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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丙○○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甲○○ 聲請聲請人 林勝雄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5 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 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相對人甲○○、林勝雄、 乙○○(下分別稱甲○○、林勝雄、乙○○)給付其扶養費(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甲○○、林勝雄、乙○○則反聲請 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度家親 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 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為甲 ○○、林勝雄、乙○○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 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 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 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 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甲○○、林勝雄、 乙○○均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丙○○應負扶養義務。 再者,丙○○自甲○○、林勝雄、乙○○出生一直照顧到69年間( 即甲○○約13歲、林勝雄約11歲、乙○○約10歲)始離家,雖並 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自不符合 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 係,請求甲○○、林勝雄、乙○○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丙○○死 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丙○○扶養費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林勝雄、乙○○答辯暨反聲請意 旨略以:丙○○身為甲○○、林勝雄、乙○○之生母,自幼卻未盡 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丙○○惡 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抵押 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家境 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是丙 ○○於甲○○、林勝雄、乙○○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席伊等 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即得 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甲○○、林勝雄、乙○○仍須 對丙○○負扶養義務,考量甲○○已屆57歲,身體狀況不佳,不 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林勝雄已屆56歲,因長 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僱幫忙整 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等情;乙○ ○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偶近期亦申 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亦因長期負 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等情,請准 予減輕甲○○、林勝雄、乙○○之扶養義務,或由甲○○、林勝雄 、乙○○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丙○○之 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丙○○主張甲○○、林勝雄、乙○○均為其已成年子女,丙 ○○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屋 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 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難 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 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丙○○領取社會福利狀 況,丙○○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國 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丙○○名下無恆產 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 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顯 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 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丙○○之扶養權利已發生,甲○○、林勝 雄、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丙○○係請求甲○○、林勝雄、乙○○給付定期扶養 費等語,而甲○○、林勝雄、乙○○雖表達願意迎養丙○○至屏東 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丙○○當庭表示不同意,甲 ○○、林勝雄、乙○○又主張丙○○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認甲○○ 、林勝雄、乙○○就是否應負擔丙○○之扶養義務為主要爭執, 就丙○○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僅稱無 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院調查時 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甲○○、林勝雄、乙○○將丙○○迎養在家 ,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或免除甲○○ 、林勝雄、乙○○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故 丙○○請求甲○○、林勝雄、乙○○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甲○○、林勝雄、乙○○雖主張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甲○○、林勝雄、乙 ○○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甲○○、林勝雄、乙○○同 住,丙○○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沒有回 家」、「小孩上學丙○○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都來家 裡討錢,丙○○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裡的農 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得很辛 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固然證 述丙○○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甲○○、林勝雄、乙○○,亦在 外有債務等情節,惟丙○○於69年間離家,彼時甲○○、林勝雄 、乙○○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丙○○與甲○○、林 勝雄、乙○○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要難認定丙 ○○於之甲○○、林勝雄、乙○○成長過程中全然未有扶養照顧, 縱丙○○其後未再與甲○○、林勝雄、乙○○同住聯繫,惟依其情 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尚與惡意遺棄不 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節已屬重大,甲○○、林勝雄、乙○○以此為由,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甲○○、林勝雄、乙○○主張丙○○ 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據證明甲○○、林勝雄、 乙○○之身心受丙○○言語或肢體暴力殘害,縱甲○○、林勝雄、 乙○○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 」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甲○○ 、林勝雄、乙○○據此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甲○○、林勝雄、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甲○○、林勝雄、乙○○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至成 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丙○○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未為 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丙○○對於甲○○、林勝雄、乙○○ 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甲○○、林勝雄、乙○○主張成長過程 ,欠缺丙○○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負擔全部 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輕甲○○、 林勝雄、乙○○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酌丙○○居住 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丙○○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 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併參酌 丙○○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目前生活照 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000元作為 扶養費用為適當。甲○○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便當店幫忙撿 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支出均由其配 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492,470元, 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一台汽車 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林勝雄目前受僱幫忙整理 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無殘值,財產 總額為0元;乙○○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204,330元 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查 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45頁至第55 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甲○○、林勝雄、乙○○之 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甲○○、林勝雄、乙○○應依2:1:3 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當屬公允,考量丙○○之需要,與 甲○○、林勝雄、乙○○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 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甲○○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元(9,000元×2/6×2/3=2,000 元),林勝雄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 00元×1/6×2/3=1,000元),乙○○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3,000元(9,000元×3/6×2/3=3,000元)。 五、綜上所述,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甲○○、林勝 雄、乙○○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從而,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甲○○、林勝雄、乙 ○○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甲○○給付其扶 養費2,000元、由林勝雄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乙○○給付 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未逾准 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甲○○、林勝雄、乙○○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坤南(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月9日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 請,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3人(原告、原告長 女及原告次女),依申請時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 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審核,審核結果因原告全家總收入平 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不符合規定,乃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 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 出申復,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不符合規定,遂以112年2月13 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112年1 月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以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作成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列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為共同被告,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 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法定作為義 務之依據,被告二人並無裁量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 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三重區公所明知 卻視而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 物資艱苦過日,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   。 ㈢聲明: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被告三重 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三重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行政處分僅有「違法得撤銷」及「違法無效」2種瑕疵類型, 殊無可能有「違法不當」且「無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本人確認,其仍堅稱「我的意思就 是要確認無效和要撤銷」,惟原告並未指明原處分究係構成 何款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訴願決定從卷內事證觀之亦無重大 明顯瑕疵存在。蓋被告三重區公所於112年1月31日函及原處 分函說明段記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 口為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3人, 依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審 核,因全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2萬4,000 元),歉難予以核定補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本案經重新審核仍維持原處分…」即係以原告全戶列計 人口收入總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達4萬7,652元,已逾越 新北市所訂低收入戶標準1萬6,000元、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4 ,000元,故認定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有 調閱原告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最近年度財稅資料實質審查, 已盡行政調查責任,原告不符請領資格,其主張原行政處分 違法或不當,尚乏客觀事證及理由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於法無據: ⒈原告長女、次女之失蹤報案證明發生時間分別為「99年01月0 5日15時00分」、「108年08月08日14時00分」,與原告112 年1月9日提出本件申請時點已有相當間隔,無法為請領低收 入補助之參考,且依被告調閱戶政人口資料檢視得知,前揭 失蹤人口均已遭撤銷,故原告所附資料無法證明其女兒失蹤 之事實;原告於112年2月7日提出之失蹤證明「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遑論原告於90年6月4日 曾申請核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函文,不論係適用法令或背 景事實均與本件有年代時間上落差,難比附援引為其符合請 領資格之有利事證。故原告前揭主張及證據均無法支持其符 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為63歲,自屬「工作人 口」,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原告係「60歲以上未滿65歲 者」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故依基本工資百分之70計算其每月薪資為1 萬7,640元。原告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其有「其他 所得158,328元」,該筆收入即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3,194元 ,共12個月,與前揭每月薪資加總,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 34元【計算式:13,194元+17,640元=30,834元】,已不符合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 ,遑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告2名女兒不符合 同條第3項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其長女每月收入26,400元, 次女每月收入83,383元,均應併同計算,故原告主張伊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謂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有理: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明文規範,係「得協助」申請人向 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被告非當然有法定作 為義務,該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請求權 基礎,至多得解釋為社會救助法保障弱勢之指引性規範,並 無強制或造成羈束行政、課與被告應作為義務之可能,原告 請求被告協助其向子女請求扶養費,並無客觀法規範可為相 佐。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書 (訴願卷第57頁)、原告112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 補助調查相關資料申請授權書暨家庭狀況調查表(訴願卷第 46頁)、原告戶口名簿(訴願卷第47頁)、原告長女戶籍謄 本(訴願卷第50頁)、原告次女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1頁) 、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調查表(原處分限閱卷第1-2頁)、 原告全戶稅籍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3-4頁)、原告財 稅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5頁)、原告全戶戶政人口資 料(原處分限閱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 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訴願卷第38頁)、被告三 重區公所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號函(訴願 卷第19-20頁)、原告112年2月7日申復書(訴願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12年2月6日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卷第15-16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21-22頁)、原處分送達證明(訴願卷第62頁)、原告訴 願書影本(本院卷第25-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3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於112 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訴願卷第62頁),原告應於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 末日112年3月18日為週六,原告至遲應於次一工作日即112 年3月20日(週一)提起訴願;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20日向 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三重區公所總收發收文章附原告訴願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 期,訴願決定誤以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原告提起訴願 日,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誤 為不受理決定固有違誤,惟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中已表明放棄訴願之審級利益,請求本院直接審理,基於 人民程序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本院不撤銷訴願決定,並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規定:   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 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 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 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 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 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 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4項)第1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112年12月29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規定:   第2點:「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 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 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 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 、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 定者。   第3點:「本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 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 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  ⒊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新臺幣1萬6,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9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 超過新臺幣42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1 .5倍:每人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13萬,5000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30萬元。……」(本院卷第 141頁)。  4.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略以: 「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 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 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 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 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 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 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仍應按基本 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本判決係就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為裁判 ,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  ㈣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依 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分(訴 之聲明第1、2項):  1.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按課予義務 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 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 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 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 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 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 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 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三 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並附帶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附帶聲明乃 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 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依上開說明,當原告申請核 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無理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駁 回,爰予敘明。  