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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凌晨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見戴宏朋所 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 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該 名男子下手行竊,張國龍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該輛機車,得 手後,隨即由該男子騎乘該機車搭載張國龍離去。嗣經戴宏 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尋獲該 機車(已發還戴宏朋),復經張國龍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戴宏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龍(下稱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4、110頁),核與告訴人戴宏朋於警詢時所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57至7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及警員偵辦刑事案件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第 77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 、第30至31頁、第33頁),堪認其素行尚非良好;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 可取;且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稍獲彌補,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5頁);復考量被告自述 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日薪新臺幣1700至1800 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268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與乙○○(所涉本案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 彭○軒、吳○桐(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均詳卷,所涉本案另經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不知情之陳冠伃(所涉本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5人,於112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31-PMM號、670-LPP號等普通 重型機車經過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4段36公里處,見丁○○所 有,交付與其子曹文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因發生交通事故留置於該處無人看 管。彭○軒遂提議竊取本案機車可用之零件,經丙○○、乙○○ 、吳○桐應允後,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吳○桐先將本案機車自上開留置處 牽行至約200公尺外之該路段4號彎道處得手,再由丙○○、乙 ○○及彭○軒、吳○桐於該處分持丙○○、乙○○攜帶之T字型桿及 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本案機車可用之前、後避震器、前輪、 卡鉗、碟盤、手把管、候車繼電器、後尾燈、車內之機車專 用手套等物後離去。事後丙○○分得後避震器1組、機車專用 手套1雙等物,另輪胎、前避震器、卡鉗、碟盤等物則交由 少年洪○博銷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案另經 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因丁○○之女曹育華透過網 路看到丙○○等人拆解本案機車之影片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委任曹育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彭○軒、吳○桐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證人洪○ 博為00年0月生,於為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 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 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皆以彭○軒、吳○桐、洪○博稱 之。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 ,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少連偵卷第57至60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共犯彭○軒、 吳○桐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洪○博、張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冠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曹育華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1至24頁、第35至 38頁、第77至80頁、第89至94頁、第101至104頁、第123至1 24頁、第127至131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3頁、第18 3至1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桐,112年5月19日,頭汴派出 所)、 (丙○○,112年5月23日,頭汴派出所)、(洪○博,112 年5月25日,頭汴派出所)、現場錄影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丙○○)、 車牌號碼331-PMM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藍鏵茵) 等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9至55頁、第69至75頁、第115 至121頁、第135至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  1.按上訴人既將竊得之香煙放進汽水空箱內,即已將香煙移入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謂其贓物 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上之結夥,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始計入結夥之人數, 共謀共同正犯中之僅參與謀議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供稱:機車本來停放的地方跟拆解的地方走路約3分鐘 等詞。酌以共犯彭○軒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5月13日凌晨1 點多,我跟吳○桐等4人相約騎車跑山,當時看到有1臺車禍 受損的普重機NJZ-6699號停放在長龍路4段(136縣道36.3K 處)附近,然後我跟吳○桐等4人騎車停在長龍路(136縣道○ 0號彎道附近,離重機車NJZ-6699號200多公尺,黃弟騎車載 吳男上去,然後與其他不認識的人一起將該部機車拖下來到 4號彎道,之後就開始拆機車零件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1至2 4頁);共犯吳○桐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5月12日23時許, 我和彭○軒、阿宏及兄弟檔,騎機車上太平山區,我們到達 長龍路4段4號彎道處(約長龍路4段36K處),兄弟檔的弟弟 說上面有1臺摔在路邊的重機車,之後彭○軒就提議把車牽到 4號彎道看看車況,後來我和兄弟檔的弟弟合力把這臺機車 牽下來,彭○軒就開始拆機車前總成,兄弟檔的哥哥就拆後 面的避震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至38頁);證人陳冠伃於 警詢證稱:我們到達山上後,彭○軒提議說上面有1臺摔車後 的機車倒在路邊,他就叫乙○○和他染金色頭髮的朋友(吳○ 桐)上去把機車牽下來,彭○軒說如果這臺車沒有人的就拆 掉,之後彭○軒就先動手拆機車零件,然後乙○○、丙○○,還 有染金色頭髮的朋友都一同加入拆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9 至94頁)。  3.被告前揭所供拆解本案機車處與原始留置處不同之情節,與 共犯彭○軒、吳○桐、證人陳冠伃上開所陳相符,應可信為真 實。