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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9、10206、1408 8、17009、19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振宇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振宇(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79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部分,其 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今法律重教化之功能,而非以刑罰加諸來彰顯法律嚴明。 請考量被告目前年僅00歲,正值青少壯時期,有工作能力, 應給予機會;且被告尚有00歲之母親獨居,請給予被告早日 返鄉之刑度,以返家照顧母親。  ㈡被告在其他監所看到有人詐欺案件僅判處3至4個月,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予以再從輕量刑。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 適用之原則,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 「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 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 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 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 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 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 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 ,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 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 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 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 說明。  2.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 ,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 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 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 以科刑。   ⑶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 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 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 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 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 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 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 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 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 ,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 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 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 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 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 ,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 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 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 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③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一第23-26、195-197 頁、原審卷第161、169、177-179頁、本院卷第80頁)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同上偵字第7919號卷一第30頁、原審卷第16 9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 說明,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 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 9號卷一第23-26、195-197頁、原審卷第161、169、177-1 79頁、本院卷第80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輕罪雖合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 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併加以 審酌。   ㈡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雖為上述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雖屬未 遂、且未取得報酬,然此舉仍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 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且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 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 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所述:年紀尚輕,正值 青少壯時期、有工作能力,且尚有母親獨居待照顧等情,至 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 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 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20日因徒刑 接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7-39頁),其於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不僅罪質相異,其 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 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因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無顯可 憫恕之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已如前述,其 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得逞,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及被告依指示以冒 用身分及持偽造之私文書欲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是其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卻因未獲有報酬,而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69頁)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於行為時甫滿00歲,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及其於原 審及上訴狀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月薪2至3 萬元,原本家中無人需要我扶養,現有獨居母親待我返家照 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0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 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79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沒收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聖驊透過持有生基位名單資料獲悉王俊華持有生基位,竟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光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聖驊於 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 所,以將網路搜索取得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案換貼自己相片 ,編造姓名為「陳宇皓」及身分字號為「Z000000000」號, 而偽造不實之「陳宇皓」國民身分證電子檔,足生損害於陳 宇皓、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登記之正確性。王聖驊再於11 3年7月5日某時許,假冒「陳宇皓」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王俊華聯絡,向王俊華謊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持有之 生基位及生基罐云云,並與王俊華相約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 路某處,由「林光亮」假冒為買家,向王俊華誆稱:願以每 組生基位及生基罐(下稱本案商品)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之價格,向王俊華購買20組本案商品,惟要求須搭配生基 蓋,每個生基蓋製作費用10萬元,總價200萬元,「林光亮 」可預付定金100萬元製作生基蓋,餘款100萬元則由王聖驊 、王俊華處理云云。