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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蔡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蔡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蔡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 」之不明人士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並請其以轉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允以經手款項3% 之金額為報酬,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竟仍與「帛橙Y」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蔡誌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原所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帛橙Y 」,再由「帛橙Y」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訛 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蔡誌上開帳 戶,復由劉蔡誌依「帛橙Y」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 被告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各扣除約莫轉出款項3%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885元後,轉出如附表編號1、2「被告 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並購買USDT虛擬貨 幣,再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案經譚嘉慧 、游子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蔡誌於偵訊之部分自白(洗錢部分),及於準備程序 之全部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5至3 7、81至82頁)。  ㈢被告與「帛橙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7、97至100、185、189至2 03頁)。  ㈣告訴人譚嘉慧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台幣轉帳結果 ,告訴人游子萱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臺幣轉帳結果 (偵查卷第67至71、73、85至89、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參照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 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77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Y」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帛橙Y」分別詐騙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轉帳再轉出 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 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 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 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 (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 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1770元(885元×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轉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除被告分獲之所得外,業經以虛擬貨幣方式轉 移,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被告就實際所得業已自動 繳交並經宣告沒收,若對被告沒收此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譚嘉慧 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譚嘉慧聯繫,誆稱:可收費施作法術讓感情順利云云,致譚嘉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日9時54分 3萬元 113年3月1日9時59分 29115元 2 游子萱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艾寶」刊登販賣LV水桶包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帛橙Y」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游子萱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閱悉後與「艾寶」聯繫,「艾寶」誆稱需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游子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 3萬元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 29115元

2024-10-15

KLDM-113-基金簡-148-2024101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3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阮威廸(原審判決誤載為「阮威迪 」,逕予更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上訴範圍 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 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 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 查範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審酌 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持有數量顯逾 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猶不應輕縱;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猶一再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國中畢業)、自 陳家庭經濟(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 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 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 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 表明非本案上訴範圍),但衡以前揭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情 狀,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查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係 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 ,法院所諭知之刑度至少應為有期徒刑3月),況且被告持 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若外逸流出市面 ,將助長施用情形之氾濫,造成施用者身體健康之危害,是 應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亦無從動搖原審量 刑之基礎。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 狀態均未有所更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 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 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 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而難以 完全析離之咖啡包共計三十一包(驗餘總純質淨重共二三.五二 四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三十一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第2行「第109號」更正為「第1090號」。 (二)證據補充: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現場查獲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聲請書誤認為不同), 且均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經刑罰矯正仍 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以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持有數量 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猶不應輕縱;兼衡其於警詢、偵訊時,猶一再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更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國中畢業) 、自陳家庭經濟(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所定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然因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 燬者,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係指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等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不包含毒品本身在內,是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95年度臺 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第728 號、98年度臺上第61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半透明黑底混合包共31包,經警送請鑑驗,鑑驗機關取 其中1包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成分(驗前31包總淨重共約83.748公克、取 其中1包0.326公克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1 %,總純質淨重約23.524公克),此有112年9月28日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卷第197頁【第189頁同】); 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逾法律規定之 5公克,是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 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扣案咖啡包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 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1只,雖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已無從「完全」析離,亦視為毒品 本身,而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其 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 同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 詎 其 不 知 悔 改,明 知 4- 甲 基 甲 基 卡 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 