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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桓 徐翊婷 顏竹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晟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581號、112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454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訴字第1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先 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雙手,並持電 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更正為「由乙○○提供手銬及電 擊棒,並由戊○○攜帶至現場,戊○○隨即以手銬銬住丙○○之雙 手,由乙○○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丁○○、己○○、戊○○(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 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強令告訴人丙○ ○不得離開,繼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身分證之行為,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目的相同且時 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訴訟紛爭,與被告丁○○、己○○、戊○○共同以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留下證件,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乙○○、丁○○、己○○ 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萬元、5000元成立 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己○○付款紀錄、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09、315、399頁),兼 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生危害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 133、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丁○○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被 告己○○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 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乙節,無從採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分屬被告乙○ ○、丁○○所有,惟其等均供稱該等手機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 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本票1張(參偵44581 卷一第565頁本票照片),係被告4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所得之 物,最終由被告乙○○取得乙節,經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偵44581卷二第467至46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此處所指之價額並非指該本票票面金額表 彰之價值,而係指該本票實體物本身之價值)。至被告乙○○ 固亦因本案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惟身分證倘經掛失或補發 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58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男女朋友,己○○為丁○○之朋友,戊○○(上4人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乙○○之朋友。乙○○前因與尤羿智(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債務糾紛,而欲 尋機與尤羿智協商此債務。後乙○○因知悉丙○○與尤羿智間曾 發生糾紛,尤羿智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與夏偉智、柳智 偉及蔡育謙(上3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砸毀丙○○所使用之車輛(尤羿智等4人涉 嫌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少連偵 字第548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之情況,乙○○遂與丁○○及己○○商議誘 騙丙○○前來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 ,並脅迫丙○○撤回前案之告訴。 二、商議完畢後,丁○○即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誘騙丙 ○○獨自前往由上揭租屋處,乙○○則邀集戊○○一同前往該租屋 處。嗣丙○○於翌(16)日凌晨1時33分許,抵達該租屋處後, 乙○○、丁○○、己○○及戊○○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戊○○提供手銬予乙○○,乙○○隨即銬住丙○○之 雙手,並持電擊棒不斷電擊丙○○之腿部後,對丙○○恫稱:你 要簽1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本票擔保你會撤回告訴, 如果你沒有撤回告訴,這50萬元就要算在你頭上等語,致使 丙○○心生畏懼而跑向大門欲逃離現場,乙○○等4人見狀後, 立即將丙○○拉回客廳之沙發上,並與戊○○一同毆打丙○○,致 使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後,乙○○即要求 丙○○要撤回前案之告訴,且須簽立前揭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 分證作為擔保,丙○○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該本票並留下其國 民身分證,丁○○及己○○則在旁以手機拍攝整個過程。嗣乙○○ 於指示丁○○持手機拍攝丙○○手持該本票及其證件之照片後, 方讓丙○○離去。 三、待丙○○於離開該租屋處後,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丁○○、己○○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11年5月16日之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 4.被告丁○○所使用手機內告訴人手持本票及證件之照片 1.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2.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3.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4.被告己○○及丁○○確實有在現場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之事實。 5.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林新醫院於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拍攝之受傷現況照片 1.被告乙○○及戊○○確實有在該租屋處內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之事實。 2.被告乙○○確實有指示被告丁○○將告訴人約至該租屋處內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拍攝告訴人手持該本票及證件照片之事實。 4.被告乙○○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留下國民身分證及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二者雖均同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 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 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 」、「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 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 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 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 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 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二)核被告4人將告訴人誘騙至該租屋處內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4人又係以接續之妨害自由犯意迫使告訴人簽立該本 票,故此部分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4人在該租屋處內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均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4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與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1-22

TCDM-113-簡-161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曾奕誠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承恩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月。 二、曾奕誠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1、5、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蔡承恩與曾奕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恩與曾奕誠係相識之友人,巫世瑋、郭恬汝則係同居之 男女朋友,2人同住在郭恬汝承租之臺北市○○區○○街之住處 (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該址另有友人陳家興 同住。蔡承恩因故結識巫世瑋、郭恬汝後,蔡承恩因積欠巫 世瑋之友人「鯊魚」款項遲未清償,「鯊魚」遂委託巫世瑋 向蔡承恩催討,蔡承恩因巫世瑋多次催討已心生不滿。後於 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4時34分許,郭恬汝依照巫世瑋之指示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承恩,再次向蔡承恩催討 債務時,蔡承恩即萌生動手教訓巫世瑋之想法,先假意應允 清償,旋即聯繫曾奕誠,蔡承恩、曾奕誠均明知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凌虐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於113年2月3日凌晨5時1分許前某時許,自不詳管 道取得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共2支、刀械1把(均無證據證 明手槍、刀械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詳 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再於113年2月3日凌晨5時1分許, 蔡承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郭恬汝,假藉需人幫忙 支付計程車費用為由,致郭恬汝不疑有他而應允,迨於同日 凌晨5時2分許,蔡承恩、曾奕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 程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旋即拿出手槍各1支,見郭恬汝下 樓打開公寓1樓之大門時,蔡承恩、曾奕誠即持手槍指向郭 恬汝,郭恬汝見狀不敢反抗,而以此強暴手段逼迫郭恬汝在 前領蔡承恩、曾奕誠上樓,蔡承恩、曾奕誠以此方式侵入本 案住處後,復為避免郭恬汝等人伺機報警,再以蔡承恩、曾 奕誠分持手槍、蔡承恩另拿出刀械1把,且當場以命令之強 暴方式,致郭恬汝及出房察看之陳家興等人心生畏懼而交出 行動電話,陳家興並依指示返回房間內。蔡承恩隨即進入巫 世瑋所在之房間,將原在休憩之巫世瑋喚醒並押至客廳,蔡 承恩、曾奕誠先命巫世瑋交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下跪,再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口鼻,以此等方式剝奪巫世 瑋之行動自由,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分 之膠帶解開,並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刀背,或持 現場之桌、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見巫世瑋血 流滿面且哀嚎不已,而陳家興又出房外查看時,蔡承恩即要 求陳家興離開本案住處,陳家興遂攜幼子等家人先行離去。 蔡承恩、曾奕誠則將巫世瑋押至本案住處無人使用之房間內 ,除以上開方式續行毆打巫世瑋外,蔡承恩另拿出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部分子彈塞入巫世瑋之口部,並以刀刃朝巫世 瑋之下半身揮砍等方式凌虐巫世瑋,致巫世瑋受有頭部撕裂 傷、下肢撕裂傷、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 肢多處挫傷等傷勢。後蔡承恩、曾奕誠發現巫世瑋全身是血 且將失去意識時,即停止繼續對巫世瑋施暴,並由在旁一直 出言勸阻之郭恬汝將巫世瑋帶至浴室清洗。嗣蔡承恩、曾奕 誠見巫世瑋甫遭揮砍、毆打至意識不清且無法自由離去等情 狀,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繼而提升犯意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逕 自將巫世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財物(起訴書誤載 附表二編號4之佛珠有2串,本院逕予更正)放入巫世瑋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後,原欲攜巫世瑋一同離開本案 住處,然巫世瑋斯時因上開傷勢而意識模糊致無法自力移動 ,復見一旁郭恬汝不斷求情及表明願陪同離開,蔡承恩、曾 奕誠遂在郭恬汝之陪同下,拿取前開背包離開本案住處,並 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3人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煌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離去。後 於路途中,郭恬汝見蔡承恩、曾奕誠昏睡不醒,遂趁隙下車 返回本案住處1樓而與回到現場查看情況之陳家興等人碰面 ,並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訴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巫世瑋、郭恬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蔡承恩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奕誠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意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 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狀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證人曾奕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 審理中之陳述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曾奕誠在警詢中 接受詢問時,有律師在場陪同,且該等警詢陳述均係出於曾 奕誠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之干擾,依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亦交由曾奕誠及 律師閱覽親自簽名無誤(見偵字卷第45頁、第53-54頁), 本院審酌曾奕誠於警詢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被告蔡 承恩又未在場,曾奕誠心理上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足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蔡承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曾奕誠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曾奕誠於偵訊時之供述部分:  ①113年2月4日之偵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奕 誠於113年2月4日之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而接受檢察官訊 問部分(見偵字卷第333-337頁),其斯時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曾奕誠於本 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 2-341頁),該次偵訊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3-364頁),顯已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②113年4月17日之偵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 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 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 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 人曾奕誠於113年4月17日之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蔡承恩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曾奕誠 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曾奕誠於偵查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後於本院 審理時,蔡承恩之辯護人業已針對曾奕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對之行交互詰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22-341頁),當已 補足蔡承恩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蔡承恩未於 偵查中對曾奕誠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再者,就曾奕誠於偵 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 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曾奕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當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⑶證人即告訴人巫世瑋、郭恬汝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2 次傳喚均未到,本院囑警拘提亦未著,而巫世瑋、郭恬汝現 因另案均遭通緝中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3年9月30日警羅偵字第1130028056號函暨所附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0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4118 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7、439頁,卷二第29-33頁、第4 3-91頁、第113-119頁,卷三第103-108頁、第155-158頁、 第163-169頁、第205-208頁、第243-251頁、第263-275頁) 在卷可參,即客觀上有不能促使其等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之情形。而巫世瑋、郭恬汝於本案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 其等受有疲勞詢問、詐欺、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所述 係有關被告蔡承恩、曾奕誠進行本案犯罪之情形,而與卷內 其他事證可資相佐(詳如後述),並為證明蔡承恩是否參與 本案犯行及參與程度所必要,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 供述內容,而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巫世瑋、郭恬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皆有證據 能力。  ⑷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 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 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 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判決所引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巫世瑋、郭恬汝分別具結 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乙情,有結文(見偵字卷第589-592頁) 附卷為憑,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 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 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參以證人巫世瑋、郭恬汝經本院 2次傳喚均未到,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著,而證人巫世瑋、 郭恬汝現因另案遭通緝中等節,業如前述,致未能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 務,故證人巫世瑋、郭恬汝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於偵訊之陳述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9-350頁),並給予 蔡承恩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 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而蔡承恩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巫 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該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巫 世瑋、郭恬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⒉被告曾奕誠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奕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曾奕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8頁、 第349-364頁、第368-3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承恩、曾奕誠(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因不滿告 訴人巫世瑋催討債務,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持 手槍各1支至本案住處1樓,見告訴人郭恬汝下樓時,即持槍 指向郭恬汝而命郭恬汝帶其等上樓,後於本案住處內,有先 要求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交出行動電話,再令巫世瑋下 跪後,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刀背,或持現場之桌、 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期間蔡承恩另請出房外 查看之陳家興離開本案住處。嗣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 郭恬汝有隨同搭乘本案計程車一起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凌虐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強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蔡承恩辯稱:告訴人巫世瑋在案發前,為繳納告訴人郭 恬汝交保之款項,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在 案發時,告訴人巫世瑋仍有3,0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伊當 天僅係去找告訴人巫世瑋討論彼此債務如何償還,雙方因而 爆發肢體衝突,伊與曾奕誠均有動手毆打巫世瑋,然伊離開 時並未拿取告訴人巫世瑋的任何財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 伊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蔡承恩與巫世瑋間有小 額之債務糾紛,且巫世瑋之財物係由郭恬汝所攜帶,因郭恬 汝下車時忘記帶走,才會由曾奕誠拿回家,蔡承恩並無加重 強盜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曾奕誠則辯以:伊當天有攜帶手槍及子彈到場,並有動 手毆打巫世瑋,但伊並未凌虐巫世瑋,且當時係蔡承恩想要 換地方繼續協商、處理債務,所以要帶巫世瑋一起走時,蔡 承恩有把巫世瑋之手機及包包拿給伊,但因巫世瑋當時已無 法行動,所以伊並未帶走上開手機及包包。郭恬汝事後自願 要跟著一起離開時,郭恬汝就自己拿著該等物品上車,但郭 恬汝下車時沒有把東西一起帶走,而伊係最後一個下車之人 ,司機叫伊把這些東西拿走,伊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才先 將巫世瑋的手機及包包等物品帶回家,伊沒有強盜之行為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曾奕誠係因要換地方續行協商債 務清償事宜,自蔡承恩手上拿取巫世瑋之手機及包包,但曾 奕誠事後並未將該等物品帶走,該等物品係由郭恬汝自行帶 上本案計程車,曾奕誠自無強盜取財之舉等語。  ㈡蔡承恩因不滿巫世瑋多次催討債務,而欲動手教訓巫世瑋, 經與曾奕誠商議後,被告2人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由 蔡承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郭恬汝,假藉需人幫忙 支付計程車費用為由,致郭恬汝不疑有他而應允,迨被告2 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旋 即拿出手槍各1支,見郭恬汝下樓打開大門時,被告2人即持 手槍指向郭恬汝,並指示郭恬汝在前領被告2人上樓,被告2 人進入本案住處後,復命令郭恬汝及出房察看之陳家興等人 交出行動電話,陳家興並依指示返回房間內。蔡承恩隨即進 入巫世瑋所在之房間,將巫世瑋押至客廳,被告2人先命巫 世瑋交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下跪,再以膠帶封 住巫世瑋之口鼻,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 分之膠帶解開,並即分別以徒手或持手槍之槍托,或持現場 之桌、椅、折凳等物品,輪流毆打巫世瑋,期間陳家興因出 房外查看,而為蔡承恩要求離開本案住處,陳家興遂攜幼子 等家人先行離去。被告2人則將巫世瑋押至本案住處無人使 用之房間內,續以上開方式毆打巫世瑋,蔡承恩並以刀刃朝 巫世瑋之下半身揮砍,致巫世瑋受有頭部撕裂傷、下肢撕裂 傷、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 傷勢。後被告2人發現巫世瑋全身是血且將失去意識時,即 停止繼續對巫世瑋施暴,並由在旁一直出言勸阻之郭恬汝將 巫世瑋帶至浴室清洗。嗣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郭恬汝 有陪同一起搭乘證人劉○煌駕駛之本案計程車離去。然路途 中,郭恬汝即自行下車返回本案住處1樓,並與回到現場查 看情況之陳家興等人碰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通知 警員及救護車到場。後警員循線拘捕被告2人到案,並分別 自被告2人身上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6與附表 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 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1-23頁、第49-52頁、第326-329頁 、第334-337頁、第357-358頁、第367-369頁、第626-627頁 、第682-684頁、第68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0-151頁、第1 80-181頁、第422-423頁,卷三第114、128頁、第320-321頁 、第322-325頁、第328-330頁、第331-332頁、第334頁、第 336-339頁),核與證人巫世瑋、郭恬汝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69頁、第71-76頁、第77-82頁、 第579-587頁)與證人陳家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 證人林○成、劉○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1-10 6頁、第113-117頁、第119-1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1-348 頁)大致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 大醫院)113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7號函暨所附 回復意見表與診斷證明書、急診電子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22097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蒐證照片、現場照 片等(見偵字卷第93-99頁、第133頁、第135-155頁、第157 -162頁、第173-175頁、第179-182頁、第185-187頁、第191 -197頁、第203-207頁、第229-247頁、第255頁、第467-573 頁、第593-599頁、第603-609頁、第635-638頁、第645-646 頁、第819-8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1-453頁,病歷卷第5- 32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及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 認定。   ㈢就被告2人所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  ⒈曾奕誠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下合稱本案子彈)乙情,業據曾奕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4、3 32頁),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581 、585頁)大致相符;又本案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乙情 ,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81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12035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偵字卷第641-644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9-241頁)附卷可參,足認曾奕誠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巫世瑋於偵訊時係證稱:其當時跪在地上遭被告2人不 斷毆打,蔡承恩還拿子彈塞入其口內等語(見偵字卷第581 頁),而證人郭恬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天曾奕誠有把 子彈拿出來放在桌上,想要嚇唬巫世瑋,後來被告2人都有 提到要叫巫世瑋把子彈吞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85頁),2 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參以曾奕誠於警詢時曾供認:其當 天與蔡承恩前往本案住處前,有先自不詳管道拿取手槍、刀 械,後來在本案住處內,其等在毆打巫世瑋時,其有露出未 裝填之子彈給巫世瑋看,以嚇唬巫世瑋等語(見偵字卷第49 頁),於偵訊時亦供陳:本案子彈都有帶去本案住處,本案 子彈係前往本案住處前,其與蔡承恩先自不詳管道取得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335-33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係具結證 稱:其與蔡承恩搭車前往本案住處時,蔡承恩就先將手槍1 把拿給其,而本案子彈係跟手槍放在一起,但其不清楚槍枝 之來源。後來在本案住處內,其有將本案子彈拿出來看,巫 世瑋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1-333頁),是曾 奕誠就本案子彈之來源,前後所述雖有差異,然就蔡承恩有 與其共同攜帶本案子彈到本案住處等節,前後供述一致,亦 核與證人巫世瑋、郭恬汝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則證人巫世瑋 、郭恬汝證稱蔡承恩有與曾奕誠共同攜帶本案子彈到本案住 處乙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⒊蔡承恩固以不知曾奕誠有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為由 ,否認涉犯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行等語(見偵字卷第326、3 28頁、第68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卷三第128頁), 惟該等所辯之詞與前開證人巫世瑋、郭恬汝、曾奕誠之證述 內容顯屬有別,復參以蔡承恩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皆曾供 稱:其與曾奕誠搭車抵達本案住處1樓時,曾奕誠看到有人 下來開門時,曾奕誠就拿槍出來對著對方,伊就擋在前面, 並說這件事情跟這些人無關等語(見偵字卷第328、367、68 2頁),足見蔡承恩、曾奕誠雖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手槍, 然蔡承恩顯係知悉手槍內有本案子彈之存在,為避免致生意 外事故,方為防止擦槍走火之舉措無疑,是蔡承恩該等所辯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就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施以凌虐部分:  ⒈被告2人確有共同攜帶手槍共2支、刀械1把至本案住處:  ⑴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有共同攜 帶手槍共2支至本案住處乙情,業經被告2人皆供認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卷三第331-332頁),該等手槍雖均 未扣案,然參以被告2人有持之攻擊、毆打巫世瑋,致巫世 瑋受有前開傷勢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均係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揭說明, 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⑵又巫世瑋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係在睡夢中被蔡承恩叫醒, 後來被告2人就拿刀對其攻擊,之後被告2人離開本案住處時 ,有將刀械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6、68頁、第73-75頁) ,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2人當天係拿著小武士刀對其揮砍 等語(見偵字卷第580-581頁),而郭恬汝則證稱:被告2人 當天進到本案住處後,就亮出像是日式刀之刀械,巫世瑋從 房間內被帶出以後,被告2人就拿刀械輪流揮砍巫世瑋等語 (見偵字卷第78-79頁、第584-585頁),陳家興亦證述:其 當天走到2樓大門口時,就看到蔡承恩拿著刀械走進來等語 (見偵字卷第102-103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4-346頁),3 人所述互核相符;復參以曾奕誠於警詢時曾供認:其與蔡承 恩自不詳管道拿取手槍及刀械後,就帶著手槍及刀械前往本 案住處,後來其與蔡承恩都有用刀揮砍巫世瑋。之後離開本 案住處時,刀械係由蔡承恩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49-52頁 ),且於偵訊時亦供陳:其與蔡承恩係攜帶手槍共2支、刀 械1把前往本案住處,之後其與蔡承恩有輪流拿刀揮砍巫世 瑋等語(見偵字卷第334-335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 :蔡承恩當天有攜帶1把刀械前往本案住處,後來其與蔡承 恩有輪流拿刀揮砍巫世瑋等語(見偵字卷第357-359頁), 亦均核與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上開證述內容相同,足見 被告2人確有攜帶刀械1把至本案住處無疑。  ⑶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有攜帶刀械至本案住處,蔡 承恩並辯稱:巫世瑋在與其等發生衝突前,自己先跑進廚房 ,刀械就係巫世瑋從廚房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27、3 67頁);曾奕誠則辯以:其當天在車上都沒有看到蔡承恩有 拿刀,是後來在本案住處內才看到刀械出現,其當時在偵訊 時所述係口誤,其誤以為刀械係蔡承恩所攜帶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323-324頁、第332-334頁)。經查:  ①被告2人上開所辯之詞除與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前開證述 內容大相逕庭,亦與曾奕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 述內容相互矛盾;又細究蔡承恩所辯之內容,蔡承恩於警詢 時先係辯稱:其不清楚巫世瑋所受之刀傷係怎麼來的,其只 有用手槍、桌椅等物品毆打巫世瑋,後來係曾奕誠、郭恬汝 、巫世瑋3人待在客廳,之後就聽見巫世瑋的慘叫聲,其出 去察看時就看到巫世瑋滿身是血被曾奕誠抓著等語(見偵字 卷第21-22頁),後於偵訊時則改稱:其與曾奕誠進入本案 住處後,就因債務糾紛而與巫世瑋發生口角爭執,而在衝突 之前,巫世瑋就曾先去廚房,後來巫世瑋就把刀子拿出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326-327頁),被告2人前後所辯之詞除南轅 北轍外,彼此亦相互矛盾,顯見被告2人係相互推諉卸責, 則其等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②再參酌被告2人係持手槍逼迫郭恬汝帶領上樓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巫世瑋在被告2人進入本案住處前,無從得悉 被告2人有攜帶手槍到場,更無法事先預測將遭被告2人控制 行動自由,巫世瑋焉有如蔡承恩所辯,先行進入廚房準備刀 械之可能?況巫世瑋遭被告2人不斷毆打後,已有意識模糊 致無法自力移動等節,前經本院說明如上,若刀械原即在本 案住處內者,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既為先行離去之陳家興所 知悉,又巫世瑋已陷入無法為任何反擊之狀態,郭恬汝亦表 明將會代替巫世偉而隨同被告2人一同離去,是被告2人並無 任何須將刀械帶離現場之事由及必要,惟蔡承恩卻仍將非屬 其所有,且無任何財產價值之刀械攜離本案住處(見偵字卷 第367頁),蔡承恩所為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益徵被告2 人上開所辯內容,均係為脫罪而編撰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⒉被告2人在本案住處內,係對巫世瑋施以凌虐之犯行:  ⑴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 理由所示,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 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 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 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 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 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 凌虐行為。  ⑵經查,本案係因蔡承恩對巫世瑋多次催討債務不滿,在本案 住處之客廳內,先命巫世瑋下跪後,即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 口鼻,待巫世瑋無法呼吸時,方將巫世瑋鼻子部分之膠帶解 開,並以手槍之槍托、刀械或持現場之桌、椅、折凳等物品 揮擊、拳毆踢踹等方式共同對巫世瑋施加傷害,後再將巫世 瑋押入房間內,以上揭方式持續對巫世瑋進行毆打;再參以 巫世瑋遭被告2人施以該等暴行後,身上除有多處撕裂傷外 ,左手亦因抵禦蔡承恩、曾奕誠不斷持物品擊打而骨折,背 部及四肢亦均有多處大面積之瘀傷,本案住處內因而血跡斑 斑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見偵 字卷第137-140頁,本院病歷卷第201-213頁)存卷可證,核 以被告2人之目的及所施強暴情節,顯非僅單純欲使巫世瑋 生身體傷害之結果,而係藉該等手段對巫世瑋施以肉體及精 神上之苦痛折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凌虐行為無疑。  ㈤就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  ⒈被告2人確有侵入住宅之犯行:   所謂無故侵入住宅,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 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 建築物等。查,案發時,本案住處係由郭恬汝所承租,且巫 世瑋與郭恬汝係同居在本案住處內乙情,業據巫世瑋、郭恬 汝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6、72、74、579、584、586頁) ,而蔡承恩先以前開欺瞞方式,致郭恬汝誤信而下樓開啟公 寓大門時,被告2人旋以前述強暴之方式進入本案住處等節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所為,顯係無故侵入住宅 之舉。  ⒉被告2人確有強盜取財之犯行:  ⑴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巫世瑋所有,後警員循線查獲 蔡承恩與曾奕誠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在曾奕誠 住處內所扣得等情,業經曾奕誠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4 8頁、第52、336頁、第359-360頁、第362、688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90-91頁),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67、73、75、80、582、58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見偵字卷第191-197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 以認定。  ⑵巫世瑋於偵查中係證稱:其當時遭被告2人持手槍、刀械等物 品攻擊,期間一度支撐不住而昏倒,後來被郭恬汝搖醒,郭 恬汝就拉其去廁所清理。而被告2人就開始拿其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還向其表示要帶其一起離開,其一直都很害怕 ,因為被告2人所持之手槍看起來是真的,又其行動電話前 已交付而無任何對外求救之管道。後來因其腿部仍在流血, 且其意識不清而無自力移動之能力,加上郭恬汝表示願陪同 被告2人離開,其才被留在本案住處內,但附表二所示之物 就遭被告2人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65-67頁、第73、75頁、 第581-583頁),而郭恬汝亦證稱:其當初遭被告2人持槍瞄 準時,其無法分辨手槍之真假,所以其很害怕的依照被告2 人之指示行動。被告2人進入本案住處並將巫世瑋從房內押 出來後,就開始動手毆打巫世瑋,其一直勸阻及攔阻被告2 人,但蔡承恩要其閉嘴。後來巫世瑋被打到已經快不行了, 被告2人才停手,其就趕快把巫世瑋拉到廁所去清理,被告2 人就開始拿巫世瑋之三星手機及證件等物品等語(見偵字卷 第77-82頁、第584-587頁),關於被告2人強取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經過,巫世瑋、郭恬汝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參以 曾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認:其與蔡承恩毆打巫世瑋後, 蔡承恩就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放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 背包內,並將背包交與其保管,其就聽從蔡承恩之指示將附 表二所示之物帶下樓。之後下車時,其才發現蔡承恩沒有把 這些東西帶走,但其聯絡不上蔡承恩,所以才會把附表二所 示之物先帶回家,之後與蔡承恩取得聯繫而要交還附表二所 示之物時,就遭警員查緝逮捕等語(見偵字卷第52、336、3 59、689頁),亦核與巫世瑋、郭恬汝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再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在本案住處內接 觸巫世瑋之背包,所以知悉巫世瑋之背包之外觀及廠牌等語 (見偵字卷第24、328、336頁),並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2人搭車抵達本案住處時,蔡承恩手上僅拿一紅色袋 狀物,曾奕誠則係身揹一黑色小包包,然被告2人離開本案 住處時,蔡承恩身上即多出一個背包,且蔡承恩將背包在內 等物品放置在本案計程車之後車箱時,曾奕誠亦有上前察看 等節(見偵字卷第145-146頁、第148-151頁),顯見被告2 人事前亦知悉該背包為巫世瑋所有,卻仍逕自拿走附表二所 示之物,足認巫世瑋、郭恬汝前開證述被告2人有強取附表 二所示之物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從而,被告2人顯 係將原本之加重妨害自由犯意,在該時已提升為不法所有而 強盜財物犯意無疑。  ⑶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有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並 皆辯稱:蔡承恩雖有積欠「鯊魚」款項未清償,然巫世瑋亦 曾向蔡承恩借貸而尚未全數償還,且附表二所示之物係郭恬 汝自行帶上車,後郭恬汝下車時沒有拿走,該等物品與其等 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181頁,卷三第327-328頁 、第330頁)。然查:  ①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由蔡承恩拿至本案計程車上,曾奕誠對此 亦知悉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觀諸被告2人歷次所辯 之詞,蔡承恩於偵查中係辯稱:伊離開本案住處前,有將巫 世瑋的背包放在巫世瑋身旁,伊有跟曾奕誠說不能拿巫世瑋 的財物,伊後來也沒有看到曾奕誠有將巫世瑋的物品帶上車 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第328-32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改稱:伊與曾奕誠都沒有拿巫世瑋的財物,附表二所示 之物係郭恬汝帶上車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1頁), 被告2人對於是否有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時而指稱係對方 所拿取、時而辯稱係依對方指示而拿取(見偵字卷第336頁 )、時而辯以係郭恬汝自行拿取等語,被告2人前後翻異其 詞且相互矛盾,更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異,足見 被告2人該等所辯,顯屬虛妄,並非可採。  ②再被告2人雖另辯稱巫世瑋亦有積欠蔡承恩款項未清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181頁,卷三第335-336頁、第340頁 ),惟此為巫世瑋所否認(見偵字卷第580頁),且郭恬汝 係證述:其只知道蔡承恩有欠巫世瑋款項等語(見偵字卷第 79頁),復觀諸卷內所附事發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 僅見「鯊魚」向蔡承恩追討債務時,蔡承恩曾覆以已經要出 發去還款,而未有蔡承恩向「鯊魚」或郭恬汝表示巫世瑋亦 有欠款須償還等節(見偵字卷第603頁、第593-599頁),是 被告2人所指巫世瑋有積欠蔡承恩款項乙節,是否為真,已 然有疑。再參酌蔡承恩於警詢時先係稱:伊當天係要與巫世 瑋商討債務問題,巫世瑋當場有說款項係「鯊魚」要的,伊 當場就撥打電話向「鯊魚」確認究竟要向何人清償債務,「 鯊魚」稱其沒有要巫世瑋去討債,並請伊與曾奕誠將巫世瑋 的腿打斷等語(見偵字卷第21-22頁),後於偵訊時先係改 稱:巫世瑋有欠伊3,000元,後來伊又反欠巫世瑋12,000元 ,當天在商討債務事宜時,伊向「鯊魚」確認後才知道巫世 瑋假借名義要錢,「鯊魚」請伊與曾奕誠將巫世瑋的腿打斷 等語(見偵字卷第327-328頁、367頁),後又改稱:案發前 ,伊曾與巫世瑋聯繫債務清償事宜,巫世瑋還積欠伊6,000 元或8,000元之款項未還,而伊事前也有向「鯊魚」確認是 否有委託巫世瑋討債,但「鯊魚」否認有委託巫世瑋,所以 伊找曾奕誠一起去找巫世瑋商討債務事宜,伊與曾奕誠到本 案住處內毆打巫世瑋後,還有再向「鯊魚」確認款項要交給 誰,「鯊魚」還是說款項要直接給他,不要給巫世瑋等語( 見偵字卷第681-68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巫 世瑋當初要交保,所以郭恬汝有向伊借9,000元,後來還到 剩下3,000元等語,關於巫世瑋究係因何原因積欠債務、係 何人出面借款、借款之金額數目、已還款金額多寡及剩餘未 清償之金額等借貸基本事項,蔡承恩前後所述內容亦均不一 致,甚曾奕誠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蔡承恩在車上有說要去 處理跟巫世瑋的債務,蔡承恩說巫世瑋還欠20,000至30,000 元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9-340頁),亦與蔡 承恩前開所述內容均不同,被告2人復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 本院審酌,足見被告2人該等所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⑷再曾奕誠之辯護人雖另辯以:縱然被告2人有取走巫世瑋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因前端之強制行為與後端之取財行為 間欠缺關聯性,被告2人所為與強盜取財有間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369頁)。經查:  ①按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 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 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 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 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 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 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 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 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 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 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 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 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 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 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 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 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 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 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7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因不滿巫世瑋催討債務而為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 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巫世瑋在本案住處內,經被告2人 分持手槍、桌椅、刀械等物品而命令下跪後,旋遭被告2人 不斷以上開物品毆打、揮砍至一度失去意識,又可資聯絡外 界之通信工具亦均遭收走,巫世瑋之行動自由復遭被告2人 控制,從而,可知巫世瑋顯已陷入無法反抗之狀態,而被告 2人在離開本案住處前,逕行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要脅 巫世瑋要一同離去,亦顯係持用兇器而強盜財物,衡情足認 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巫世瑋之意思決定自由,使巫世瑋身體 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憑被告2人取走附表二 所示之物。是綜上各情,被告2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巫世瑋所有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以手持手槍、刀械之攜帶兇 器方式對巫世瑋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逕自取走 巫世瑋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被告2人所為之加重強盜 之犯行,甚為明確。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不足憑 採。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對於巫世瑋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 ,故另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惟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 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 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 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予以研析,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 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 字第52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 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 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 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 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 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 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⒈巫世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當時跪在地上,蔡承恩 先持刀背攻擊其頭部、身體、手部等身體部位,後欲使用刀 刃攻擊其頭部,其見狀就趕快閃躲,所以才變成砍到其膝蓋 ,另被告2人還曾對其頭部開槍,致其頭部上方有卡一顆小 鋼珠等語(見偵字卷第68、73、581頁),惟此皆為被告2人 所否認(見偵字卷第683-68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第 422-423頁),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尚難單以巫世瑋上開所述, 遽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行。  ⒉巫世瑋因遭被告2人前開暴行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下肢撕裂傷 、左尺骨骨折、撕裂傷深及右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就巫世瑋之頭部傷勢 函詢台大醫院後,該院係覆以:並無任何異物自巫世瑋頭上 取出等語,有上開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3年7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297號函及其附件回復意 見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1-453頁)存卷可參,已與巫世 瑋所述內容不同,再參以郭恬汝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2人 有先以膠帶封住巫世瑋之口鼻,後來見巫世瑋無法呼吸時, 就叫其拿工具剪開膠帶,之後係蔡承恩拿美工刀把膠帶割開 (見偵字卷第78頁),後於偵訊時仍證稱:其因在客廳沒有 看到蔡承恩係以刀刃砍向巫世瑋身體何處,其只有聽到巫世 瑋大叫一聲,後來被告2人看巫世瑋有點不行的樣子時,就 趕緊一直叫巫世瑋不要睡著,並叫巫世瑋去廁所清理一下等 語(見偵字卷第585頁),而巫世瑋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被 告2人在對其施暴過程中,看其無法呼吸時,有剪開膠帶讓 其可以呼吸,後來看其撐不住的時候,也有停手沒有再繼續 對其施暴等語(見偵字卷第66、582頁),是觀諸巫世瑋、 郭恬汝上開證述內容,被告2人下手對巫世瑋施暴之情節雖 非輕微,然被告2人見巫世瑋承受不住時,即停手未再續行 施暴,若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者,巫世瑋既已處 於完全無法抗拒之境地,被告2人大可放任巫世瑋無法呼吸 或手起刀落繼續追擊而取其性命,當非難事,惟被告2人全 然未有此舉,此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顯然有異。  ⒊復參以被告2人係因不滿被追債而動手教訓巫世瑋乙情,業經 說明如上,除此之外,雙方並無其他仇怨糾紛存在(見偵字 卷第67、72頁),且「鯊魚」在案發時知悉巫世瑋遭被告2 人動手攻擊後,旋即傳訊蔡承恩要求停手,並表示「有人要 保」等語(見偵字卷第603頁),再觀諸巫世瑋所受之傷勢 ,除右膝因受刀刃攻擊而有大面積之撕裂傷及頭部有部分傷 口外,絕大多數之傷情均係集中在身體軀幹及四肢乙情,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考,此與被告2人所述係 因不滿被追債而動手教訓巫世瑋乙情,並無矛盾之處,益徵 被告2人應無殺害巫世瑋生命之動機及故意。本院綜合被告2 人及相關人證所述、事件起因、案發前有無爭端、案發時情 狀經過、被告2人之舉動、下手情形、行為後態度等節,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以殺人意思而行兇,揆諸首開說明, 自難據以殺人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2人上開所辯各節,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 脫罪卸責之詞,尚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 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 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 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 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成立。查 ,被告2人於本案先係持槍指向郭恬汝,而命郭恬汝帶領其 等進入本案住處,待進入本案住處後,又持槍令郭恬汝、陳 家興交出所有之行動電話,其等行為自已顯係對郭恬汝、陳 家興施以不法腕力,而非僅係單純之惡害告知,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 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明載被告2人前開強制犯行 之事實,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 及辯護,並無損害被告2人爲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款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個妨害自由犯意,接續為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而施以凌虐之犯行,後藉勢提升犯意為意圖不法所有,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財物,是上開加重妨害自由手段,應 為遂行其強盜目的,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2人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強制 罪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間,時間密接或重疊、地點相 同,且其等係為遂行教訓巫世瑋之目的,而先為非法持有子 彈及強制之犯行後,再提升犯意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 犯行,雖係侵害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之法益,然在客觀 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 斷。  ㈥另曾奕誠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且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惟參酌曾奕誠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尚難認曾奕誠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蔡承恩為具有正常智識 之人,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債務,竟夥同曾奕誠 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本案住處後,先強令郭恬汝及陳家興交 出行動電話,再持刀、槍剝奪巫世瑋之行動自由而凌虐巫世 瑋,而對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施以不法犯行,後又利用 巫世瑋遭其等不法對待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對之強盜,侵害 巫世瑋之財產法益,更致巫世瑋之身、心均受有重創,所為 實不足取而應予嚴懲;復考量蔡承恩、曾奕誠僅坦承部分犯 行,且雖有意與巫世瑋、郭恬汝試行和解或調解,然因巫世 瑋、郭恬汝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66、370頁)與事發緣由、 各自下手情節及對巫世瑋、郭恬汝及陳家興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5、6所 示之物係曾奕誠所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蔡承恩所 有,且該等物品均係供其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此據 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9-20頁、第326、357頁、第 626-6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180頁,卷三第114頁),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146頁)附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刀械1把,業經蔡承恩攜離本案住處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 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6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該等 刀械既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認定該刀械現尚存在,本 院考量該刀械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不法及罪責評價亦不生 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經鑑驗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功能而非 違禁物,不予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原為巫世瑋所有而遭被告2人強取 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1個,亦 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  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就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 號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背包1個, 亦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被告2人間就此不法所得之 分配狀況不明,當應認其等對於此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40所示之物,為曾奕誠所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皆為蔡承恩所有,依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部分 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餘違禁物部分是否涉及他案犯罪, 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承恩、曾奕誠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刀械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3 日凌晨5時3分許,由蔡承恩攜武士刀1把,且蔡承恩、曾奕 誠各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3 、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至巫世瑋上址居處而為前開犯行 ,因認蔡承恩、曾奕誠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之證述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及扣案物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2人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所 持手槍均係玩具槍而不具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亦皆辯以: 手槍、刀械部分均未扣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所持之手 槍及刀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枝及刀械,又附 表一編號3、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鑑定均無殺傷力,被 告2人並無非法持有手槍、刀械等罪嫌等語。