另共犯彭○軒、吳○桐、證人陳冠伃均陳明將本案機車自 原始留置處牽引至4號彎道處者為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 ,此情亦足認定,至共犯彭○軒雖亦稱尚有其他不認識的人 一起將本案機車拖下來,然此僅共犯彭○軒單一供述,且與 共犯吳○桐、證人陳冠伃所述不合,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則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將本案機車自原留 置處牽引至4號彎道處時,既已將本案機車置於自己之實力 支配下,依上揭說明,堪認其等所為本案竊盜犯行已然既遂 ,至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桐嗣後於4號彎 道處持T字型桿及螺絲起子等工具拆解本案機車之行為,充 其量僅係共謀共同正犯間竊盜行為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另本案在場實施竊盜行 為者,只同案被告乙○○及共犯吳○桐,揆諸前開說明,自亦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應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論 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未告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之防禦權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桐,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彭○軒係0 0年00月生,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 述,此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與共犯彭○軒共同實施上開 竊盜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罪經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彭○軒、吳○ 桐共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分工、所竊得財 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代 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追究被 告責任之意見(見少連偵卷第184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之後避震器1組、機車專用手套1雙,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扣案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1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372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8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信泰犯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0日彰檢曉敏113偵17518 字第1139064855號函及所檢附的相關資料。  ㈡北斗分局檢附之被害人筆錄。  ㈢被告吳俊欽、陳信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1、3、6、9、11、12所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7、8所 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核被告陳信泰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吳俊欽與「阿宗」就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吳 俊欽與陳信泰就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俊欽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 罪科刑。  ㈤被告吳俊欽、陳信泰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二 人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經執行完畢 出監,短期間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 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吳俊欽就附表編號1、3、4之犯行,均為犯罪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白 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有效節 約司法資源,本院經裁量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 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吳俊欽:  ⑴被告吳俊欽貪圖小利,一再竊取宮廟之香油錢,竊取機車代 步,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又為遂行竊得上鎖之香油錢,攜帶 砂輪機、起子等物,破壞鎖頭而行竊,但因行竊時無人看管 ,未直接造成他人之威脅,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⑵被告吳俊欽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部分犯行構成 自首。  ⑶被告吳俊欽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審理時表示:我有 糖尿病無法維生才不得已去行竊,我覺得抱歉(向到庭之被 害人低頭道歉),希望能原諒我,我出監後不會再犯。  ⑷被害人陳錦津表示:希望被告之後要悔改,不然對社會治安 造成很大的影響。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⑸被告吳俊欽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自述:我入監前獨居 ,打臨工,我有糖尿病,曾找密醫打胰島素,錢花很多在醫 療上面,因為缺錢才去行竊,我現在在看守所也有打胰島素 ,也有在服用糖尿病的藥,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我都 是自白或自首的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 意見。  ⑹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⑺本案尚未確定,為了讓刑罰具有可預測性、保障被告防禦權 ,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陳信泰:  ⑴被告陳信泰貪圖小利,與吳俊欽共同竊取宮廟之香油錢,犯 罪動機實有可議,又為遂行竊得上鎖之香油錢,攜帶砂輪機 ,破壞鎖頭而行竊,但因行竊時無人看管,未直接造成他人 之威脅,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⑵被告陳信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⑶被告陳信泰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審理時表示:待我出監 後有工作能力我會去宮廟賠償及道歉。  ⑷被告陳信泰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我入監前獨居,我之前的工作是務農,我那時我剛出監,我 父親因為車禍在長照中心,我經濟有困難才會行竊,我本來 有工作,後來修理自家屋頂摔下來受傷,因此無法工作,希 望給我機會,出監後我會好好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⑸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吳俊欽所有、供附表編號10、13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4、5、7、8所使用之砂輪機、螺絲 起子、如附表編號14與陳信泰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螺絲起子、砂輪機並非專供竊盜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1、3、6、11、12所竊得之機車,均已 由員警尋回並發還給被害人,被告吳俊欽未保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與估算如下: 編號 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認定與估算之理由 1 附表編號1竊得之安全帽1頂、鐮刀2把 被害人鄭明志表示遭竊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0元,即以此為估算價額 2 附表編號4竊得之香油錢 被害人邱建順表示遭竊之金額為「數百元」,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300元 3 附表編號5竊得之香油錢 「至少100元」,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200元 4 附表編號7竊得之香油錢 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2,000元 5 附表編號8竊得之香油錢 起訴書並未特定香油錢數額,被害人劉榮任於警詢表示失竊之香油錢為「2萬多元」,以有利於被告吳俊欽之估算為2萬元 6 附表編號9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卷內並無證據釋明具體價額,本院不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待執行時由檢察官再行認定 7 附表編號10竊得之香油錢 竊得之總金額為4,000元,被告吳俊欽表示其分得其中2,500元,以此數額進行沒收 8 附表編號13竊得之香油錢 被告吳俊欽竊得之香油錢為700元 9 附表編號14竊得之香油錢 合計估算1萬6,000元,被告吳俊欽、陳信泰各朋分8,000元   上開犯罪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 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 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 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 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 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 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 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 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或追徵其價額 (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18等號起訴 書1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鐮刀二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五百三十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追徵之。