2.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計算全戶人口為原告、原 告長女蔣宛螓及次女陳韻琪共3人,其3人年齡均為16歲以上 ,未滿65歲,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61、63頁及被 告附件9本件人口資料。附件9外放),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而不予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之情形,自應認均具有工作能力。經查,原告於110年度為 其次女陳韻琪列報扶養(被告附件8:財稅資料),自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又原告之女之戶籍( 被告附件9)固有原告之女有因失蹤而報案之記載,但亦記 載原告長女蔣宛螓於99年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次女陳韻琪則 於108年撤銷107年之失蹤人口報案,足見原告之女蔣宛螓及 陳韻琪均已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撤銷之後已難謂係失蹤人口 ;雖原告於112年2月7日申復時,另檢附112年2月6日蔣宛螓 及陳韻琪之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惟該證明單上「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原告又主張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惟 查該款係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查蔣宛螓及陳韻琪為原告直系血親『 卑』親屬,顯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本款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其女蔣宛螓及陳韻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不可 採。  3.原告申請當時尚未滿65歲,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 ,以基本工資70%推定其薪 資為1萬7,640元(2萬6,400元X0.7=1萬7,640元);原告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原告有「其他所得158,328元」、 「備註」欄位登載「資料類別: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 額:13,194,系統設定倍數:12」,即原告每月有勞保退休 金1萬3,194元之收入,是項勞保退休金收入顯非社會救助之 收入,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其他收入。加總上 開2項收入,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34元(1萬7,640元+1萬3 ,194元=3萬834元)。可見即便不計算原告女兒蔣宛螓及陳 韻琪之收入,原告一人收入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 及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不符合中低 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資格。又原告之長女蔣宛螓70年出生, 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2款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推定其收入;原告次女 陳韻琪70年出生,為工作人口,其110年度有取自台灣國際 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0萬604元及其他所得2萬5,6 04元、2,460元,據此計算其每月收入為8萬5,722元。綜上 ,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3人,3人均有工作能力,每月 家庭總收入經核算為145,956元(即原告30,834元+蔣宛螓26 ,400元+陳韻琪85,7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7,652元(1 45,956元/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以原 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家庭應計工作人口共3人,每年家庭總收入經核 算為171萬5,4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萬7,652元(171萬5 ,476元/1月月/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 以原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 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 上開說明,應一併駁回。  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歷次書狀及所提證據,未見原告曾向處分機關確認何行 政處分無效,且查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於法未合。  3.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認原處分並無上述無效情形, 原告亦未敘明原處分究有上述何款無效情形,自難認原處分 有無效情形。  4.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且 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訴之聲明 第3項)部分:  1.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為「協助原告向 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 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足見協助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 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定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資格,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以 裁定駁回之。茲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 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養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立有收養契約 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博仁 綜合醫院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收養契 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3年3月結婚 ,生母在與生父分手後才發現懷有被收養人,然在被 收養人出生後,生父並未盡其義務及未進行認領,被 收養人便由生母及其餘親屬協助照顧,父職角色之陪 伴則長期缺位。生母在與收養人結婚時,便有討論更 改收養人姓氏議題,欲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律上的親子 關係一事,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 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有出養適切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母現年28歲,性格外向,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      生母與親屬同住,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健談,且工作及經濟皆穩定, 亦時常給與被收養人照顧及生活陪伴,收養人現於臺 北分公司就業,經常需要往來臺北,放假期間亦會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近4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 雙方意見相左時,收養人會先讓生母冷靜並進行溝通 。收養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居於不同縣市仍會互 相關心及定期聚會。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母交往時已有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參與其成長歷程。針對被收養人之品格 教養亦有實際經驗。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 弟,收養人亦共同照顧。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以 觀念溝通並與子女進行討論,亦會尊重子女的想法, 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繼親收養,因被收養人尚年幼,收養人及生母 擔憂被收養人無法理解,故尚未思考身世告知之執行 方式,表示若未來被收養人知悉自己收養身份且欲了 解細節便會告知被收養人,社工建議雙方身世告知應 多次進行,越早進行越好,亦建議參與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了解身世告知相關細節。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其餘親友雖居於其他縣市,彼此間仍會於假日 聚會。遇到困難時,收養人會主動提出需求並尋求協 助,收養人之親屬亦能夠提出協助。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就讀幼兒園大班,性格活潑,評估 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視期間能聚焦回應社工問題, 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互動良好,每日作息穩定 。被收養人與生母及親屬同住,每日由被收養人外祖母 協助接送其上下學,生母或收養人若下班時間配合,亦 會接送被收養人放學,收養人會於假日期間帶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弟一同外出,近則因被收養人喜愛玩躲貓貓 ,收養人亦會陪伴玩耍。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能夠自然稱 收養人為「爸爸」,且有親密互動,評估親子依附關係 明確。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5月結 婚,實際相處時間已逾4年,雙方交往期間皆會攜帶被 收養人一起外出遊玩。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結 婚時即有討論更改被收養人姓氏並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一 事,生母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故同意 進行收養聲請。收養人於113年6月起開始與被收養人同 住,並共同教養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在親子依附關 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彼此互動關係 自然。收養人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收養曾祖父提更改 被收養人姓氏一事,進行相關了解後才明白需進行收養 聲請。另被收養人出生後由生母扶養,父職長期缺位,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欲給與被收養人完整家庭 關愛,故希冀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見 收出養動機良善,評估收養人資格具適切性。惟身世告 知部分,尚因被收養人年幼而未進行,亦未有實際執行 之方式,建議雙方需接受更是竊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 養人為來自我認同發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3日忠基字第1130002508號函 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尚屬年 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 關係建立,讓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父親,擁有完整之家庭 ,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 成長,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 庭關係,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短 暫,但婚前交往近4年,並共同生育子女,婚姻關係尚屬穩 定,且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 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可,收養人亦參與 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相處情形與血緣父子無異,此有收養人之博仁綜合醫院健康 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 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 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從而,本件收養 人欲藉由收養程序,讓被收養人能在雙親之關愛下成長,對 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有助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且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 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3-司養聲-250-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父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已約定要將未成年子女改從 父姓,然丙○○於112年9月17日突然病故,不及辦理相關手續 ,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迄今,期間丙○○之 家人從未探視。