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9弄底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警方前往 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後,當場查 獲上開含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計31包(驗前總淨重83.748公克、純度為28.1%、總純 質淨重23.5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威廸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1包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 係同案被告王裕文的,是他裝在一個黑色包包內,然後由外 面拿至家裡擺放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裕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供錄在卷;又被告阮威廸為警 查獲時,上開黑色包包內查扣之毒品咖啡包31包經送驗後,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半透明黑底 混合包(驗前總淨重83.748公克、純度為28.1%、總純質淨 重23.524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 罪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8年7月1日)之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經 送鑑後,均僅檢出含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半透明黑底混合包,此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參,是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31包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成分,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LDM-113-簡上-98-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 屆滿,扣案物:毒品器具(毒品安非他命吸食頭)、其他一 般物品(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係違禁物,此有(初步)鑑 定報告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廖榮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其適宜進 行戒癮療程,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576號 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113年4 月1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  ㈡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頭1組、殘渣袋3個等物,雖經被告於警 詢自陳為其所有之物,然並稱扣案物品為其初始接觸毒品所 遺留之物,而非供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物,其本次施用工具 為錫箔紙,且施用之毒品沒有剩餘,錫箔紙用完已丟棄等語 在卷(見毒偵148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是依被告上 開陳述內容,並未供稱其該次施用毒品時,曾使用上開毒品 吸食頭、殘渣袋,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或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 (聲請意旨所載之鑑定報告係屬誤載,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 表),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MLDM-113-單禁沒-102-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苗簡字第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家暉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 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然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 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 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 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詳後述),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旦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之相關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上述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然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 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林良鎮所述,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致電告訴人行騙及陪同被告前 往提款之不詳共犯等人,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10 8萬元款項後,再交予不詳共犯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 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 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 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 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提領之108萬元,為告訴 人遭詐騙而於111年3月10日所匯之款項,與另案(即本院11 3年度苗金簡字第17號)受詐騙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及被 害財產法益均有不同,而屬數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提領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部分,自應予以審理。  ㈥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亦無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上開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 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 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不詳共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致使 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 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暨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並未獲取 不法利益(詳後述)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頁),卷內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黃家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家暉前因搶奪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13時47 分許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耀文」向林良鎮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在富瑞網路投資平 台投資云云,致林良鎮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13時47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至黃家暉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黃家暉於111年3月11日16時47分許,由3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陪同,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後 ,由其中一名成員陪同黃家暉進入銀行內,黃家暉自本案帳 戶臨櫃提領108萬元,隨即在上開銀行門口,將108萬元交予 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良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家暉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於上開時、地,自 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08萬元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辯稱:我只有提供帳戶資料,沒有參與洗錢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良鎮於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20067705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訴-203-202410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及錢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兆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兆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吳兆松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復經法院與其另 犯之毒品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於民國109年 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 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 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 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 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4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 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犯行對於告訴人王焯平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金牌4面及錢母新臺幣1,500元均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號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 確定,復經法院與其另犯之毒品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1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 慈雲宮」,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4面【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置於神像前之錢母15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慈雲宮」主委王焯平發現 金牌及錢母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焯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焯平、證人盧月湘及賴冠霖於警詢中證言相符 ,並有監視器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0-14