王聖驊為取信於王俊華,復當場表示願 意協助籌措100萬元。嗣王聖驊於113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 ,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王俊華,向王俊華佯稱:生基蓋廠商 已在催促款項,其已湊得70萬元,餘款30萬元請王俊華支付 云云,使王俊華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萬元,並於113年7月 24日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先行 交付現金10萬元與王聖驊,王聖驊則當場出示偽造之陳宇皓 國民身分證檔案而行使之,且以「皇蓮公司」、「陳宇皓」 之名義,偽造金額為1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1紙,用以表示「 皇蓮公司」、「陳宇皓」向王俊華收取10萬元生基產品費用 之意,再交給王俊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皇蓮公 司」、「陳宇皓」及王俊華。王俊華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借支單1紙與員警查扣 ,隨即配合員警與王聖驊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再次面交20萬元。嗣王聖驊於同日1 3時27分許到場,欲向王俊華收取20萬元,旋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將其逮捕,並起出現金55,000元(已發還王俊華),另 扣得其所有供與王俊華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2mini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聖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員警現場逮捕及查扣 畫面、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 ㈤扣案iphone12mini手機外觀照片、手機內部資訊、line對話 紀錄、照片圖庫翻拍照片。  ㈥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借支單照片。 ㈦扣案之現金借支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 1支。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國 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與「林光亮」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有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0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 又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扣案之 55,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並已賠償45,000元與被害人,有 和解書1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2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偽造之「陳宇皓」國 民身分證電子檔,係留存在該iPhone12mini手機中,既已宣 告沒收該手機,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之電子檔,而毋庸再對 偽造之電子檔諭知沒收。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 告沒收。至偽造之現金借支單1紙,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 業由被告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現金借支單 借支人 陳宇皓之署押1枚 2 同上 同上 皇蓮公司之署押1枚

2024-11-13

PCDM-113-訴-831-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中 )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衍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躲避追查,竟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偽造 姓名為「韓皓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14樓之5號 」之身分證件1張,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 00號1樓,將偽造之身分證檔案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 曉琳,再由蔡曉琳傳送予房東林素卿之方式而行使之,邱衍 勳並偽以「韓皓天」之名義,與房東林素卿簽訂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本案租約)上,在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署押 5枚,並持向林素卿行使之,因而承租林素卿所有之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嗣因邱衍勳積欠房租,林素卿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卻於112年7月25日收到「查無此址」 之郵政退件,始知上情。 二、邱衍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0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Mode l Gun IP915改造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而自上開時間起持有該槍枝,迄於112年8月 26日下午某時許,林素卿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整理 其房屋時,發現本案槍枝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邱衍勳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至45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229至233頁,訴字卷 第41至43、110、305、311至312、頁379、385),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時、證人蔡 曉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39至43頁,偵 卷第65至68頁),並有本案租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韓皓天」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854號函、告訴人林素卿對韓皓 天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7、59至62、81至 85、99、101至118、119至123、143至147頁,他卷第53頁) ,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供佐證。又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任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傳送行使之本案偽造身分證固係圖檔,並非 實體國民身分證,然其證明身分之功能與實體身分證並無 二致,亦應屬前揭法條處罰之範疇而成立該罪。 (二)被告於本案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簽名偽造該文書,係 表明「韓皓天」有依文書內容向對方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屬私文書。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韓皓天」之名義偽造本案租約,已足使 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韓皓天」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 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 韓皓天」之人,被告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378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惟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 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是基於為了承租林素卿房屋之單一 意思決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 時許間之某時起至112年8月27日為警扣得時止,非法持有 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 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 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時黃衍馗只有說是他 朋友的,如果沒記錯,當時是「阿偉」之人,當我的面, 將槍枝交與黃衍馗,再轉交給我,槍枝是黃衍馗交給我的 等語(訴字卷第257頁),惟就黃衍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 據不足為由,為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63至265頁),可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陳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未 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名而將系爭 「韓皓天」國民身分證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曉琳, 再由蔡曉琳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而行使之,損及戶政機關 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偽以「韓皓天」名義與告 訴人簽立本案租約而偽造並行使之;且被告係已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械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 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3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並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 5條所明定。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本案租約 上被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偵卷第101至115頁 ),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偽造「韓皓天」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 尚無證據可證原本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 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訴字卷第27頁 2 未扣案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 偵卷第101至115頁

