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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郭憲睿 再審被告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律:  ㈠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 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 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㈡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 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依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者, 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4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再審程序亦有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認界址事件第二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第二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114年2月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 於114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 補字第1148號裁定可考(見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第67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 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114年2月6日提出之聲 明上訴狀、114年2月19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未檢具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2-20

CTDV-114-再易-1-20250220-2

醫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亷義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再 審被 告 李宜融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醫 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已於同 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程序本院卷三第209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3日、24日為星期六、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103年3月8日未盡無菌技術 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瓶 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致再審被告人格權受 侵害,精神痛苦,判決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尚 有多種病症會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依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 醫院)病歷(即再證1)所載再審被告於同年1月25日因大腸 菌感染引發尿路感染住院治療4天之病症,及同年3月之急診 住院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單(即再證3)記載「peritoneu m biopsy chronic inflammation」(慢性腹膜炎),以及 馬偕醫院急診病歷(即再證2)記載再審被告腹内感染之病 情等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僅以感染Pantoea菌會有低血壓 、發燒及腹瀉等症狀,逕認再審被告感染Pantoea菌,有證 據法則之違誤。又當時注射美白針之點滴瓶(下稱系爭點滴 瓶)經伊將頭皮針插回,已有再審被告體內回血進入原本點 滴液體,復處於廢棄物集中處大約5、6天後,送至馬偕醫院 ,不可能保持無菌狀態,且馬偕醫院先注入生理食鹽水後再 抽取點滴瓶內殘劑,當時又有其他病患感染Pantoea菌,為 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該病患亦無腹膜炎或敗血症,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04 年11月2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稱Pantoe a菌常見於植物及土壤環境,通常感染途徑有遭植物劃傷之 皮膚軟組織感染、輸入遭污染之輸液、原(自)發性血液感 染及腸胃道感染,再審被告本身工作會接觸植物土壤,有感 染Pantoea菌之可能,且依病理報告,再審被告至馬偕醫院 時即發現有嚴重之慢性腹膜炎,而慢性腹膜炎通常不會在1 天形成,再審被告慢性腹膜炎與美白針之施打無關,不能排 除再審被告敗血症係因同時存在之腹膜炎所致。另醫療糾紛 由法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不代表鑑定人可不具醫師資格,本 件應有醫事檢驗師法(下稱醫檢師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 僅以系爭點滴瓶中有Pantoea菌,認定施打點滴當時就已存 在該菌種,未敘明再審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適用醫檢 師法未予適用,漏未斟酌再審被告病歷(即再證9)有頭皮 針倒插入點滴瓶之記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6條、民 法第217條、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原確定判決就再證1至17(內 容詳後述三、㈣2.)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另有房利娟113年 1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113年5月13 日始發現之再審被告入出境資料(即再證18,下稱系爭入出 境資料),未經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 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卷内證據包含證人曾祥洸證詞 、系爭鑑定書,判斷伊確實感染Pantoea菌,並無違誤,且 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故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證據法 則違誤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再審事 由。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再審原告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瓶 輸入伊體内而發生菌血症,再審原告抗辯點滴瓶有被污染可 能性不足採,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更無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行為導致 伊受有菌血症損害,未認定伊敗血性休克等症狀係再審原告 導致。又證人房利娟係「人證」之證據方法,並非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得作為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云云,為再審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第286條 、民法第217條、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3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103年3月8日送急診時 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 符,逕認再審被告感染Pantoea菌,有證據法則之違誤。