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憲睿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律:
㈠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
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
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4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界址事件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114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
於114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148號裁定可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67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
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114年2月6日提出之聲
明上訴狀、114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未檢具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