2024-11-12

SLDM-113-訴-61-202411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蕙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蕙君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因故取得蔡佩圜所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後,明知未經蔡佩圜授權或同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店點,持上開蔡佩圜之證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蔡佩圜」之簽名 後,持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 信係蔡佩圜本人辦理門號及通話、上網服務而陷於錯誤,並 交付門號SIM卡2張及專案所搭配之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予許 蕙君。許蕙君因而詐得門號SIM卡2張、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 ,足以生損害於蔡佩圜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蔡佩圜陸續收到電信費繳款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蕙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佩圜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 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 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案只表所示 偽造署押欄位之簽名始構成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罪,然此部分與與聲請意旨所論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交付之證件冒名申辦手機門號,進而詐得 門號SIM卡、手機及吸塵器,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亦損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 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 予遠傳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 該私文書上所偽造「蔡佩圜」之署名共8枚,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2次犯行而詐得之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2次犯行而詐 得之門號SIM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本身 交易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 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銷售店點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之數量 搭配商品 主刑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4月26日 HBUTM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 1支 許蕙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所示文件之偽造「蔡佩圜」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遠傳電信專用紙張 空白處 「蔡佩圜」署名1枚 2 112年5月3日 台南崇德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蔡佩圜」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 1支、Dyson Cyclone V10手持無線吸塵器1支 許蕙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文件偽造之「蔡佩圜」署名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壹支、Dyson Cyclone V10手持無線吸塵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生活家電購買證明暨宅配/供裝申請單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遠傳電信專用紙張 空白處 「蔡佩圜」署名1枚

2024-11-12

KSDM-113-簡-3529-202411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G JIA HAO(中文名:馮家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PANG JIA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ANG JIA HAO(中文名:馮嘉豪,下稱馮嘉豪)於民國112年 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俊宇」 之成年人。「陳俊宇」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邀約馮嘉豪 到臺灣從事取款工作,並約定以取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報酬 。馮嘉豪明知詐欺集團以高薪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 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因貪圖報酬, 應「陳俊宇」之邀,來臺擔任取款車手。其於113年8月19日 入境臺灣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俊宇」、 通訊軟體Telegram「帥哥一个 小」、「Vin」等人所組成, 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指定之 人。復於同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用以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  ㈡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宇誠投資」向武玉英佯稱:可報飆股及代為操作股票 買賣云云,致武玉英陷於錯誤,因而依「宇誠投資」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另由檢警偵查中),武玉英嗣於113 年8月19日至銀行欲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時, 因遭行員關懷提問且通知警方到場阻止其匯款。詐欺集團成 員遂另與武玉英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6時,在全家便利商店 嘉義藍潭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改以面交現 金之方式交付30萬元。馮嘉豪則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8月20日上午某時,使用上開手機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成 立之Telegram群組「💰嘉义30」,先依「帥哥一个 小」、 「Vin」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遭冒用身分之人。 其後於同日15時許,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假冒為 「宇誠投資」指派之專員「王仁河」,準備向武玉英收款時 ,因形跡可疑而經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再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 馮嘉豪因遭逮捕,未及向武玉英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並收取詐欺贓款上繳,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武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害人與「宇誠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附表一所示手機內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0張、被害人所攜帶準備交付之現金30萬 元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3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陳俊宇」、「帥哥一个 小」、「Vin」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藍潭店欲交付款項與 被告,而被告當時亦已備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準備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致被告未能收受款 項,始未發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尚屬未遂,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輕鬆獲取報酬,因而 