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追徵之。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俊欽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螺絲起子1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追徵之。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俊欽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螺絲起子1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元,追徵之。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吳俊欽、陳信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 吳俊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陳信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均追徵之。

2024-12-30

CHDM-113-易-1611-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丁彥博 張聖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彥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聖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0時38分許,由丁彥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天寶、張聖文,一同 至位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大金剛夾娃娃機店,為下列 行為:  ㈠由丁彥博持萬用鑰匙開啟許志林所有之夾娃娃機臺,由鄭天 寶、丁彥博徒手竊取機臺內之存錢筒、音響喇叭得手。  ㈡以不詳方式開啟謝坤霖、劉侑融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 由丁彥博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10元得 手。  ㈢鄭天寶等3人上開行竊過程,經許志林觀看監視器而當場發覺 ,旋即趕至現場,仍在場之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見狀遂 將甫竊得如上開㈠所示之物置放現場後立即駕車逃逸,另朋 分竊得如上開㈡所示之現金。嗣經許志林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許志林、謝坤霖、劉侑融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林、謝坤霖 、劉侑融、證人黃政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 紋字第1126011516號鑑定書、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19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0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如一㈠、㈡欄所示竊盜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如一㈠、㈡欄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係於相同 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3人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財 物,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天寶、丁彥博於本案應論以累犯,惟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未就被告鄭天寶、丁彥博構成累犯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結夥共同竊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返還告訴人許志林竊取之財物,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之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造成之損害結果,以及 其等先前均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均素行不佳, 暨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 如一㈡欄所示犯行竊得之3,110元,經被告3人朋分完畢等情 ,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見本院卷第201至20 2、258、326頁),且未經扣案,是被告每人因犯此部分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均為1,036元(計算式:3110÷3≒1036),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3人如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均已當場返還告訴人許志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基於毀損犯意 聯絡,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不詳 器具破壞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所擺放機臺鎖頭。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卷內證據,未見告訴人謝坤霖、劉 侑融曾於本案提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是此部分既未經 合法告訴,本即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簡-1497-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靖苹 蕭聖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靖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聖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官靖苹、蕭聖翰共同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官靖苹、蕭聖翰共同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官靖苹於民國113年8月2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蕭聖翰,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縣道159甲 線41.5公里處,乘陳○東所有之發電機1台無人看守之際,官 靖苹竟提議竊取他人之動產,渠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前揭發電機1台。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官靖苹、蕭聖翰於偵查之自白;(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於偵查之指訴;(三)證人朱○芳、李 ○凱、李○珊於偵查之證述;(四)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照片。 