經查:  ㈠就非法持有手槍部分:   巫世瑋於警詢時證稱:蔡承恩當時係拿疑似瓦斯槍來毆打其 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而郭恬汝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 其下樓開門時,就看到被告2人拿槍對著其,但其無法分辨 槍枝真假等語(見偵字卷第77、584頁),陳家興於警詢時 亦證稱:其有看到蔡承恩拿著手槍跟刀械走進來,但其不知 道手槍是真還是假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是依巫世瑋 、郭恬汝、陳家興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法分辨被告2人當日 所攜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巫世瑋雖曾證稱被告2人有人 曾開槍,致有小鋼珠卡在其頭上等語,然此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亦不足證被告2人當日所持手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玩具手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62頁) 附卷可憑,且曾奕誠當日所持槍枝業經其以不詳方式拆解為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而該等物品經送請鑑定後,亦均未 認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2209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 0月8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835號函(見偵字卷第635-638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45-146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 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手槍之罪嫌,原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 科刑之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就非法持有刀械部分:   巫世瑋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2人當天係拿長度約30公分之 小型武士刀對其揮砍等語(見偵字卷第74、580頁),然郭 恬汝係證述:被告2人當天帶的刀械有點像是日式刀,全長 大概30公分等語(見偵字卷第584頁),而陳家興亦證稱: 其只有看到蔡承恩係持刀走進本案住處內,但其不知道蔡承 恩所持之刀械是什麼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4頁), 則被告2人當日所持刀械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即屬有疑。又參以曾奕誠雖曾供稱:伊與蔡承恩 係攜帶武士刀1把至本案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49、334、35 7頁),然嗣後即改以前詞置辯,本案復無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可資佐憑,亦未扣得該等刀械,實難單憑巫世瑋上開指述 ,遽認被告2人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 重強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附表一編號3、4-1、5所示之子彈共5顆,經全部試射鑑定後 ,均認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81號鑑定書、113年10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120359號函等(見偵字卷第641-644頁,本院訴字卷 三第239-241頁)附卷可證,是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此部分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即有違誤,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 2人此部分犯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曾奕誠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具殺傷力) 見偵字卷第179-182頁、第641頁 2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具殺傷力)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第64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9-241頁 3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經試射,2顆均具殺傷力) 4-1 2顆 (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5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 (經試射,均無法擊發,皆不具殺傷力) 6 槍枝零組件 12個 (扣案彈匣僅2個,起訴書誤載彈匣為3個,本院逕予更正。另該等零組件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見偵字卷第195-197頁 7 毒品 (愷他命) 1包 (毛重5.03公克) 見偵字卷第179-182頁 8 IPHONE 12 PROMAX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鞋子(黑色) 1雙 10 毒品咖啡包 (小熊圖案) 40包 見偵字卷第195-197頁 11 毒品殘渣袋 6個 12 K盤卡 1個 13 毒品殘渣袋 2個 14 FM2藥錠 半錠 15 毒品吸食器 (玻璃球) 3個 16 毒品咖啡包 (ONE PIECE圖案) 1包 17 毒品包裝袋 (未使用) 437個 18 吸管 1根 19 戒具 (手銬、腳鐐) 2副 20 製槍工具 13項 21 槍枝保養工具 2項 22 疑似黑火藥粉末 2罐 (均含黑色火藥) 23 擦槍布 2條 24 CO2氣瓶 1瓶 25 電子磅秤 1台 26 封壓機 1台 27 子彈半成品 37顆 28 電子磅秤 2台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 29 商業本票 2本 30 匕首 1把 31 毒品 (愷他命) 1包 32 偽造之刑事警察證 2張 33 個人證件 (洪于皓) 4張 34 個人證件 (陳明宜) 4張 35 IPHONE 行動電話 (銀色) 1支 36 REDMI 5G 行動電話 (藍色) 1支 37 IPHONE 7 行動電話 (粉紅色) 1支 38 REDMI 行動電話 (藍色) 1支 39 IPHONE 行動電話 (金紅色) 1支 40 HP 筆記型電腦 (銀色) 1台 (型號:TPN-Q222;S/N:0000000000)    附表二:(曾奕誠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1張 見偵字卷第206-207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歸案證明 1張 3 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1張 4 佛珠 1串 5 鑰匙 2串 6 SAMSUNG S22 行動電話 (酒紅色) 2支 7 GUCCI之背包 1個 空白 附表三:(蔡承恩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玩具手槍 1把 (含彈匣) 見偵字卷第161-163頁 2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 ADIDAS 鞋子 1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DM-113-訴-610-20250122-4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寬哲 黃智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01、12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寬哲、黃智乾刑之部分均撤銷。 黃寬哲經原判決所認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智乾經原判決所認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寬哲、 黃智乾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9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黃寬哲、黃智乾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現已認罪,且已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均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 予以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寬哲所為本案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被告黃智乾所為本案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均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 ,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固值非難,然於本案案發時被告 黃寬哲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黃寬哲則為被告黃智乾之表 弟,A女先於111年2月19日投宿於被告黃寬哲住處房間,翌 日(20日)再與被告黃寬哲、黃智乾一同至汽車旅館唱歌, 被告黃寬哲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對A女為性交行為; 被告黃智乾則利用在汽車旅館泡澡、唱歌過程,於違反A女 意願之情形下,伸手觸摸A女之陰道,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 被告2人所犯,固為所法不容,惟其2人除本件外,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黃寬哲因一時未能控制情慾而觸犯本章,被告黃智乾 違反A女性自主意願之手段尚非暴戾激烈。被告2人所犯均係 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衡以被 告黃寬哲、黃智乾於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法 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已依約分別給付新臺幣20萬元、30萬 元,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於和解筆錄上亦表示願意予以被 告2人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1、170-1、205、209至213頁),本院審慎斟酌上 情,認被告2人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犯 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 酌,容有未合;2.經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 未合。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A女 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年紀尚幼、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 之性自主意思能力,卻因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而各自對告訴 人A女為二次合意性交及一次強制猥褻之行為,戕害告訴人A 女之身心健康及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給付完畢,被告2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寬哲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黃寬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反省 己錯,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堪 認被告2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而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170-1頁),本院因 認對於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暨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194-20250122-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間任職位於彰化縣00鄉之○○ 網咖,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因而認識代號AB000-N1126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 女於103年4月間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A女未滿14歲,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4月間某個週五下午,以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邀 約正在上學校社團課之A女翹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00號00樓之住處,A女應允後,其隨即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 ,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 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且依上開 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A號女子(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之 胞兄代號AB000-N11267B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 C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證 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D號男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 號AB000-N11267E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F男)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而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E男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B女、C男、E男業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本 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B女 、C男、E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合法取得之供述證據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 女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並未釋 明A女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證人 A女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 保障,依上開說明,應認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A女所發布之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 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 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文章翻拍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 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 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而本案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臉書文章截 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 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並提出作為證據,本案係 以該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 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核對告 訴人臉書文章截圖與其手機內登入臉書帳號暱稱「甲○○」所 發布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本院卷第6 1、245頁),僅主張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246 頁),且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上開書面證據復與被告本案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前開臉書貼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無證據能力:    A女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為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 參照前開二、㈢段落說明之數位驗真法則,應經法院核對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後,始具有證據能 力。然A女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之Dcard平台帳號及發文紀錄 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該Dcard文章有證據能力,該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至D男、F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為判決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㈥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61、2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網咖,A女時常與朋 友前往○○網咖消費,被告因而認識A女,被告與A女於A女國 中時期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 帶A女去家中。我只記得在某個早上我要下班的時候,A女來 網咖找朋友,跟我說她很無聊,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A女就 說要陪我回家,我們回家後我在睡覺,沒有跟她發生關係, 休息一下她說她要走了,我就載她離開。我認識A女時不知 道A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等語(本院卷第253-25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關於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時隔多年,A女與被告各有不同解讀,但對 話中,A女從未質疑、指責被告對其性侵一事,反而可以推 論出A女認為被告欺騙她感情,Dcard文章內容亦同,實情應 是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感情,而非遭性侵害,較符合經驗法 則。而A女若確實遭被告性侵,為何當時未報警,又繼續與 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 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轉述A女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不足補強A女之指述,其等就A女講述被侵害過 程之情緒反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無從補強A女指述 內容。又A女國中時期之事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之休事 病假事實,然A女證稱其國中時有打工兼職,是否A女上課睡 覺及休事病假次數較多,皆與打工有關,而非因A女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情緒反應,實屬有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260-262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07頁,本院 卷第141-177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 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C男於偵查及 本院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15-265頁 )、證人D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39-140頁)、證人E男於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偵 一卷第147-1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 合表現紀錄表(偵二第43-45頁)、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成績 證明書(偵二卷第4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3頁)、妨害姓自主案件證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7、69、71、73、75)、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二卷第85-87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我7歲,我會認識被告是 因為我剛從○○的國中轉學到案發時就讀的國中,認識同班的 B女,B女常會去○○網咖找朋友,我也會去那裡找B女,被告 在○○網咖當晚班、大夜班的服務人員,我因而認識被告。10 3年4月間時,我13歲,某天星期五下午在上日文社團課,被 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我出來,說他人在學校,後來我蹺課出 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我 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我抱到他身上,又要 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壓著我、脫 我的衣服,我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陰道 ,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我耗著,他說你不要我也不會讓 你走,我就跟你耗著,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我的腳, 把我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很痛, 我在哭,我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 結束後,他帶我去旁邊房間內的廁所洗澡,我當時整個人愣 住,被告就幫我穿衣,又騎機車帶我去○○網咖,到網咖後我 下車自己走路回家等語(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 07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網咖的櫃檯人員,我去 網咖找B女及朋友時認識被告,當時我13歲。