又 縱再審被告血液培養檢出Pantoea菌,惟其未舉證證明有造 成人類感染之菌種;縱系爭點滴瓶中有相同菌種,亦非代表 係致病菌,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盟公司)無 鑑定能力,其函文意見無從證明系爭點滴瓶存有致病菌;當 初係將頭皮針插回系爭點滴瓶,再審被告體內血液回入,系 爭點滴瓶處於丟棄廢棄物集中處,馬偕醫院係先注入生理食 鹽水再抽取系爭點滴瓶內殘劑,當時醫院又有其他病患感染 Pantoea菌,系爭點滴瓶有被污染之高度可能性,為再審被 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打點滴時 並無存在Pantoea菌;再審被告本身工作會接觸植物土壤而 有感染該Pantonea菌之可能,且再審被告至馬偕醫院時即發 現有嚴重之慢性腹膜炎,而慢性腹膜炎指持續反覆發作之病 症,通常不會在1天就形成,再審被告慢性腹膜炎與本次美 白針之施打應無關聯,應由再審被告證明其敗血症非因慢性 腹膜炎所造成,再審被告未能舉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2 80條、民法第21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 定判決係以兩造不爭執再審原告103年3月8日為再審被告注 射針劑過程中,再審被告發生上吐下瀉症狀,又證人即再審 被告於馬偕醫院主治醫師曾祥洸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5年度醫易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審理時證述再審被告急診及檢驗情形,與再審被告 急診病歷之急診醫囑及檢驗報告相符,再審被告送急診時有 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與感染Pantoea菌之病徵相符 ,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認定再審被告受Pantoea菌感染;又 曾祥洸醫師為排除感染源,請再審原告提供當日注射美白針 之系爭點滴瓶,由何承祐醫師以注入生理食鹽水方式採集系 爭點滴瓶內殘劑作成檢體,再由馬偕醫院檢驗科機器檢驗出 Pantoea菌;Pantoea為屬名,Pantoea菌之種名有7種,可造 成人類感染者有Pantoea dispersa及Pantoea agglomerans ,其他種名引起之感染,目前查無相關文獻報告,經囑託台 基盟公司鑑定馬偕醫院留存曾祥洸醫師抽取系爭點滴瓶於10 3年11月寄存之乙管Pantoea菌株(編為A管菌株)及103年3 月8日自再審被告採集血液中所採得留存之菌株(編為B管菌 株)是否同「種」,台基盟公司以PacBio第三代定序技術將 A管檢體與B管檢體定序之後組裝,再由分析軟體FastANI比 對A管檢體之全基因體序列與B管檢體之全基因體序列約400 萬個鹼基對,A管檢體與B管檢體為相同之菌種;雖Pantoea 菌常見於植物及土壤環境,通常之感染途徑有遭植物劃傷之 皮膚軟組織感染、輸入遭污染之輸液、原(自)發性血液感 染及腸胃道感染,對免疫力低下之病人,病情進展快速,表 現為畏寒、寒顫、高熱等,自感染至發病期間為1天至數10 日不等,平均時間約1週,惟若將帶菌污染之輸液直接輸入 血液,即會直接產生菌血症,導致急性發病,無證據顯示再 審被告於103年3月8日有免疫力低下之情況,再審被告接受 注射至發生上吐下瀉後送急診時間不過半小時,馬偕醫院檢 驗出其血液及系爭點滴瓶均含有Pantoea菌,經台基盟公司 檢測兩者菌種相同,即無法排除再審被告接受再審原告注射 系爭點滴瓶時即已遭感染,又由於係直接注入血液,會直接 引起菌血症,有可能於注射當日急性發病,而施打針劑被感 染之機率,與輸液是否遭污染及人員是否依無菌技術操作有 關,系爭鑑定書亦為相同認定,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未盡無 菌技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 系爭點滴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兩者有相 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係因疑似腹膜炎,低血壓,引發敗血 性休克,而進行腹腔鏡手術,並在腹部留有腹腔鏡手術疤痕 ,與因輸液感染Pantoea菌引發菌血症,兩者欠缺因果關係 ;又點滴輸液管路長達150公分以上,除非點滴瓶位置低於 身體注射部位且未察覺,否則血液不至於回流至點滴瓶中, 因此血液回流造成針劑感染之可能性極低,有系爭鑑定書可 參;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點滴瓶在馬偕醫院採集檢體時受感染 ,亦難認當時有發生院內感染之情,更無證據證明再審被告 於103年3月8日前有經由植物接觸而受感染;據上各節,認 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1至59頁)。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否認再審 原告所辯點滴瓶頭皮針曾倒插回點滴瓶乙節,對再審原告據 以證明之病歷影本亦否認其真正,有再審被告107年2月8日 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可參(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270至2 71頁)。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 上開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民法第217條規定。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不當,惟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 實錯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則再審原告以上開 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自無理由。  3.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係囑託台基盟公司鑑定A、B管菌株是 否屬同種之「微生物」,屬醫檢師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臨 床微生物檢驗」,係醫事檢驗師之法定業務,應有醫檢師法 之適用,醫療糾紛由法院囑託醫審會鑑定,不代表鑑定人可 不具醫師資格,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醫檢師法而未予適用之 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以台基盟公司出 具之定序檢測報告,未載明報告人員姓名,未提供對檢驗項 目認證之證明,質疑該定序檢測報告無證據力云云,經原確 定判決以並無鑑定報告須記載鑑定機關內部參與作成者中文 姓名之規定,本件係囑託台基盟公司鑑定A、B管菌株是否屬 於同種,並非囑託進行醫檢師法第12條規範之醫事檢驗業務 ,無須具備醫檢師資格,且上開定序檢測報告已詳載試驗方 法、定序庫類型、定序格式、定序平台等,並說明分析方式 及結果,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 報告所採之試驗方法及分析結果有何不當之處,故認再審原 告抗辯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報告不具證據力云云為不 可採。原確定判決就其何以採認台基盟公司出具之定序檢測 報告,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該報告是否有瑕疵,乃 屬該項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縱有取捨證據失當,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4.