三、核被告官靖苹、蕭聖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官靖苹、蕭聖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官靖苹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於110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官靖苹、蕭聖翰共同竊取陳○ 東所有之發電機1台,業經上述認定綦詳,應認渠等對不法 所得均有處分權限無訛,參諸共同正犯於偵查中對犯罪所得 實際分配未置可否,尚難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 罪所得,復斟酌發電機之性質不可分,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就犯罪所得發電機1台,宣告被告官靖苹、蕭聖翰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32-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7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4號案件受理,被告2人於偵 查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政治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劉珮琪共同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已自白認罪,兼以本院 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 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 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2次犯行,均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 別、時間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蘇政治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竊 盜案件,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蘇政治經刑罰矯正仍 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以累 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劉珮琪構成累 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劉珮琪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 就劉珮琪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此前案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依靠己力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蘇政治、劉珮琪均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二人均 素行不佳,且本次竊盜,均未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使 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不應輕縱;又被告二人於警 詢、偵訊時「哭窮」,謂無法維持生計始出此「下策」,然 觀二人行竊之物,並非果腹充飢、滿足溫飽之「糧食」必需 品,而係「染髮膜」、「精油霜」等美容、舒緩身心之物品 ,其二人為一己之私慾,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毫無法治觀 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二人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二人智識程度(蘇政治為高中畢業 、劉珮琪為五專肄業)、自陳職業(蘇政治無業、劉珮琪為 家管)及經濟狀況(二人均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 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二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且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兩人共 同竊取克寧奶粉1包、共同竊取2個染髮劑、1個「醫條根」 痠痛噴劑(見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77頁),足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共同竊盜所得,屬於被 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二人均享有支配權,揆之前揭說明 ,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 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 (新臺幣) 備           註 1 克寧100%純生乳奶粉隨手包一包 99元 1.113年2月25日行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2 絲蘊乾濕兩用染髮護髮膜(經典深棕)一盒 399元 1.113年2月28日行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3 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涼感)一盒 429元 合計   927元 2次行竊財物總價值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劉珮琪           蘇政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7號、422號、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 月、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蘇政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基簡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珮琪、蘇政治均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2月2 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縣金 山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許美娟所管領之克 寧奶粉1包,得手後離去;㈡於113年2月28日16時許,在上開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許美娟所管領之絲蘊 乾濕兩用染髮護髮膜及正光醫條根舒緩精油霜各1盒,得手 後離去。嗣經許美娟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許美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珮琪、蘇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均為累犯,衡以渠等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基簡-124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新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搭載謝文鴻返回 租屋處之路上,便知道謝文鴻竊取機車;復於偵訊時供稱: 「我知道他們(指謝文鴻、楊俊宏)晚上會去偷東西」等語 ,再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楊俊宏身上有帶著物品(用一個 40公斤大麻布袋裝著,我有看到裡面有電線),我看到楊俊 宏時就跟他說監視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 ,因為我知道楊俊宏當時沒有工作,身上卻帶著一個大麻布 袋,應該就是偷來的」等語,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謝文鴻 、楊俊宏為朋友關係,並同住其租屋處,是被告對於其等工 作、習慣、交通工具等均有知悉,故被告對於謝文鴻、楊俊 宏於深夜至街上或前往深山,主觀上均有預見謝文鴻、楊俊 宏係為竊取物品,而仍願意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謝文鴻、楊俊宏竊盜等情,已具有不確 定之竊盜故意,且分別與謝文鴻、楊俊宏間有犯意聯絡,惟 原判決均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恰。  ㈡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前往指 定之地點、護送謝文鴻騎乘告訴人潘語辰之機車,及最終搭 載謝文鴻幫助其逃逸,均屬竊盜犯行之一部。又被告於楊俊 宏竊取電線後,為遂行楊俊宏離開現場以鞏固對於竊得電線 之持有,此亦屬竊盜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縱然未參與竊 取之全部過程,然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前往竊 取之地點或取得竊取之物,顯見被告在客觀上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間有行為分擔,惟原判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認被 告未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亦顯有違誤。  ㈢證人謝文鴻於審理時證稱其偷機車時,有請被告在巷口等待 ,以利其若未竊取機車成功,得搭乘被告的機車離去,嗣其 竊取機車後,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更於棄車之際,向被告 坦承該機車是其偷來的,被告仍騎乘機車搭載其逃逸,以避 免其遭警察查緝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謝文鴻偷竊機車之過程 相符。惟原判決於引用證人謝文鴻證述時,均未敘明被告騎 乘機車護送謝文鴻、幫助謝文鴻於竊車後逃逸等情,是原判 決尚有違誤。  ㈣證人楊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選在偏僻的空地棄置被害人 曾一展之小貨車,是因空地沒什麼人且無監視器,麻布袋裝 電線很重近5至10公斤,當時其與被告同居,為取得電線而 請被告騎車,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聊天或討論為何前往該處, 被告未看到麻布袋的東西等語。