跨海加入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並偽裝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 ,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足以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 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 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且目前尚 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而被告本案尚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另綜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 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文書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附表二所示文書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且其否認已因本案獲得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位:業務部、編號:00519)4份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還款信用金)」收據4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北富銀」印文1枚及「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3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莎」印文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4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務:外務專員、編號:外務部)1張 5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份(每份均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 6 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含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王仁河」署押1枚) 7 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王仁河、職位:業務部、編號:00519)1張及證件套1個

2024-11-12

CYDM-113-金訴-736-202411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銘豪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7年、109年向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奇機通訊 之訴外人曾筱娟購買手機,惟原告個資遭外洩,原告之雙證 件、手機門號均遭人冒用,身分不詳之人以原告名義於112 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分54秒、同時48分43秒 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申請 分期付款購買iPhone14ProMax128G6.7吋二合一充電線組+原 廠18W充電器(下稱系爭手機)、Panasonic國際牌7公斤落 地型乾衣機NH-70G-L(下稱系爭乾衣機)、原廠18W快充組 【Apple蘋果】AirPodsPro2全新第二代藍牙耳機搭配MagSaf e充電盒MQD83TAA(下稱系爭藍牙耳機,與系爭手機、系爭 乾衣機下合稱系爭商品),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 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80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收受被告寄發之分期付款繳款單共新臺幣 (下同)6萬1,507元後方得知此事,嗣原告就上開偽造文書 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否認上開分期付款為原告所申請 ,且觀被告提出之zingala銀角菱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 並非原告所使用,復比對被告提出之貨品簽收單、曾筱娟提 供之交機確認切結書照片與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報案聯 單等文件上之簽名,均不相符,再者,系爭手機、系爭乾衣 機訂單之收貨地為屏東縣○○鄉○○街00號,而系爭藍牙耳機取 貨地為統一超商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玉光門市,均非原告之 住居所或活動範圍,在在足證系爭商品非原告所收受、分期 付款交易亦非原告所申請。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手機及系爭乾衣機為宅配到府,簽收人為原 告,若如原告所述商品並非其所購買,其為何要簽收,而系 爭藍牙耳機為超商取貨不付款訂單,須本人持身分證件方可 取貨,商品若非原告所購買,原告何以持身分證件至超商取 貨,顯見原告所述僅係因其不願繳納分期款項而為之狡辯。 又原告表示收貨地址並非其所居住或活動範圍,然現今網路 交易方便,買家可自由填寫收貨地址,收貨地址雖非原告住 所,但亦有可能係原告之活動範圍,故系爭商品應係原告所 購買並收受應無疑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第325至3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及更正明顯誤載):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人以原告名義於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30分6秒、同時36分5 4秒、同時48分43秒向富邦媒體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商品 ,經富邦媒體於同日同意,雙方約定富邦媒體將債權轉讓被 告,被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⒉該人申請時於系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生日1993/02/06、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 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住家地址苗栗縣○○鎮○○0號 、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話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2日至112年7月27日間係由原告 使用。  ⒋系爭手機、系爭乾衣機分別係以宅配到府方式,於112年4月1 3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 出示身分證件)、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 (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更改為屏東縣 ○○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後經簽收,簽收者簽寫之 姓名均為「陳銘豪」,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 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 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 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  ⒌112年4月10日至17日原告仍在龍秀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秀公司)任職,112年4月10日到112年4月14日此段期間 原告早上上班打卡時間在7時46分至7時51分間,下午下班打 卡時間均為5點,112年4月15日至17日休假。  ⒍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505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並向原告任職之龍秀公司核發移轉命令,嗣 因原告於113年1月15日離職,經龍秀公司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撤銷前開移轉命令, 系爭執行事件並因而終結在案。  ㈡爭點:  ⒈系爭商品是否原告所購買?  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爭點⒈  ⒈原告自承:陳素梅是我母親沒有錯,她行動電話是000000000 0,我的號碼是0000000000,我的電子信箱是Z000000000000 00il.com 沒錯(苗簡卷第80頁),核與不爭執事項⒉系爭合 約書上留存之原告電子信箱、聯絡人陳素梅、關係父母、電 話0000000000均相符,而原告之姓名為陳銘豪、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生日82年2月6日、住家地址苗栗縣○○鎮○○里00 鄰○○0號,亦有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開戶 時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亦與系 爭合約書上留存之原告個資均相符。而原告雖辯稱門號0000 000000非其所申辦、使用(苗簡卷第80、280頁),惟本院 調閱該門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2日至 112年7月27日間係由原告使用(見限閱卷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結果),且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網頁資料 (苗簡卷第336頁),105年10月14日起,通傳會即要求電信 業者在民眾申辦手機門號時,必須核對國民身分證及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等雙證件,否則即違反電信法第14 條第6項及相關授權管理規則規定,將遭通傳會裁處罰鍰, 且原告自承:我沒有汽車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 見,都是我個人使用(苗簡卷第323頁),核與國民身分證 異動紀錄顯示其於97年6月19日領取身分證後,於101年1月1 2日補領,之後再於112年6月6日補領,未曾掛失身分證(見 限閱卷)相符。