案發當天我在 上課,被告密我說他在我們學校,我就去找他,見面後被告 說他家在附近,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那時候年紀小,沒想 那麼多就跟著去了。進去後電視剛開沒多久,他就要親我, 說我很可愛,然後我還楞在那裡,他就把我抱進去房間床上 ,把我內衣解掉之後才把褲子脫掉,然後就發生性侵的事情 ,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 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我沒有辦法離開。我還記得,被告把 我壓倒之後,就伸手拿床頭櫃的保險套,然後性侵我,之後 帶我到他爸媽房間洗澡,再帶我回○○網咖,我就自己走回家 等語(本院卷第143、146、147-149、156-157、169-171頁 )。  ㈢證人A女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我們都念國二。109年的時候E男 因為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我們就約在一家萊爾富跟A女見面 ,她那時候是問說我們有無印象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 睡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我說沒有很注意,但是有看她 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 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 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我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 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 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 本院卷第226-235頁)。  ⒊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念 國中時我已經就讀大學了。A女曾經跟我提過被告性侵她的 事情,我第一次知道說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105年,她 那時候是電話跟我講。我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們 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吃飯幹嘛的,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 以前在○○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我們兄妹聚少離多,我不 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 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 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在103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 ,我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我說過好 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我印象深刻是電話中她 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 悶的感覺(本院卷第236-245頁)。  ⒋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 時她轉學到我們學校。我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 過。109年間我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一家 萊爾富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我們都 不知道,跟我們說她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 ,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 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A 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 本院卷第217-225頁)。  ⒌上開證人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而上 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固屬A 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有告 知其國中同學及胞兄此事,其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 事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 ,其對C男講述此事時,於電話中聲音變化及吃飯時表現鬱 悶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 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此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 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案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⒍又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 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 業據證人B女、E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1-232頁), 依卷內之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卷第43- 45頁),A女於國二下學期自103年4月下旬起,確有經常遲 到及作業遲交之情形,導師評語亦認其違規情形嚴重、多次 勸導仍時好時壞等語,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心情 低落,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A 女證稱案發時是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 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語 ,也與上開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A女於102學年所 參與之社團為日文社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復有A女手繪案發 現場平面圖(他卷一第47頁)、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 偵一卷第41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 (他卷一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 事證相符,非其憑空杜撰。  ㈣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案發時、地對A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然查:  ⒈依照A女前開證詞,A女就案發當日下午,應被告邀約前往被 告位在A女學校附近之住處後,被告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間 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腳 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 束後,被告為A女洗澡,再帶A女至○○網咖,由A女自行走路 返家等節,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有上 開證據補強,益徵A女所證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其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乙〇〇」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以臉書Messenger 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 我 」、「愛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 」,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那我也無 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 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 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 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 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第16頁),被告於109年11 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 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 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 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 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 「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復依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1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 搬到○○,約在102年12月或103年1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 有在○○網咖問我生日,我跟被告說我13歲、幾月幾日生,他 說我生日要送我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案發 時我才13歲等語(本院卷第154-155、163-164頁)等語歷歷 ,堪信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家中與A女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⒊再者,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 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 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 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 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 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 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 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 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 家,那時候我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我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13歲 ,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 (本院卷第254頁),依常理判斷,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 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復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我,脫我內衣褲子 ,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當 時我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偵一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由A女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A 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 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等情,至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主 觀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事應無認知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則辯稱:我是在A女國三時認識她等語(本院卷第54 頁)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 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 ,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 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7頁)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A女到網咖找我時都會跟被告聊天,也會 在那邊玩,被告知道我們念國二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 ),是被告辯稱與A女相識時A女為國三生等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於本院自承A 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本院卷 第45頁),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 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 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後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有大聲呼喊,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有大聲呼喊,足認A女有誇大供詞情形。而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A女向社工 稱第一次遭性侵當下沒有反抗行為,A女於110年12月24日發 表之Dcard文章亦表示自己遭被告「騙、拐、誘上床」,足 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 卷第260-261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 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A女抱到床上,褪去 A女之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 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 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 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有無 呼喊求救,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 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是考量本案發生時 間久遠(約經過10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A女就枝 微末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A女於本院審理 中經辯護人訊問後始證述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 認定A女之證述有瑕疵。另社工之面談訪視紀錄,主要係社 工關懷A女確認其身心狀態、家庭背景之工作紀錄,製作過 程未如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那般嚴謹完整,而A女110年 間在Dcard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無 提及具體案發經過,是自無法單憑上開文書紀錄與A女經具 結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遽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 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以:倘A女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何未報警,反繼續 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 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為被告辯護 ,惟查:   ⑴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 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 ,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 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 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 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 加害之場域(如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 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 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 及反應、求助對象之可信度等因素,而選擇不同處理方式 ,未必會立即報警或與他人陳述。   ⑵查,關於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業據證人B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事發後沒有報警,是因那時年紀 太小,不敢講,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很傳統,我覺得如果爸 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我,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 ,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我任何人都不敢 講,包括我要好的同班同學,因為我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 光看待。我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 這件事我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 夜情都沒怎樣,那我是受害者,我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雖稱A女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惟 案發時A女係住在10年前之鄉下地區,年僅13歲、就讀國 中二年級,對於性事持傳統保守觀念,害怕父母責難,並 擔心講出來會遭人非議,考量其所述之時空環境背景及A 女之價值觀,A女於案發當下未選擇立即告知任何人或者 報警,亦非難以想像。   ⑶又A女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解釋:事情剛發生時我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我 說喜歡我,一直旁敲側擊的密我,我沒有到喜歡被告,只 是因為被告奪走我的第一次,我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 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我想如果我跟他在一起的話,我 們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 就沒有那麼糟糕,我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我就強迫 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我們沒有交往 ,因為被告說喜歡我,我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 等我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49、158、161-163頁)。 