然細繹證人楊俊宏之證詞, 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相互矛盾,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楊俊宏有抱一袋東西,我有問他,他說袋子裡面的東西是電 線等語,是被告明知麻布袋內裝有電線,且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與楊俊宏聊到監視器、怕被拍到等情,足認楊俊宏有迴護 被告之言,然原判決逕自採納楊俊宏之證詞,而未說明其證 詞不合理之處,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謝文鴻竊盜機車、楊俊宏竊盜 電線等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與謝文鴻共同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近並在該處等候,復於同 日1時35分許,在同市區○○路00之0號前,搭載謝文鴻返回其 租屋處等情(見112易1405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惟 堅詞否認與謝文鴻共同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機車之犯行,辯稱 :是謝文鴻叫我騎機車載他去牽車,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車 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5頁)。  ⒉對此,證人謝文鴻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 30日0時22分許,被告有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到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附近,我一開始是跟被告說要去○○街跟我姊 姊借機車,但我姊姊不是住在那裡,我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 我不想讓他知道我要去偷機車,被告將我載到前開○○街00巷 巷口時,我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我不確定能否偷到機 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該差不 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我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我把風或參與偷車, 之後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停放,我是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該機車騎回去原處, 被告有問我為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而不還 給我姊姊,這時我才向被告承認我偷機車的事,並要被告載 我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91至100頁),依 證人謝文鴻前開所述,被告搭載同住友人謝文鴻至新北市○○ 區○○街00巷口前,既不知證人謝文鴻係欲前往該處竊取機車 ,而係於證人謝文鴻將所竊機車棄置他處(即同市區○○路00 ○0號前)後,始知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有竊車犯行,即難認被 告係事前知悉證人謝文鴻欲行竊機車而參與或提供幫助,而 有幫助證人謝文鴻行竊或與其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客觀 情狀亦難認被告係參與行竊、把風等竊盜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謝文鴻有竊盜慣習,仍搭載證人 謝文鴻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口並等候,則被告於搭載證 人謝文鴻時當知悉謝文鴻係在行竊他人機車,且被告於證人 謝文鴻事後對其承認竊取機車後,仍搭載證人謝文鴻逃逸返 回租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 6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謝文鴻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搭載證人謝文鴻前去新北市○○區○○街00 巷口並在該處等候時,已知悉證人謝文鴻進入該巷內係欲行 竊機車,而證人謝文鴻前雖有竊盜慣習,惟證人謝文鴻既不 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機車而對被告謊稱其係向其姊借車 ,即難逕以證人謝文鴻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告騎機車搭載 同住友人,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而為,至證人謝 文鴻於同市區○○路00○0號前棄置該機車後,被告縱已知悉該 機車為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所竊,惟此時證人謝文鴻竊盜機車 之行為既已完成,縱被告事後搭載證人謝文鴻返回其等之租 屋處,亦難認被告事後所為幫助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 張彥呈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返回其租屋處(見112易1405卷第32 至33頁),惟堅詞否認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 車上財物之犯行,辯稱:是楊俊宏叫我騎車載他回家,當時 我看到他身上背著一個大麻布袋,裡面有電線,我認為那些 是楊俊宏偷的,因為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對他說:「監視 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但楊俊宏還是 叫我載他返回租屋處,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那些東西,我沒 有分到任何利益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32至33頁)。  ⒉對此,證人楊俊宏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有駕駛被害人曾一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告訴人張彥 呈小貨車內的物品,並以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載運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空地,再將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棄置在該 處,因為該處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我沒有交通工具, 又背著一袋5至10公斤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騎車來載我,被告沒有詢問我 為何會在該處,我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東西是我自 己處理掉的,事後被告也沒有問我東西怎麼不見等語(見11 2易1405卷第101至109頁),依證人楊俊宏前開所述,被告 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前, 既不知楊俊宏稍早前於他處(即新北市○○區○○街之「○○○」 前),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車內的物品,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即難認被告有幫 助楊俊宏行竊或與楊俊宏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竊之 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楊俊宏有竊盜慣習,仍應證人楊 俊宏之要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且被 告到達該處時,既見證人楊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有電線,已 知悉證人楊俊宏背有贓物,仍搭載證人楊俊宏逃逸返回其租 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楊俊宏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應證人楊俊宏要求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旁搭載楊俊宏前,知悉證人楊俊宏稍早前在他處(即同 市區○○街之「○○○」前)行竊財物,而證人楊俊宏前雖有竊 盜慣習,惟證人楊俊宏既不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財物而 未對被告表明,即難逕以證人楊俊宏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 告騎車搭載友人返家之舉,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 而為,至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楊俊宏時,雖見證人楊 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之電線而知悉楊俊宏所背之物為贓物, 並曾加以質問或抱怨(即對證人楊俊宏表示:「監視器這麼 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等語),惟此時證人楊 俊宏在他處(即同市區○○街之「○○○」前)竊盜告訴人張彥 呈財物之行為既已完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楊俊宏係在 「逃逸」,縱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返家時 已知楊俊宏背有贓物,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在證人楊俊 宏之竊盜行為既遂後所提供之幫助行為,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共同犯意: 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載謝文鴻(起訴書略載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且謝 文鴻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 有罪在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由謝文鴻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發還告訴人潘語辰,下稱乙機車),被告則在附近警 戒把風,謝文鴻竊得乙機車後旋騎乘乙機車離開,後將乙機 車藏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 載謝文鴻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租屋處)。 ㈡、由楊俊宏(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有罪在案)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間 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被害人曾一展所有停放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後駕駛該貨車離開;復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即○○街000 號左轉進入)」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張彥呈所有停放 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張彥呈貨車 )車門鎖,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GPS衛 星定位裝置1台、未拆封電線6捆、已拆封電線6捆、電纜線3 捆、雷射水平儀1台、工具組1組(含電動型電鑽、電動壓頭 、手作工具等),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被告則負責騎乘甲 機車在該處等候接應楊俊宏搬運上開贓物返回本案租屋處。   因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語辰、張彥呈、被害人曾一展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8張(惟其中照片編號7至17部分 ,應與本案無關)、證人謝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第1223、2369號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坦認不爭,但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於如前述理由一㈠、㈡ 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伊 不知道謝文鴻、楊俊宏有偷竊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載謝文鴻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謝文鴻竊取停放該處之乙機車 得手後,二人旋即離開,嗣謝文鴻將乙機車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 租屋處;以及楊俊宏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 間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離開,復於同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 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該道 路之張彥呈貨車車門鎖,竊取前述理由一、㈡所示告訴人張 彥呈之財物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而被告騎乘甲機車至該 處,將楊俊宏及上開財物載回本案租屋處,以上各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5、123至127頁;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易 字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 被害人曾一展、告訴人張彥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27至32、45至58頁)、證人謝文鴻、楊俊宏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7張(即照片編號1至6、18至28)、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83至85、91至99頁)在卷可證 ,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證稱:伊將乙機車停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於111年6月30日8時30分許要上班前發現 乙機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彥 呈證稱:伊是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將張彥呈貨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旁,嗣於111年7月12日7時 許,欲開啟停放該處之張彥呈貨車時,發現該車副駕駛座門 鎖遭破壞,且放置車內之如前述理由一、㈡所示財物皆遭竊 取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僅 足證明告訴人潘語辰之乙機車、告訴人張彥呈之貨車內金錢 、物品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分別於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2日之各該案發時間,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就前開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 ㈢、據證人謝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文」,伊 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前竊取乙機車,一開始是被告從本案租屋處騎甲機車 載伊出門,途中因為被告說他好像要回去,沒有辦法再載伊 ,伊沒有交通工具,就臨時起意想去偷別人機車,又不想讓 被告知道,所以伊才以要向伊姐姐借機車的理由騙被告,讓 被告騎車載伊隨機前往前開○○街處所,被告將伊載到前開○○ 街處所的巷子口時,伊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伊不確定 能否偷到機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如果伊確實有騎到 機車,被告要離開就可以離開,所以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 該差不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伊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 乙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伊把風或參與,之後伊騎乙機車 到新北市○○區○○路00之0號前停放,被告有問伊為何將乙機 車停放該處而不還給伊姐姐,而伊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 乙機車騎回去原處,才向被告告知伊偷乙機車之事,並要被 告載伊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0頁) 。次據證人楊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12日5 時許,有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張 彥呈貨車內的物品,再以本案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0之0號旁空地,伊將本案貨車棄置該處,但因為伊沒有交通 工具,該處也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而且還背著一袋有 5公斤、不到10公斤重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載伊,但被告沒有詢問為 何伊會在前開空地,還要叫他來載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明 原因,等被告到了之後,伊就直接坐上甲機車,與被告一同 返回本案租屋處,被告並沒有看到伊的袋子內裝什麼東西, 伊也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伊自己就處理掉所竊取之 上開物品,被告並沒有問伊東西怎麼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1至109頁)。