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父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 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 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聲請人所舉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 顯示,丙○○於與第三人丁○○於109年3月30日協議離婚,並於 離婚後之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而經推定未成年子 女為丁○○之婚生子女,丙○○嗣於111年1月28日與聲請人結婚 ,並於112年9月17日死亡,丁○○則於112年間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經新北地院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謂未成年 子女之DNA STR型別與聲請人均無矛盾,而認未成年子女非 其母丙○○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戶政事務所乃據此塗 銷未成年子女原登記生父為丁○○之記載,並因丙○○與聲請人 已結婚,未成年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而登記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生父(見本院卷第4、10、15至16頁背面),聲 請人就此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1.照顧經驗與分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婚 外所育,主要由未成年子女生母照護,由聲請人負擔家庭費 用,然未成年子女生母突於112年9月過世,聲請人於113年8 月經由親子鑑定方變更登記為生父。未成年子女及訴外子女 目前由聲請人與同居女友共同照護,偶爾聲請人母親會提供 生活物資與經濟協助。聲請人因身體健康因素暫時無法就業 ,由同居女友負責工作,聲請人負責照護未成年子女及訴外 子女1名,聲請人母親則經常提供物資、衣物等日常生活用 品,若有補助款也是由聲請人母親辦理。  2.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瞭解及親職時間安排 :聲請人過往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夜市玩娛樂設施,目前因行 動不便,僅有在家陪伴未成年子女。  3.撫育、教育費用及金額與支付方式:過往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目前仰賴社會補助資源,且有同居女友、聲請人母親提供 經濟協助。  4.親子互動情形觀察:經社工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很會觀察 聲請人的言行舉止,會聽從聲請人的指示協助幫同住之訴外 子女換尿布,關係互動良好。  5.變更姓氏動機理由:聲請人經由親子鑑定變更生父,然當時 並未處理姓氏之變更,只得再次提起本案。未成年子女生母 目前已逝,聲請人並獨自辦理未成年子女生母後事,未成年 子女生母之親屬未提供任何協助,過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生母之親屬關係也不佳,並且聲請人母親認為未成年子女能 恢復「李」姓。  6.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就聲請人所述,過往未成年子女生母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後,即同意讓未成年子女變更 為父姓,然兩造遲遲未能完成登記辦理,目前未成年子女生 母已過世,未成年子女經歷身分轉換及照顧者異動,目前由 聲請人穩定提供照顧,然而無法自行完成姓氏之變更,只能 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故認尚無不利子女之情,建議變更之, 以利兒少後續自我認同發展及身分之穩定性等語,有該協會 114年1月7日助人字第1140006號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變更姓 氏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於丙○○過 世後承擔照顧責任,目前雖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就業,經濟 來源仰賴政府補助款及其同居女友供給,惟依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陳,其持續接受復健,亦有規劃未來工作,且依本 院所見其現況,聲請人雖右半邊身體有障礙,然仍有行動能 力,且可溝通陳述,只是講話語速較慢且不甚清晰,可認聲 請人身體狀況雖因中風而有不便之處,然仍可自理生活,非 無好轉或治癒之可能,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可提供 穩定之照顧,再者,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且互動良好,聲請人方之父系家 族始為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在未成年子 女之生母丙○○已經離世之前提下,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母 姓,不惟恐使父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 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 與父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 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3

TYDV-113-家親聲-565-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興旺有被訴強制及強暴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陳建宏騎乘機車之行進自由,應受憲法保障,尚不得 以自由心證,遽認其法益損害輕微。被告在車輛往來道路上 突然阻止告訴人騎機車前行,可能導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 摔倒,或後方機車為閃避而摔車,難認符合「輕微原則」。 如認被告侵害法益輕微,而不構成犯罪,無異認可一般人皆 能隨意在馬路上攔下他人理論,顯非合理。又被告辱罵「沒 懶叭欸」、「幹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語 ,屬貶低社會評價之言詞,縱為行車糾紛而事出有因,亦不 當然可以口無遮攔而辱罵他人。原判決認被告上述言語,未 達否定人格尊嚴程度,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限度云 云,難認符合人民法律道德觀感,告訴人亦無理由接受此侮 辱言語。至於告訴人下車回罵,則屬告訴人是否另涉公然侮 辱之問題,不能據此認為被告行為有何正當性。被告所為已 該當於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之情 形,自應成立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 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對此項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 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應認 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 經被告攔停告訴人下車理論,告訴人亦不甘示弱下車與被告 爭論,進而互以言語辱罵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 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樊秀鳳(告訴人機車 後座搭載之乘客)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原審勘驗 樊秀鳳現場錄攝影像可佐。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本身亦有 就先前行車糾紛,與被告爭論對錯之意,而未立即離去,尚 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攔阻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 以致不能離去。且依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經被告攔停後, 後方駕駛人因其2人妨害交通,而表達不滿,告訴人旋即將 機車騎至路旁停放,足見告訴人僅一時遭被告攔停,其後則 因與被告爭論,而未立即離去。被告出手攔停之時間短暫, 告訴人亦非單純因被告攔阻而不得離去,法益所受侵害程度 應屬輕微,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 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構成強制罪名。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公然辱罵「沒懶叭欸」、「幹 你娘」、「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被告 上述言論係因前述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依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告訴人亦互為回罵等表意 脈絡,顯係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難認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因該言語 傷害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民之法律道德觀感 (法律感情),遽認被告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 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就此種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尚屬 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理由)。 四、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提起 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興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 上,與告訴人陳建宏所騎乘後載樊秀鳳之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 、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上開自小貨車停在上開旗津二 路22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並步行至旗津二路車道上,以 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告訴人因見自己車道前方遭被告站立阻塞前行,復因 對方來車道亦有車輛行進中,為免發生車禍,因而停止在旗 津二路車道上,因此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雙方 並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 稱:「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下稱 本案言語),藉以眨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嗣因被告辱 罵並送貨結束後,逕自駕駛自小貨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 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⒊證人 樊秀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 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認稍早告訴人騎乘機車 ,於行進中突向左偏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而步行至旗 津二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請其下車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過程中曾口出本案言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 、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⑴本件是行車糾紛,我當 時用身體擋在告訴人前面,要跟他理論,但那地方是馬路, 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我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⑵我確實 有罵告訴人,但我是因受到告訴人挑釁,才對他說本案言語 ,我也只是在挑釁他。對方也有回罵我三字經等語(偵卷二 第60頁,本院卷第32、36、38、52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於112年9月16日13時15分許之稍 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旗津 區旗津二路上,而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樊秀鳳,亦同於上開路段,沿同方向騎乘,惟 被告因認告訴人為閃避臨停車輛,於行進中突向左偏、靠向 被告車輛之行為,使其受到驚嚇,故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 本案地點,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迎面而來,即步行至旗津二 路車道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之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要求其下車理論,告訴人因而下車,雙方並 在道路上起口角爭執,被告續而出言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稱 :「幹你娘、有懶叭沒?你媽有生懶叭給你」等語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無爭執(本院卷第37-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樊秀鳳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偵卷一第22-24頁)。 復有樊秀鳳於現場錄製之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 17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 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23頁),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 (本院卷第33-36、41-4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關於本案發生之緣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 跟告訴人原本不認識,當時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他為了閃 避臨停車輛,突然偏向左側,靠我這邊過來,我看到後就往 左側閃,2車沒有發生擦撞,我就繼續開,但我因為他的上 開行為受到驚嚇。