再審原告另主張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已指出曾祥洸醫師於103 年11月寄放之Pantoea菌株是否即系爭點滴瓶取出之檢體, 因寄放時間與檢驗之時間間隔過久,是否為系爭點滴瓶之菌 株有疑問,且馬偕醫院之函文内容所提及另案民事地院函文 之往來信函内容相較,顯屬虛假,均有調查之必要,原確定 判決就伊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就無調查必 要部分,已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敘明,就再審原告指摘馬偕 醫院提供之檢體來源不明部分,亦以系爭點滴瓶乃再審原告 提供予曾祥洸醫師採集檢體,並經再審原告另案訴請再審被 告、曾祥洸、李敏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士林地院10 6年度醫字第17號)判決認定曾祥洸確有將系爭點滴瓶之檢 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復經馬偕醫院函覆明 確,表明再審原告就上開事項聲請傳訊曾祥洸醫師、馬偕醫 院實驗室細菌株保管庫管理人馮柔安,核無必要(見本院卷 一第54頁),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七段說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敘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之審理及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傳訊曾祥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為不足 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則原 確定判決縱未予調查,依上說明,亦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5.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為指摘,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謂 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為爭執,依前 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云云,為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 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86年度台再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當初係將點滴瓶之頭皮針倒插回點滴瓶,已有 不少再審被告體内回血進入原本點滴液體,且已處於丟棄於 廢棄物集中處大約5、6天之狀態後才送至馬偕醫院,不可能 保持無菌狀態,又馬偕醫院先注入生理食鹽水後,再抽取點 滴瓶的殘劑,該院當時又有其它病患感染Pantonea菌等事實 ,業經再審被告自認,原審僅以系爭點滴瓶中有Pantonea菌 ,認定施打點滴當時就已存在該菌種,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 103年3月8日未盡無菌技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 將帶有Pantoea菌之系爭點滴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 生菌血症,致再審被告人格權受侵害,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再審被告50萬元 本息,廢棄前程序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前開應准許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係屬一致,並無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或依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專指物證,不包括人證在內。此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 存在並已知悉而得聲明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 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 定性。  2.再審原告以系爭聲明書,及113年5月13日始發現之系爭入出 境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聲明書顯非前程序第二審之11 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實乃以證人 陳述之詞為再審事由,而人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謂證物,況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從未聲請傳喚房利娟, 自非法之所許。又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12月之出入境資 料,於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非不 能於前程序聲請調閱再審被告入出境紀錄卻未聲請,再者, 系爭入出境資料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102年10月、12月有入 出境紀錄,無法據以認定其於103年3月8日前確已經由植物 接觸而受感染之情事,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委無可取。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馬偕醫院1月份出院病歷摘要(再證1)、馬偕醫 院急診病歷(再證2)、馬偕醫院病理檢查報告單(再證3)、手 術室紀錄(再證4)、馬偕醫院3月份出院病歷摘要(再證5), 可證尚有多種病症會有低血壓、發燒及腹瀉等症狀,原確定 判決漏未斟酌即認定再審被告之症狀是受到Pantoea菌之感 染;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再證6)、衛福部108年10月1日函( 再證7)、台基盟公司112年3月17日函(再證8)、再審被告病 歷(再證9)、另案證人何承祐107年4月30日證述筆錄(再證10 )、淡水馬偕醫院函(再證11),可證明縱被丟棄於廢棄物集 中處約5、6天後且已加注醫院食鹽水後之系爭滴點瓶中有相 同菌種,亦非代表即係衛福部所指致病菌(Pantonea agglo merans),且前開證物與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㈡(再證12)、 另案106年4月26日筆錄(再證13)、馬偕醫院病理檢査報告 單(再證3),均可證系爭點滴瓶有多項因素可能被高度污 染,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認定伊未盡無菌技 術操作進行消毒滅菌之注意義務,將帶有Pantoea菌之點滴 瓶直接輸入再審被告血液而發生菌血症;陽明大學教授卓文 隆110年8月13日證述筆錄(再證16)可證曾祥洸所述虛偽不 實,影響原確定判決據以為經法院認定曾祥洸確有將系爭點 滴瓶之檢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1月5日函(再證17)函詢事項與112年7月10日函 催之詢問事項不同,本件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云云。再審被告不爭執前開證物均係前程序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而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於判決理由中記 載其所以為此論斷之原因及據以審酌之證據,已如前述,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 面第七段表明已就兩造所提全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為完全 之審理及斟酌,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未逐一論列而已, 尚難認前開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又再審原告乃援 引其自行製作之再審被告病歷資料(即光療紀錄表,見前程 序一審卷一第251頁),抗辯當時將點滴瓶頭皮針倒插回點 滴瓶,導致再審被告血液回流污染點滴瓶云云。惟再審被告 於前程序第一審即以107年2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病歷最後2行文字之記載、再審 原告將頭皮針倒插入點滴瓶乙情有所爭執,且該病歷資料並 無點滴瓶掉落地上之記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確實有將頭皮針倒插回點滴瓶,或系爭點滴瓶當 時有摔落地上等節情事,則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鑑定書意見 ,認定系爭點滴瓶因再審被告血液回流造成針劑感染之可能 性甚低,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可採,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其 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自與漏 未斟酌證物有間。