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林本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松江路9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孝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4,178元(包含:工資1,296元、烤漆費
用4,442元、零件8,4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者並非被告,被告之證件遭冒用
,且前已發生盜用證件冒用身分之案件近10次,就本件案件
被告亦已去警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責任截圖、估價單、結
帳清單、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52、54至63頁),然為被告以系爭事故之肇
事者並非被告,被告之證件遭冒用等語為抗辯,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切
結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
書、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前開分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
007942號函、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113377908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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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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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開
監理所98年9月22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7359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292
83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
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20082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刑事庭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89頁)。
㈢系爭事故當事人「林本祖」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傷勢,故於
系爭事故後送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下稱臺安醫院)就診,並係在臺安醫院接受警員之談話紀錄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本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提示並勘驗警方提供肇事資料光碟所
附本件肇事人之肇事者相片(檔名:C7A091978_0000000000
0000000)及談話紀錄之影像(檔名:C7A091978_000000000
00000000),經勘驗後,系爭事故肇事者「林本祖」之右臂
有刺青,且右手虎口有明顯之星星狀刺青,然本件到庭之被
告,其左右手均無刺青,顯非上開影像所示之人等情,有勘
驗筆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231至233頁),
顯見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1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242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