直到旗津二路220號前,我下車要送貨, 看到告訴人他們迎面而來,我就走到馬路中央想找他理論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則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而被告同向駕駛自用小貨車臨 停於路邊,我因要閃避該車,被迫向左騎向快車道要閃過他 ,未料被告就下車持右手平行無緣由將我擋住,我就下車與 其理論,並篤定被告剛剛駕駛過程中對我逼車,被告則說「 有撞到嗎?」之質疑口吻,我就回說「會造成我用路人危險 」,經過一番言語,被告對我辱罵本案言語,我當下生氣也 回罵被告。之後我報警,他沒等警方到場就直接開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停紅燈,接 著開始往前行駛,發現有一台小貨車(按:指被告車輛)從我 左後方一直逼近,我就向右靠要讓對方過,結果該車反而逼 近我們,差點發生擦撞,我就放慢速度距離他3、40公尺, 結果對方在前方幾10公尺處將車停在路邊,從駕駛座下來, 車門沒關,走向路中間,舉起他右手高度大概在他肩膀處, 要把我們攔下來,我不得已只好停下來,看他要做什麼。我 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下我,因為後方尚有 其他車輛要往前行,甚至按我喇叭,並有其他司機質問對方 發生行車糾紛為何要擋在中間妨礙交通,我擔心被告跟其他 司機發生衝突,就將我的機車移到路邊,跟被告說到路邊講 ,結果被告不斷以言語羞辱、謾罵我等語(偵卷一第22-23頁 )。證人樊秀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路上正常行駛,對方 不知何原因一直對我們逼車,往左邊開,沒有發生碰撞。最 後對方在前方某超商前停下來,車門打開後,門沒關,就走 到路中央伸右手把我們攔下來。後續他就一直罵很難聽的話 ,罵完就開車走了,當時我們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他已經 跑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3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由樊秀鳳錄製之現場錄影檔案共3段, 勘驗結果略以:①第1段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畫 面一開始被告已將其貨車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上,告訴人之 機車則停放在道路中間,並未攝得被告如何攔阻告訴人之過 程。又告訴人因見被告與其他用路司機有所爭執(詳後述), 遂主動將機車騎乘至被告貨車前之路邊停放。畫面中可見當 時其他用路司機質問告訴人之車輛為何要擋在路中間,而被 告隨即向該人表示「因為我們有糾紛,他才會停在這裡」。 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樊秀鳳進而向被告稱:「你這樣算是逼 車咧,你知道嗎?你這樣算是逼車咧」,被告則回應:「什 麼叫逼車,你前面有一輛摩托車,你超車在我的車邊咧」, 並與告訴人走至路旁開始爭論行車動線,仍稱:「因為你前 面是不是有一輛摩托車,你是不是為了要剪那台車(意指超 車),因為那時候我的車在你旁邊」等語。②第2段檔案(檔 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執行車過 失,過程中,兩人均拉高音量分貝說話。③第3段檔案(檔名 :(0)0000000000000),被告與告訴人復持續爭執行車過失 ,被告則一邊收拾貨車準備出發,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過程中,確可見被告接續以「沒懶叭欸」、「幹你娘」、 「你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惟告 訴人亦曾以:「你狗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 啦…。」等語相譏,上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復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6、41-49頁),堪認 被告當時會有上前攔阻告訴人車輛之舉,確係因先前雙方之 行車糾紛而起,其認為告訴人騎車過於靠近其車輛,而有危 險性,希望與告訴人理論行車之正確性,而告訴人亦不甘示 弱與被告爭執行車過失,認為係被告逼車,雙方各執一詞, 且音量均非低,後續更互以不堪言論辱罵對方。併參以證人 即告訴人亦證稱:我下車原本要質問他,為何要逼車還要攔 下我等語,有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亦有與被告詳予 爭論先前行車過失之意,方會停止於車道,下車與被告爭執 ,已先非無疑,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使告訴人因此處於心理 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係有疑問。  ⒋又被告雖有走至路上以自身身體並伸出右手擋車之舉,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是行車糾紛,我沒有限 制告訴人的行動,那個地方是馬路,他還是可以自由離去等 語(偵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上開第一段影片 之勘驗結果,可知因當時該路段之後方尚有其他用路人向被 告、告訴人表達遭妨礙交通之不滿,告訴人旋即將其機車騎 乘至路旁停放,可見被告攔阻告訴人駕車之時間應屬短暫, 且告訴人仍得隨時騎車離去,被告並未加以攔阻,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應 屬輕微,且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 意,亦屬有疑。  ⒌綜上,被告當時為與告訴人爭論行車過失,其確有一時干擾 、影響告訴人騎車直行之行為,然難認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因 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則,告訴人一時性無法騎車 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 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 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㈢關於被訴暴行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該罪係以構成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 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 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 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 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 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 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道路上,對告訴人稱:「沒懶叭欸」、「幹你娘」、「你 父母有沒有生懶叭給你」等不堪言語,然審酌被告口出前開 言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如前述 ,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可認本案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基於一時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 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又告訴人於當場亦有以:「你狗 母機掰。…你說誰沒懶叭,沒懶叭的是你啦…。」等語反唇相譏 ,且雙方之音量分貝均非低,堪認雙方均因行車糾紛,爭論 無果,因而情緒上升,於糾紛現場確實處於爭鋒相對之境地 ,而互有較激動之口角、爭執;且自雙方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於現場均認為自己行車方式無誤,且互不退讓, 於此情形下,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應僅屬於爭端過程中,為 免自己氣勢弱於他方,而於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短暫傷及告訴人名譽之舉,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縱有不雅或冒犯意味,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並未致告訴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且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亦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 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 以何強暴方式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 說明或舉證。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或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 行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 制、暴行公然侮辱等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11930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2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卷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卷

2025-03-13

KSHM-113-上易-510-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乙○○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林美鳳 聲請聲請人 甲○○ 林勝隆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翁藝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對於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乙○○(下稱乙○○)聲請相對人林美鳳、甲○○、 林勝隆(下分別稱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其扶養費(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林美鳳、甲○○、林勝隆則 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 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乙○○為林 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 約75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 外賃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 、國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 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林美鳳、甲○○ 、林勝隆均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乙○○應負扶養義 務。再者,乙○○自林美鳳、甲○○、林勝隆出生一直照顧到69 年間(即林美鳳約13歲、甲○○約11歲、林勝隆約10歲)始離 家,雖並未扶養至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 自不符合得予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應自113年9月5日 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乙○○扶養費7,000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林美鳳、甲○○、林勝隆答辯暨反聲請 意旨略以:乙○○身為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生母,自幼卻 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乙 ○○惡意倒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 抵押借款,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 家境頓時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 是乙○○於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 席伊等人生經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 ,即得免除扶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林美鳳、甲○○、林 勝隆仍須對乙○○負扶養義務,考量林美鳳已屆57歲,身體狀 況不佳,不適合工作,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甲○○已屆56 歲,因長期搬重物致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 僱幫忙整理田地以求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 等情;林勝隆目前雖有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 偶近期亦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 亦因長期負重工作而有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 等情,請准予減輕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或由 林美鳳、甲○○、林勝隆以迎養方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乙○○之聲請駁回。