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馬偕醫院提 供之檢體來源不明部分,敘明系爭點滴瓶乃再審原告提供予 曾祥洸醫師採集檢體,並經再審原告另案判決認定曾祥洸確 有將系爭點滴瓶之檢體移至馬偕醫院醫研部微生物室保管, 再審原告聲請傳訊曾祥洸醫師為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業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 卓文隆110年8月13日之證述云云,為不足採。是以,再審原 告上開所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再 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核屬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 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 由,本案之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再就該等 實體問題予以論究或為調查,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2-19

TPHV-112-醫再易-1-20250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方龎國瑞 訴訟代理人 吳 威 廷律師 林 佑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 孝 明 訴訟代理人 林 美 倫律師 陳 勵 新律師 安 玉 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2年度家再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10 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 婚姻破綻應由伊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 稱系爭但書規定),伊不得請求離婚,駁回上訴。惟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如不許伊離婚,顯然過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兩造因經常爭吵,於民國89年簽立離婚協議書,伊於95 年至香港定居,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達14年之久。兩造除因10 3年兩造之子在香港死亡、107年出售兩造共有香港房屋外, 幾未聯繫,上訴人於伊母親死亡時亦未出席告別式。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 已逾相當期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確定 判決廢棄;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有互動,感情非無回復可能 ,且分居14年遠不及婚姻存續期間56年,難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且被上訴人未給予伊 公平實質補償,是原確定判決限制唯一有責之被上訴人請求 離婚,並無顯然過苛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諭知,系爭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 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是法院就 此等個案,自應依上開意旨裁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至少 自98年起分居迄今,卻未考量該婚姻破綻發生且持續逾10餘 年,已屬相當期間,仍適用系爭但書規定,否准唯一有責之 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已有顯然過苛情事 ,與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應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理由固併敘明為 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之生活保障,應有周全之配套措 施,惟此乃憲法法庭對於裁判離婚制度修法方向之指示,非 謂應將無責配偶是否獲得實質補償,列為判定限制唯一有責 配偶離婚是否過苛之要件。上訴人以其未獲實質補償,原確 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離婚請求並未過苛云云,不足憑採。是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為有理由,爰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被上訴人遷 居香港,與他人另組家庭並育有3名子女,破壞兩造排他性 之夫妻關係,上訴人無從挽回,應認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破 綻唯一可歸責者。惟審酌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兩造相 互扶持之基礎已失,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難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由發生並持續迄今達14年,彼此均知重返和諧無望, 如僅為保障兩造婚姻虛名,而剝奪被上訴人離婚自由,致其 長年未獲婚姻圓滿卻仍受婚姻拘束,顯屬過苛,與憲法保障 婚姻自由及個人人格自主意旨有違,揆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認本件應排除系爭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 判決廢棄,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四、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 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 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稽其立 法理由,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有助於維護客觀法秩 序而利於公益,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第587號 解釋之意旨,應給予聲請人有就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之機會, 爰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案件之處理,研訂過渡條款。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25號、第741號解釋創設原因案件不受法規範定期失效期限 拘束之意旨,可知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或 定期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 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不受法規範宣告定期失效 期限之拘束。系爭憲法法庭判決關於系爭但書規定「完全剝 奪其(即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 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之諭知,係以代替立法者彌補漏洞之宣告,宣示系爭但書 規定於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 符,令相關機關依該判決意旨限期修法,未依限完成修法時 ,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判之,則系 爭但書規定於個案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既違反憲法保障 婚姻自由之意旨,自有首揭條文之適用。