參以A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甲○○」張貼之文章, 內容略以:「十年後如果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 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 了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 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頁),並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打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我說讀 大學生活多采多姿,妳以後也可以什麼的,我文章說「當 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 思等語(偵一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7頁)明確,A女復 提出104年7月8日11時18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 覆:「土龍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人詢問「呃 呃 為啥你知道 我知道 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 該人繼而詢問「嗯嗯 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 「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只知道 是國中 就這樣」,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 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已有女 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 說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衡諸常情,案發時A女僅年滿13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 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 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 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 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 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 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 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A 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 被性侵一事等節,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 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 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 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 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 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 ,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   ⑸又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解釋:到了110年間,被告又來找我,我那時有交 往4年的男朋友,當時我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 以我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 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 我發現這樣做只是讓我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 看就覺得當初很幼稚,我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 語(本院卷第152、161、166-167頁),細觀A女與C男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26頁),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 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 為真,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 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 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 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當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反 應」存在,辯護人雖引用經驗法則彈劾A女證詞憑信性, 然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⒊辯護人再以:C男於作證時亦稱A女轉述案發經過稱當時是遭 被告半推半慫恿著發生性行為,令人懷疑A女是否確遭被告 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惟查,C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法想像實際上是怎樣的場景,妹妹 跟我說她是被騙到被告家,至於硬不硬上是她個人感受的問 題,我妹妹說是被強迫的感覺,但我不確定她實際感受是如 何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認C男僅知悉A女遭被告 騙到家中發生性行為之梗概,但詳情細節並不瞭解,A女於 本院中亦同此說法(本院卷第263頁),是C男於偵查中稱A 女「半推半慫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想法,本院尚無從以C男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A女歷次指證明確,並有證人B女、C 男、E男證述補強,且依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16頁)、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偵二卷第5頁),被告 確曾默認A女之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本案復有卷內 上開各事證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除就該條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 款加重要件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者」字外,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與第9款相關,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 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即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 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在○○網咖 擔任櫃臺人員而結識A女,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就讀國中,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將A女帶至其家中,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身心狀況 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在工地擔任工程員,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 ),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去關之意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3年4月間某個假日,A女前往○○網咖欲 找尋國中同學B女,B女恰好不在,正在該處工作之陳建宇見 狀,即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 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又將原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表示不 願意口交,仍站立在床上,強抓A女之頭部靠近其陰莖,將 其陰莖伸入A女口腔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 文章截圖、A女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學生綜合表現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距離被告第1次性行為的1、2個月 內某天假日白天,我去網咖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被告帶我 回他家,當時家中沒有人,被告就帶我到房間內,用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陰道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反抗, 心想我的第1次已經給他,發生第2次好像沒什麼等語,如果 我把他當男朋友,性侵這件事就會合理等語(偵一卷第20-2 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我假日去○○網咖找B女,當 天中午被告載我回他家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把他的生殖器放 入我的陰道,這次我沒有做出反抗的動作,當天他有強迫我 口交,他直接站在床上抓著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我說 不要,他說可以教我,他就把我的頭硬抓過去幫他口交等語 (偵一卷第103-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行為他 就是站著,要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會,他說他可以教我。 我想起來第2次行為應該是被告先要我幫他口交,後面被告 才將生殖器放進去我的陰道,當時也不完全算強迫,我第2 次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好像就 合理化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159-160頁)。  ㈡然而,據證人B女、C男、D男、E男、F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均僅提及A女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為 陳述,其等陳述內容並未特別提及A女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部分,是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 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文章截圖、學生綜合表現 紀錄等證據,內容主要與A女本案第1次遭強制性交行為之部 分相關,是除A女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 五、據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對A女為上開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 ,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 交犯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 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 告有前揭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被訴對A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 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該次犯罪係屬不能證 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侵訴-32-2025012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昕祐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第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昕祐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五年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楊昕祐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至2時,在位於彰化縣○○ 鄉之○○國中操場旁,與當時之女友A女(00年0月生)、邱○ 杰(00年0月生)一同飲用啤酒,楊昕祐見A女酒後不勝酒力 ,竟與邱○杰基於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 絡,不顧A女之抵抗,由楊昕祐脫下A女外褲、内褲後,以陰 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邱○杰見狀,不顧A女之 揮手反抗,改由邱○杰以其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內,之後,換 由楊昕祐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邱○杰同時將陰莖插入A 女的口中,而共同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 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 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檢察官認為,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邱○杰共同對未滿18歲之 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符合二個不同事由的 加重條款,應遞加重之。  ㈡本案並不適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下稱系爭規定一 )加重條款之理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 形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了該項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 女犯之者之外,並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 ,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  ⒊因此,如果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其他款加重事由(非僅屬第2款 事由),僅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一罪,不 得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但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兒童、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其他款 加重事由,其情節較輕,除論以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再依系爭規定一加重其刑,顯然輕重失衡。  ⒋據此,在法律解釋上,應該認為加重強制性交罪已經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系爭規定一加 重其刑(這裡可以參考與本案法律適用爭點事實相同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之說明)。  ㈢本案適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下稱系爭規定二 )加重條款之理由:  ⒈刑法第222條第1項並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條款,與上開法律適用爭點討論的脈絡不同,自難比附援 引。  ⒉系爭規定二之所以加重其刑,無非在於保護共犯少年,避免 少年因思慮不周而受到成年人不當引誘而從事犯罪行為,此 與系爭規定一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明顯不同。  ⒊據此,難以認定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對「少年共犯 」已有特別處罰規定,本案應適用系爭規定二,並依法加重 其刑。 四、本案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月」, 刑度甚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20歲,思慮難免較為不周 ,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並當庭致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且被害人及其母親 對於刑度並無意見,只希望被告以後好好做人,本院考量再 三,認為科以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而被害人年僅16歲,竟罔顧被害 人之信任,未尊重被害人的性自主意願,不顧被害人已經出 手阻止、抵抗,與少年邱○杰一同對被害人性交,造成被害 人身心受到嚴重的侵害,並因喘不過氣、頭暈、情緒低落煩 躁、手腳發冷需前往身心科進行治療,更因此而休學,亦對 邱○杰之發展產生不利的影響,社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每月跟被害人見一次面,陸續在輔導被害人的情緒,目 前被害人算穩定,只有情緒會比較低落等語,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刑罰框架上限。  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㈢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起立向被害人、被害人之母道歉,被害人及其母均表 示:希望被告好好做人等語之意見。  ㈣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㈤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非佳。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未婚,沒有 小孩,我目前跟家人同住,我的工作是鐵工,一個月薪資新 臺幣3萬初,本案是我父親幫我賠償和解,我還有2個妹妹在 讀書,有房租要繳,我想出去幫忙負擔家計;我知道我做錯 了,我被羈押4個月,在裡面反省很多,對不起他們,害被 害人的精神狀況變成這樣子,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㈦公訴人審理時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  ㈧辯護人表示(略以):本案被告是因酒後神智茫然,未能控 制自身行為導致,但案發後被告仍與A女同居一段期間,感 情仍然維持良好,之後是因為被告認為不宜介入A女的生活 而疏遠,才被誤會是對A女 不關心本案,造成A女不滿,而 被告年紀尚輕,不瞭解本案情節輕重,並非逃避卸責,被告 家中經濟環境不佳,仍與A女和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之意見。 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並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被害人A女、邱○杰之警詢、偵訊筆錄 2 案發現場相片、邱○杰之母親與A女 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二林基督教醫院身心科就診病歷、彰化縣政府函所檢附之社工輔導相關紀錄

2025-01-21

CHDM-113-侵訴-11-20250121-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訴訟參與人 BT000-A112041A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T000-A112041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保母乙○○之丈夫,2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同住於甲○○及保母乙○○之住所(詳卷 )。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心智缺陷之人,身心 發展未臻成熟,對性自主權欠缺足夠智識及判斷能力,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詳日期之21時至隔日0時30 分許,在甲○○及保母乙○○上記住所房間內之床鋪上,將自己 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 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 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5月17日晚上至同年月18日早上間之不詳時間,在甲○ ○及保母乙○○上記住所之客廳地墊上,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 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 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在甲○○及保母乙 ○○上記住所之廁所內,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 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 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T000-A112041A號(即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罪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 之個人資料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避免被害 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 被害人之母(BT000-A112041A,下稱A女之母)之姓名與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並以前開 代號分別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關於被害人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 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 記載,就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 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均可作為判斷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保母乙○○之丈夫,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期間,與A女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會在伊身邊磨 蹭,也會撲在伊身上,摸伊的私密處,被害人A女睡在伊旁 邊時有抓下體說會癢,伊就帶被害人A女去廁所沖一沖,之 後伊安眠藥藥效發作伊就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㈠被害人A女及被害人A女之母對於被告以生殖器碰觸被 害人一事,原本只陳述兩個行為,一個是碰觸、一個是吹氣 ,直至最後才有陳述侵入這個情形,因此認為警詢筆錄有誘 導的情況,設若被告一開始即有這個情形,被害人A女及A女 之母應該一開始就會陳述。㈡另就被告之行為及次數,如果 證人乙○○的證詞可信,可以確認此事發生的時間係在112年5 月17日或5月18日開始,到5月19日以後就沒有再發生,依被 害人A女及保母間的生活模式,上學、下課、睡覺,難以想 像在保母乙○○住處發生的短短時間裡,可以有3次、4次,甚 至更多的情形,有時候同一個行為、動作,在被害人A女的 認知裡面,加上被重覆詢問、誘導才成為數次。㈢有關法律 適用的部分,我們認為不適用刑法第221條之規定云云。