㈡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乙○○主張林美鳳、甲○○、林勝隆均為其已成年子女, 乙○○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 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 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卷第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乙○○領取社會福利 狀況,乙○○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 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乙○○名下無恆 產且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 零工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 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 可採信。揆諸前揭規定,乙○○之扶養權利已發生,林美鳳、 甲○○、林勝隆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乙○○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應堪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乙○○係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定期扶 養費等語,而林美鳳、甲○○、林勝隆雖表達願意迎養乙○○至 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乙○○當庭表示不同意 ,林美鳳、甲○○、林勝隆又主張乙○○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 認林美鳳、甲○○、林勝隆就是否應負擔乙○○之扶養義務為主 要爭執,就乙○○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 ,僅稱無力負擔云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 院調查時當庭爭執激烈,如強令林美鳳、甲○○、林勝隆將乙 ○○迎養在家,實有困難,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 或免除林美鳳、甲○○、林勝隆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 數額問題,故乙○○請求林美鳳、甲○○、林勝隆給付扶養費用 ,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林美鳳、甲○○、林勝隆雖主張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林美鳳、甲○○、林 勝隆同住,乙○○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 沒有回家」、「小孩上學乙○○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 都來家裡討錢,乙○○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 裡的農地去抵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 得很辛苦。」(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 固然證述乙○○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林美鳳、甲○○、林勝 隆,亦在外有債務等情節,惟乙○○於69年間離家,彼時林美 鳳、甲○○、林勝隆分別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乙○○ 與林美鳳、甲○○、林勝隆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兩造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 ,要難認定乙○○於之林美鳳、甲○○、林勝隆成長過程中全然 未有扶養照顧,縱乙○○其後未再與林美鳳、甲○○、林勝隆同 住聯繫,惟依其情節,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 ,尚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之間有別,不足以認為乙○○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林美鳳、甲○○、林勝隆 以此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可採。此外,林美鳳、 甲○○、林勝隆主張乙○○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查無證 據證明林美鳳、甲○○、林勝隆之身心受乙○○言語或肢體暴力 殘害,縱林美鳳、甲○○、林勝隆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 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重大 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林美鳳、甲○○、林勝隆據此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林美鳳、甲○○、林勝隆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 許,惟林美鳳、甲○○、林勝隆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 至成年為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乙○○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 未為扶養,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乙○○對於林美鳳、甲○○、 林勝隆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林美鳳、甲○○、林勝隆主張 成長過程,欠缺乙○○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 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 輕林美鳳、甲○○、林勝隆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 酌乙○○居住於屏東縣,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本院兼衡乙○○每月固定領取 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 入,併參酌乙○○年齡、財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 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 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林美鳳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 便當店幫忙撿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 支出均由其配偶支應,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 為492,470元,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 名下,一台汽車為其女兒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等情;甲○○目前 受僱幫忙整理田地,收入僅能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 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林勝隆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 額為4,204,330元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 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林美 鳳、甲○○、林勝隆之年紀、經濟能力等情,認林美鳳、甲○○ 、林勝隆應依2:1:3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當屬公允 ,考量乙○○之需要,與林美鳳、甲○○、林勝隆之經濟能力、 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與程度等一 切情狀,酌定林美鳳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000 元(9,000元×2/6×2/3=2,000元),甲○○對於乙○○之扶養義 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00元×1/6×2/3=1,000元),林勝 隆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9,000元×3/6×2 /3=3,000元)。 五、綜上所述,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林美鳳、甲 ○○、林勝隆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從而,乙○○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林美鳳、甲○○、 林勝隆自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林美鳳給 付其扶養費2,000元、由甲○○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林勝 隆給付其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未逾准許之扶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 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林美鳳、甲○○ 、林勝隆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 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 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4-家親聲-21-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反 戊○○ 聲請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甲○○ 聲請聲請人 丙○○ 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 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減輕3分之1。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1,000元、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聲請人戊○○(下稱戊○○)聲請相對人甲○○、丙○○、乙 ○○(下分別稱甲○○、丙○○、乙○○)給付其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甲○○、丙○○、乙○○則反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戊○○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戊○○為甲 ○○、丙○○、乙○○之生母,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75 歲,因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 屋獨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 民年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 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甲○○、丙○○、乙○○ 均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戊○○應負扶養義務。再者 ,戊○○自甲○○、丙○○、乙○○出生一直照顧到69年間(即甲○○ 約13歲、丙○○約11歲、乙○○約10歲)始離家,雖並未扶養至 渠等成年,惟仍照顧扶養多達10年以上,自不符合得予以免 除扶養義務之程度。為此,爰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 甲○○、丙○○、乙○○應自113年9月5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戊○○扶養費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丙○○、乙○○答辯暨反聲請意旨 略以:戊○○身為甲○○、丙○○、乙○○之生母,自幼卻未盡扶養 照顧之責,並經常無故毆打伊等,嗣於69年間,戊○○惡意倒 相鄰親友之合會,遂擅自將伊等父親林登男之土地抵押借款 ,並竊取林登男之存款後即離家消失無蹤,致伊等家境頓時 陷於困頓,亦經常須面對債主來家裡討債之場面,是戊○○於 甲○○、丙○○、乙○○成長過程中不聞不問,亦缺席伊等人生經 歷等重要時刻,未盡為人母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即得免除扶 養義務。退步言,如鈞院認甲○○、丙○○、乙○○仍須對戊○○負 扶養義務,考量甲○○已屆57歲,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工作 ,尚須支出醫療費用等情;丙○○已屆56歲,因長期搬重物致 有傷疾,已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僅得受僱幫忙整理田地以求 溫飽,且尚積欠健保費高達135,926元等情;乙○○目前雖有 穩定工作收入,惟其子仍在就學,配偶近期亦申請身心障礙 證明,伊必須扛起家中之經濟,且伊亦因長期負重工作而有 職業傷害,須以手術或長期復健治療等情,請准予減輕甲○○ 、丙○○、乙○○之扶養義務,或由甲○○、丙○○、乙○○以迎養方 式負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戊○○之聲請駁回。㈡請求 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 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 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 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戊○○主張甲○○、丙○○、乙○○均為其已成年子女,戊○○ 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外賃屋獨 居,名下無財產,每月僅得倚賴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 金1,500元及偶爾幫忙友人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已達難以 維持生活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 21頁至第34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戊○○領取社會福利狀況 ,戊○○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國民 年金老年給付每月1,628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3日 屏府社助字第113513031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 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25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9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則戊○○名下無恆產且 每月僅有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 約6,000元收入,且其因年邁多病而無法謀生,其主張顯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等語,應可採 信。