則上開門號應確係原告本人所申辦,即堪認 定,足認原告所辯並非可採,購買系爭商品之112年4月10日 ,前開門號係由原告使用,亦堪認定。  ⒉又購買系爭商品者於購買時曾提供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 保卡正面影本,有被告陳報狀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苗簡卷第 328至334頁),參以原告自承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不見,都 是自己在使用,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商品應係原告所購買。  ⒊況原告另自承:我之前有買過空機,然後個資有留給通訊行 ,但是我母親的名字、行動電話沒有留給別人過,我有三個 兄弟,他們知道我母親的電話號碼(苗簡卷第323至324頁) ,而系爭合約書上留有原告母親姓名、行動電話號碼,且私 人之證件,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證件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未能舉證係其兄弟或其他知道其母行動電話號碼之人盜用 其雙證件並冒用其名義購買系爭商品,自應認系爭商品係原 告所購買。  ⒋另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手機以宅配到府方式係於112年4月13日 運送至屏東縣○○鄉○○街00號(客戶簽收單載明領受人需出示 身分證件)後經簽收,系爭藍牙耳機係於112年4月13日運送 至7-11玉光門市(屏東縣○○鄉○○村○○路00號、69號1樓), 取貨不付款,取貨不付款須持收件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 經店員確認無誤後方可取貨,此2次領件均須出示身分證件 方可領貨,而原告之證件未曾遺失,業如前述,則上開物品 應係原告自領或經其同意提供證件由他人代領,應可認定。 又依不爭執事項⒋系爭乾衣機於112年4月15日運送至屏東縣○ ○鄉○○街00號(原記載收件人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0號後 更改為屏東縣○○鄉○○街00號、手機0000000000),因網購宅 配到府時送貨員會以留存之電話號碼聯絡收貨人通知取貨, 該次既有更改地址,送貨員必曾聯絡受貨人確認更改收貨地 點,而門號0000000000於斯時係由原告使用,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此次收貨必係經原告同意並更改收貨地點後所為, 亦堪認定。至依不爭執事項⒌112年4月15日為原告之休假日 ,原告並非不能至屏東收貨,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在位於 苗栗縣頭份市(見苗簡卷第214頁龍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之龍秀公司任職,早上8時至 下午5時均在公司上班,似難以至屏東收貨,惟原告亦非無 可能將證件提供他人並委由他人代簽其姓名收貨,故原告以 收貨者簽名與其筆跡不符,收貨地點非其居住活動範圍等為 由,主張系爭商品非原告購買,難認可採。   ⒌至依原告所提照片(苗簡卷第15頁)及原告與曾筱娟間LINE 對話紀錄之照片(苗簡卷第104頁),雖足認有人持原告身 分證以原告名義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購買手機,然該人可能有獲得原告授權,縱確係遭他 人盜用身分,亦係另案與本件無關,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原告 亦係遭他人冒用證件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分析,系爭商品確係原告所購買,應堪認定。  ㈡爭點⒉    系爭商品係原告所購買,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08

MLDV-113-苗簡-54-20241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林本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松江路9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孝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4,178元(包含:工資1,296元、烤漆費 用4,442元、零件8,4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肇事者並非被告,被告之證件遭冒用 ,且前已發生盜用證件冒用身分之案件近10次,就本件案件 被告亦已去警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固據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責任截圖、估價單、結 帳清單、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52、54至63頁),然為被告以系爭事故之肇 事者並非被告,被告之證件遭冒用等語為抗辯,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切 結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 書、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 處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前開分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 007942號函、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113377908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29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97號刑事簡易判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開 監理所98年9月22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07359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292 83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 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200820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刑事庭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89頁)。  ㈢系爭事故當事人「林本祖」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傷勢,故於 系爭事故後送往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下稱臺安醫院)就診,並係在臺安醫院接受警員之談話紀錄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本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提示並勘驗警方提供肇事資料光碟所 附本件肇事人之肇事者相片(檔名:C7A091978_0000000000 0000000)及談話紀錄之影像(檔名:C7A091978_000000000 00000000),經勘驗後,系爭事故肇事者「林本祖」之右臂 有刺青,且右手虎口有明顯之星星狀刺青,然本件到庭之被 告,其左右手均無刺青,顯非上開影像所示之人等情,有勘 驗筆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231至233頁), 顯見被告並非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行為人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1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07

TPEV-113-北小-2427-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旻群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吳家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第14792號、第175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旻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 吳家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  ㈠徐旻群知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的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徐旻群竟與林文偉(微信暱稱「Bro」,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及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共同謀議由不詳販毒集團成員負責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罐(淨重972.7210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毒包裹),在本案毒包裝上記載「收件人王泓升」、「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資料,並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另由林文偉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後傳送予徐旻群,嗣徐旻群依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包裹後交付予不詳運毒集團成員「X」分裝販賣,徐旻群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次扣抵其餘運毒集團成員自徐旻群有積欠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本案毒包裹於113年6月25日11時許自美國運抵臺北郵件處理 中心大安分局後,於113年6月27日按址投遞失敗而返回內湖 郵局(址設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徐旻群因另有私 事無法前往內湖郵局領取包裹,遂致電吳家辰詢問可否代為 領取,吳家辰本即知悉本案包裹內係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並自國外輸入,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內湖郵局欲領取本案包裹,惟因郵局人員告知為下班時間無 法領貨而領取失敗,嗣吳家辰電聯徐旻群告知此事,吳家辰 