5日部分已給付)。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2024-12-17

SCDM-113-金訴-468-2024121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家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收水手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 詳後述),擔任車手之工作。林耀卿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吳清任佯稱:按指示申購所推薦之股票即可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使吳清任陷於錯誤,吳清任因而於113年4月 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居所(下稱 吳清任居所),準備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同時間,林 耀卿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公司)識別證」,前往 吳清任居所收取上述126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禮正公司收 據」予吳清任收執,再將上述126萬元丟包於附近隱密之處 ,而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取走。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 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26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 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吳清任及禮正公 司。 二、案經吳清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耀卿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第81頁),並有以下證據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清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 第51頁)。  ⒉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見偵卷第16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股票操作截圖(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 ,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審理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偽造「禮正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 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禮 正公司收據」私文書上,偽造禮正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贅載與漏載法條之說明:  ⒈贅載法條之說明:   ⑴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7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203號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6頁)。是被告本案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尚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顯屬誤 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由認定(見本院卷 第43頁),爰予刪除之。   ⑵又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乃車手,其對於同一 集團機房成員施用詐術的行為,固然有認識,但是對於具 體上究竟是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詐術內容究竟又是為何等 情,顯然不會了解。對此,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並無誤認,惟於論罪法條卻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於一 時疏失,不生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請予刪除上開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80頁) ,爰逕行更正。  ⒉漏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漏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法條。惟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際, 確有配戴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則此 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被 告上述其他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本院又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補充諭知上揭 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9頁至第80頁),而保 障其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此 業據前述。因此,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 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自陳於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取款,實際獲得2,500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此為其詐欺犯 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自白,經本院準備程序當庭 闡明得以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後,旋即全數繳納,此有本願繳 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113年贓款字第39號收據各1份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因此,按照前揭規定,即 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 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 ;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 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卻未 到庭(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因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 不應完全歸由被告承擔;再兼衡被告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一職、月薪約4萬元、 未婚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重 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因此於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取 款金額逾百萬元,對於他人財產權危害尚非輕微,且其除本 案外,於桃園、臺中、嘉義等地,陸續尚有加重詐欺案件偵 查中或已偵結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記載即明。在此情況下,被告未來或恐再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進而須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 ,如此對其宣告緩刑一方面實益甚微,另一方面就國家嚴格 打擊集團詐欺犯罪的立場而言,也容有不適宜之處。是經本 院斟酌再三,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2,5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並轉交之126萬元,乃其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 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上述贓款全數上繳予 集團上游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 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 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禮正公司識 別證,均為被告本案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目前是否 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其上另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 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禮正公司收據 ⒈未扣案,已交由告訴人收執 ⒉見偵卷第16頁,其上有偽造之禮正公司大小章印文 2 偽造之禮正公司識別證 未扣案

2024-12-17

SCDM-113-金訴-768-20241217-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6月10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月11日」、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 關於「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 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 」之記載應補充為「每次坐檯2小時,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 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 中抽取200元,每人每小時各100元,其餘歸甲女所有」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 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 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 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故被告之行為,因屬集合犯之 概念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佳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媒介之少年人數為1人,媒介之期間約為1週,復考 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被告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之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00元,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6頁反面),本 案被告媒介A女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坐 檯陪酒每次2小時,共6小時,是被告本案所獲之報酬為600 元(計算式:100元×6=6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陳佳駿(另行通緝)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成 立金海娛樂傳媒公司,共同基於媒介未成年女子至餐廳、酒 吧等場所坐檯陪酒營利之犯意,招攬未滿18歲之女子,並媒 介至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場所,提供陪侍坐檯陪酒服務。甲 ○○明知BG000-Z000000000(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 未滿18歲,仍分別於112年6月9日21時06分、6月10日凌晨1 時20分、6月13日0時40分許,媒介並接送甲女至新竹縣芎林 鄉波斯貓檳榔攤、新竹縣芎林鄉某處、新竹市○區○○街00號( 櫻燒肉屋)等地坐檯陪酒,坐檯陪酒費用每小時新臺幣(以下 同)1,800元至2,000元不等,甲○○、陳佳駿從中抽取200元, 其餘歸甲女所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甲女未滿18歲,媒介甲女在上開場所坐檯陪酒,並抽取坐檯陪酒費用2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佳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擔任金海傳媒公司之執行長,招攬小姐並媒介甲女坐檯陪酒之事實。 3 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之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甲○○以「咖啡」名義與甲女聯繫媒介事宜。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之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嫌。被告意圖營利而為上 開犯行,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意圖營利, 媒介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 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內,在同一空間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4-12-16

SCDM-113-竹簡-1214-20241216-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86號、第1342號、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之「榮民鏓醫院」更正 為「榮民總醫院」),並增列被告曾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第8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至 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楊月金 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 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薛智 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行判決確定)、胡有宏(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109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 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楊月金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薛智陽、胡有宏至指定地點,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以黑吃黑的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高額受害款項 (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助長他人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狀況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薛智陽在出發之前就承諾要幫我加油,所以後來他 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 ,堪認被告以駕車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分得2000元,與本案犯罪情節有直接關聯性, 足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薛智陽          曾智弘          胡有宏          陳思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以徐昌昱(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騙集團,先後以假 冒榮民鏓醫院櫃檯小姐、新竹縣警察局李志明警官、臺北地 檢署第二辦公室黃敏昌檢察官打電話予楊月金,佯稱楊月金 之證件遭人盜用,為免淪為詐欺共犯,要求楊月金必須先將 所有金融帳戶內的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使楊月金陷於 錯誤,雙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3點多,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屆時由楊月金交付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 00元予前來收款之車手胡有宏。因胡有宏為薛智陽之友人, 薛智陽自胡有宏處知悉上情後,即與胡有宏之上頭即綽號「 陳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商量後,決定利用徐昌 昱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行為,由胡有宏出面收取贓款後,再 由其等私吞。嗣於109年1月6日下午,薛智陽、陳思翰、胡 有宏、「陳少」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曾 智弘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曾智弘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智陽、胡有宏至頭份市○○路000巷000號7- 11超商尖豐門市,由胡有宏下車至該超商內,接收徐昌昱詐 騙集團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 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頭份市○○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楊月金,楊月金便將攜帶來的現 金即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交給胡有宏。此時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觀察之陳思翰,即下車假裝 將胡有宏拉上車,使徐昌昱派來監控車手胡有宏、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車之張捷森、李信賢(均由本署另案偵辦 中)見狀,誤以為是警察逮捕胡有宏,便立刻駕車逃離。之 後該等現金由薛智陽分得新臺幣8萬元、美金2萬5000元,陳 思翰分得新臺幣50萬元,胡有宏分得新臺幣2萬元,「陳少 」分得新臺幣30萬元。薛智陽自行再給曾智弘新臺幣2000元 之報酬。嗣經楊月金報警,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月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智陽、曾智弘、陳思翰、胡有宏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月金、證人張捷森結證之情形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紙、被告薛智陽之手機1支、被告曾智弘之手機1 支、被告胡有宏之手機1支、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 戶存摺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假冒公務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就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曾智弘就幫助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 、「陳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薛智陽曾因詐欺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甫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思翰曾因毒品案件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 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薛智陽四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穎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16

MLDM-113-訴緝-2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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