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怡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怡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均為殘害 自身健康之用毒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權益),復考量受刑人 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及先前定刑 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聲-1060-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哲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綸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吳哲綸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 年1月24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1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 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係均係詐欺罪,但犯案時間間隔 時間較久,且詐欺手法不同,難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受刑人並未回覆定刑意見及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 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1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96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3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96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6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字第13025號

2025-01-13

TYDM-113-聲-4196-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 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 ,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 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 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 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14年 1月8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應定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而受刑人 函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建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3

TYDM-113-聲-4363-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翔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80號、113年度執字第139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翔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游翔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 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所犯,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 ,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 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 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定刑 聲請切結書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懇祈貴院鈞長能在可行的 範圍內給予最大的減刑空間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 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之結果,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7月2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21、2351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21、2351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113年3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3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44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3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957等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5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76號

2025-01-10

TYDM-113-聲-417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與編號2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 敘明。 四、末考量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執行完畢,且本 件聲請定刑之案件僅有2件,所處之刑均為拘役刑,定刑審 酌之因素單純,依法可資減讓之幅度亦為有限,應認屬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未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2025-01-10

TYDM-114-聲-7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鳳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鳳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鳳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鳳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8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在113年3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之空間 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883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38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888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8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888號 112年度審易字 第28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3月8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79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790號

2025-01-10

TYDM-114-聲-8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倉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倉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倉平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至11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確定,且附表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09年4月16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4、12所示之罪均不得 易科罰金、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受刑人請求 從輕定刑之意見,所犯本案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 ,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前經定應執行 刑、新增之誣告罪與他罪之罪質均不同等各項因素,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4-聲-5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科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科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簡科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0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月10日之前,固與上開規定相符,且 受刑人曾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惟經本院以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 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其回覆「不要合刑」等語,堪認其已無 將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予以定應執行刑之意,據此尚難認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相符,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6日 109年9月18日 110年11月間至 110年12月間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071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540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892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 第1684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676號 113年度易緝字 第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7日 111年12月28日 113年10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桃簡字 第1684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676號 113年度易緝字 第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2月28日 113年11月2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2185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426號 (已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7225號

2025-01-10

TYDM-114-聲-39-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瑞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聲字卷27頁 )。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件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劉家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0

TYDM-113-聲-4304-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 即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03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 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9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犯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惟細繹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9、 11所示之罪,先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113年6月25日 確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並於113年7月19日確定 (下稱高院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以,附標編號11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罪,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經高院原確定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 後確定且均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 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上開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將其中全部 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 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佑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09

TYDM-113-聲-3318-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