、徐旻群遂謀定隔日(即28日)再一同前往內湖郵局領取, 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徐旻群搭乘由吳家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內湖郵局,由徐旻群下車進 入內湖郵局領取包裹,吳家辰則在門口等候,嗣徐旻群將偽 造之「王泓升」身分證照片提示予郵局人員確認而行使之, 並簽收欲領取本案毒包裹時,惟本案毒包裹早於113年6月25 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時發覺有異 ,發現本案毒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共計淨 重972.7210公克,遂通報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 局查緝,遂為警當場查緝徐旻群、吳家辰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吳家辰車上扣得之大麻菸油14支、內含卡西 酮藥錠等毒品而涉嫌持有毒品犯行,另行偵辦),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旻群、吳家辰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第179頁至第187頁),且檢察官、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旻群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見偵14791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0 頁、第178頁)、被告吳家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78頁),核與證人林佳貞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字14791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第 213頁至第223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12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3年6月25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 照片、初步檢測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錄及通話紀 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 「東湖大管姊頭Lucy露絲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6月 27日、28日內湖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6月28日現場照 片、吳家辰駕駛之自小客車BXA-5078行車紀錄器檢視報告、 行車紀錄器譯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0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人林佳貞之中 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證人林佳真手機內 與LINE暱稱昭聖、微信暱稱大力出奇蹟、林文偉(小偉)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4791卷第75頁至第84頁、第37頁 至第45頁、偵17580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89頁、 第97頁、偵14791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 第285頁至第290頁、偵17580卷第147頁第148頁、偵14791卷 第291頁至第307頁、偵14791卷第227頁至第233頁、偵17580 號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223頁、偵14791卷第1 99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參,綜上補強 證據,足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  ㈡至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吳家辰於領取本案毒包裹即已知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且具運輸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之故意,且被告吳家辰本於113年6月27日至內湖郵 局領取,係因郵局人員告知為下班時間無法領貨而領取失敗 ,嗣於113年6月28日11時19分許與被告徐旻群一同領取,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吳家辰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 ,而為上述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所為均係運輸毒 品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其餘運毒集團就運輸毒品之細節,亦無直接聯 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 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吳家辰之辯護人辯稱被 告吳家辰並未下車,僅應成立幫助犯等語,即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必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 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 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 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 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徐旻群依同案被告林文偉指示負責出面領取本案毒 包裹,並由同案被告林文偉提供包裹收件人之資訊予被告徐 旻群,嗣其餘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以國際快遞郵包寄送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後,於 113年6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貨物查驗 時發覺有異而陸續扣押,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 北分局偵辦等事實,均如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 3年6月25日前某日起運時,被告徐旻群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已既遂,又本案毒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 均既遂無疑。核被告徐旻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另被告吳家辰係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 ,始受被告徐旻群指派領取本案毒包裹,是其參與本案而著 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 ,是核被告吳家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罪。  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 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旻群與吳家辰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旻群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 者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徐旻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家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徐 旻群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旻群固於警詢中供 出其毒品上游為微信暱稱「Bro」、「X」等人,且警方因而 循線查獲同案被告林文偉,然同案被告林文偉既仍通緝在案 ,尚難認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是被告徐旻群尚難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旻群 之辯護人辯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自難憑採。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吳家辰係本案毒包裹運抵我國後,始受被告徐旻群指派 領取本案毒包裹,是其參與本案而著手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後,因本案毒包裹尚未起運離開,是其犯罪尚屬未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 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 雖主張被告徐旻群供出上游並指認,且本案毒郵包尚未流入 市面造成實害,且係迫於同案被告林文偉的壓力才為之,並 且被告徐旻群育有剛滿周歲的女兒急需父母陪伴,亦有父母 尚待照顧,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吳 家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家辰現年40歲無前科,於本案僅 係協助被告徐旻群,並非基於主導之角色,且未獲利,惡性 尚非重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考量 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 物。而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本案第二級毒品重達972.7210公克,數量甚鉅,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況若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受領系爭 包裹,該包裹無人領取,其內四氫大麻酚即無可能流入市面 毒害我國人民,可見被告徐旻群、吳家辰犯行在本件運輸本 案毒郵包之犯罪中至為重要。