則依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 ,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有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前開○○街處所,待謝文鴻竊取乙機車並騎至前開○○路放置 時,再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租屋處,以及被告於111年7月12 日,騎乘甲機車至前開○○路旁空地,搭載楊俊宏返回本案租 屋處等情,然據前開二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均不知其等各 自竊取乙機車、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舉,故其等之證詞,既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審之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與謝文鴻、楊俊宏已 有認識,並有同住本案租屋處之情,是被告基於一般朋友情 誼而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並無違常情,從而,僅因被 告有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推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謝文鴻竊取乙機車、楊俊宏竊取張彥呈貨車內 財物而參與其中。又觀諸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僅見 謝文鴻有竊取乙機車、楊俊宏有駕駛本案貨車至前開○○路旁 空地之情,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之舉,而前開 翻拍照片顯示之事實對照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情 節,尚無明顯衝突,況且檢察官並無其餘證據可力證被告與 謝文鴻或與楊俊宏間,確有對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被告所為均難認已該當共同竊盜之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其餘所舉楊俊宏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2369號起訴書、謝文 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偵卷第175至226頁), 至多僅能證明楊俊宏、謝文鴻曾有與竊盜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均難以據此推認被告知悉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而有行為分 擔之舉;又觀諸證人謝文鴻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 卷第243至246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騎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但謝文鴻斯時亦未明確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竊取乙機車之舉, 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文鴻或楊俊宏有共同實施竊取乙機車或 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犯行;此外,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之照片編號7至17部分(見偵卷第86至91頁),乃與被告 所涉另案竊盜犯行有關,且該另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在卷可考,亦不足以執 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時、地,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 謝文鴻、楊俊宏,並返回本案租屋處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或意圖,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58-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文 被 告 陳宗承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魏宗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魏宗文、陳宗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1時至2時 許間,由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所有之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 前往雄義實業有限公司第2廠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下稱雄義公司),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 廠區鐵門右側側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廠區 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除草機2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電線數捆(價值不詳)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 淵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價值約10萬元)、庫柏力克熊 2隻(價值約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 上開車輛後離去。 二、詎魏宗文、陳宗承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時至2時許間,由 魏宗文駕駛不詳友人所有之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前往雄義 公司,透過前已毀壞之鐵門進入該廠區內,竊取張淵智所有 庫柏力克熊18隻(價值約3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將上 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後離去。嗣經上開公司員工曹智昱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 三、案經雄義實業有限公司、張淵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魏宗文、陳宗承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入雄義公 司,共同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淵 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沒有拿螺絲起子開門 ,當時門沒有關上,沒有破壞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惟查:  ㈠被告魏宗文、陳宗承於113年3月1日凌晨1時至2時許由魏宗文 駕駛不詳友人貨車搭載陳宗承,共同前往雄義公司第2廠區 內,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總經理張淵智所 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之情,業據被告魏宗 文、陳宗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淵、被害人曹智昱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3-123頁、第137-139頁、第419- 4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5-131頁、第185-20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魏宗文、陳宗承雖否認攜帶螺絲起子前往,並持之破壞 雄義公司第2廠區鐵門後入內行竊,然被告陳宗承於警詢中 自承:係魏宗文拿一字起子(魏宗文所攜帶),將大鐵門右 邊側門破壞進入工廠內、第二次沒有攜帶工具,裡面本來就 有工具,右側側門上次也已經被我們破壞了,所以一推就開 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核與證人曹智昱於警詢時供陳 :於113年3月8日約15時許離開雄義公司第2廠區後,至3月1 2日14時返回時發現廠區大門被破壞門鎖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第119頁),顯見被告陳宗承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實在。  ㈢被告陳宗承雖未親自持有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然 欲進入該廠區行竊勢必要先行破壞門鎖始能入內,魏宗文拿 一字起子(魏宗文所攜帶),將大鐵門右邊側門破壞之行為 ,顯然為該2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因此,被告陳宗承對於魏 宗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第2廠區大鐵門 右邊側門後,再入內竊取除草機2臺、電線數捆及上開公司 總經理張淵智所有鋼鐵人公仔約10隻、庫柏力克熊2隻後逃 逸等節,與魏宗文間應存有犯意聯絡。被告陳宗承與魏宗文 於上述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分工合作完成竊取上開物品,就 攜帶兇器進入雄義公司第2廠區竊取上開物品之全部犯罪過 程,均應共同負責。