揆諸前揭規定,戊○○之扶養權利已發生,甲○○、丙○○、 乙○○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戊○○負有第一順序扶養義務,應堪 認定。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 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 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 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 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 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 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 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 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 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次查,本件戊○○係請求甲○○、丙○○、乙○○給付定期扶養費 等語,而甲○○、丙○○、乙○○雖表達願意迎養戊○○至屏東縣○○ 鎮○○路00號之住處居住,但經戊○○當庭表示不同意,甲○○、 丙○○、乙○○又主張戊○○自其年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及屢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且情節重大,而主張本件免除扶養義務,可認甲○○、丙○○ 、乙○○就是否應負擔戊○○之扶養義務為主要爭執,就戊○○請 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並無不同意,僅稱無力負擔云 云,末酌以雙方已長期未共同生活,於本院調查時當庭爭執 激烈,如強令甲○○、丙○○、乙○○將戊○○迎養在家,實有困難 ,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是否應減輕或免除甲○○、丙○○、乙 ○○之扶養義務,及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故戊○○請求甲○○ 、丙○○、乙○○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㈢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本件甲○○、丙○○、乙○○雖主張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云云,並據證人即甲○○、丙○○、乙○○之 堂姊林秋玉證稱:「小時候都與甲○○、丙○○、乙○○同住,戊 ○○當時也是住在此處直到69年間離家,後來就沒有回家」、 「小孩上學戊○○就出門了,她到處借錢,債主都來家裡討錢 ,戊○○很會打小孩,她想要拿錢而已,還拿家裡的農地去抵 押,因為她都欠錢,因為她的關係讓他家人過得很辛苦。」 (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134頁),固然證述戊○○ 於69年間離家,並經常打甲○○、丙○○、乙○○,亦在外有債務 等情節,惟戊○○於69年間離家,彼時甲○○、丙○○、乙○○分別 約為13歲、11歲、10歲,已可見戊○○與甲○○、丙○○、乙○○有 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兩造 間既有共同生活長達10年之事實,要難認定戊○○於之甲○○、 丙○○、乙○○成長過程中全然未有扶養照顧,縱戊○○其後未再 與甲○○、丙○○、乙○○同住聯繫,惟依其情節,參酌民法第11 18條之1立法理由以觀,尚與惡意遺棄不予扶養之間有別, 不足以認為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屬重大, 甲○○、丙○○、乙○○以此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並不可採 。此外,甲○○、丙○○、乙○○主張戊○○有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云 云,惟查無證據證明甲○○、丙○○、乙○○之身心受戊○○言語或 肢體暴力殘害,縱甲○○、丙○○、乙○○所言屬實,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立法理由「情節重大」揭示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 重大犯罪程度之情狀不合,甲○○、丙○○、乙○○據此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亦不可採。  ㈣末查,甲○○、丙○○、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 惟甲○○、丙○○、乙○○分別於13歲、11歲、10歲之後至成年為 止均與其父林登男同住,戊○○並自承其於斯時起即未為扶養 ,親子關係疏離,自足認戊○○對於甲○○、丙○○、乙○○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甲○○、丙○○、乙○○主張成長過程,欠缺戊 ○○的資源挹注,自屬可信,此際如由其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顯然有失公平,參諸前開規定,據此減輕甲○○、丙○○、乙 ○○1/3之扶養義務,以符公平。復審酌戊○○居住於屏東縣, 參以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 594元,本院兼衡戊○○每月固定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國民 年金1,628元及打零工約6,000元收入,併參酌戊○○年齡、財 產情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其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等一切 情狀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仍需9,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 當。甲○○稱目前在其配偶經營之便當店幫忙撿菜,每月收入 約2,000至3,000元,其生活所需支出均由其配偶支應,其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為492,470元,惟名下之土地 及房屋為配偶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一台汽車為其女兒購買 登記在其名下等情;丙○○目前受僱幫忙整理田地,收入僅能 溫飽,名下僅有汽車三台,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乙○ ○目前在玻璃工廠工作,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總額 為586,35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204,330元等情,有其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35頁至 第136頁)。本院審酌甲○○、丙○○、乙○○之年紀、經濟能力 等情,認甲○○、丙○○、乙○○應依2:1:3之比例分擔戊○○之 扶養費,當屬公允,考量戊○○之需要,與甲○○、丙○○、乙○○ 之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及身分暨前揭減輕扶養義務之事 由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甲○○對於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 每月2,000元(9,000元×2/6×2/3=2,000元),丙○○對於戊○○ 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000元(9,000元×1/6×2/3=1,000元 ),乙○○對於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9,000元 ×3/6×2/3=3,000元)。 五、綜上所述,戊○○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尚非重大,甲○○、丙○○ 、乙○○之扶養義務不應免除,爰依法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從 而,戊○○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甲○○、丙○○、乙○○自 113年9月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由甲○○給付其扶養費2 ,000元、由丙○○給付其扶養費1,000元、由乙○○給付其扶養 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未逾准許之扶 養費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 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 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至甲○○、丙○○、乙○○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13

PTDV-113-家親聲-296-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 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110年2月1日結婚, 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月15日訂立書面,約定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莊季源死亡後被收養人之親權即由 其生母行使之。另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110年2月1日 結婚,且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均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互動關係佳,相互間已有深 厚情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於11 4年1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分別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 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 ,生父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約2年,自105年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被收養人 即與收養人互動及相處,彼此間有穩定之情感交流與互動, 透過收養人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 且健全之環境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評估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整體無不適 任之虞,被收養人於訪視中表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且了解收 養意涵,亦能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評估本件具備收 出養妥適性,建議參酌上述評估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4年3 月5日忠基字第1140000573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且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已逾2年,與被收養人有良好往來互 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有發展正向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 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 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 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 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養聲-19-2025031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渠等是相對人乙○○之父母,相對人因重度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姐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 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所有問題皆無法回答 ,不斷重複催促要回家,社交活動有顯著障礙,此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參。此外,鑑定結果: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理 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 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程度嚴 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 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 。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 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 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其心理衡鑑結果如下,魏氏成人智力測 驗無法施測。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 0。由「適應行 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1分, 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 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 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清楚,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 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搖頭。