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韡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韡臻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 實
一、王韡臻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
3年7月30日)13時55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5
分)許,在蔡沛庭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見置於上
址住處1樓客廳茶几上、蔡沛庭所有之錢包以及桌上聚寶盆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桌上聚寶盆零錢
共2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沛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韡臻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攝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攝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攝
照片、被告全身以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至告訴人家中作客之際
,率爾下手行竊財物,亦破壞告訴人之信任,可見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金額不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以及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白承
認,且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悔意。本
院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認其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宣告緩刑2年。惟為協助被告之法治觀念更為健全,且適時
給予其相當之監督,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簡-379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