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魏宗文、陳宗承辯稱其等於113年3月1日行竊當日有攜 帶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該螺絲起子前 端尖銳且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被告 魏宗文、陳宗承當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魏宗文、陳宗承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魏宗文、陳宗承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魏宗文、陳宗承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魏宗文、陳宗承 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魏宗文、陳宗承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 復考量被告魏宗文、陳宗承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卷第141-14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除草機2台,屬於被告魏宗文及陳宗 承共同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宗承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陳宗 承自承與共犯魏宗文一人一半花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2人共同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 前揭說明,認被告魏宗文與陳宗承均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魏宗文及陳宗承應就竊得之除 草機2台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電線數捆 ,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陳宗承自承賣了2-3,0 00元,錢自己花光,沒有分魏宗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陳宗承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 說明,認被告陳宗承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應負沒 收及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陳宗承應就竊得之電線數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 之庫柏力克熊2隻、鋼鐵人公仔10隻,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並據被告魏宗文自承分別賣了1萬元及600元,錢自己花 光,沒有分陳宗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竊得財 物為被告魏宗文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魏 宗文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應負沒收及追徵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魏宗文應就竊 得之庫柏力克熊2隻、鋼鐵人公仔10隻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魏宗文及陳宗承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庫柏力克熊18隻, 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魏宗文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貳台(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陳宗承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鋼鐵人公仔壹拾隻(價值約新臺幣壹拾萬元)、酷柏力克熊貳隻(價值約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承犯攜帶兇器竊毀壞門窗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草機貳台(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魏宗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線數捆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魏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LDM-113-易-816-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志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與廟掃把、拖把等工具」,應補充更 正為「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 ,及以該廟內所放置之掃把、拖把等工具」。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游志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1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游志鈞行竊時所持用之鐵條,長約20公分,類似一般鋼筋的粗度,如用來攻擊人之身體,將會使人受傷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徐泳楓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2頁,本院審簡卷第8頁之本院另案審理筆錄),則該鐵條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徐泳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本 案僅竊得新臺幣200元,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而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確有 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與徐泳楓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 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現獨居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2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以被告 於偵查時自陳:有分到100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1頁) ,及佐以徐泳楓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有分得100元乙 情(見本院審簡卷第8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00元(計算式:200元-100元【 共犯徐泳楓分得部分】),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未扣案之鐵條、掃把、拖把等物,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又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游志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鈞與徐泳楓(已另行起訴)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7日0時3 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永定福安宮 」內,由徐泳楓在外把風,游志鈞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條與廟掃把、拖把等工具,將該廟鐵門開關打開後, 竊取該廟功德箱內香油錢若干(約新臺幣200元),2人得手後 離去,嗣曾正祥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正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游志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曾正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與現場相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泳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51-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謝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謝玉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與吳建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與吳建 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共同竊得之犬用處方食品(飼料)2袋,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簡-237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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