無法講出完整句 子,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 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 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 右手)。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 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 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 回應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個案不知 道現在是上午或下午,不知道今日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 知道自己身處何地?) 。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 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 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 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 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 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 之能力。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 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 ,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 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 4年2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5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相對人因先天性重度智能不 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是相對人之父母,關係至親,且相對人之姊戊 ○○及祖母己○○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 同意書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蔡美麗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丁○○為相對人之大姐,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 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12

PTDV-113-監宣-353-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彥達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朱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乙○○)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結婚,伊因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而在 法務部○○○○○○○○○(下稱南二監)服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下稱甲○○)每週辦理家屬接見,書信往來頻繁以維繫 情感。但伊於111年3月23日移至法務部○○○○○○○○○○○○○○(下 稱武陵監)服刑後,甲○○即無故減少往來書信。嗣竟接獲甲 ○○具狀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伊因已與甲○○無法共同維繫婚姻 ,遂調解離婚成立,然甲○○竟於112年1月12日產子,並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以112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確認該子非甲○○自伊受胎之婚 生子。可認甲○○已違反婚姻契約義務,利用伊善意解決婚姻 紛爭之本意,詐騙伊同意離婚,違反通常社會道德觀念及違 背婚姻本質,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甲○○則以:兩造結婚之證人均非實際在場見證兩造是否有締 結婚姻意思表示之人,違反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結婚 無效,伊無侵害乙○○配偶權可言。縱兩造婚姻非無效,惟兩 造於109年6月11日登記結婚後,乙○○即於同年7月間接獲入 監執行命令,拒不報到,經發布通緝逃亡,直至同年11月2 日為警緝獲入監執行迄今,兩造不曾經營正常婚姻生活,難 認乙○○之配偶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乙○○與前妻即訴外人 洪金治於97年10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雖於 103年9月11日離婚,復於108年6月12日結婚,再於109年6月 10日離婚,翌日旋與伊登記結婚,然洪金治仍與4名未成年 子女共同居住乙○○位在高雄市○○區○○街之住處,未曾遷離。 乙○○父親於109年11月底過世,伊對於公公喪禮及後續過年 、祭祖等儀式均不被允許參加,反由洪金治以配偶身分全程 參與,可見伊未獲乙○○及家人認同為合法配偶。伊於乙○○入 監服刑後探監、往來書信,僅恪遵傳統價值觀,給予乙○○精 神上支持而已,無法改變兩造不能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現狀 ,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認乙○○因伊與他人懷孕生子受有精 神損害,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乙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60萬 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甲○○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原判決不利 於甲○○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 。乙○○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11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嗣於111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9月14日為離婚登 記。  ㈡乙○○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未依通知書報到入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同年11月2 日緝獲,並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入監服刑迄今(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16年12月2日)。  ㈢甲○○於112年1月12日產子,經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甲○○ 及該子向少家法院對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以112年度 親字第27號判決確認該子非甲○○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定。  ㈣乙○○曾於97年10月9日與洪金治結婚,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103年9月11日離婚,再於108年6月12日結婚,復於 109年6月10日離婚,約定由洪金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權利義務。洪金治現與該4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乙○○ 胞妹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 五、爭點:  ㈠甲○○抗辯兩造間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而無效,乙○○ 並無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有無理由?  ㈡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判斷:  ㈠乙○○於109年11月2日為警緝獲後入監服刑,甲○○嗣於112年1 月12日產子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乙○○是 否因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兩造仍互有攻防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 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兩造於109年6月11日登記結 婚,即存有婚姻之外觀,且由甲○○寄予乙○○之書信以觀,甲 ○○以老婆自居,稱呼乙○○為老公(訴卷頁123至129、157至1 79);乙○○嗣於110年11月間以夫妻關係將其投保人壽保險 身故受益人變更為甲○○,並載明於變更身故受益人之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訴卷頁155)。復以,甲○○對乙○○提訴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先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備位請 求離婚),及乙○○反聲請甲○○返還寄託物事件(追加聲請調 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調解時,兩造陳明就婚姻形式 要件同意不爭執,並成立調解同意離婚(訴卷頁151至152之 111年8月25日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12、1681號及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1682號調解筆錄)。足徵兩造間確實於婚姻 關係解消前,互為認定彼此配偶之關係,對於婚姻負有忠誠 義務。而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子, 殊有不法侵害乙○○本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 賠償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參照)。故甲○○抗辯:兩造間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形 式要件而無效,乙○○並無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云 云,為無可採。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甲○○於本院辯稱:兩造結婚登記時之證人張家安並不知兩造 有結婚之真意而簽名,證人張鳳蘭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有 違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結婚無效等語,為乙○○所否認。 惟兩造既已於111年8月25日在少家法院調解時陳明同意不爭 執兩造婚姻形式要件,悉如前述,則甲○○嗣於本院所為此部 分所辯,殊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可取。  ㈢是以,兩造雖於登記結婚後無法共同生活經營正常之婚姻關 係,然確實於成立調解婚姻關係解消前,互為認定彼此配偶 之關係,皆應對於婚姻負有忠誠義務。益徵甲○○抗辯:兩造 不能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乙○○並無配偶身分 法益受嚴重侵害云云,洵無憑採。  ㈣關於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兩造互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防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與乙○○互守誠實義務 ,建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乃甲○○卻自他人受孕產子,破壞 兩造間婚姻關係,造成乙○○身心痛苦。茲審酌兩造交往約3 年多後結婚,夫妻相處不到半年,乙○○即為警緝獲入監服刑 ,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入監後,夫妻感情僅能藉由 探監、書信往來聯繫,甲○○於111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1日以 每週約1次頻率至南二監探視乙○○,惟自乙○○移至武陵監服 刑後,甲○○於111年3月30日起,除同年4月11、19日以一般 接見方式,其餘均以電話接見,且改稱與乙○○為朋友關係( 親卷頁95至105之南二監112年6月21日函暨附件接見明細表 、法務部○○○○○○○○112年6月20日函暨附件接見明細表)。嗣 於婚姻關係維繫約2年後,甲○○即訴請確認婚姻無效、離婚 等,乙○○亦自陳已無法與甲○○共同維繫婚姻,同意調解離婚 成立(審訴卷頁9),甲○○於兩造互失照顧扶持及缺乏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下,不法侵害乙○○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參以乙○○為專科畢業、大學 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選物販賣機自營商,投資胞妹購屋置 產出租,每月可得租金收入13,000元,另有婚前經營事業解 散之出資額170萬元(乙○○入監前寄託甲○○,兩造調解離婚 後由甲○○返還);甲○○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等各情,業據兩 造陳明(審訴卷頁81-2、91),復有兩造財產及所得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甲○○行為態樣及乙○○於調解離婚後知悉所受精神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因認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本院就此部分兩造所為攻 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審訴卷頁79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另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12

KSHV-113-上易-20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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