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鄒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聲請再審時,
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45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之財產均遭債權人強
制執行,且無收入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稽,其聲請狀所記載之103年度至107年度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各案號,均不足
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聲請再審時有重大之變遷,且窘於生活,
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此部分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TPSV-114-台聲-21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