MLDM-113-苗簡-779-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信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信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苗金簡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嗣 於112年10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指 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 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另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施用完畢就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 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趙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信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 9號、第280號、第281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前揭法院以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工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4日1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財神 廟後方,為警依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帶同其至警局,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信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0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MLDM-113-易-575-20241014-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第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 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 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 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先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移審本院, 並經受命法官指定於同日下午,在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下, 對被告進行訊問。合議庭審認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及參考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陳述後,認為:  ㈠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參諸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1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稽之被告甲○○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以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未必有事實足認 其現有逃亡之意圖,但基此自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羈押原因。  ㈢再者,被告甲○○接連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16日、同年 月22日聚眾從事暴力犯罪(罪名已皆如前述),短時間一再 暴力干擾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健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  ㈣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執行羈 押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裁定被告甲○○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三、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4日訊 問被告後,合議庭審認被告坦承犯行,參以卷內證據,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復斟酌其所涉多 次暴力犯罪之情節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其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足認定無訛,復 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裁定應自1 13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14

KLDM-113-原訴-12-2024101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献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献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献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林偉榮」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由其妻陳芷筠(涉 嫌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7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芷筠,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拍 照傳送給陳献越後,再由陳献越轉傳給「林偉榮」。嗣「林 偉榮」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見黃士齊在LINE群組散布 收購預付卡之訊息,遂於112年6月1日16時37分許,向黃士 齊佯稱可出售預付卡等語,致黃士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 1日17時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68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陳献越向陳芷筠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林偉榮」 陪同,於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1,600元,再轉交「林偉榮」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士齊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献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林偉榮」算是我的國中學長,他現在人在國外,他跟我說 他是星城遊戲換現金,因為他的帳戶被凍結了,才跟我借帳 戶,我的帳戶也被凍結了,我才出借陳芷筠本案帳戶給他等 語。惟查:  ㈠被告將其妻所有本案帳戶交付予「林偉榮」,而本案帳戶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林偉榮」用以詐欺告訴人黃士齊 ,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欺之1,680元如數 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向陳芷筠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由「林偉榮」陪同,於同日17時48分許提領1,600元,再轉 交「林偉榮」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芷筠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10916卷第6至7、23頁及其反面、45至46 、51頁及其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10916卷第13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足信本案帳戶確經「林偉榮」用以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且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隨即提領 款項交予「林偉榮」。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 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 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 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 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 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 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 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 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 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 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偉榮」作為星城遊戲 換現金使用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任何諸如其與「林 偉榮」間之對話紀錄、聯繫資料等證據加以佐證,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  ㈣又縱被告上開所稱情節為真,惟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 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 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 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 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 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金融帳 戶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 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交出本案帳 戶資料時,我不知道「林偉榮」正確姓名,也不知道對方地 址,我沒有辦法聯絡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 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 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前因提供金 融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乙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至13、37至57頁),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詐欺收贓帳戶,並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犯行,自當有所知悉,且應 更為謹慎,不應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 人,更不應代為提領、轉交款項,而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 轉之提領、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製造金流斷點,使難以追 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被告對於上開所為, 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難諉稱不知。  ㈤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林偉榮」使用時,已能預見「 林偉榮」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 由提領、轉交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亦應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起訴 意旨認為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 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觀諸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與「林偉榮 」,而與「林偉榮」共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偉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方 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 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 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兼衡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判 處罪刑;提供手機預付卡門號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素行難謂良好,暨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林偉 榮」,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 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 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MLDM-113-金訴-172-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4號、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 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 ,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 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84號、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係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已據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無訛,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 ⒈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⒉總毛重3.90公克,總淨重2.805公克,驗餘總毛重3.899公克 ⒊抽樣分析5包取1:毛重0.67公克,淨重0.482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481公克 ⒋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民國111年8月2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卷第13頁)

2024-10-14

KLDM-113-單禁沒-205-202410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征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㈦「被害人簡○○具領之贓物領 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被害人簡○○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9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意見 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7頁)。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少年羅○○、賴○○共同對少年簡○○犯本案犯行,而羅○○、賴 ○○、簡○○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97年8月、00年0月出生(詳 細年籍詳卷),少年羅○○、賴○○於行為時,少年簡○○於被害 時均為少年,有少年羅○○、賴○○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 卷第113頁、第115頁),少年簡○○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卷第53頁)可考,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 少年羅○○、賴○○、簡○○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把風或接應行 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 羅○○、賴○○共同為本案犯行,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上 開共犯均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羅○○、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按新修正民 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於案發時業已生效); 少年羅○○、賴○○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被告 及少年羅○○、賴○○之個人基本資料(見少連偵卷第111頁、 第113頁、第115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承與少年羅○○、 賴○○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知悉 上開2人為少年,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雖被害人即少年簡○ ○係00年0月出生,惟因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頁) ,是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最少應量處有期徒刑7 月,刑度非輕,然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 度、犯罪情節,本案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其情 節雖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原 因、目的、手段,竊得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與少年羅○○、賴○○共同竊盜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 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93頁),可認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少年羅OO、賴OO(真實姓名均詳卷,兩人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另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由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羅OO、賴OO兩 人,一同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站旁,由賴OO將少 年簡OO(真實姓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徒手拉出後,再用繩子綁住機車車頭,另一端 則綁住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由賴OO騎上少年簡OO上 開機車控制方向,將簡OO所有之上開機車拖往甲○○住處藏置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少年簡OO所有之上開機車。嗣羅OO在社 群網站兜售上開機車時,經少年簡OO發現後,遂假意與羅OO 聯繫並報警後,由員警於112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在後龍 火車站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少年簡OO所失竊之上開機車車體 (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少年羅OO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同案少年賴OO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被害人少年簡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查獲之經過。 ㈤ 員警職務報告 查獲被告甲○○、羅OO、賴OO共同行竊少年簡OO所失竊機車之經過。 ㈥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查扣被害人簡OO遭竊之機車車體之事實。 ㈦ 被害人簡OO具領之贓物領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簡OO已領回遭竊之機車車體。 ㈧ 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被害人簡OO於112年7月8日16時40分許,騎乘遭竊機車之畫面。 ㈨ 被害人簡OO指認遭竊現場照片 被害人簡OO停放機車之地點。 ㈩ 社群網站擷取畫面 同案少年羅OO兜售被害人簡OO所失竊機車之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嫌,被告與未成年人即少年羅OO、賴OO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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