本件為系爭憲法法 庭判決之原因案件,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依憲訴法第91條第 2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但書規定,違反系爭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執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認原確定 判決依系爭但書規定而為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判決離婚之請求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兩 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失,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難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發生並持續迄今達14年 ,彼此均知重返和諧無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 依據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本件應排除系爭但書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1160-20250219-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09號 再審 原告 冠德美麗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世彬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 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 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2,619 元,應按第一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3,420元(起訴前之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9

SJEV-113-重補-10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再審原告 沈煒秦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美虹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前訴訟 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28,520元核定之(見原審卷 第248頁),應徵收再審裁判費4,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9

TNDV-114-補-152-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 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9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毋庸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48-2025021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2號 再 審原 告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郭恒蘭(即林照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范銘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林照福起訴請求其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林照福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因癌症多處轉移而住院,已無訴訟能力,於同年 月29日死亡,本院前訴訟程序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 其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原確定判 決有消極未適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之顯 有錯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林照福生前已合法委任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 ,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伊於林照福死亡後,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委任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確定判 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林照福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未經合法代 理之再審事由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再 審原告為他造當事人,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 本人,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 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原判例、113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 告主張林照福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代理乙 節,縱令屬實,然此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 再審原告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當然停止,亦旨在保護死亡之當事人之訴訟權,該當事人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訴訟權已受保障,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委任訴訟代理人,必須向法院提出委任書或以言詞委任,始生訴訟委任之效力,則林天福於林照福死亡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固不生訴訟委任之效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訴訟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林照福之法定繼承人林郭恒蘭於113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委任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據其提出林照福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卷二第383-425頁),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由林郭恒蘭為林照福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14日送達兩造(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卷二第433-437頁),足認林郭恒蘭已於原確定判決113年5月28日宣判前承受訴訟並追認林天福為訴訟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應溯及於113年4月30日林天福為言詞辯論等訴訟行為時即生合法代理之效力,訴訟程序不因林照福死亡而當然停止。再審原告主張林照福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執此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2-19