另就被告徐旻群部分,本院復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吳家辰 部分,本院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本 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徐 旻群之辯護人稱被告徐旻群尚有家人待照顧等情,尚無足為 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僅得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徐旻群之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 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均明知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數 量非寡,所為應予以非難,但斟酌被告徐旻群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吳家辰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運輸之本案毒郵包,甫於入境時即為海 關查緝人員所截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 被告徐旻群、吳家辰出面領取包裹之角色,另考量被告徐旻 群、吳家辰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兼衡被告徐旻群、吳家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中之分工等情形,及被告徐旻群自陳仍有甫滿周歲之 女兒扶養,有戶籍謄本1份、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69頁),被告吳家辰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頁)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 0頁、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且係被告徐旻群、吳家辰本案共同運輸之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徐旻群所有供本案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旻群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第188 頁),並有被告徐旻群手機內與LINE暱稱「正在通」對話記 錄及通話紀錄、微信暱稱「BRO」對話記錄1份(見偵14791 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85頁至第290頁 )可佐;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家辰所有供本案 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家辰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9頁 ),並有被告吳家辰手機內與LINE暱稱「東湖大管姊頭Lucy 露絲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7580卷第147頁第1 48頁、偵14791卷第291頁至第307頁)可佐,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 V29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徐旻群供稱僅係用於 工作等語,且通聯記錄中亦無與本案相關之紀錄,有毒品案 件嫌疑人通聯記錄表1份(見偵14791卷第65頁)可佐,難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另偽造印有姓名「王泓升」、生日、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徐旻群、吳家辰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 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 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徐旻群於本院審理中稱未取得報酬,也與林文偉為 「昭 聖」等人無債務關係等語(見偵14791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本院卷第189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徐旻群曾自運 毒集團其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4791號卷(偵1479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792號卷(偵14792卷) 3 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卷(偵17580卷) 4 113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聲羈卷) 5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卷(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大麻膏2瓶 2 藍色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3 黑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金色)1支

2024-11-07

SLDM-113-訴-691-2024110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釋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釋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釋廣明知告訴人鍾秋順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先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下稱雙 證件)得手後,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2分許,前往臺東縣 ○○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臺東新生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 門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 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上偽造「鍾秋順」之簽名各 1枚,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持之向台灣大哥大門 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及搭配之智慧型手機(VIVO Y78 8G/256G,下稱系爭 手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為告訴人本人申請辦理系爭門號及系爭手機,而開通 系爭門號,並將系爭手機交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奕 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續約同意書、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付款)(TW) 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 知聲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持告訴人之雙證件, 申辦搭配系爭手機之系爭門號,並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而辦 得系爭門號與系爭手機,並表示僅否認竊盜告訴人之雙證件 ,辯稱係告訴人拜託幫他辦門號,伊拒絕過2、3次,告訴人 仍一直拜託,伊不好意思拒絕就答應,告訴人因而交付雙證 件及印章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有證人李奕靜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偵 卷第23-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 (分期付款)(TW)要保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34、45-49、5 5-8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可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雙證件失竊,我於同年9月12日 上「鐵管」的車,將外套脫下放在旁邊小睡,抵達中華路與 寶桑路口時就拿外套下車,隔天要就醫時摸外套口袋,才發 現雙證件不見;我於112年10月5日接到綽號「小白」之友人 的電話,告訴我有朋友拿我的雙證件給他,請我過去拿;我 找「小白」拿證件時,「小白」告訴我證件被另一綽號「鐵 管」的朋友拿去辦門號,所以我去各家電信公司詢問,才發 現遭人冒名申請台灣大哥大的門號等語(偵卷第15、16頁)。 再告訴人於偵訊時尚稱:我麻煩呂釋廣載我去郭武正那裡, 證件放在我的外套,後來我要用健保卡看醫生,找了好幾天 都找不到,後來是一位綽號「小龍」的人,將我的證件拿給 「小白」;我沒有拿雙證件給呂釋廣,也沒有請他代辦門號 ;我不知道我被偷辦手機,是「小白」告訴我的(偵卷第177 頁)。嗣告訴人於本院具結作證,亦為大致同上內容之證詞 ,並證述「小龍」即朱益宏,「小白」為白耀庭(本院卷1第 235-241、243-245頁)。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表示將告訴人的雙證件放在家裡,只 有朱益宏到伊的家,之後雙證件就不見了,後來才知是白耀 庭把雙證件還給告訴人。白耀庭經本院職權傳喚到庭作證, 雖證述不知道「小龍」是否為朱益宏,但亦證陳:鍾秋順也 認識「小龍」;我那時與鍾秋順不錯,「小龍」拿鍾秋順的 身分證給我,叫我還給鍾秋順;應該是一次還鍾秋順健保卡 和身分證等語(本院卷2第62、63、66、67頁)。是關於告訴 人雙證件返還的過程,綜合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的說詞,堪 認告訴人的雙證件係朱益宏透過白耀庭轉交告訴人。 (四)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找白耀庭拿證件時,白耀庭跟 伊說伊的證件被另一個朋友「鐵管」即呂釋廣拿去辦門號, 審判中亦為同樣之證述(偵卷第16、177頁、本院卷1第236、 243頁),惟證人白耀庭於本院對此節作證卻證陳:(問:你 說你後來才知道辦鍾秋順電話這件事,可否描述過程?)我 後來跟呂釋廣在戒治所碰到的,過程不是呂釋廣跟我說的, 過程是「小龍」叫我轉手還給鍾秋順這樣而已;是鍾秋順跟 我說的;轉交的時候,我跟鍾秋順玩在一起,隔幾個月鍾秋 順才跟我說的,他有跟我說他的證件拿去辦手機而已;(問 :鍾秋順有說你打電話給他跟他說雙證件是拿去辦手機,是 否如此?)