經 查:  ㈠被告係A女保母乙○○之夫,而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與A女 同住於本案居所,知悉A女之年紀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及被告之妻乙○○住家現場勘查照 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蘭縣政府 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減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害情節證述明確:    ⒈證人A女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阿公(即被告)會 摸這裡(A女用手指陰部的部位),平常晚上都跟阿公(即被 告)、阿嬤一起睡,伊睡在被告及阿嬤中間,睡覺時,被 告會這樣摸伊(用男娃娃的手摸女娃娃的陰部),睡覺時被 告會脫伊的褲子跟內褲,一直摸一直摸,9點摸到12點半 ,被告會親伊(手比自己嘴巴部位),在阿嬤睡覺的時候。 被告會自己脫褲子,叫伊摸(A女用手摸男娃娃的生殖器) ,還有這樣(A女用嘴靠近男娃娃的生殖器)要深呼吸,味 道很臭,112年5月18日早上跟被告一起睡在外面的地墊上 ,被告也有摸伊,也有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有 一次被告有帶伊去廁所,被告也是用手摸伊的陰部,也有 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對伊做這些事後,都 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4 5頁至第45頁反面);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在廁所用手摸伊的下面、用他的下面碰伊的嘴巴, 被告還有親她的嘴巴,伊覺得不舒服。下面是指尿尿的地 方,被告除了在廁所對伊做上述行為外,還有在房間的床 上以及房間外面的客廳墊子上做上述行為,此外,被告還 用他的下面碰伊的下面,伊覺得不舒服。被告對伊做這些 事情都是在晚上。被告用尿尿的地方去碰伊的嘴巴時,有 叫伊吹氣,被告還有叫伊吸被告尿尿的地方,伊有吸被告 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廁所裡面、在房間內、房間外面的 客廳墊子上都有,有3次以上。被告有3次以上,摸伊尿尿 的地方。被告尿尿的地方有進入伊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 第124頁至第127頁)。   ⒉由證人A女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曾 有3次在其等同住居所廁所裡面、在房間、房間外面的客 廳墊子上均有要求證人A女替被告口交,以及被告會摸證 人A女下體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證述均一致,無明顯矛 盾之瑕疵可指。另參被告更自承與A女感情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頁),可證明A女與被告間平日關係良好,無 任何恩怨仇隙,A女實無無端指述與其關係甚佳之被告對 其為上開侵害,再從其可具體描述有關男子生殖器之氣味 (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90頁背面)等節,均可認其 所言非虛,實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證人A女上揭指述,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年5月20日 伊載被害人A女回家的路上,自被害人A女處聽聞被告撫摸 其陰部及以生殖器觸碰被害人A女嘴巴之事實,伊於詢問 被害人A女遭妨害性自主一事時,被害人A女表現不願回答 之情緒反應,且於案發後半夜睡覺時偶然會驚醒,以及不 願再至他人住家之事實。   ⒉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 陳述的事情絕對是有發生過的,這是可以確認的,只是A 女陳述的時間序都會說是昨天,但是被害人A女所說的細 節都是可以相信的,以我們多年跟被害人A女相處的狀況 ,這是可以確定的。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 人A女因先天智能發展限制,無法理解事情之嚴重性,所 以沒有呈現緊張及驚嚇之情緒反應,反而像是陳述一件事 情之事實。    ⒋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伊 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回答被告有與其 玩遊戲,有以生殖器處碰其嘴巴,其表示很髒並覺得很變 態;伊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與平時表 現之反應不同,呈現較為認真及沉重之情緒反應。伊帶的 孩子是比較特殊,他們不會像一般的孩子一樣有很大的情 緒反應,但是他們說有或是沒有,通常都是真的,不會說 謊。  ㈣綜合上情,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述其有遭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各次性交、猥褻等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 ○○○、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之證述可參,又 被告自承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感情很好,可見證人即被害人A 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竟能證述男子生殖器官 氣味,尚難謂僅係單純玩笑。以上均可佐證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非事後所杜撰,此部分足以 補強及證明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 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 中之行為,應構成上述法條規定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 之行為」,而為性交行為。  ㈡次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 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 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 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 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 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 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 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 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 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 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 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 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 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 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 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 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 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 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 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 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害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有困難,為未滿14歲 之人,僅為臨時暫住保母乙○○住所,被害人A女對所處環境 陌生,一切均需仰賴保母乙○○之照護,被告竟為圖一己之私 欲,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自己與被害人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 去,徒手撫摸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被害人A女以手撫 摸其生殖器及要求被害人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 器放入被害人A女口中之行為,被害人A女顯然係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亦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 妨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意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對未滿1 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 程中所為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並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前後3次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未滿14歲,且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 慾念,即分別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㈠至㈢之強制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實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水電工等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14頁), 並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 18頁),暨其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罪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ILDM-113-侵訴-6-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49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壯犯刑 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審酌(1)被 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趁被害人即代號B R000-A11209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 成人陪同獨處之際,以手撫摸臀部、伸入褲管內撫摸大腿內 側及生殖器外側(下稱系爭撫摸行為)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影響未來人格發展等犯罪所生危害 ,(4)事後坦承犯行、曾尋求心理諮商協助之犯後態度,(5)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6)自陳職業為○○、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7)前科紀錄,(8)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系爭撫摸行為,然被害人遭撫 摸時並未受強暴、脅迫,被告僅係趁被害人不注意時之「偷 摸」,該當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 罪,縱係猥褻,亦僅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等語 。 三、經查: (一)按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 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 不當觸摸,而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 為,故其行為在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 「吃豆腐」、「佔便宜」等均是,又性騷擾罪所侵犯之法 益,乃干擾、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惟 尚未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亦即通常不至於使被 害人於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嚴重者,甚或出現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現象,另行為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主觀目的係為騷 擾、調戲被害人,非必然如強制猥褻一般,具有引起或滿 足性慾之猥褻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55號判決參 照)。又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 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猥褻行為之意(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二)基於下列理由,可認系爭撫摸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1、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 63、64、71至80頁),顯示被告見被害人後,旋微起身靠近 被害人,不時微轉頭觀看被害人,趁被害人跪姿趴向書牆 找書時,自後伸手碰觸被害人臀部(下稱第一次觸摸),見 被害人轉頭回看時收手,嗣被告不時微轉頭觀看被害人, 即轉向靠近並蹲姿面對低頭看書之被害人,以手碰摸被害 人,歷時近1分鐘(監視器時間自13:53:25至13:54:17止, 下稱第二次撫摸),始起身摸被害人頭後離去等情,參以① 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案發當日共碰觸被害人2次,一次是 隔著褲子碰觸臀部,第二次是伸進褲管觸摸陰部(見原審卷 二第204、205頁)、②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 個陌生人〈指被告〉把手伸進去妳的褲子裡面摸妳尿尿的地 方,請問大概持續多久?)有一點點久」、「(問:是摸一 下,還是有停留一段時間?)有停留一下」(見原審卷二第1 88頁)。可見:①被害人對於系爭撫摸行為並未失去知覺或 處於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②被告第二次撫摸並非 短暫性之觸摸。  2、被害人於偵訊供稱:「(問:那個人〈指被告〉摸妳的時候, 妳有沒有想要離開,還是用手推他?)我想要遮住」、「( 問:那妳想遮住尿尿的地方是嗎?)是。因為我不想要被他 碰」(見偵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問:對於被 陌生人摸妳尿尿的地方的這件事情,妳有什麼樣心理上的 感覺、例如生氣、害怕、緊張,或是很討厭?)討厭」、「 (問:所以妳是不想要被人家碰到妳?)對」(見原審卷二第 18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試圖拉開她 的褲管,有拉到一下,被害人就閃開」(見原審卷二第65頁 )。可見被告第二次撫摸時,被害人已能及時反應,顯非不 知或不能抗拒,亦非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 隙為偷襲式之不當觸摸。  3、按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 能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 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 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已 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 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804號判決參照)。亦即,選擇 以7歲「年齡門檻」作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心健全發展等 法益保障程度之判斷基準,係依照國家經濟、社會、政治 、文化及法律制度來制定,防止無益之爭論。查被害人於 案發時係未滿7歲,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覺得她(指 被害人)就算同意也不明白我在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 是其對欠缺意思能力之被害人為系爭撫摸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反 意願之方法。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一開始看到她沒有穿內 褲」、「(問:你有看到她沒有穿內褲,所以就有後續的這 些行為?)對」(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被告並非僅性 騷擾意圖,而係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5、綜前①系爭撫摸行為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 、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②被 害人對於系爭撫摸行為並未失去知覺或處於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降低之狀態,已能及時反應,顯非不知或不能抗拒;③ 第二次撫摸已非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 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④被告對欠缺意思能力之被 害人為系爭撫摸行為,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 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⑤被告係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足認:  (1)被告為系爭撫摸行為前後歷時近1分鐘,除撫摸臀部外,並 伸入褲管內撫摸大腿內側及生殖器外側,從系爭撫摸行為 時間以觀,顯非偷襲式、短暫性,更非僅單純趁被害人不 備之瞬間碰觸而已,從其撫摸態樣、部位以觀,顯有色情 意涵,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並以被害人為洩慾之工具 ,應認已達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程度,非僅單純性騷 擾而已,是被告辯稱:系爭撫摸行為應僅論以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2)被害人於案發時固未滿7歲,然顯非處於對外界事物失去知 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且從被害人有想 遮住下體,不想讓被告碰觸乙節以觀,亦足認被害人非不 能或不知抗拒,縱認被害人因年齡尚低,並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應不得認被告行為僅得以刑法第225條 第2項相繩。  (3)綜上,被告系爭撫摸行為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前揭辯 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HLHM-113-侵上訴-16-20250121-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賴子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家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112 年度偵字第56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 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 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武士刀壹把、空氣槍壹支、CO2鋼瓶陸瓶、鋼 珠彈壹包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乙○○因分別與少年丁○○(民國94年1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辛○○(94年9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其女友楊采樺(另由員警調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財神撞球場」後,丙○○即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球棒;乙○○則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進入該撞球場尋找少年丁○○、少年辛○○;嗣丙○○、乙○○2人即持上開武器,違反少年丁○○、少年辛○○之意志,強行將其2人押下樓,並喝令少年丁○○、少年辛○○坐上丙○○前開汽車,並由丙○○駕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乙○○、少年丁○○、少年辛○○,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愛車族洗車場」對面空地後,由丙○○持空氣槍射擊少年丁○○、少年辛○○(少年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背部,乙○○則持金屬球棒毆打少年丁○○,致少年丁○○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前臂、手部挫傷、瘀腫、擦傷、兩側大腿挫傷、瘀腫、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後,由乙○○持武士刀,對少年丁○○恫嚇稱:「今晚12時以前沒有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給丙○○,你就看著辦」等語,致少年丁○○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少年丁○○、少年辛○○應允還款後,少年辛○○先乘坐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家,並拿取1,700元交付乙○○,而脫離丙○○、乙○○等人之控制(此時約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另丙○○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少年丁○○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珊珠湖某處統一超商外,待少年丁○○之友即少年黃○恩(94年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同日深夜攜帶4,000元交與少年丁○○,少年丁○○再交付丙○○後,丙○○方駕車離去,少年黃○恩再通知少年辛○○騎乘機車前來將少年丁○○載送返回住處(此時約翌日凌晨1時許)。計丙○○、乙○○共同妨害少年丁○○、少年辛○○2人之行動自由至少各約3小時及4小時30分。 