TPHV-113-再易-72-20250219-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卜聿珊 再審 被告 郭燦原(原名:郭大芃) 郭大芊 郭儉建 朱美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郭燦原與郭儉建、朱美南(下稱 郭儉建等2人)、郭大芊與郭儉建等2人分別於民國97年8月6 日、96年12月28日簽立終止收養書約(下合稱系爭書約),但 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可知系爭書約為郭燦原、郭大芊之母即 訴外人郭文建所代簽,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又系 爭處分書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符合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郭燦原與郭儉 建等2人、郭大芊與郭儉建等2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處分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 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 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裁定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書約係經偽造或變造云云, 並未提出相關人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 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處分書 ,顯非於前訴訟程序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 第9頁)已存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款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其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8

TPHV-114-家再-2-20250218-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原告 盧彥旭 再審被告 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   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   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   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   、第501 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提起   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   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   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與第13款再審事由。即再審 原告於民國113 年9月4日查詢再審被告財產所得時,始   發現其無財產,即肇事車輛非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於同 年月28日至再審被告保險公司申辦理賠時,再審被告之保險 理賠專員承認再審被告案發時,係開他人車輛肇事。故無保 公司可以理賠再審原告所有損失,再審被告肇事責任為百分 之百,自應全數賠償。且再審被告年收入新臺幣(下同)54 萬4234元,再審被告當庭隱匿其真實收入,使原確定判決錯 誤審理再審被告財力等,再審被告應全數理賠。  ㈡原審令陳旭彥代理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5款 ,因再審被告於刑事庭均出庭,有訴訟能力,今無故於民事 庭不到庭找陌生人代理,顯不合法,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因果關係之法令,不法變 更刑事審理時確認之給付範圍及因果關係,且判決理由為再 審被告肇事責任100%,竟然賠款僅需10%,理由與主文矛盾 ,原確定判決當然違法,應予廢棄。  ㈣原確定判決金額過低,無法恢復再審原告健康原狀,判決違 背恢復原狀之法令,又違反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且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 告有精神損失,卻錯認精神相關醫療單據無因果關係而無效 廢棄,原確定判決又確認再審原告至今傷勢未癒仍受車禍後 遺症所苦,再審被告肇事責任100%,但無須給付營養劑,致 主文與理由矛盾,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 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醫療費差額700元、財產損 失2500元、工作損失11萬6784元、營養劑2萬元、精神損失3 萬7685元共17萬7669元等語。   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於1 13年1月30日確定,同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附移簡字第22號全卷核對無 誤,先此敘明。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具狀主張:本件曾 於同年10月25日23:43:03因非得線上起訴案件,案件預審 未通過,故應以該日認定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詳本 院卷第9至11頁)一節,即令可採。關於本件再審原告所主 張除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0款、第13款以外再審事由,既 均於113年2月6日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得知悉 ,此部分再審事由均至113年3月7日止,已屆30日不變期間 。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自113年9月4日查調再審被告財產 所得,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0款、第1 3款再審事由一節,縱屬真正,然至再審原告主張前述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113年10月25日),既亦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故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適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8

PCDV-113-再易-28-20250218-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兼陳黃連照、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庚辛(同上) 呂陳桂枝(同上) 楊陳桂娥(同上) 陳秋利(同上) 陳忠正(同上) 陳陸皓(兼陳萬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張寶蓮等間返還所有物等再審之訴事 件,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 意變更。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訴訟程 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6,555,167元(見本院卷27至28頁),則本件再審之訴依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再審裁判費3 9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 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2-18

TPHV-114-重再-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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