沒有,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2第62-64、67頁)。 是告訴人此節所述核與證人之證詞不符。徵之告訴人於112 年9月15日即因他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為警扣 得手機2支,迄至112年11月9日警詢時仍留他人電話作為其 之聯絡電話,及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151號竊盜案件(偵卷第15、19、21頁、本 院卷1第332、334-336頁、卷2第41-46頁),然同案被告呂釋 廣、郭武正、該案證人朱益宏均指證其參與犯罪之情(本院 卷1第344、345、348、349、352、353、356、357、359-361 頁),甚至被告表示告訴人曾於地檢署開庭前要求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要求伊擔下(本院卷2第77頁),則告訴人 於本案警詢時稱其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偵卷第17頁), 應與遭人指控莫須有之罪名會心生不滿或嫌隙之常情不符。 (五)再者,告訴人既遭扣押2支手機,非無可能因缺乏手機與門 號使用,而交付自身雙證件委託他人代辦之,故不能完全排 除被告受告訴人之托而予代辦之可能性。復被告申辦系爭門 號搭配系爭手機,採每月月租費高達1,399元,合約長達30 個月之高資費方案,並因此預繳9,793元,即相當於7個月之 電話費。有鑑於系爭手機並非價格昂貴之高階或旗艦款手機 ,若被告自始係為自己使用之目的而申辦,並有1萬元之預 算,大可選擇低月租方案,甚至申辦免綁約、零月租費的預 付卡方案即可。且被告申辦時填寫之帳單地址為告訴人之戶 籍地址,並留下一聯絡電話,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倘被告果真係盜辦門號,日後 顯可能因為告訴人收到台灣大哥大寄發之帳單或通知而事跡 敗露,或遭檢警循該聯絡電話查獲。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將 告訴人之雙證件交給「小龍」,若斯時所述為真,其之犯行 亦將隨雙證件之返還而被發覺。因此,以上情節核與犯罪之 人多會避免留下犯罪線索及掩飾犯行之常情不合。另外,本 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用途係為逃避犯罪偵查 與刑事處罰,而將該門號供作詐欺取財、洗錢、販賣毒品等 犯罪使用,亦無以該門號進行小額消費,轉嫁告訴人負擔之 情事,故難認被告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動機、目的。 總此,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無法予以補強 其證明力,揆諸前開法律及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 而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六)本件案情癥結在於「小龍」即朱益宏如何從被告處取得告訴 人的雙證件,其又是何緣故將該等證件交與白耀庭再轉交告 訴人。被告聲請傳喚朱益宏到庭作證,經本院多次傳喚,其 均未到庭,本院多次拘提亦無著,被告因此捨棄是項證據調 查聲請,此等疑問亦使本院無法對起訴內容形成有罪之確信 ,附此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戶籍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 ,尚缺乏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致不足使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不 能證明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成立,是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 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TDM-113-訴-34-20241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 承租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詣訓」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祐陞、黃旻誠(黃旻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某時欲租賃車輛代步,然 因林祐陞自己之證件遺失,其等見友人石峻杰位在新竹市中 央路住處內有林詣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其等明 知自己未獲林詣訓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 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石峻杰上址住處拿取林詣訓之上開證 件後,偕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號之佳揚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佳揚公司),推由林祐陞冒用林詣訓之名義,向佳揚公 司承租車輛,遂提供前揭證件予不知情之佳揚公司承辦人員 影印留存,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人)簽名 」欄,偽簽「林詣訓」之署押,復將填寫完成之汽車租賃契 約書轉交佳揚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詣訓欲向 該公司租賃車輛,而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足以生損害於林詣訓及佳揚公司對於租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林詣訓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祐陞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6667號影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詣訓於偵查中之指證(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107號影卷【下稱偵3107號卷】第55頁至第至第56頁 、第87頁至第8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佳揚公司員工陳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3107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1頁)。  ㈣佳揚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影本1份(見偵310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㈤112年1月12日10時30分之佳揚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影本3張(見偵3107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佳揚公司員工陳威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 (見偵3107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1頁)。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及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共犯黃旻誠未取得告訴人之 授權,擅自取用其等友人石峻杰住處內、告訴人所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推由被告冒用其身分,提出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在該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中之「乙方(承租 人)簽名」欄,偽簽「林詣訓」之署押,而均向佳揚公司承 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以告訴人名義承租前揭車輛,是被告 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漏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罪名,應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本院卷 第24頁),自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旻誠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前述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林詣訓」之署押以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汽車租賃契約書具表 彰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功能,如以告訴人名義承租車輛,將 使佳揚公司對告訴人主張出租人之權利等情,竟與共犯黃旻 誠共同謀議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推由被告偽簽告訴人之 署押,提出國民身分證俾供影印留存,再將填寫完成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向佳揚公司承辦人行使,影響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其等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等為本案犯行承租車輛時 雖給付1日租金,其後卻未如期返還車輛,係由警另案查扣 發還告訴人,業已發生實際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現在補修高中學業、欲考取麵包師傅、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未扣案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乙方(承租人)簽名」欄上 之「林詣訓」署押1枚(見偵3107號卷第65頁),既屬被告 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汽車租賃 契約書業經被告等持之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佳揚公司,當已 非被告等所有,亦非被害人佳揚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本 案當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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