二、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於111年10月5日11時7分許,以M essenger通訊款體連繫甲○○,雙方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 號對面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詎乙○○竟與庚○○共同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共同前往該洗車場,迨見甲○○ 後,乙○○、庚○○為逼使甲○○償還欠款,即由庚○○為乙○○之瓦 斯槍充填鋼珠子彈,再由乙○○持以朝甲○○身體多處射擊之方 式,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肩膀、左手臂、左腰、背 部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三、己○○先前與少年戊○○(96年5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因細故發生糾紛,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己○○召集鍾沂倫(另由員警調查)、庚○○,鍾沂倫再叫乙○○駕駛車號不詳汽車搭載鍾沂倫,己○○、庚○○則乘坐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汽車,分別抵達苗栗縣頭份市「老派的約會」店家前,其等竟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將該車停放在少年戊○○前方,以此方式阻止少年戊○○離去,妨害少年戊○○行使其權利後,己○○先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庚○○見狀後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致少年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後即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己○○、庚○○離去。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乙○○、庚○○、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 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丙○○、乙○○本案犯 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告訴人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告訴人辛○○ 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 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 理,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 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 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 格。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 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傷害罪 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 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 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 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視 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本案係成立想像競合, 詳後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丙○○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無 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⒊被告丙○○、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部分,被告 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 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 罪處斷。告訴人辛○○部分,被告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屬數罪,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⒌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分別為少年丁○ ○、少年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 丁○○、辛○○犯上述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不採所謂「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或「原則」,已詳述如前)。    ⒉被告乙○○、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乙○○、庚○○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 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 度評價,是被告乙○○、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實務上雖 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 、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 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 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 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 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 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 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 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 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 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 論處之」),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庚○○、己○○與鍾沂倫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庚○○、己○○實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強制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乙○○、 庚○○、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爰以被告丙○○、乙○○、庚○○、己○○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 250至251頁);被告丙○○、乙○○、庚○○、己○○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丁○○、辛○○、甲○○、戊○○之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 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侵害、危險之程度;被告丙○○、乙○○、庚 ○○、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雖有與少年 丁○○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另被告庚○○、己 ○○有與少年戊○○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 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間之關聯性、數罪於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 告乙○○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且 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己○○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鋁棒1支、武士刀1把、空氣槍1支、CO2鋼瓶6瓶及鋼珠 彈1包,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2-原訴-19-2025012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大鋒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大鋒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佰壹拾肆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 壹佰參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易大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易大鋒於民國106年間起,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教會(教會名 稱、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教會)擔任課後輔導教師,結識就 讀國小四年級,參與本案教會課後輔導活動之代號AD000-A1 13319女童(96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易大鋒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竟於106年2月1日起至110 年3月6日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共214次),以A女有學習障 礙須加強課業為由,要求A女於上開期間之每週六課後輔導 開始上課前1小時(即上午8時許)先至本案教會教室,利用 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在本案教會教室內,分別基於加重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脫掉A女之全身衣物,並 褪去自身之外褲及內褲後,接續徒手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 、胸部、身體及外陰部,跨坐在A女身上,將其生殖器放置 在A女下腹部,前後搖晃其身體,直至射精為止,而分別對A 女加重強制猥褻得逞。  ㈡易大鋒為成年人,復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⒈於11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9月2日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共48次),以加強A女課業 為由,要求A女於上開期間之每週六課後輔導開始上課前1小 時(即上午8時許)至本案教會教室,利用與A女單獨相處之 機會,在本案教會教室,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 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脫掉A女之全身衣物,並褪去自 身之外褲及內褲後,接續徒手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胸部 、身體及外陰部,並跨坐在A女身上,將其生殖器放置在A女 下腹部,前後搖晃其身體,直至射精為止,而分別對A女強 制猥褻得逞。  ⒉A女就讀高中後,易大鋒再於111年9月3日起至113年5月18日 止以每週一次之頻率(共90次),要求A女於上開期間之每 週六課後輔導開始上課前1小時(即上午8時許)至本案教會 ,並於上開期間之某二次週六上午8時許,以拿取物品為由 ,分別帶A女至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或公司(地址均 詳卷),利用與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在本案教會教室(共8 8次)、其住所、公司(各1次),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脫掉A女之全身衣物, 並褪去自身之外褲及內褲後,接續徒手撫摸、親吻A女之嘴 巴、胸部、身體及外陰部,並跨坐在A女身上,將其生殖器 放置在A女下腹部,前後搖晃其身體,直至射精為止,易大 鋒復承前犯意,以高中課業較為繁重,須加強A女課業為由 ,除要求A女於上開期間之每週六上午至本案教會接受課業 輔導外,再接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帶A女至新北市新店區某 速食店進行課業輔導(店名、地址均詳卷),利用A女趴在 速食店桌上休息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伸進A女內衣內 ,撫摸其胸部,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經A女學校老師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3319A,下稱A女之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易大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 院卷第48、74、15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A 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3319B(下稱A女之父)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450號卷【下 稱他卷】第11至35頁;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8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3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23至128頁) ,並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5、87、 101至120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雖於110年6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為「對未滿 14歲之男女犯之者」,修正後將「者」字刪除,另增列第9 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 音、電磁紀錄」情形,惟此次修正僅係調整文字敘述方式, 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增列第9款之加重要件與 被告本案所犯無涉,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上開規定 ,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  ⒈告訴人A女為96年0月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可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故A女於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期間為未滿14歲之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 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之」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共214罪。此罪已以被害人年齡為構 成要件,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告訴人A女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期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38罪。  ㈢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期間之每週六上午,所為撫摸、 親吻告訴人A女之嘴巴、胸部、身體及外陰部,並跨坐在告 訴人A女身上,以其生殖器放置在告訴人A女下腹部,前後搖 晃其身體至射精為止之各行為;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⒉所示 期間之每週六上午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後,於同日 下午在速食店內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均係於 密接之時間所為,主觀上均係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犯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 (共214罪);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共138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各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輔導告訴人A女課業 之師長,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對身心狀況均未臻成熟之告訴 人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嚴重違背師生倫理,有害於告 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A女及 其父母達成和解,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賠償告訴人A女及其父 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華南商業銀 行北新分行支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46、161、163頁), 及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 暨告訴人即A女之母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56頁),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強制猥褻罪,且於 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每 週六上午8時許,在本案教會教室,分別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脫去告訴人A 女之全身衣物,並褪下自身之外褲及內褲,徒手撫摸、親吻 告訴人A女之嘴巴、胸部、身體及外陰部,跨坐在告訴人A女 身上,將其生殖器放置在告訴人A女下腹部,前後搖晃其身 體,直至射精為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教會教室對告訴 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主張本案教會於新冠肺炎疫情三級 警戒期間並未對外開放等詞。經本院函詢本案教會是否曾因 新冠肺炎疫情而未對外開放,經該教會回函表示於新冠肺炎 第三級警戒期間(即110年4月13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該 教會不對外開放乙情,有本案教會113年12月11日函文可佐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是否有於此段期間至本案教 會教室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自屬有疑,此外,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對告訴人A女為強 制猥褻犯行,自未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如公訴意旨 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 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1

TPDM-113-侵訴-6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璋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旗津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冠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小偉」 、「阿志」、「阿青」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與被害人蕭海斌間有金錢糾紛,竟共同自臺中市強 拉被害人上車並捆綁其手腳後,載至嘉義縣毆打成傷,其後 並扒除被害人衣物,將之棄置在原處逕自駕車離去,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身體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惟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2,000元、經濟情形 勉持、須扶養父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5號   被   告 何冠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旗津辦公             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璋與蕭海斌有金錢糾紛,詎何冠璋因不明原因知悉蕭海 斌之行蹤後,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阿 志」、「阿青」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5時15分,由「小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冠璋、「阿 志」、「阿青」,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蕭海斌及 林盟峰後,即強行將蕭海斌拉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 「阿志」、「阿青」坐在其兩側,再以蕭海斌之衣服蓋住蕭 海斌之頭部,用束帶捆綁蕭海斌之手腳,限制蕭海斌之自由 。旋將其載至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後,將其拖下車,以 熱融膠條等物毆打蕭海斌,致蕭海斌受有臉部擦挫傷合併顏 面骨骨折(右眼眶及鼻骨)、右小腿撕裂傷、背部挫傷及瘀青 、雙手及手腕、雙前臂、雙肘、雙上臂、雙肩、雙側大腿、 雙側小腿、雙膝、雙足踝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並扒除蕭海斌衣物後,將蕭海斌棄置在原 處並駕車離去。嗣經路人高源成行經現場附近聽聞求救聲,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海 斌、證人林盟峰、高源成、王世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擷圖照片、台中市 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小偉」、「阿志」、「阿 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1-21

TCDM-113-訴-115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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